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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发布时间:2020-03-04 00:42:2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郑建安,男,43岁,汉族,吉安县人,吉安县工商局干部,住吉安县工商局宿舍。

被答辩人:胡辉光,男,50岁,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横江镇屋头村委会仓下村44号。

第三人:刘斌萍,男,47岁,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横江镇高陇村委会高陇村8号。

第三人:刘辉,男,44岁,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敦厚镇文山路23号。

因原告胡辉光与我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我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作为答辩人的我,本案的被告。再次收到胡辉光的民事诉状感到很震惊。一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诈骗犯,想再次使用“法律手段”行使卑鄙的诈骗之名。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

一、虚构事实,胡编乱造案件当事人

1、原告胡辉光与刘辉、刘斌萍、曾四立四人曾与2007年10月作为共同原告向法院起诉我归还283000元。但这次胡辉光以同一法律事实,又于2011年5月18日单独一人以原告的身份起诉我,把刘斌萍、刘辉列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第三人。原来的原告曾四立竟然不是本案当事人。且原诉状所涉及曾四立的出资金额6万元这次竟然变成胡辉光的了。这说明胡辉光在编造事实的时候漏洞百出,假的就是假的,

是经不起事实和证据检验的。

2、原告诉称“我出具一张4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律师,后转交给了原告女儿”。事实上我从未出具过什么欠条给原告律师,如果有的话,胡辉光为何不持该欠条在法院起诉我呢,他又如何解释我为什么出具4万元欠条给他呢?他很难自圆其说。

二、本案的事实真相

1、2005年11月间我的确和原告胡辉光谈论过土地转让之事,但刘辉、刘斌萍、曾四立根本没有参与此事的商谈。我和胡辉光也只是口头商谈,但没有最后形成文字合同。主要原因是胡辉光后来到县国土局咨询过“该块土地政府已规划,且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政府禁止转让”所以最终我们没有签订什么《土地转让协议》,更没有收到土地款283000元,也不存在有什么收条在原告手里。我原来和刘辉、刘斌萍、有过生意往来。至于胡辉光与刘斌萍、刘辉、曾四立所谓的《合作买地协议》我根本不知道。他们之间所签的《合作买地协议书》有二种可能:第一种可能就是胡辉光当时正在外实施各种诈骗行为,刘斌萍他们有可能被胡辉光骗了;第二种可能就是胡辉光和刘斌萍他们是一伙的,串通起来起诉我、坑害我。

2、原告起诉书称《转让协议书》及《收条》的原件已由我收回,我感到很可笑。众所周知复印件是可以造假的,

所以法律规定提供证据应提供证据原件。本案原告提供2张自己编造经不起质证的重要证据复印件就以为可以蒙混过关,因此就只有虚构事实和编造证据来为他的谎言进行支撑。但我相信这种行为是逃不过法官的慧眼。

三、诉讼时效问题

原告为什么在2007年10月份起诉我,是因为胡辉光因涉嫌诈骗被关押在吉安县看守所之前。当时很多受骗的债权人到其家中追债,其为应对债权人,就虚构这么一个事实,编造证据应对债权人。被关押后又全权委托律师罗瑞华到法院起诉我。后来是我告之起诉我的原告根本没有和胡辉光签订什么《转让协议书》,更没有收取胡辉光的土地款。众原告才知道本案败诉无疑,于2007年12月6日以双方已协商处理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县法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了准予撤诉的裁定。本案时效应从2007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12月12日止。今年为什么胡辉光再次到法院起诉我,也许是债主太多了,被逼的没有办法,为应付债主又故伎重演。但他忽略了这个诉讼时效的问题。2007年10月胡辉光可以在戒备森严,通讯、通信受到严格管制的看守所全权委托律师起诉我,后其申请撤诉,法院也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了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期后胡辉光转押至通讯、通信较看守所更为宽松的监狱服刑,至胡辉光今年5月起诉我,已经过去3年多,为什么不在规定诉讼

时效内起诉我。他肯定会称“被关押在监狱失去自由,无法行使诉权,属于《民法通则》第139条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众所周知目前监狱对被监管人民事诉讼是没有限制的,且胡辉光还可以委托他人在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办理,2007年10月他关押在吉安县看守所,也是在他认为临近诉讼时效快到的前几天委托律师起诉我啊!因此他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39条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该案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胡辉光虚构事实,漏洞百出,胡编乱造当事人,滥用诉权,竟然持编造的、复印的所谓重要证据,且又超过诉讼时效起诉我,是对法律的藐视和践踏。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郑建安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调查取证申请书

吉安县人民法院:

你院2011年5月受理原告胡辉光与我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因该案2007年10月间原告胡辉光已向贵院提起过民事诉讼,你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了准予原告撤诉裁定。现因原告以同一法律事实又向你院起诉,2007年所诉案卷在你院档案室,我无法调取该案的有关证据材料,特申请你院依法调取(2007)吉民初字第450号案卷内所有材料。请予准许。

申请人:郑建安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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