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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答辩状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7-10 12:27:17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再审答辩状

再审答辩状

答辩人:黄贤财

被答辩人:林时进、龚昌恕、甘肃浙商科工贸有限公司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股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依法答辩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围绕本案,历经苍南县人民法院一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三名被答辩人在提起本案二审的前后,又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股权确认无效的重复之诉,后撤诉,再到现在向贵院提起再审申请,看似纷繁复杂,实则基本事实始终如一。

甘肃浙商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工贸公司)原名甘肃亮星科工贸有限公司,原注册资本为50万元,林时进、李小仙夫妇共同持有全部股份。2008年上半年,为开发天峻县木里货场业务,包括本案全部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协商决定,科工贸公司以增资扩股的方式,由林时进、李小仙出让科工贸公司相应股份,本案全部当事人同时向科工贸公司共同投资入股,并以该公司名义向天峻银海物流园区有限公司出资2904万元,所占股权比例为52.5%。

为此,林时进和李小仙将科工贸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林友守16.66%、林敬寿14%、龚昌恕6.67%、陈庆抄3.335%、黄锦岳3.335%、黄金笑7.5%、黄贤财5%、林敬灶2.5%、宋荣连5%,林时进保留36%。这就是林时进、龚昌恕等人所称的“股权重组”或“股权分配”。鉴于都是温州老乡等因素,当时并未办理增资扩股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从2008年开始,黄金笑按照7.5%股权比例出资262.5万元、黄贤财按照5%股权比例出资175万元、林敬灶按照2.5%股权比例出资87.5万元,并开始以股东身份参加科工贸公司股东会,行使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等股东权利(有2010年6月23日《股东会议记录》为证)。

2010年6月,林时进、龚昌恕等人擅自决定只让持股10%以上的股东进行工商登记,而答辩人等人闻之,要求一视同仁,大小股东均以显名登记却被无理拒绝。同年8月,答辩人等人以林时进、龚昌恕、科工贸公司等为被告,依法提起本案一审诉讼。苍南县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于2011年3月17

日、8月19日作出确认答辩人等人股权的判决。

二、本案一审、二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被答辩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与法不符,现逐一答辩如下:

(一)关于二审法院“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公开审理”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本案二审期间,2011年6月15日的《传票》中,“传唤事由”一栏明确为“开庭/询问”。2011年7月4日的所谓“公开开庭”,实为二审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这一点在法庭调查和询问开始,主审法官即明确予以言明,被答辩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后二审法院在认为事实调查清楚后,没有公开开审理而做出了二审判决。现被答辩人以所谓二审法院恶意抹杀公开开庭为由提起再审申请,不符合基本事实,于法无据。

(二)关于二审法院“将已经之争了的证据又认定为不予重新质证”的问题

被答辩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是“科工贸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变更通知书等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以及股份证明三份”。

而上述证据材料皆在本案一审之前已经形成,二审法院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时,让答辩人先行发表质证意见,至于是否为新证据由合议庭合议后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上述证据均为一审已经提供并经质证和认证或已经形成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重新质证和认证”。但被答辩人强词夺理地据此认定“两审法院偏袒被申请人,导致其查明案件事实完全错误”,只不过是其滥用诉权,想借此提起再审申请的借口而已。

(三)关于“温州中院恶意将不合法的股权转让行为认定为出资行为”的问题

被答辩人龚昌恕在本案《民事上诉状》中明确承认,“反观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有有关证据注解为隐名股东,但事实上只能是股权转让行为„„”(详

见P4倒数第

二、三行)。

被答辩人在《再审申请书》中又提及了所谓“非法的股权转让”,其实质是,被答辩人把2008年各方议决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的科工贸公司增资扩股事实弃之一边,单将林时进、龚昌恕擅自排除答辩人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视为股权转让,将早在2008年就开始出资并完成出资的答辩人以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认定为“非法的股权转让”,并进而得出“既然三被申请人没有通过法定程序取得股权转让的事实,实际出资就不可能成立。可见,三被申请人的实际出资纯粹是无中生有。”而和答辩人同时受让股权的龚昌恕则因擅自进行了工商登记便堂而皇之的以所谓“优先购买权”进行抗辩,诸此种种,被答辩人的背后逻辑何其谬也。

如上所述,2008年科工贸公司的增资扩股是经过本案各方当事人全体同意的,原审被告林友守、林敬寿的一审答辩、林友守的二审答辩以及答辩人实际出资以后林时进、科工贸公司事后确认的《股份证明书》、《收据》、《收条》等等均可证明“当时的股份区分是很明显的,林友守、林敬寿与三原告是一样的,谁投资谁占股”这一事实。而被答辩人一审提交的2008年11月27日的《股权重组决议书》、《股东重组名单》、《股东会决议》却擅自将答辩人股权进行分割,并以所谓“持股10%以上股东”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连占股16%的林友守在二审答辩时也表示,“至于林时进将股份注册自己名下,我以为当时被上诉人愿意的。”

而被答辩人至上述事实于不顾,将擅自处分他人合法股权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看成是本案的核心之所在,硬生生将答辩人排除在股东范围之内。更有甚者,面对答辩人实际出资的银行汇款凭证、被答辩人出具的《收条》、《收据》等铁一般的证据,被答辩人却以自己侵权的结果即未将答辩人股权进行登记,属于不合法的股权转让为由,认定答辩人的实际出资“纯粹是无中生有”。

(四)被答辩人以所谓法定程序、股东法定记载事项为由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答辩人的上述种种理由,均建立在工商登记的效力作用上。股权转让也好、增资扩股也好,股东之间一旦合意达成,股权转让、增资扩股自然随之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而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资格的设权证明,仅具有证权作用以及对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公示作用。

而本案实则是科工贸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纠纷,并未针对任何第三人,而各方当事人在对科工贸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时,出于种种因素考虑,尚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就像房屋产证书,对外来讲,产权证书上的产权人自然被认为是法律上的产权人,然则一旦房屋确权纠纷发生,所谓产权人不能高举产权证书便被依法认定为就是真正的产权人。反观本案,被答辩人林时进、龚昌恕一直以所谓2010年8月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对抗同为股东的答辩人,混淆工商登记的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致大量铁的事实于不顾,何以获得法律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答辩人闻之被答辩人擅自处分自己的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便提出了抗议。而被答辩人则强加给答辩人以“隐形股东”身份予以搪塞。事已至此,答辩人无奈提起了本案诉讼。两审法院基于答辩人实际出资以及出资比例确定及实际参与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等事实以及被答辩人等人已经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形,并经原审被告林友守、林敬寿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确认答辩人的股权,合法合理。但被答辩人一方面承认答辩人“隐形股东”身份,一方面却又以“违背双方当时约定”为由否认答辩人股东资格,自说自话,自相矛盾。

(五)被答辩人龚昌恕等人所谓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所谓股东先购买权是指公司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权利。从法理上讲,之所以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主要目的是通过赋予老股东优先购买权从而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

就本案而言,林时进、龚昌恕和答辩人一样,同时参与科工贸公司的股权重组,均为公司股东,不存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情形,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尚不成立,何来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

从法律关系讲,被答辩人科工贸公司对本公司的股权,收购尚且不能,何来所谓优先购买权?林时间作为股权转让方,本身就是出让股权的人,又如何对自己出让的股权进行优先购买?而龚昌恕和答辩人同时从林时进、李小仙处受让股权,不非其所称的所谓龚昌恕等人擅自进行工商登记后林时进再行股权转让的情形,龚昌恕与答辩人同时同为股权受让方,又哪里来的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

三、关于本案管辖错误的问题

本案答辩人于2010年8月26日以林时进、林友守、林敬寿、龚昌恕为被告,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包括确认林时进与答辩人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确认答辩人股权等诉讼请求在内的一审诉讼,立案时法院以股权转让纠纷为案由予以受理;同年9月7日,答辩人追加科工贸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而被答辩人科工贸公司于9月15日提起管辖异议申请,被一二审法院相继驳回。后答辩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考虑到确认答辩人股权转让有效和确认股权之间存在重复,遂撤回了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有效的请求,被答辩人对此也无异议,据此,本案案由由股权转让纠纷变成了股权确认纠纷,但股权确认纠纷之前提依然是股权转让有效,且本案被告中林友守、林敬寿住所地均为苍南县,本案一二审法院当然具有管辖权。

而被答辩人提及的被告问题,一方面,答辩人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尚未出台,司法实践做法不一;一方面本案涉及股权转让效力问题,将林时进、龚昌恕等股东列为被告并无不当。被答辩人以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为由提起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被答辩人以“两审法官均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嫌疑”为由,主张本案应当再审,违背客观事实,于法无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

先不说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再审申请书》中所罗列的种种情形,被答辩人仅以所谓“两审法官均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嫌疑”要求再审,便严重违反客观事实,于法无据。

需要指出的是,被答辩人在《再审申请书》中,为了达到申请再审的目的,滥用诉权,多处针对答辩人等本案诉讼参与人进行侮辱诽谤和人身攻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等有关规定,请贵院依法责令被答辩人改正并向答辩人赔礼道歉。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

一、二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

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以维护法律的权威与统一。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推荐第2篇:民事再审答辩状

民事再审答辩状

答辩人(被申请人):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XXX,公司董事长。

联系人:XXX,职务:深圳市安XXXX有限公司XX经理,联系电话:XXXXXXXXXXXX

被答辩人(申请再审人):沾益县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沾益县XXXX,法定代表人:XXX,公司董事长。

答辩人于2014年4月28日收到贵院邮寄的关于被答辩人对(20XX)曲中民终字第XXXX号案提起再审的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答辩人现就被答辩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作如下答辩:

一、从实体上来看,二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1、关于涉案设备是否节电的问题

在本案一审过程中,答辩人提交了由被答辩人签字并盖章确认的验收报告以及答辩人公司的各类资质、质量合格证书、国家电控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设备符合质量标准及节电要求。而被答辩人一直辩称涉案设备不具备节电功能,是在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情况下的狡辩。对于被答辩人辩称涉案设备一直闲置未用是由于设备不具备节电效果的说法,答辩人坚决不予认可,理由是被答辩人无论是在本案一审还是二审过程中,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设备闲置未用,而是仅仅提供了几张设备的照片,这些照片来源不明,并不能说明涉案设备是否处于使用状态,且答辩人在开庭质证时对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事实从未认可,法院也是基于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反驳证据而未采纳其关于设备不节电的主张。因此,在答辩人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涉案设备符合质量标准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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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要求,而被答辩人又未能提供合法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关于涉案设备不具备节电功能的主张依法不成立。

2、关于节电率问题

单从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和《节约电费及付款方式的协议》来看,双方对节电率测量方法和计算方式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在设备安装前先测出原设备的电耗,并以三个月平均值为节电前的计算依据。同时,在签订合同前,双方共同测出设备运行时平均每小时的预计耗电量作为节电率估算依据。在设备安装后,双方对原设备运行时的耗电量和节电设备安装后的耗电量进行对比,按照约定的核算办法计算出实际的节电率。

上述这一节电率计算方式是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答辩人以双方约定的节电率测定方式和结算方式收取节电费并无不可。况且在双方签订的《节约电费及付款方式的协议》中,双方对依照《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出的每月节电费数额(即每月节电费为157250.16元)进行了书面确认,并在协议中将上述每月节电数额变更为102600元。每月节电数额按102600元计算是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依据,且答辩人在多次以诉讼手段追讨节电费过程中,均是按此数额请求的。

从以上可以看出,节电费的测定和计算方式并非答辩人单方提出的,而是经过双方平等协商并以白纸黑字的书面协议约定下来的。对于双方已对节电费结算进行了协议约定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又辩称涉案设备不具备节电功能并对节电费核算提出异议的做法,答辩人只能认为被答辩人是在胡搅蛮缠。被答辩人无视双方的协议约定,其实意在拖延支付节电费。

同时,被答辩人的一些反常举动一直也让答辩人颇为不解,即:为何被答辩人仅仅对本案提出异议,被答辩人在(20XX)沾民初字第XXX号和(20XX)沾民初字第XX号案中,为何没有向答辩人提出设备是否节电以及节电多少的异议?反而是按照调解书约定向答辩人支付了拖欠的全部节电费呢?如果涉案设备真的不具备节电功能、达不到节电效果,被答辩人又怎么可能向答辩人支付节电费?

另外,双方在(20XX)曲中民初字第XX号案中,也就节电费支付问题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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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了调解协议,并由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调解书,被答辩人不仅依约向答辩人支付了部分款项,而且也未提出关于设备是否节电及节电效果的问题。试问:如果被答辩人真的认为设备不具备节电功能且达不到节电效果的话,那么被答辩人在对上一案件申请再审的同时,会在下一案件中与答辩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款项?显然不会。

答辩人认为,除非被答辩人是傻子,否则,被答辩人绝不可能在明明知道设备不能节电且达不到节电效果的情况下,反而屡屡以调解的方式自愿向答辩人支付节电费,但被答辩人在申请书中又明确强调其并非傻子。因此,被答辩人关于涉案设备是否节电及节电多少的异议在本案中一再提出,明显违背正常逻辑和社会常理,被答辩人必定另有所图。

二、从程序上来讲,二审法院并无任何违反法定审理程序的情形。被答辩人在申请书中提及本案实际参与审判的审判长并非(20XX)曲中民初字第XX号裁定书中所确定的XX法官,对于这一点,其实被答辩人并未注意到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开庭之后出过一次补正裁定书,即(20XX)曲中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对于判决书中将审判长误写为XX进行了补正,补正审判长为XX。

答辩人认为,法官也是常人,是人就可能出错,法律也赋予了司法机关补正错误的权利和机会。二审法院对其笔误进行补正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被答辩人却罔顾(20XX1)曲中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对审判长进行笔误补正的事实,刻意拿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的笔误说事,试图以偏概全,意在迷惑再审法官,提高再审案件的证据分量,达到其拖延支付款项之目的。

三、被答辩人在申请书中,可谓情、理、法并用,看似颇有几分道理,但实则在狡辩。被答辩人在阐述理由的同时,大谈“自由心证”等法理知识,试图从不同层面打动再审法官,以达到其目的。答辩人认为,不论被答辩人如何煽情、如何说理,但都忽视了一个法官判案要考虑的最根本问题,即证据问题。被答辩人仅仅提交了几份调解书和判决书,就想当然认为可以轻易推翻原审法院的判决,被答辩人对法院的这种不信任实则是对自己的不自信。多次调解加上多次判决的结果全部一致,已经充分说明本案的事实已经非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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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楚,从判决书中也可以看出,并不存在所谓的“是否节电及节电多少”的事实争议问题。况且,多次的诉讼并非同一法院、同一法官审理,而是由不同级别法院的不同法官组成不同合议庭进行的审理,审理结果全部一致已经足以证明案件本身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存在任何问题。

四、因在(20XX)曲中民初字第XX号调解书中,双方对《设备租赁合同》和《节约电费及付款方式的协议》进行了协议解除,且对本案一并作了处理。因此,答辩人认为,对本案的再审已经毫无必要,被答辩人对本案申请再审纯属浪费司法资源,人为制造社会的不和谐。鉴于被答辩人至今未能履行完(20XX)曲中民初字第XX号调解书中确定的付款义务,答辩人请求贵院在查明案情后,依法督促被答辩人履行余款的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在被答辩人没有提出新证据,且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下,被答辩人向贵院提出对本案的再审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 2014年X月X日

推荐第3篇:再审听证答辩状

再审听证答辩状

答辩人刘怀廉,男,汉族,1940年8月出生,退休职工,住永城市薛湖镇政府家属院955号。

答辩人就再审申请人徐显军不服(2009)商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申请再审听证一案,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2009年1月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答辩人2008年12月10日所述2003年就知道徐显军之妻刘秀真办理了涉案土地宅基证仅是一种猜测,而这种猜测又被后来的事实证明是错误的。

首先,涉案土地所有权人薛南村民委员会给答辩人出具证明,村两委人员没有人经手为刘秀真办理土地使用证,申请表中的盖章签字栏没有主要领导签字。

其次,2008年答辩人申请办理涉案宅基地的使用证时,无论是颁证人永城市人民政府,还是主管部门永城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都没有告知答辩人,涉案土地已经为刘秀真办理了宅基证。

所以,答辩人2008年12月10日所说2003年就知道刘秀真办理了宅基证是错误的。答辩人2009年1月起诉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答辩人具有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涉案宅基地,是答辩人家的老宅基地,答辩人在涉案宅基地上建有房屋,永城市人民政府曾为答辩人办理了宅基证,仅凭这些,就足以证明答辩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当然适格。

三,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再审的条件,请法庭驳回其再审请求。

此致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刘怀廉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推荐第4篇:再审答辩状(定稿)

再审答辩状

答辩人: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XX县XX镇XX村。

被答辩人: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XX区XXX镇XX村。

答辩人因再审申请人XXX不服XX区人民法院X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出再审一案,依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

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被答辩人对XXX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答辩人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二、原审判决早已经生效并部分履行,再审申请人XXX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没上诉也没申请再审,且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再审诉讼时效,判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三、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发生事故的机动车双方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害后果负连带赔偿责任是十分正确的。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也就是机动车之间的按份责任,是机动车之间就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进行的规定。条文中的所指的“双方”是指机动车双方,而不是指机动车与乘车人之间的双方。因

1 此,机动车双方与乘车人之间又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又应当承担另一种法律责任。那就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总之,答辩人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一)项规定的内容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是一致的,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相互矛盾和冲突,更不存在法律适用的选择问题。从本案的法律适用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特别法,而《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普通法,二者内容不相矛盾,互补性极强,各自发挥着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利的有效实现。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体现了法律的尊严,保护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新《民事诉讼法》的公平原则和立法精神,恳请再审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201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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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5篇:申诉再审民事答辩状

申诉再审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

,1991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

,联系电话:

被答辩人(再审申请人):

。 答辩人与再审申请人

变更抚养权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现答辩如下: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次子由答辩人抚养并无不当。而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一、被答辩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其理由一引用的法律被答辩人理解错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关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同居关系,要求法院解决的是子女抚养权问题和财产分割问题,而不是解除婚姻关系问题,故被答辩人引用的法律规定不能适用子女抚养问题和财产分割问题。

二、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两儿子,每人抚养一个是比较合理的,如果全随被答辩人生活,对答辩人显然缺失公平。

三、因为已生育两儿子,答辩人因而作了绝育手术,而被答辩人未作绝育手术,终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 第3条,判决变更抚养权关系,由答辩人抚养小儿子,是绝对正确,合法又合理的。被答辩人以自己有抚养能力为儿子购买生态移民安置房并不能对抗上述法律的规定。

四、答辩人身体健康,能劳动且已找到适合自己的工作,特地从外地为照顾儿子来家乡上班至今,不存在养活不了儿子的问题。

总之,终审法院判决正确,既合理又合法,被答辩人申诉无理,应依法驳回。

答辩人:

2014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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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答辩状

答辩人:李洪朝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无固定职业现住青海西宁市西钢北园小区178栋4单元602室(身份证号:4129519680715429x)

因答辩人与马书生、马宏伟“借贷纠纷”一案,马书生、马宏伟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三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收到贵院送达的(2011)宁民再终字第28号再审案件应诉通知书,现答辩如下:

本案的事实是答辩人于2008年5月13日、2008年10月11日向马书生、马宏伟分别借了两笔款,各六万元,共计十二万。后经过催要一共讨回七万欠款,还剩五万没有要回。故答辩人在一审中提出了五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中因答辩人当时不能找到马宏伟于2010年8月11日书写的借条原件,在加上对方混淆视听、胡搅蛮缠给一审法官以错误引导,致使一审法官的错误认定使得答辩人无形中损失了五万元。贵在二审法院明察秋毫,通过对事实和证据的认真审核、调查在形成完整充分“证据链”的基础上,认定了2008年10月11日借条(当时提供的是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使得答辩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了维护。

马书生、马宏伟在再审申请中说

一、二审法院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这完全是申请人在信口开河。

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并没有超出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只要是一个认识字的人看看一审,二审的起诉状和一审、二审的法院判决书就一目了然。再审申请人一审中因答辩人

当时无法找到马宏伟2008年10月11日书写的借条原件而想瞒天过海、欲盖弥彰赖掉该笔欠款。答辩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申请人偿还欠款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败诉:二审诉讼中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还是要求申请人偿还欠款5万元,二审法院判决答辩人胜诉;不管是胜诉还是败诉,法院都是在答辩人的请求范围内依法进行判决,并没有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

二审结束后,答辩人通过苦苦寻找2008年10月11日申请人马宏伟借条的原件,但是答辩人还是无法找到原件。也正是这份证据让申请人产生了赖账的邪念,也使得答辩人饱受

一、二审诉讼之累。法院判决依据的是事实,复印件的效力在和其他证据组合形成完整“证据链”时是完全有证明效力的。综观本案全貌,完全可以证明这份复印件证据所证明事实的真实性。

申请人所说的“子债父还”更不值一驳,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可以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向申请人主张权利是因为2008年10月11日申请人确实向答辩人借了六万的款,望再审法院维护答辩人的利益。

再审申请人所说的六万元借款是当时所谓的“合伙协议”原因所产生。这样的说话根本不符合逻辑,合伙是协议出资,怎么能变成欠款呢?答辩人和本案申请人曾经是有过生意买卖方面的协议,但是这和这笔欠款根本无关。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官依法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

三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此致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月日

推荐第7篇: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孙某某

住所地:原住即墨市建行家属院,现住青岛市莱阳路

诉讼代理人:

因刘乙诉孙某某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刘乙对房屋无所有权

二.刘甲公证遗嘱有效,孙某某为合法继承人

三.孙某某放弃继承权的保证书无效,孙某某仍有权继承刘甲的遗产

四.刘乙撤销公证遗嘱无效,公证遗嘱仍有效

事实与理由

一.刘甲关于原告所指出的作为房屋所有权来源的“谁出资房屋归谁”之约定,我方对约定是否真实有效存在异议。

经过多方调查,案件事实如下:

刘甲与第二任妻子刘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本单位一套三室一厅楼房,系夫妻共有财产,后其妻死亡,根据继承法第26条规定,刘甲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后,与刘香的子女刘若琳、刘玉萍、刘燕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共同分割共有财产中属于刘香的部分。因此,刘甲对房产财产具有合法权利。购买房屋时,由于刘甲经济状况不佳,由其子刘乙代为缴纳房款30104.973元。这完全属于子女孝敬父母的正常家庭伦理之举。

依原告之言,两者约定“谁出资房屋归谁”,关于此项约定,所谓的见证人刘小光与工人刘亮、刘义学,刘小光未表示作证,工人刘亮、刘义学只是出示了书面证言。据证据法69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单个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再者,从后来刘甲公证遗嘱的行为也可一窥其意思表示,既没有死后将房产过户给刘乙的意思。因此,关于“谁出钱房屋归谁”的约定,我方认为没有有力证据能证明其真实性,是站不住脚的。

二.关于孙某某无继承权的问题,我方认为孙某某所作的放弃继承遗产的保证书不是其真实表示,是无效的。

在原告刘乙的陈述中可得知,刘甲的子女一直把孙某某当做保姆看待,一直在拿有色眼镜来对待孙某某,没有在心里认可孙某某是刘甲合法妻子的事实。且根据刘甲与公证人员的谈话中也可得知刘乙一向对孙某某态度恶劣,甚至拳脚相向。从我方调取的刘乙与孙某某的谈话记录中可得知,刘乙从孙某某处骗取了印有孙某某手印的空白纸张,且孙某某对于手印的用途毫不知情,还再三恳求刘不要闹事,不要找她的麻烦。再者,所谓见证孙某某签下保证书的证人刘亮、刘义学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可信度极低。因此,关于孙某某放弃继承权的保证书不是出于当事人孙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受胁迫、欺诈之嫌。孙某某依然有权继承刘甲的遗产。

保证书有放弃继承权之意。继承法规定,要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做出意思表示。而两张保证书都是在刘甲死亡前立下的。且刘甲死后,即遗产开始分割后,孙某某明确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放弃遗产的保证无效。

三.关于刘甲所立的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

从继承法可知行为人立遗嘱需要满足以下三条要件:

(一)神志清楚,有行为能力;

(二)内容合法,不能剥夺无行为能力或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的继承权;

(三)遗嘱中的财产是合法财产。

1.关于刘甲立遗嘱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问题

根据医生的诊疗记录,刘甲有失眠,疑人害症状,多年医治但效果欠佳。但是据07年6月

9号的诊断证据,其病情已有好转,思维恢复连贯,疑人害间断出现。在12月4日作公证时与公证人员的谈话中,其思维正常,并且在公证人员询问后明确表示本人意思真实。因而我方认为,在公证时,刘甲具有行为能力。

2.关于遗嘱中的财产问题

当事人对申请公证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向公证处如实陈述与公证有关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材料。对此,我方有一点要说明:

关于原告所诉刘甲剥夺了刘若琳等人的继承权问题。

刘甲为年事已高的老人,对法律规定“不明确表示放弃即为接受继承”的规定并不知晓,且其第二任妻子刘香去世后房屋及财产一直在刘甲的实际控制下。据刘若琳陈述,他们也从未对自己应继承的遗产部分做出过明确表示与争取,误让刘甲以为其兄妹三人已放弃继承。对此,属于正常思维的推断,不存在刘甲有意隐瞒、欺骗的问题。而且刘甲本人依法继承了大部分财产及房屋所有权比例。这在前面已论述过。因此,公证遗嘱中对于属于刘甲的财产部分,依然有效,不影响整个遗嘱的效力。

综上所述,刘甲来到公证处立下遗嘱并签名、按下手印,程序正当合法,公证遗嘱中关于刘甲本人的合法遗产的处置,应当认定有效。

推荐第8篇:答辩状

民 事 答 辩 状

案号:

答辩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通讯地址:

被答辩人: ,女/男, 年 月 日出生,住 案由:

答辩主旨

1、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2、判决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答辩理由

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书》为预约合同,且合法、有效。本案案由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之“8

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1)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特请求,贵院在审理及判决中予以明确。

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为将来签订本约即《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预先安排,主要预约事项内容完整。从法律性质而言,签订认购协议书是当事人为将

1 来订立确定本约而达成的合意,认购协议书为预约合同,是独立有效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认购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认购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为“预约”与“本约”的关系,此为广州中院司法审判实践之通说,可参考相关诸多判决。)

既然《商铺认购协议书》为预约合同,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第一级案由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第二级案由为“合同纠纷”;第三级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第四级案由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11〕42号)还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因此本案第四级案由有规定,则本案最为准确的案由应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被告之所以不厌其烦地解析本案准确案由,是因为民事诉讼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有利于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法律,参考相关生效判决,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

二、被告所售商品房属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范围,原、被告据此签署预约合同,为房地产销售之惯例,为司法实践广泛认可。被告只要出示本案讼争商品房之预售许可证,即充分证明被告与原告所签订之《商铺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违法、欺诈行为。

2013年8月13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了编号为:穗房预(网)字第19980106号《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荔鸿商贸大楼地面13层,除首层、二层、七层的部分未纳入本次预售范围外,其余均属可预售范围。既然原告所认购的荔鸿商贸大楼三层11号商铺属于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预售许可范围,当然就不存在原告所谓“不能销售”状况。

长期以来,开发商在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后,即与客户签署认购书之类的预约合同,为房地产销售之惯例。其他地区暂且不论,至少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大量判决中,均认定此类预约合同合法、有效。甚至广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不少判决,对暂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所签署的预约合同,也认定为合法,有效。

被告只要出示本案讼争商品房之预售许可证,即充分证明被告与原告所签订之《商铺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违法、欺诈行为。

3

三、“阳光家缘”网站所显示讼争商品房“不可销售”,其用语并不准确。其实质含义为该商品房暂时不能办理网上签约,并非指开发商不可对外销售房屋签订预约合同(认购书)。我们认定事务性质,当然要看实质,而不应拘泥于表面文字。

“阳光家缘”或许因图示空间有限,其显示“不可销售”其实是意味该商品房,暂时处于抵押状态,暂时不可办理网上签约。而网上签约只是销售的后期环节,暂时不可办理网上签约,表示为“不可销售”,显然是用语不准。

“阳光家缘”只是一个办理网上签约的软件操作平台,其法律效力显然不如政府公文、证书。当《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这一政府颁发的证书明确某商品房纳入预售许可范围,而“阳光家缘”网站上显示为“不可销售”,二者字面意思不一致时,显然应以《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准。

四、先签订认购书(预约合同),然后办理抵押涂销,再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上签约(本约合同),这是长期以来绝大部分开发商进行商品房销售的销售模式和交易习惯。这一销售模式为司法实践所认可,从来未见某开发商因在签订认购书时,所售房屋处于抵押状态,而被认定为违约或欺诈之判决。

房地产开发行业,在很大程度上需要银行抵押贷款。因此,大部分商品房在销售初期都是处于抵押状态,暂时不能办理网上签约。因此长期以来,房地产行业的普遍销售模式为:先签订认

4 购书,进行预约,然后开发商办理相关商品房的抵押涂销,再进行买卖合同的网上签约(本约)。

如果本案形成一个案例:开发商因在签订认购书时,因商品房尚处于抵押状态,就被判令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则很可能引发整个房地产开发行业的反弹,而且会引发某些人员恶意索赔之不良企图。

五、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预约合同之定金罚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即只有签订预约合同后,却拒绝订立本约(主合同)的当事人,定金罚则才可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由上可见,在预约合同中的定金罚,则只有在合同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本约)的情况下,才可适用。本案,被告完全具备签署商品房预售、签订本约的条件,并明确要求原告订立主合同(本约)。因此按照该司法解释,不可对被告适用定金罚则。

5

六、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双方在《商铺认购协议书》中的约定:“甲方与乙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乙方按照约定时间交付50%房款于甲方指定账户,甲方保证乙方于交付了50%房款后30天内具备网上签约条件并通知乙方网签,否则甲方双倍赔偿乙方已交定金且退还已付房款”。按照该约定,只有原告交付了50%房款后30天,被告仍不能具备网上签约条件,才存在被告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的可能。

七、真正的违约方是原告自身,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其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此即法律所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根据《商铺认购协议书》,原告应于2013年9月26日缴纳首期购房款,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在9月23日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已提前拒绝缴纳首期购房款之义务,其实质等于原告同时拒绝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因此,由于原告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6

八、被告特别声明:尽管在原告未依约缴纳首期购房款的情况下,被告仍不计前嫌,主动涂销了讼争商品房的抵押,提前具备网上签约条件,同意与原告继续签订讼争商品房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此,被告明确要求原告对被告的要求表态,并且相信法院可以从原告表态中,查明究竟是谁在“拒绝订立主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一十五条之用语)。

九、至开庭时,被告仍未见原告诉请公证费之证据,及相关事实与理由。显然法院对该项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答辩人诉请请贵院支持答辩人答辩请求。 此 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7

推荐第9篇: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美印溪谷小区业主委员会

主任:李卫华电话:1550442547

1地址:长春市净月旅游开发区森扬路美印溪谷26栋107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刘采吟提起的返还原物纠纷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自述于2010年10月与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处房屋,创实际公司已为被答辩人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件。这与事实严重不符。

2010年10月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属的阳光物业公司就在该处房屋办公,直到2012年4月份,阳光物业公司弃管美印溪谷小区之前,该处房产一直是物业公司办公场所。该房屋是小区开发商(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物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无偿提供给物业服务的办公用房,而不是商业服务用房。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权变卖。

现在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阳光物业公司仍在该公司开发的“美印雅苑”小区服务。被答辩人与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谋将属于美印溪谷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以大大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进行违法交易,不但侵犯了美印溪谷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而且涉嫌合同诈骗。试想518.26平方米的房屋以不足100万人民币的价格能买到吗?

显然,这比指山卖磨更严重。因此,为查清案件事实,有必要追加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以正视听。

二、根据《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三)的规定:“物业服务用房交付时应当达到正常使用功能。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也就是说,物业现在所使用的房屋,是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偿提供给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的办公用房,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美印溪谷小区全体业主大会的同意,就将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变卖给了被答辩人实属欺诈行为,被答辩人应告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用合同进行诈骗。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购买了不属于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是不合法而且是无效的。被答辩人应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以合同诈骗罪告之。而人民法院应以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美印溪谷小区业主委员会

2014年6月4日

推荐第10篇:答辩状

答 辩 状

答辩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李成山,男,汉族,1947年7月23日出生,曲周县曲周镇麻庄村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机场东平里。

答辩人就上诉人李成全不服曲周县人民法院(2012)曲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上诉一案,现答辩意见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理由如下:

1985年7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父亲李朋志病故。1985年8月21日,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母亲的要求,在村干部及亲戚在场的情况下,将李朋志所留的遗产即两片宅基地分别分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上诉人分得西片宅基地宅基证编号为03—269,被上诉人分得东片宅基地宅基地编号为3-253,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并且签订了分单协议。这表明在遗产分割前双方的母亲已放弃遗产继承,是以行为明确表示放弃。故上诉人提出其母亲拥有宅基证编号为3-253号的土地使用权是与事实不符的。双方所签订的分单协议也是建立在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是合法有效的协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成山 2013年5月22日

- 1

己或委托亲友多次去找被答辩人,但始终找不到被答辩人,只有被答辩人母亲说被答辩人不在家,停几天让她回去。2012农历9月25日(被答辩人离家5个月后)被答辩人和其姐妹三人突然来到家中把女儿抱走,至今下落不明,答辩人又委托亲友去叫被答辩人和孩子一起回家生活,直到2013年春节被答辩人也没有回家过年,被答辩人也从来未说离婚的话。

综上所述,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婚前充分了解,婚后互敬互爱,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并且生有一女儿,虽然被答辩人因家务琐事离家出走,但不影响夫妻感情,感情没有破列,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答辩人:樊朋周 2013年5月20日

- 3

这较为艰难的情况下,答辩人仍要担起一家四口人要吃要花钱的重担,到处借筹资金又干起了养兔这一行业,干了两年效益也不太好;后来我又到外打了两年工,为家里购臵了空调、冰箱及家具供孩子读书花费等。答辩人为家庭的付出,被答辩人却仍不能理解、体谅。有时还是生气,说答辩人用武力打她,答辩人不能象她说的那样过头,俩口子一起过日子,拌嘴是勉不了的。

被答辩人说:分居的事不是事实。事实是:2011年一起到北京打工并租了房子,同吃同住分别挣钱,过年时我们回了老家过年,所以不存在什么分居的问题。

2011年春节过后我们又一起去了北京打工,后来听老乡介绍说沈阳打工工资高,于是答辩人便去了沈阳,第一次工期完工,又转到天津,12月份工期完工便回到了北京。过春节回来后,被答辩人认为我的工钱没交给她,她心里不如意所以没回答辩人家过年。期间答辩人和家父一起去叫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就是不回家。为此事答辩人和家父母都很难过,想想二个儿子,老人又是为咱们付出了那么大的心血,咋能说要离婚?看到二个儿子的份上我不能走离婚这条路,也奉劝被答辩人绝对不能拿婚姻开玩笑,答辩人发誓,今后要更进一步的干,多挣钱为了咱们和孩子的幸福!

此致 曲周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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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讼人:秦焕新 2010年12月17日

答 辩 状

答辩人:白付景,男,现年52岁,汉族,曲周县侯村镇侯村村人。

被答辩人:齐玉空,男,194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侯村镇崔庄村人。

被答辩人:张香玲,女,194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侯村镇崔庄村人。

被答辩人:齐美茹,女,200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侯村镇崔庄村人。

请求事项:

1、驳回三被答辩人的无理诉求。

2、由被答辩人赔偿误工费、租车费、精神损害金,共计5000元。

3、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答辩人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互不相识,2012年1月26日10时许,答辩人邻居赵玉河妻子齐爱秀因生育死亡在魏县大众医院,找答辩人帮忙,答辩人出于好心、出动自驾车赔油不顾风寒拉着赵玉河家人到魏县大众医院协助善后工作;连续在魏县医院呆了6天,给答辩人造成误工费、油料费等经济损失,但为了给邻居帮忙,毫无怨言,至直死者家属与医院达成赔偿协议为止,而被答辩人不理解答辩人的善意,出于不当目的,以索要死亡补偿金为由,将答辩人诉至法院,其谎称:“齐爱秀家属的代表人白付景、赵玉河将199000元拿到手后,仅给付齐玉空9000元,剩余补偿款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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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在医院照顾的,根本不存在感情破裂,确实我们夫妻间不存在任何过节,请求法院做好双方大人工作,让我们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不能因双方大人过节,拆散我们一个幸福的家庭。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很好,所发生的事情都是双方大人矛盾,为了两个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和良好的成长环境,依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曲周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郭建杰 2012年7月9日

第11篇: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姓名XX姓别 男 年龄 25岁 民族布依族 籍贯职业 无业 住址因 同居子女扶养 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1,原告XX,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扶养非婚生子XX,扶养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二条…...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因止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不直接扶养子女的生父和生母,应当负责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根据目物价上涨原因和最低基本生活水平,按照每月500元计算,原被告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未扶养一方向负责扶养一方每月支付扶养费250元,直至XX18岁为止。关于教育费凭入学相关单据未扶养一方向负责一方支付一半的教育费,直至XX学业完成为止。请求给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请求,保护非婚子女XX的合法权益。

2,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作引产术的费用5000元。我与原告,2009年6月经人价绍认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怀上XX,三天二天叫离婚,于农历2010年9月22日生育了王邦凯,生育了XX两个月零五天(2011.1.1日)丢下吃奶的小孩,离家出走半个月后,原告自已拟一份《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答字后,都是我承担扶养XX,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多次出走多次反回。因此,怀孕一事没有相关依据,是否真的怀孕,拉走冰箱、洗衣机后,回来骗钱。如果真的怀孕,经常外出还不一定是我的子女。即使产生费用,是原告被告共同的事,到医院作手续后,各自承担一半即可,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支持。

3,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这不符合情理,是由原告发起的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支持。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2012年2月25日

第12篇: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xxx,男,XXXX年x月xx日生,xx省xx县人,汉族,现住xx省xx县山南镇xx县运输公司宿舍,电话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xxxxx。

答辩人因9〃26交通肇事侵权损害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答辩人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我方全部承担原告医药费3689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害赔偿费用80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59390元;其应当先请求保险公司的赔付,其请求既与实不符,更有违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要求法律驳回其起诉。答辩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2011年9月26日7时许,答辩人驾驶海D-5976牌照的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xx县山南镇山武社区县运输公司门口路段掉头时,与对向超速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作出了xx公交认定字﹝2011﹞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既然,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那么就其损害赔偿而言,原告就不能要求我方承担全部责任,此举于情于理于法不符。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省xx县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代为赔偿的义务。因此,

其应当先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省xx县支公司请求赔偿损失,而不是向我方请求直接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人民法院

2010

附:本答辩状副本2份。 答辩人xxxx 年04月01日

第13篇:答辩状

答辩状

被答辩人:刘勇,男 1978年生,民族:汉,职业: 答辩人:AIN燕,女 1980年生,民族:汉,职业: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秦燕诉答辩人离婚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主自愿结婚,双方之间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良好的感情基础,应当受法律保护。

在被答辩人地打工期间,经人介绍谈婚,遂与秦燕(被答辩人)相识恋爱,在经历了近半年的自由恋爱后,我们步入了神圣的婚姻殿堂。对于这桩婚姻,双方的亲朋和我们婚姻当事人都十分满意。婚后的感情生活是幸福美满的,秦燕对我工作上的支持,生活上的照顾,让我对生活都充满了信心。虽然生活中难免会出现一些小矛盾,夫妻之间会打打闹闹,但是双方很好的处理了这些矛盾,并加深了彼此的了解。我和秦燕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秦燕诉称双方恋爱时间较短,彼此不了解,生活习惯不同,多年来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是情绪的放大,系不实之言。

二 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收入丰厚,却不尽责任,生活奢靡,并故意与被答辩人分居,是被答辩人误会后的一己之词,是片面化的。

年月日儿子刘浩的出生,给我们的家庭增添了无比的幸福和乐趣,全家都把孩子视为珍宝。做了父亲的我在兴奋的同时也感觉到了作为父亲和丈夫的责任,我在心里告诉自己,一定要更加的努力让家人过上更幸福的生活,但是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在我不断的努力之下,生意却连续的亏损,为此我绞尽脑汁,用尽了办法,仍旧回天乏力,而秦燕此时却听信了我在外沾花惹草的谣言,其实那只是生意场上很一般的应酬,但是任我百般解释,她仍旧充耳不闻,家庭和事业的双重打击之下我开始借酒消愁。前些日子,由于我的酒后冲动,给她带来了深深的伤害。在这段时间里,我常常生活在后悔之中,每次想起,我都羞愧难当,深深自责。 至于分居就更不是我的本意,只是在在当时的环境之下我想让自己安静下来,集中精力度过工作上的危机,为此我深深感觉到对不起秦燕,只能在百忙之中用手机表达我的歉疚和关心,只要有时间我更是在第一时间回到家中弥补我的过失,秦燕在离婚诉讼中提到要求抚养儿子,我十分理解她的心情。我们都是爱孩子的,如果离婚,孩子将是离婚最大的受害者。对于离婚的男女而言,伤痛只是一时的,但确毁了孩子一生的幸福,离婚已经不是男女双方的事情,离婚伤得不只是一家三口,还有为之操劳、担心、痛苦的双方父母,这些都值得我们深思。

如今我的事业已经出新了转机,我只希望秦燕能看在六年的夫妻情分上,给我一次机会,给我一次的抓住幸福的机会,给我一次尽职尽责做丈夫、做父亲和做子女的机会,让我们一起挽救我们的家庭。

此致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刘勇

2010年 10月 25日

第14篇: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XXX,男,19XX年X月出生,汉族,住XXXXXXXX。 被答辩人:XXX,女,19XX年XX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答辩人XXX诉答辩人离婚纠纷一案,答辩人已经收到民事起诉状副本,经认真阅读后,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并没有将案件的真实情况向法院陈述,诉状中多有不实之词。为澄清案件事实,使人民法院能够公正审理本案,答辩人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XXX感情基础稳固,且无《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规定之法定离婚情形,不符合离婚条件。

19XX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XXX经人介绍相识,因双方对彼此都很满意,并于同年XX月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稳固,家庭幸福美满,19XX年XX月迎来了第一个孩子,女儿XXX,孩子的出生,更是给这个家庭带来了无限的生机和欢乐。答辩人与被答辩人XXX为维持生计,在2000年前去XX发展,日子也好起来了,答辩人为使生意更加好,外出联系业务时必然增加一些正常的应酬活动,这都是经营生意的需要。随后在 20XX年,20XX年在XXX分别生育两个儿子XXX和XXX。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二人偶尔因家庭琐事产生摩擦,但这也是夫妻二人相处正常情况,哪有夫妻没有生过气的。

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XXX感情并未破裂,不但未破裂,且感情基础很好;且答辩人品行良好,奋斗上进,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并无《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规定之不良行为及其他情形。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XXX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

二、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双方婚后生于一女二子,三个孩子,其中均尚未成年,女儿在读高中,长子在读初中,小儿子在读小学,急需要稳定、和睦的家庭环境和父母的关爱,幸福和美满的家庭是孩子健康成长必不可少的条件。良好、圆满的家庭环境可一个孩子带来一个健康向上的心态;反之,一个不完整的家庭环境,会使孩子的心灵充满阴霾。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维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XXX的婚姻,才会使这个家庭幸福美满,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XXX在诉状中陈诉不实,既无事实依据,有无法律依据,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且夫妻感情很好,不符合离婚条件,答辩人并坚决不离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XXX诉讼请求。 此致

涡阳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第15篇:答辩状

答 辩 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三门峡市殡仪馆 法定代表人:贾建松,馆长 住所地:陕州区原站镇郭家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商丘市国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木云,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胜利西路215号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上诉称弃土外运所产生的127800元,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未经监理审核签字,不是事实。真实情况是因上诉人第一次选址不当,遭当地群众阻挡后停工,合同签订的原施工违场地不存在弃土外运,停工309天后才又通知被上诉人以下称(施工方)在另选新场址开始施工,因殡仪馆另选的施工地址地基土质发生重大变化,产生了7100m3的弃土外运工程量,需要外运到陕县垃圾场,因陕县垃圾场发现排土量过大,即使付费也不让排放了。因该工程属于殡仪馆的,只能由殡仪馆出面,与郭家村委协商,当时殡仪馆的贾建松馆长委派主管工程的李二敏主任与郭家村干部张建忠协商,殡仪馆给村委说,只有60车弃土 ,后村委派人按实际车数结算,外运数量在结算后,给殡仪馆出具了付款手续,殡仪将付款手续转交给了施工方,施工方按殡仪馆转转交的账号是付的款。殡仪馆说他们不知道此事,不是事实。有施工方给村委的转账佐证。殡仪馆提出监理没有签字的问题,监理本身是殡仪馆聘请的,殡仪馆不让监理签字,签不签字权力在殡仪馆手中,口诉无能无力,弃土外运的事实是存在的。

殡仪馆馆长派负责工程的李二敏与村委协商的事实也是存在的,殡仪馆不知道此事,不是事实。

一审按照三门峡市物价局文件,三市价字(2006)第29号文第十三条规定每立方6元计价为127800元,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二、殡仪馆上诉称施工方对殡仪馆室外路面下降处理及广场石材维修工程价款91255.69元,此工程与本施工合同无关,该工程款不应支付,理由不足。二审应不予支持。篱工方为讨要该工程款,无数次找过殡仪馆法人,贾建松馆长从未说过与本合同无关,贾馆长的理由是说该路面下陷是施荒谬的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贾馆长不让监理签字也是认为是施工方的责任,事实是施工方只是按照施工图纸做的路面施工广场石材层铺设,发包方已按照施工程充逐步对承包方施工工程签字认可,并验收合格,由于殡仪馆回填地基时,该工程的道路及广场基础回填土是发包方自己施工的,没有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处理,造成地基下陷(有施工方反修时开挖的地基探井照片,开挖的断面显示,原地基没有分层碾压,造成地基下沉,怎么能是施工方的工程质量问题呢?如果殡仪馆仍然说是施工方的工程质量问题,那么,施工方请求二审不委托有鉴定权威的河南省工程质量监测单位进行开挖检测(一审法院到施现场看查过了)。是谁的问题谁承担责任,不殡仪馆以该工程量不在合同内不应付款给施工方,属于耍赖行为。因此,被上诉人认为法律是公正的,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给维持。

三、馆仪上诉称合同外工程 万元其中558119.97元签章不全,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确实施不应支付。纯属无无稽之谈。在施工期间,上诉人委派该馆办公室主任李二敏负责工程验收,一审中李二敏到庭,庭审质证中,李二敏承认被上诉人的工程量,且承认在558119.9元的工程量上签字认可。签章不全是上诉人意坑害被上诉人,故意不让监理签字。并且当时贾馆长说这558119.9元另想办法从别的地方解决。

被上诉人一直找上诉方签字,上诉人一直推托,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对该笔工程款进行了部分签字。截止目前仍以种种理由由不让监理签字。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委派的工程负责人李二敏签字,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程认可,判决上诉应付被上诉人该笔工程款,并无不当。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无法因工程量减少2085589元,但在施工过程中,同样给被上诉人增加了合同外的工程,不应支持其6%的利润损失125135.34元。上诉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一审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认定的,既然认定合同有效,就应根据国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但他规范G1350500-2013号文9.3工程变更9.3.3规定:“当发包人提出的工程变更因非承包人原因删减合同的费用或(和)得到的收益不能被包括在基他支付或应支付的项目中,也未被包含 在任何替代的工作或工程中时,承包人有权提出并应得到合理的费用及利润补偿。”

上诉人另选施工场地后,对合同中约定有利润的工程减掉了,而给被上诉人的零星小工得不到,不仅没有利润,而且被上诉人还得是贴钱干,干的多赔的越多,因为当时被上诉人已经投入人力、物业、财力,无奈之下,只有顺从上诉人。这一点,上诉人心里很清楚,因此,一审依据该文件规定,按6%即利利润125135.34元,判决是公平公正的,二审应驳回上诉人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任何证据支持上诉人诉求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一审判决。

答辩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2017年1月 日

第16篇:答辩状

答辩状范文

“民事反诉状”答辩状范文

答辩人:南充市顺庆区城市印象业主委员会。

地址:南充市顺庆区金鱼岭街42号

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李正光。

被答辩人:四川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杨家巷16号2楼。电话:0817-6829***。

法定代表人:王仁果

2012年5月29日,答辩人因收到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转来——四川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因违法阻拦反诉人铺设天然气管道导致反诉人改变原设计方案而造成的损失20000元”一案,现依法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答辩事项: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四川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合理且不合法的反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答辩人未见到所谓的“城市首座项目原铺设天然气管道的设计方案”,四川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事先书面告知答辩人或城市印象业主大会,更不用说,此方案能否获得通过?

二、“城市印象”小区六百多户住户,天然气管道已按照小区户数计算输气管径,并已定型管径。天然气等能源利用配套设施在业主购置商品房时已向天然气公司(其费用已由四川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收)购买天然气使用权。“城市印象”小区规划区域内的用天然气等附属设施自然属于业主共有。

三、如果1000多户的“城市首座”小区要到我小区开天然气接口分流或接已定型管径输送的天然气管道,小区生活用天然气压力必定有影响(因定型管径输送的天然气未增压)。这与《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相违背。

“城市首座”小区最终借道“城市印象”小区23幢旁在市政主天然气管开接口分流或接生活用天然气管道,对我小区的用气质量影响相比较小,答辩人并给予方便。这符合《物权法》第八十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

四、在社区居委会和答辩人建议下,要求南充天然气公司负责人书面承诺公示于我小区:“城市首座”小区要到“城市印象”小区开天然气接口分流或接已定型管径输送的天然气管道后,承诺确保今后“城市印象”小区天然气用户每天高峰用气压力无影响或正常使用,答辩人的合理诉求,南充天然气公司一直不发布承诺书公示于小区。

五、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其中,决定第

(七)项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事实上,过十分之一的业主民意同意都没有,更不用说书面表决过半业主同意“城市首座小区要到城市印象小区开天然气接口分流或接已定型管径输送的天然气管道”。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城市印象小区业委会或业主大会对此事不但未违法,而且是维护了法律的尊严,更不用说承担什么损失费用或诉讼费用。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南充市顺庆区城市印象业主委员会

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

民间借贷答辩状范文

答辩人:李某,女,汉族,年月日生,住小区。

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王某借贷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答辩人已经还完所有欠款,并支付了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的实际借款数额是276万,有银行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借据中所写的借款数额300万元,是被答辩人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所得出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以,答辩人实际借款数额为276万。

二、答辩人已经偿还了所欠款项,共计285万,其中包括违约金9万元。证据如下:

时间

还款人

还款方式

还款数额

还款账户

2011-5-16

答辩人

转账

6万

被答辩人

2011-5-16

答辩人

的弟弟

转账

6万

被答辩人

2011-5-17

答辩人

存款

10万

被答辩人

2011-7-15

答辩人

转账

8万

被答辩人

2011-7-19

答辩人

存款

4万

被答辩人

2011-8-16

答辩人

转账

195万

被答辩人

2011-8-17

答辩人

转账

5万

被答辩人

2011-10-17

答辩人的朋友

转账

30万

被答辩人

2011-10-18

答辩人

第17篇:答辩状

答 辩 状

答辩人:王永安,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货物运输,住银川市金凤区银啤苑5-1-302室。电话:1303799512

5被答辩人:赵佳园,女,2000年6月23日出生,回族,学生,住银川市贺兰县金贵镇保南村三社18号。

法定代理人:马红,女,1978年6月1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银川市贺兰县金贵镇保南村三社18号,系宁AL3476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赵吉春之妻。

被答辩人:赵生海,男,1944年6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银川市兴庆区民乐村9-124号,系宁AL3476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赵吉春之父。电话:13239516568

被答辩人:王凤花,女,1950年8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银川市兴庆区民乐村9-124号,系宁AL3476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赵吉春之母。电话:13239516568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针对被答辩人的起诉,现提出如下答辩:

一、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在2012年1月7日的交通事故中赵吉春、赵博晨二人均已死亡,其二人系宁夏贺兰县金贵镇保南村三社社员,属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即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1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所规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4013.20元/年计算,二人合计为160528.00元,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262元计算,二人合计为39144.00元,以上二项合计为199672.00元。被答辩人均已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答辩人赵佳园与肇事人赵吉春身份关系不明确。

根据公安机关赵吉春的户籍信息显示,赵吉春系户主,妻子为马红,长子为赵博晨,并无赵佳园此人,被答辩人赵佳园自称系赵吉春的女儿,其户口在被答辩人赵生海的户口上,根据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显示,赵佳园系赵生海的孙女,丁旭系赵生海的孙子,赵佳园与赵吉春是否存在父女关系,我们无从得知,应有被答辩人举证进行说明,不能单凭口述来证明其与赵吉春的父女关系。被答辩人赵佳园不能举证证明其系赵吉春的女儿,赵佳园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三、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赔偿比例答辩人不予认可。

赵吉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

后,赵吉春系酒驾,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2毫克。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中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车;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赵吉春每100毫升酒精含量已经超过该规定中醉酒驾车标准4倍。赵吉春已违反《交通安全法》及《刑法》

的相关规定,其严重的违法行为,因在赔偿比例分配上按照八成或九成比例承担责任。

四、该交通事故中,答辩人和其车辆均由损失,被答辩人应予赔偿

答辩人认为赵吉春驾驶赵万福所有的宁AL3476号轻型普通货车,应安全驾驶,而赵吉春醉酒驾驶且越线超速行驶,与答辩人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反诉人车辆受损停运,赵吉春当场死亡。其所造成的损失应有赵吉春的合法继承人依法承担。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赵佳园是否与赵吉春系父女关系无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定赵佳园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此致

兴庆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2年7月18日

第18篇:答辩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3号《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于2003年5月1日起实施,为了贯彻落实《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制定可相关配套文件(卫基处第307号),附件6《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中第三条“超声产前诊断应诊断的严重畸形,根据目前超声技术水平,妊娠16~24周应诊断的致命畸形包括无脑儿、脑膨出、开放性脊柱裂、胸腹壁缺损内脏外翻、单腔心、致命性软骨发育不全”。从上述国家卫生部文件显示中,××畸形不是超声产前诊断必须检出的内容。

检查时保存的图像证据调出,说明产前已经按照规范进行胎儿XX检查,但未能表现出来。

该类畸形的发生发展与转归情况进行说明。

教科书对该类畸形的诊断水平的评价。

国内外文献对该类畸形的诊断水平的评价,检出率等情况。

所有疾病的发生发展,到出现临床症状并被临床诊断需要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没有发展到一定阶段是不能被医学所诊断的,超声医学也是一样,任何疾病在超声图像上没有结构异常表现时同样也不能为超声所发现并被超声显示。

随着超声诊断技术水平的不断发展,人们对胎儿畸形产前超声检查寄予无限期望,这是可以理解的,这也是我们毕生的追求。然而应该客观认识到,超声作为影像学检查具有仪器的局限性及依赖性,再加上胎儿本身,羊水多少、母体方面的许多因素,都会影响胎儿畸形的产前检出。1993年,美国妇产科医师协会反复强调,“不管使用哪种超声设备,亦不管妊娠在哪一阶段,即使让最有名的专家进行彻底的检查,期望所有的胎儿畸形都被检测出来是不现实也是不合情理的”。鉴于胎儿畸形的复杂性和各种特定因素,产前超声不可能将所有胎儿畸形均作出明确的诊断。因此,我们要求所有做产前超声检查的孕妇签署超声检查知情同意书,让孕妇及家属明白目前产前超声检查存在自身的局限性,不可能让所有胎儿畸形均能在一次超声检查中全部被发现。XX女士也不例外,也履行了这一步手续,即签署了产前超声检查知情同意书,表示理解产前超声检查的局限性。

综上所述,XX女士宝宝出生后存在的某某畸形,在产前24周是进行了III级产前超声检查,在检查时间内的超声图像上没有异常表现,所以不能被产前超声所诊断。我们非常理解婴儿父母的心情,但是由于超声技术所限,也受疾病是一个动态发生发展的过程局限,非常遗憾在胎儿24孕周时不能为超声所发现。我们本次超声检查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XX省、XX市诊疗规范,我们真心的希望XX及家属表示理解,也衷心祝愿XX女士宝宝术后能早日康复,健康成长!

第19篇:授权委托书(再审)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某某有限公司 受托人:

姓名: 工作单位: 律师事务所 职务: 律 师 电 话:

委托人现委托上列受托人在我司与 某某某有限公司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再审 一案中,作为我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 一般授权 ,即:

1、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材料;

2、代为参加再审调查及庭审;

3、代交和代收再审有关法律文书等。

委托期限:自授权委托书出具之日起至案件终结时止。

委托人:某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日 期: 年 月 日

第20篇:再审申请

关于实名控告盐城市中级法院徐军枉法裁判

控告人:顾远忠,男,1968年3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320925196803084534,居民,住江苏建湖县庆丰镇华林村四组。13770080040 被控告人:, 徐军盐城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事因:我2011年12月27日诉讼,一个普通的民事纠纷,等了二年半才下判2012盐商初字0005号[案由企业出售纠纷]!判决时间2014年5月29日,严重违反民诉法关于审限的规定。2012年5月14江苏克胜集团向盐城中院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等事由讼诉,历经一年多,拖延于2013年5月20日下判 2012年盐商初字第0065号,不支持克胜关于案由撤销权纠纷诉讼请求,2013年9月16日,江苏省高院2013苏商终字0155号驳回上诉,案由股权转让纠纷,维护原判决,。2013年10月6日庭审结束,至2014年5月29日,我经百次中院和高院上访,才得到2012盐商初字0005号判决书,近二年多盐城中院一手操作恶意拖死拖累原告不说,三份判决书荒唐极致,使法律不顾,严重枉法徇私,早在二年前就闻听克胜十亿资产老板已花重金买通院长徐军和庭长岳维群,当初我们相信法律,比登天难的等到一份判决书是一份将我们送上万丈深渊不归之路,公正在那,找审判官李志忠质疑,才知进审判委与研究室三个月之久,为本院重大疑难案件,听传言徐军院长大领导也收取吴重言重金,理由保护大企业名誉,上诉不是拖累你,就是玩法律游戏,不能伸张正义,加之三年的恶意拖延使我们走投无路,上诉省高院,2014年11月7日2014苏商终字0355号以案由股权转让纠纷维持原判,在法制阳光的今天,盐城市中院公然无视法纪,枉法裁判,以权压制无钱无权无势的一方,江苏省高院不顾二个案子,四个案由[案由撤销权纠纷,江苏盐城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2年盐商初字第0065号,一审被告;案由企业出卖合同纠纷,江苏盐城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2年盐商初字第005号,一审原告;案由:股权转让纠纷,2013年苏商终字第0155号,二审被告;案由:股权转让纠纷,2014年苏商终字第0335号,二审原告。],严重违反了法律尊重事实为准绳的根据,助长盐城中院枉法判案。该案卷宗在我历经几十次上访于2015年5月12日才得到阅卷,发现疑点重重,我方提交主要证据收购协议被换.对方2012年2月14日律师答辩状和众多证据消失.克意将原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庭审中双方确认资产收购部分证据丢失,又江苏动感控虫科技有限公司执照于2014年6月11日被吊销,一.二审法院使明知商标无法成就办理过户手续,而一个案子故意二判,控告人认为:一,二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1股权纠纷是股东与股东的转让,2转让股权的资产买卖,其从卷宗证实发现疑点重重,我方提交主要证据收购协议被换.对方2012年2月14日律师答辩状和众多证据消失.克意将原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庭审中双方确认资产收购部分证据丢失,导致高院以股权转让纠纷成立。这有“违背事实”之审判!收购协议被换和突出无效力战略合作变成了股东与股东的转让。原本2010年1月6日到2010年9月15日.企业独资的法人财产帐目与股东财产混淆,企业独资的法人财产的帐目与该企业2010年9月15日重组后股东帐目的行为的概念及法律关系,据此独资法人股东的股权被重组后,公司法人财产权,法人人格依法一同消亡,所以原动感2010年9月15日之前财务帐目一同消亡,本案依据扣除房屋等证据不足。一,二审法院否认原动感独资企业重组,重组后五股东方案效力错误,实际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动感五股东的企业资产收购(偷换证据收购协议书目的所在,漏掉2012年2月16日答辩状目的所在,已确认资产买卖变股权转让。并以偷喊捉偷,克胜大呼江苏动感科技汇编等书证物证大量失踪,给盐城市人大写信以便行政干涉,掩盖案件背后的复杂原因),一,二审法院将独资期间房屋买卖150万元(设备150万元及商标60万元),排除在股权重组行为之外错误。一,二审法院将认定重组形式与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买卖,不能以重组前的财务依据扣除独资期

间房屋买卖150万元(设备150万元及商标60万元)。就劣造未质证协议书,且没有吴伟鉴字,改换有同意整体收购,商标可是吴总,这吴总是谁,这一行为的犯罪提出严惩并强烈要求公开庭审,启动审监程序,维护法律尊严。

我向上一级组织反映的情况,请查实这桩司法黑暗,罚治犯罪,

顾远忠,男,1968年3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320925196803084534,居民,住建湖县庆丰镇华林村四组。手机13770080040邮编224700

再审答辩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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