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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政策整理

发布时间:2020-03-02 17:17:5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文号: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26 号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2011-10-27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肖 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卷烟价格信息采集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以下简称计税价格)核定范围为卷烟生产企业在生产环节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第三条 卷烟价格信息采集的内容包括:卷烟牌号规格、卷烟类别、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销售额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条 卷烟批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卷烟价格信息采集和审核工作。

第五条 《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见附件),为卷烟批发企业申报缴纳消费税(以下简称申报纳税)的附报资料,由卷烟批发企业按月填写,于每月申报纳税时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第六条 《卷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见附件), 由卷烟生产企业于次年的1月份填写,于填报当月申报纳税时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第七条 《清单》和《明细表》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于申报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应于次月15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八条 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信息,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于批准生产企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执行销售价格的当月,将卷烟牌号规格、类别、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调拨价格、批发价格及建议计税价格等信息送国家税务总局。

卷烟生产企业应于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实际销售的当月将上述信息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按以下标准采集:

(一)标准条(200支/条)包装的卷烟,为条包装卷烟的商品标识代码;

(二)非标准条包装的卷烟,为卷烟实际外包装商品标识代码。

第十条 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卷烟批发环节销售价格扣除卷烟批发环节批发毛利核定并发布。计税价格的核定公式为:

某牌号、规格卷烟计税价格=批发环节销售价格×(1-适用批发毛利率)

第十一条 卷烟批发环节销售价格,按照税务机关采集的所有卷烟批发企业在价格采集期内销售的该牌号、规格卷烟的数量、销售额进行加权平均计算。计算公式为:

批发环节销售价格=

第十二条 卷烟批发毛利率具体标准为:

(一)调拨价格满146.15元的一类烟34%;

(二)其他一类烟29%;

(三)二类烟25%;

(四)三类烟25%;

(五)四类烟20%;

(六)五类烟15%。

调整后的卷烟批发毛利率,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布。

第十三条 已经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发生下列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将重新核定计税价格:

(一)卷烟价格调整的;

(二)卷烟批发毛利率调整的;

(三)通过《清单》采集的卷烟批发环节销售价格扣除卷烟批发毛利后,卷烟平均销售价格连续6个月高于国家税务总局已核定计税价格10%,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四条 计税价格核定时限分别为:

(一)新牌号、新规格的卷烟,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国家烟草专卖局相关信息满8个月或信息采集期满6个月后的次月核定并发布。

(二)已经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

1.全行业卷烟价格或毛利率调整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向国家税务总局提请重新调整计税价格。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申请调整计税价格文件后1个月内核定并发布;

2.个别牌号、规格卷烟价格调整的,由卷烟生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计税价格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申请调整计税价格文件后1个月内核定并发布;

3.连续6个月高于计税价格的,经相关省国家税务局核实后,且无正当理由的,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省国家税务局核实文件后1个月内核定并发布。

第十五条 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生产企业应按卷烟调拨价格申报纳税。

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并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的,按计税价格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并申报纳税。

第十六条 对于在6个月内未按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信息资料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国家税务总局将按照《清单》采集的实际销售价格适用最低档批发毛利率核定计税价格。

第十七条 卷烟批发企业编制虚假批发环节实际销售价格信息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卷烟生产企业套用其他牌号、规格卷烟已核定计税价格,造成企业少缴消费税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自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投放市场之日起调整卷烟生产企业应纳税收入,追缴少缴消费税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依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信息及《清单》,建立全国统一的卷烟信息库,记录各牌号规格卷烟核价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卷烟牌号规格”,是指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生产的卷烟商标牌号规格。

“卷烟类别”,是指国家烟草专卖局划分的卷烟类别,即一类卷烟、二类卷烟、三类卷烟、四类卷烟和五类卷烟。

一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200支,下同)调拨价格满100元的卷烟。

二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调拨价格满70元不满100元的卷烟。

三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调拨价格满30元不满70元的卷烟。

四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调拨价格满16.5元不满30元的卷烟。

五类卷烟:是指每标准条调拨价格不满16.5元的卷烟。

“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是指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并下发的,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13位条包装卷烟的商品标识代码和非标准包装(如听、扁盒等)卷烟的外包装商品标识代码。

“新牌号卷烟”,是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新注册商标牌号,且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

“新规格卷烟”,是指2009年5月1日卷烟消费税政策调整后,卷烟名称、产品类型、条与盒包装形式、包装支数等主要信息发生变更时,必须作为新产品重新申请新的卷烟商品条码的卷烟。

“卷烟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向商业企业销售卷烟的价格,不含增值税。

本办法所称的销售价格、销售额均不含增值税。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清单及填表说明.doc 2.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汇总表及填表说明.doc 3.卷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明细表及填表说明.doc 4.卷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明细汇总表及填表说明.doc

关于转发《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 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文号: 沪财税[2011]94号

发文单位: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日期: 2011-10-13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 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 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字体:〔大 中 小〕

为促进我国烯烃类化工行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政策延续问题明确如下:

一、自2011年10月1日起,对生产石脑油、燃料油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对外销售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恢复征收消费税。

二、自2011年10月1日起,生产企业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按实际耗用数量暂免征消费税。

三、自2011年10月1日起,对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购进并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按实际耗用数量暂退还所含消费税。

退还石脑油、燃料油所含消费税计算公式为:

应退还消费税税额=石脑油、燃料油实际耗用数量×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单位税额。

使用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退税工作。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使用企业石脑油、燃料油实际耗用量核定应退税金额,并开具“收入退还书”(预算科目为:101020121 成品油消费税退税),后附退税审批表、退税申请书等,送交当地国库部门。国库部门审核后从中央预算收入中退付税款。

四、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生产企业销售给使用企业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仍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6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5号)规定免征消费税。

五、在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对使用企业购进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已含消费税石脑油、燃料油,按照本通知第三条规定退还。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对使用企业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购进石脑油、燃料油的库存情况认真检查核实,对耗用库存的已享受退(免)消费税的石脑油、燃料油,不得退税。

七、2010年12月31日前,生产企业自营进口或委托代理进口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未退的,仍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6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的通知》(财关税[2008]103号)、《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进口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0]56号)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09]347号)继续退还。

八、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50%)的企业,享受本通知规定的退(免)消费税政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在本通知下发后到主管税务机关提请退(免)税资格认定。

九、乙烯类化工产品是指乙烯、丙烯、丁二烯及衍生品;芳烃类化工产品是指苯、甲苯、二甲苯、重芳烃、混合芳烃及衍生品。

十、使用企业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过程中所生产的消费税应税产品,照章缴纳消费税。

十一、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具体退(免)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十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消费税退(免)税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加强对消费税退(免)税的组织、监督,严格管理,堵塞漏洞。对于发现并经查实的骗取退(免)税的行为,依法处罚,并取消退(免)消费税的资格。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配制酒消费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

文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3号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2011-09-2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现将配制酒消费税适用税率问题公告如下: 字体:〔大 中 小〕

一、配制酒(露酒)是指以发酵酒、蒸馏酒或食用酒精为酒基,加入可食用或药食两用的辅料或食品添加剂,进行调配、混合或再加工制成的、并改变了其原酒基风格的饮料酒。

二、配制酒消费税适用税率

(一)以蒸馏酒或食用酒精为酒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配制酒,按消费税税目税率表“其他酒”10%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1.具有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国食健字或卫食健字文号;

2.酒精度低于38度(含)。

(二)以发酵酒为酒基,酒精度低于20度(含)的配制酒,按消费税税目税率表“其他酒”10%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三)其他配制酒,按消费税税目税率表“白酒”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上述蒸馏酒或食用酒精为酒基是指酒基中蒸馏酒或食用酒精的比重超过80%(含);发酵酒为酒基是指酒基中发酵酒的比重超过80%(含)。

三、本公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84号)第三条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废弃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适用范围的通知》的通知

文号: 沪财税[2011]60号

发文单位: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日期: 2011-07-12 字体:〔大 中 小〕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废弃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1〕46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废弃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适用范围的通知

财税[201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方便税收征管,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0]118号)所称“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的范围明确如下:

一、餐饮、食品加工单位及家庭产生的不允许食用的动植物油脂。主要包括泔水油、煎炸废弃油、地沟油和抽油烟机凝析油等。

二、利用动物屠宰分割和皮革加工修削的废弃物处理提炼的油脂,以及肉类加工过程中产生的非食用油脂。

三、食用油脂精炼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脂肪酸、甘油脂及含少量杂质的混合物。主要包括酸化油、脂肪酸、棕榈酸化油、棕榈油脂肪酸、白土油及脱臭馏出物等。

四、油料加工或油脂储存过程中产生的不符合食用标准的油脂。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油(气)田企业生产自用成品油先征后返消费税的通知》的通知

文号: 沪财税[2011]34号

发文单位: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日期: 2011-03-25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油(气)田企业生产自用成品油先征后返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1〕7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关于对油(气)田企业生产自用成品油先征后返消费税的通知

财税[20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油(气)田企业生产自用成品油先征后返消费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对油(气)田企业在开采原油过程中耗用的内购成品油,暂按实际缴纳成品油消费税的税额,全额返还所含消费税。

二、享受税收返还政策的成品油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由油(气)田企业所隶属的集团公司(总厂)内部的成品油生产企业生产;

(二)从集团公司(总厂)内部购买;

(三)油(气)田企业在地质勘探、钻井作业和开采作业过程中,作为燃料、动力(不含运输)耗用。 字体:〔大 中 小〕

三、油(气)田企业所隶属的集团公司(总厂)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统一申请税收返还。具体退税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的通知

文号: 沪财税〔2011〕3号

发文单位: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日期: 2011-01-17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0〕118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 财税[2010]118号 字体:〔大 中 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利用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从2009年1月1日起,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

(一)生产原料中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所占比重不低于70%。

(二)生产的纯生物柴油符合国家《柴油机燃料调合生物柴油(BD100)》标准。

二、对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生物柴油,或者以柴油、柴油组分调合生产的生物柴油照章征收消费税。

三、从2009年1月1日至本通知下发前,生物柴油生产企业已经缴纳的消费税,符合本通知第一条免税规定的予以退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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