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
住所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22号
代表人姓名XXX
职务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局长
电话XXXXXXX
因刘悦和彭娇离婚复议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1)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原告刘悦因有精神病史,并认为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所以一切行为不具有法律效益,以此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驳回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对刘悦和彭娇离婚的认定。但是,精神病人是一个医学概念而非法学概念,根据《民法通则》第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4、
5、67条之规定,我国民法将精神病人分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间隙性精神病人三类,与此相对应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正常情况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要确定精神病人行为能力,首先必须首先确定是精神病人,然后确定其精神状态。而根据我方调查言论,刘悦女士在与彭娇一起向民政局提出离婚请求时,一切表现正常,有明显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属于正常情况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范畴,原告方依此指责我方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而这种指责毫无根据,我方依法据理予以驳斥。
(2)原告代理人声称原告有精神病史,但却没有对原告进行过相关治疗,在起诉状中也没有陈列医院开据的检查报告,原告这样一己之言不足为法律所采纳,无法证明其在申请离婚过程中有精神病表现,并且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1月21日)第3条规定,民政局受理两人离婚的工作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且缺乏证据,我谨代表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
主要负责人XX
委托人陈曦璇
2012年11月19日
附:本答辩状副本两份
《民法通则》第13条
《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4、
5、67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 复印件X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