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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岗位职责(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11-01 08:38:41 来源:岗位职责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书

先行支付申请书

XXXXXX社会保障服务中心:

申请人XXXXXX与XXXXXXXXXXX有限公司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XXXXX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XXXXXXXXX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裁决如下: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XXXXXXX元。

2018年X月X日,XXXXXXXXX人民法院作出(2017)XXXX执XXXX号执行裁定书,由于未发现XXXXXXXX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执行。

根据《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贵中心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此致!

申请人:

推荐第2篇: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费用支付

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费用支付

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费用支付与工作流程

项目名称:

项目编号:

项目类别:

管辖范围:

政策依据: 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费用支付 06037 行政给付 中央原行业统筹企业、中央直属的军工企业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四十四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

职责: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申报条件: 参保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参保登记的职工发生工伤(亡)或职业病危害时,经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认定后,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申报材料:

1、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

知书》

4、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确定材料;

5、工伤职工工伤复发或者二次发生工伤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出示工经办机构规定提供的其他证件或资料;

办理程序:

1、用人单位申报;

2、受理责任人审查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要求,即时受理并填写收文登记。对申

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应补正的内容;

3、初审责任人提出初审意见,并录入相关信息;

4、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对核定待遇与申报待遇不符的,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有异议的,补正相关材料;

5、生成相关《待遇核定表》,经初审、复核确认后签字盖章;

6、基金管理科拨付。

承办部门:

承 办 人:

办公地点:

联系电话:

地址:

审查方式:

审 核 人:

联系电话:

审批权限:

办结时限:

收费标准:

公开范围:

公开时间:

服务承诺:

申诉途径: 阿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生育科兰吉 阿坝县社会保险服务大厅 0837-2482280 阿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生育科书面审查0837-2482280自受理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 不收费 社会公开以人为本,服务于工伤人员,严格按政策规定支付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 申请人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

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也可以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工作纪律: 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不得擅自改变或变更办理程序,不得超越职

权或滥用职权。

监督环节:

自受理之日起,通过如实填报行政权力动态运行情况表接受监督部门监督。

推荐第3篇: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

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

第一条依据《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及支付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经办业务管理工作;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委托的代办机构(简称:社保经(代)办机构)负责本辖区(本系统)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经办业务。

市、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1至10级,或者经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在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30日内到参保地的社保经(代)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

第五条申请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须携带下列证明材料:

(一)工伤职工身份证明;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申请表;

(五) 因工死亡的,需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它有法律效力的死亡证明材料;

(六)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七)跨统筹地区就医审批表;

(八)本市与外省市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出)具的住院结算单据和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的单(票)据;

(九)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被供养人身份证明;

(二)公安机关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供养关系证明;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四)供养亲属符合下列情形的,需补充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1、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2、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3、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七条对证明材料齐全的,社保经(代)办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对证明材料不齐全的,社保经(代)办机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证明材料。

第八条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受伤前用人单位为其连续12个月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月平均缴费工资;用人单位缴费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的缴费工资之和平均计算本人工资。

新参加工作或调转到新的用人单位当月发生工伤事故的,以事故当月的缴费工资作为本人工资。

第九条退休人员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以本人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作为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基数,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领取不足12个月的应与退休前的缴费工资基数一并计算。计算标准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

第十条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补发。 第十一条5至10级或未达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达到1至4级的,伤残津贴以本人复查鉴定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作为本人工资进行核定。凡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进行核定,高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核定。

第十二条1至4级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提高的,伤残津贴自复查鉴定的次月起进行调整。调整公式为:复查鉴定当月的伤残津贴/原伤残等级核定伤残津贴的百分比*复查后伤残等级核定伤残津贴的百分比。

1至4级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下降,伤残津贴不作调整。伤残等级降为5至10级的,自复查鉴定的次月起,停发伤残津贴。

第十三条对综合评定后伤残等级升高的1-4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应自综合评定的次月起进行调整。调整公式为:综合评定等级鉴定当月的伤残津贴/原伤残等级核定伤残津贴的百分比*综合评定后伤残等级核定伤残津贴的百分比。

第十四条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时,分别按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

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核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时,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核定生活护理费时,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时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上一年度相关数据未公布前,可暂按上上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发放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待相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并补发。

第十五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的,经治疗的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明确为因工伤(职业病)伤害导致死亡的,享受因工死亡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因下落不明被认定为工伤,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时,以职工下落不明的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和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发基数。

第十七条核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时,确定工亡(伤)职工的本人工资,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其中1-4级工伤职工死亡前12个月平均伤残津贴或基本养老金(退休费)高于本人工资时以伤残津贴或基本养老金(退休费)作为基数。当基数低于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算;高于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计算。

第十八条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时,根据本市有关规定核准具体支付金额。

第十九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有关规定,下列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自核定结论作出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

(二)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的次月起开始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工伤职工死亡的次月起开始支付;

(三)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自事故发生的第4个月起支付;

(四)工伤职工经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按照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原鉴定时间的次月。

第二十条社保经(代)办机构依法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应通过银行逐步实现社会化发放。

对确需通过用人单位代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收到工伤保险待遇资金的3个工作日内,应足额支付给工伤职工。

第二十一条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在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新伤害部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作为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依据。工伤职工发生多次工伤的,多次伤残综合评定的等级作为除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决定中明确由工伤或者职业病导致其他疾病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新评定的伤残等级作为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超出规定时限的,由用人单位负担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有关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条件、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和退回多领冒领工伤保险待遇资金的要求及对拒绝退还多领冒领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措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北京市领取社会保险(障)长期待遇人员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京人社保发[2010]205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市政府第242号令)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京劳社工发[2003]199号)同时废止。

推荐第4篇:长沙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

长沙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工作,切实保障用人单位及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伤保险经办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保单位及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及支付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参保单位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具体经办业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工伤保险待遇是指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自职工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及《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规定时限以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为依据,遇有特殊情况,由经办机构核实确认后,其规定的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前款规定的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待遇费用包括工伤医疗费

1 (康复)费、辅助器具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及护理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于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应于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到参保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遇有特殊情况,报经办机构同意后申报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的,其未办理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根据《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七条

申报工伤医疗(康复)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工伤职工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留复印件);

(三)工伤伤残等级证原件和复印件(留复印件);

(四)医疗费发票原件(商业保险已赔付部分医疗费用的须提供分割单及发票复印件,在协议医院按“待定工伤”治疗的不需提供医疗费发票);

(五)相关病历等资料(门诊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内固定材料合格证,以上资料需加盖医院公章;涉及使用辅助器具的提供辅助器具申请表;涉及异地就医或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的提供相应申报资料);

(六)属于交通事故的,需提供相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或民事判决书等民事赔偿资料;属于遭受暴力伤害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证明、民事赔偿

2 调解书或民事判决书等赔偿资料;属于交通事故肇事逃逸、遭受暴力伤害等无法确定第三人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第三人不予支付或无力支付的,需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终止执行文书或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申报一至四级定期待遇应提供以下资料(初次申报伤残津贴、护理费):

(一)长沙市工伤职工定期伤残待遇申请表(附件一);

(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伤残等级证原件及复印件(留复印件);

(四)护理等级原件及复印件(留复印件);

(五)离岗协议。

非本市户籍的工伤职工中男性年满55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的,还须提供户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情况的证明。

第九条

申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长沙市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申请表(附件二);

(二)本人银行卡或存折(留复印件);

(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工亡职工身份证(留复印件);

(三)社保部门出具的丧葬费抚恤金及个人一次性支付审核表(未参加养老保险的提供死亡证明材料,留复印件)。

其中一至四级和工残退休老工伤人员(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一条四项或第三条零项退休的老工伤人员)申报丧葬补助金的,

3 只须提交退休审批表原件及社保部门出具的丧葬费抚恤金及个人一次性支付审核表。

第十一条 申报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长沙市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申请表(附件三);

(二)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留复印件);

(三)户口本原件和复印件(留复印件);

(四)申请人与因工死亡职工的关系证明(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

(五)无收入证明(社区或村出具,经街道或乡镇社会保障部门核实);

(六)小孩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留复印件);

供养亲属对象为非本市户籍的,应同时提交户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情况的证明。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接到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材料后,经办人员应当场对所提交资料进行审核,情况复杂当场难于处理的应在5日内进行审核。

经审核资料齐全的,经办机构应及时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经审核资料不齐全的,应出具《长沙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补正资料通知书》(附件四),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申请人应在接到补正资料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资料补正工作。

第十三条

工伤医疗费用的核定按照《长沙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办法》(长工险字【2012】12号)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职工送往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未按规定到协议

4 医疗机构就医的工伤医疗费用(含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工伤医疗费用可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伤情紧急在附近的非协议医疗机构(附近无协议医疗机构)急救不超过10日的医疗费用;

(二)前项情形因其伤情危重超过10日仍不能转院,于10日内填报《长沙市工伤职工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申报表》(附件五),报经办机构备案确认的;

(三)因伤情需要到非协议医疗机构治疗,事先填报《长沙市工伤职工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申报表》,经指定医疗机构医疗专家提出意见,并报经办机构审核确认的。伤情危急的可在转院后5日内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核定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医疗费用时,应按照民事判决书或者有关部门确定的第三人责任大小剔除其应承担的工伤医疗费用,其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对于未获得第三人赔偿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以及第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的,须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报经办机构确认情况属实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工伤医疗费用。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个人从第三人处获得工伤医疗费赔偿的,个人应当主动退还给工伤保险基金;对于个人拒不退还的,经办机构可以从其相关待遇中扣减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

5 宿费,按照《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湘政办发【2011】42号)执行。

第十七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的次月起开始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自工伤职工死亡的次月起开始享受。

第十八条

供养亲属抚恤对象为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对于已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原则上不属于供养亲属抚恤对象,但其月退休金低于初次核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月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差,但不参与供养亲属待遇调整。

第十九条 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人员,经办机构原则上不得一次性支付其长期待遇。但对于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行业、季节性用工企业和煤矿企业的参保单位,其工亡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由参保单位一次性支付的,经办机构可按《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湘劳社政字【2005】22号)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享受伤残津贴、护理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的人员应于每年8月10日前向经办机构提交《长沙市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申领资格复核表》(附件六),超过上述规定时间仍未办理的暂停发放其长期待遇。

领取伤残津贴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应及时向经办机构申报,停发伤残津贴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补差的人员不参与每年伤残津贴待遇调整。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报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一) 年满十八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 就业或参军的;

(三) 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 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 死亡的。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经办机构核实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重新出现的,供养亲属按月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预支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及时退还经办机构。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时,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为职工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工伤保险待遇享受资格自参保时间(系统经办时间)的次日起开始生效,自终止参保时间(系统申报时间)的次日起失效。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受伤后参加工伤保险并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应核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情况,用人单位及其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

7 单位按《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工伤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前已死亡的不得进行补缴参保,其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前款中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新发生的费用”包括参保以后工伤职工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行业、环卫行业、季节性用工企业已参保人员发生工伤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经认定为工伤后,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按照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自再次鉴定的次月起进行调整。

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伤残津贴、护理费按复查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自复查鉴定的次月起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工伤人员调转单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正常人事调动的,应到经办机构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新单位应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已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按规定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待遇,新单位不再承担原单位

8 的工伤保险责任,其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第二十九条 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以本人工资为基数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用人单位缴费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的缴费工资之和平均计算本人工资,当月参保即发生工伤事故的,以事故当月的缴费工资作为本人工资。

核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时,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的缴费工资之和平均计算本人工资。

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按工伤发生时国家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发标准。

核定生活护理费、丧葬费时,统一以全市计发社会保险待遇的工资基数作为计发标准。

第三十条

建筑行业、小型服务行业、季节性用工企业参保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涉及本人工资的,统一以全市计发社会保险待遇的工资基数作为计发标准。

按建筑项目参保的建筑行业工伤人员在项目竣工后申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以项目竣工时全市计发社会保险待遇的工资基数作为计发基数。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经办机构核实后,按规定停止该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三十二条

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工伤保险

9 基金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坚持一事两岗两审,核定权限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向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提供工伤保险待遇查询、咨询服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对已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疑问的,可向同级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待遇应逐步实现社会化发放,已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可通过政务网、短信平台、邮寄等方式告知申请人,一次性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则上发放至工伤职工的个人账户,由用人单位代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在收到工伤保险待遇的10日内足额支付给工伤职工或因工死亡职工家属。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时效日期,超过10日(含)的为自然日,10日以下的为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实施。

长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附件:

1.长沙市工伤职工定期伤残待遇申请表 2.长沙市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申请表 3.长沙市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申请表 4.长沙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补正资料通知书 5.长沙市工伤职工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申报表 6.长沙市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申领资格复核表

10

关于《长沙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本《办法》第五条依据《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实际工作,对用人单位因某些特殊情况未按规定申报工伤认定的,由经办机构核实确认后,其规定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同时明确了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待遇费用具体项目。(依据:“《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当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期限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期限可以延长60日。用人单位未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二、本《办法》第六条依据《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实际工作中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完成后,未及时申报工伤保险待遇资料,导致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未能及时享受,为进一步提高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效率,规定了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其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依据:《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0日内,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11 书,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享受《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于确认职工因工死亡后30日内,持死者的工亡认定证明和死者亲属资料到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后15日内核定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三、本《办法》第

七、

八、

九、

十、十一条根据经办机构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实际情况,按照“公开、精简”的原则,明确了申报工伤医疗费、伤残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所应提供的资料。

四、本《办法》第十二条按照“限时办结、一次性告知”的原则,进一步规范了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时的程序、时限及书面告知义务。(依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八十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第八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以及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限时办结:(一)办理的事项只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

12 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

五、本《办法》第十四条明确了工伤职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救治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具体情形、范围及程序。(依据:《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职工送往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转往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工伤职工的就医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等部门制定。)

六、本《办法》第十五条结合《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相关条文规定,对核定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医疗费用的各类情况进行了细化明确,明确核定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医疗费用时,应按照民事判决书或者有关部门确定的第三人责任大小剔除其应承担的工伤医疗费用。(依据或参考:《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先行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按照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有关部门确定了第三人责任的,应当要求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

13 小依法偿还先行支付数额中的相应部分。第三人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 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前已死亡的不得进行补缴参保,其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明确了受伤时未参保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情形及办事流程,经核查后补缴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并明确了新发生的费用具体包括那些项目。《(依据:《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

14 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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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

1、参加工伤保险后工伤职工可享受的待遇

工伤保险的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或工伤治疗期待遇、因工伤残待遇和因工死亡待遇。参保单位按月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从缴费的次月起,参保人员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从欠缴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参保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2、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待遇包括:工伤医药费、伤残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其中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及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医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方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于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费用、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等不属于工伤医疗待遇范围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以支付。

3、职工治疗工伤,如何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情况紧急时可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在伤情稳定后应转往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1 受伤职工认定工伤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待认定工伤后,医疗费用中符合工伤保险医疗支付项目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未按规定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4、安装配臵辅助器具有关的规定

工伤职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臵轮椅等辅助器具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或确认,且要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管理规定安装配臵辅助器具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5、停工留薪期

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暂停工作接受治疗,领取工伤津贴的时间。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停工留薪期与医疗期相关联,但不等同于医疗期。停工留薪期满后,工伤职工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确定是否享受伤残抚恤待遇和是否要回到工作岗位工作。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停工留薪满后需要治疗的,仍可按照工伤保险规定,接受治疗。

6、停工留薪期的确定

2 停工留薪期按照伤情不同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 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

7、工伤职工享受生活护理费的规定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按照确定需要生活护理费时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执行。

8、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并经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并经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9、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并经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分别按照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五级支付30个月,六级支付25个月。如果一直保留劳动关系则无需支付。

10、七至十级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分别按照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如果一直保留劳动关系则无需支付。

11、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的办理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应当由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12、因工死亡职工的工伤待遇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09年为17175元、2010年为19109元)。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3、本人工资的确定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本人工资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算标准。

14、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时的处理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15、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16、职工再次发生工伤达到享受伤残津贴的处理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17、工伤职工工伤复发享受待遇的规定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在得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确认后,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治疗期间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应当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臵轮椅等辅助器具的,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此条规定不适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或在劳动合同期未满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已支付给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人员。

18、职工在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的处理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19、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工伤保险关系的处理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20、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保险的处理

7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21、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责任由谁承担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22、中断缴费后,参保人员工伤待遇的处理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从足额补缴欠费的次日起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累计达3个月的,工伤保险基金停止支付该单位所有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23、职工交通事故或其他伤害事故的赔偿处理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赔偿)的,在2009年7月31日前原则上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支付待遇的顺序处理。民事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相当于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补偿费)、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不重复支付相应待遇。民事赔偿支付的上述待遇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浙政发[2003]52号)。

8 2009年7月31日以后,工伤职工发生的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因劳动关系以外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待遇支付办法: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费用时,在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两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费用时,在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三项费用: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费用时,在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杭政函[2009]272号)

24、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处理

由该单位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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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

***2013年七级工伤赔偿标准

一、医疗费用

法律依据:根据医院发票计算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1个月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七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86.75×10个月

法律依据:①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6.75×20个月

法律依据:①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停工留薪期工资:本人原工资待遇×停工留薪期具体时间

法律依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六、住院护理费:3486.75×80%×住院月数

法律依据:①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三十八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在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不足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七、住院伙食补助:20元×住院天数

法律依据:①《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一、职工工伤住院伙食标准按照每人每天20元执行。

八、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费

九、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

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安徽省实施〈条例〉办法》

统筹地区工资80%;

十、停工留薪期内营养费

30元×90日;

十一、住院期间营养费

30元×60日;

十二、外地治疗交通费、食宿费

条例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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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财政经常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执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但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外。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

中央驻豫单位和省属驻郑单位以及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特殊行业,实行省直接统筹。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特殊行业的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费率。

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费率的规定和行业特点,确定农民工较为集中行业的费率标准和具体缴费方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职业康复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条 省、省辖市建立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各统筹地区储备金按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百分之七提留:百分之二上解作为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百分之五作为省辖市工伤保险储备金。当工伤保险储备金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时,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减少储备金提留比例,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实施。

储备金主要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统筹地区储备金不足支付时,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先垫付,再申请省级储备金调剂。

第十一条 职业康复费用按不超过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四分之一的比例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用于工伤职工职业康复。

第十二条 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职业康复费用足额支付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出工伤预防费使用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主要用于统筹地区参保单位工伤保险工作的宣传培训、工伤案例分析、工伤事故预防等。

第三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职工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视同工伤。

第十四条 职工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认定职工伤亡不属于 2 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应当以法定职权部门或者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为依据。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移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

(二)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管辖权的;

(三)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

(四)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 3 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同时抄送经办机构。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证》,不收取费用。

《工伤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省、省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医疗专家组提出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垫付治疗费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其标准按护理鉴定结论作出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正常退休年龄。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农民工,可选择一次性享受或者长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其安排适当工作。职工难以胜任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或者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领取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恢复工作后由于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的,由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七十,本人 4 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第二十七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

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安装等待遇。所需费用,退休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退休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原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五十四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对属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工亡者,按六十个月发给。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第三十条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申领之日起次月内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工伤职工经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原鉴定时间的次月。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有关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

第三十一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三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五十。该职工重新出现的,自出现的次月起停发供养亲属抚恤金,领取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退回。

第三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 5 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的供养亲属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公安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供养亲属身份证明、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证明、养子女(养父母)的公证书等有关材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撤销、破产的,在财产清算时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人员人均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优先一次性缴纳十年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经办机构负责支付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以及已退休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待遇的费用;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在财产清算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标准,优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六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其境外工伤医疗、康复等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救治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统筹规划和选择工伤保险医疗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在本统筹区域内选择工伤保险医疗机构。

经办机构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选择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医疗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包括服务对象、范围、质量、期限及解除协议条件、费用审核结算办法等内容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部门依法对本地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对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保后少缴、欠缴、拒缴工伤保险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颁发、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行 6 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已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因提供虚假证据、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而造成工伤认定的;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错误工伤认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四)向工伤认定申请当事人收取工伤认定费用的;

(五)拒不纠正错误或者不正当的工伤认定决定的;

(六)拒不受理上级指定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的;

(七)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用人单位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四)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不为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的。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不组织抢救、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拒不履行举证责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工伤认定调查勘验所需费用列入同级部门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平均分担。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推荐第8篇:工伤保险支付工作指南

工工伤伤保保险险支支付付工工作作指指南南

单位里发生工伤事故,对于单位及工伤职工本人都是非常不幸的,我们非常理解您此时的心情。我们会

在政策范围之内尽最大能力协助企业及工伤职工本人渡过难关。但这需要我们双方之间的默契配合,这就需

要您仔细阅读这篇指南。

当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时,首先请您在24小时之内向分中心进行电话备案。之后,进入工伤保险支付工

作程序。

第一个步骤:书面备案

您要在伤亡事故发生后,5天之内(含休息日)一并进行书面和电子报盘备,《工伤事故备案表》可从社

保邮箱内下载。填写要求分为:1.伤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事故简单的经过;3.伤亡人员的基本情况;

4.伤情及医疗救治医院;5.现场证明人。

6、一旦发生了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交通事故,须注明事故发生的

时间、单位和本人详细地址等。

在这里需要提醒您:发生工伤事故时,要指导工伤职工到医保二级以上定点医院就医,以便防止产生不..

必要的医疗费拒付。备案表必须经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

第二个步骤:工伤职工登记

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后,您需在工伤认定当月或每月的4日-6日到分中心工伤保险科办理书面和

电子报盘登记手续。《工伤职工登记表》可从社保邮箱内下载。需要提供的材料:1.工伤职工公民身份证的

原件和复印件;2.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3.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天津市工

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原件;4.治疗医院提供《住院通知书(单)》或《诊断证明》;5.不幸死亡的,

还需提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在这里需要提醒您:一定不要忘记带工伤职工身份证原件,复印件要用A4纸复印。 .....

第三个步骤:工伤职工医药费支付申请

工伤职工医药费支付申请分两步:第一步,要在每月4日至6日这段时间到分中心办理工伤医药费申报。

您要填写《天津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交接(退单)表》,可从社保邮箱内下载。如果是门急诊费用申请您还.....

要提供:1.工伤职工病历原件及复印件;2.就医的全部票据(盖有医院收费印章)红、兰联、处方底联和相

关检查结果以及医疗费用的全部明细清单;如果是住院费用申请您需要提供:1.医药费结算单据;2.出院时....

各项费用的总明细;3.按照医疗机构的规定可以复印的各项病例材料,包括住院病历、首次病程记录、手术

记录、各种检验报告、出院记录等。复印件要用A4纸复印。上述票据请您按照就医时间顺序贴到粘贴单上。

第二步,在每月的

8、9日集中进行医药费支付申请,您在这两天到分中心领取医药费申报审核结果

回单,并根据回单签字、盖章核定《天津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津社保工支字5-1号)、(津社保工支字5

号)。如果8日、9日遇到公休日则往后顺延。

在这里需要提醒您:一个单位每月只能办理一次医药费审核;就医的全部票据我们都将留存,单位或工

伤职工本人如果需要,请提前复印自留。

工伤医药费只是工伤保险待遇的一项内容,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由于篇幅所限,在这里不再作介绍。非

常感谢您仔细阅读这篇指南,最后预祝我们合作愉快,工伤职工早日康复。

和平分中心工伤保险科 联系电话:27821820 地址:和平区新兴路天赐园8号楼北侧 3楼

推荐第9篇:三明市申领工伤保险待遇

三明市申领工伤保险待遇

1、申报材料:

(一)职工工伤属轻伤,申领轻伤待遇时,由单位填写《福建省工伤保险工伤职工轻伤医疗费报销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职工工伤住院治疗,医疗终结及评定伤残等级后,申请工伤医疗待遇及伤残待遇(月伤残津贴、月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填写《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或《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审批表》一式三份。 (2)职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4)填写《职工医疗终结情况表》一份。

(5)有评定伤残等级的,应提供《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6)有评定伤残等级的,应填写《职工受伤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本人缴费工资表》一份。 (7)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发票(原件)、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历首页及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书。

(8)因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除需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具有法律效力文书等。

(三)职工因工死亡申报工亡待遇,因提供以下资料: (1)单位填写《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表5-1)一式三份 (2)工亡职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4)如抢救无效死亡,提供医疗发票(原件)、费用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并加盖医疗机构印章)。

(5)填写《职工因工死亡前12个月本人缴费工资表》一份。

(6)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身份证明及供养关系公证材料: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直系亲属关系证明、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7)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书及无工资收入证明。 (8)如抢救无效死亡,提供医疗发票原件、收费清单及其它材料。

(四)工伤职工轻伤医疗费申报需提供以下材料:

(1)单位填写《福建省工伤保险工伤职工轻伤医疗费申请表》一式四份。 (2)职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工伤职工的门诊医疗发票(原件)及门诊费用日清单。 (4)门诊初诊病历及各种检查报告单原件或复印件。

2、办理程序:企业申报材料——业务经办人员初审——业务科长复核——分管付主任审批——业务人员汇总上报财务科复核——中心主任审批——报市财政局核拨——次月中旬拨给企业——相关资料存档一份、退还单位一份。

3、收费标准:无。

4、法律或政策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通知》(闽政[2004]12号)

5、联系电话:0598-8246837

推荐第10篇:工伤保险待遇收款申请书

工伤保险待遇收款申请书

佛山市 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工伤职工 的工伤保险(□医疗康复待遇 / □伤残待遇 / □死亡待遇 )核算后,请将款项划入□单位/ □个人的银行账户。

开户银行: ,

户 名: ,

帐 号: 。

用人单位(公章): 工伤职工或近亲属(签名):

申请时间: 申请时间: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备注:此表可在社保经办机构的网站上下载。

工伤职工本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则上发放到其个人社会保障卡。未领取社会保障卡的,可申请将相关款项划拨至其指定的有效金融账户。

第11篇: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王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000000000000000000,住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电话00000000000。

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住某某市江某某街78号,电话00000000。

法定代表人:黄某 仲裁请求:

一、请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

二、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7000元/月)×9个月=6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社平工资(4738元/月)×9个月=426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社平工资(4738元/月)×4个月=18952元;停工留薪工资:本人工资(7000元/月)×6个月=42000元;生活津贴:本人工资(7000元/月)×70%×3个月=1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15天=120元;护理费:80元/天×15天=1200元;医疗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85114元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于某年某月某日到被申请人处上班,工种为模工,每月工资7000元左右。某年某月某日,申请人在工作时右足被电锯锯割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白市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某年某月某日,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人社伤认字[2015]0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上诉受伤系工伤;某年某月某日,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津劳鉴初字﹝2015﹞00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申请人受伤为伤残玖级。

现因被申请人未依法向申请人履行支付工伤待遇等义务,申请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向贵委提出仲裁申请,望秉公裁决。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2015年

第12篇: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服务指南

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服务指南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文)和《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成府发[2004]3号文)的精神,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按下列规定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一、工伤档案备案办理程序

⒈参保单位职工发生工伤事故(职业病)后,单位填报《成都市职工工伤事故备案表》(一式两份),因工死亡的在三日内,重伤的在七日内,轻伤、职业病在十五日内向市医保局工伤生育处备案。

⒉职工发生工伤30日内单位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处申请工伤认定,待《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下达后,单位经办人持四份报送市医保局工伤生育处备案。

⒊工伤(职业病)职工经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后,由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程序鉴定,伤残程度达到1—4级的可申请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

二、工伤待遇申领办理程序

⒈工伤(亡)一次性待遇申领办理程序

单位填报《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审批表》(一式两份),提供《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原件及复印件,工伤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属工亡的职工还需提供死亡通知书、火化证),属于交通事故的还要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法院裁决书原件,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⒉供养亲属抚恤金申领办理程序

单位填报《成都市因工死亡职工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审批表》(一式两份);供养亲属户口、身份证、单位亲属关系证明,当地政府机构和派出所提供的居住和生存证明;经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另需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表。

⒊申领生活护理费办理程序

单位填报《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护理费审批表》(一式两份),提供《成都市企业职工因工(职业病)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表》、《成都市企业职工因工(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及复印件,工伤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⒋工伤伤残津贴办理程序

单位填报《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伤残津贴审批表》(一式两份),提供《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成都市企业职工因工(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原件及复印件,工伤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⒌申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程序

单位填报《成都市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拨付审批表》(一式两份),《成都市企业职工因工(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成都市企业职工因工(职业病)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表》、《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及复印件,劳动鉴定中心开具的劳动鉴定费用收据原件、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费收据原件。

6.工伤职工医疗费受理支付程序

单位填写《工伤职工医疗费清单》(一式两份并加盖公章),属于交通事故的还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法院裁决书原件或复印件;住院治疗期(首次门诊检查治疗)需作特殊检查治疗手术的(如CT、核磁共振、彩超等),在检查前须填报《企业职工因 工伤(职业病)实行特殊检查治疗手术项目申请申请表》;抢救治疗期间输血,须填报《成都市工伤(职业病)特

殊治疗输血申请表》;住院治疗的应提供住院费清单、结算收据、出院证原件、各类检查报告表;门诊治疗的提供病情证明、复式处方、结算收据、各类检查报告表。

以上业务在市政府第四办公区(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四号)三楼4区办理。

联系电话:87706915

第13篇: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流程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提供以下材料,并交验原件:

1、填写《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表》;

2、工伤确认书复印件;

3、劳动能力鉴定书(属轻伤职工在医疗终结后自愿放弃劳动能力鉴定的,提供《厦门市工伤职工医疗终结临床体检与诊断表》)原件;

4、身份证复印件;

5、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住院费用总清单原件及经批准转外就医的交通费发票原件、住宿费发票原件;(医疗费发票由商业保险机构报销留存的,提供加盖该机构公章的分割单据及原始票据客户联复印件,并提供申领人的的书面情况说明方可受理手续)

6、病历、出院小结复印件,或死亡证明和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

7、职工社会保障卡复印件;首次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3个月内)发生工伤,还应出具地税部门已受理的登记申报单(加盖用人单位公章);

8、属建筑企业参保职工的,应提供职工《职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复印件;

9、申请待遇转入个人账户的,提供本人签名的银行卡复印件及单位转账说明;

10、申请定期待遇(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提供有“银联”标志的厦门本地银行卡复印件

11、属交通事故的,提供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调解书(交警部门盖章)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

12、属其他第三者责任导致的,提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它经济赔偿协议书(调解书)等有效证明;

13、属建筑企业48小时内紧急临时用工发生事故的人员,还应提供由地税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设管理行政部门共同确认的《参保工程项目未及时申报名册职工工伤按参保职工处理申请确认表》原件;

14、退休(退职)职业病职工,提供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退休(职)审批表》复印件。

15、职工因工下落不明,其供养亲属确有生活困难,申请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需提供单位及所在地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二、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提供以下材料,并交验原件:

1、供养亲属户口薄和身份证复印件;

2、家庭成员与工亡职工关系的有效证明;

3、无经济来源的,或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提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原件;

4、属遗腹子的,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

5、属孤寡老人或孤儿的,提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

6、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提供就读学校出具的就学证明或相关部门出具的未就业证明原件;

7、属养父母或养子女的,提供户籍所在地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原件;

8、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书》原件。

三、属特殊情形的,还应提供相应情形的审批资料:

如:《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书》、《厦门市工伤职工特殊医疗、康复费用核准表》、《旧伤复发确认书》、《医疗依赖确认书》、《厦门市工伤保险转外就医审核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康复治疗确认书》、《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厦门市工伤保险职工购置安装康复器具核准表》

附件下载:

申请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待遇书.doc

(新表1)待遇审核表(1-4级、含死亡).doc

5级以下轻伤(新表2).doc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表(新表3).doc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助申请表.doc

工伤保险转外就医审批表(新表4).doc

厦门市工伤保险转外就医核准表.xls

厦门市工伤医疗费分割单据.doc

购置安装辅助器具审核表.doc

一次性计发全部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申请表.doc

厦门市工伤职工医疗终结临床体检与诊断表.doc

厦门市工伤职工特殊医疗、康复费用核准表.doc

工伤异地就医申报审核表(新表6).doc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doc

第14篇:工伤保险待遇办理须知

工伤保险待遇办理须知

一、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时间:每月1-10日(节假日不顺延)。

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需提供的材料:

1、申报工伤医疗费用的:(1)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通知书》原件;(2)、门诊治疗:门诊病历、门诊用药双处方其中一联、医疗费收据原件、检查报告单;(3)、住院治疗:住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明细单、医疗费收据原件、医疗终结证明(或出院证明);并填写《昆明市参保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核表》(一式三份)加盖企业公章。

2、申报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本人工商银行卡/存折身份证复印件。

3、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关于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鉴定费发票、《领取工伤保险待遇金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4、申报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认定通知书》、《死亡证明书》、《领取工伤保险待遇金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5、申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公安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近亲属身份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有效证明、养子女(养父母)的公证书、子女的在校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

6、申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待遇:(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通知书》原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法院裁决书;(3)依法购买强制性保险获得的待遇或第三人给予经济补偿的相关资料;(4)门诊治疗或住院治疗的相关资料。

7、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2)劳动合同期满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资料;(3)《领取工伤保险待遇金授权委托书》。

8、申报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的:《工伤认定通知书》、昆明市社会保险局同意材料、交通费和住宿费的票据、医疗票据。

9、申报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的:《关于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并填写《昆明市参保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核表》(一式三份)加盖企业公章。

第15篇:无锡市工伤保险待遇结算

无锡市工伤保险待遇结算

一、办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375号)。

2、《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29号)。

3、《市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办法〉的意见(锡政发[2005]356号)。

4、《关于市区实施〈市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和〈江苏省实施办法〉的意见〉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锡劳社工[2006]2号)。

5、《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3]18号)

6、《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

7、《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

8、《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

9、《转发〈关于贯彻实施〈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的通知》(锡劳社工[2006]7号)(锡财社[2006]23号)。

10、《关于市区2005年度工伤、生育保险有关待遇计发基数的通知》(锡劳社医[2005]19号)。

11、《关于调整2006年度市区工伤职工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锡劳社工[2006]4号)。

二、办理条件:

已参加工伤保险并取得“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单位已补缴工伤保险费用的职工。

三、办理程序:

1、单位申领并按要求填写“无锡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申请表”、“无锡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基本情况登记表”、需配置辅助器具的申领“无锡市企业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等;

2、待遇结算;

3、待遇支付。

四、申办材料:

1、“无锡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一式四份);

2、“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件和复印件、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处方、有效票据以及费用明细清单,工亡职工还需提供死亡证明、养老手册、医疗保险卡;

3、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工伤的,提供责任认定书(原件和复印件)、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原件和复印件)法院判决书(原件和复印件);

4、工伤职工需配置辅助器具的须携带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的“同意安置”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并提供“无锡市企业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转诊转院的,提供经社保部门同意的转诊转院申请表;

5、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资格的,提供“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申请表”、“无锡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基本情况登记表”、因工死亡职工相关证明(复印件)、供养人户籍证明、街道(镇)以上政府部门的无生活来源证明、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的生存证明、县级以上民政

部门开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证明、民政部门和公证处开具的养子女证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能力鉴定书”,异地供养亲属需提供农业银行个人结算帐户复印件。

五、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

六、办理机构: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工伤和生育保险科

七、办理地址: 无锡市北禅寺巷15号

八、工作时间:每月5日—24日工作日

九、咨询电话:8276459

7、82750517

第16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申请书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申请书

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我公司与xxxx劳动争议仲裁案经贵局仲裁(合劳人仲案字2011第xxx号),现已产生法律效力。为向高代波办理工伤赔偿支付,特向贵局申请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的工伤赔偿费用,望批复。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Xxxxxxxxxx有限公司

2011年8月8日

附件:

1.仲裁裁决书

2.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3.劳动合同

4.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5.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17篇:由用人单位或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法律法规

由用人单位或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法律法规

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八、九条:

第八条、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款第

(一)项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前款第

(二)项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

第九条、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法律依据:

1、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未参保单位职工发生工伤时的待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 的规定追偿。

2、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第六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

(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第九条 个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个人申请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提交所有医疗诊断、鉴定等费用的原始票据等证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留所有原始票据等证据,要求申请人在先行支付凭据上签字确认,凭原始票据等证据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

个人因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请求赔偿需要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原始票据等证据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索取复印件,并将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赔偿情况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

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先行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按照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有关部门确定了第三人责任的,应当要求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偿还先行支付数额中的相应部分。第三人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应当责令用人单位在10日内偿还。

用人单位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申请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应偿还款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其应当偿还的数额。

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偿还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签订延期还款协议。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偿还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偿还数额的财产,以拍卖所得偿还所欠数额。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用人单位逾期偿还部分的利息损失等,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支付依法应当由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职工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个人隐瞒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获得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先行支付的追偿决定不服或者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划拨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不服或者对先行支付的数额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18篇:领取工伤保险待遇金授权委托书

领取工伤保险待遇金授权委托书

兹授权委托

单位 为本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金,办理领取工伤保险待遇金相关事宜,并承担责任。

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签名按手印):

代理单位经办人(单位公章):

第19篇:河南省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河南省调整2013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关于2013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豫人社工伤[2013]7号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管试点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综合考虑我省物价增长水平等因素,决定对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对象

本省行政区域内2012年12月31日前开始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伤人员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

二、调整标准

(一)此次调整坚持继续向待遇水平较低人员倾斜的原则,根据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不同情况,确定每人每月增加金额: 1.伤残津贴

伤残一级:200元 伤残二级:190元 伤残三级:180元 伤残四级:170元 伤残五级:160元 伤残六级:140元 2.生活护理费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120元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100元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75元 3.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 偶:100元(孤寡老人为120元) 其他亲属:80元(孤寡老人或孤儿为100元) (二)1996年10月1日前(不含1996年10月1日)发生的工伤,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另行增加10元。

三、其他事项

(一)此次待遇水平调整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调整所需费用,由现发放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资金渠道支付。伤残程度为五级和六级且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调整费用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

(二)工伤人员已办理退休手续(包括按退休人员安置),并按养老保险政策调整养老金的,不执行本通知关于伤残津贴的调整规定。

(三)根据有关规定,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人员,参照本通知执行,所需费用按原渠道列支。

(四)各地应按本通知规定,于2013年8月底前将增加的待遇发到相关人员手中。(五)2011年1月1日之后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事业单位工伤人员待遇标准参照此规定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厅工伤保险处报告。 2013年8月1日

第20篇: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条文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前一陈,单位员工工作时在车间受伤,当时本人说没什么事,公司未做工伤认定,但一直未上班。

仍在工伤鉴定期内,可以要求员工做工伤鉴定;如果双方都不愿意做的话,实在要算医疗期,要求该员工出示(指定)医院休假证明即可~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

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

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

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

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日

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四章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我单位一职工去年6月发生工伤,12月做的工伤鉴定为9级,现在还没上班,工资照发,该职工今年12月合同到期,能否与他终止?他的停工留薪期是多长时间?医疗期是多长?

确定工伤医疗律师回复因工负伤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以医院出具的时间为准。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只要做劳动能力鉴定的就说明医疗期已满。

首先明确,工伤医疗期在工伤政策中叫做停工留薪期,确定此时间可以单位到属地工伤认定部门或社保中心进行查询确定需要休息多长时间,如果到了休息时间仍需治疗需二次确认停工留薪期,直至鉴定。

案例简述

周某系某外资公司的员工,2010月1月4日在上班时左手大拇指不慎被冲床冲断,其被送往医院就医,住院期为15天,出院时医生开具了休息二个月的病假单。事后公司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周某为因工负伤,属于工伤。2010年4月15日公司通知周某上班,而周某认为其左手大拇指尚未恢复,拒绝上班。双方就周某能否需上班发生争议。

案件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工伤医疗期的期限?

周某认为,既然是工伤,就必须等到其伤情完全恢复才能上班,否则公司不能强制其上班。

公司则认为,即使是工伤,也不能无休止的休息,也应有时间限制,周某不能提供休假的证明的,应当认为其伤已愈,公司有权要求其上班。 律师评析

所谓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

《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保险条例》只规定了停工留薪期的大致范围,并没有做出细致的规定。因此,《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2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的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为此,对于如何确定工伤医疗期,在实践中,应依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的证明确定。如超过12个月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本案中,周某是否能够正常上班,应当根据医院开具的病假单确定。如果医院认为无需再休养或者周某不能提供病假单/休假的证明的,则公司有权要求周某上班。

根据原劳动部《工伤保险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18条规定,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原河北省劳动厅《工伤实施细则》(冀劳[1998]65号)第11条规定,工伤职工医疗期除按《工伤保险办法》规定执行外,如属于轻伤,其医疗期最短也可以少于1个月。该月由企业照发本人工资。工伤医疗期为1个月以上者,由企业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的工伤津贴。

工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

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医疗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负伤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案例描述] 2004年1月8日,纺织厂维修工江新在维修厂里二楼卫生间水管,因水管接头多年没动,锈蚀很紧,江新用力过猛,人的重心向后仰,脚向后移动时踩空,摔成重伤。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肋骨4—6节骨折错位,并发生气胸,住院治疗3个多月。出院时工伤医疗期未满,仍需进一步理疗康复。江新要求单位申请鉴定伤残等级,支付伤残待遇,被单位拒绝。问:医疗期未满,工伤职工能否申请工伤评残? [案例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江新工伤医疗期(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病情属于相对稳定阶段,应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工伤评残。单位认为停工留薪期未满不得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观念是错误的。

如单位拒绝为江新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江新及其直系亲属也可携带有关资料直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岗位职责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岗位职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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