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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23:49:2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腾冲县林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权抵押登记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林业局2004年《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权抵押是指森林资源资产权利人不转移对森林资源资产的占有,将该资产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在腾冲县行政区域内具有林权证的法人和公民和其他组织以林权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林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抵押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申请借款的,应以书面形式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

第五条 林权抵押担保的范围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根据抵押目的商定,并在抵押担保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 林权抵押担保的期限,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属于承包、租赁、出让的,最长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承包、出让年限的剩余年限;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未发包的林地使用权抵押的,最长不得超过70年。

第二章 抵押登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权抵押登记工作,林权抵押登记办理后,应在林权证上予以标注。

第八条 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九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未取得林权证的。

(四)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

(五)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十条 办理林权抵押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抵押事项的申请与受理;

(二)抵押物的审核、权属认定;

(三)抵押物价值评估及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

(四)签订抵押合同;

(五)申请抵押登记;

(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七)核发抵押登记证明书。

第十一条 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林权证和载有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

第十二条 抵押权人要求对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的,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后聘请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对拟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抵押人聘请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进行资质审核,对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或备案制。

第十四条 经营国家无偿划拨森林资源资产的单位,以其经营的森林资源资产申请抵押时,应先办理相关的森林、林木划拨手续。否则,抵押无效。

第十五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资料向林权抵押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见附表1);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

(五)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七)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合规性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二)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三)抵押物权属是否清楚、有效;

(四)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

(五)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六)抵押期限是否超出有关法规规定的年限。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同时建立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如实填写《林权抵押登记簿》(见附表2),以备查阅。

第十七条 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该抵押物的《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林权抵押登记证》(见附表3),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林权抵押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如变更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林权抵押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1个月内,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续期登记。抵押权人在提供抵押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有效证明的情况下,也可以申请办理续期登记,续期不限。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持抵押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协议、《林权抵押登记证》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已抵押林权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林权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机关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

第二十二条 林权抵押登记机关对受理的林权抵押登记事项,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不得拖延,无故发生拖延行为的,登记机关要对抵押申请人说明原因,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分。

第二十三条 林权抵押登记经办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森林资源资产办理登记手续,未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警告;造成损失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一个月后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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