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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行政复议工作现状及对策

发布时间:2020-03-02 18:34:0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基层行政复议工作现状问题及对策建议

行政复议制度是由《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确立的一项行政争议救济途径。相比于行政诉讼制度,行政复议具有程序简便、迅速、成本低等优点,未来行政复议应成为我国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但眼下,行政复议制度的运行仍存在着不少的问题,本文以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的行政复议工作现状入手,力求找出全国基层行政复议工作存在的共性问题,并对行政复议机构今后的工作重点及《行政复议法》的修订提出了几点建议。

一、现状及问题

(一)行政复议案件偏少。2013年,通辽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69件,受理62件,不予受理的7件。其中,通辽市政府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53件,经审查受理48件,不予受理的5件;各旗县市区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共16件,受理14件,不予受理的2件。可以明显看出,通辽市市各级复议机构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数量偏少。这种案件偏少的现象在全国范围内也是通病。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一方面是各级行政机关注重依法行政,保证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可行无瑕疵;另一方面的原因是大多数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复议制度知之甚少,仅仅是因为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的文书中告知了其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才选择启动行政复议程序;还有很多行政相对人担心在复议程序中出现‚官官相护‛的现象,认为进行行政复议无法有效保护自己的权益,并考虑优先通过信访等途径解决自己的问题,‚信访不信法‛的现象普遍存在。这种现象的存在,说明我市的各级政府及其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法》的宣传力度不够,没能使这部法律家喻户晓,也没能使行政相对人优先选择行政复议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力量偏弱,行政复议队伍建设不够完善。在我市范围内,除通辽市人民政府设立了行政复议科外,我市下辖各旗县市区均由本级政府法制办作为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各旗县市区甚至市政府的法制办均不是独立的政府工作部门,仅仅是政府办公厅对外挂法制办牌子,开展工作十分不便。在工作人员的配备上也明显不足,该问题在旗县一级表现更加明显,个别旗县法制办仅有一名工作人员,达不到《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办案要求。

(三)开展行政复议工作的必要条件不完备,影响行政复议作用的发挥。在行政复议经费的保障方面,尽管《行政复议法》规定了列入财政预算,但通辽市市政府及绝大多数的旗县市区政府均未将复议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之中,复议机构的复议经费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室)统一管理。在行政复议办案条件方面,市本级及各旗县市区政府的复议机构均没有专门的案件听证室、审理室及专用办案车辆。

二、建议

(一)加大宣传力度,扩大行政复议案件案源。虽然提高全民的法制观念和素养是一项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扭转基层行政复议案件偏少的现象也绝非一朝一夕之事,但基层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不懈地搞好《行政复议法》的宣传工作,利用好报刊、广播、电视、网络新媒体等手段,采用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行政复议法》,特别是加大在旗县层级的宣传力度,开展行政复议法下乡,进社区等的活动,解决群众‚不知行政复议、不会行政复议、不敢行政复议‛的问题,扭转行政复议案件案源偏少的局面,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化解行政争议、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二)强化基层政府法制机构建设。根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行政复议机构承担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重要工作职责。各级政府对此要认识到位,依法设立法制办公室,并在法制机构内设置行政复议机构,专门负责行政复议工作。

(三)加强业务指导。提高基层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能力,离不开上下级之间的业务指导和沟通交流,因此建议上级加大基层各级行政复议机构的支持力度,建立常态化的沟通机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定期开展业务交流活动,取长补短,相互促进,共同提高。同时建议通过定期组织复议人员培训、学习、交流、调研等方式,提高行政复议办案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水平,保证复议案件的审理质量和工作效率。

三、对《行政复议法》的修改建议

现行的《行政复议法》已实施了14年。行政复议制度作为化解行政纠纷的一个主要法定渠道,凭借其简便、快捷的优势,在全面建设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应看到,在这14年中我国社会形势发生了比较大的变化,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也日趋多样化、复杂化。现行的《行政复议法》及其统领的行政复议制度在某些方面已经无法满足行政复议工作的现实需要。为此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增加复议机构的独立性,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现行《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均为各级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 隶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具有或多或少的行政隶属关系。特别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是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的工作部门,而行政相对人又选择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中,这种上下级隶属性更加明显。这种不独立,决定了复议机构在裁决行政纠纷过程中有时难以保证处理结果的公正。没有相对统一和独立的行政复议机构,既不利于公正进行行政复议,也不利于精简机构。因此,建议在修订《行政复议法》的过程中,考虑增加行政复议机构的独立性,取消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资格,有效避免行政复议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条条管辖所引起的部门保护弊端。 (二)正式确立行政复议听证制度,增加行政相对人的参与程度。《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不进行言词辩论,只在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复议机构可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这种制度设计没有体现裁决争议行为应当具有的两方对抗、居中裁决的基本程序构造。同时,书面审理方式也使行政相对人无法深入介入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于是自然而然地发产生了对复议程序的不信任感。另外,由于复议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听证程序,争议双方基本上没有当面举证质证的机会,在一些重大复杂的案件中,很可能出现复议机构的偏听偏信现象,最终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建议在修订《行政复议法》过程中明确规定听证制度,这样有利于复议机关查明案情,减少错案的发生,进而提高行政效率。同时,听证也更能体现和贯彻公开、公正和公平原则,使相对人能积极参与到复议的审理过程中来。

(三)完善复议前置案件的相关规定,统一救济途径。现行《行政复议法》对自然资源使用权或所有权确定了颇有特色的的救济方式。该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该制度设计的主要原因是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由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依法确认的,该权利的起始与纠纷的解决最终不可能游离于行政程序之外,其本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但2003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下称《批复》)颁布,内容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批复》以后,针对何谓‚确认‛的含义,2005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下称《答复》)称:‚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依据上述《答复》及《批复》精神,包括通辽市在内的国内大部分地区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均直接受理对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初始登记不服的行政争议,但由于在职权及专业性方面存在局限,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时仅能对初始登记行为是否符合程序进行审查,如撤销初始登记,也仅能责令原登记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直接审理上述案件,排除复议前置程序,看似是方便了行政相对人维护自身权利,减少诉累,但实际上却更增加了程序的繁琐程度。因此建议在修订《行政复议法》的过程中,考虑将复议前置的规定更加细化,统一救济途径,减少程序上的反复,节约司法及行政资源。

(四)理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的衔接障碍,保障行政相对人复议权及诉权的行使。这主要表现在,首先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与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在规定上并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农村土地承包人及使用权人、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及董事会等主体在一定条件下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但在《行政复议法》中,对申请主体规定得较为笼统,没有明确规定复议机构能否参照行政诉讼方面的规定受理上述主体提出的申请,这不利于复议机构工作的开展,也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其次针对复议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申请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也没有做出全面具体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我市各级行政复议机构的做法是对于法律明确规定复议前置的案件,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告知申请人有权针对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但对于非复议前置的案件,则不告知申请人诉权,申请人不能对‚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诉讼,只能对其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这种做法虽然符合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但是在法律层面缺乏明确的支持。因此建议在修订《行政复议法》过程中,细化复议程序与诉讼程序之间的衔接规则,避免当事人在程序衔接过程中产生无所适从感。

(五)正式确立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制度,有效发挥调解、和解优势。调解、和解制度作为化解利益冲突、促进社会和谐的特有有效方式在我国的纠纷解决实践中被广泛运用。但在行政法领域,学界对在行政争议解决过程中能否适用调解、和解制度持有不同观点。在行政诉讼立法当中,对调解结案是作禁止性规定的,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相比较来说,现行的《行政复议法》虽未明确禁止,但对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能否适用调解、和解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在行政复议实践过程中,我市各级行政复议机构经常采用调解的工作方法,争取促成争议双方的和解,这不仅是创新行政复议办案方式的需要,也是妥善化解矛盾的有效途径。但这种做法缺乏法律层面的支持,仅能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的中寻求制度支撑。因此建议在修订《行政复议法》过程中,充分考虑调解、和解手段在化解行政争议方面的作用,正式确立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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