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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复查复核最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10-22 18:08:04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

复查(复核)申请书

XXXXXXX〔复查(复核)机关称呼〕

申请人:XXX,男(女),XX岁(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户籍地址:XXXXX, 通信地址: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信访事项:

一、……;

二、……;

三、……;

…………、

(即申请人最初反映的信访诉求)

申请复查(复核)事项:申请人不服XXX(单位)于XX年XX月XX日做出的《关于XXXXXXXXXXXXXX的答复(意见)》XX〔XXXX〕第XX号,特此申请复查。

一、……;

二、……;…………。

(针对答复(复查)意见有以上几点申请复查(复核))

1 事实与理由:

一、……;

二、……;

三、……;…………。

〔对以上提到的‘申请复查(复核)事项’的要点,分别按点有针对性地列出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XXX XXX 年XX月XX日

2

推荐第2篇:信访复查复核制度作用探讨

信访复查复核制度作用探讨

2013-10-24 字数: 4300 阅读: 591 作为我国特有的一项制度,信访制度的出现并长期存在不是偶然的,虽然一些法学专家认为信访制度具有“人治”的烙印,但信访制度在我国的出现并存在肯定有其合理性。但在肯定信访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的同时,不能忽视信访制度面临的问题,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广大群众“信访不信法”,重复信访现象增多,对信访秩序造成破坏,这其实是对信访权的滥用。而

信访复查复核制度对预防和制约信访权的滥用具有重要作用。

一、信访复查复核的性质及涵义

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信访事项经处理、复查、复核后,没有新的情况将不再受理。尽管《信访条例》没有用“终结”一词,但其“不再受理”的基本精神与信访终结是一致的。因而,信访复查复核制度本质上是一种信访终结制度。根据我国信访的现状,信访复查复核制度的确立,对形成健康、理性的信访机制,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对预防信访权滥用更具有必要性。

由于信访复查复核制度是结束整个信访程序的法律制度,它一方面具有终止功能,另一方面又具有强制性,也就是说,信访复查复核制度在终结信访程序方面具有强制性,它通过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来体现其实施的强制性。因此,信访复查复核制度给信访人传递的一个有效信息是:信访程序不是无限期的,它具有期限性、可终结性。如果宣告终结了信访程序,就意味着信访人再次提起信访将会遭遇不受理的处境。因此,信访人会理性启动信访程序,并在依法进入信访程序后正当、理性地行使信访权 。

信访终结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涵义:

(一)信访终结制度是以信访案件进入信访程序为前提的。信访终结制度的存在和适用,必须以信访案件进入信访程序为前提。如果一个案件从未进入信访程序或者不具备信访条件,那么信访终结制度就无从谈起。

(二)信访终结制度概括地适用各类信访案件。信访终结制度涉及到的案件不仅仅是涉法、涉诉纠纷,而且还包括求决类信访案件、建议类信访案件等。

(三)信访终结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在信访终结制度上,必须明确终结条件,凡是符合信访终结条件的,信访部门都要依法终结信访程序。

(四)信访终结制度必须遵循法定程序。这里的法定程序其实就是宣告程序,通过法定的宣告程序来解决终结整个信访程序。信访终结之宣告必须经过专门处理信访案件的临时或者常设工作机构作出。

(五)信访终结制度的性质是法律制度。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本身是一种处理“反映情况”、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法律途径,且信访工作要遵循信访法律法规,因此应将信访终结制度界定为法律制度,这有利于实现信访工作法治化。

二、信访复查复核结论的性质和效力

《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至三十五条规定了信访事项的受理、复查复核制度。复查复核的结论是针对信访的程序性问题还是针对实体性问题作出的结论?这个结论作出后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我们认为,《信访条例》规定的复查复核结论不是针对信访实体性问题作出终局决定,而是对程序性问题作出的结论。主要理由是:

(一)由于历史的原因,大量的重复、越级、群体信访案件中,政府往往作为当事人的一方,如果由政府自己对自己的行为作出终局决定,违反了“自己不能当自己的法官”原则。

(二)刑法、民法、行政法及其程序法都是以基本法的形式赋予了司法的最终裁判权。因为无论是行政、刑事、民事法律关系,许多时候往往表现在利益关系尤其在民事商利益关系上,即使当初是纯粹的行政、刑事法律关系最终也转化为或与民商事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很难绝对地割裂开来。如果《信访条例》规定政府对实体问题尤其是涉及刑事法律关系的信访事项进行终局决定,就直接违反了基本法律。

(三)根据我国政府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的司法审查承诺,行政裁定不应当是终局性裁定,所有行政行为均可被提起诉讼,司法审查才是终局性裁定。如果直接赋予信访机构对涉及信访人的政治经济等实体权利拥有终局决定权,将直接与我国政府的承诺发生冲突。

所以,《信访条例》的规定应该是针对信访程序性问题作出的终局决定。其法律效力是信访人不得再就同一事件向上一级机关进行上访,但如果符合法律规定,信访人可以对同一信访事件通过司法程序再次请求进行司法救济。

三、复查复核后仍坚持信访的处理

信访复查复核制度构建的目的主要是预防和制约信访权之滥用。但信访事项经过复查复核后,信访人仍然滥用信访权应如何处理?这就成为构建信访复查复核终结制度所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

目前,在上访人中间形成了一种“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的氛围,更使信访人相信只要坚持到底,就会有“最后胜利”。而我们国家整个信访工作机制并未随《信访条例》的实施而作大的改变,目前仍沿用过去的工作模式,尤其是对进京上访情况的处理,无论有理无理的,均由受理部门(国家信访局或有关委办局)向信访人所在地党政部门通报,有时通报直送党政一把手。于是地方党政主要领导不得不从政治角度、大局高度出发,要求备加重视此事。现在的问题是,如果信访人走完信访三级终结程序后仍然不服,上访北京,中央各委办局是否接待这些信访人?如何看待他们的问题?这关系到地方所作的复查复核终结意见是否被认可、是否具有

法律效力。现在信访人热衷进京上访,与我们现有的信访工作体制机制不无关联。这种体制机制上的缺陷已成了一些信访老户漫天要价的筹码,成了信访工作走向规范化、法治化的顽症。 我们认为,在信访程序依法合理终结的前提下,只要信访部门依法合理地处理了信访人的信访事项,保障了信访权行使之正当性,信访人在信访程序终结之后仍然“重复访”、滥用信访权,那么,应该对信访人在复查复核程序终结之后的“闹访”、“重复访”和其他滥用信访权之行为课以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具体操作上,应当制定配套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也可以采用准用其他部门法法律责任的方式。这种做法是维护法律权威的重要体现,也是法律权威性的要求。

有人担心对这类滥用信访权的人追究其法律责任、施加法律制裁会产生消极后果甚至影响社会稳定。我们认为,法律的权威性和社会的稳定性之间从来就不会有天然的矛盾,相反两者是相辅相成的。法律的权威性在社会中得不到体现,必然会让破坏法律权威性甚至无视法律存在的人大量地出现,甚至形成抗法力量,这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性。反之,如果把法律的权威性付诸实施,不仅有利于法律强制性和权威性的彰显,反过来更会促进社会稳定。

目前,对于信访人滥用信访权的行为并没有体现“法治”力量的介入,相反,根据大量资料和事实,却有“人治”力量介入了,通过“反复做好说服工作”、“劝返”、“思想教育”等人治色彩极为浓厚的非法治手段约束信访权的滥用,这治标不治本。因此,政府应该提高行政能力和行政水平,坚持原则,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来对付那些确实属于滥用信访权、危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当然,如果由于信访人的信访权利确实在信访程序中遭到侵犯,信访事项没有依法办理就进入终结程序,对这类情况应具体分析,作为特例谨慎处理。因为这种情形尽管在表面上是终结了信访程序,但在事实上是一种违法终结,如果当事人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应该重新启动信访程序,以真正维护信访权的正当行使秩序,这应该说是信访终结制度的应有之义。

四、下一步要作的工作

尽管完善信访复查复核终结制度困难较大,但我们应该看到,由于信访问题呈现出广泛性、复杂性,已成为事关社会稳定的一大热点问题,各级党政领导高度重视。同时近年来,在解决大量信访问题中信访工作本身也得到发展,具有较好的基础。因此,我们应明确方向,知难而上,循序渐进,不断完善。围绕信访复查复核终结制度建设,下一步需要作好以下工作:

(一)理顺各种关系

在现行政治体制的框架内,信访复查复核终结制度要被社会各方认可,具有生命力,需要理顺各种关系。

一是地方与中央的关系。尽管《信访条例》规定,将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以达到减少进京上访的目的。但这种理想化的设想与实际情况可能会有较大的差距。因为只要信访人进京上访不止,只要中央各委办局对信访事项仍具有交办权、督办权、通报权等,信访复查复核终结制度在实践中可能难以真正建立。所以,信访复查复核工作在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的同时,还应将最终的复核意见及时主动通过上级政府或直接与中央有关委办局沟通,以求得其指导和支持。

二是上下之间的关系。就建立信访复查复核制度而言,处理单位、复查单位、复核单位上下形成一致意见,统一口径,可大大减少信访工作系统内部的无效的重复劳动。从处理工作一开始,处理单位就应及时就处理意见与复查机关沟通,复查机关也应及时就处理(复查)情况,特别是复杂疑难问题,与上级机关进行沟通和汇报,争取上级机关的指导和支持,保证适用法律、政策恰当,处理程序合法、严谨,为复查、复核工作打好基础。上级机关尤其是非垂直领导的上级机关,应从大局出发,严格贯彻执行《信访条例》,负责任地搞好相关问题的复查或复核。

(二)做好信访复查复核的相关配套工作

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地方政府可以轻而易举地建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可以认认真真地将所有疑难信访事项走一遍程序。问题是,有些历史遗留疑难信访事项均有较为复杂的成因,这些事项大多数有其一定的合理因素,由于重视不够或其他原因,丧失了最佳机会,把一些小矛盾拖成了大矛盾。信访事项的三级终结只是就这些信访事项在信访程序中的处理终结,其他救济手段仍可依法使用。比如,信访机构、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应对信访人予以指导;信访人确有其他实际困难的,也应通过合理合法渠道获取救济。此外,对信访人的思想政治工作也需继续做好,以保证信访终结后的延续帮扶和教育,保持社会稳定。同时,需要设立一条渠道,专用于让不服终结的信访人宣泄情绪。

(三)充分发挥专业人员的作用

现在信访复查复核处理过程中,信访人缺乏正确利益需求表达的能力,而政府信访部门的信访答复件又大都是就事论事的经验型答复,并没有就信访事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及法律适用等方面作周密系统的法律论证,这同信访部门缺乏专业法律人才的团队有着密切的联系。于是信访人和政府各说各的理,各唱各的调,政府信访部门与信访人之间很难进行沟通,双方缺乏共同的法律平台。这个责任主要应该由政府来承担。首先,应加大法律援助力度。对复杂疑难的信访案件,政府应指派专业援助律师给予法律援助,以帮助信访人正确表达利益诉求。其次,政府部门要进一步规范和深化律师接待信访制度。第三,邀请法律专业人员对信访工作人员进行定期法律培训,提高信访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

推荐第3篇:信访复查复核制度作用探讨

信访复查复核制度作用探讨免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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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复查复核制度作用探讨2010-06-29 19:14:15免费文秘网免费公文网信访复查复核制度作用探讨信访复查复核制度作用探讨(2)

作为我国特有的一项制度,信访制度的出现并长期存在不是偶然的,虽然一些法学专家认为信访制度具有“人治”的烙印,但信访制度在我国的出现并存在肯定有其合理性。但在肯定信访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的同时,不能忽视信访制度面临的问题,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广大群众“信访不信法”,重复信访现象增多,对信访秩序造成破坏,这其实是对信访权的滥用。而信访复查复核制度对预防和制约信访权的滥用具有重要作用。

一、信访复查复核的性质及涵义 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信访事项经处理、复查、复核后,没有新的情况将不再受理。尽管《信访条例》没有用“终结”一词,但其“不再受理”的基本精神与信访终结是一致的。因而,信访复查复核制度本质上是一种信访终结制度。根据我国信访的现状,信访复查复核制度的确立,对形成健康、理性的信访机制,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对预防信访权滥用更具有必要性。

由于信访复查复核制度是结束整个信访程序的法律制度,它一方面具有终止功能,另一方面又具有强制性,也就是说,信访复查复核制度在终结信访程序方面具有强制性,它通过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来体现其实施的强制性。因此,信访复查复核制度给信访人传递的一个有效信息是:信访程序不是无限期的,它具有期限性、可终结性。如果宣告终结了信访程序,就意味着信访人再次提

起信访将会遭遇不受理的处境。因此,信访人会理性启动信访程序,并在依法进入信访程序后正当、理性地行使信访权 。

信访终结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涵义:

(一)信访终结制度是以信访案件进入信访程序为前提的。信访终结制度的存在和适用,必须以信访案件进入信访程序为前提。如果一个案件从未进入信访程序或者不具备信访条件,那么信访终结制度就无从谈起。

(二)信访终结制度概括地适用各类信访案件。信访终结制度涉及到的案件不仅仅是涉法、涉诉纠纷,而且还包括求决类信访案件、建议类信访案件等。

(三)信访终结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在信访终结制度上,必须明确终结条件,凡是符合信访终结条件的,信访部门都要依法终结信访程序。

(四)信访终结制度必须遵循法定程序。这里的法定程序其实就是宣告程序,通过法定的宣告程序来解决终结整个信

访程序。信访终结之宣告必须经过专门处理信访案件的临时或者常设工作机构作出。

(五)信访终结制度的性质是法律制度。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本身是一种处理“反映情况”、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法律途径,且信访工作要遵循信访法律法规,因此应将信访终结制度界定为法律制度,这有利于实现信访工作法治化。

二、信访复查复核结论的性质和效力 《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至三十五条规定了信访事项的受理、复查复核制度。复查复核的结论是针对信访的程序性问题还是针对实体性问题作出的结论?这个结论作出后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我们认为,《信访条例》规定的复查复核结论不是针对信访实体性问题作出终局决定,而是对程序性问题作出的结论。主要理由是:

(一)由于历史的原因,大量的重复、越级、群体信访案件中,政府往往作为

当事人的一方,如果由政府自己对自己的行为作出终局决定,违反了“自己不能当自己的法官”原则。

(二)刑法、民法、行政法及其程序法都是以基本法的形式赋予了司法的最终裁判权。因为无论是行政、刑事、民事法律关系,许多时候往往表现在利益关系尤其在民事商利益关系上,即使当初是纯粹的行政、刑事法律关系最终也转化为或与民商事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很难绝对地割裂开来。如果《信访条例》规定政府对实体问题尤其是涉及刑事法律关系的信访事项进行终局决定,就直接违反了基本法律。

(三)根据我国政府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的司法审查承诺,行政裁定不应当是终局性裁定,所有行政行为均可被提起诉讼,司法审查才是终局性裁定。如果直接赋予信访机构对涉及信访人的政治经济等实体权利拥有终局决定权,将直接与我国政府的承诺发生冲突。 所以,《信访条例》的规定应该是针对

信访程序性问题作出的终局决定。其法律效力是信访人不得再就同一事件向上一级机关进行上访,但如果符合法律规定,信访人可以对同一信访事件通过司法程序再次请求进行司法救济。

三、复查复核后仍坚持信访的处理 信访复查复核制度构建的目的主要是预防和制约信访权之滥用。但信访事项经过复查复核后,信访人仍然滥用信访权应如何处理?这就成为构建信访复查复核终结制度所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

目前,在上访人中间形成了一种“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的氛围,更使信访人相信只要坚持到底,就会有“最后胜利”。而我们国家整个信访工作机制并未随《信访条例》的实施而作大的改变,目前仍沿用过去的工作模式,尤其是对进京上访情况的处理,无论有理无理的,

推荐第4篇: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注意事项

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注意事项

一、受理的范围

信访人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可向市政府申请复查或复核。

二、受理的期限

信访人自收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书面答复意见后,30天内提出申请,逾期一般不予受理。

三、受理的条件

1、申请人必须是不服从信访事项原办理机关处理意见的信访人;

2、申请人不能越级提出申请;

3、申请复查或复核要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它法定途径得到救济的;

5、属于本机关职权的范围。

四、不予受理的七种情形

1、该信访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

2、该信访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3、该信访事项有关机关正在处理,且未超出法定期限的;

4、该信访事项已经本级有关机关复查或复核的;

5、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或规定的补正期限(补正期限为20天);

6、该信访事项在2005年5月1日前已经办结,且信访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的;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不予受理的情形。

五、申请复查(复核)应提交下列材料

1、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详见样张);

2、申请人身份证和复印件;

3、原办理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复查处理意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4、申请人认为需要提供的相关依据、证明材料等。

台州市信访局督查复核处

推荐第5篇:黑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黑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2018年7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复查复核机构的工作秩序,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信访人对本省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不服,向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办理信访事项以最低层级有权处理机关为起点,坚持高效便民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履行复查复核职责,其承担复查复核日常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二)接待、受理信访人向本级政府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

(三)向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交办涉及其职能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并对办理结果进行审核;

(四)承办本级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的送审和书面答复等事宜;

(五)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出现的争议,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复查复核工作;

(六)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复查复核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具体负责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和向本部门提出申请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第二章 复查复核事项的提出

第五条 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信访人为申请人,其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的;

(二)有具体的复查或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的;

(三)属于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的范围,且不属于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得到解决的;

(四)在复查复核法定期限内的。

第六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复核应当自收到办理机关的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提出;信访人不接受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又不提出复查(复核)请求,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信访的,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不再受理。

第七条 2005年5月1日前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办结的,信访人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请求复查或复核的,经有权处理机关重新处理后,可以进入复查复核程序;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的,不再重新受理。

1 第八条 信访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耽误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请求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效证件);

(三)原办理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或复查的书面答复意见原件和复印件及相关证据材料;

(四)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

(五)多人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书和提供授权委托书,代表不得超过5人。

第十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联系方式;

(二)有效证件的名称、号码;

(三)申请复查复核的具体事项;

(四)请求事项的事实、理由与依据;

(五)申请人签名和申请时间。

第十一条 在复查或复核期间,申请人要求撤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受理机关同意,可以撤回,该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即行终止。

第三章 复查复核事项的受理

第十二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按下列层级确定:

(一)设区的市级以下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由上一级政府复查或复核;

(二)设区的市级以下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由本级政府或上一级政府工作部门复查或复核,且只能选择一个单位提出申请;

(三)省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由省政府复查或复核;

(四)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由本系统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或复核;

(五)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六)应当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七)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复查或复核;

(八)法律法规授权的事业单位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由该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复查或复核;

(九)政府直接领导、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由信访事项涉及的政府工作部门复查或复核。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受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一)接收登记:收到信访人递交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材料,按规定内容核准登记录

2 入信访信息系统,并将原办理机关出具的书面答复意见复印件留存。

(二)形式审查: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是否符合复查或复核条件、申请期限及理由依据进行审查。

(三)初审答复: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信访人,但信访人所留联系方式不清或失效的除外。对事实不清的,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材料补正后,正式受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四条 信访人不接受行政机关不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告知的,行政机关应当出具不予受理申请事项的书面答复,具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

第四章 复查复核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受理复查或复核申请后,根据信访事项具体内容,履行审批程序,向有关工作部门交办。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对交办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指定专人负责,依法、按政策认真审查,可以听取原办理机关汇报;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单位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可以召开听证会,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二)按照“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的标准进行核查,提出复查复核意见报告。

(三)复查或复核意见的报告应当载明:

1.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的信访事项及具体请求;2.原处理或复查意见;

3.维持、撤销、变更原办理意见的复查或复核意见;4.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依据。

报告由工作部门领导审批同意后,以本部门文件形式在规定期限内报送交办机关。 第十七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审查信访事项原办理意见可视情召开相关会议,也可以要求原办理机关列席,接受询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和专家列席。对重要的信访事项可以组织实地核查,也可以组织听证会。

复查复核机关工作人员对于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对原办理意见进行核查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一)信访事项原办理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的,予以维持。

(二)信访事项原办理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变更;决定撤销、变更原办理意见的,可以责令原办理机关重新办理: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政策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5.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明显不当的。

(三)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责令原办理机关重新办理的,原办理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

3 由作出与原办理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重新作出的处理或复查意见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送达信访人,同时报上级机关备案。

(四)复查或复核受理机关自受理复查或复核申请当日,通知原处理或复查机关5日内提交处理该信访案件的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处理或复查意见。

第十九条 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或复核期间进行检验、鉴定和举行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由于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对交办工作部门作出的复查或复核意见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起草复查或复核意见的书面答复,报本级政府主管领导审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应当出具复查或复核意见书面答复。复查或复核意见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和工作单位;

(二)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主要诉求;

(三)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四)具体复查或复核意见;

(五)对复查意见不服提出复核申请的期限及行政机关;

(六)复查或复核机关和日期。

复查或复核意见书面答复经复查复核机关领导审批,加盖本机关公章或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送达不予(不再)受理告知书、复查或复核意见书面答复应当使用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送达复查或复核意见书面答复,应当直接送达信访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信访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分别签名或盖章,把复查或复核意见书面答复留在信访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信访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条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四条 复查或复核书面答复意见送达完毕后,复查或复核的有关材料由复查复核机构归档保管,并输入黑龙江省网上信访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办理过程中发现不当情形,应当依照规定职责及时进行督办。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执行国务院《信访条例》,履行复查复核工作职责,依法按规定承办复查复核信访事项,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实事求是、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正确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无

4 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拖延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当遵守信访秩序方面的有关规定,并承担相应的信访义务,提出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信访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不服的,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上访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由责任单位做好稳定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级。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6月2日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印发的《黑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5

推荐第6篇:全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操作手册

全国信访信息系统 复查复核操作手册

目 录

1.概述...........................................................................................- 42.通用功能 ..................................................................................- 82.2.退出系统 .......................................................................- 83.复查操作流程 ........................................................................- 113.2.复查登记 .....................................................................- 143.2.2.信访件答复意见书编号入口 ...........................- 153.3.复查事项办理 .............................................................- 203.3.2.材料审查 ...........................................................- 213.3.4.受理审查 ...........................................................- 293.3.6.复查送审 ...........................................................- 493.3.8.终止审查 ...........................................................- 623.5.复查状态 .....................................................................- 743.5.2.复查工作状态 ...................................................- 76

4.1.复核流程图 .................................................................- 78

4.2.1.信访事项处理界面入口 ...................................- 794.2.3.填申请人姓名和地址入口 ...............................- 81

4.3.1.对复核信息进行填写 .......................................- 854.3.3.补充材料 ...........................................................- 894.3.5.复核受理 ...........................................................- 964.3.6.复核送审 .........................................................- 1144.3.8.终止审查 .........................................................- 1264.5.复核状态 ...................................................................- 1374.5.2.复核工作状态 .................................................- 1381.概述

1.1.定义

1) 认定终结:指国家信访局使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认定功能”认定通过的所有终结信访事项的最终状态。 只有国家信访局认定通过的终结事项才显示此状态。 2) 程序终结:指未进入国家信访局“待认定终结”列表中的所有业务程序上已办结的信访事项状态。包括四种状态: ① 只有“处理意见”的程序终结状态,称为“处理程序终结”; ② 有“复查意见”的程序终结状态,称为“复查程序终结”; ③ 省级复核通过后的程序终结状态,称为“复核三级终结程序”;

④ 省级复核认定通过后的程序终结状态,称为“复核认定程序终结”。

3) 提交:指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使用“提交”的办理方式,将需要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交给登记单位内的部门办理。 4) 要件审查:指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对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进行必要材料的检查工作,以确定是否具备受理的基本条件。

5) 补充材料:指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对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进行必要材料的检查时,向信访人提出需要提交其他材料的说明工作;或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请其提供解

- 4① 行政机关提交证据材料:以发函的形式通过网上流转请行政机关提交复查事项的相关证件材料。要求如下: i.公函要关联复查件;

ii.行政机关通过全国信访信息系统收到后,要在与公函关联的复查件上的“材料列表”中填写或关联扫描件;

iii.行政机关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内补充材料后,仍然通过“行政机关提交证据材料”方式将补录信息后的复查件发送给发函单位;

iv.如果行政机关没有连接使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行政机关将纸质材料提交复查机关,由复查机关作为材料关联到应用系统内。

② 协助调查:以发函的形式通过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委托第三方的行政机关协助调查复查事项,并提供相关的材料。要求如下: i.公函要关联复查件;

ii.行政机关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上收到后,要在与公函关联的复查件上的“材料列表”中填写或关联扫描件;

iii.行政机关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内补充材料后,通过“行政机关提交证据材料”方式将补录信息后的复查件发送给发函单位;

- 6注:以上办理方式涉及发函的,公函只在本级数据中心内流转,即复查、复核函不会跨省发送。

2.通用功能

2.1.登录系统

在IE浏览器中输入系统站点地址(具体地址请咨询系统管 理员),按【Enter】键,打开系统登录页面。在系统登录页面输入您的用户名和密码,点击【登录】进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如下图所示:

2.2.退出系统

打开登录页面之后,如果需要退出,请单击【取消】,然后 在提示框中选择【是】,则退出系统。如上图所示。

2.3.信访事项自办

自办,信访事项由本机构办理并给出处理意见的过程,信访 部门和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都适用。

1) 登录之后,进入信访事项处理页面。如下图所示:

2) 在办理方式里选择【自办】,点击【办理】按钮后,系统自动弹出自办处理单,填写“办理情况”、“处理意见”等。如下图所示:

3) 点击【答复意见书】按钮,弹出答复文件:答复意见书登记页面,产生答复意见书编号。编写答复意见书内容后,点击【保存退出】按钮。如下图所示:

4) 当填写送达日期之后,点击【保存】按钮,最后点击【退

- 10111213142) 通过信访件的“答复意见书编号”可以调出待复查信访事项。如下图所示:

3) 调出信访件后,填写“信访目的”和“信访人诉求”。 3.2.3.填申请人姓名和地址入口

1) 点击左侧工作台任务列表中“复查复核管理”下的【复查】,点击【新建】,新建一个“复查登记单”,输入“申请人姓名”、“申请人地址”后,点击【判重】按钮。如下图所示:

2) 弹出“判重”网页对话框,通过判重申请人信息进行调出信访件。如下图所示:

3) 复查部门工作人员调出信访件后,填写“复查目的”、“信访人诉求”,继续进行复查事项的办理。

 业务规则1 针对不同的判重结果一般采取下列处理方式:

- 17183.3.复查事项办理

3.3.1.对复查信息进行填写

1) 在对复查信息进行填写之前,首先要确定是否有“答复意见书”,点击【相关信访件】按钮,弹出信访件详细信息。如下图所示:

2) 点击【办理情况】按钮,弹出“办理情况”,可查看“答复意见书”的情况。如下图所示:

3.3.2.材料审查

材料审查可先于受理审查工作开始,也可与受理审查工作并行进行,或在受理审查工作开始后进行,但给信访人的“补充材料告知”的函,基本在出具“是否受理告知单”前进行。  业务规则3 1) 复查部门工作人员在接收本单位其他业务部门转来待复查

- 21理行政机关提供其他说明或解释类材料,如果需要,出具“行政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公文,通过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发送给连接使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行政机关,告知其提交补充的材料。如下图所示:

① 连接使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行政机关收到其他行政机关发送的“行政机关提交证据材料”的公文后,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登录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在“个人待办工作”列表里选择需要补充提交证据材料的“复查件”,双击打开,在“复查登记单”内点击【补充材料】按钮,功能将文字信息或扫描件录入到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内,并关联到复查件上,(“补充材料”的操作流程见“3.3.3”)。如下图所示:

② 未连接使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行政机关可将纸质材料转送给复查机关,由其复查部门工作人员使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补充材料”功能,将文字信息或者扫描件录入到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内并关联到该复查件上。

3.3.3.补充材料

1) 复查部门工作人员人工判断复查信访件提交的材料是否完整,如果不完整,可通过【补充材料】功能进行补充。如下图所示:

2) 点击【补充材料】按钮后,弹出“复查复核材料”网页对话框,填写“材料名称”和“材料内容”,如需添加附件,点击【附件】按钮。附件类型不受限制,最多只能上传5个文件,且每个文件不可以超过2MB,最多不可以超过10MB。如下图所示:

3) 弹出网页对话框,点击【新建】按钮,点击【浏览】按钮。如下图所示:

4) 选择所要提交的材料,点击【打开】按钮。如下图所示:

- 26下图所示:

7) 复核材料添加录入完毕点击【确定】按钮,这时复核材料将以列表形式列在材料表中。如下图所示:

8) 当补充材料收齐完毕后,填写材料收齐时间。如下图所示:

3.3.4.受理审查

复查部门工作人员在收齐信访人材料后,根据《信访条例》或本单位业务工作规则人工判断是否具备受理条件:

1) 确定受理,出具“受理告知单”,通知信访人,继续进行

- 29

此时“复查事项状态”和“复查工作状态”发生变化,“复查事项状态”由“受理申请审查中”自动变为“不受理”,“复查工作状态”由“受理申请审查中”自动变为“已办结”。

3) 时间结点:(见3.5)

① 登记后,如果在登记时间开始计算的15天内(不含)没有做出是否受理告知的,则系统视为自动受理,信

- 313233343536图所示:

⑤ 点击【提交】,则该文件上传。如下图所示:

⑥ 如果需要继续添加过程文件,则按照上述的步骤添加,

- 383940413.3.5.2.复查登记后需要委托其他单位进行信访事项复查办理的情况

1) 复查登记单位无法办理,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单位协助办理的,通过“委托办理”以发函的形式通过全国信访信息系统或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外让第三方的行政机关办理复查事项。如下图所示:

2) 第三方行政机关办理完成后,工作人员通过全国信访信息系统里的“汇报”功能反馈复查办理结果。 ① 点击【汇报】按钮。如下图所示:

② 弹出“文稿登记审签单”,点击“主送”、“抄送”和“增发范围”的【

】按钮,都可显示机构列表,选择发送单位名称。如下图所示:

③ 点击【确定】按钮后,仍然停留在当前页面,在左侧的操作树中单击【正文】进入word编辑页面。如下图所示:

④ 点击【保存】按钮后,点击【发送】按钮,可选择“送领导阅批(本部门)”/“送领导阅批(全部)”的发送途径,就是将撰写的文稿呈到上级领导处阅批,最后点击【发送】按钮。如下图所示:

⑤ 收文人在登录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后,在个人待办的工作列表中,即可看到该汇报。

 业务规则4 1) 连接使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行政机关接收后办理同“复查登记后可直接进行复查事项复查办理的情况”过程。 2) 未连接使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行政机关,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外办理后,将“复查情况”、“复查意见”、“复查结论”、“复查意见书”、“信访人意见”,信访人是否同意信息告知委托的单位,由其代替将复查全过程信息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

① 首先填写“复查情况”、“复查意见”和“复查结论”,然后更改“办理单位”和“办理时间”。如下图所示:

- 47时间”已不能作修改。如下图所示:

3.3.6.复查送审 3.3.6.1.送审流程

1) 当复查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复查事项的过程当中,需要领导审核的,点击【送审】按钮,弹出原件送审对话框,进行复查登记单送审。如下图所示:

2) 弹出“原件送审单”,填写“拟处理意见”,点击【发送】按钮。如下图所示:

3) 弹出送审对话框,选择送审领导后点击【发送】按钮。如下图所示:

推荐第7篇:上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上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txt生活,是用来经营的,而不是用来计较的。感情,是用来维系的,而不是用来考验的。爱人,是用来疼爱的,而不是用来伤害的。金钱,是用来享受的,而不是用来衡量的。谎言,是用来击破的,而不是用来装饰的。信任,是用来沉淀的,而不是用来挑战的。

上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2009年03月27日 15时56分 258 主题分类: 机关事务

“信访事项”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9]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上海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活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结合本市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信访人不服本市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书面答复,申请复查、复核;本市行政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作原则)

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按政策、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对其作出职务行为的事实和依据,负有举证责任。

信访人对其主张的事由及请求,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第五条 (申请撤回)

在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复查、复核机关审查,认为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信访人撤回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信访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非本人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的主体)

信访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由信访人本人提出。

信访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本人提出的,可以委托他人提出申请。

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由信访人本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七条 (申请条件)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根据;

(二)属于信访复查、复核范围;

(三)复查、复核请求不超过提出信访或申请复查时的请求范围;

(四)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第八条 (申请的层级)

对区(县)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工作部门的本级政府申请复查或复核,也可以向该工作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或复核。申请人只能选择一个复查、复核机关申请复查、复核。

对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申请人应当向该行政机关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或复核。

对市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政府申请复查或复核。

第九条 (申请方式)

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采用纸质书面方式。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查、复核机关在当面作记录后,由申请人以签字等方式确认。

第十条 (申请材料)

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以及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申请复查、复核的具体请求、主要事由和时间以及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等;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原件;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需由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受理审查)

复查、复核申请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的,复查、复核机关应予受理。

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及时补齐,材料补齐之日为收到日。补齐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通知申请人补齐相关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

申请人复查、复核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

(二)申请人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且未按照要求及时补齐的;

(三)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

(四)复查、复核申请已由其他行政机关受理或处理完毕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

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或信访专用章。

第十二条 (不再受理)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信访人不满不再受理告知,仍继续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告知。

第十三条 (受理争议)

申请人不服办理机关、复查机关不予受理决定的,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复查、复核。复查、复核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在30日内作出以下复查、复核意见:

(一)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的,予以维持;

(二)不予受理不当的,撤销不予受理通知、责令受理。

第三章 复查

第十四条 (听取意见)

复查机关复查信访事项时,可以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信访人拒绝的除外。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调查事实)

信访人对同一信访事项提出新的事实、理由证明原办理不当或错误以及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复查机关应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被调查的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接受复查机关的调查。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应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不愿意签名或盖章的,调查人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中止处理)

复查机关在受理复查申请后,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中止处理: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复查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

(三)其他需要中止处理的情形。

中止处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处理。

复查机关中止、恢复处理,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终止处理)

复查机关在受理复查申请后,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终止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复查机关准许撤回复查申请;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复查意见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并经复查机关准许;

(三)发现申请人投诉请求不符合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规定受理条件;

(四)其他需要终止处理的情形。

第十八条 (书面答复)

复查机关应当在调查和核实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意见:

(一)原办理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等情形的,予以维持;

原办理意见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定依据错误、超越或滥用职权等明显不当情形的,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退回补充调查;

2.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

3.变更原办理意见;

4.确认原办理意见违法。

(二)申请人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申请人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申请人做好解释工作;

对申请人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四章 复核

第十九条 (工作程序)

复核工作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听证)

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核机关可以举行听证,听证程序按照市政府印发的《上海市信访事项听证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核时限内。

第二十一条 (公示)

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公示决定由复核机关作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参照执行)

本市企事业单位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负责解释与实施细则)

本办法由市信访办解释,并由市信访办适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施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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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16] 信访复查复核案件调解协议书

申请人: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住所(联系地址)

委托代理人:(姓名) 住所(联系地址) 被复查或复核机关:(名称)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名) 住所(联系地址)

申请人因不服被复查或复核机关作出的 ,向本机关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

申请人称: 。

被复查或复核机关意见:

本机关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

本调解协议一式 份,当事人各执一份,向信访复查 复核机构提交一份。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被复查或复核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信访复查复核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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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2011年12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0号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复查,是指信访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处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复核,是指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决定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复查决定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遵循依法依政策、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公正合理、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关)。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具体办理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1

(一)受理和办理复查、复核申请;

(二)按照职责权限指导和监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三)办理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备案;

(四)研究复查、复核中发现的问题,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其他工作机构(部门)具体办理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体办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部门)应当落实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加强业务培训和教育,保证与复查、复核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机制。

办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相关专家、社会团体、社会志愿者等参与,运用咨询、调解、听证等方式,提高复查、复核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

同一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申请人超过5人的,申请人可以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加复查、复核。代表人参加复查、复核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申请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撤回复查、复核申请,变更或者放弃复查、复核请求,以及进行和解、调解的,必须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2 第九条 信访人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复核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5日内向复查、复核机关提出申请并说明延长申请的理由。

第十条 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原信访人;

(二)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且属于复查、复核机关职权范围的;

(三)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在规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不能确定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实行垂直领导的,应当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是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三)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是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且以自己名义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四)被申请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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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作为被申请人的原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能调整的,应当向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职责不清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二条 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复查、复核机构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三条 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姓名或者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复查、复核的具体请求、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日期。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申请的,被委托人还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其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三)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的原件。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需由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复查、复核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该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申请材料补正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十五条 经审查,复查、复核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并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复查、复核决定: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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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属于依法应当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的;

(三)属于依法应当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事项的;

(四)属于对依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作出的鉴定、认定、检测、检验、检疫等结论的投诉请求的;

(五)要求审查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

(六)信访事项正在处理或者已经终结的;

(七)申请的内容超过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的请求范围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不予受理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其中不属于本机关复查、复核职权范围的申请,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不答复的,不影响复查、复核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被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章 办理与决定

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对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机关的职责权限,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事实认定、依据适用及办理程序等进行全面审查。

5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要求被申请人、有关单位和人员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对于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配合调查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通过召开征询意见会、协调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对复查、复核事项的意见;也可以召集有关部门、单位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组织听证,具体程序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信访听证的规定执行。

经过听证的复查、复核意见,复查、复核机关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决定作出前,经复查、复核机关同意,可以自愿撤回复查、复核申请。

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原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申请复查、复核机关调解。

6 自行和解的,申请人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准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信访事项处理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办理: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复查、复核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三)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复查、复核的情形。

中止复查、复核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办理。

复查、复核机关中止或者恢复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办理:

(一)经复查、复核机关同意撤回申请的;

(二)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经复查、复核机关准许的;

(三)经复查、复核机关调解达成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予终结复查、查核的情形。

7 终结办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不再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第二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经过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一)原信访事项处理或者复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信访事项处理或者复查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予以撤销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复查决定,但属于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除外。

重新处理、复查信访事项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决定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决定,但因程序不合法重新作出的除外。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决定;但补正申请材料、举行听证、专家论证、组织审查小组审查、和解、调解、中止等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内。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者复查、复核专用章。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后,应当在15日内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申请人。送达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复核决定为信访事项办理终结意见。申请人对复核决定不服的,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申请人做好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教育、解释说明等工作。

8 第三十条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告知其向有权机关另行提出。

第四章 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将复查、复核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和完善全省信访信息系统,并与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和复核信息录入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和查询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实行备案制度。复核机关应当自作出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作出的复核决定及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复查、复核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复查、复核决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应当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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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规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复查、复核决定的;

(三)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复查、复核决定的;

(四)强迫申请人调解,或者在组织调解中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阻挠复查、复核人员依法调查取证以及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治安处罚。

第三十七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终结后,信访人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经劝阻、批评、教育无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5日”、“7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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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以下简称复查、复核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复查,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复查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复核,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复核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复查、复核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依规、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公正合理、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复查、复核工作。

不设县(市、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履行相应的复查、复核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具体办理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信访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二)协调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三)督促检查复查、复核意见的落实;

(四)办理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备案;

(五)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查、复核工作进行指导;

(六)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确定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复查、复核机构依法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保证与复查、复核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复查、复核机关提出书面复查、复核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申请期限的,经说明情况,复查、复核机关同意,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5名以上信访人提出共同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并履行授权委托手续。

第八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复查、复核事项的受理范围:

(一)已经或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三)不属于本省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的;

(四)已经终结或正在处理、复查、复核的;

(五)其他不属于复查、复核事项受理范围的。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不服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原信访人提出申请;

(二)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且属于复查、复核机关法定职权范围;

(三)不超过原信访事项的请求范围;

(四)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理由;

(五)其他有权复查、复核机关没有受理申请的。

(六)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十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向原办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一)原办理、复查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原办理、复查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实行垂直领导的,应当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原办理、复查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四)原办理、复查机关是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且该派出机构是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五)原办理、复查机关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信访人的基本信息;复查、复核机关的名称和原办理、复查机关的名称;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复查、复核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日期及信访人签名或盖章。

(二)信访事项原处理、复查意见书。

(三)相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引导信访人书写申请材料,列出明确、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

第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同时将申请书副本、相关材料送达原办理、复查机关。

(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三)申请涉及多个问题的,既有符合规定的,也有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部分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相关情况。

(四)申请材料不完备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通知信访人及时补正。申请材料补正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载明理由;对不属于本机关复查、复核事项受理范围的申请,应当同时告知信访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本条规定的期限,自复查、复核机关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收到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原办理、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书面答复应当逐条、正面、有针对性地回应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请求。

信访人可以查阅原办理、复查机关提出的书面答复、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章 办理与决定

第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对原办理、复查机关的职责权限,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事实认定、依据适用及处理程序等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通过约访、下访、电话等方式,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及原办理、复查的机关、有关组织、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复查、复核机关工作人员对于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十六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组织听证,具体程序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信访听证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信访人和原办理、复查机关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申请复查、复核机关调解。

自行和解的,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载明信访事项的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视为信访人撤回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提高复查、复核工作的质量和公信力:

(一)聘请律师等专业工作者,提供咨询服务。

(二)召开征询意见会、协调会、论证会等,听取相关部门、单位和专家的意见。

(三)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公开评议等方法,妥善处理复查、复核事项。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发现以下情形的,中止处理,并告知信访人: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复查、复核事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

(三)其他需要中止处理的情形。

中止处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处理;中止期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

复查、复核机关中止、恢复处理,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并得到复查、复核机关准许,可以撤回。

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复查、复核终止,信访人不得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审查、调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复查意见: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明显不当的。

决定撤销的,可以责令原办理、复查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

(三)原办理、复查机关超越职权、层级办理的,复查、复核机关可以撤销原处理、复查意见,责令下级行政机关按照规定办理、复查。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的主要内容:

(一)信访人的请求;

(二)复查、复核意见所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三)结论性意见;

(四)属于复查意见的,应告知信访人下一步申诉途径、期限;属于复核意见的,应告知信访人此信访事项终结。

经审查,不属于复查、复核机关受理范围的申请,说明理由,引导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向原办理、复查机关提出工作建议。

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但补正申请材料、举行听证、专家论证、组织审查小组进行审查、调解、中止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情况复杂的复查、复核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者复查、复核专用章。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信访人。送达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只进行登记,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违反《信访条例》第十

八、二十条规定的,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信访人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后,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予以批评或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登记、受理复查、复核申请的;

(二)推诿、敷衍、拖延复查、复核事项办理的;

(三)违反规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予以批评或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或阻挠复查、复核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以及查阅、调取有关材料的;

(二)拒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复查、复核期间的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日常工作由省信访局承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1月1日发布的《广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11篇:泰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细则

泰州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妥善处理信访问题,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江苏省信访条例》,结合本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信访人对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申请泰州市人民政府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办理的原则;

(二)坚持法制宣传与疏导教育相结合,把问题解决在基层的原则;

(三)坚持畅通、有序、务实、高效、及时,方便信访人的原则;

(四)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原则;

(五)坚持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结合,对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信访局是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受理、转送、审理、上报、终结、归档和对各市(区)、各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业务的指导监督等工作。市政府法制办代表市政府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承办部门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核。

第二章 复查、复核的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事项,应是与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是同一信访事项,新的信访事项不予复查、复核;

(三)申请复查、复核的事项应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

(四)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未超过30日法定期限。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

(二)正在进行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的;

(三)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相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的;

(五)检举、控告类的;

(六)批评、建议等参政议政类的;

(七)行政机关帮助调解,但不属于该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

(八)无具体复查或复核申请事项和事实依据,不符合复查、复核申请条件的;

(九)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七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应遵循逐级信访的原则,不得越级提出:

(一)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查或复核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

(二)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作出的,复查或复核机关为本级人民政府;

(三)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复查或复核机关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

(四)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作出的,复查或复核机关为上一级主管部门;

(五)原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当两个机关均可受理同一复查复核申请时,信访人只能选择向其中的一个机关提出。

第八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在收到该信访事项的书面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提交书面《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或《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有效身份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申请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事实、依据以及具体的复查、复核申请事项。

信访人申请复查,必须同时提交原受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书面处理意见;信访人申请复核,必须同时提交原受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书面处理意见和原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书面复查意见。信访人委托他人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信访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同一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的申请人有五人以上的,应推选不多于五人的代表。推选代表人申请的,除按规定填写申请表外,应当同时提供全部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本人签名的委托书等书面材料。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作出前,要求撤回申请的,在经信访人签名确认后,可以同意撤回申请。信访人撤回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由于信访人提供的信息不准确或不充分,致使本细则第六条所列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被受理的,可作出终止复查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十二条 受理复查、复核申请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审核信访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证件,并进行登记。对符合受理条件但材料、证件不齐全,申请理由和事实不清楚的,应告知申请人在5日内补正,补正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查或复核时间。

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审核后,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复查受理告知单》或《信访事项复核受理告知单》;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向信访人做出解释,同时出具《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单》或《信访事项复核不予受理告知单》。

第三章 复查、复核的办理

第十三条 市政府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信访局审核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由市政府办公室出具委托书,委托相关职能部门代表政府进行复查或复核;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委托一个主办单位牵头负责、相关单位配合进行复查或复核。

(二)跨市(区)的信访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委托相关职能部门协调有关市(区)进行复查或复核。

(三)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涉及本市之外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委托市信访局牵头,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协调办理。

第十四条 市政府在决定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后,按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呈报。市信访局根据信访人申请事项,提出拟办意见,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托书》,呈送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人审批;对于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复查或复核申请,市信访局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呈批表》,呈送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再进行交办。

(二)转送。市信访局根据信访事项委托书或领导批示,将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申请,转送受委托的承办部门办理。

(三)办理。接受委托的承办部门应按委托书的要求和时限,代表政府对信访人的信访事项认真进行复查或复核,市信访局须跟踪督办。

复查、复核一般采取阅卷、实地调查、召开专题会议等方式进行,复查时须召集相关部门认真进行会办,并与信访人进行充分沟通。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意见;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责令作出原处理意见的行政机关重新处理,或直接变更原处理意见: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定依据错误的;

(3)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4)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明显不当的;

(5)其他不予支持或应予变更的。

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被不予支持或变更后,原处理或复查机关应当按照关于该信访事项的复查或复核意见办理,并在30日内向上级机关报告办理情况。被责令重新处理的,有关机关(单位)重新办理形成的意见,要事先征得复查或复核机关的同意,并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重大、复杂、疑难信访问题的复查或复核,可以通过举行听证、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由复查或复核的受委托承办机关举办,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查或复核期限内。经过听证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四)报结。承办机关应当就复查或复核事项向市政府作出复查或复核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复查或复核的具体事项,工作过程,事实情况,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复查或复核处理决定和结论等内容。

(五)审批。承办机关对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调查后,草拟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经其行政负责人审定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复查或复核报告及相关附件(含电子版)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会签,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签发。

(六)答复。以市政府名义出具的复查或复核意见书,应加盖“泰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复查或复核意见书一式六份,一份由承办单位挂号邮寄或送达信访人,二份各由承办单位和信访局存档,三份各抄送复查单位和原办理单位及下级信访局。如有必要,复查或复核意见书应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单位。复查意见书应当告知申请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在收到后30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意见书应当告知申请人该信访事项已经处理终结。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所有材料应当规范整理立卷,纳入档案管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在信访渠道对该信访事项处理终结。由作出复核意见的承办机关进行解释,信访局和有关单位协助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对拒不接受复核意见,无理缠访闹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派员带回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对在复查、复核中发现原处理、复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必须进行责任追究情形的,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泰州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建议有关部门严格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部门可参照本细则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的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12篇:百色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办法

百色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11〕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百色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因信访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办理机关的信访处理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处理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因申请人不服复查机关的信访复查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信访终结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实事求是、三级终结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第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六条 信访事项未经行政机关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不能进入复查、复核程序。

第七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和组织,均为受理信访事项的一级责任主体。

可以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和组织有:

(一)乡(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依法设定的派出机构,如街道办事处及各类工业(农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三)行使政府授予的部分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四)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五)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县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一般只受理复核申请。

第九条 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属于系统垂直领导的,复查机关为办理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核机关为复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二章 申 请

第十条 申请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在收到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信访程序自动终结。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申请复查、复核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

第十一条 申请人不服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可以依照下列情形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处理、复查机关是地方人民政府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处理、复查机关是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处理、复查机关是实行垂直领导的,应当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四)处理、复查机关是县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五)处理、复查机关是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提出申请;

(六)处理、复查机关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七)处理、复查的原行政机关因故被撤销的,应当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处理、复查意见的原信访人;

(二)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三)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与其原请求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范围一致,且已由办理、复查机关书面答复的处理、复查意见;

(五)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符合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属复查、复核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其它法定途径解决的。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可采用信函、电话或走访的形式,有条件的复查、复核机构可以受理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信访事项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签名、申请日期等基本内容;

(二)处理、复查意见书复印件及相关材料;

(三)通过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还应当提交处理、复查意见书复印件。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并予以登记,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复查、复核申请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并制作受理通知书;

(二)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申请;

(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四)申请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由市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委托书,委托市人民政府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工作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代拟复查、复核意见书。 第十六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核事项,申请人向其中一个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时,由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有争议的,由市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意,指定一个主办单位牵头负责提出复查、复核答复意见。

跨县(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市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意,指定相关部门协调有关县(区)和部门进行复查、复核。

涉及外市、外省(地、州)的信访事项由市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外市、外省(地、州)协调办理。

第十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下一级行政机关对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上级行政机关认为不应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办理机关应当予以执行。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对办理机关的处理权限、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政策、处理、复查意见进行审查;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应当到实地调查核实;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办理机关可视情况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依法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取证时,复查、复核人员不得少于2人。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复查、复核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扰。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事项,可以指定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代为办理,办理机关应当在20日内办理完毕,并提交复查、复核代拟意见。代拟意见须经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及相关机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加盖“百色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并由受市复查、复核办委托的部门送达信访人。复查、复核意见书一式六份,信访人、受委托的部门、复查复核机关、市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上一级信访局各一份。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决定作出前可以撤回复查、复核申请。撤回申请后,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但适用依据错误的,决定变更;

(三)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撤销原意见,责令原处理、复查机关在3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信访事项重新办理的处理、复查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申请人对重新办理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可以依本办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二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复查、复核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申请人。

信访人在复查、复核规定时间到期后,可电话查询复查、复核意见,也可到市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取或要求邮寄复查、复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复核程序终结后,上级行政机关及信访工作机构就同一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并出具不再受理告知书。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复查、复核意见的情况进行督查。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意见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办理机关重新办理,重新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和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应当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经有权监督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或者阻扰复查、复核人员依法调查取证的,应当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经有权监督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复查、复核意见为终结处理意见,申请人对终结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应认定为无理信访。继续扰乱信访秩序的,信访人住所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派员接回;对依旧缠访、闹访甚至上访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予以法制教育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社会团体、国有企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共百色市委员会、百色市人民政府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13篇:(改)完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实施细则

某市完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程序,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人的诉求,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依法终结信访事项,维护社会稳定,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国家信访局关于完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意见》(国信发[2013]8号)《四川省信访局关于完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川信发[2014]6号)和《某市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适用《某市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暂行办法》,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信访人不接受处理(复查)意见,又不提出复查(复核)请求,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信访、缠访闹访的引导、核查、听证和终结办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办理时限按除去法定节假日的有效工作日计算。

第二章 完善信访事项处理

第四条 信访事项处理的主体(以下称办理机关)依据所涉及的管理职权确定,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引导信访人向有管理职权的单位提出。 第五条 所涉及信访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应当告知和引导信访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信访部门按中央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办理,依法不受理、不交办、不协调。

第六条 办理机关要重视初访事项的处理,初次信访通常应由乡(镇)政府、街道办、县(市、区)级部门,市级部门所属职能、业务部门(包括独立的二级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事业单位、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不包括内设机构)负责办理,并出具处理意见。对县(市、区)政府作为初次办理机关的,应先进行听证后作出答复意见。

第七条 信访事项受理后,办理机关应严格依照办理程序,听取信访人陈述理由和诉求,派专人或成立调查组调查核实,查明事实,梳理法律和政策依据,依法办理或协调处理,根据办理情况出具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八条 信访事项的处理要严格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进行,针对信访人提出的事项要逐一处理和答复,切实做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规范、档案完备。处理意见要及时送达信访人,并履行签字手续,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采用公告、公证或当面送达保留影像资料等方式送达信访人。

第九条 处理意见应告知信访人对办理意见不服,可以自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依法依规终止受理、终止调解等民事纠纷,应告知信访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引导信访人依法信访、理性维权。

第三章

完善复查(复核)工作

第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级各部门应建立完善复查(复核)机构、制度,配备专(兼)职办案人员,必要时成立联合调查组,受理和办理主管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案件。

第十一条 信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的答复和复查意见,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为终结意见。复查(复核)机关要明确信访事项“谁终结、谁负责”,认真履行职责,对办结意见实行终身负责。

第十二条 对信访人不接受处理(复查)意见,又不提出复查(复核)请求,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信访、缠访闹访的,原办理机关应积极引导信访人依法按程序进入复查(复核)程序;信访人仍不进入复查(复核)程序的,由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有权行政机关主动核查,进行公开听证评议,作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处理意见。经过听证的办结意见应依法在原信访事项的责任单位、信访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示。

第十三条 对完成终结的信访事项,应经县(市、区)联席会议主要召集人签字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报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把关。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复核各环节工作情况必须详细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对已复核、审核认定办结的信访事项录入全国信访系统终结数据库,该信访事项即从信访工作程序中退出,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十五条 不再受理的信访事项,信访人所在地政府要做好说服教育和稳控工作,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协助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对拒不接受终结意见,无理缠访闹访的,由信访人所在地政府依法处理并做好稳控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信访机构要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做法,及时发现和研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适时提出改进和完善工作的意见。加强对信访办理、复查(复核)工作情况的抽查监督、动态分析和责任追究。对工作中存在的程序不规范、实体不公正、处理意见落实不到位、已审核认定办结信访事项的信访人继续信访尤其是进省、进京访情况突出的地方,通过告知情况、重点约谈、限期整改等方式,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对工作中违反信访工作纪律,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的,实行责任倒查,严肃追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某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14篇:定远县政府法制办办理信访复查复核案件流程

定远县政府法制办办理信访复查复核案件

流程

信访人向县信访局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信访复查、复核申请受理

县信访局向县法制办发送转办函

县法制办收到转办函后3日内向初始答复单位发送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交事实和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须实地调查、召开举证质证会、

听证会)

在信访复查、复核申请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案情

复杂经法制办主任批准可延长30日)

案卷立卷归档→将复查、复核意见书及案卷移交县信访局。

第15篇:甘肃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甘政办发3号)

【发布单位】甘肃省

【发布文号】甘政办发[2009]3号 【发布日期】2009-01-12 【生效日期】2009-01-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甘肃省

甘肃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甘政办发[2009]3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甘肃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甘肃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 信访条例》和《 甘肃省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和依法依政策办理的原则。

第三条第三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应当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其他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复查复核机构或指定人员,承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本级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本级政府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

(三)协调、指导、指定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办理。

(四)检查、监督和指导下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工作,针对复查、复核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完善政策、改进工作、行政处分等建议。

第五条第五条 信访事项的原处理(复查)意见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其复查、复核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市州和县市区政府作出的,由该级政府的上一级政府复查(复核)。

(二)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市州、县市区政府部门作出的,由收到复查(复核)请求的本级政府或其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三)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由省级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由省政府复查(复核)。

(四)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的,由原处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五)对涉及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地区、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机关。

第六条第六条 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该信访事项的当事人或委托人。

(二)申请人对该信访事项的原办理(复查)机关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不服的。

(三)申请复查(复核)请求属于受理机关的职权范围的。

(四)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范围与其原请求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范围一致,且已由原办理机关(单位)作出书面处理(复查)意见的。

(五)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解决的。

(六)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在法定受理期限内的。

第七条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申请人逾期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视为自行放弃申请复查(复核)权利,原处理(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

第八条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时,应当按下列要求提交材料:

(一)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请求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依据、事实根据以及具体的复查(复核)要求。

(二)提出复查申请的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提出复核申请的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同时提交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复查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应当提交身份证明、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九条第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证件应当进行登记和初步审查,并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复查(复核)请求,不予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的,不予受理,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重新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三)对符合复查(复核)请求条件并在法定申请期限内的,应当出具受理告知单,该告知单签发之日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受理日。

第十条第十条 对原办理机关在全面调查信访问题的基础上,完全依法依政策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复核可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信访事项复杂有必要进行实地调查的,或者申请人提出实地调查要求且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启动调查程序。复查复核机关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原办理机关(单位)的意见,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所了解的情况。对于调查中所了解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有关情况,进行复查(复核)调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在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过程中,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按照《甘肃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凡与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机关应另行指定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复查(复核)。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复查)意见。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责令原办理机关(单位)重新办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错误,程序违法,处理不恰当的,直接纠正原处理(复查)意见。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根据复查(复核)结果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经复查复核机关的领导审批后,加盖本机关公章。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事项、要求,经复查(复核)核实的情况,复查(复核)意见及依据等。复查意见书应明确告知申请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意见书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该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本级政府有权处理的部门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承办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形成报告,经该部门的领导审核后,加盖本部门公章,报本级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意见应当自有权处理的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请求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鉴定或勘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申请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一律不再受理,只对申请人做教育引导和稳定工作,对违反法律规定,坚持无理缠访闹访,扰乱社会秩序的,严格依法处置。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在送达复查(复核)申请人的同时,抄送承办单位、原办理(复查)机关、承办单位的上一级机关。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直接送交申请人。直接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委托责任单位、相关单位送达。直接送交申请人拒绝接收的,留置送达,并在复查(复核)办理卷宗中予以记录。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申请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通过本级媒体公告送达,期限为30日,30日后视为送达。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参照本办法执行。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范围有争议的,由本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指定受理。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政府、省直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16篇:信访复核申请书

信访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周开领,男,1982 年3 月 28日生,住东明县沙窝镇马集行政村西水坡村78号,身份证号码;372930198203281113 联系电话:15376933915

被申请人:沙窝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梅,职务:镇长。

请求事项: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东明县沙窝镇政府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的东沙信答字2018(1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特此申请复核;请求对此违反国家政策精神,无政策法规依据的信访答复依法予以撤销,对以下意见作出有政策依据,合理合法的答复。

一、复核审查对东明县沙窝镇政府行政不作为,作出违反国家政策精神的《答复意见书》,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二、责令东明县沙窝镇政府依据;(1)国家发改委签发的“山东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规划”第8页中外迁安置住房项中;依据«山东省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指导(试行)2013»和«关于帮助各地开展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试点工作的通知»;(2)国务院扶贫办主任刘永富在接受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和国际在线记者提问时:我们的投入一部分是盖房,一部分是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的建设,还有一部分就是后续产业的发展。

所以应依据上述规定和国家指导精神去规划建设马集行政村安置房。

三、责令东明县沙窝镇政府依据;(1);国家发改委2018年3月30日发布的“中国的易地扶贫搬迁政策”;(2)、山东省政府2017年8月22号邀请省发改委、省扶贫办、省财政厅负责人解读«山东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规划»新闻发布会中,陈东辉在回答中国经济导报记者提问时回答的;由政府财政安排的资金和承担最终偿还责任的债务融资,占到90%左右。(3)改委在2016年9月发布的“全国“十三五”易地扶贫搬迁规划”文件中的第18页,农户自筹资金为9.5%;

所以应依据上述国家和省政府的政策,合理收取建房自筹款。

事实与理由:

1、东沙信答字2018(1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称,省政府批文每人自筹款1万元,35平方米。马集行政村属于外迁村,每人增加5平方米,中标价1700元/㎡每人增加约8500元;另外10平米的储藏间计款1.7万元,按户均三四口人的通用指标,每人需缴纳5000元。每人增加的5平方米和储藏间使得每人多缴纳1.35万元(8500元﹢5000元=13500元)。每人实际应缴纳2.35万元(1万元﹢1.35万元=2.35万元),政府只让每人承担1.5万元,属于让利8500元;并且还不包含征地款和马集行政村以后的配套设施建设费。

没有注明依据省政府哪个批准文号或附有省政府的批文,难以服众。且省政府和省发改委、省扶贫办官网也难以查到。

房子目前都没有确定建设在哪里,户型都没有征询民意,标书也没有公布,更谈不上中标价1700元/平方米的说法;安置房建设不包含征地款和配套费,并且政策规定免建设中税费,所以更不值1700元/平方米这个价钱。

2、依据发改委发布“中国的易地扶贫搬迁政策”。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注重引导搬迁群众全流程参与安置房设计、工程招标施工、材料采购、质量监管,充分调动搬迁群众参与美好新家园建设的积极性,有效保障搬迁群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户型的建设方案在没有征询群众意见,及适用性评价下,就做出建设高层是违背民意和实际需要的决定;

沙窝镇政府配有专人负责该项目,且是申请人的父母官,不仅有责任督促和检查国家政策和精神是否落到实处,更应当注意防范与国家上层政策发生不符的决策。沙窝镇政府对此应承担失职责任。

因此;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信访答复严重错误,请求东明县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此致 东明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

第17篇:信访复查申请书

信访复查申请书

尊敬的州人社局管理科:

申请人:王安奎,男,苗族,1938年生,中专文化,于1994年在台江县农牧局退休,电话:5327502

我因对台江县人事局于1995年11月22日行的(95)01号文,台江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月8日行的台府通(99)01号文和州人事局2006年元月10日行的州人事信函(2006)01号文不服,特申请贵科帮助给予复查,并实事求是地落实我多年信访的问题。

现将我的工作简历陈述如下:

1、于1955年底我参加过台江县医院举办的《人医培训班》学习,1956年2月28日结业,有证书作为依据(见附件之一),随后分配我到原台浓乡搞人医工作。

2、我在搞人医工作的途中,于1956年3月被时任台拱区委书记的王兴德推荐到黔东南州干部学校学习《畜牧专业》均有时任区委书记王兴德的证实书(见附件之二),于1958年6月15日毕业,由学校教务科颁发的《毕业证书和介绍信》并指定回原县农业科分配工作为依据《见附件之

三、之四》。

3、毕业以后,于1958年6月中旬,被当时的原县农业科长熊兆元分配我到台拱一区的养猪场任兽医技术指导工作,均有时任县农业科熊兆云将我安排工作的证明书为依据(见附件之五)。1

我在台拱区养猪场工作时,因场里突发猪瘟病,由于当时的交通不便药物紧缺,挽救不了猪的死亡率,而生猪死过多,为而,驻村的干部欧德胜不顾客观原因,视我家庭历史不好,并指责我对工作不负责,就不分青红皂白,于1958年年底私自口头开除我的公职回家,均有欧德胜开除我公职的证明书(见附件之六)。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曾以开除公职去县落实办要求落实未成。

4、我被开除公职后,于1959年9月—1966年7月被县教育局聘到台拱小学(现三小)任民办教师(见附件之七),我任教学工作中,分别有右正国(学校负责人)和徐正先(学区负责人)的证明书(见附件之

八、之九)。

5、我因“*”开始,学校被迫停课以后,于1966年8月—1978年分别到台拱公社、台拱镇、县农业局、县畜牧局的单位继续任长期的兽医技术员工作,在此期间的兽医工作,曾有台拱公社长:石光明和生猪联落员:邰荣明的证实书。曾有县农业局的调动我工作的通知书。曾有县农业局发放我的工资清册。曾有省颁发我的《人民公社畜牧兽医站工作证》。曾有州农牧局颁发我的《兽医卫生检疫员证》。曾有州干部学校学习进修颁发我的《结业证书》。曾有台农职改通字(1991)01号我县农牧局各站共39名参加全州统一考试,我获第一名技术职称(可查询时任副县长张进武、副局长欧明义本局等人。)曾有省农经委颁发我的《兽医技师》证书。曾有省政府颁发我的《长期从事农业科

学技术推广工作》证书(见附件之十八—之十九)。

台江县劳动局根据我的上述工作简历和时间,于1994年11月22日,台江县劳动局按国发(78)104号和(73)计劳业字第112号文件精神,行台劳字(94)272号文给予办理我退休,文头有时任县长刘跃密签字(见附件之二十)。可是台江县人事局行台人报(1995)01号文报县委、县政府给予否定我的工作简历和时间(见附件二十一),不同意给我办理退休手续。

然后台江县人民政府偏听台江县人事局(95)01号的报文,并于1999年1月8日行台府通(1999)01号文撤销了台劳字(1994)272号文(见附件二十二),之所以我的退休手续就得不到办理,为而我分别先后到县、州、省有关部门申请给予处理解决,但是州人事局就行了州人信函(2006)01号文说:“我不符合办理退休的条件”(见附件二十三)。之所以我对以上三个否定我的退休手续的文件不服,特申请上级给予复查。

要求复查理由是:

1、按国家计委劳动局(73)计劳业字112号文,凡一九六六年以前参加工作的长期临时工,可按固定职工的退休规定办理退休。而我从1955年底至1966年间,都从事学习、工作(公职被开除)再工作(临时工)的状态,均有真实的依据可在,请按此文条给予办理退休。

2、按贵州省委劳动工资局关于“一九六六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长期合同工,可按退休规定执行”,我是从1956年3月—199

4年底都参加临时工(并且还是有公职被开除的),在这三十八年的工作时里,都是属于长期合同工依据实在,按条件应符合办理退休,请复查核对给予办理。

3、按省办发(1986)34号文的精神,凡六十年代初期错精简下放高等学校毕业生要收回安置,因冤假错案处理失去公职的干部及未分配工作的大中专生、毕业生的安置„„,由人事部门负责。我是1958年6月有职被冤开除的,但曾要求落实未成,为了简化程序,我要求按上述两个文件给予办理退休手续。(附有二十五件)。

此致

敬礼

申请人:台江县台拱村五组王安奎

2011年月日

第18篇:信访复查申请书

信访复查申请书

申请人:刘XX,男,汉族,1948年x月x日生,住潍坊市潍城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x号,身份证号码:3707211948xxxx,联系电话:130xxx。

申请事项

请求依法对中共潍城区委xx街道工作委员会于2018年x月x日作出的xx信访复字【2018】xx号《关于刘xx反映拆迁安置问题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进行复查,依法保障申请人拆除所居住的住宅及院落后xx村按照普通村民待遇给予申请人拆迁补偿费、租房补助费、拆迁安置房(210.29平米)。

事实与理由

一、事实经过:

申请人一家自1985年到1995年在当时的xx林业队的房子中借住,义务看护苗圃,并一直在苗圃周边捡废品作为收入来源,因苗圃与xx村的地挨着,1995年申请人与xx村村长xxx相识,后xxx多次动员申请人到xx村落户,申请人因长期在此生活、xxx承诺给予申请人村民待遇,且申请人孩子当时都在xx村小学上学等因素,申请人经考虑后决定到xx村落户。1995年农历11月申请人按照村里要求交纳户口迁入款和宅基地款后,xx村书记xxx给申请人办理准迁证,xx村于1996年x月x日就收取的申请人户口迁入款4000元、盖房基地款3000元,金额合计7000元(金额标准与其他同期迁入村民一致)出具收款单。经申请人申请xx村给申请人在村东土地上指定一处宅基地,准许申请人在此处盖房4间以及院落。1997年农历x月x日xx村副村长xxx在村东土地上按照本村村民宅基地标准给申请人划出了宅基地的范围,南北长17米,东西宽14米。申请人按村里要求在此处盖房4间及院落一处,一直连续居住至今。

1 2018年x月潍坊市潍城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开始拆迁,村委会通知申请人拆迁,拆除住宅及院落后,一般村民按照每户210.29平米给予补偿安置房,但是却仅给予申请人74.8平米的安置房。原因是申请人的房屋和院落建在了村外,属于建在了可耕地上,不给予宅基地的待遇,只给予申请人四间房屋的宅基地待遇。直到现在,申请人才知道二十多年前xx村指定的用于申请人建设住宅和院落的土地是可耕地而不是宅基地。至此申请人与xx村村委就拆迁安置发生分歧。

二、我们要求同等村民待遇的理由:

1、申请人户籍迁入xx村后,自然就是xx村的村民,不论迁入原因如何,其当然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实际生活中,对于申请人此类情况以及因嫁娶、入学毕业、入伍退伍等户口迁入迁出情况,许多基层自治组织都以“空挂户”的名义不给予村民待遇,但此类做法并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判断是否享有村民待遇的判断标准就是以是否具有村民自治组织成员资格来判定,而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就是户籍。

2、享有宅基地,是村民的基本权利,涉及到村民的居住权,而居住权是生存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宅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成员用于建造住宅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属于村民最基本的福利待遇。

3、xx村给申请人出具的收款单上载明的盖房基地款应当是对申请人收取的宅基地费用。申请人户籍迁入xx村,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居住问题,解决居住问题就需要盖房。而村民住宅依法占用的土地当然指向宅基地。收款单上虽然写的是“盖房基地款”,因“房”与“宅”同义,“房基地”就是“宅基地”,对“盖房基地款”不能机械理解和抠字眼,更不能否认此款项是宅基地费用的性质,且二十多年前,法制尚不健全,基层人员及民众法律素养较浅,相应文书未必尽是“法言法语”,这种写法符合当时情况及公共的一般认知。申请人成为xx村的村民后其当然享有申请使用

2 宅基地的权利,其没必要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土地使用权用以盖房及在耕地上盖房的必要。

4、xx村在收取申请人“盖房基地款”后或者收到申请人使用宅基地申请后,应当依法提供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宅基地给申请人用于建设住宅及院落。宅基地当然包括房屋及院落占用的土地。申请人住宅建在什么性质的土地上,申请人是欠缺认识的,申请人只是知道自己落户后需要居住,找村里给批的宅基地,村里也收取了宅基地的款项。1997年农历x月xx日xx村副村长xxx在村东土地上按照本村村民宅基地标准给申请人划出了宅基地的范围,南北长17米,东西宽14米。至于后期办理宅基地的手续问题,申请人作为一个老农民,认为反正有房子住了,有收费单据了,村里也认可,就没有刻意催促。至于村里没有给申请人办理宅基地的手续,申请人认为可能因为村里当年给申请人指定的宅基地并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于土地用途的限制,给申请人办理宅基地手续存在法律障碍。xx村给申请人提供的由xxx与xxx出具的《关于刘xx落户建房经过》至少也体现了申请人在xx村落户及建房居住的事实。

5、至于xx村给申请人提供的建设住宅及院落的土地是否是宅基地,申请人因是迁入人口,对xx村情况并不了解,且盖房用地完全由xx村主导,从常理上其完全认为是宅基地;至于xx村村委是否知道申请人盖房用地的性质及该土地上是否可以建设住宅,理论上其应知悉。假若xx村不提供此处土地给申请人盖房,申请人断然不会在此盖房,也不会衍生出现在的纠纷。至于xx村为什么提供土地用途不是宅基地的土地给申请人盖房使用,我们相信当时xx村村委并无恶意,因为此事发生在二十多年前,当时社会法制尚不健全,村民自治组织成员对相关法律法规并不熟悉,农村事务处理具有一定的随意性,相关手续的办理具有滞后性和事后性。所以申请人的此类情况是一定时期的社会产物。

3

6、申请人在xx村村委指定的“宅基地”上盖好住宅及院落后全家一直在此居住至今达二十年之久,期间历届村委及政府相关部门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如若不是城市化进程及近些年来城中村改造、政府部署的“散乱污”企业治理,申请人的住宅现状会一直持续下去。

7、申请人的房屋性质一直是住宅,申请人在村里并无其他住宅,按照村委对申请人的现行安置政策,并不能满足申请人实际居住需要。申请人赞同及支持社会发展所采取的相关举措,但也希望相关各方保障申请人的居住权,因为在此次事件中申请人并无过错。按照各地城中村改造的一贯方针政策,城中村改造不得减损村民的居住条件,同时要注意农村的复杂情况,妥善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

8、申请人盖房距今已有二十多年,申请人的情况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村委及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作为特殊情况特殊处理。

因申请人住宅及庭院占用的土地认定成宅基地在当前情况下存在诸多法律障碍,我们暂且搁置一边,但对于当前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事宜,针对申请人的情况,应当对申请人盖房的用地视同“宅基地”给予与本村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这才是符合实质公平的。信访处理意见中说申请人的住宅及院落盖在耕地上,既然此地是耕地那怎么又成了村工业园区?耕地怎么搞了非农建设呢?

9、申请人当前住宅及庭院用地现状并不是申请人私自非法建设住宅造成的,而是由于xx村当年不当指定“宅基地”行为造成的,xx村应当延续对申请人盖房用地视同“宅基地”的做法或者基于过错赔偿的原则,给予申请人与本村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

《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一条: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村委会享有法人的权利,同时承担法人的义务。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xx村村委领导班子二十多年来虽然

4 发生过更迭,但xx村村委当年的行为后果依然由现在的xx村村委承继。本次拆迁安置协议的签订主体是xx村村委与村民,xx村村委作为拆迁安置义务人,其应当延续以往村委对申请人住宅及庭院占用土地性质的认识,视同与其他村民土地性质一致,给予同样的安置补偿。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了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责任。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虽然规定的是一种行政责任及行政赔偿,但应当参照适用于xx村村委违法批准宅基地的情形。

综上,基于城中村改造的社会目的、申请人的村民身份、村民对宅基地的当然使用权、申请人无过错、xx村对申请人住宅宅基地的违法指定及事后不能或未能进行合法化审批转化、权责对应原则、损害赔偿原则等等,恳请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对之前的信访处理意见进行实质复查,询问xxx、xxx、xxx等事件参与人及其他必要调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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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篇:信访复查申请

信访复查申请

申请人:胡亚丽,女,39岁,汉族,住漯河市西城区胡庄村一组156号。电话:13783956525

申请事项

请求漯河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促进西城区阴阳赵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处理结果进行复查,依法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不服西城区阴阳赵镇人民政府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其答复是一种极不负责任的推脱。事实与理由如下:

1、2001年12月10日申请人与郑州人王保永结婚,而不是南阳人,(王保永是郑州市人,没有住房,是集体户口,没有固定收入,所以我的户口无法迁入郑州。),所以我们婚后一直居住胡庄村并参加生产劳动(我们有自己的责任田),户口从未外迁过,有邻居及其同村村民可证明。

2、人口出生办理入户手续是天经地义的事,而胡庄村委却在 2005.12.3日召开专题会议,商谈我们母子的村民待遇问题,胁迫我父亲在他们写好的保证书上签名(只享有这里的户口但不享有这里的村民待遇),否则不给我们办理入户手续,并按照指定的《胡庄村村民规约》13条规定,“闺女出嫁后造成事实婚姻,不管户口转出与否,不论嫁往城市或农村均不分责任田及其他一切款项。”,严重损坏了我们母子的合法权益,剥夺了我们母子二人的生存权。为了能让我的孩子入学,万般无奈,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我父亲签下他自己的名字。胡庄村委竟置国法不顾,严重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与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3、2009年上访时,信访处理意见书上明确注明让我们母子二人享有胡庄村村民待遇(而没有注明我失踪的弟弟不再回来,也有案卷可查明):

4、胡庄村委2005.12.3日以会议决议形式悍然侵犯我们母子的合法权利,带领村民对抗法律与政策,可阴阳赵镇政府没有尽其责任,漠视胡庄村委的行为,不采取措施加以制止与纠正,造成胡庄村委违法自治,使村组织的权利凌驾于国法之上,使胡庄村变成一个以强欺弱、以势力欺压个体、邻里失和、没有法律可讲,影响社会的违法组织。

我在反映问题的5年里,奔波之事只为国家法律能够在基层组织中得到贯彻与落实。而听到最多的话就是村民自治不好干预。而我要说的是:村民自治不等于村组织不要党的领导,不等于不要政府部门的管理,不等于不要批评教育,更不等于可以凌驾于党纪国法之上。否则,国家的法律条文与政策在基层就会成为废纸!

5、我的目的也只为国家法律与政策能够在村组织得到贯彻与落实,从而确保我们母子在村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促使胡庄村委依法自治。《妇女保障权益法》第33条第一款:“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要求:胡庄村村委给我们母子要发放或已经发放的村集体经济收益款及保证我们母子二人的村民待遇。

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人依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请漯河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对西城区阴阳赵镇与2013.10.10日作出的赵访16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进行复查并撤销,必要时请求政府就本人信访案件进行听证。 此致

漯河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人:胡亚丽

2013.10.15

第20篇:信访复查申请书

信访复查申请书

一、申请人:宁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全民劳动合同工人,共307人:

二、被申请人:宁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三、申请事项:

申请人不服宁都县供电有限公司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关于农电工给市长信箱‘要求落实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身份及相关待遇’答复意见书‛,根据国家《信访条例》第34条规定,特提出信访复查申请,请予以复查。

四、事实、理由和法律、法规规定:

(一)以文件为依据,铁的事实证明,我们是全民合同制工人:

1994年6月4日,江西省劳动厅水利厅下发《关于核定全省乡(镇)水电管理站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1994年赣水人字第039号文件规定。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1、各乡(镇)水利电力管理站隶属县(市、区)水利电力局领导作为县(市、区)水利电力局的直属国有企业单位。

2、各乡(镇)水电管理站的人员身份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性质的员工。

3、各乡(镇)水电管理站机构及人员编制,由县(市、区)劳动人事局核定。

同时,宁都县人民事劳动局和宁都县水利电力局1997年11月7日联合下发《关于招收乡(镇)水电管理站合同制工人的实施意见》(宁人劳字[97]81号)文件规定,可以确定如下事项:

1、本次招收的合同制工人,1997年12月底以前在各乡(镇)水电站、供电站(所)工作,现仍在乡(镇)水电管理站岗位上

从事发供电管理工作,并经1994年县水电局调查模底报地区水电局审查备案的水电管理工作人员。

2、被招收农电工为全民合同制工人,享受全民制企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福利、保险等待遇,工龄从参加乡(镇)水电管理工作开始计算。

3、各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补交养老保险金1993年9月以前的按每人1000元补交,1993年10月以后的,单位按个人工资的23%,个人按3%的规定标准逐月累计计算一次补交。

1998年6月11日,宁都县人事劳动局下发《同意黄宜彬等四佰四十六名农电工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的通知》宁劳字[98]58号文件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同意黄宜彬446名农电工转为乡(镇)水利电力管理站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

2、参加工作时间按县人事劳动局与县水利电力局核定的最后一次从事农电工作的时间开始计算工龄(其他按规定可计算工龄的时间可合并计算),并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套改工资。

3、福利待遇参照县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人同等对待。根据以文件规定,我们应该享受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根据国发[1999]2号、国办发[1998]134号、(国经贸厅电力[1999]85号)及(国经贸电力[1999]294号)文件精神,可以确定以下内容:

1、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县供电企业直接经营管理的供电营业所,使其成为县供电企业统一管理的派出机构。应按照便于管理、方便用户的原则,采取营配合一的管理模式进行设臵。县供电企业要明确各供电营业厅的营业区域,名称统一为××县(市)供电公司××供电营业厅。

2、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完全隶属于县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营业所,其人、财、物纳入县供电企业统一管理。其中,国经贸电力[1999]294号文第四点,关于人员管理还特别强烈‚乡镇电管站改为供电营业所后,所有人员纳入供电企业统一管理‛,县级供电企业正式员工‛。

3、由供电企业根据实际需要,本着精简的原则进行定编、定岗、定责,按照定编标准,对供电营业所人员实行聘用制。原则上应优先从供电企业正式职工或优秀的农村电工中通过统一培训、统一考试,择优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实行合同制管理,要坚决杜绝供电营业所人员聘用过程中的不正之风。

4、各省(网)电力公司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制定供电营业厅的定岗、定责和定编的指导意见;县供电企业根据供电企业劳动定员标准和当地实际情况,按照省(网)电力公司的统一要求,具体核定供电营业所编制。

5、县供电企业按照批准的方案组建供电营业所,招聘供电营业所人员,招聘人员由县供电企业负责考核,报省(网)电力公司备案。

6、原乡镇电管站人员,在人财物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统一管理后,就应该是县级供电企业的正式职工。

根据宁都县人民政府在1999年印发《宁都县人民政府关于我县实施农电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宁府发[1999]7号)、《关于批转宁都县加快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小组的通知》(宁府字[1999]114号)及江西省电力公司与宁都县人民政府签署的《关于宁都县供电局股份制改造的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知道以下事情:

1、撤销原隶属于各乡(镇)的供电企业,改为县电力公司所

属供电所,负责农村电网的运行维护和经营管理。其人、财、物纳入县电力公司统一管理。

2、凡持有1998年6月30日以前办理相关手续(如经人事劳动部门办理介绍手续等)的,认定为在编。

3、接管后的人员由县电力公司组织实行考试考核,实行竞争上岗,择优聘用。所有聘用人员与县电力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实行合同管理,享受乡(镇)农电工待遇。

4、宁都县人民政府同意江西省电力公司参股入股,就县局实行股份制改造。所属行政不作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我们原在水利电力局签订过无期限合同。

5、县电力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根据以上文件规定和桩桩事实,我们是全民合同制工人,按答复书所说‚没有依据‛,这难道不是依据,这难道不是事实吗???

(二)劳动仲裁确立我们是全民合同制工人:

为了澄清事实,明确身份,从2005年至今一值不断的向上级反映。但无动于衷,毫无结果。甚至遭到当时有关部门的沉痛打击。(2008年12月黄小华、吴智府、王志勇被当地公安扭送刑事拘留,逼迫退养),手段非常残忍。为了坚持真理,要回尊严。2012年12月12日强行经《宁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宁劳仲案字(2012)第07号、审理查明确认为全民合同制工人身份,未经臵换永远存在。按答复书所说:‚仲裁所认定的是档案职工身份为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仅仅是指99年农改前,农电工各自在宁都原乡镇水利电力管理的职工身份,而不是指99年根据农改规定进入本公司和2007年进入新农村电力服务公司的身份。‛你们是在胡叫蛮缠,荒唐透顶。请你们翻开文件看看,94年赣水

人字第039号文件规定,第二条规定各乡(镇)水电管理的人员身份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性质的员工。宁劳字81号文件定第二条规定,被招收农电工为全民合同制工人,享受全民制企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福利、保险等待遇。工龄从参加乡(镇)水电管理工作开始计算。宁劳字(98)58号文件规定第一条,同意黄宜彬446名农电工转为乡(镇)水利电力管理站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宁府字(1999)114号文件及江西省电力公司与宁都县人民政府签属的《关于宁都县供电局股份制改造的协议书》规定第二条,凡持有1998年6月30日以前办理相关手续《如经人事劳动部门办理介绍手续等》的,认定为在编。以上文件明确规定我们是名符其实的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如果我们不是,那请问,公司406人都是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档案身份,也是县水利电力局下设机构的职工,这是其一。其二:说我们是99年农改前原乡(镇)水利电力的管理的职工身份。你们这是歪理斜说:(1)我们没有签订过任何解除身份的协议;(2)没有任何经济补偿将卖断身份。因此,我们的身份仍然是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

(三)2007年12月与新农村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2007年11月8日,宁都县供电公司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为名,把各乡(镇)供电正、副站(所)长叫到公司,当时紧锁公司大门。甚至动用警力把守公司大门。在职工根本不自愿,更没有一点协商余地的情况下,强迫,恐吓,威逼参加会议的正、副站(所)长带头签订、所谓‚职工自愿,双方协商一致‛的解聘协议。同时,与宁都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公司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一直到当日下午两点,在公司某些领导的恐吓,威逼之下,部分正副站(所)长被迫签订下来,对于当时不愿签订9名基层站(所)

的中层干部就免职,停薪停岗。尽管他们玩弄一切手法,在此之前,已经退养的91人并没有再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章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的无效)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当时采取强迫、恐吓、威逼职工签订合同是无效合同。同时根据劳动法第三章、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等的变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事等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如此说来,原与宁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继续有效。2007年12月与新农村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四)答复意见所说,不存在为已私欲的现象。

公司在‚两改一同价‛时,报省公司被案406人。据我所知原公司只有270余人,这一百多人又从何而入呢?还不是凭关系从其它单位转入公司和市公司领导、各县公司领导,本公司领导和乡(镇)局级领导的亲属子女安插其内,还说是‚经审核确定,现予以批复‛,难道非得我们指名道姓?同时随同‚两改一同价‛人、财物转编在公司时,有的连做饭、挑水都纳入公司一员,造成人员严重超编,高达千人之多的公司。这不是变成某些领导徇私情,谋私利的工具吗?

我们强烈要求上级调查落实,对宁都县供电公司人员档案,

重新清查核实,该清除的清除,该恢复的恢复。

(五)被迫内部退养是宁都县供电公司独一做法。供电公司所谓执行国发2号和江西省电力公司53号文件,同时,出台2001年87号,2002年58号文件《关于下发(宁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收编农电工退养及养老保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四条内部退养管理办法以:‚凡收编人员中男年满48周岁,女,年满43周岁,连续工龄十年以上者,因病或身体原因难以坚持正常工作者,可申报办理内部退养‛。答复书还说:‚经本人申请,公司批准,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再次请问,公司91名退养,有谁向公司提出过申请要求退养,还不是公司一次会议48周岁一刀切而论。内部退养是宁都县供电公司独一做法,全市18个县乃至全省唯有宁都县公司。其次,将我退下后,又重新招聘协管员数十名。这难道是下岗分流,减人增效吗?又有那一个文件规定退养?纯属逃避劳动法。

社会养老保险、投保同编同岗人员不同等参保,单位应缴保费每年少缴几个月,导致现已办理退休人员每月只能领退休金418元,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最近省规定赣州市最低生活保障费在1070元/月。本年4月1日执行。还说我们高于邻近县的待遇。

按照宁人劳字(97)81号文件规定,被招收的农电工,为全民合同制工人,享受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福利、保险等待遇,工龄从参加乡(镇)水电管理工作开始计算。如此说来,毫无凝问,按收编人员工龄从参加乡(镇)水电管理工作开始计算,补交养老保险。

2000年至2003年宁都县供电公司号召每人自行交费4500元作提前参保之用,而没有想到的是4年当中社会养老保险,集体

20%,个人80%全部个人承担。参加互助金也在工资中扣除,这个应该退回。

宁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2001年出台《关于下发(宁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收编农电工退养及养老保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该通知第八条规定‚收编人员在退养期间,由公司全额缴纳其养老保险金‛。第十三条规定‚在职期间,由公司全额缴纳养老保险金‛。文件规定,理应在退养期间不需交纳养老保险个人部分8%,但每月照常在几佰元生活费中扣除,这也应退回。

其它事项我们不再数说,所需说明的是以上问题,都在五年前在造成的遗留问题。

总之,同等的岗位,不同等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所谓的‚国电工‛、‚农电工‛不论是在岗的、退养的、退休的工资及待遇差距‚天嚷之别‛,‚农电工‛工资奖金全网公布,‚国电工‛工资奖金密不通风,无形制造‚直系‛和‚派系‛,这是宁都公司的一贯做法和作风。

尊敬的各位领导,我们是受骗,而不是收编,我们要求各级领导,体察民情,了解民意,倾听民心,尽快解决我们所提出的问题,深表感谢!

此复

附:宁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关于农电工给市长信箱‚要求落实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身份及相关待遇‛答复意见书》

申请人:宁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全民合同制工人

2013年5月6日

信访复查复核最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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