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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案例分析赵明

发布时间:2020-03-01 18:13:3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案例分析 赵 明 案例一

某市环科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危险化学品违法案 案件基本情况:

2010年1月25日,区安监局监察大队对环科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危险化学品[液碱(氢氧化钠)10吨和15吨柴油]。其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处理结果: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对该企业实施停产停业整顿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的行政处罚,该企业已将储罐拆除,并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罚款。

该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

1、实施处罚的主体错误。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与法律、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区别: (1)所行使的行政权力来源不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的权力来源于行政机关的委托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权力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明文授权规定 。

(2)行使行政权的方式不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基于委托取得的行政权不能独立行使,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权。

(3)法律地位和行为的后果不同。由于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只能以委托机关名义行使行政权,因此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不是行政主体;行政诉讼和行

政复议中,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不具有被告或复议被申请人资格,其行为后果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权,属于行政主体;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中,可直接当被告或复议被申请人。

2、擅自由5万减到了3000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超出法定幅度范围。

3、柴油不属于危险化学品 。 

4、文书使用不当。

5、送达回执中无收件人签名,送达无效。

6、文书填写不规范。

7、取证不充分 。 

8、缺少执法文书。

9、现场检查记录中检查场所填写不规范

10、认定违法事实和作出行政处罚所引用的法律依据未准确到条、款、项。

11、卷内目录缺少文件编号。

12、未正确编写页码

13、罚款收据复制件未经确认。

案例二

某市中宏工贸有限公司逾期未按要求整改案 案件基本情况:

2010年5月20日某区安监局执法人员对中宏工贸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

1、两名电工未按国家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在岗作业。

2、配电室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等5项问题。 执法人员依法下达了《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在6月11日前整改完毕。6月13日复查,5项问题整改了3项,有2项逾期未整改。 区安监局于6月23日立案,并在同一天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 依据《安全生产法》八十二条第

(四)项,拟对该企业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罚2万元的行政处罚。八十三条第

(五)项,拟对该企业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罚2万元的行政处罚,两项合并,拟对企业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罚4万元的行政处罚。

该企业于6月28日提出减轻行政处罚申请(6月

26、27日是星期六和星期日),6月28日报《案件处理呈批表》,将行政处罚改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罚5000元,6月28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罚5000元的行政处罚.6月28日企业交罚款,6月29日结案。

存在的主要问题: 

1、处罚程序不对。

2、告知处罚数额超出上限。

3、违法事实叙述不准。

4、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正确。

5、证据不足。

6、案由不正确。

7、程序违法。

8、时间不一致。

9、文书书写不规范。

10、缺少捺印。

11、现场检查记录中未记载对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空白处未作“以下空白”技术处理。

12、整改复查意见书中未写明是否同意企业复工生产意见。

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

14、责令改正指令中未明确对无证上岗的特种作业人员应立即离开特种作业岗位,未取证前不得再上岗作业。

15、《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中罚款数额应为大写。

16、《案卷首页》不符合规范。

17、字迹潦草,不严谨,某些描述无法辨认清楚。

18、《立案审批表》中案件来源应为“执法检查”,不应写“依法监察”,承办人姓名应手写。

19、案件保存期限应为“永久”,“长期”不符合规范要求。 20、卷内目录缺少文件名称编号。 

21、罚款收据复制件未经确认。

22、《处罚决定书》中未注明罚款缴纳银行账号。

23、《案件处理呈批表》中引用法律条款与《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中不一致。《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中依据的是《安全生产法》,《案件处理呈批表》中则变成了《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

24、卷宗内有金属物。应线订。

25、未正确编写页码(正页在右上角、反页在左上角)。

26、结案审批表中未写明对停产停业整顿处罚处理结果的处理意见。

案件三

某市三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未对储存装臵(四氯化钛罐区)进行定期安全评价案 案件基本情况:

2010年5月20日10时至12时,某市高新区安监局对三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进行安全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未对储存装臵(四氯化钛罐区)进行定期安全评价的违法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于当天立案。

于5月22日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拟对该企业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减免处罚申请,高新区安监局于5月26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5月

22、23日是星期六和星期日),对该企业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该企业于7月6日上交罚款,当日结案。

存在的主要问题 : 

1、主要证据不足。

2、时间不符。

3、《案件处理呈批表》使用错误。

4、使用法律条款错误。

5、办案时间超过30日 。 

6、程序违法 。 

7、缺少案件首页。

8、文书书写不规范。

9、复查时间提前。

10、当事人逾期交罚款。

11《结案审批表》中未记载对违法行为整改完毕的情况 。

12、《现场检查记录》中未记载对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空白处未作“以下空白”技术处理。

13、《立案审批表》中案件基本情况栏未填写该行为违反的法律条款,描述不规范。 14《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缺少证据记载。

15、证据材料不足。缺少企业法人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被询问人身份证等证据复制件 。

16、案卷未编写页码(正页在右上角、反页在左上角)。

17、《处罚告知书》、《处罚决定书中》罚款数额应为大写。

18、《处罚决定书》中未指明罚款缴纳银行和账号 。 

19、罚款收据复制件未经确认。 20、卷宗内有金属物。

案件四

某市船厂医用氧气分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案 案件基本情况:

2010年3月11日9时45分至11时15分某市安监局到船厂医用氧气分厂执法检查。

发现该厂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于2010年1月14日到期,未办理延期手续,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对外从事医用氧气经营活动,执法人员要求该厂立即停止对外从事医用氧气经营活动。市安监局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并于当天立案。

于3月12日分别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告知该企业违反了《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七条,依据《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七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总局15号令)第五十五条,拟对该企业作出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

3月12日,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希望减轻处罚。3月18日市安监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企业作出了单处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企业当天上交罚款。市安监局3月22日复查,该企业已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允许从事经营活动。3月24日结案。

存在的主要问题: 

1、引用法律不当。

2、使用文书不当。

3、证据不足。

4、程序不对。

5、无《询问通知书》。

6、《询问笔录》只有一名执法人员签字,证据无效。

7、无《集体讨论记录》。

8、文书送达方式有错。

9、文书填写不规范。

10、《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指定缴款银行和账号。  11《现场检查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及《整改复查意见书》中当事人签名未作捺印技术处理。

12、整改复查时未制作《现场检查记录》。

13、3份复制件未注明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

14、案卷装订不规范,首页中案由描写过于简单。

15、卷内目录缺少文件编号。

案件五

某市凯瑞化工有限公司未经审批擅自建设案 案件基本情况:

2010年5月8日某县安监局对凯瑞化工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未经审批,擅自建设年产1000吨邻甲氧基对位酯。 县安监局下达了《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该企业立即停非法建设,并于当天立案。6月2日,分别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告知企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开工建设工业生产建设项目,违反了《山东省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管办法》第五条规定,依据《山东省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管办法》第三十二条,拟对该企业作出立即停止建设,并处以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 6月5日,县安监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6月19日,该企业如数缴纳罚款,当天,经复查,该企业已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了1000吨邻甲氧基对位酯建设项目的法定手续,同意建设,并于当天结案。

存在的主要问题: 

1、法律使用不当。

2、处罚数额不当。

3、程序违法。 4、证据不足。

5、执法人员无执法证件。

6、法律救济时间不足。 7,文书使用不当。 

8、文书填写不规范。

9、案卷保存期限应为“永久”,“长期”不符合规范要求(国家档案总局8号令)。

10、罚款收据复制件未经确认。

11、装订混乱,案件处理呈批表应在集体讨论记录前。

案件六

某市万茂商贸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储存危险化学品案 案件基本情况:

2010年3月23日,某区安监局执法大队对万茂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其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姬家村租赁仓库储存硫磺粉、三四氯乙烯、苯酚、苯胺、磷酸等危险化学品。

涉嫌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臵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区大队当场下达了《强制措施决定书》,查封了危险化学品仓库。大队于3月24日建议立案,同日批准。

区安监局于3月25日分别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拟对该企业作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人民币2万元。大队于3月26日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区安监局领导同日审批同意。

区安监局3月29日进行了领导集体讨论,于3月30日对该企业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该企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解除查封将违法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储存到合法仓库,并处罚人民币2万元的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明了缴款银行和账号。

该企业于4月2日将2万元罚款交到区安监局,区安监局对该企业开出《山东省当场处罚罚没款非定额收据》。4月3日大队对该企业进行复查,复查合格。区安监局于4月5日结案。

存在的主要问题:

1、执法检查时间前后不符。

2、违反法律规定收缴罚款。

3、送达程序违法。

4、执法程序违法。

5、证据不足。

6、引用法律条款不具体。

7、文书填写不规范。

8、证据材料未经注明确认。

9、未正确编写页码(正页在右上角、反页在左上角)。

10、案卷首页中案由描述过于简单。

11、复查时现场检查记录中企业负责人未作捺印技术处理。

12、罚款收据复制件未经确认。

案件七:(执法人员渎职案)

监管机关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及时发现煤矿违规作业,最终导致煤矿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开云、邓兴平、甘红红

重庆市南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该局的执法大队分为两个片区执法站。被告人常开云是南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南川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副队长、城区片执法站站长,被告人邓兴平、甘红红是城区片执法站安全监察执法人员,三被告人负有对南川城区片所辖煤矿包括高桥煤矿的安全监管职责。重庆市南川区高桥煤矿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多次发生事故,被重庆市南川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责令停产整顿。

2007年5月南川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同意高桥煤矿整改。2007年9月该矿将批复整改内容完工后,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和复产验收,于2007年9月底开始擅自超出整改范围违规组织井下掘进施工。2007年10月16日、2007年11月19日、2007年11月28日被告人常开云、甘红红在对高桥煤矿的检查过程中,未对相关安全情况进行认真检查,对应当发现的疑点等未能及时发现,对正在进行的违规井下作业未能及时发现;

三被告人从2007年8月6日后到2008年1月18日事故发生,对属于煤与瓦斯突出的高桥煤矿矿井,未按南川安监发(2007)第28号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内容进行防突督查,也没有对2007年8月6日下达的整改文书的落实情况进行下井检查。由于三被告人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高桥煤矿进行了3个多月违规井下作业未能被及时发现和制止,导致2008年1月18日高桥煤矿煤与瓦斯突出发生死亡13人的重大事故。

同时常开云曾利用对煤矿的安全检查和监管工作的职务之便,两次收受龙腾煤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蒲崇金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甘红红在犯罪后,于2008年4月7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开云退清赃款65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开云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被告人邓兴平、甘红红的行为已经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常开云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甘红红在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常开云对指控的受贿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甘红红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开云、邓兴平、甘红红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开云、邓兴平、甘红红作为重庆市南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的安全监察执法人员, 在安全监察执法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高桥煤矿的违规井下作业,致使重庆市南川区高桥煤矿发生死亡十三人的特大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常开云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常开云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甘红红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开云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受贿罪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开云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邓兴平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甘红红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

二、没收被告人常开云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500元。

争议焦点:

1、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开云、邓兴平、甘红红犯罪的罪名能否成立?

2、被告人常开云、甘红红是否具备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

法理评析:

本案系检察机关诉至法院请求追究三被告人玩忽职守罪的刑事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罪名能否成立、被告人常开云和甘红红是否具备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开云、邓兴平、甘红红犯罪的罪名能否成立”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定罪方面的内容。

所谓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要构成玩忽职守罪需要满足如下几个要件: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次,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并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的损失;再次,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最后,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作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理应恪尽职守,尽心尽力,履行公职中时刻保持必要的注意,但行为人却持一种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态,对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同时满足上述四个要件的行为即构成玩忽职守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常开云、邓兴平、甘红红作为重庆市南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的安全监察执法人员,是本罪所规定的特殊主体,其在安全监察执法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高桥煤矿的违规井下作业,致使重庆市南川区高桥煤矿发生死亡十三人的特大事故,属于主观上疏忽大意的过失引导下实施的玩忽职守的行为,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由此可见,三被告人满足了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其次,对于“被告人常开云、甘红红是否具备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量刑方面的内容。

所谓量刑是指根据刑法规定,在认定犯罪的基础上,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的确定与裁量。而量刑情节是指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量刑时据以处罚轻重或者免除处罚的主客观事实情况。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量刑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其中,前者是指法律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的情节。它既包括刑法总则规定的对各种犯罪共同适用的情节,也包括刑法分则对特定犯罪适用的情节;后者是指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立法精神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在量刑时酌情适用的情节,主要包括: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当时的环境和条件、犯罪侵害的对象、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一贯表现以及犯罪人犯罪后的态度。

在本案中,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甘红红在犯罪后,于2008年4月7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构成法律规定的自首中的一般自首,属于法定量刑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开云退清赃款6500元,表明其有悔罪的意愿,罪后态度较好,因而可以由法院予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一般来所,实践中职务犯罪都可以看的出来,但是容易和滥用职权罪想混淆,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法规定指责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行为。

简单的说,玩忽职守罪是不作为的职务犯罪,滥用职权是作为的职务犯罪。 关于量刑的减轻问题。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在某些法定情况下减轻量刑。实践中常见到的是自首和立功。自首就是主动向公安检查机关交待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表现为:主动投案,或主动联系(写信、打电话、亲人代为)投案,在公安机关没有抓获你之前放弃逃匿。在服刑期间自动交待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立功,就是在检查起诉服刑期间,主动配合交待其他人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或立功的情节的就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至于酌定量刑情节,就是诸如悔过等情节,法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的权力。

《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的使用说明

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是指安监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依法作出现场处理决定而使用的文书。 使用范围:可以针对当场纠正、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等多种决定使用。

依据:现场处理措施是为预防、制止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依法采取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的财产和自由加以暂时性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手段。作出现场处理决定,应当有法律法规规定,并在文书中列明所用的条款。 与其它文书的区别:

一是与《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的区别。《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主要适用于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这两种情况。 二是与《强制措施决定书》的区别。《强制措施决定书》主要适用于查封、扣押和临时查封有关场所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是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期限届满或者依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监部门应当进行复查。并制作《整改复查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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