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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如何改革和完善审查逮捕制度1

发布时间:2020-03-02 18:29:5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浅析如何改革和完善审查逮捕制度

逮捕作为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因其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宪法性权利人身自由,一直是刑事诉讼法学界乃至宪法学界以及司法实践关注的焦点之一。从1979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从司法体制改革研究中关于强制措施制度改革的研究,到目前人们讨论的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逮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可以说始终是一个重大问题或者说是一个讨论最为热烈的问题。这种关注和讨论一方面说明逮捕在人们心目中的重要地位,一方面也极大推动了逮捕制度的日趋合理与完善。

一、逮捕条件的改革与完善

逮捕条件是逮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逮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中人们讨论的首要问题之一。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相对于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而言,无疑是一个大的进步。法律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中,犯罪事实要件、刑罚要件都非常明确且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这对于惩治犯罪、保障人权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近年来的实践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对于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逮捕条件的区别,有人认为主要是:第一,对犯罪事实主次的要求不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不再强调是主罪、重罪,在侦查的犯罪事实中,有一个犯罪事实成立即符合该条件;第二,对犯罪事实查证的要求不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犯罪事实只要求有证据证明“有”的程度即可,不要求“主”,也不要求“全”,修改前

1 的刑事诉讼法则要求达到“查清”的程度;第三,对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三者之间的关系要求不同。修改后与修改前相比,以条文化、法律化的形式明确了证据与犯罪事实之间是证明与被证明的关系,这样显得更加明确、完善。

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特别是人们对逮捕制度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在近几年关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讨论中,逮捕制度再一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其中关于逮捕条件的如何修改完善也再一次成为讨论最为热烈,也最不易统一观点的一个问题。如为了进一步增强逮捕的可操作性,有人提出在逮捕条件中应当进一步明确应当逮捕和不应当逮捕的法定情形。也有人认为,法律对于应当逮捕和不应当逮捕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的确可以增强操作性,有利于防止和纠正逮捕中裁量权的滥用,但是难免挂一漏万,造成应当逮捕而不捕或者不应当逮捕而逮捕,因此对于逮捕中的裁量权应当和量刑中的裁量权一样,既要适当限制,又要留给执法者适当的裁量空间,以便执法者在审查逮捕中更好地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分化、瓦解、教育犯罪嫌疑人。

二、审查逮捕程序构建中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

程序乃正义之基石。审查逮捕程序的改革和完善对于保障逮捕的正确适用具有重要意义。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具有强制性、诉讼性和一定时间内剥夺相对人人身自由的特点。其中诉讼性表现为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必须提请有权批准的机关审查批准。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查逮捕程序,却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有的权利,没有规定检察机关

2 在审查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法院在决定逮捕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其本人及其聘请的律师的辩解、辩护意见,使得审查批捕程序中,缺乏辩护权对侦查权的制衡。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其聘请的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只可以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才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在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作出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只能向侦查机关提出。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就缺乏了解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的有效途径。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相关规定中,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对于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提审犯罪嫌疑人。这无疑促进了逮捕程序的完善。但是从执行情况看,这一问题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有的即使讯问犯罪嫌疑人,其目的也主要是为了核实证据,而不是为了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而此时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也因无权代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无法向检察机关反映其辩护意见。这不仅不符合逮捕应有的诉讼特征,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相当数量的犯罪嫌疑人不具有逮捕必要性而被批准逮捕。

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提审犯罪嫌疑人,缺乏法律根据。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

3 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而讯问犯罪嫌疑人属于侦查行为,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期间不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侦查手段的确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但是讯问犯罪嫌疑人并不等于侦查,侦查与讯问犯罪嫌疑人在逻辑上并不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而是交叉关系。这和询问证人存在相同之处,询问证人属于侦查手段之一,但是并不是所有询问证人的行为都属于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判时法官可以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我们显然不能就此认为,既然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属于侦查行为,而人民法院不能侦查案件,所以法官就不能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一是为了核实证据;二是为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申辩意见,并进而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否可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三是为了审查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也就是说,这种讯问并不是进行侦查,而是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

因此,为了建立完善的现代逮捕制度,应当完善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逮捕程序的规定,应当正视逮捕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诉讼性特征,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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