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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被告答辩状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8-09 06:07:16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被告答辩状

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

住所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22号

代表人姓名XXX

职务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局长

电话XXXXXXX

因刘悦和彭娇离婚复议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1)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原告刘悦因有精神病史,并认为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所以一切行为不具有法律效益,以此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驳回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对刘悦和彭娇离婚的认定。但是,精神病人是一个医学概念而非法学概念,根据《民法通则》第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4、

5、67条之规定,我国民法将精神病人分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间隙性精神病人三类,与此相对应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正常情况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要确定精神病人行为能力,首先必须首先确定是精神病人,然后确定其精神状态。而根据我方调查言论,刘悦女士在与彭娇一起向民政局提出离婚请求时,一切表现正常,有明显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属于正常情况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范畴,原告方依此指责我方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而这种指责毫无根据,我方依法据理予以驳斥。

(2)原告代理人声称原告有精神病史,但却没有对原告进行过相关治疗,在起诉状中也没有陈列医院开据的检查报告,原告这样一己之言不足为法律所采纳,无法证明其在申请离婚过程中有精神病表现,并且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1月21日)第3条规定,民政局受理两人离婚的工作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且缺乏证据,我谨代表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

主要负责人XX

委托人陈曦璇

2012年11月19日

附:本答辩状副本两份

《民法通则》第13条

《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4、

5、67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 复印件X份

推荐第2篇:交通事故答辩状

交通事故赔偿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苏吉,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32502199004248314,住湖南省冷水江岩口镇岩口村6组,系湘K5YS28皮卡车驾驭人。

答辩人:苏业松,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岩口金星村一组。

特别授权代理人:梁伦生,男,汉族,大专文化,系苏吉之妻梁丹的亲伯父,身份证号:342503196109190617,住湖南省涟源市三甲乡硐下村抱溪组。

被答辩人:黄勇,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32503196810130639,湖南省涟源市三甲乡墨溪村井坪组人,系湘KQ1575普通两轮摩托驾驭人。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答辩人首先申明再作答辩。申明:被答辩人在本《民事起诉状》上写道:“被告苏业松„„又系苏吉之父”是胡说八道!因答辩人苏吉之父早于16年前已出世!说答辩人苏业松是答辩人苏吉之父是对答辩人苏吉的人身侮辱!请求法院查实纠正!并书面赔礼道歉!

答辩请求事项:

1,依法对涟公交认字[2013]第0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进行重新勘查事故道路现场,重新认定和划分事故责任比例。

2,法院按就诊医院的医药费“每日清单”,并以医疗保险相

答辩人苏吉;代理人梁伦生

交通事故赔偿答辩状

关规定按实认定医疗费,并将已经报销的款项进行扣减。

3,对娄蓝司鉴所[2014]临鉴字284号”《伤残鉴定书》不予采信,驳回被答辩人的所谓“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

4,裁判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车辆维修费2200元; 5,裁判被答辩人组织不明身份的人,多次私闯答辩人家将威胁诈取的6000元现金,如数退还答辩人,并书面赔礼道歉;

6,裁判答辩人就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代理费等共计8600元,全由被答辩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3年12月3日下午2点多钟,被答辩人黄勇在硐下村呷酒后,骑着未安检的湘KQ1575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着硐下村公路往金竹村方向返家。当到达三甲乡硐下村公路石骨冲地段,也是硐下村公路最高陡坡,陡坡加急转湾时,摩托车就飞奔下去。此时,答辩人正开着湘K5YS28皮卡车从自家(冷水江岩口)往岳父(硐下村梁伦胜)家,即从金竹村方向往硐下村方向去。当到达硐下公路金竹地界,硐下村公路最高陡坡时,突然看到窗前飞奔而来的摩托车,就赶紧将车开到紧靠右边的路面最边缘停稳(有现场照片为证)!由于被答辩人黄勇的摩托是从坡上往坡下飞奔,故意撞到答辩人的车头上,将答辩人的车撞烂(有照片为证)!被答辩人的摩托车随惯性翻倒在公路正中,横摆在湘K5YS28皮卡车左前边,摩托车轮朝上坡,被答辩人黄勇也横趟在与摩托

答辩人苏吉;代理人梁伦生

交通事故赔偿答辩状

车平行的公路中(有照片为证)!

1,现场群众议论说:100%是摩托的责任!但答辩人看着被答辩人的左脚受了伤,就出于人道主义精神,立即拿出3000元现金交给被答辩人去医院治伤;两天后的6日,又借5000元钱送到涟源交警队;隔一天后于8日,又借到3000元钱送到涟源交警队;又隔两天于11日,借5000元钱送到涟源交警队。一个星期的时间里就给被答辩人送去16000元钱给被答辩人。但被答辩人却不知好歹,心想:“要是他没有责任是不会拿钱的”。于是,一边到处走后门拉关系,一边组织社会上不明身份的人私闯答辩人的居家。2013年11月14日,3个不明身份的人闯进答辩人的家,对家人进行威胁,诈取3000元钱后才肯离开(有黄超斌的收条为证)。特别是涟源市三甲乡政府企业办主任在职干部黄祥文(音),听到自己的妹夫在车祸中受伤后,就凭他个人在公务员体制内的关系,经过20多天的活动时间,于2013年12月26日,搞出了:颠倒是非、混淆黑白的“涟公交认字[2013]第00302号,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书中将三甲乡硐下村公路写成“三甲乡金竹村公路”;将硐下村公路中的最高陡坡,又是陡坡转湾的地段,闭着眼睛说瞎话!写成“路面平坦„„视线良好”!结果以被答辩人“黄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这样严重违法的情况下,却以莫须有的“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它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来严惩

答辩人苏吉;代理人梁伦生

交通事故赔偿答辩状

遵守交通法规的答辩人!枉法认定:“黄勇、苏吉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2,被答辩人在责任划分后,就更加肆无忌惮地专靠走后门、拉关系,并且,不顾法律的存在,纠集社会上不明身份的人私闯答辩人的家,进行威胁,两次共诈取现金6000元!特别是2014年2月20日这一次,答辩人刚刚送了5000元到黄勇家,到此时止答辩人已经给付了10次款共计现金40000元(见付款收条)给被答辩人!但是,被答辩人又组织社会上不明身份的4人,随后赶到答辩人家中进行威胁,逼迫答辩人又借3000元现金给他们后才肯离开(有当天的两个收条为证)。因此,请求法院将此非法获得的6000元如数退回答辩人。

3,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被答辩人的票证有多假!答辩人认为:只从被答辩人提交到法院的票证,“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住院期间生活费”等方面的票证,足以证明:被答辩人是想借此事故发横财!例如:交通费票据。不知在哪个涟源与娄底的“黑的”老板处搞到100元面值无日期的连号13540—13553车票1400元(见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作为交通费的赔偿依据;护理费票据:从事发的2013年12月3日到2014年5月29日治愈出院止,总计才178天,其中湘雅二医院从2013年12月3日到12月31日第一次出院止,共计住院28天,有护理费770元;涟源人民医院从2014年2月27日到2014年4月1日第二次出院止,共计33天,有护理费714元;再有涟源人民医院从2014年5月

4答辩人苏吉;代理人梁伦生

交通事故赔偿答辩状

日到2014年5月29日第三次出院止,共计25天,有护理费403元!共计1887元。但被答辩人却要多护理240天,多要护理费16800元!梦想借此次车祸发个横财!因此,请求驳回这些款项的赔偿。

4,医疗费票证。正规医院在患者出院时,向每位患者提供医疗费每日清单、疾病诊断书、发票(电子版财政收据)及费用总清单。而被答辩人却隐瞒了医疗费“每日清单”的证据。因此,被答辩人提供的医药票据不能证明是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请求按医保的相关规定清查出实际医疗费进行确认;确认后将答辩人预交的48000元款,按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扣减后退还答辩人。

5,涟源市民经法律服务所委托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娄蓝司鉴所[2014]临鉴字284号”《伤残鉴定书》是被答辩人的个人权力行为,所花费资金是个人自愿支付的。其《伤残鉴定书》鉴定结论在司法公证的今天,是明显司法不公的表现。主要体现在《伤残鉴定书》中,说的是被答辩人同一支脚,即左下肢,也就是说被答辩人四肢只伤了一只肢,其它三肢都完好无损。鉴定书中却时说:“左下肢功能丧失9.6%”;时又说“左下肢丧失功能19.04”。以“功能丧失”和“丧失功能”来玩文字游戏!退一步讲:就依《伤残鉴定书》下肢丧失功能19.04%的数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 i条之标准,离“一肢功能丧失25%”的标准,还相差一大半!连擦边球都不能打!因此,根本不构成《伤残鉴定书》上九级伤残的结论!再退

答辩人苏吉;代理人梁伦生

交通事故赔偿答辩状

一步讲:就依照《伤残鉴定书》的数据“一肢功能丧失19.04%”的标准,也最多是十级伤残4.10.10 i条之标准,即“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也就是说《伤残鉴定书》再偏袒被答辩人,也最大才构成十级伤残!如果按照《伤残鉴定书》中“左下肢功能丧失9.6”的依据,连十级伤残4.10.10 i条:“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标准都没达到!因此,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答辩人的伤,其实根本就不构成伤残等级标准;同时证明娄司鉴所[2014]临鉴字284号《伤残鉴定书》是不可采信!因此,法院审判时,对此《伤残鉴定书》不予采信!

6,从答辩人提供的照片上可以清楚看出,湘K5YS28皮卡车损坏严重,共计维修费2200元,请求裁判由被答辩人承担。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拿法律当儿戏,隐瞒证据;弄虚作假;组织社会上不明身份的人私闯民宅;威逼诈取钱财的事实,均为法理所不容、法律所严惩的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最高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之规定。请求支持答辩人的上列六项请求为感!

此致

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苏吉

代理答辩人:梁伦生 2014年12月12日

答辩人苏吉;代理人梁伦生

推荐第3篇:交通事故答辩状

答 辩 状

答辩人:XXX,男,生于XX年X月X日,汉族,住址:XX市XX区XX镇XX村X组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 就原告诉答辩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答辩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诉诉答辩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侵犯原告权益的事实不成立。XX年X月XX日,原告搭乘答辩人驾驶的XXX(车牌号)货车为原告的雇主XX区XX石材经营部送货,由于车上石材落下将原告打伤。在这一过程中,答辩人在驾驶操作上并无不当,其车辆也不没有任何故障,原告受伤并不是因为答辩人驾驶车辆的行为造成的,因此原告受伤一事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XX市XX区交通警察支队在既没有出警勘验现场,也没有具体说明答辩人在驾驶操作中有何不当的情况下,仅凭答辩人违反了“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就出据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公交认字〔2009〕第X-XX号),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属于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请求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原告在答辩人车上受伤是因为原告自己疏忽大意造成,

跟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XX年X月XX日,受雇主派遣,搬运石材上车,并随车送货,被告只是负责驾驶,并不负责石材的装卸、堆放等工作。在车辆行驶中,捆绑石材的绳索断开,致石材掉落将原告打伤。在这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的驾驶操作有任何不当,石材掉落是因为原告自己堆放的石材不安全,捆绑石材的绳索不牢固造成的,是原告自己疏忽大意。原告受伤是因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答辨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续医费,残疾人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XX元。其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医药费和续医费没有医疗费发票,也没有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且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雇主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X元,原告不能就同一事故既得雇主赔偿又得侵权赔偿。因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

2.误工时间,必须以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结合其住院病历为准,原告没有这两个证明。且原告作为XX区永宏石材经营部雇工,因工作时受伤,是属于工伤。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都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伤未康复时,其雇主不得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必须按照原标准给原告发工资。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理由不成立。

3.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不充足。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

在第一次起诉中,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8元,而在第二次起诉中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8元,前后矛盾,充分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完全是信口开河,无凭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就同一事故提起的第一次诉讼中,并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现在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请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现原告既主张残疾人赔偿金,又主张精神抚慰金,是同一事项的重复请求,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5.残疾赔偿金理由不充足。残疾赔偿金需依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以及因伤致残致使实际收入减少的多少来确定,原告既无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又无实际收入减少证明,请法院依法不予主张。

答辩人:XXX

XXX年XX月XX日

推荐第4篇:民事 离婚 被告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 被答辩人:

被答辩人提出离婚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同意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婚姻关系

我与被答辩人感情确已破裂,被答辩人起诉离婚前,答辩人常被被答辩人殴打,故被答辩人具有家庭暴力。更有甚者,被答辩人在外务工时,另找别的女人,从不为家里提供生活费,对自己老婆孩子不管不问,令答辩人实在寒心。两人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同意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婚姻关系。

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对答辩人的陈诉完全是子虚乌有,严重侵犯答辩人的名誉权,且凭空伤害他人名誉;

被答辩人诉称被答辩人不务正业,水性杨花,不履行家庭义务等完全是被答辩人自己凭空捏造,还无事实依据。被答辩人称答辩人骗其金钱60000元用于挥霍,实为凭空捏造,根本毫无事实。答辩人最近几年都在莆田做售票员,后被被答辩人殴打头痛难忍才辞职。其他关于水性杨花之说更是毫无依据,胡说八道。答辩人婚后对家庭尽忠尽责,维系家庭,抚养孩子,而被答辩人称答辩人不履行家庭义务,实在是严重歪曲事实,严重侵犯答辩人的名誉权和他人的名誉权。反而是被答辩人喜新厌旧在外另找女人,自己道德品质卑劣,对家庭置之不理。

三、答辩人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儿子随答辩人共同生活,抚养费共同承担(支付月300元);

被答辩人自己本身对两个儿子都不管不问,大儿子辍学后学习谋生技能的大量花费都是答辩人四处借钱支付,平常生活所需费用也是由答辩人一人承担,被答辩人作为父亲却未尽一分责任,拜师费一分钱未出,生活费一分钱未付。二儿子近几年都是在答辩人娘家生活,其学习生活支出全部费用也是由答辩人自己承担,被答辩人对自己儿子不管不问,不仅未交一分生活费,连学费都没有为自己儿子交过,更有甚者,连衣服都未曾买过一件。这种情况下,被答辩人却还想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实为无稽之谈。鉴于以上事实,大儿子虽未年满18周岁,但自己学满技成,能够独立生活,有自己的生活收入。但二儿子林南还在学习阶段,为了二儿子林南以后的能够有个健康的学习生活环境,答辩人请求法院将二儿子林南的抚养权判给答辩人。因答辩人因被被答辩人殴打,头痛病时常发作,没有正式工作,所以无法自己一力承担孩子的抚养费问题,所以在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答辩人作为父亲承担责任,一起承担二儿子林南平时的生活费和学费问题至孩子学业完成。

四、被答辩人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对该房产份额少分;夫妻双方于2006年12月在

新建一层楼房一套,面积为110平方米(砖混结构,价值约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夫妻婚后财产所得、经营收入、工资收入等,包括动产不动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在1995年6月15日登记结婚,而该房产是在2006年12月夫妻双方婚后所建,所以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而被答辩人却在诉状中只字不提,明显想隐瞒财产,企图自己私吞该夫妻共同财产,主观恶性之大,由此可见。所以,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查明,并根据被答辩人在婚姻生活中和家庭义务履行中的过错,依法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

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30000元人民币债务应共同承担 该共同债务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答辩人向自己姐姐

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盖房,至今未还,同时也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盖房,至今未还。这两份债务共计人民币30000元。因该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借贷的,并且是用于房屋建设的,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答辩人和被答辩热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我与被答辩人感情破裂,无法和好,同意离婚;驳回被答辩人对二儿子

的抚养去请求;同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1年5月24日

推荐第5篇:交通事故答辩状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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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答辩状范本

交通事故答辩状范本

答辩人:李X、男、43岁、汉、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答辩人:王X、男、24岁、汉、住北京市海淀区

答辩人因王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进行答辩如下:

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一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请法庭对诉讼费的承担依法判决。

事实和理由: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答辩人的责任认定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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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2007年10月25日06时40分,在海淀区北四环路主路中关村1桥,答辩人李X驾驶宝来牌轿车(京G6XXX)由西向东正常行驶,适有李XX驾驶骐达牌轿车(京JTXXX)同向行驶至此,骐达轿车(京JTXXX)前部与宝来轿车(京GXXX)尾部发生碰撞,致使宝来轿车(京GXX)的右前部将进入四环主路站在隔离设施一侧行车道上候车的张X、王X撞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情况

事故认定书查证核实:“答辩人李X体内酒精含量为0mg(毫克)/100ml(毫升),宝来轿车(京GXXX)已按规定定期检验,经人工检验,该车整车制动有效,答辩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可见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不当驾车行为,所驾车辆也不存在任何事故隐患。

3、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中认定:“李XX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使的机动车,后车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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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负主要责任。答辩人李X架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负次要责任。”

事故认定书在事实认定中并不存在答辩人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相反,所查证事实都明确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不当驾车行为,所驾车辆也不存在任何事故隐患。对答辩人来说不存在任何过错,纯属一场意外事故,应确定无责任。(《北京市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有责任;当事人没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无责任。)

事故认定书对被答辩人的过错视而不见,认定其无责任是错误的。

[资料:]四环路是北京市城区的一条环城快速路,平均距里北京市中心点约8公里。北京四环路全长65.3公里,全线共建设大小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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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147座,并设有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主路双向八车道,全封闭、全立交,设计时速为100km/h。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北京市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二)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行人不得在车行道上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

(四)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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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据事故认定事实,依据上述规定,被答辩人的行为明显是违反了相关规定,存在过错,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无责任。

4、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法律依据错误

事故认定书依据《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所列13.1“凡‘确定责任一’至‘确定责任五’未列举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确定事故责任是错误的。而是应依据《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所列:

12确定责任六 -- 确定三方以上当事人责任

12.1三方以上当事人责任,参照本标准确定。

及:

8 确定责任二 -- 根据附录AB分类确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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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遇有无法适用\"确定责任一\"列举情形的,按照\"附录\"中依过错行为的交通事故类别确定当事人有无A类行为,并确定当事人有无附录中B类行为,然后根据以下方法确定当事人责任:

……

8.1.4双方当事人均只有A类行为或者均有A、B二类行为的,双方为同等责任。

当事人过错行为及事故分类表

严重过错行为(A类行为)

6机动车未按规定会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事故

38、104310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

12行人未按规定通行事故

79、305712行人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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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被答辩人和本案另一被告方李XX负同等责任,答辩人无责任。

二、被答辩人诉求一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医疗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误工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护理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

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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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交通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

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营养费不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

7、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被答辩人对自身的损伤存在严重过错,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对被答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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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海淀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签名或盖章)

2009年 月 日

  如何防止虚假鉴定 http://s.yingle.com/ 国家税务局关于租用外国集装箱用于国际运输所 http://s.yingle.com/

 深圳市政府关于《深圳市公安局关于整治行人非 http://s.yingle.com/

 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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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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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公布违规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单的通 http://s.yingle.com/

 交通部关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公约》修正案和 http://s.yingle.com/

  国务院 http://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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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铜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铜仁市城市客运经 http://s.yingle.com/

  周X http://s.yingle.com/

关于开展内外贸同船运输以及中国籍国际航行船 http://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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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做好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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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国际海运无船承运业务使 http://s.yingle.com/

 关于加快发展国际集装箱联运的通知 http://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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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自行车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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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交通肇事逃逸造成的各种不利后果是如何量刑的 http://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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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6篇:交通事故被告代理词

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我接受本案两被告苏吉和苏业松的特别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今天依法出庭,参加本案审理。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认定书》是不可采信的,原告黄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吉,苏业松负次要责任,比例应8:2 2013年12月3日下午2点多钟,原告黄勇从硐下村方向,骑湘KQ1575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着硐下村公路往金竹村方向返家。当到达三甲乡硐下村公路石骨冲地段,也是硐下村公路最高陡坡,陡坡加急转湾时,摩托车就飞奔下去。此时,被告苏吉正开着湘K5YS28皮卡车从自家(冷水江岩口)往岳父(硐下村梁伦胜)家,即从金竹村方向往硐下村方向去。当到达硐下公路金竹地界,硐下村公路最高陡坡时,突然看到窗前飞奔而来的摩托车,就赶紧将车开到紧靠右边的路面最边缘停稳!而原告黄勇的摩托是从坡上往坡下飞奔,面对面撞到被告人的车头上,将被告苏业松的车撞烂!照片上和实际现场上可以看出:原告黄勇的摩托车随惯性翻倒在公路正中,横摆在湘K5YS28皮卡车左前边,摩托车轮朝上坡,原告黄勇也横趟在与摩托车平行的公路中!因此,从现场分析:被告苏吉的车是停稳在靠右上坡的最边缘,仅仅距离有效路面30多厘米的地方,是严格遵守了交通规则的,也是无半点过错和违规行为的;而原告黄勇,不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涟公交认字[2013]第00302号《道路交通认定书》是严重违背事实真相而不可采信的!原告应当担负起主要责任,并且,应当负80%的责任。

二,原告黄勇经过精心治疗后,伤情治愈无伤残现象,《鉴定意见

书》大部分不可采信

原告黄勇的左小腿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是不可争辩的事实。但通过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高超的骨折清创+外固定支架术+VSD覆盖术,术后予抗感染等精心治疗后;又进行伤口清创VSD覆盖+外固定支架调整术手术,术后继续抗感染等,经

1 代理人:梁伦生

代理词

过了28天的精心治疗后,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因此,从2014年元月1日起进入康复休息期。

经过近一年的康复后,直到2014年11月21日,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娄蓝司鉴所[2014]临鉴字28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从《鉴定书》上“检案接要”就怀疑:原告黄勇有再次受伤的可能!理由是:

1,为什么,从长沙出院后的2个月时间里,又要进入涟源市人民医院入院? 2,原告又在同一时间里提供了两个不同床号的病人证据?一个床号是51床;另一个床号是61床?

因此,请法院进一步查明。再从原告所提供的原始依据可以认定:左下肢的下节肢——小腿胫腓骨中上段骨折,与左踝关节和与左膝关节是没有损伤关系的!“被鉴定人自述左下肢活动受限,乏力,麻木胀痛”,是因为骨折端尚未完全愈合,体内钢板尚未取出的原因;因此,《鉴定意见书》上所检验的:“踝关节功能丧失80%与左膝关节功能丧失68%”是明显与受伤者伤势不相符的!也是与事实不相符而不可采信的;特别是80%和68%这两个数据,都是无凭无据而凭空捏造的!我们先分析膝关节功能:膝关节没有骨头损伤,也没有截肢,因此,膝关节功能最少有50%的功能没有丧失!“被鉴定人自述左下肢活动受限,乏力,麻木胀痛”,证明:膝关节神经是好的!因此,有最少50%的功能没有丧失!由此两项就能充分讲明:原告黄勇的膝关节是没有受到伤害的!但是,《鉴定意见书》第2项:“鉴定之日起继续治疗费在捌仟元内使用(包括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倒是合情合法的。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九级伤残划分依据是:“a.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b.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c.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的法理规定,原告黄勇不构成伤残等级标准。因为,原告黄勇的伤被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高超的骨折清创+外固定支架术+VSD覆盖术,术后予抗感染等精心治疗后;又进行伤口清创VSD覆盖+外固定支架调整术手术,术后继续抗感染等28天的精心治疗后,对日常活动能力基本没有影响,不存在“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的事实。因此,《鉴定意见书》的第1项及第3项是与事实不符,而不可采信的!

三,原告黄勇的部分医药费通过了新农合的医保报销,被报销了的医疗费,应当在相应的医疗费中扣减

主要依据是:

1,据原告提供的涟源人民医院住院记录:“患者于3个月前因摔伤”而入院。 2,在涟源人民医院住院的床号有两个床!一个是51床,一个是61床。 因此,原告在此到底隐瞒什么?据新农合医保条件,“摔伤”是可以医保的!车祸是不能医保的!加之有两床位的空间,也就是说,医院的两个床位就有两个不同的病人。

3,没有医药费日结清单。

因此,请求法院进一步查明。如果得到新农合的医保报销,就不能再次计算医疗费,也就是就是说,应当在相应的医疗费中扣减被报销了的医疗费数额。

2 代理人:梁伦生

代理词

四,原告黄勇的摩托车撞坏被告苏业松的皮卡车,被告苏吉支付了的2200元维修费,应当由原告黄勇赔偿

被告苏吉向法院提供了一组,事故发生第一时间的一组照片。从照片上可以清楚看出:被告苏吉驾驭的K5YS28皮卡车是停稳在上坡转湾处,靠右边仅仅30多厘米有效路面上,是开上坡;而原告驾驭的摩托车是转湾处,开下坡,横趟在公路正中间!人与摩托车平行趟着,并且,人在坡上头!照片清楚地展示,原告黄勇撞坏被告苏业松车的情况。

被告苏业松的车经过维修后,用去2200元,该款应当由原告黄勇赔偿。

五,原告黄勇组织不明身份的人,两次私闯被告苏吉家,非法获取的6000元现金,应当依法如数归还给被告苏吉。

2013年12月14日,原告黄勇组织3名不明身份的人私闯被告苏吉的家,对被告苏吉的家人进行威胁,非法获取了3000元钱后才肯离开,仅留下了黄超斌的收条;特别是2014年2月20日这一次,被告苏吉刚刚送了5000元到原告黄勇家,到此日止,被告苏吉已经为原告黄勇的伤给付了10次款,共计现金40000元之多!但是,原告黄勇又组织4名 不明身份的人,再次到被告苏吉的家中进行威胁,又非法获取3000元现金后才肯离开。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将原告黄勇非法获取的6000元现金,如数退还给被告苏吉。

六,结语

综上所述,对于涟公交认字[2013]第00302号《道路交通认定书》,因与事实不符,是不可采信的;对于娄蓝司鉴所[2014]临鉴字28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因与事实不符的第1条和3条是不可采信的,但第2条较客观,可以作为依据计算后续费用;对于被告苏吉,应当按比例分摊原告黄勇的合理医疗费,但有权请求按照法院重新认定划分的新责任比例进行支付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苏吉有权请求将已经支付了的48000元款从中进行扣减;扣减后,剩余部分,有权请求依法退还;对于已经被新农合报销了的部分医疗费,应当扣除在医疗费之内的计算;对于原告黄勇拿法律当儿戏,组织不明身份的人私闯民宅,非法获取的6000元现金,应当如数归还被告苏吉;对于被告苏吉支付了的车辆维修费2200元,应由原告黄勇承担。这才是合情合理、合法公正的裁决。

代理人:梁伦生 2015年1月8日

3 代理人:梁伦生

推荐第7篇:交通事故民事答辩状(保险公司)

民事答辩状

( )穗番法民一初字第 号

答 辩 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被答辩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就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人现作答辩如下:

一、由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答辩人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的交强险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只在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

根据交强险条款第8条,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均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另外,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人数为三人。在本案起诉前,另一受害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作出(-)番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答辩人已经依据该判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元。因此,本案中答辩人仅应在剩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元内进行赔偿。

二、被答辩人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所述:

1、医疗费。由于答辩人已经依据法院生效判决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给同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故答辩人不应再赔偿被答辩人医疗费。

另外,被答辩人诉请赔偿的医疗费用中,住院费用因无费用明细相佐证,无法确认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应全额视为其损失,酌情只应按金额的70%确定;被答辩人出院后支出的门诊费用则完全无法证明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应视为其医疗费损失。

2、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在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时应当对此予以考虑。答辩人仅同意按照2500元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

3、残疾赔偿金。据答辩人调查,-并无名叫-的员工,该公司-年-月-日也并未出具《居住证明》、《收入证明》。该公司为正规公司,所有员工均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而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凭证,故被答辩人的工作情况无法证实。

因此,被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而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

4、护理费。答辩人同意按照护理11天赔偿护理费,但本案中被答辩人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支出的护理费金额,在此情况下答辩人仅同意酌情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总额即为40元/天×11天=440元。

5、误工费。由于-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故现无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交通事故误工及因误工受到了损失,故该项诉请应属于证据不足。答辩人仅同意按12006元/年作为误工费的赔偿标准。

另外,考虑到其伤情,答辩人依据保险公估公司的《医疗审核报告》,同意按120天计算其误工损失。因此,答辩人认可的被答辩人误工费为12006÷365×120=3936元。

6、交通费。因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及金额,故其诉请赔偿的金额答辩人难以认同。本案中答辩人同意酌情赔偿其交通费500元。

7、营养费。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其营养费的支出,也无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答辩人不同意赔偿。

8、伤残鉴定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8条,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内,而答辩人的全部赔偿义务都是建立在交强险之上的,因此对伤残鉴定费答辩人不同意进行赔偿。该费用应认为是被答辩人的诉讼成本,由其自行负担。

三、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

根据前述条款第10条第4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答 辩 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支公司

诉讼代理人:

日 期:二〇一一年 八 月 日

推荐第8篇:保全错误请求赔偿被告答辩状

答 辩 状

贵院受理的原告山东xxxx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xxxx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被告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答辩意见:

1、原告的诉讼请求比较混乱,将两个法律关系混淆在一个诉讼请求中。

原告在诉状中是请求被告“赔偿因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见,原告是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是保全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而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来看,原告主张的数额又是按照双倍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式得出的。保全错误损失与双倍迟延履行金本身就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不应该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在一起主张。

另外在原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也同时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即保全错误赔偿和双倍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既要求被告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又要求被告承担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明显的诉讼请求混乱,使得被告无法知晓原告的起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

2、如果原告是依据保全错误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那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首先,按照(20xx)xx民初字第xx号(以下简称xx号

案件)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的约定,“原、被告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因被告曾向原告主张建筑工程施工纠纷的相关法律问题,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互不追究法律责任。“互不追究法律责任”的含义就是因该案件中所引起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双方都不得再进行主张,包括新产生工程质量问题,自然也包括因保全带来的相关法律问题。而原告主张保全错误的保全行为就是在该诉讼中发生的,针对因该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原告实际上已经明确的表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现在又以此作为理由向被告主张,是完全没有道理的。

其次,再进一步讲,被告之前诉讼中的保全行为根本没有错误,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所谓保全错误,一般是指错误的保全了案外人的财产、超标的查封、没有妥善保管查封物造成损失、重复保全等情况,而被告在之前的诉讼中的保全行为完全合法,没有出现上面所述的保全错误的情形;第二,在xxxx号案件中,双方最终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被告在该案件中没有败诉,因案件审理时间已经很长,被告不想继续的在相关工程质量问题上进行纠缠,而选择了退让,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但是这并不代表被告的诉讼保全存在错误,而经过鉴定恰恰也可以看出,经原告施工的楼体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属于依法行使诉权的范畴,没有不当之处,故不属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情形

3、如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迟延履行金,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首先,支付双倍迟延履行金的前提是负有支付义务的一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时,才应当支付。而本案中,被告是在接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xx)x立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才暂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该款项作为到期债权,法院的查封完全符合法律程序,被告也是完全按照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事项履行自己的协助义务,并未恶意的拖延支付。

其次,该到期债权查封后,被告为了慎重起见,也考虑到被告在案件中既是原告又是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这个特殊情况,于是将相应的款项向济南市xxx人民法院进行了提存,这一点也充分表明了原告不是恶意的拖延支付。

再次,暂停支付的的这段期间,xxxx号案件一直在审理之中,在案件结束之前,被告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也不应该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此根本就不存在迟延履行的问题。另外,在xxxx号案件中,是因为原告xx公司多次不服鉴定报告,提出了二十几次的异议,仅鉴定事项时委托了三家事务所,共出具了6分鉴定报告,这才使得案件的审理跨越了4个年头。考虑到案件拖得时间较长,给双方都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所以原告最终选择调解结案,调解本身也是双方互相退让、互相妥协的一个结果。从该点也可以看出,造成

案件拖延了4年之久是因为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并没有恶意的拖延诉讼,那么原告就不应该将该段时间作为迟延履行的期间。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混乱,而且无论是要求被告支付保全损失赔偿还是要求被告支付双倍迟延履行金都于法无据,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xxx 20xx年3月11日

推荐第9篇:不想离婚的被告如何写答辩状

不想离婚的被告如何写答辩状

我老公因为有了外遇想和我离婚,我死活不愿意,这种情况下请问律师,离婚案件答辩状是如何写的?

可以参考以下的离婚案件答辩状: 答辩人:×××

就马××与×××离婚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 根据本案的法律事实,夫妻双方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答辩人也不同意离婚,肯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得与答辩人离婚,理由是:

1.本案原告与答辩人于2003年冬认识,经过一年多的相互了解,彼此接纳了对方,2004年12月17日,两人登记结婚,婚前漫长的相识相爱过程,使得两人建立了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一直关系不错,这一点原告在诉状中明确予以认可。

2.原告要与答辩人离婚的真是原因,根本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那样,而是原告家庭特别是原告之母知道答辩人是乙肝携带者后,害怕被传染上乙肝所致,原告之母先是以分家为由,将答辩人骗到其源,逼答辩人自行离开。

3.原告以为分居两年就具备了离婚条件,实际上是对《婚姻法》的严重误读。《婚姻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予以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中分居两年只是形式要求,感情不和才是实质要求。答辩人在前面已阐明夫妻感情并不存在不和的情形,原告也对此予以认可,至于原告所说的“分居”,也并非《婚姻法》概念下的“分居”,原告是因为工作原因不在家,答辩人是由于婆婆的原因有家不能回。本案中的分居,根本就不是感情不和的结果,对照《婚姻法》第32条,本案无论在实质要求还是形式要求上均不符合离婚条件,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将离婚。

二、本着澄清事实的目的讲一下原告诉状中对离婚理由陈述完全颠倒黑白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发生在家庭里的那一次纠纷,也是唯一的一次纠纷,起因时答辩人的父亲想出资让答辩人做点生意,来和情家商量,本在情理之中,也非常礼貌。原告母亲因为对乙肝产生的心里阴影而借机生事,进而辱骂,却被原告说成是答辩人不满原告家庭的隔离措施而大动肝火,并招引娘家人来大闹,实际上在整个纠纷过程中,答辩人什么都没有做。

2.关于大字报的事,答辩人也是事后很久才听人说,“家丑不可外扬”的千年古训答辩人还是懂的,不可能去揭自家婆婆的短。原告说答辩人四处张贴大字报完全不符合事实.3.正如姑娘出嫁三天要回门一样,女人坐完月子抱小孩回娘家居住一段时间,这是民俗,到了原告嘴里,成了强行携子回家,把原告之母的不让进门倒打一筢成再不回来.答辩人认为原告之所以做这些不实所述,完全实为实现离婚目的而耍的诉讼技巧 综合以上答辩人理由,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判决不准离婚。 答辩完毕

推荐第10篇:民事答辩状(交通事故赔偿)2

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吴**,男,1978年*月*日出生,**县人,住。。。。 被答辩人:余**,男,1984年*月*日出生。**县人,住。。。。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起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求1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不当诉讼请求,并请法庭对诉讼费的承担依法判决。

1、医疗费部分。根据答辩人提供的收条,表明答辩人已经为被答辩人支付了13000元的医疗费用,而非被答辩人所说的12000元。

2、误工费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所以,本案的误工时间应为115天,非而116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出的误工费60.5元/天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答辩人认为误工收入应为50.7元/天。综上,误工费应为50.7元/天×115天=5830.5元。

3、护理费部分。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三病人费用清单第6-7 1

页的内容,表明被答辩人的护理费用已经计算在医疗费用内,不应重复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根据司法解释,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被答辩人的伙食补助标准应为15元/天。

5、残疾赔偿金部分。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要求的伤残赔偿总额(即5467.08元/年×20年)无异议,但对伤残赔偿指数35%有异议。在一个人同时存在几个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只能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而是按附加指数计算。按照相关规定,十级的附加指数应为1%。所以,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3895.90元(5467.08元/年×20年×31%)。

6、交通住宿费部分。“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答辩人认为,应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交通住宿费票据确定金额,即728元。

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的营养费过高,不符合上述规定,应调整为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多种因素确定,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等。

2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调整为3000元较为合适。

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求1中赔偿项目、赔偿数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不当诉讼请求,并请法庭对诉讼费的承担依法判决。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此致

**8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2009年4月10日 3

第11篇:借车后交通事故答辩状专题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XXX,男,汉族,19年 月 日出生,住伊川县吕店乡北村一组。

答辩人因与XXX等五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事实理由如下:

一、事故发生时,答辩人不是肇事车辆实际的使用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于2011年 月 日由XX借走使用,已脱离答辩人的实际控制和支配。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答辩人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非使用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出借造成侵权事故,答辩人作为出借人对损害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属于法律规定范围的赔偿义务人。答辩人出借车辆时,车辆是通过国家标准的年检,车辆性能符合安全要求,且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出借车辆时答辩人也进行了必要的审查,车辆使用人杨水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综上所述,事故发生时,答辩人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任何过错,要求答辩人对X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无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XXX等五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XXX

第12篇: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答辩状(推荐)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男,出生于19**年2月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身份证号码:11111,电话:2222222

被答辩人:**,男,出生于19**年6月15日,汉族,农民,现住:**村,身份证号码:4444444,电话:555555。

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提出以下答辩意见,敬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上诉人以事故认定书未送达上诉人来否定,一审法院裁判文书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事故认定书是划分和确认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文书,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仅仅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的一份证据,如果对于交警部门制作的责任认定书,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可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认定,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据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从本案的立案、审理到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历时好几个月,然而,上诉人对于事实和法律方面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内容,仅仅在开庭审理时候提出该责任认定书没有送达给上诉人,从而来否定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对此答辩人认为人民法院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的送达与否没有审查义务,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后人民法院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不送达的责任认定书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只要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对于该事实提出的上诉请求是不能成立的,最

终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也是合法有效的。

二、上诉人认为**交警大队没有委托鉴定资格,从而否认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的上诉请求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可以确定两个事实,1.答辩人完全可以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2.被答辩人如对鉴定结论不服并有足够证据予以反驳,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为确认此鉴定书的效力,而被答辩人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由此看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委托进行鉴定,而且对于答辩人来说,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是第一个参与事故的行政机关,交警部门委托到那里做鉴定,答辩人就只能按照交警部门的委托去事实相关的鉴定手续,而且准格尔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鉴定所的证号、许可证、专业人员、公章等为证,被答辩人并不能否认准格尔司法所作出司法鉴定的正确性。

其次、上诉人认为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诉讼参加人的质询来否定鉴定书的鉴定结论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明确规

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由此可见,如果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应当通过诉讼中法庭质证的途径来解决。即使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也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但从一审法院审理至今,被答辩人从来没有提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任何请求,也从未向人民法院缴纳过鉴定人员出庭的任何差旅费,人民法院也没有通知过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况且法律也没有规定过没有接受质询的鉴定书不可以作为证据。另外,在开庭前,人民法院已经把案件受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送达被答辩人,如果被答辩人有异议,就应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或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提出的行为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

最后,上诉人以伤残等级来否定护理依赖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对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作出的专业性证据,对于伤残等级是依据丧失劳动能力的多少来确定等级,对于护理依赖程度是需要护理的依赖程度来确定护理等级,双方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就如同伤害等级和伤残等级一样,达到伤害等级并不等同于达到伤残等级,达到伤残等级就达到伤害等级,他们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不同,得到的结论也是不相等的。

三、事故不完全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主要责任不等于全部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事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

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从事故认定书上反映出上诉人违法以上两条规定,既然上诉人有违反道路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就应当对于该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任何事故的发生都是相互的,如果没有上诉人的违章上路行为,答辩人完全不会发生本起事故,也不会因为该事故造成伤害,对于事故的认定,交警部门是权威机构,上诉人的主观推断来否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于理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从事故认定书未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疑点-**交警大队无委托资格到最后完全推卸责任,一直在规避现实,把没有的不沾边的都总结为一审法院不予严格审查、有失公正。被答辩人的一切强词夺理、规避现实都不能够支持其不承担法律责任。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各项上诉请求。

以上为答辩人的答辩意见,敬请法庭予以采信。

答辩人:**

第13篇:交通事故主管部门未尽管理义务二审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 ,男,19 年9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 6,汉族,住泉 街66号。

因与上诉人 市公路局 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20 ) 民初第 号],现提出答辩如下:

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依据明确具体,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作为肇事路段的养护单位,对路面水泥隔离墩具有管理维护的职责,其未对路口的水泥隔离墩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尤其是在临近路口的反光柱缺失后未及时重置,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对刘昭明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的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路段系三叉路口,上诉人在设置水泥隔离墩时,水泥隔离墩警示标识不完善,水泥墩侧面未涂刷好标识标志,底端又无设置反光柱标杆,在道口水泥隔离墩的高度下降,变成一个斜

1 面梯形的状态,在视线不佳的情况下(本事故发生时,无路灯等照明设施),极容易使人造成误判,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该路段水泥隔离墩这样设置,存在不合理并有安全隐患,可以说是比起公路毁损的危害更大。上诉人未设置清晰、醒目、完好警示标志,未履行职责,这些因素导致刘昭明在午夜骑摩托车撞上水泥隔离墩的斜面中间处,是造成刘昭明死亡的主要原因和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作为肇事路段的主管单位,有义务保障群众的通行安全。所以上诉人所认为的其没有设置警示标识的权限和义务的说法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上诉人时至今日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其应当对 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承认,水泥隔离墩是上诉人应 人民政府的要求修建的,上诉人在施工时,应当对水泥隔离墩的设置方案、施工及后期管理的安全性进行论证,排除一切安全隐患,必须要把好事做好,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显然上诉人并未做到,存在存在一定过错,其也应当对 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答辩人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足以证明 非农业户口,系城镇居民,所以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款项,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与事实不符,要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提供了粮籍证、迁移证足以证明 在1981年8月已经把户口农转非,即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答辩人也提供了 应征如伍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确认 的户口性质为非农,这也与答辩 2 人提供的退伍安置登记证书相互应证,这些都足以应证 系非农业户口,属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款项的依据是充分的。上诉人认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也是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定8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充分考虑了答辩人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和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诉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答辩人:

年 0月 0日

第14篇: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孙某某

住所地:原住即墨市建行家属院,现住青岛市莱阳路

诉讼代理人:

因刘乙诉孙某某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刘乙对房屋无所有权

二.刘甲公证遗嘱有效,孙某某为合法继承人

三.孙某某放弃继承权的保证书无效,孙某某仍有权继承刘甲的遗产

四.刘乙撤销公证遗嘱无效,公证遗嘱仍有效

事实与理由

一.刘甲关于原告所指出的作为房屋所有权来源的“谁出资房屋归谁”之约定,我方对约定是否真实有效存在异议。

经过多方调查,案件事实如下:

刘甲与第二任妻子刘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本单位一套三室一厅楼房,系夫妻共有财产,后其妻死亡,根据继承法第26条规定,刘甲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后,与刘香的子女刘若琳、刘玉萍、刘燕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共同分割共有财产中属于刘香的部分。因此,刘甲对房产财产具有合法权利。购买房屋时,由于刘甲经济状况不佳,由其子刘乙代为缴纳房款30104.973元。这完全属于子女孝敬父母的正常家庭伦理之举。

依原告之言,两者约定“谁出资房屋归谁”,关于此项约定,所谓的见证人刘小光与工人刘亮、刘义学,刘小光未表示作证,工人刘亮、刘义学只是出示了书面证言。据证据法69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单个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再者,从后来刘甲公证遗嘱的行为也可一窥其意思表示,既没有死后将房产过户给刘乙的意思。因此,关于“谁出钱房屋归谁”的约定,我方认为没有有力证据能证明其真实性,是站不住脚的。

二.关于孙某某无继承权的问题,我方认为孙某某所作的放弃继承遗产的保证书不是其真实表示,是无效的。

在原告刘乙的陈述中可得知,刘甲的子女一直把孙某某当做保姆看待,一直在拿有色眼镜来对待孙某某,没有在心里认可孙某某是刘甲合法妻子的事实。且根据刘甲与公证人员的谈话中也可得知刘乙一向对孙某某态度恶劣,甚至拳脚相向。从我方调取的刘乙与孙某某的谈话记录中可得知,刘乙从孙某某处骗取了印有孙某某手印的空白纸张,且孙某某对于手印的用途毫不知情,还再三恳求刘不要闹事,不要找她的麻烦。再者,所谓见证孙某某签下保证书的证人刘亮、刘义学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可信度极低。因此,关于孙某某放弃继承权的保证书不是出于当事人孙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受胁迫、欺诈之嫌。孙某某依然有权继承刘甲的遗产。

保证书有放弃继承权之意。继承法规定,要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做出意思表示。而两张保证书都是在刘甲死亡前立下的。且刘甲死后,即遗产开始分割后,孙某某明确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放弃遗产的保证无效。

三.关于刘甲所立的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

从继承法可知行为人立遗嘱需要满足以下三条要件:

(一)神志清楚,有行为能力;

(二)内容合法,不能剥夺无行为能力或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的继承权;

(三)遗嘱中的财产是合法财产。

1.关于刘甲立遗嘱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问题

根据医生的诊疗记录,刘甲有失眠,疑人害症状,多年医治但效果欠佳。但是据07年6月

9号的诊断证据,其病情已有好转,思维恢复连贯,疑人害间断出现。在12月4日作公证时与公证人员的谈话中,其思维正常,并且在公证人员询问后明确表示本人意思真实。因而我方认为,在公证时,刘甲具有行为能力。

2.关于遗嘱中的财产问题

当事人对申请公证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向公证处如实陈述与公证有关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材料。对此,我方有一点要说明:

关于原告所诉刘甲剥夺了刘若琳等人的继承权问题。

刘甲为年事已高的老人,对法律规定“不明确表示放弃即为接受继承”的规定并不知晓,且其第二任妻子刘香去世后房屋及财产一直在刘甲的实际控制下。据刘若琳陈述,他们也从未对自己应继承的遗产部分做出过明确表示与争取,误让刘甲以为其兄妹三人已放弃继承。对此,属于正常思维的推断,不存在刘甲有意隐瞒、欺骗的问题。而且刘甲本人依法继承了大部分财产及房屋所有权比例。这在前面已论述过。因此,公证遗嘱中对于属于刘甲的财产部分,依然有效,不影响整个遗嘱的效力。

综上所述,刘甲来到公证处立下遗嘱并签名、按下手印,程序正当合法,公证遗嘱中关于刘甲本人的合法遗产的处置,应当认定有效。

第15篇:答辩状

民 事 答 辩 状

案号:

答辩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通讯地址:

被答辩人: ,女/男, 年 月 日出生,住 案由:

答辩主旨

1、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2、判决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答辩理由

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书》为预约合同,且合法、有效。本案案由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之“8

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1)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特请求,贵院在审理及判决中予以明确。

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为将来签订本约即《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预先安排,主要预约事项内容完整。从法律性质而言,签订认购协议书是当事人为将

1 来订立确定本约而达成的合意,认购协议书为预约合同,是独立有效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认购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认购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为“预约”与“本约”的关系,此为广州中院司法审判实践之通说,可参考相关诸多判决。)

既然《商铺认购协议书》为预约合同,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第一级案由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第二级案由为“合同纠纷”;第三级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第四级案由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11〕42号)还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因此本案第四级案由有规定,则本案最为准确的案由应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被告之所以不厌其烦地解析本案准确案由,是因为民事诉讼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有利于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法律,参考相关生效判决,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

二、被告所售商品房属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范围,原、被告据此签署预约合同,为房地产销售之惯例,为司法实践广泛认可。被告只要出示本案讼争商品房之预售许可证,即充分证明被告与原告所签订之《商铺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违法、欺诈行为。

2013年8月13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了编号为:穗房预(网)字第19980106号《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荔鸿商贸大楼地面13层,除首层、二层、七层的部分未纳入本次预售范围外,其余均属可预售范围。既然原告所认购的荔鸿商贸大楼三层11号商铺属于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预售许可范围,当然就不存在原告所谓“不能销售”状况。

长期以来,开发商在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后,即与客户签署认购书之类的预约合同,为房地产销售之惯例。其他地区暂且不论,至少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大量判决中,均认定此类预约合同合法、有效。甚至广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不少判决,对暂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所签署的预约合同,也认定为合法,有效。

被告只要出示本案讼争商品房之预售许可证,即充分证明被告与原告所签订之《商铺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违法、欺诈行为。

3

三、“阳光家缘”网站所显示讼争商品房“不可销售”,其用语并不准确。其实质含义为该商品房暂时不能办理网上签约,并非指开发商不可对外销售房屋签订预约合同(认购书)。我们认定事务性质,当然要看实质,而不应拘泥于表面文字。

“阳光家缘”或许因图示空间有限,其显示“不可销售”其实是意味该商品房,暂时处于抵押状态,暂时不可办理网上签约。而网上签约只是销售的后期环节,暂时不可办理网上签约,表示为“不可销售”,显然是用语不准。

“阳光家缘”只是一个办理网上签约的软件操作平台,其法律效力显然不如政府公文、证书。当《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这一政府颁发的证书明确某商品房纳入预售许可范围,而“阳光家缘”网站上显示为“不可销售”,二者字面意思不一致时,显然应以《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准。

四、先签订认购书(预约合同),然后办理抵押涂销,再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上签约(本约合同),这是长期以来绝大部分开发商进行商品房销售的销售模式和交易习惯。这一销售模式为司法实践所认可,从来未见某开发商因在签订认购书时,所售房屋处于抵押状态,而被认定为违约或欺诈之判决。

房地产开发行业,在很大程度上需要银行抵押贷款。因此,大部分商品房在销售初期都是处于抵押状态,暂时不能办理网上签约。因此长期以来,房地产行业的普遍销售模式为:先签订认

4 购书,进行预约,然后开发商办理相关商品房的抵押涂销,再进行买卖合同的网上签约(本约)。

如果本案形成一个案例:开发商因在签订认购书时,因商品房尚处于抵押状态,就被判令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则很可能引发整个房地产开发行业的反弹,而且会引发某些人员恶意索赔之不良企图。

五、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预约合同之定金罚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即只有签订预约合同后,却拒绝订立本约(主合同)的当事人,定金罚则才可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由上可见,在预约合同中的定金罚,则只有在合同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本约)的情况下,才可适用。本案,被告完全具备签署商品房预售、签订本约的条件,并明确要求原告订立主合同(本约)。因此按照该司法解释,不可对被告适用定金罚则。

5

六、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双方在《商铺认购协议书》中的约定:“甲方与乙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乙方按照约定时间交付50%房款于甲方指定账户,甲方保证乙方于交付了50%房款后30天内具备网上签约条件并通知乙方网签,否则甲方双倍赔偿乙方已交定金且退还已付房款”。按照该约定,只有原告交付了50%房款后30天,被告仍不能具备网上签约条件,才存在被告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的可能。

七、真正的违约方是原告自身,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其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此即法律所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根据《商铺认购协议书》,原告应于2013年9月26日缴纳首期购房款,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在9月23日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已提前拒绝缴纳首期购房款之义务,其实质等于原告同时拒绝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因此,由于原告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6

八、被告特别声明:尽管在原告未依约缴纳首期购房款的情况下,被告仍不计前嫌,主动涂销了讼争商品房的抵押,提前具备网上签约条件,同意与原告继续签订讼争商品房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此,被告明确要求原告对被告的要求表态,并且相信法院可以从原告表态中,查明究竟是谁在“拒绝订立主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一十五条之用语)。

九、至开庭时,被告仍未见原告诉请公证费之证据,及相关事实与理由。显然法院对该项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答辩人诉请请贵院支持答辩人答辩请求。 此 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7

第16篇: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美印溪谷小区业主委员会

主任:李卫华电话:1550442547

1地址:长春市净月旅游开发区森扬路美印溪谷26栋107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刘采吟提起的返还原物纠纷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自述于2010年10月与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处房屋,创实际公司已为被答辩人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件。这与事实严重不符。

2010年10月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属的阳光物业公司就在该处房屋办公,直到2012年4月份,阳光物业公司弃管美印溪谷小区之前,该处房产一直是物业公司办公场所。该房屋是小区开发商(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物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无偿提供给物业服务的办公用房,而不是商业服务用房。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权变卖。

现在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阳光物业公司仍在该公司开发的“美印雅苑”小区服务。被答辩人与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谋将属于美印溪谷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以大大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进行违法交易,不但侵犯了美印溪谷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而且涉嫌合同诈骗。试想518.26平方米的房屋以不足100万人民币的价格能买到吗?

显然,这比指山卖磨更严重。因此,为查清案件事实,有必要追加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以正视听。

二、根据《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三)的规定:“物业服务用房交付时应当达到正常使用功能。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也就是说,物业现在所使用的房屋,是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偿提供给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的办公用房,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美印溪谷小区全体业主大会的同意,就将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变卖给了被答辩人实属欺诈行为,被答辩人应告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用合同进行诈骗。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购买了不属于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是不合法而且是无效的。被答辩人应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以合同诈骗罪告之。而人民法院应以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美印溪谷小区业主委员会

2014年6月4日

第17篇:答辩状

答 辩 状

答辩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李成山,男,汉族,1947年7月23日出生,曲周县曲周镇麻庄村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机场东平里。

答辩人就上诉人李成全不服曲周县人民法院(2012)曲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上诉一案,现答辩意见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理由如下:

1985年7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父亲李朋志病故。1985年8月21日,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母亲的要求,在村干部及亲戚在场的情况下,将李朋志所留的遗产即两片宅基地分别分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上诉人分得西片宅基地宅基证编号为03—269,被上诉人分得东片宅基地宅基地编号为3-253,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并且签订了分单协议。这表明在遗产分割前双方的母亲已放弃遗产继承,是以行为明确表示放弃。故上诉人提出其母亲拥有宅基证编号为3-253号的土地使用权是与事实不符的。双方所签订的分单协议也是建立在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是合法有效的协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成山 2013年5月22日

- 1

己或委托亲友多次去找被答辩人,但始终找不到被答辩人,只有被答辩人母亲说被答辩人不在家,停几天让她回去。2012农历9月25日(被答辩人离家5个月后)被答辩人和其姐妹三人突然来到家中把女儿抱走,至今下落不明,答辩人又委托亲友去叫被答辩人和孩子一起回家生活,直到2013年春节被答辩人也没有回家过年,被答辩人也从来未说离婚的话。

综上所述,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婚前充分了解,婚后互敬互爱,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并且生有一女儿,虽然被答辩人因家务琐事离家出走,但不影响夫妻感情,感情没有破列,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答辩人:樊朋周 2013年5月20日

- 3

这较为艰难的情况下,答辩人仍要担起一家四口人要吃要花钱的重担,到处借筹资金又干起了养兔这一行业,干了两年效益也不太好;后来我又到外打了两年工,为家里购臵了空调、冰箱及家具供孩子读书花费等。答辩人为家庭的付出,被答辩人却仍不能理解、体谅。有时还是生气,说答辩人用武力打她,答辩人不能象她说的那样过头,俩口子一起过日子,拌嘴是勉不了的。

被答辩人说:分居的事不是事实。事实是:2011年一起到北京打工并租了房子,同吃同住分别挣钱,过年时我们回了老家过年,所以不存在什么分居的问题。

2011年春节过后我们又一起去了北京打工,后来听老乡介绍说沈阳打工工资高,于是答辩人便去了沈阳,第一次工期完工,又转到天津,12月份工期完工便回到了北京。过春节回来后,被答辩人认为我的工钱没交给她,她心里不如意所以没回答辩人家过年。期间答辩人和家父一起去叫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就是不回家。为此事答辩人和家父母都很难过,想想二个儿子,老人又是为咱们付出了那么大的心血,咋能说要离婚?看到二个儿子的份上我不能走离婚这条路,也奉劝被答辩人绝对不能拿婚姻开玩笑,答辩人发誓,今后要更进一步的干,多挣钱为了咱们和孩子的幸福!

此致 曲周县人民法院

- 5

被诉讼人:秦焕新 2010年12月17日

答 辩 状

答辩人:白付景,男,现年52岁,汉族,曲周县侯村镇侯村村人。

被答辩人:齐玉空,男,194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侯村镇崔庄村人。

被答辩人:张香玲,女,194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侯村镇崔庄村人。

被答辩人:齐美茹,女,200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侯村镇崔庄村人。

请求事项:

1、驳回三被答辩人的无理诉求。

2、由被答辩人赔偿误工费、租车费、精神损害金,共计5000元。

3、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答辩人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互不相识,2012年1月26日10时许,答辩人邻居赵玉河妻子齐爱秀因生育死亡在魏县大众医院,找答辩人帮忙,答辩人出于好心、出动自驾车赔油不顾风寒拉着赵玉河家人到魏县大众医院协助善后工作;连续在魏县医院呆了6天,给答辩人造成误工费、油料费等经济损失,但为了给邻居帮忙,毫无怨言,至直死者家属与医院达成赔偿协议为止,而被答辩人不理解答辩人的善意,出于不当目的,以索要死亡补偿金为由,将答辩人诉至法院,其谎称:“齐爱秀家属的代表人白付景、赵玉河将199000元拿到手后,仅给付齐玉空9000元,剩余补偿款白

- 12

子在医院照顾的,根本不存在感情破裂,确实我们夫妻间不存在任何过节,请求法院做好双方大人工作,让我们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不能因双方大人过节,拆散我们一个幸福的家庭。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很好,所发生的事情都是双方大人矛盾,为了两个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和良好的成长环境,依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曲周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郭建杰 2012年7月9日

第18篇: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姓名XX姓别 男 年龄 25岁 民族布依族 籍贯职业 无业 住址因 同居子女扶养 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1,原告XX,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扶养非婚生子XX,扶养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二条…...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因止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不直接扶养子女的生父和生母,应当负责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根据目物价上涨原因和最低基本生活水平,按照每月500元计算,原被告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未扶养一方向负责扶养一方每月支付扶养费250元,直至XX18岁为止。关于教育费凭入学相关单据未扶养一方向负责一方支付一半的教育费,直至XX学业完成为止。请求给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请求,保护非婚子女XX的合法权益。

2,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作引产术的费用5000元。我与原告,2009年6月经人价绍认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怀上XX,三天二天叫离婚,于农历2010年9月22日生育了王邦凯,生育了XX两个月零五天(2011.1.1日)丢下吃奶的小孩,离家出走半个月后,原告自已拟一份《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答字后,都是我承担扶养XX,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多次出走多次反回。因此,怀孕一事没有相关依据,是否真的怀孕,拉走冰箱、洗衣机后,回来骗钱。如果真的怀孕,经常外出还不一定是我的子女。即使产生费用,是原告被告共同的事,到医院作手续后,各自承担一半即可,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支持。

3,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这不符合情理,是由原告发起的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支持。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2012年2月25日

第19篇: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xxx,男,XXXX年x月xx日生,xx省xx县人,汉族,现住xx省xx县山南镇xx县运输公司宿舍,电话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xxxxx。

答辩人因9〃26交通肇事侵权损害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答辩人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我方全部承担原告医药费3689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害赔偿费用80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59390元;其应当先请求保险公司的赔付,其请求既与实不符,更有违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要求法律驳回其起诉。答辩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2011年9月26日7时许,答辩人驾驶海D-5976牌照的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xx县山南镇山武社区县运输公司门口路段掉头时,与对向超速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作出了xx公交认定字﹝2011﹞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既然,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那么就其损害赔偿而言,原告就不能要求我方承担全部责任,此举于情于理于法不符。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省xx县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代为赔偿的义务。因此,

其应当先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省xx县支公司请求赔偿损失,而不是向我方请求直接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人民法院

2010

附:本答辩状副本2份。 答辩人xxxx 年04月01日

第20篇:答辩状

答辩状

被答辩人:刘勇,男 1978年生,民族:汉,职业: 答辩人:AIN燕,女 1980年生,民族:汉,职业: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秦燕诉答辩人离婚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主自愿结婚,双方之间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良好的感情基础,应当受法律保护。

在被答辩人地打工期间,经人介绍谈婚,遂与秦燕(被答辩人)相识恋爱,在经历了近半年的自由恋爱后,我们步入了神圣的婚姻殿堂。对于这桩婚姻,双方的亲朋和我们婚姻当事人都十分满意。婚后的感情生活是幸福美满的,秦燕对我工作上的支持,生活上的照顾,让我对生活都充满了信心。虽然生活中难免会出现一些小矛盾,夫妻之间会打打闹闹,但是双方很好的处理了这些矛盾,并加深了彼此的了解。我和秦燕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秦燕诉称双方恋爱时间较短,彼此不了解,生活习惯不同,多年来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是情绪的放大,系不实之言。

二 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收入丰厚,却不尽责任,生活奢靡,并故意与被答辩人分居,是被答辩人误会后的一己之词,是片面化的。

年月日儿子刘浩的出生,给我们的家庭增添了无比的幸福和乐趣,全家都把孩子视为珍宝。做了父亲的我在兴奋的同时也感觉到了作为父亲和丈夫的责任,我在心里告诉自己,一定要更加的努力让家人过上更幸福的生活,但是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在我不断的努力之下,生意却连续的亏损,为此我绞尽脑汁,用尽了办法,仍旧回天乏力,而秦燕此时却听信了我在外沾花惹草的谣言,其实那只是生意场上很一般的应酬,但是任我百般解释,她仍旧充耳不闻,家庭和事业的双重打击之下我开始借酒消愁。前些日子,由于我的酒后冲动,给她带来了深深的伤害。在这段时间里,我常常生活在后悔之中,每次想起,我都羞愧难当,深深自责。 至于分居就更不是我的本意,只是在在当时的环境之下我想让自己安静下来,集中精力度过工作上的危机,为此我深深感觉到对不起秦燕,只能在百忙之中用手机表达我的歉疚和关心,只要有时间我更是在第一时间回到家中弥补我的过失,秦燕在离婚诉讼中提到要求抚养儿子,我十分理解她的心情。我们都是爱孩子的,如果离婚,孩子将是离婚最大的受害者。对于离婚的男女而言,伤痛只是一时的,但确毁了孩子一生的幸福,离婚已经不是男女双方的事情,离婚伤得不只是一家三口,还有为之操劳、担心、痛苦的双方父母,这些都值得我们深思。

如今我的事业已经出新了转机,我只希望秦燕能看在六年的夫妻情分上,给我一次机会,给我一次的抓住幸福的机会,给我一次尽职尽责做丈夫、做父亲和做子女的机会,让我们一起挽救我们的家庭。

此致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刘勇

2010年 10月 25日

交通事故被告答辩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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