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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答辩状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11-06 09:03:42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被告答辩状

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

住所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22号

代表人姓名XXX

职务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局长

电话XXXXXXX

因刘悦和彭娇离婚复议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1)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原告刘悦因有精神病史,并认为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所以一切行为不具有法律效益,以此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驳回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对刘悦和彭娇离婚的认定。但是,精神病人是一个医学概念而非法学概念,根据《民法通则》第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4、

5、67条之规定,我国民法将精神病人分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间隙性精神病人三类,与此相对应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正常情况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要确定精神病人行为能力,首先必须首先确定是精神病人,然后确定其精神状态。而根据我方调查言论,刘悦女士在与彭娇一起向民政局提出离婚请求时,一切表现正常,有明显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属于正常情况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范畴,原告方依此指责我方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而这种指责毫无根据,我方依法据理予以驳斥。

(2)原告代理人声称原告有精神病史,但却没有对原告进行过相关治疗,在起诉状中也没有陈列医院开据的检查报告,原告这样一己之言不足为法律所采纳,无法证明其在申请离婚过程中有精神病表现,并且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1月21日)第3条规定,民政局受理两人离婚的工作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且缺乏证据,我谨代表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

主要负责人XX

委托人陈曦璇

2012年11月19日

附:本答辩状副本两份

《民法通则》第13条

《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4、

5、67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 复印件X份

推荐第2篇:民事 离婚 被告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 被答辩人:

被答辩人提出离婚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同意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婚姻关系

我与被答辩人感情确已破裂,被答辩人起诉离婚前,答辩人常被被答辩人殴打,故被答辩人具有家庭暴力。更有甚者,被答辩人在外务工时,另找别的女人,从不为家里提供生活费,对自己老婆孩子不管不问,令答辩人实在寒心。两人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同意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婚姻关系。

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对答辩人的陈诉完全是子虚乌有,严重侵犯答辩人的名誉权,且凭空伤害他人名誉;

被答辩人诉称被答辩人不务正业,水性杨花,不履行家庭义务等完全是被答辩人自己凭空捏造,还无事实依据。被答辩人称答辩人骗其金钱60000元用于挥霍,实为凭空捏造,根本毫无事实。答辩人最近几年都在莆田做售票员,后被被答辩人殴打头痛难忍才辞职。其他关于水性杨花之说更是毫无依据,胡说八道。答辩人婚后对家庭尽忠尽责,维系家庭,抚养孩子,而被答辩人称答辩人不履行家庭义务,实在是严重歪曲事实,严重侵犯答辩人的名誉权和他人的名誉权。反而是被答辩人喜新厌旧在外另找女人,自己道德品质卑劣,对家庭置之不理。

三、答辩人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儿子随答辩人共同生活,抚养费共同承担(支付月300元);

被答辩人自己本身对两个儿子都不管不问,大儿子辍学后学习谋生技能的大量花费都是答辩人四处借钱支付,平常生活所需费用也是由答辩人一人承担,被答辩人作为父亲却未尽一分责任,拜师费一分钱未出,生活费一分钱未付。二儿子近几年都是在答辩人娘家生活,其学习生活支出全部费用也是由答辩人自己承担,被答辩人对自己儿子不管不问,不仅未交一分生活费,连学费都没有为自己儿子交过,更有甚者,连衣服都未曾买过一件。这种情况下,被答辩人却还想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实为无稽之谈。鉴于以上事实,大儿子虽未年满18周岁,但自己学满技成,能够独立生活,有自己的生活收入。但二儿子林南还在学习阶段,为了二儿子林南以后的能够有个健康的学习生活环境,答辩人请求法院将二儿子林南的抚养权判给答辩人。因答辩人因被被答辩人殴打,头痛病时常发作,没有正式工作,所以无法自己一力承担孩子的抚养费问题,所以在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答辩人作为父亲承担责任,一起承担二儿子林南平时的生活费和学费问题至孩子学业完成。

四、被答辩人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对该房产份额少分;夫妻双方于2006年12月在

新建一层楼房一套,面积为110平方米(砖混结构,价值约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夫妻婚后财产所得、经营收入、工资收入等,包括动产不动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在1995年6月15日登记结婚,而该房产是在2006年12月夫妻双方婚后所建,所以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而被答辩人却在诉状中只字不提,明显想隐瞒财产,企图自己私吞该夫妻共同财产,主观恶性之大,由此可见。所以,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查明,并根据被答辩人在婚姻生活中和家庭义务履行中的过错,依法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

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30000元人民币债务应共同承担 该共同债务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答辩人向自己姐姐

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盖房,至今未还,同时也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盖房,至今未还。这两份债务共计人民币30000元。因该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借贷的,并且是用于房屋建设的,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答辩人和被答辩热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我与被答辩人感情破裂,无法和好,同意离婚;驳回被答辩人对二儿子

的抚养去请求;同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1年5月24日

推荐第3篇:保全错误请求赔偿被告答辩状

答 辩 状

贵院受理的原告山东xxxx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xxxx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被告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答辩意见:

1、原告的诉讼请求比较混乱,将两个法律关系混淆在一个诉讼请求中。

原告在诉状中是请求被告“赔偿因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见,原告是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是保全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而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来看,原告主张的数额又是按照双倍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式得出的。保全错误损失与双倍迟延履行金本身就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不应该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在一起主张。

另外在原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也同时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即保全错误赔偿和双倍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既要求被告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又要求被告承担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明显的诉讼请求混乱,使得被告无法知晓原告的起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

2、如果原告是依据保全错误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那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首先,按照(20xx)xx民初字第xx号(以下简称xx号

案件)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的约定,“原、被告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因被告曾向原告主张建筑工程施工纠纷的相关法律问题,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互不追究法律责任。“互不追究法律责任”的含义就是因该案件中所引起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双方都不得再进行主张,包括新产生工程质量问题,自然也包括因保全带来的相关法律问题。而原告主张保全错误的保全行为就是在该诉讼中发生的,针对因该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原告实际上已经明确的表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现在又以此作为理由向被告主张,是完全没有道理的。

其次,再进一步讲,被告之前诉讼中的保全行为根本没有错误,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所谓保全错误,一般是指错误的保全了案外人的财产、超标的查封、没有妥善保管查封物造成损失、重复保全等情况,而被告在之前的诉讼中的保全行为完全合法,没有出现上面所述的保全错误的情形;第二,在xxxx号案件中,双方最终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被告在该案件中没有败诉,因案件审理时间已经很长,被告不想继续的在相关工程质量问题上进行纠缠,而选择了退让,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但是这并不代表被告的诉讼保全存在错误,而经过鉴定恰恰也可以看出,经原告施工的楼体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属于依法行使诉权的范畴,没有不当之处,故不属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情形

3、如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迟延履行金,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首先,支付双倍迟延履行金的前提是负有支付义务的一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时,才应当支付。而本案中,被告是在接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xx)x立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才暂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该款项作为到期债权,法院的查封完全符合法律程序,被告也是完全按照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事项履行自己的协助义务,并未恶意的拖延支付。

其次,该到期债权查封后,被告为了慎重起见,也考虑到被告在案件中既是原告又是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这个特殊情况,于是将相应的款项向济南市xxx人民法院进行了提存,这一点也充分表明了原告不是恶意的拖延支付。

再次,暂停支付的的这段期间,xxxx号案件一直在审理之中,在案件结束之前,被告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也不应该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此根本就不存在迟延履行的问题。另外,在xxxx号案件中,是因为原告xx公司多次不服鉴定报告,提出了二十几次的异议,仅鉴定事项时委托了三家事务所,共出具了6分鉴定报告,这才使得案件的审理跨越了4个年头。考虑到案件拖得时间较长,给双方都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所以原告最终选择调解结案,调解本身也是双方互相退让、互相妥协的一个结果。从该点也可以看出,造成

案件拖延了4年之久是因为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并没有恶意的拖延诉讼,那么原告就不应该将该段时间作为迟延履行的期间。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混乱,而且无论是要求被告支付保全损失赔偿还是要求被告支付双倍迟延履行金都于法无据,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xxx 20xx年3月11日

推荐第4篇:不想离婚的被告如何写答辩状

不想离婚的被告如何写答辩状

我老公因为有了外遇想和我离婚,我死活不愿意,这种情况下请问律师,离婚案件答辩状是如何写的?

可以参考以下的离婚案件答辩状: 答辩人:×××

就马××与×××离婚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 根据本案的法律事实,夫妻双方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答辩人也不同意离婚,肯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得与答辩人离婚,理由是:

1.本案原告与答辩人于2003年冬认识,经过一年多的相互了解,彼此接纳了对方,2004年12月17日,两人登记结婚,婚前漫长的相识相爱过程,使得两人建立了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一直关系不错,这一点原告在诉状中明确予以认可。

2.原告要与答辩人离婚的真是原因,根本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那样,而是原告家庭特别是原告之母知道答辩人是乙肝携带者后,害怕被传染上乙肝所致,原告之母先是以分家为由,将答辩人骗到其源,逼答辩人自行离开。

3.原告以为分居两年就具备了离婚条件,实际上是对《婚姻法》的严重误读。《婚姻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予以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中分居两年只是形式要求,感情不和才是实质要求。答辩人在前面已阐明夫妻感情并不存在不和的情形,原告也对此予以认可,至于原告所说的“分居”,也并非《婚姻法》概念下的“分居”,原告是因为工作原因不在家,答辩人是由于婆婆的原因有家不能回。本案中的分居,根本就不是感情不和的结果,对照《婚姻法》第32条,本案无论在实质要求还是形式要求上均不符合离婚条件,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将离婚。

二、本着澄清事实的目的讲一下原告诉状中对离婚理由陈述完全颠倒黑白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发生在家庭里的那一次纠纷,也是唯一的一次纠纷,起因时答辩人的父亲想出资让答辩人做点生意,来和情家商量,本在情理之中,也非常礼貌。原告母亲因为对乙肝产生的心里阴影而借机生事,进而辱骂,却被原告说成是答辩人不满原告家庭的隔离措施而大动肝火,并招引娘家人来大闹,实际上在整个纠纷过程中,答辩人什么都没有做。

2.关于大字报的事,答辩人也是事后很久才听人说,“家丑不可外扬”的千年古训答辩人还是懂的,不可能去揭自家婆婆的短。原告说答辩人四处张贴大字报完全不符合事实.3.正如姑娘出嫁三天要回门一样,女人坐完月子抱小孩回娘家居住一段时间,这是民俗,到了原告嘴里,成了强行携子回家,把原告之母的不让进门倒打一筢成再不回来.答辩人认为原告之所以做这些不实所述,完全实为实现离婚目的而耍的诉讼技巧 综合以上答辩人理由,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判决不准离婚。 答辩完毕

推荐第5篇:原审被告张琳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案

原审被告张琳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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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驻民抗字第2号

民事裁定书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毛力,男, 40岁。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琳,男,43岁,。

原审被告张琳因与毛力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08年10月31日作出的(2008)新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提请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民抗(2009)第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杨耀章

审判员李明

代理审判员张冰

书记员代军

推荐第6篇:周口市供销合作总公司与陈焕律原审被告周口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王

周口市供销合作总公司与陈焕律原审被告周口市农业生产

资料公司王惠民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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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71号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周口市供销合作总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国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展翅,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肖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焕律,男。

委托代理人:侯振锋,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口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文明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邓天郎,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王惠民,男,**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周口市供销合作总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焕律,原审被告周口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王惠民赔偿纠纷一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8)周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周口市供销合作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口市供销合作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展翅、肖国强,被上诉人陈焕律的委托代理人侯振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周口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原审被告王惠民经本院船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田伍龙

审判员孙玉华

代理审判员邹波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文杰

推荐第7篇:原审原告金存光与原审被告商丘市邮政局劳动纠纷一案

原审原告金存光与原审被告商丘市邮政局劳动纠纷一案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金存光,男,1950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进生,男,1950年8月8日出生。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商丘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靳德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利民。

原审原告金存光与原审被告商丘市邮政局劳动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8日作出(2005)商梁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金存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19日作出(2005)商民终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商丘市邮政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2006)商立民监字第129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6)商民再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本院再审后,金存光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110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存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进生,商丘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时金存光诉称,从1970年起我一直在市邮政局工作。2001年7月2日向邮政局递交了内退申请。9月份正式离岗开始领取内退工资。根据2002年2月省邮政局文件工资改革规定,我应按2001年7月1日以后在岗职工补发新增工资,经我多次要求,邮政局按新标准补发了2001年

7、8月份在岗时的工资差额,2002年11月开始按新工资标准给我发内退工资,而这以前的14个月的差额未补发。新领导班子不但不给补发反而作出了按2001年6月30日前的工资标准执行的决议,已按新标准多发的部分工资予以扣回。这项决议违背事实,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我于2004年6月9日向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5年3月30日收到仲裁书,仲裁内容含混不清,裁决结果明显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2001年9月1日起按2001年7月1日起执行的工资新标准发给原告内退生活费,补发未足额发放的差额和扣回生活费。

一审时商丘市邮政局辩称,

1、金存光于2001年6月30日前多次口头申请内退;

2、省邮政局于2001年6月30日批复同意金存光等人内退;

3、2001年7月2日金存光补写的书面申请是对其口头申请的认可;

4、金存光同意其按6月30日内退的组织决定;

5、2004年4月28日《关于金存光同志内退问题的决议》符合省局文件规定。金存光要求享受改革后的新工资标准待遇的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时商丘市邮政局提出反诉,其反诉称,2003年6月9日本局违反客观现实,违背省邮政局文件规定,作出金存光按2001年6月30日内退,其内退工资按2001年7月1日以后的新标准执行到正式退休止。共多发给金存光工资6607.80元,已扣3000元,尚有3607.80元没有扣回,金存光应当全部退还。金存光还应当赔偿反诉人仲裁费400元。

针对商丘市邮政局的反诉,金存光庭审中答辩称,市邮政局的反诉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存光系邮政局职工,2001年6月30日前提出口头内退申请,2001年6月30日经河南省邮政局批准内退。同年7月2日,金存光写了书面内退申请,2001年8月底离开工作岗位。2002年2月河南省邮政局(2002)5号文件规定,自2001年7月1日后执行新的工资标准。金存光认为自己是7月2日写的内退申请,多次要求邮政局按新的工资标准给自己发放工资。2003年6月9日邮政局研究决定,金存光的内退时间为2001年6月30日,其内退工资按2001年7月1日以后新标准执行到正式退休止。金存光同意该意见。2002年11月以后按新标准给金存光发放工资,2001年9月至2002年10月共14个月的工资差额5014.8元未补发。2004年4月29日邮政局重新研究决定,金存光内退时间为2001年6月30日,其内退工资应按工资改革前的标准执行,其按新标准多发的工资部分予以扣回。2004年8月至2005年5月,每月扣工资300元,共扣工资3000元。金存光2004年6月9日向商丘市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05年3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金存光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邮政局的证人张XX、董XX宁作为金存光办理手续的经办人,证明金存光于2001年6月30日前口头提出内退申请的证言符合情理,真实可信。河南省邮政局于2001年6月30日批准内退的时间为金存光的内退时间。邮政局按金存光内退时间核发工资的决定不违反法律及政策性规定。金存光要求按2001年7月1日以后新工资标准补发及发放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邮政局未按规定程序为金存光办理书面申请内退手续,也有过错,对该纠纷的形成应负一定责任。邮政局的反诉请求不属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范围,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

(四)项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金存光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商丘市邮政局的反诉。金存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证据不合法。证人郭XX、谢XX出庭作证,证明内退时要求递交书面申请,不允许口头申请,其证言真实可信,应予采信。证人张XX、董XX宁系邮政局职工,与邮政局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

二、原审对重要事实认定错误。认定上诉人2001年6月30日前提出口头内退申请是错误的,根本不存在口头申请。

三、原审判决不符合河南省邮政局豫邮人教(2002)70号文件规定。该文件第二条规定:参加邮政企业工资改革以后办理内退手续的职工,即2001年7月1日(含7月1日),根据本人离岗前的岗位工资,保留工资、年功津贴(按每月8元计算)三项之和作为核发内退生活费的基数。上诉人于2001年7月2日递交书面申请,8月底办理交接手续,离岗,2001年

7、8两个月仍在原岗位正常工作,根据豫邮局(2002)5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工资改革范围是“2001年7月1日及以后在岗并执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邮政职工”,上诉人的条件符合这一规定,参加了工资改革,2001年

7、8两个月均按在岗职工工资新标准领取了工资,应该从2001年9月1日起按上诉人2001年8月份的新工资标准核发内退生活费。

四、原审判决无视双方的约定。在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按工资改革的新标准发放内退生活费期间,被上诉人于2003年6月9日经党委会研究决定“金存光同志的实际内退时间为2001年6月30日,其内退工资按2001年7月1日以后的新标准执行到正式退休年龄为止”。上诉人考虑虽然决定内退时间不理想,但对自己的实际利益无大影响,就签了“同意组织决定”。双方这一行为属于一种民事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2004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决定给上诉人按旧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显然是一种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从2001年9月1日起按工资改革新标准发给上诉人内退生活费,对拖欠和扣发的部分依法给予经济补偿。

被上诉人邮政局辩称,2001年6月30日前金存光多次口头申请内退,6月30日省邮政局批准,2001年7月2日金存光补交书面申请,2003年6月10日在邮政局党委认定内退时间为2001年6月30日的结论上有金存光的签字,以上事实可确凿证明金存光的内退时间为2001年6月30日,而不是7月2日,2004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党委扩大会议决定是正确的、合法的。2003年6月9日被上诉人党委扩大会议是违反客观事实,违背省邮政局文件的,且已被邮政局改正,因此是无效的。商丘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商营仲案字第(2004)第16号裁定书裁决邮政局“对金存光内退工资自裁决之日起暂时继续按2001年7月1日以后的新标准执行”是违反劳动法及省邮政局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河南省邮政局人事教育处于2004年6月29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根据河南省邮政局有关文件规定,2001年6月30日前经省局批准的内部退养人员不在2001年7月全省邮政企业工资改革的范围”。又查明,邮政局按2001年7月以后新工资标准给金存光补发了2001年

7、8两个月的增加工资及2002年11月至2004年3月间的每月增加工资。本院二审认为,金存光于2001年6月30日被河南省邮政局批准内退并已实际内退为客观事实,金存光对其已实际内退并无异议。依照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河南省邮政局人事教育处豫邮人教[2002]70号《关于邮政企业工资改革后职工内部退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豫邮政人教(1999)96号文件中的内退基本生活费的基数修改为:参加邮政企业工资改革以后办理内退手续的职工(即2001年7月1日,),根据本人离岗前的岗位工资、保留工资、年功津贴(每年按8元计算)三项之和作为核发内退生活费的基数)。对于金存光是否应当按工资改革后的标准享受内退待遇及金存光是否在2001年6月30日之前口头申请内退双方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在此情况下,为解决争议,2003年6月9日邮政局党委会研究决定:金存光同志的实际内退时间为2001年6月30日,其内退工资按2001年7月1日以后的新标准执行到正式退休年龄为止。该决定于2003年6月10日由邮政局人事教育部书面告知了金存光,金存光于同日签署了“同意组织决定”的意见。双方就争议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该意见虽与河南省邮政局的精神不完全相符,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协议性质,双方均应按此内容履行。自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之日起(即从2003年6月10日起)邮政局应按2001年7月1日以后的新标准发放金存光的内退生活费。邮政局2004年4月29日形成的《关于金存光同志内退问题的决议》内容改变了2003年6月9日的决议内容,是对原具有协议性质内容的单方变更,不具有导致原决定无效的法定事由,因此,金存光的内退待遇仍应按原决定执行。2003年6月10日以前的内退待遇是否应按新标准执行问题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金存光就此主张权利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内退生活费与工资待遇虽有联系,但二者性质不同,金存光主张因内退生活费而产生的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且其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关于2003年6月10日双方达成协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5)商梁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告的反诉”;撤销该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商丘市邮政局对金存光的内退生活费自2003年6月10日起按2001年7月1日以后的新标准执行;

三、驳回金存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商丘市邮政局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诉称,

1、商丘市邮政局不是适格被告;

2、对不应享受新工资标准的金存光原判按新的工资标准发放是错误的;

3、原判混淆了我局党委的单方决定与双方协议的关系。党委决定无需金存光的同意与协商。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金存光辩称,

1、市邮政局是适格被告;

2、被申请人的内退工资应按2001年7月1日后的新标准执行;

3、申请人克扣被申请人工资应依法给予经济赔偿。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判决申请人自2001年9月1日起按2001年7月1日以后的新标准发给其内退工资,给付其经济补偿金5999.85元,赔偿金89997.75元。 本院第一次再审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对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无论是办理了内退或是富余职工,企业都要根据有关规定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职工距离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第十一条规定,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金存光的内退是邮政部门的内部审批行为,其生活费的发放是邮政部门自主决定。金存光与邮政局是行政隶属关系,不是平等主体。金存光诉请邮政局自2001年9月1日起按2001年7月1日起执行的工资改革标准发给内退生活费、补发未足额发放的差额和扣回的生活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向邮政局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邮政局的反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

(三)项之规定,裁定:

一、撤销本院(2005)商民终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及梁园区法院(2005)商梁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金存光的起诉;

三、驳回被告商丘市邮政局的反诉。金存光不服本院再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称,

1、申请人内退前与被申请人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内退后按照国家规定仍是劳动关系,不是行政隶属关系,双方是平等主体;

2、内退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内退的工作的进行也体现了平等主体的劳动合同关系;

3、内退工资的标准是单位必须执行的,每个内退职工都有权享受按这一标准计发的内退工资待遇,单位无权克扣。请求撤销原再审裁定,依法改判。

商丘市邮政局答辩称,

1、本案不应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2、金存光要求商丘市邮政局按新标准支付工资没有道理。本院在本次再审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金存光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本次再审与原

一、二审及第一次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的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本案是申请人金存光与被申请人商丘市邮政局因内退休养期间的内退生活费引发的争议,内退期间仍属于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是对劳动合同的一种变更。河南省邮政局豫邮人教(2002)7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参加邮政企业工资改革以后内退手续的职工(即2001年7月1日,含7月1日),根据本人离岗前的岗位工资,保留工资,年功津贴三项之和作为核发内退生活费的基数”。该文件说明内退生活费中包含了工资及津贴等福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

(二)项及第三十条之规定,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金存光内退期间因内退生活费产生的纠纷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提出申请包括口头申请和书面申请。邮政局职工张XX、董XX宁作为金存光办理内退手续的经办人,证明金存光于2001年6月30日前口头提出内退申请的证言客观真实。且在2003年6月9日邮政局党委会研究决定上写明金存光同志实际内退时间为2001年6月30日,金存光于同日签署“同意组织决定”的意见并签名,表明其对实际内退时间的认可。该研究决定写明金存光的内退工资按2001年7月1日以后的新标准执行到正式退休年龄为止,金存光在该决议上签字认可,该决议应视为邮政局与金存光之间达成的一致协议,双方均应该按协议内容履行。但该协议并未明确说明金存光的内退工资执行新的标准应从何时执行,金存光主张应从2001年9月1日起执行新工资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双方应自协议达成一致意见之日即2003年6月10日起,邮政局应按2001年7月1日以后的新标准发放金存光的内退生活费。虽然邮政局在2004年4月29日形成的《关于金存光同志内退问题的决议》决议改变了2003年6月10日的决议内容,但该行为属于单方更改协议内容,不应产生原决定无效的结果。双方仍应按2003年6月10日的协议履行,自2003年6月10日起邮政局按2001年7月1日以后的新标准发放金存光内退生活费。故原审原告金存光的部分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商民再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本院(2005)商民终字第99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国杰

尤永胜

助理审判员

黄晓倩

二ΟΟ九年四月十一日

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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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

答辩人:孙某某

住所地:原住即墨市建行家属院,现住青岛市莱阳路

诉讼代理人:

因刘乙诉孙某某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刘乙对房屋无所有权

二.刘甲公证遗嘱有效,孙某某为合法继承人

三.孙某某放弃继承权的保证书无效,孙某某仍有权继承刘甲的遗产

四.刘乙撤销公证遗嘱无效,公证遗嘱仍有效

事实与理由

一.刘甲关于原告所指出的作为房屋所有权来源的“谁出资房屋归谁”之约定,我方对约定是否真实有效存在异议。

经过多方调查,案件事实如下:

刘甲与第二任妻子刘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本单位一套三室一厅楼房,系夫妻共有财产,后其妻死亡,根据继承法第26条规定,刘甲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后,与刘香的子女刘若琳、刘玉萍、刘燕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共同分割共有财产中属于刘香的部分。因此,刘甲对房产财产具有合法权利。购买房屋时,由于刘甲经济状况不佳,由其子刘乙代为缴纳房款30104.973元。这完全属于子女孝敬父母的正常家庭伦理之举。

依原告之言,两者约定“谁出资房屋归谁”,关于此项约定,所谓的见证人刘小光与工人刘亮、刘义学,刘小光未表示作证,工人刘亮、刘义学只是出示了书面证言。据证据法69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单个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再者,从后来刘甲公证遗嘱的行为也可一窥其意思表示,既没有死后将房产过户给刘乙的意思。因此,关于“谁出钱房屋归谁”的约定,我方认为没有有力证据能证明其真实性,是站不住脚的。

二.关于孙某某无继承权的问题,我方认为孙某某所作的放弃继承遗产的保证书不是其真实表示,是无效的。

在原告刘乙的陈述中可得知,刘甲的子女一直把孙某某当做保姆看待,一直在拿有色眼镜来对待孙某某,没有在心里认可孙某某是刘甲合法妻子的事实。且根据刘甲与公证人员的谈话中也可得知刘乙一向对孙某某态度恶劣,甚至拳脚相向。从我方调取的刘乙与孙某某的谈话记录中可得知,刘乙从孙某某处骗取了印有孙某某手印的空白纸张,且孙某某对于手印的用途毫不知情,还再三恳求刘不要闹事,不要找她的麻烦。再者,所谓见证孙某某签下保证书的证人刘亮、刘义学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可信度极低。因此,关于孙某某放弃继承权的保证书不是出于当事人孙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受胁迫、欺诈之嫌。孙某某依然有权继承刘甲的遗产。

保证书有放弃继承权之意。继承法规定,要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做出意思表示。而两张保证书都是在刘甲死亡前立下的。且刘甲死后,即遗产开始分割后,孙某某明确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放弃遗产的保证无效。

三.关于刘甲所立的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

从继承法可知行为人立遗嘱需要满足以下三条要件:

(一)神志清楚,有行为能力;

(二)内容合法,不能剥夺无行为能力或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的继承权;

(三)遗嘱中的财产是合法财产。

1.关于刘甲立遗嘱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问题

根据医生的诊疗记录,刘甲有失眠,疑人害症状,多年医治但效果欠佳。但是据07年6月

9号的诊断证据,其病情已有好转,思维恢复连贯,疑人害间断出现。在12月4日作公证时与公证人员的谈话中,其思维正常,并且在公证人员询问后明确表示本人意思真实。因而我方认为,在公证时,刘甲具有行为能力。

2.关于遗嘱中的财产问题

当事人对申请公证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向公证处如实陈述与公证有关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材料。对此,我方有一点要说明:

关于原告所诉刘甲剥夺了刘若琳等人的继承权问题。

刘甲为年事已高的老人,对法律规定“不明确表示放弃即为接受继承”的规定并不知晓,且其第二任妻子刘香去世后房屋及财产一直在刘甲的实际控制下。据刘若琳陈述,他们也从未对自己应继承的遗产部分做出过明确表示与争取,误让刘甲以为其兄妹三人已放弃继承。对此,属于正常思维的推断,不存在刘甲有意隐瞒、欺骗的问题。而且刘甲本人依法继承了大部分财产及房屋所有权比例。这在前面已论述过。因此,公证遗嘱中对于属于刘甲的财产部分,依然有效,不影响整个遗嘱的效力。

综上所述,刘甲来到公证处立下遗嘱并签名、按下手印,程序正当合法,公证遗嘱中关于刘甲本人的合法遗产的处置,应当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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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答 辩 状

案号:

答辩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通讯地址:

被答辩人: ,女/男, 年 月 日出生,住 案由:

答辩主旨

1、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2、判决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答辩理由

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书》为预约合同,且合法、有效。本案案由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之“8

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1)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特请求,贵院在审理及判决中予以明确。

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为将来签订本约即《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预先安排,主要预约事项内容完整。从法律性质而言,签订认购协议书是当事人为将

1 来订立确定本约而达成的合意,认购协议书为预约合同,是独立有效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认购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认购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为“预约”与“本约”的关系,此为广州中院司法审判实践之通说,可参考相关诸多判决。)

既然《商铺认购协议书》为预约合同,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第一级案由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第二级案由为“合同纠纷”;第三级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第四级案由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11〕42号)还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因此本案第四级案由有规定,则本案最为准确的案由应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被告之所以不厌其烦地解析本案准确案由,是因为民事诉讼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有利于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法律,参考相关生效判决,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

二、被告所售商品房属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范围,原、被告据此签署预约合同,为房地产销售之惯例,为司法实践广泛认可。被告只要出示本案讼争商品房之预售许可证,即充分证明被告与原告所签订之《商铺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违法、欺诈行为。

2013年8月13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了编号为:穗房预(网)字第19980106号《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荔鸿商贸大楼地面13层,除首层、二层、七层的部分未纳入本次预售范围外,其余均属可预售范围。既然原告所认购的荔鸿商贸大楼三层11号商铺属于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预售许可范围,当然就不存在原告所谓“不能销售”状况。

长期以来,开发商在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后,即与客户签署认购书之类的预约合同,为房地产销售之惯例。其他地区暂且不论,至少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大量判决中,均认定此类预约合同合法、有效。甚至广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不少判决,对暂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所签署的预约合同,也认定为合法,有效。

被告只要出示本案讼争商品房之预售许可证,即充分证明被告与原告所签订之《商铺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违法、欺诈行为。

3

三、“阳光家缘”网站所显示讼争商品房“不可销售”,其用语并不准确。其实质含义为该商品房暂时不能办理网上签约,并非指开发商不可对外销售房屋签订预约合同(认购书)。我们认定事务性质,当然要看实质,而不应拘泥于表面文字。

“阳光家缘”或许因图示空间有限,其显示“不可销售”其实是意味该商品房,暂时处于抵押状态,暂时不可办理网上签约。而网上签约只是销售的后期环节,暂时不可办理网上签约,表示为“不可销售”,显然是用语不准。

“阳光家缘”只是一个办理网上签约的软件操作平台,其法律效力显然不如政府公文、证书。当《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这一政府颁发的证书明确某商品房纳入预售许可范围,而“阳光家缘”网站上显示为“不可销售”,二者字面意思不一致时,显然应以《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准。

四、先签订认购书(预约合同),然后办理抵押涂销,再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上签约(本约合同),这是长期以来绝大部分开发商进行商品房销售的销售模式和交易习惯。这一销售模式为司法实践所认可,从来未见某开发商因在签订认购书时,所售房屋处于抵押状态,而被认定为违约或欺诈之判决。

房地产开发行业,在很大程度上需要银行抵押贷款。因此,大部分商品房在销售初期都是处于抵押状态,暂时不能办理网上签约。因此长期以来,房地产行业的普遍销售模式为:先签订认

4 购书,进行预约,然后开发商办理相关商品房的抵押涂销,再进行买卖合同的网上签约(本约)。

如果本案形成一个案例:开发商因在签订认购书时,因商品房尚处于抵押状态,就被判令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则很可能引发整个房地产开发行业的反弹,而且会引发某些人员恶意索赔之不良企图。

五、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预约合同之定金罚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即只有签订预约合同后,却拒绝订立本约(主合同)的当事人,定金罚则才可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由上可见,在预约合同中的定金罚,则只有在合同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本约)的情况下,才可适用。本案,被告完全具备签署商品房预售、签订本约的条件,并明确要求原告订立主合同(本约)。因此按照该司法解释,不可对被告适用定金罚则。

5

六、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双方在《商铺认购协议书》中的约定:“甲方与乙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乙方按照约定时间交付50%房款于甲方指定账户,甲方保证乙方于交付了50%房款后30天内具备网上签约条件并通知乙方网签,否则甲方双倍赔偿乙方已交定金且退还已付房款”。按照该约定,只有原告交付了50%房款后30天,被告仍不能具备网上签约条件,才存在被告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的可能。

七、真正的违约方是原告自身,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其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此即法律所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根据《商铺认购协议书》,原告应于2013年9月26日缴纳首期购房款,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在9月23日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已提前拒绝缴纳首期购房款之义务,其实质等于原告同时拒绝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因此,由于原告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6

八、被告特别声明:尽管在原告未依约缴纳首期购房款的情况下,被告仍不计前嫌,主动涂销了讼争商品房的抵押,提前具备网上签约条件,同意与原告继续签订讼争商品房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此,被告明确要求原告对被告的要求表态,并且相信法院可以从原告表态中,查明究竟是谁在“拒绝订立主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一十五条之用语)。

九、至开庭时,被告仍未见原告诉请公证费之证据,及相关事实与理由。显然法院对该项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答辩人诉请请贵院支持答辩人答辩请求。 此 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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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

答辩人:美印溪谷小区业主委员会

主任:李卫华电话:1550442547

1地址:长春市净月旅游开发区森扬路美印溪谷26栋107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刘采吟提起的返还原物纠纷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自述于2010年10月与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处房屋,创实际公司已为被答辩人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件。这与事实严重不符。

2010年10月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属的阳光物业公司就在该处房屋办公,直到2012年4月份,阳光物业公司弃管美印溪谷小区之前,该处房产一直是物业公司办公场所。该房屋是小区开发商(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物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无偿提供给物业服务的办公用房,而不是商业服务用房。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权变卖。

现在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阳光物业公司仍在该公司开发的“美印雅苑”小区服务。被答辩人与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谋将属于美印溪谷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以大大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进行违法交易,不但侵犯了美印溪谷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而且涉嫌合同诈骗。试想518.26平方米的房屋以不足100万人民币的价格能买到吗?

显然,这比指山卖磨更严重。因此,为查清案件事实,有必要追加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以正视听。

二、根据《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三)的规定:“物业服务用房交付时应当达到正常使用功能。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也就是说,物业现在所使用的房屋,是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偿提供给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的办公用房,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美印溪谷小区全体业主大会的同意,就将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变卖给了被答辩人实属欺诈行为,被答辩人应告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用合同进行诈骗。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购买了不属于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是不合法而且是无效的。被答辩人应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以合同诈骗罪告之。而人民法院应以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美印溪谷小区业主委员会

2014年6月4日

第11篇:答辩状

答 辩 状

答辩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李成山,男,汉族,1947年7月23日出生,曲周县曲周镇麻庄村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机场东平里。

答辩人就上诉人李成全不服曲周县人民法院(2012)曲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上诉一案,现答辩意见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理由如下:

1985年7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父亲李朋志病故。1985年8月21日,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母亲的要求,在村干部及亲戚在场的情况下,将李朋志所留的遗产即两片宅基地分别分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上诉人分得西片宅基地宅基证编号为03—269,被上诉人分得东片宅基地宅基地编号为3-253,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并且签订了分单协议。这表明在遗产分割前双方的母亲已放弃遗产继承,是以行为明确表示放弃。故上诉人提出其母亲拥有宅基证编号为3-253号的土地使用权是与事实不符的。双方所签订的分单协议也是建立在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是合法有效的协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成山 201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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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或委托亲友多次去找被答辩人,但始终找不到被答辩人,只有被答辩人母亲说被答辩人不在家,停几天让她回去。2012农历9月25日(被答辩人离家5个月后)被答辩人和其姐妹三人突然来到家中把女儿抱走,至今下落不明,答辩人又委托亲友去叫被答辩人和孩子一起回家生活,直到2013年春节被答辩人也没有回家过年,被答辩人也从来未说离婚的话。

综上所述,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婚前充分了解,婚后互敬互爱,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并且生有一女儿,虽然被答辩人因家务琐事离家出走,但不影响夫妻感情,感情没有破列,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答辩人:樊朋周 2013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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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较为艰难的情况下,答辩人仍要担起一家四口人要吃要花钱的重担,到处借筹资金又干起了养兔这一行业,干了两年效益也不太好;后来我又到外打了两年工,为家里购臵了空调、冰箱及家具供孩子读书花费等。答辩人为家庭的付出,被答辩人却仍不能理解、体谅。有时还是生气,说答辩人用武力打她,答辩人不能象她说的那样过头,俩口子一起过日子,拌嘴是勉不了的。

被答辩人说:分居的事不是事实。事实是:2011年一起到北京打工并租了房子,同吃同住分别挣钱,过年时我们回了老家过年,所以不存在什么分居的问题。

2011年春节过后我们又一起去了北京打工,后来听老乡介绍说沈阳打工工资高,于是答辩人便去了沈阳,第一次工期完工,又转到天津,12月份工期完工便回到了北京。过春节回来后,被答辩人认为我的工钱没交给她,她心里不如意所以没回答辩人家过年。期间答辩人和家父一起去叫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就是不回家。为此事答辩人和家父母都很难过,想想二个儿子,老人又是为咱们付出了那么大的心血,咋能说要离婚?看到二个儿子的份上我不能走离婚这条路,也奉劝被答辩人绝对不能拿婚姻开玩笑,答辩人发誓,今后要更进一步的干,多挣钱为了咱们和孩子的幸福!

此致 曲周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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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讼人:秦焕新 2010年12月17日

答 辩 状

答辩人:白付景,男,现年52岁,汉族,曲周县侯村镇侯村村人。

被答辩人:齐玉空,男,194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侯村镇崔庄村人。

被答辩人:张香玲,女,194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侯村镇崔庄村人。

被答辩人:齐美茹,女,200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侯村镇崔庄村人。

请求事项:

1、驳回三被答辩人的无理诉求。

2、由被答辩人赔偿误工费、租车费、精神损害金,共计5000元。

3、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答辩人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互不相识,2012年1月26日10时许,答辩人邻居赵玉河妻子齐爱秀因生育死亡在魏县大众医院,找答辩人帮忙,答辩人出于好心、出动自驾车赔油不顾风寒拉着赵玉河家人到魏县大众医院协助善后工作;连续在魏县医院呆了6天,给答辩人造成误工费、油料费等经济损失,但为了给邻居帮忙,毫无怨言,至直死者家属与医院达成赔偿协议为止,而被答辩人不理解答辩人的善意,出于不当目的,以索要死亡补偿金为由,将答辩人诉至法院,其谎称:“齐爱秀家属的代表人白付景、赵玉河将199000元拿到手后,仅给付齐玉空9000元,剩余补偿款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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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在医院照顾的,根本不存在感情破裂,确实我们夫妻间不存在任何过节,请求法院做好双方大人工作,让我们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不能因双方大人过节,拆散我们一个幸福的家庭。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很好,所发生的事情都是双方大人矛盾,为了两个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和良好的成长环境,依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曲周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郭建杰 2012年7月9日

第12篇: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姓名XX姓别 男 年龄 25岁 民族布依族 籍贯职业 无业 住址因 同居子女扶养 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1,原告XX,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扶养非婚生子XX,扶养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二条…...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因止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不直接扶养子女的生父和生母,应当负责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根据目物价上涨原因和最低基本生活水平,按照每月500元计算,原被告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未扶养一方向负责扶养一方每月支付扶养费250元,直至XX18岁为止。关于教育费凭入学相关单据未扶养一方向负责一方支付一半的教育费,直至XX学业完成为止。请求给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请求,保护非婚子女XX的合法权益。

2,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作引产术的费用5000元。我与原告,2009年6月经人价绍认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怀上XX,三天二天叫离婚,于农历2010年9月22日生育了王邦凯,生育了XX两个月零五天(2011.1.1日)丢下吃奶的小孩,离家出走半个月后,原告自已拟一份《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答字后,都是我承担扶养XX,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多次出走多次反回。因此,怀孕一事没有相关依据,是否真的怀孕,拉走冰箱、洗衣机后,回来骗钱。如果真的怀孕,经常外出还不一定是我的子女。即使产生费用,是原告被告共同的事,到医院作手续后,各自承担一半即可,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支持。

3,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这不符合情理,是由原告发起的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支持。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2012年2月25日

第13篇: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xxx,男,XXXX年x月xx日生,xx省xx县人,汉族,现住xx省xx县山南镇xx县运输公司宿舍,电话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xxxxx。

答辩人因9〃26交通肇事侵权损害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答辩人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我方全部承担原告医药费3689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害赔偿费用80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59390元;其应当先请求保险公司的赔付,其请求既与实不符,更有违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要求法律驳回其起诉。答辩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2011年9月26日7时许,答辩人驾驶海D-5976牌照的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xx县山南镇山武社区县运输公司门口路段掉头时,与对向超速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作出了xx公交认定字﹝2011﹞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既然,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那么就其损害赔偿而言,原告就不能要求我方承担全部责任,此举于情于理于法不符。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省xx县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代为赔偿的义务。因此,

其应当先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省xx县支公司请求赔偿损失,而不是向我方请求直接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人民法院

2010

附:本答辩状副本2份。 答辩人xxxx 年04月01日

第14篇:答辩状

答辩状

被答辩人:刘勇,男 1978年生,民族:汉,职业: 答辩人:AIN燕,女 1980年生,民族:汉,职业: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秦燕诉答辩人离婚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主自愿结婚,双方之间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良好的感情基础,应当受法律保护。

在被答辩人地打工期间,经人介绍谈婚,遂与秦燕(被答辩人)相识恋爱,在经历了近半年的自由恋爱后,我们步入了神圣的婚姻殿堂。对于这桩婚姻,双方的亲朋和我们婚姻当事人都十分满意。婚后的感情生活是幸福美满的,秦燕对我工作上的支持,生活上的照顾,让我对生活都充满了信心。虽然生活中难免会出现一些小矛盾,夫妻之间会打打闹闹,但是双方很好的处理了这些矛盾,并加深了彼此的了解。我和秦燕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秦燕诉称双方恋爱时间较短,彼此不了解,生活习惯不同,多年来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是情绪的放大,系不实之言。

二 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收入丰厚,却不尽责任,生活奢靡,并故意与被答辩人分居,是被答辩人误会后的一己之词,是片面化的。

年月日儿子刘浩的出生,给我们的家庭增添了无比的幸福和乐趣,全家都把孩子视为珍宝。做了父亲的我在兴奋的同时也感觉到了作为父亲和丈夫的责任,我在心里告诉自己,一定要更加的努力让家人过上更幸福的生活,但是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在我不断的努力之下,生意却连续的亏损,为此我绞尽脑汁,用尽了办法,仍旧回天乏力,而秦燕此时却听信了我在外沾花惹草的谣言,其实那只是生意场上很一般的应酬,但是任我百般解释,她仍旧充耳不闻,家庭和事业的双重打击之下我开始借酒消愁。前些日子,由于我的酒后冲动,给她带来了深深的伤害。在这段时间里,我常常生活在后悔之中,每次想起,我都羞愧难当,深深自责。 至于分居就更不是我的本意,只是在在当时的环境之下我想让自己安静下来,集中精力度过工作上的危机,为此我深深感觉到对不起秦燕,只能在百忙之中用手机表达我的歉疚和关心,只要有时间我更是在第一时间回到家中弥补我的过失,秦燕在离婚诉讼中提到要求抚养儿子,我十分理解她的心情。我们都是爱孩子的,如果离婚,孩子将是离婚最大的受害者。对于离婚的男女而言,伤痛只是一时的,但确毁了孩子一生的幸福,离婚已经不是男女双方的事情,离婚伤得不只是一家三口,还有为之操劳、担心、痛苦的双方父母,这些都值得我们深思。

如今我的事业已经出新了转机,我只希望秦燕能看在六年的夫妻情分上,给我一次机会,给我一次的抓住幸福的机会,给我一次尽职尽责做丈夫、做父亲和做子女的机会,让我们一起挽救我们的家庭。

此致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刘勇

2010年 10月 25日

第15篇: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XXX,男,19XX年X月出生,汉族,住XXXXXXXX。 被答辩人:XXX,女,19XX年XX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答辩人XXX诉答辩人离婚纠纷一案,答辩人已经收到民事起诉状副本,经认真阅读后,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并没有将案件的真实情况向法院陈述,诉状中多有不实之词。为澄清案件事实,使人民法院能够公正审理本案,答辩人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XXX感情基础稳固,且无《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规定之法定离婚情形,不符合离婚条件。

19XX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XXX经人介绍相识,因双方对彼此都很满意,并于同年XX月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稳固,家庭幸福美满,19XX年XX月迎来了第一个孩子,女儿XXX,孩子的出生,更是给这个家庭带来了无限的生机和欢乐。答辩人与被答辩人XXX为维持生计,在2000年前去XX发展,日子也好起来了,答辩人为使生意更加好,外出联系业务时必然增加一些正常的应酬活动,这都是经营生意的需要。随后在 20XX年,20XX年在XXX分别生育两个儿子XXX和XXX。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二人偶尔因家庭琐事产生摩擦,但这也是夫妻二人相处正常情况,哪有夫妻没有生过气的。

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XXX感情并未破裂,不但未破裂,且感情基础很好;且答辩人品行良好,奋斗上进,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并无《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规定之不良行为及其他情形。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XXX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

二、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双方婚后生于一女二子,三个孩子,其中均尚未成年,女儿在读高中,长子在读初中,小儿子在读小学,急需要稳定、和睦的家庭环境和父母的关爱,幸福和美满的家庭是孩子健康成长必不可少的条件。良好、圆满的家庭环境可一个孩子带来一个健康向上的心态;反之,一个不完整的家庭环境,会使孩子的心灵充满阴霾。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维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XXX的婚姻,才会使这个家庭幸福美满,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XXX在诉状中陈诉不实,既无事实依据,有无法律依据,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且夫妻感情很好,不符合离婚条件,答辩人并坚决不离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XXX诉讼请求。 此致

涡阳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第16篇:答辩状

答 辩 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三门峡市殡仪馆 法定代表人:贾建松,馆长 住所地:陕州区原站镇郭家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商丘市国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木云,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胜利西路215号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上诉称弃土外运所产生的127800元,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未经监理审核签字,不是事实。真实情况是因上诉人第一次选址不当,遭当地群众阻挡后停工,合同签订的原施工违场地不存在弃土外运,停工309天后才又通知被上诉人以下称(施工方)在另选新场址开始施工,因殡仪馆另选的施工地址地基土质发生重大变化,产生了7100m3的弃土外运工程量,需要外运到陕县垃圾场,因陕县垃圾场发现排土量过大,即使付费也不让排放了。因该工程属于殡仪馆的,只能由殡仪馆出面,与郭家村委协商,当时殡仪馆的贾建松馆长委派主管工程的李二敏主任与郭家村干部张建忠协商,殡仪馆给村委说,只有60车弃土 ,后村委派人按实际车数结算,外运数量在结算后,给殡仪馆出具了付款手续,殡仪将付款手续转交给了施工方,施工方按殡仪馆转转交的账号是付的款。殡仪馆说他们不知道此事,不是事实。有施工方给村委的转账佐证。殡仪馆提出监理没有签字的问题,监理本身是殡仪馆聘请的,殡仪馆不让监理签字,签不签字权力在殡仪馆手中,口诉无能无力,弃土外运的事实是存在的。

殡仪馆馆长派负责工程的李二敏与村委协商的事实也是存在的,殡仪馆不知道此事,不是事实。

一审按照三门峡市物价局文件,三市价字(2006)第29号文第十三条规定每立方6元计价为127800元,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二、殡仪馆上诉称施工方对殡仪馆室外路面下降处理及广场石材维修工程价款91255.69元,此工程与本施工合同无关,该工程款不应支付,理由不足。二审应不予支持。篱工方为讨要该工程款,无数次找过殡仪馆法人,贾建松馆长从未说过与本合同无关,贾馆长的理由是说该路面下陷是施荒谬的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贾馆长不让监理签字也是认为是施工方的责任,事实是施工方只是按照施工图纸做的路面施工广场石材层铺设,发包方已按照施工程充逐步对承包方施工工程签字认可,并验收合格,由于殡仪馆回填地基时,该工程的道路及广场基础回填土是发包方自己施工的,没有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处理,造成地基下陷(有施工方反修时开挖的地基探井照片,开挖的断面显示,原地基没有分层碾压,造成地基下沉,怎么能是施工方的工程质量问题呢?如果殡仪馆仍然说是施工方的工程质量问题,那么,施工方请求二审不委托有鉴定权威的河南省工程质量监测单位进行开挖检测(一审法院到施现场看查过了)。是谁的问题谁承担责任,不殡仪馆以该工程量不在合同内不应付款给施工方,属于耍赖行为。因此,被上诉人认为法律是公正的,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给维持。

三、馆仪上诉称合同外工程 万元其中558119.97元签章不全,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确实施不应支付。纯属无无稽之谈。在施工期间,上诉人委派该馆办公室主任李二敏负责工程验收,一审中李二敏到庭,庭审质证中,李二敏承认被上诉人的工程量,且承认在558119.9元的工程量上签字认可。签章不全是上诉人意坑害被上诉人,故意不让监理签字。并且当时贾馆长说这558119.9元另想办法从别的地方解决。

被上诉人一直找上诉方签字,上诉人一直推托,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对该笔工程款进行了部分签字。截止目前仍以种种理由由不让监理签字。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委派的工程负责人李二敏签字,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程认可,判决上诉应付被上诉人该笔工程款,并无不当。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无法因工程量减少2085589元,但在施工过程中,同样给被上诉人增加了合同外的工程,不应支持其6%的利润损失125135.34元。上诉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一审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认定的,既然认定合同有效,就应根据国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但他规范G1350500-2013号文9.3工程变更9.3.3规定:“当发包人提出的工程变更因非承包人原因删减合同的费用或(和)得到的收益不能被包括在基他支付或应支付的项目中,也未被包含 在任何替代的工作或工程中时,承包人有权提出并应得到合理的费用及利润补偿。”

上诉人另选施工场地后,对合同中约定有利润的工程减掉了,而给被上诉人的零星小工得不到,不仅没有利润,而且被上诉人还得是贴钱干,干的多赔的越多,因为当时被上诉人已经投入人力、物业、财力,无奈之下,只有顺从上诉人。这一点,上诉人心里很清楚,因此,一审依据该文件规定,按6%即利利润125135.34元,判决是公平公正的,二审应驳回上诉人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任何证据支持上诉人诉求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一审判决。

答辩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2017年1月 日

第17篇:答辩状

答辩状范文

“民事反诉状”答辩状范文

答辩人:南充市顺庆区城市印象业主委员会。

地址:南充市顺庆区金鱼岭街42号

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李正光。

被答辩人:四川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杨家巷16号2楼。电话:0817-6829***。

法定代表人:王仁果

2012年5月29日,答辩人因收到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转来——四川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因违法阻拦反诉人铺设天然气管道导致反诉人改变原设计方案而造成的损失20000元”一案,现依法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答辩事项: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四川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合理且不合法的反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答辩人未见到所谓的“城市首座项目原铺设天然气管道的设计方案”,四川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事先书面告知答辩人或城市印象业主大会,更不用说,此方案能否获得通过?

二、“城市印象”小区六百多户住户,天然气管道已按照小区户数计算输气管径,并已定型管径。天然气等能源利用配套设施在业主购置商品房时已向天然气公司(其费用已由四川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收)购买天然气使用权。“城市印象”小区规划区域内的用天然气等附属设施自然属于业主共有。

三、如果1000多户的“城市首座”小区要到我小区开天然气接口分流或接已定型管径输送的天然气管道,小区生活用天然气压力必定有影响(因定型管径输送的天然气未增压)。这与《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相违背。

“城市首座”小区最终借道“城市印象”小区23幢旁在市政主天然气管开接口分流或接生活用天然气管道,对我小区的用气质量影响相比较小,答辩人并给予方便。这符合《物权法》第八十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

四、在社区居委会和答辩人建议下,要求南充天然气公司负责人书面承诺公示于我小区:“城市首座”小区要到“城市印象”小区开天然气接口分流或接已定型管径输送的天然气管道后,承诺确保今后“城市印象”小区天然气用户每天高峰用气压力无影响或正常使用,答辩人的合理诉求,南充天然气公司一直不发布承诺书公示于小区。

五、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其中,决定第

(七)项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事实上,过十分之一的业主民意同意都没有,更不用说书面表决过半业主同意“城市首座小区要到城市印象小区开天然气接口分流或接已定型管径输送的天然气管道”。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城市印象小区业委会或业主大会对此事不但未违法,而且是维护了法律的尊严,更不用说承担什么损失费用或诉讼费用。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南充市顺庆区城市印象业主委员会

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

民间借贷答辩状范文

答辩人:李某,女,汉族,年月日生,住小区。

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王某借贷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答辩人已经还完所有欠款,并支付了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的实际借款数额是276万,有银行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借据中所写的借款数额300万元,是被答辩人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所得出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以,答辩人实际借款数额为276万。

二、答辩人已经偿还了所欠款项,共计285万,其中包括违约金9万元。证据如下:

时间

还款人

还款方式

还款数额

还款账户

2011-5-16

答辩人

转账

6万

被答辩人

2011-5-16

答辩人

的弟弟

转账

6万

被答辩人

2011-5-17

答辩人

存款

10万

被答辩人

2011-7-15

答辩人

转账

8万

被答辩人

2011-7-19

答辩人

存款

4万

被答辩人

2011-8-16

答辩人

转账

195万

被答辩人

2011-8-17

答辩人

转账

5万

被答辩人

2011-10-17

答辩人的朋友

转账

30万

被答辩人

2011-10-18

答辩人

第18篇:答辩状

答 辩 状

答辩人:王永安,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货物运输,住银川市金凤区银啤苑5-1-302室。电话:1303799512

5被答辩人:赵佳园,女,2000年6月23日出生,回族,学生,住银川市贺兰县金贵镇保南村三社18号。

法定代理人:马红,女,1978年6月1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银川市贺兰县金贵镇保南村三社18号,系宁AL3476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赵吉春之妻。

被答辩人:赵生海,男,1944年6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银川市兴庆区民乐村9-124号,系宁AL3476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赵吉春之父。电话:13239516568

被答辩人:王凤花,女,1950年8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银川市兴庆区民乐村9-124号,系宁AL3476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赵吉春之母。电话:13239516568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针对被答辩人的起诉,现提出如下答辩:

一、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在2012年1月7日的交通事故中赵吉春、赵博晨二人均已死亡,其二人系宁夏贺兰县金贵镇保南村三社社员,属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即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1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所规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4013.20元/年计算,二人合计为160528.00元,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262元计算,二人合计为39144.00元,以上二项合计为199672.00元。被答辩人均已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答辩人赵佳园与肇事人赵吉春身份关系不明确。

根据公安机关赵吉春的户籍信息显示,赵吉春系户主,妻子为马红,长子为赵博晨,并无赵佳园此人,被答辩人赵佳园自称系赵吉春的女儿,其户口在被答辩人赵生海的户口上,根据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显示,赵佳园系赵生海的孙女,丁旭系赵生海的孙子,赵佳园与赵吉春是否存在父女关系,我们无从得知,应有被答辩人举证进行说明,不能单凭口述来证明其与赵吉春的父女关系。被答辩人赵佳园不能举证证明其系赵吉春的女儿,赵佳园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三、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赔偿比例答辩人不予认可。

赵吉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

后,赵吉春系酒驾,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2毫克。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中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车;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赵吉春每100毫升酒精含量已经超过该规定中醉酒驾车标准4倍。赵吉春已违反《交通安全法》及《刑法》

的相关规定,其严重的违法行为,因在赔偿比例分配上按照八成或九成比例承担责任。

四、该交通事故中,答辩人和其车辆均由损失,被答辩人应予赔偿

答辩人认为赵吉春驾驶赵万福所有的宁AL3476号轻型普通货车,应安全驾驶,而赵吉春醉酒驾驶且越线超速行驶,与答辩人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反诉人车辆受损停运,赵吉春当场死亡。其所造成的损失应有赵吉春的合法继承人依法承担。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赵佳园是否与赵吉春系父女关系无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定赵佳园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此致

兴庆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2年7月18日

第19篇:答辩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3号《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于2003年5月1日起实施,为了贯彻落实《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制定可相关配套文件(卫基处第307号),附件6《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中第三条“超声产前诊断应诊断的严重畸形,根据目前超声技术水平,妊娠16~24周应诊断的致命畸形包括无脑儿、脑膨出、开放性脊柱裂、胸腹壁缺损内脏外翻、单腔心、致命性软骨发育不全”。从上述国家卫生部文件显示中,××畸形不是超声产前诊断必须检出的内容。

检查时保存的图像证据调出,说明产前已经按照规范进行胎儿XX检查,但未能表现出来。

该类畸形的发生发展与转归情况进行说明。

教科书对该类畸形的诊断水平的评价。

国内外文献对该类畸形的诊断水平的评价,检出率等情况。

所有疾病的发生发展,到出现临床症状并被临床诊断需要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没有发展到一定阶段是不能被医学所诊断的,超声医学也是一样,任何疾病在超声图像上没有结构异常表现时同样也不能为超声所发现并被超声显示。

随着超声诊断技术水平的不断发展,人们对胎儿畸形产前超声检查寄予无限期望,这是可以理解的,这也是我们毕生的追求。然而应该客观认识到,超声作为影像学检查具有仪器的局限性及依赖性,再加上胎儿本身,羊水多少、母体方面的许多因素,都会影响胎儿畸形的产前检出。1993年,美国妇产科医师协会反复强调,“不管使用哪种超声设备,亦不管妊娠在哪一阶段,即使让最有名的专家进行彻底的检查,期望所有的胎儿畸形都被检测出来是不现实也是不合情理的”。鉴于胎儿畸形的复杂性和各种特定因素,产前超声不可能将所有胎儿畸形均作出明确的诊断。因此,我们要求所有做产前超声检查的孕妇签署超声检查知情同意书,让孕妇及家属明白目前产前超声检查存在自身的局限性,不可能让所有胎儿畸形均能在一次超声检查中全部被发现。XX女士也不例外,也履行了这一步手续,即签署了产前超声检查知情同意书,表示理解产前超声检查的局限性。

综上所述,XX女士宝宝出生后存在的某某畸形,在产前24周是进行了III级产前超声检查,在检查时间内的超声图像上没有异常表现,所以不能被产前超声所诊断。我们非常理解婴儿父母的心情,但是由于超声技术所限,也受疾病是一个动态发生发展的过程局限,非常遗憾在胎儿24孕周时不能为超声所发现。我们本次超声检查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XX省、XX市诊疗规范,我们真心的希望XX及家属表示理解,也衷心祝愿XX女士宝宝术后能早日康复,健康成长!

第20篇:上诉人葛甲与被上诉人郑某、原审被告李某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葛甲与被上诉人郑某、原审被告李某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平民终二字第17号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葛甲。

委托代理人葛乙。

被上诉人郑某。

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葛甲与被上诉人郑某、原审被告李某因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葛甲于200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免交诉讼费申请,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批准其缓交诉讼费叁拾日。该项申请到期后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再次通知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交纳本案的诉讼费用,但上诉人直至本裁定作出前也未交纳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按上诉人葛甲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张大民

审 判 员张文平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零零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宋东晓

原审被告答辩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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