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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 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7-13 12:09:14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孙某某

住所地:原住即墨市建行家属院,现住青岛市莱阳路

诉讼代理人:

因刘乙诉孙某某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刘乙对房屋无所有权

二.刘甲公证遗嘱有效,孙某某为合法继承人

三.孙某某放弃继承权的保证书无效,孙某某仍有权继承刘甲的遗产

四.刘乙撤销公证遗嘱无效,公证遗嘱仍有效

事实与理由

一.刘甲关于原告所指出的作为房屋所有权来源的“谁出资房屋归谁”之约定,我方对约定是否真实有效存在异议。

经过多方调查,案件事实如下:

刘甲与第二任妻子刘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本单位一套三室一厅楼房,系夫妻共有财产,后其妻死亡,根据继承法第26条规定,刘甲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后,与刘香的子女刘若琳、刘玉萍、刘燕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共同分割共有财产中属于刘香的部分。因此,刘甲对房产财产具有合法权利。购买房屋时,由于刘甲经济状况不佳,由其子刘乙代为缴纳房款30104.973元。这完全属于子女孝敬父母的正常家庭伦理之举。

依原告之言,两者约定“谁出资房屋归谁”,关于此项约定,所谓的见证人刘小光与工人刘亮、刘义学,刘小光未表示作证,工人刘亮、刘义学只是出示了书面证言。据证据法69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单个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再者,从后来刘甲公证遗嘱的行为也可一窥其意思表示,既没有死后将房产过户给刘乙的意思。因此,关于“谁出钱房屋归谁”的约定,我方认为没有有力证据能证明其真实性,是站不住脚的。

二.关于孙某某无继承权的问题,我方认为孙某某所作的放弃继承遗产的保证书不是其真实表示,是无效的。

在原告刘乙的陈述中可得知,刘甲的子女一直把孙某某当做保姆看待,一直在拿有色眼镜来对待孙某某,没有在心里认可孙某某是刘甲合法妻子的事实。且根据刘甲与公证人员的谈话中也可得知刘乙一向对孙某某态度恶劣,甚至拳脚相向。从我方调取的刘乙与孙某某的谈话记录中可得知,刘乙从孙某某处骗取了印有孙某某手印的空白纸张,且孙某某对于手印的用途毫不知情,还再三恳求刘不要闹事,不要找她的麻烦。再者,所谓见证孙某某签下保证书的证人刘亮、刘义学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可信度极低。因此,关于孙某某放弃继承权的保证书不是出于当事人孙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受胁迫、欺诈之嫌。孙某某依然有权继承刘甲的遗产。

保证书有放弃继承权之意。继承法规定,要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做出意思表示。而两张保证书都是在刘甲死亡前立下的。且刘甲死后,即遗产开始分割后,孙某某明确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放弃遗产的保证无效。

三.关于刘甲所立的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

从继承法可知行为人立遗嘱需要满足以下三条要件:

(一)神志清楚,有行为能力;

(二)内容合法,不能剥夺无行为能力或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的继承权;

(三)遗嘱中的财产是合法财产。

1.关于刘甲立遗嘱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问题

根据医生的诊疗记录,刘甲有失眠,疑人害症状,多年医治但效果欠佳。但是据07年6月

9号的诊断证据,其病情已有好转,思维恢复连贯,疑人害间断出现。在12月4日作公证时与公证人员的谈话中,其思维正常,并且在公证人员询问后明确表示本人意思真实。因而我方认为,在公证时,刘甲具有行为能力。

2.关于遗嘱中的财产问题

当事人对申请公证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向公证处如实陈述与公证有关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材料。对此,我方有一点要说明:

关于原告所诉刘甲剥夺了刘若琳等人的继承权问题。

刘甲为年事已高的老人,对法律规定“不明确表示放弃即为接受继承”的规定并不知晓,且其第二任妻子刘香去世后房屋及财产一直在刘甲的实际控制下。据刘若琳陈述,他们也从未对自己应继承的遗产部分做出过明确表示与争取,误让刘甲以为其兄妹三人已放弃继承。对此,属于正常思维的推断,不存在刘甲有意隐瞒、欺骗的问题。而且刘甲本人依法继承了大部分财产及房屋所有权比例。这在前面已论述过。因此,公证遗嘱中对于属于刘甲的财产部分,依然有效,不影响整个遗嘱的效力。

综上所述,刘甲来到公证处立下遗嘱并签名、按下手印,程序正当合法,公证遗嘱中关于刘甲本人的合法遗产的处置,应当认定有效。

推荐第2篇:答辩状

民 事 答 辩 状

案号:

答辩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通讯地址:

被答辩人: ,女/男, 年 月 日出生,住 案由:

答辩主旨

1、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2、判决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答辩理由

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书》为预约合同,且合法、有效。本案案由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之“8

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1)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特请求,贵院在审理及判决中予以明确。

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为将来签订本约即《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预先安排,主要预约事项内容完整。从法律性质而言,签订认购协议书是当事人为将

1 来订立确定本约而达成的合意,认购协议书为预约合同,是独立有效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认购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认购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为“预约”与“本约”的关系,此为广州中院司法审判实践之通说,可参考相关诸多判决。)

既然《商铺认购协议书》为预约合同,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第一级案由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第二级案由为“合同纠纷”;第三级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第四级案由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11〕42号)还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因此本案第四级案由有规定,则本案最为准确的案由应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被告之所以不厌其烦地解析本案准确案由,是因为民事诉讼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有利于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法律,参考相关生效判决,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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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所售商品房属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范围,原、被告据此签署预约合同,为房地产销售之惯例,为司法实践广泛认可。被告只要出示本案讼争商品房之预售许可证,即充分证明被告与原告所签订之《商铺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违法、欺诈行为。

2013年8月13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了编号为:穗房预(网)字第19980106号《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荔鸿商贸大楼地面13层,除首层、二层、七层的部分未纳入本次预售范围外,其余均属可预售范围。既然原告所认购的荔鸿商贸大楼三层11号商铺属于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预售许可范围,当然就不存在原告所谓“不能销售”状况。

长期以来,开发商在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后,即与客户签署认购书之类的预约合同,为房地产销售之惯例。其他地区暂且不论,至少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大量判决中,均认定此类预约合同合法、有效。甚至广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不少判决,对暂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所签署的预约合同,也认定为合法,有效。

被告只要出示本案讼争商品房之预售许可证,即充分证明被告与原告所签订之《商铺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违法、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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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阳光家缘”网站所显示讼争商品房“不可销售”,其用语并不准确。其实质含义为该商品房暂时不能办理网上签约,并非指开发商不可对外销售房屋签订预约合同(认购书)。我们认定事务性质,当然要看实质,而不应拘泥于表面文字。

“阳光家缘”或许因图示空间有限,其显示“不可销售”其实是意味该商品房,暂时处于抵押状态,暂时不可办理网上签约。而网上签约只是销售的后期环节,暂时不可办理网上签约,表示为“不可销售”,显然是用语不准。

“阳光家缘”只是一个办理网上签约的软件操作平台,其法律效力显然不如政府公文、证书。当《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这一政府颁发的证书明确某商品房纳入预售许可范围,而“阳光家缘”网站上显示为“不可销售”,二者字面意思不一致时,显然应以《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准。

四、先签订认购书(预约合同),然后办理抵押涂销,再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上签约(本约合同),这是长期以来绝大部分开发商进行商品房销售的销售模式和交易习惯。这一销售模式为司法实践所认可,从来未见某开发商因在签订认购书时,所售房屋处于抵押状态,而被认定为违约或欺诈之判决。

房地产开发行业,在很大程度上需要银行抵押贷款。因此,大部分商品房在销售初期都是处于抵押状态,暂时不能办理网上签约。因此长期以来,房地产行业的普遍销售模式为:先签订认

4 购书,进行预约,然后开发商办理相关商品房的抵押涂销,再进行买卖合同的网上签约(本约)。

如果本案形成一个案例:开发商因在签订认购书时,因商品房尚处于抵押状态,就被判令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则很可能引发整个房地产开发行业的反弹,而且会引发某些人员恶意索赔之不良企图。

五、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预约合同之定金罚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即只有签订预约合同后,却拒绝订立本约(主合同)的当事人,定金罚则才可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由上可见,在预约合同中的定金罚,则只有在合同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本约)的情况下,才可适用。本案,被告完全具备签署商品房预售、签订本约的条件,并明确要求原告订立主合同(本约)。因此按照该司法解释,不可对被告适用定金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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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双方在《商铺认购协议书》中的约定:“甲方与乙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乙方按照约定时间交付50%房款于甲方指定账户,甲方保证乙方于交付了50%房款后30天内具备网上签约条件并通知乙方网签,否则甲方双倍赔偿乙方已交定金且退还已付房款”。按照该约定,只有原告交付了50%房款后30天,被告仍不能具备网上签约条件,才存在被告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的可能。

七、真正的违约方是原告自身,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其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此即法律所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根据《商铺认购协议书》,原告应于2013年9月26日缴纳首期购房款,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在9月23日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已提前拒绝缴纳首期购房款之义务,其实质等于原告同时拒绝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因此,由于原告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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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被告特别声明:尽管在原告未依约缴纳首期购房款的情况下,被告仍不计前嫌,主动涂销了讼争商品房的抵押,提前具备网上签约条件,同意与原告继续签订讼争商品房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此,被告明确要求原告对被告的要求表态,并且相信法院可以从原告表态中,查明究竟是谁在“拒绝订立主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一十五条之用语)。

九、至开庭时,被告仍未见原告诉请公证费之证据,及相关事实与理由。显然法院对该项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答辩人诉请请贵院支持答辩人答辩请求。 此 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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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3篇: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美印溪谷小区业主委员会

主任:李卫华电话:1550442547

1地址:长春市净月旅游开发区森扬路美印溪谷26栋107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刘采吟提起的返还原物纠纷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自述于2010年10月与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处房屋,创实际公司已为被答辩人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件。这与事实严重不符。

2010年10月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属的阳光物业公司就在该处房屋办公,直到2012年4月份,阳光物业公司弃管美印溪谷小区之前,该处房产一直是物业公司办公场所。该房屋是小区开发商(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物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无偿提供给物业服务的办公用房,而不是商业服务用房。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权变卖。

现在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阳光物业公司仍在该公司开发的“美印雅苑”小区服务。被答辩人与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谋将属于美印溪谷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以大大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进行违法交易,不但侵犯了美印溪谷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而且涉嫌合同诈骗。试想518.26平方米的房屋以不足100万人民币的价格能买到吗?

显然,这比指山卖磨更严重。因此,为查清案件事实,有必要追加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以正视听。

二、根据《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三)的规定:“物业服务用房交付时应当达到正常使用功能。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也就是说,物业现在所使用的房屋,是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偿提供给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的办公用房,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美印溪谷小区全体业主大会的同意,就将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变卖给了被答辩人实属欺诈行为,被答辩人应告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用合同进行诈骗。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购买了不属于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是不合法而且是无效的。被答辩人应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以合同诈骗罪告之。而人民法院应以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美印溪谷小区业主委员会

2014年6月4日

推荐第4篇:答辩状

答 辩 状

答辩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李成山,男,汉族,1947年7月23日出生,曲周县曲周镇麻庄村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机场东平里。

答辩人就上诉人李成全不服曲周县人民法院(2012)曲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上诉一案,现答辩意见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理由如下:

1985年7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父亲李朋志病故。1985年8月21日,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母亲的要求,在村干部及亲戚在场的情况下,将李朋志所留的遗产即两片宅基地分别分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上诉人分得西片宅基地宅基证编号为03—269,被上诉人分得东片宅基地宅基地编号为3-253,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并且签订了分单协议。这表明在遗产分割前双方的母亲已放弃遗产继承,是以行为明确表示放弃。故上诉人提出其母亲拥有宅基证编号为3-253号的土地使用权是与事实不符的。双方所签订的分单协议也是建立在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是合法有效的协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成山 201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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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或委托亲友多次去找被答辩人,但始终找不到被答辩人,只有被答辩人母亲说被答辩人不在家,停几天让她回去。2012农历9月25日(被答辩人离家5个月后)被答辩人和其姐妹三人突然来到家中把女儿抱走,至今下落不明,答辩人又委托亲友去叫被答辩人和孩子一起回家生活,直到2013年春节被答辩人也没有回家过年,被答辩人也从来未说离婚的话。

综上所述,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婚前充分了解,婚后互敬互爱,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并且生有一女儿,虽然被答辩人因家务琐事离家出走,但不影响夫妻感情,感情没有破列,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答辩人:樊朋周 2013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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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较为艰难的情况下,答辩人仍要担起一家四口人要吃要花钱的重担,到处借筹资金又干起了养兔这一行业,干了两年效益也不太好;后来我又到外打了两年工,为家里购臵了空调、冰箱及家具供孩子读书花费等。答辩人为家庭的付出,被答辩人却仍不能理解、体谅。有时还是生气,说答辩人用武力打她,答辩人不能象她说的那样过头,俩口子一起过日子,拌嘴是勉不了的。

被答辩人说:分居的事不是事实。事实是:2011年一起到北京打工并租了房子,同吃同住分别挣钱,过年时我们回了老家过年,所以不存在什么分居的问题。

2011年春节过后我们又一起去了北京打工,后来听老乡介绍说沈阳打工工资高,于是答辩人便去了沈阳,第一次工期完工,又转到天津,12月份工期完工便回到了北京。过春节回来后,被答辩人认为我的工钱没交给她,她心里不如意所以没回答辩人家过年。期间答辩人和家父一起去叫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就是不回家。为此事答辩人和家父母都很难过,想想二个儿子,老人又是为咱们付出了那么大的心血,咋能说要离婚?看到二个儿子的份上我不能走离婚这条路,也奉劝被答辩人绝对不能拿婚姻开玩笑,答辩人发誓,今后要更进一步的干,多挣钱为了咱们和孩子的幸福!

此致 曲周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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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讼人:秦焕新 2010年12月17日

答 辩 状

答辩人:白付景,男,现年52岁,汉族,曲周县侯村镇侯村村人。

被答辩人:齐玉空,男,194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侯村镇崔庄村人。

被答辩人:张香玲,女,194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侯村镇崔庄村人。

被答辩人:齐美茹,女,200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侯村镇崔庄村人。

请求事项:

1、驳回三被答辩人的无理诉求。

2、由被答辩人赔偿误工费、租车费、精神损害金,共计5000元。

3、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答辩人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互不相识,2012年1月26日10时许,答辩人邻居赵玉河妻子齐爱秀因生育死亡在魏县大众医院,找答辩人帮忙,答辩人出于好心、出动自驾车赔油不顾风寒拉着赵玉河家人到魏县大众医院协助善后工作;连续在魏县医院呆了6天,给答辩人造成误工费、油料费等经济损失,但为了给邻居帮忙,毫无怨言,至直死者家属与医院达成赔偿协议为止,而被答辩人不理解答辩人的善意,出于不当目的,以索要死亡补偿金为由,将答辩人诉至法院,其谎称:“齐爱秀家属的代表人白付景、赵玉河将199000元拿到手后,仅给付齐玉空9000元,剩余补偿款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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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在医院照顾的,根本不存在感情破裂,确实我们夫妻间不存在任何过节,请求法院做好双方大人工作,让我们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不能因双方大人过节,拆散我们一个幸福的家庭。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很好,所发生的事情都是双方大人矛盾,为了两个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和良好的成长环境,依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曲周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郭建杰 2012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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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姓名XX姓别 男 年龄 25岁 民族布依族 籍贯职业 无业 住址因 同居子女扶养 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1,原告XX,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扶养非婚生子XX,扶养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二条…...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因止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不直接扶养子女的生父和生母,应当负责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根据目物价上涨原因和最低基本生活水平,按照每月500元计算,原被告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未扶养一方向负责扶养一方每月支付扶养费250元,直至XX18岁为止。关于教育费凭入学相关单据未扶养一方向负责一方支付一半的教育费,直至XX学业完成为止。请求给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请求,保护非婚子女XX的合法权益。

2,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作引产术的费用5000元。我与原告,2009年6月经人价绍认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怀上XX,三天二天叫离婚,于农历2010年9月22日生育了王邦凯,生育了XX两个月零五天(2011.1.1日)丢下吃奶的小孩,离家出走半个月后,原告自已拟一份《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答字后,都是我承担扶养XX,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多次出走多次反回。因此,怀孕一事没有相关依据,是否真的怀孕,拉走冰箱、洗衣机后,回来骗钱。如果真的怀孕,经常外出还不一定是我的子女。即使产生费用,是原告被告共同的事,到医院作手续后,各自承担一半即可,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支持。

3,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这不符合情理,是由原告发起的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支持。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2012年2月25日

推荐第6篇: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xxx,男,XXXX年x月xx日生,xx省xx县人,汉族,现住xx省xx县山南镇xx县运输公司宿舍,电话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xxxxx。

答辩人因9〃26交通肇事侵权损害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答辩人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我方全部承担原告医药费3689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害赔偿费用80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59390元;其应当先请求保险公司的赔付,其请求既与实不符,更有违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要求法律驳回其起诉。答辩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2011年9月26日7时许,答辩人驾驶海D-5976牌照的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xx县山南镇山武社区县运输公司门口路段掉头时,与对向超速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作出了xx公交认定字﹝2011﹞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既然,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那么就其损害赔偿而言,原告就不能要求我方承担全部责任,此举于情于理于法不符。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省xx县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代为赔偿的义务。因此,

其应当先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省xx县支公司请求赔偿损失,而不是向我方请求直接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人民法院

2010

附:本答辩状副本2份。 答辩人xxxx 年04月01日

推荐第7篇:答辩状

答辩状

被答辩人:刘勇,男 1978年生,民族:汉,职业: 答辩人:AIN燕,女 1980年生,民族:汉,职业: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秦燕诉答辩人离婚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主自愿结婚,双方之间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良好的感情基础,应当受法律保护。

在被答辩人地打工期间,经人介绍谈婚,遂与秦燕(被答辩人)相识恋爱,在经历了近半年的自由恋爱后,我们步入了神圣的婚姻殿堂。对于这桩婚姻,双方的亲朋和我们婚姻当事人都十分满意。婚后的感情生活是幸福美满的,秦燕对我工作上的支持,生活上的照顾,让我对生活都充满了信心。虽然生活中难免会出现一些小矛盾,夫妻之间会打打闹闹,但是双方很好的处理了这些矛盾,并加深了彼此的了解。我和秦燕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秦燕诉称双方恋爱时间较短,彼此不了解,生活习惯不同,多年来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是情绪的放大,系不实之言。

二 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收入丰厚,却不尽责任,生活奢靡,并故意与被答辩人分居,是被答辩人误会后的一己之词,是片面化的。

年月日儿子刘浩的出生,给我们的家庭增添了无比的幸福和乐趣,全家都把孩子视为珍宝。做了父亲的我在兴奋的同时也感觉到了作为父亲和丈夫的责任,我在心里告诉自己,一定要更加的努力让家人过上更幸福的生活,但是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在我不断的努力之下,生意却连续的亏损,为此我绞尽脑汁,用尽了办法,仍旧回天乏力,而秦燕此时却听信了我在外沾花惹草的谣言,其实那只是生意场上很一般的应酬,但是任我百般解释,她仍旧充耳不闻,家庭和事业的双重打击之下我开始借酒消愁。前些日子,由于我的酒后冲动,给她带来了深深的伤害。在这段时间里,我常常生活在后悔之中,每次想起,我都羞愧难当,深深自责。 至于分居就更不是我的本意,只是在在当时的环境之下我想让自己安静下来,集中精力度过工作上的危机,为此我深深感觉到对不起秦燕,只能在百忙之中用手机表达我的歉疚和关心,只要有时间我更是在第一时间回到家中弥补我的过失,秦燕在离婚诉讼中提到要求抚养儿子,我十分理解她的心情。我们都是爱孩子的,如果离婚,孩子将是离婚最大的受害者。对于离婚的男女而言,伤痛只是一时的,但确毁了孩子一生的幸福,离婚已经不是男女双方的事情,离婚伤得不只是一家三口,还有为之操劳、担心、痛苦的双方父母,这些都值得我们深思。

如今我的事业已经出新了转机,我只希望秦燕能看在六年的夫妻情分上,给我一次机会,给我一次的抓住幸福的机会,给我一次尽职尽责做丈夫、做父亲和做子女的机会,让我们一起挽救我们的家庭。

此致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刘勇

2010年 10月 25日

推荐第8篇: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XXX,男,19XX年X月出生,汉族,住XXXXXXXX。 被答辩人:XXX,女,19XX年XX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答辩人XXX诉答辩人离婚纠纷一案,答辩人已经收到民事起诉状副本,经认真阅读后,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并没有将案件的真实情况向法院陈述,诉状中多有不实之词。为澄清案件事实,使人民法院能够公正审理本案,答辩人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XXX感情基础稳固,且无《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规定之法定离婚情形,不符合离婚条件。

19XX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XXX经人介绍相识,因双方对彼此都很满意,并于同年XX月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稳固,家庭幸福美满,19XX年XX月迎来了第一个孩子,女儿XXX,孩子的出生,更是给这个家庭带来了无限的生机和欢乐。答辩人与被答辩人XXX为维持生计,在2000年前去XX发展,日子也好起来了,答辩人为使生意更加好,外出联系业务时必然增加一些正常的应酬活动,这都是经营生意的需要。随后在 20XX年,20XX年在XXX分别生育两个儿子XXX和XXX。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二人偶尔因家庭琐事产生摩擦,但这也是夫妻二人相处正常情况,哪有夫妻没有生过气的。

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XXX感情并未破裂,不但未破裂,且感情基础很好;且答辩人品行良好,奋斗上进,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并无《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规定之不良行为及其他情形。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XXX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

二、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双方婚后生于一女二子,三个孩子,其中均尚未成年,女儿在读高中,长子在读初中,小儿子在读小学,急需要稳定、和睦的家庭环境和父母的关爱,幸福和美满的家庭是孩子健康成长必不可少的条件。良好、圆满的家庭环境可一个孩子带来一个健康向上的心态;反之,一个不完整的家庭环境,会使孩子的心灵充满阴霾。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维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XXX的婚姻,才会使这个家庭幸福美满,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XXX在诉状中陈诉不实,既无事实依据,有无法律依据,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且夫妻感情很好,不符合离婚条件,答辩人并坚决不离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XXX诉讼请求。 此致

涡阳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推荐第9篇:答辩状

答 辩 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三门峡市殡仪馆 法定代表人:贾建松,馆长 住所地:陕州区原站镇郭家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商丘市国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木云,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胜利西路215号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上诉称弃土外运所产生的127800元,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未经监理审核签字,不是事实。真实情况是因上诉人第一次选址不当,遭当地群众阻挡后停工,合同签订的原施工违场地不存在弃土外运,停工309天后才又通知被上诉人以下称(施工方)在另选新场址开始施工,因殡仪馆另选的施工地址地基土质发生重大变化,产生了7100m3的弃土外运工程量,需要外运到陕县垃圾场,因陕县垃圾场发现排土量过大,即使付费也不让排放了。因该工程属于殡仪馆的,只能由殡仪馆出面,与郭家村委协商,当时殡仪馆的贾建松馆长委派主管工程的李二敏主任与郭家村干部张建忠协商,殡仪馆给村委说,只有60车弃土 ,后村委派人按实际车数结算,外运数量在结算后,给殡仪馆出具了付款手续,殡仪将付款手续转交给了施工方,施工方按殡仪馆转转交的账号是付的款。殡仪馆说他们不知道此事,不是事实。有施工方给村委的转账佐证。殡仪馆提出监理没有签字的问题,监理本身是殡仪馆聘请的,殡仪馆不让监理签字,签不签字权力在殡仪馆手中,口诉无能无力,弃土外运的事实是存在的。

殡仪馆馆长派负责工程的李二敏与村委协商的事实也是存在的,殡仪馆不知道此事,不是事实。

一审按照三门峡市物价局文件,三市价字(2006)第29号文第十三条规定每立方6元计价为127800元,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二、殡仪馆上诉称施工方对殡仪馆室外路面下降处理及广场石材维修工程价款91255.69元,此工程与本施工合同无关,该工程款不应支付,理由不足。二审应不予支持。篱工方为讨要该工程款,无数次找过殡仪馆法人,贾建松馆长从未说过与本合同无关,贾馆长的理由是说该路面下陷是施荒谬的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贾馆长不让监理签字也是认为是施工方的责任,事实是施工方只是按照施工图纸做的路面施工广场石材层铺设,发包方已按照施工程充逐步对承包方施工工程签字认可,并验收合格,由于殡仪馆回填地基时,该工程的道路及广场基础回填土是发包方自己施工的,没有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处理,造成地基下陷(有施工方反修时开挖的地基探井照片,开挖的断面显示,原地基没有分层碾压,造成地基下沉,怎么能是施工方的工程质量问题呢?如果殡仪馆仍然说是施工方的工程质量问题,那么,施工方请求二审不委托有鉴定权威的河南省工程质量监测单位进行开挖检测(一审法院到施现场看查过了)。是谁的问题谁承担责任,不殡仪馆以该工程量不在合同内不应付款给施工方,属于耍赖行为。因此,被上诉人认为法律是公正的,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给维持。

三、馆仪上诉称合同外工程 万元其中558119.97元签章不全,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确实施不应支付。纯属无无稽之谈。在施工期间,上诉人委派该馆办公室主任李二敏负责工程验收,一审中李二敏到庭,庭审质证中,李二敏承认被上诉人的工程量,且承认在558119.9元的工程量上签字认可。签章不全是上诉人意坑害被上诉人,故意不让监理签字。并且当时贾馆长说这558119.9元另想办法从别的地方解决。

被上诉人一直找上诉方签字,上诉人一直推托,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对该笔工程款进行了部分签字。截止目前仍以种种理由由不让监理签字。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委派的工程负责人李二敏签字,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程认可,判决上诉应付被上诉人该笔工程款,并无不当。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无法因工程量减少2085589元,但在施工过程中,同样给被上诉人增加了合同外的工程,不应支持其6%的利润损失125135.34元。上诉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一审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认定的,既然认定合同有效,就应根据国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但他规范G1350500-2013号文9.3工程变更9.3.3规定:“当发包人提出的工程变更因非承包人原因删减合同的费用或(和)得到的收益不能被包括在基他支付或应支付的项目中,也未被包含 在任何替代的工作或工程中时,承包人有权提出并应得到合理的费用及利润补偿。”

上诉人另选施工场地后,对合同中约定有利润的工程减掉了,而给被上诉人的零星小工得不到,不仅没有利润,而且被上诉人还得是贴钱干,干的多赔的越多,因为当时被上诉人已经投入人力、物业、财力,无奈之下,只有顺从上诉人。这一点,上诉人心里很清楚,因此,一审依据该文件规定,按6%即利利润125135.34元,判决是公平公正的,二审应驳回上诉人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任何证据支持上诉人诉求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一审判决。

答辩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2017年1月 日

推荐第10篇:答辩状

答辩状范文

“民事反诉状”答辩状范文

答辩人:南充市顺庆区城市印象业主委员会。

地址:南充市顺庆区金鱼岭街42号

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李正光。

被答辩人:四川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杨家巷16号2楼。电话:0817-6829***。

法定代表人:王仁果

2012年5月29日,答辩人因收到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转来——四川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因违法阻拦反诉人铺设天然气管道导致反诉人改变原设计方案而造成的损失20000元”一案,现依法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答辩事项: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四川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合理且不合法的反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答辩人未见到所谓的“城市首座项目原铺设天然气管道的设计方案”,四川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事先书面告知答辩人或城市印象业主大会,更不用说,此方案能否获得通过?

二、“城市印象”小区六百多户住户,天然气管道已按照小区户数计算输气管径,并已定型管径。天然气等能源利用配套设施在业主购置商品房时已向天然气公司(其费用已由四川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收)购买天然气使用权。“城市印象”小区规划区域内的用天然气等附属设施自然属于业主共有。

三、如果1000多户的“城市首座”小区要到我小区开天然气接口分流或接已定型管径输送的天然气管道,小区生活用天然气压力必定有影响(因定型管径输送的天然气未增压)。这与《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相违背。

“城市首座”小区最终借道“城市印象”小区23幢旁在市政主天然气管开接口分流或接生活用天然气管道,对我小区的用气质量影响相比较小,答辩人并给予方便。这符合《物权法》第八十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

四、在社区居委会和答辩人建议下,要求南充天然气公司负责人书面承诺公示于我小区:“城市首座”小区要到“城市印象”小区开天然气接口分流或接已定型管径输送的天然气管道后,承诺确保今后“城市印象”小区天然气用户每天高峰用气压力无影响或正常使用,答辩人的合理诉求,南充天然气公司一直不发布承诺书公示于小区。

五、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其中,决定第

(七)项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事实上,过十分之一的业主民意同意都没有,更不用说书面表决过半业主同意“城市首座小区要到城市印象小区开天然气接口分流或接已定型管径输送的天然气管道”。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城市印象小区业委会或业主大会对此事不但未违法,而且是维护了法律的尊严,更不用说承担什么损失费用或诉讼费用。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南充市顺庆区城市印象业主委员会

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

民间借贷答辩状范文

答辩人:李某,女,汉族,年月日生,住小区。

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王某借贷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答辩人已经还完所有欠款,并支付了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的实际借款数额是276万,有银行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借据中所写的借款数额300万元,是被答辩人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所得出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以,答辩人实际借款数额为276万。

二、答辩人已经偿还了所欠款项,共计285万,其中包括违约金9万元。证据如下:

时间

还款人

还款方式

还款数额

还款账户

2011-5-16

答辩人

转账

6万

被答辩人

2011-5-16

答辩人

的弟弟

转账

6万

被答辩人

2011-5-17

答辩人

存款

10万

被答辩人

2011-7-15

答辩人

转账

8万

被答辩人

2011-7-19

答辩人

存款

4万

被答辩人

2011-8-16

答辩人

转账

195万

被答辩人

2011-8-17

答辩人

转账

5万

被答辩人

2011-10-17

答辩人的朋友

转账

30万

被答辩人

2011-10-18

答辩人

第11篇:答辩状

答 辩 状

答辩人:王永安,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货物运输,住银川市金凤区银啤苑5-1-302室。电话:1303799512

5被答辩人:赵佳园,女,2000年6月23日出生,回族,学生,住银川市贺兰县金贵镇保南村三社18号。

法定代理人:马红,女,1978年6月1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银川市贺兰县金贵镇保南村三社18号,系宁AL3476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赵吉春之妻。

被答辩人:赵生海,男,1944年6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银川市兴庆区民乐村9-124号,系宁AL3476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赵吉春之父。电话:13239516568

被答辩人:王凤花,女,1950年8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银川市兴庆区民乐村9-124号,系宁AL3476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赵吉春之母。电话:13239516568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针对被答辩人的起诉,现提出如下答辩:

一、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在2012年1月7日的交通事故中赵吉春、赵博晨二人均已死亡,其二人系宁夏贺兰县金贵镇保南村三社社员,属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即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1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所规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4013.20元/年计算,二人合计为160528.00元,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262元计算,二人合计为39144.00元,以上二项合计为199672.00元。被答辩人均已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答辩人赵佳园与肇事人赵吉春身份关系不明确。

根据公安机关赵吉春的户籍信息显示,赵吉春系户主,妻子为马红,长子为赵博晨,并无赵佳园此人,被答辩人赵佳园自称系赵吉春的女儿,其户口在被答辩人赵生海的户口上,根据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显示,赵佳园系赵生海的孙女,丁旭系赵生海的孙子,赵佳园与赵吉春是否存在父女关系,我们无从得知,应有被答辩人举证进行说明,不能单凭口述来证明其与赵吉春的父女关系。被答辩人赵佳园不能举证证明其系赵吉春的女儿,赵佳园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三、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赔偿比例答辩人不予认可。

赵吉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

后,赵吉春系酒驾,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2毫克。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中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车;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赵吉春每100毫升酒精含量已经超过该规定中醉酒驾车标准4倍。赵吉春已违反《交通安全法》及《刑法》

的相关规定,其严重的违法行为,因在赔偿比例分配上按照八成或九成比例承担责任。

四、该交通事故中,答辩人和其车辆均由损失,被答辩人应予赔偿

答辩人认为赵吉春驾驶赵万福所有的宁AL3476号轻型普通货车,应安全驾驶,而赵吉春醉酒驾驶且越线超速行驶,与答辩人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反诉人车辆受损停运,赵吉春当场死亡。其所造成的损失应有赵吉春的合法继承人依法承担。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赵佳园是否与赵吉春系父女关系无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定赵佳园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此致

兴庆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2年7月18日

第12篇:答辩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3号《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于2003年5月1日起实施,为了贯彻落实《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制定可相关配套文件(卫基处第307号),附件6《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中第三条“超声产前诊断应诊断的严重畸形,根据目前超声技术水平,妊娠16~24周应诊断的致命畸形包括无脑儿、脑膨出、开放性脊柱裂、胸腹壁缺损内脏外翻、单腔心、致命性软骨发育不全”。从上述国家卫生部文件显示中,××畸形不是超声产前诊断必须检出的内容。

检查时保存的图像证据调出,说明产前已经按照规范进行胎儿XX检查,但未能表现出来。

该类畸形的发生发展与转归情况进行说明。

教科书对该类畸形的诊断水平的评价。

国内外文献对该类畸形的诊断水平的评价,检出率等情况。

所有疾病的发生发展,到出现临床症状并被临床诊断需要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没有发展到一定阶段是不能被医学所诊断的,超声医学也是一样,任何疾病在超声图像上没有结构异常表现时同样也不能为超声所发现并被超声显示。

随着超声诊断技术水平的不断发展,人们对胎儿畸形产前超声检查寄予无限期望,这是可以理解的,这也是我们毕生的追求。然而应该客观认识到,超声作为影像学检查具有仪器的局限性及依赖性,再加上胎儿本身,羊水多少、母体方面的许多因素,都会影响胎儿畸形的产前检出。1993年,美国妇产科医师协会反复强调,“不管使用哪种超声设备,亦不管妊娠在哪一阶段,即使让最有名的专家进行彻底的检查,期望所有的胎儿畸形都被检测出来是不现实也是不合情理的”。鉴于胎儿畸形的复杂性和各种特定因素,产前超声不可能将所有胎儿畸形均作出明确的诊断。因此,我们要求所有做产前超声检查的孕妇签署超声检查知情同意书,让孕妇及家属明白目前产前超声检查存在自身的局限性,不可能让所有胎儿畸形均能在一次超声检查中全部被发现。XX女士也不例外,也履行了这一步手续,即签署了产前超声检查知情同意书,表示理解产前超声检查的局限性。

综上所述,XX女士宝宝出生后存在的某某畸形,在产前24周是进行了III级产前超声检查,在检查时间内的超声图像上没有异常表现,所以不能被产前超声所诊断。我们非常理解婴儿父母的心情,但是由于超声技术所限,也受疾病是一个动态发生发展的过程局限,非常遗憾在胎儿24孕周时不能为超声所发现。我们本次超声检查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XX省、XX市诊疗规范,我们真心的希望XX及家属表示理解,也衷心祝愿XX女士宝宝术后能早日康复,健康成长!

第13篇:答辩状dinggao

答辩状

被告对原告的请求做出如下答辩:

一、对原告李德霞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李德霞的医疗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

1、李德霞遭受的人身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其本人负担,不属于工伤,且不属于在工作期间完成工作任务所致人身伤害。所以用人单位没有负担医疗费用的责任和义务:

2、综合李德霞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证明是在正常工作期间,因完成工作任务所致工伤或其他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范畴,也不是完成工作任务所致):

3、综合以上两点,用人单位当然不应当承担其医疗费用。

二、关于对拖欠工资5250元的请求,被告不予确认,理由如下:

在2014年2月1日-2014年3月17日,李德霞在职期间的工资,被告并没有拒绝不予支付,理由如下:

1、2014年2月1日-2014年2月28日的工资,在下个月的20日(即2014年3月20日)现金支付,按照公司的统一规定由财务人员发放,在与李德霞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明确写入合同的第三条第三款。

2、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17日李德霞在职期间

的工资应,按照公司对严重违法违纪辞退的处理程序规定,员工在2014年3月20日(在违纪处理决定作出后第二日)通知李德霞受领工资,被告在2014年3月19日就已经向李德霞送达了离职通知书,由本单位人事部经理刘海冬和行政后勤保安员在公司宿舍和车间门岗处向其明确公司的处理意见和最终决定,李德霞本人拒绝接收通知书,而且扬言,我要起诉公司,工资我是绝对不收的,此事实有送达人的书面证词和证人出庭作证。

3、综合以上两点,被告对原告李德霞的请求支付拖欠工资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拖欠李德霞工资的事实,李德霞纯属恶意讹诈!

三、对于原告请求的代通知金,被告不予确认,理由如下:

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第四十条的规定的任何一款,李德霞属于严重违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予任何赔偿的情形,故不符合提前30天通知的规定,被告没有提前30天通知的义务!故被告不予确认。

四、对原告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予确认,理由如下:

1、原告李德霞在2014年3月17日上午10点30分前后与同部门员工利亚带工作期间发生打架斗殴事件,二人互殴不分胜负未果后,在部门管理人员(生产主管曾彦凯和生产助理

胡晓惠)劝阻下不予理会,在责令其到办公室说教时,二人再次发生互殴现象,当场将办公室电脑打翻在地,造成500元直接经济损失。但其违纪违法行为已经符合双方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主张与原告李德霞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不予确认。

五、对原告请求支付两年的周六日加班费差额18560元不予确认。理由如下:

1、公司从未不予支付加班费,员工周六日加班被告按劳动法支付2倍的加班费,且在与李德霞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的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中予以明确。

2、在每月的员工工资发放之日员工工资签收单上已体现了李德霞加班费的支付,且有本人验证无误后签名确认。加班费是不存在任何争议的,被告压根就没有拒不支付加班费的事实。李德霞也就加班事实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举证。

3、综合以上两点,被告对李德霞的支付两年的周六日加班费18560元的请求,不予确认。

六、对原告主张的(平时)加班费不予确认,理由同上!

七、公司福利没有工龄奖的设置,劳动合同法对工龄奖没有强制性规定,深圳市工资支付条例中也没有工龄奖强制性设

置条款。故被告对840元的工龄奖不予确认。

八、对李得霞请求被告支付社保的请求不予确认,社保支付不是劳动争议处理的事项,应当向社保部门提起行政处理程序,故原告的请求被告不予确认。

九、原告请求支付公积金的请求被告不予确认,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先与行政处理,故被告不予确认。

答辩人:

日期:

附证据:6组。

第14篇:故意伤害答辩状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xxx的委托,翻看了卷宗,现在根据本案事实做出如下的答辩意见,供法庭参考:

本人首先对检察机关指控的xxx与受害人互相殴斗的行为没有异议,但是对于xxx致受害人轻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几点看法:

1、从目前所有的证据来看,证人证言、被告人的调查笔录及鉴定结论,均不是直接证据能证明被告人xxx故意伤害的事实。受害人的轻伤结果与被告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卷宗中两位证人都是看到了打斗后的结果,均没有看到受害人的轻伤结果是xxx所为。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直接证据能证明受害人的轻伤结果是xxx所为。

2、从表象看,有殴斗的事实,有轻伤的鉴定结论,有证人证言,似乎形成了一个有力的证据链。但没有一个足够的证据能证明轻伤就是xxx所为。既然是互相殴斗的行为,那么轻伤结果的形成就很可能有多种因素造成。如:有可能是在殴斗中不小心划伤、也可能是殴斗中自己摔倒碰伤、xxx正当防卫等等。但不能推定就是被告人xxx所为,这与我国的立法精神相违背,违背了罪行法定原则的禁止类推原则。

3、在受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所提出的3万多元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没有相关证据,精神损害赔偿费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4、基于本案被告人与受害人是殴斗行为,与主观恶意较深的故意伤害案件有着本质的区别,加之被害人的伤残部位不是被告人直接造成的,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给予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和尊重被告人xxx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要件,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此致

Xxx人民法院

代理人:xxx

第15篇:交通事故答辩状

交通事故赔偿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苏吉,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32502199004248314,住湖南省冷水江岩口镇岩口村6组,系湘K5YS28皮卡车驾驭人。

答辩人:苏业松,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岩口金星村一组。

特别授权代理人:梁伦生,男,汉族,大专文化,系苏吉之妻梁丹的亲伯父,身份证号:342503196109190617,住湖南省涟源市三甲乡硐下村抱溪组。

被答辩人:黄勇,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32503196810130639,湖南省涟源市三甲乡墨溪村井坪组人,系湘KQ1575普通两轮摩托驾驭人。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答辩人首先申明再作答辩。申明:被答辩人在本《民事起诉状》上写道:“被告苏业松„„又系苏吉之父”是胡说八道!因答辩人苏吉之父早于16年前已出世!说答辩人苏业松是答辩人苏吉之父是对答辩人苏吉的人身侮辱!请求法院查实纠正!并书面赔礼道歉!

答辩请求事项:

1,依法对涟公交认字[2013]第0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进行重新勘查事故道路现场,重新认定和划分事故责任比例。

2,法院按就诊医院的医药费“每日清单”,并以医疗保险相

答辩人苏吉;代理人梁伦生

交通事故赔偿答辩状

关规定按实认定医疗费,并将已经报销的款项进行扣减。

3,对娄蓝司鉴所[2014]临鉴字284号”《伤残鉴定书》不予采信,驳回被答辩人的所谓“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

4,裁判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车辆维修费2200元; 5,裁判被答辩人组织不明身份的人,多次私闯答辩人家将威胁诈取的6000元现金,如数退还答辩人,并书面赔礼道歉;

6,裁判答辩人就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代理费等共计8600元,全由被答辩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3年12月3日下午2点多钟,被答辩人黄勇在硐下村呷酒后,骑着未安检的湘KQ1575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着硐下村公路往金竹村方向返家。当到达三甲乡硐下村公路石骨冲地段,也是硐下村公路最高陡坡,陡坡加急转湾时,摩托车就飞奔下去。此时,答辩人正开着湘K5YS28皮卡车从自家(冷水江岩口)往岳父(硐下村梁伦胜)家,即从金竹村方向往硐下村方向去。当到达硐下公路金竹地界,硐下村公路最高陡坡时,突然看到窗前飞奔而来的摩托车,就赶紧将车开到紧靠右边的路面最边缘停稳(有现场照片为证)!由于被答辩人黄勇的摩托是从坡上往坡下飞奔,故意撞到答辩人的车头上,将答辩人的车撞烂(有照片为证)!被答辩人的摩托车随惯性翻倒在公路正中,横摆在湘K5YS28皮卡车左前边,摩托车轮朝上坡,被答辩人黄勇也横趟在与摩托

答辩人苏吉;代理人梁伦生

交通事故赔偿答辩状

车平行的公路中(有照片为证)!

1,现场群众议论说:100%是摩托的责任!但答辩人看着被答辩人的左脚受了伤,就出于人道主义精神,立即拿出3000元现金交给被答辩人去医院治伤;两天后的6日,又借5000元钱送到涟源交警队;隔一天后于8日,又借到3000元钱送到涟源交警队;又隔两天于11日,借5000元钱送到涟源交警队。一个星期的时间里就给被答辩人送去16000元钱给被答辩人。但被答辩人却不知好歹,心想:“要是他没有责任是不会拿钱的”。于是,一边到处走后门拉关系,一边组织社会上不明身份的人私闯答辩人的居家。2013年11月14日,3个不明身份的人闯进答辩人的家,对家人进行威胁,诈取3000元钱后才肯离开(有黄超斌的收条为证)。特别是涟源市三甲乡政府企业办主任在职干部黄祥文(音),听到自己的妹夫在车祸中受伤后,就凭他个人在公务员体制内的关系,经过20多天的活动时间,于2013年12月26日,搞出了:颠倒是非、混淆黑白的“涟公交认字[2013]第00302号,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书中将三甲乡硐下村公路写成“三甲乡金竹村公路”;将硐下村公路中的最高陡坡,又是陡坡转湾的地段,闭着眼睛说瞎话!写成“路面平坦„„视线良好”!结果以被答辩人“黄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这样严重违法的情况下,却以莫须有的“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它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来严惩

答辩人苏吉;代理人梁伦生

交通事故赔偿答辩状

遵守交通法规的答辩人!枉法认定:“黄勇、苏吉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2,被答辩人在责任划分后,就更加肆无忌惮地专靠走后门、拉关系,并且,不顾法律的存在,纠集社会上不明身份的人私闯答辩人的家,进行威胁,两次共诈取现金6000元!特别是2014年2月20日这一次,答辩人刚刚送了5000元到黄勇家,到此时止答辩人已经给付了10次款共计现金40000元(见付款收条)给被答辩人!但是,被答辩人又组织社会上不明身份的4人,随后赶到答辩人家中进行威胁,逼迫答辩人又借3000元现金给他们后才肯离开(有当天的两个收条为证)。因此,请求法院将此非法获得的6000元如数退回答辩人。

3,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被答辩人的票证有多假!答辩人认为:只从被答辩人提交到法院的票证,“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住院期间生活费”等方面的票证,足以证明:被答辩人是想借此事故发横财!例如:交通费票据。不知在哪个涟源与娄底的“黑的”老板处搞到100元面值无日期的连号13540—13553车票1400元(见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作为交通费的赔偿依据;护理费票据:从事发的2013年12月3日到2014年5月29日治愈出院止,总计才178天,其中湘雅二医院从2013年12月3日到12月31日第一次出院止,共计住院28天,有护理费770元;涟源人民医院从2014年2月27日到2014年4月1日第二次出院止,共计33天,有护理费714元;再有涟源人民医院从2014年5月

4答辩人苏吉;代理人梁伦生

交通事故赔偿答辩状

日到2014年5月29日第三次出院止,共计25天,有护理费403元!共计1887元。但被答辩人却要多护理240天,多要护理费16800元!梦想借此次车祸发个横财!因此,请求驳回这些款项的赔偿。

4,医疗费票证。正规医院在患者出院时,向每位患者提供医疗费每日清单、疾病诊断书、发票(电子版财政收据)及费用总清单。而被答辩人却隐瞒了医疗费“每日清单”的证据。因此,被答辩人提供的医药票据不能证明是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请求按医保的相关规定清查出实际医疗费进行确认;确认后将答辩人预交的48000元款,按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扣减后退还答辩人。

5,涟源市民经法律服务所委托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娄蓝司鉴所[2014]临鉴字284号”《伤残鉴定书》是被答辩人的个人权力行为,所花费资金是个人自愿支付的。其《伤残鉴定书》鉴定结论在司法公证的今天,是明显司法不公的表现。主要体现在《伤残鉴定书》中,说的是被答辩人同一支脚,即左下肢,也就是说被答辩人四肢只伤了一只肢,其它三肢都完好无损。鉴定书中却时说:“左下肢功能丧失9.6%”;时又说“左下肢丧失功能19.04”。以“功能丧失”和“丧失功能”来玩文字游戏!退一步讲:就依《伤残鉴定书》下肢丧失功能19.04%的数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 i条之标准,离“一肢功能丧失25%”的标准,还相差一大半!连擦边球都不能打!因此,根本不构成《伤残鉴定书》上九级伤残的结论!再退

答辩人苏吉;代理人梁伦生

交通事故赔偿答辩状

一步讲:就依照《伤残鉴定书》的数据“一肢功能丧失19.04%”的标准,也最多是十级伤残4.10.10 i条之标准,即“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也就是说《伤残鉴定书》再偏袒被答辩人,也最大才构成十级伤残!如果按照《伤残鉴定书》中“左下肢功能丧失9.6”的依据,连十级伤残4.10.10 i条:“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标准都没达到!因此,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答辩人的伤,其实根本就不构成伤残等级标准;同时证明娄司鉴所[2014]临鉴字284号《伤残鉴定书》是不可采信!因此,法院审判时,对此《伤残鉴定书》不予采信!

6,从答辩人提供的照片上可以清楚看出,湘K5YS28皮卡车损坏严重,共计维修费2200元,请求裁判由被答辩人承担。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拿法律当儿戏,隐瞒证据;弄虚作假;组织社会上不明身份的人私闯民宅;威逼诈取钱财的事实,均为法理所不容、法律所严惩的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最高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之规定。请求支持答辩人的上列六项请求为感!

此致

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苏吉

代理答辩人:梁伦生 2014年12月12日

答辩人苏吉;代理人梁伦生

第16篇:行政答辩状

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徐州市劳动及社会保障局住所:徐州市静业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葛梦婷职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召鹏乔莹职务:律师

答辩事由:

因陈宁祥诉徐州市劳动及社会保障局作出《不同意陈宁祥提前退休的决定》一案,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现提出如下答辩:

(一)原告陈宁祥于2003年通过单位向我局提出申请,要求提前退休,我局接到申请以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了不同意原告提前退休的行政决定。

(二)我局作出不同意原告陈宁祥提前退休的行政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事实理由主要有:

(1)、我局认为原告提出的第一条诉讼理由不成立。原因在于:原告与单位所签的《职工企业内部退养协议》是职工与用人单位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即使意思表示真实,由于它不是法律所作出的强行性规定,我局严格依照依法行政的原则,无权依据此条协议作出允许陈宁祥提前退休的行政决定。

(2)、我局认为原告所提出的第二条诉讼理由也不成立。原因在于: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允许办理提前退休的情形主要包括:

1、因病提前退休,即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的可办理病退,很明显原告不符合此项情形。

2、政策性提前退休,即政策性破产企业职工可提前五年退休的政策。办理政策性退休,应提供本人退休申请,批准文件,企业破产裁决书等有关证明材料。显然原告也不符合此项情形。

3、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特殊工种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工种。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动部发{1993}120号文件、《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应当分别满足以下2个条件:(1)、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2)、工种须符合原劳动部和1985年至1993年期间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其中从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高温工种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种工作累计满8年。而根据江苏省劳动及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的通知第2条规定:特殊工种的确认,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新的特殊工种名录之前,暂按原劳动部和有关的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执行。各行业特殊工种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本行业所属各单位,其他行业不得参照。因此,依据《纺织工业部关于试行“纺织工业化学纤维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88}纺化字第19号文件的规定,纺织工业部将粘胶(包括已试行的工种)、晴纶,涤纶、棉纶、丙纶有毒有害作业纳入了提前退休工种。显然,原告作为徐州市印染厂的一名电气焊工,不属于以上所列的特殊工种名录,其所持有的“特种作业安全技术操作证”并不能当然的证明其就是一名特殊工种劳动者,而只能证明其有上岗操作的权限,在纺织行业中不属于特殊工种劳动者。

因此,原告陈宁祥引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于法无据,他本身已被排除于特殊工种的名录范围之外,必须同时满足特殊工种名录范围条件和该条之规定才可以办理特殊工种的提前退休。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所提供的事实理由我局不予认同,我局认为作出原告不可提前退休的行政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在裁判时予以考虑。

此致

徐州市某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徐州市劳动及社会保障局

2010年12月7日

证据清单:

第17篇:民事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心印家政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

被答辩人: 万军

案由:答辩人因提起关于万军与本公司合同纠纷案,现答辩如下:

答辩理由:本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万军与本公司只存在家政服务的关系。并且已经履行了合同。按照合同的规定,只写明本公司的家政服务员与万军的鹦鹉不能说话。据此,答辩人并未对被答辩人构成侵权,

一、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因为万军的鹦鹉说了别人的话并非本公司的家政服务员主观故意所致,只是因为双方均未料到的原因所致。本公司的家政服务员已为万军的鹦鹉提供了服务,并无完全的过错。据此万军要求本公司赔偿其有关这只鸟的损失的要求不成立。

二、本公司已承认部分过错,并退还与万军的家政服务费¥3400。

三、辩护人不接受被答辩人索要诉讼费和¥400,000元赔偿金的要求。要求本公司赔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诉讼费是不合理的。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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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人:心印家政公司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18篇:行政复议答辩状

行 政 复 议 答 辩 书

答辩人: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迎波 任该区区长。 被答辩人: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请求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郾政征【2015】3号)而提起行政复议一案,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具有作出郾政征【2015】3号征收决定的合法主体资格 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中,小李庄社居委城中村改造项目位于郾城区沙北街道办事处,属答辩人的管辖范围。答辩人对该项目作出征收决定,具有法律依据。

二、答辩人的郾政征【2015】3号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和对象,符合法律规定

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本案中,小李庄两委会向答辩人提交了有关城中村改造的决议、申请,小李庄两委会城中村改造战略合作伙伴河南鑫昊置业有限公司向答辩人提交了小李庄社居委旧城改造实施方案,另根据答辩人及其职能部门掌握的有关情况,小李庄社区居委会被征收范围内的现居民居住的房屋大多为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的砖混房,基础设施严重老化,缺少自来水、燃气,没有消防通道,排污排水管道不符合国家规范,电路老化破损,广大社区居民生活在严重的恶劣环境之中。另外,居民多以打工、做小生意为主,收入状况急需改善提高。根据以上情况,答辩人关于小李庄的房屋征收决定中确定的征收范围和对象,符合法律规定。

三、答辩人作出的郾政征【2015】3号房屋征收决定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1、答辩人作出决定之前,依据法律规定,征询了有关部门的意见。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依据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本案中,答辩人作出征收决定之前,答辩人负责房屋征收的职能部门“漯河市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向漯河市郾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漯河市城乡规划局郾城分局发出征询意见函,以上单位均已复函。上述复函称:小李庄社居委城中村改造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规划;上述改造项目所涉及的区域符合漯河市中心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项目实施范围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该区域符合漯河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2、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在拟征收范围内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入户调查并向拟被征收人公布。《漯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七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人员对拟征收范围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向房管、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予以核实,相关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本案中,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在拟征收的范围内组织人员对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入户调查登记,制作了一式两份的登记表,由调查人员及户主签字确认,当即向户主公布并向户主发放一份。被答辩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至今没有公布调查结果,不符合事实。

3、答辩人对征收补偿方案讨论稿进行了论证、征求意见并公示。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本案中,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在拟定“郾城区沙北街道小李庄社居委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后,即报给了答辩人。2014年9月26日答辩人组织了“郾城区政府、区人大、区政协、信访局、监察局、审计局、发改委、城乡建设局、财政局、维稳办、法制办、土地局、规划局、征收办、两改办、沙北办事处、小李庄社居委代表”等有关机关代表参加了论证会,就征收办拟定的方案进行论证。会后,按照论证会的要求,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向被征收人发放了关于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表。在规定征求意见30日的期限内,共收到回复的意见307份,其中,290份同意郾城区征收办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2014年10月29日,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汇总及征收意见与修改情况说明,予以公示。2015年5月9日,“郾城区沙北街道小李庄社居委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小李庄居委会宣传栏内予以张贴公布。

4、答辩人依据法律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对小李庄的房屋征收工作进行了风险评估。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讨论决定。”2015年4月19日,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在小李庄征收范围内张贴了“关于召开沙北街道小李庄社居委改造项目房屋征收风险评估会的通知”,向各被征收人发出了参加房屋征收风险评估会的通知。同日,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发出邀请函,邀请郾城区人大、区政府、政协、两改办、沙北办事处、城乡建设局、法制办、信访局、维稳办、审计局、监察局、环保局、财政局、市土地局郾城分局、市规划局郾城分局参加“沙北街道小李庄社居委改造项目房屋征收风险评估会”。会后,根据各方意见,郾城区征收办向答辩人提交了“郾城区沙北街道小李庄社居委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5、征收补偿安置费已足额到位。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本案中,根据小李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该项目首期拆迁安置为120户,按预算每户需补30万元,共计资金3600万。2015年4月16日,漯河市财政局国库科收到河南鑫昊置业有限公司征收补偿费4000万元。

6、2015年5月9日答辩人作出郾政征【2015】3号房屋征收决定,当日答辩人在小李庄宣传栏中,以通告的形式将上述征收决定的内容予以公告。

综上,答辩人作出的郾政征【2015】3号房屋征收决定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四、关于其他被答辩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述理由的答辩意见。

1、在申请书中,被答辩人称“开始征收后实际使用征收方案与郾政征【2015】3号房屋征收决定中所附征收方案不符,如置换面积、安置费、搬迁奖励等,应推断为答辩人的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定要求”。该理由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答辩人执行的是经过公布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超过该方案标准补偿的部分,是小李庄村委会与开发商协商的结果,是开发商让利的结果。

2、被答辩人在申请书的第二部分称,小李庄的征收的补偿方案中的补偿标准对被征收人显失公平。征收部门给被征收人200平方以外的合法建筑按每平方1370元补偿,该标准是经过合法的评估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评估得出的结论;被征收人称小李庄附近区域商品房价格在5000元以上,是指经过开发商开发的成熟的、环境优美的商品房小区的商品房价格,而小李庄本身的房屋居住环境差、基础设施简陋、房屋破旧,不具有可比性;据测算,开发商根据目前的详细规划进行建设,建设成本应超过5000元,小户型超过20平方的部分按5000元购买,开发商是没有利润的。

3、被答辩人在申请书第三部分中称,小李庄社居委为征收补偿方案中的建设单位,不符合法律规定。《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的通知》第七条之规定:“城中村改造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区级负责、村为主体、群众自愿、一村一策、让利于民、多方共赢的原则。”根据上述规定,村委会或者社居委是城中村改造的实施主体,可以建设单位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合作协议。这也符合该条规定的市场运作精神,开发商是开发运营的实施单位,只要开发商具有合法的开发资质,该项目即可实施。

4、被答辩人在申请书中第四部分中称,小李庄自投资金自进行改造的决定,未举行村民大会或者居民大会,依法不能执行。本案中,小李庄城中村改造项目不是由小李庄社居委自投资金建设的,而是由开发商河南鑫昊置业有限公司自筹资金进行建设的。因此,不存在村民大会或居民大会开会通过的问题。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郾政征【2015】3号房屋征收决定,主体适格、征收对象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申请复议的理由均不成立。请漯河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辩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此呈 漯河市人民政府

答辩人: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

2015年7月23日

第19篇:行政复议答辩状

行政复议答辩状

答辩人(第三人):张为孝,男,汉族,1948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火店乡张土地庙村120号,系张登州之父。

委托代理人(援助):叶子铭 河南银基律师事务律师 陕县恒康铝业有限公司因不服洛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洛人社(伊)工伤认字[2011]第0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向贵处申请行政复议;因该具体行政行为与第三人有直接的厉害关系,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洛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洛人社(伊)工伤认字[2011]第0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登州的死亡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1、张登州与陕县恒康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伊川县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和复议申请人自己出具的证明,均证明张登州自2008年5月至2010年4月事故发生时一直在申请人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申请人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2、张登州在申请人处下班途中受伤并造成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答辩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递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充分证明了张登州是在申请人处下班途中受伤并造成死亡的事实。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充分证明了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

1 证明了事故发生地点为申请人公司门前、张登州对该次事故没有责任、与张登州一起的有申请人公司的职工白航(该人当时也因同一事故受了伤);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对同一起事故中受伤人白航所做《询问笔录》中白航的陈述:更直接的证明了白航是与张登州一起发生的事故,事故是发生在二人在申请人公司加班后下班回宿舍的途中;陕州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张登州因该起事故导致于2010年4月13日死亡;三门峡市殡仪馆《火化证明》证明张登州遗体于2010年4月29日在该馆火化。

3、洛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洛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依法受理答辩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公司仅提交了一份白航(伤好后又回公司上班)的证言,且该证据并不符合法定形式。洛阳

2 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了“洛人社(伊)工伤认字[2011]第0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登州所受伤害为工伤。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造成张登州死亡的事故发生时,张登州是否是在下班途中;申请人所述理由及证明材料是否成立的问题。

洛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张登州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导致身亡的依据主要是: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对同一起事故中受伤人白航所做的《询问笔录》,最重要的是白航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述张登州是和其一起下班后共同回宿舍时发生的事故。

白航在该笔录中所说的话起到了非常直接的证明作用,也是证明这一事实的最有力证据;因为:

1、白航和张登州一样是申请人公司的职工,对公司的工作时间非常熟悉;

2、白航在事发时是和张登州结伴回宿舍,且也在同一起事故中受伤;

3、其受的伤并不严重,在做笔录时神志清醒;

4、该笔录是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所做,能够全面真实的反映事发时的真实情况;

5、最重要的是公安机关当时对白航进行询问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掌握真实案情便于破案,并不是为之后的工伤认定搜集证据材料,白航是在没有受到任何外界因素干扰的情况下对整个事故发生过程最真实的表述。所以:公安机关的上述证明材料是在第一现场、第一时间形成,是在没有任何干扰的情况下形成的,其做为证据使用的证明效力才是最强的。

而申请人为了掩盖事实真相、为了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不惜掩盖真相、弄虚作假、威胁利诱证人制造假证,其所表述的理由和提

3 交的证据材料根本经不起推敲:证人白航为什么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为申请人公司出具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完全相反的证言!??是因为白航还需要申请人为其报销医疗等相关费用(申请人同样没有为白航申请工伤认定,致使白航无法享受工伤待遇)!还要在申请人公司继续工作挣钱养家糊口!试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公司对其提出一些要求,他能不配合、敢不配合吗?!至于其它的说辞和证言,全是申请人的片面虚假之词,没有任何实际证据予以支撑,更不可能证明案件事实。试问:近一年之前某一天发生的事儿,为什么几个人都能够同时准确一致的把事情回忆清楚,还能把时间精确的到几点几分?为什么白航连自己当天加班的事实也不敢承认了?

三、关于申请人在已经为张登州交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为何不主动、不配合、直至干扰为张登州申请工伤认定的思考: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应当为职工交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在职工发生工伤或者疑似工伤事故的情况时,及时申请工伤认定。

按常理,一个企业已经为职工交纳了工伤保险,如果职工发生工伤或者疑似工伤事故时,其都会积极的为申请工伤认定,以规避自身的法律风险。但本案中,申请人为何不主动为张登州申请工伤认定?为何在第三人申请人工伤认定时还百般阻挠、拒不配合?甚至不惜编造事实、制造假证予以干扰?

经我们多次分析研究并结合实际情况分析,得出了以下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工伤保险费的缴费比率根据行业的不同而分为多个等级的费率,在划定一个企业的费率后,该费率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会随着该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的降低而整体下浮,

4 随着该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的升高而整体上浮。这种下浮和上浮对一个职工人数较少的企业来说基本没有直接影响;而对于一个职工人数庞大且事故发生率高的企业来说,影响非常明显,会直接导致企业用工成本的较大增加;这就是造成申请人不主动、不配合、直至干扰为张登州申请工伤认定的根源所在!

另外,据我们调查了解:申请人公司职工每年发生的工伤事故远远不止张登州这一起!而申请人为了自身利益,均不予进行工伤认定,并采用不同方法阻挠工伤职工进行工伤认定。如:本次事故中受伤的白航、本次事故发生一个月后的另一职工下班途中被撞身亡等都没有进行工伤认定…等等等等

申请人为了自身利益为什么能够去一次次的损害职工利益,为什么能够一而再再而三的屡次得逞?是因为它的违法成本太低!可以说根本就没有!

四、关于张登州工伤死亡后和之后发生的一系列事情,给其家人所造成的巨大伤害及其家庭的悲惨现状:

张登州因工伤死亡后,留下了一个只有一岁的女儿,留下了年迈的父母双亲,给这个原本正常的家庭造成了非常沉重的打击。年幼的女儿永远失去了父亲的爱,年迈的父母老年丧子痛不欲生,今后的生活也失去了重要的依靠。而申请人公司冷漠和种种为了自身利益而丧失良知的作为,更是让张登州的家人寒心;他们所能做到的也仅仅是依靠法律和政府部门的公正处理来抚平创伤,依靠儿子和父亲用生命臵换的钱维持今后的生活和学习。

5 作为代理人,我们能做的也仅仅是在尽可能的情况下,为受害人家庭、为弱势群体提供最大的法律援助;为了帮助、引导他们通过正常法律渠道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在共建和谐、法制社会中贡献自己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的微薄之力。

综上所述,洛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洛人社(伊)工伤认字[2011]第0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登州的死亡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同时,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为了使我们所生活的这个社会更加和谐稳定团结;恳请复议机关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绝不给申请人这种没有一点儿企业责任感、社会责任心,为了一己私利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和谐安定团结大局于不顾的黑心企业可乘之机。并督促相关机关利用法律、行政等相关手段对申请人这种企业进行惩罚和制裁。

此致

洛阳市政府法制办

答辩人:

代理人:叶子铭 2011年6月27日

第20篇:行政复议答辩状

行政复议答辩状

答辩人:x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xxx,该局局长

答辩人就申请人xxx不服我局作出的劳动监察不予受 投诉决定书(xx人社监不字﹝xxx﹞x号)提出行政复议,现作如下答辩:

1、我局依法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申请人xxxxx于xxx年xx月xxx日向我局劳动监察部门提出书面投诉,投诉要求xxxx公司和xxxxxx补缴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支付岗位奖金xxx元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5项内容。经核实,申请人在投诉前已向xxxx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已于xxxx年xx月xx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先申请劳动仲裁在前,到我局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在后,认定此事实客观真实,没有错误。

2、我局依法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规正确,并无不当。

在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中(xx人社监不字﹝xxxx﹞xx号),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收集的相关证据,我局详细阐明了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准确引用的法规释明,即“投诉事项应

1 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该决定书内容明确,有理有据,适用法规并无不当。

3、我局于xxx年xx月xxx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高度重视,积极准备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没有超过举证期限。

综上所述,我局依法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规并无不当,希望复议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维护法律法规的威严。

此致 xxxxxx

2015年2月4日

联系电话:xxxxxx 联系地址:xxxxxx 2

答辩状 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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