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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纠纷答辩状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11-24 12:03:38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医院财产纠纷

【案情】

原告:肖淑贞,女,79岁,住重庆市渝中区花街子82号3楼1户。

原告:瞿友才,男,69岁,住重庆市渝中区水巷子161号16户。

原告:周玉莲,女,68岁,系瞿友才之妻,住同上。

被告:重庆市创伤中医院。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文化7村63号。

第三人:重庆市中医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桥北村270号。

肖淑贞之子,瞿友才、周玉莲之婿吴玉华于1987年4月经重庆市九龙坡区卫生局审查考核取得个体行医证后,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蚂蝗梁处利用其私房开设个体气功骨伤诊所。1988年2月,吴玉华以个人的名义向市科技委申请建立民间重庆武医合璧创伤气功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同年3月16日经批准成立,地址同上。其资金投入、人员聘用及管理等均由吴玉华个人负责。1988年7月,吴玉华以研究所的名义向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委申请科技用地修建研究所,经该区规划办公室和市规划局批准,并由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将位于该区谢家湾文化7村处的一块面积1.3亩土地无偿划拨给该所修建房屋。吴玉华为了解决建房资金,于同年8月向重庆化玻公司借款40万元。1989年新建楼房一幢,面积为2042.7平方米。吴以18200余元卖掉原蚂蝗梁处私房,研究所迁至新建楼房即九龙坡区谢家湾文化7村63号。

1989年6月,吴玉华又向重庆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申请创办重庆峨嵋武术气功国际交流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不久经批准成立。中心与研究所均由吴玉华负责管理,个人投资,自负盈亏,个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在此期间,社会各界资助了研究所少量的医疗设备。1990年6月,吴玉华以研究所之名,以新建的楼房作抵押向重庆市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贷款50万元,其中40万元还清借款,尚欠利息86879元。1990年9月,吴玉华再次以研究所和中心的名义,向重庆市中医管理局申请成立重庆武医合璧创伤中医院(以下简称合璧中医院),同年11月经批准成立,但在开业执照的有关栏目内注明性质为集体,院长吴玉华。该院的医务人员和管理人员均未经过劳动管理或上级管理部门调派,由吴玉华自己聘请,对所聘人员未实行劳动保险及医疗保健、退休等待遇。合璧中医院成立时亦无其他资金投入,全由吴玉华个人负责。1993年2月,合璧中医院更名为重庆创伤中医院。

1994年1月30日,吴玉华夫妇及其子因车祸死亡后,重庆市中医管理局为使留下的人有个工作,找点收入,于同年3月22日批复该院继续开业,暂定颜志明为该院代理院长。

1994年4月,重庆永城会计师事务所根据被告提出截止吴玉华死亡次日止的全部资产及相关的会计核算资料进行验证、折算,该医院的全部资产为1058670元。原告肖淑贞、瞿友才、周玉莲认为:吴玉华生前创建的重庆武医合璧创伤中医院,后更名为重庆市创伤中医院的全部资产归吴玉华生前个人所有。被告重庆市创伤中医院认为:吴玉华的个人财产仅限于其死亡时遗留其居室内的个人合法财产,如属于个人的生活用品、债券、债权、债务等,其余如房屋、医疗设备、药品等属集体所有。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协商解决未果,肖淑贞、瞿友才、周玉莲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肖淑贞诉称:我是吴玉华的母亲,重庆市创伤中医院的所有财产属吴玉华个人所有,不属任何单位所有。

原告瞿友才、周玉莲诉称:我们是吴玉华、瞿秋玉夫妇的亲属,吴玉华个人投资创办了重庆市创伤中医院,吴玉华夫妇及其子因车祸死亡,请求法院判决重庆市创伤中医院的全部财产归吴玉华所有。被告重庆市创伤中医院辩称:原重庆武医合璧创伤中医院是重庆市中医管理局根据吴玉华、江海同等人的申请批准成立的,该局签发的《社会办医开业执照》性质栏是集体,同时用医院职工的劳动积累还清了建院借款。因此,医院楼房及添置、资助的医疗设备和药品属集体所有,不属吴玉华个人的财产。

第三人重庆市中医管理局辩称:重庆武医合璧创伤中医院后更名为重庆市创伤中医院,我局是按照国家管理规定批准其成立的。我局与该院为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我局对该院主要审查技术、业务等情况,监督有无违法行为,没有任命吴玉华为院长,由他自己负责。资金来源,劳动用工我们也未管,在财产与经济方面没有任何关系,管理费用因他说困难也暂未收。吴玉华死后,我局为了该院继续开诊,批复暂定颜志明为代理院长,目的是使医院留下的人有个工作,找点收入,不是说医院是集体的。

【审判】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重庆市创伤中医院从形式上取得了集体营业执照,但实际并不具备集体所有性质的实质条件。该医院的初始资金是由个人投入并按雇工经营方式,属个人负责管理,个人承担风险的个体性质。因此,截止1994年1月31日验证,重庆市创伤中医院的全部资产不属集体所有,应属吴玉华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于1994年12月6日判决:

重庆市创伤中医院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文化7村63号房屋一幢及室内医疗设备、物资等资产计1058670元属吴玉华个人所有;驳回原告肖淑贞、瞿友才、周玉莲对第三人重庆市中医管理局因吴玉华死亡后,不应为该院继续开业,批复暂定颜志明为该院代理院长及启用查封的药品、物资等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重庆市创伤中医院不服,以该院财产应属集体财产,不属吴玉华个人所有的财产的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明确重庆市创伤中医院的产权。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重庆市创伤中医院从形式上系集体所有性质,但实为吴玉华个人所有,该院的全部资产为1058670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5年3月16日自愿达成协议:

由重庆市创伤中医院给付肖淑贞、瞿友才、周玉莲80万元;由重庆市创伤中医院承担吴玉华生前的全部债务,享有全部债权。该中医院其余财产归重庆市创伤中医院所有。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评析】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重庆市创伤中医院100多万元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主要涉及到对该医院的所有制性质的认定。该医院开业执照上性质登记为集体性质,是否名符其实;如名不符实,是否应认定为个体私营性质?对此,我们认为,应当从初始资金投入、实际经营管理、劳动用工等方面的法律特征来界定。

一、该院初始资金的投入。吴玉华于1987年4月经卫生部门考核领取个体行医证后,即个人投资修建房屋,开办个体诊所,个人经济收入增加。1988年2月,吴玉华以个人的名义申请批准建立了民间\"重庆武医合璧创伤气功研究所\"。为了方便患者治病,1988年7月,吴玉华向九龙坡区申请用地新修研究所,后经批准并无偿划拨位于该区谢家湾文化7村处1点3亩土地给其修建房屋。吴玉华为了解决建房资金,向重庆化玻公司借款40万元。1990年6月,吴又以研究所之名,以新建楼房作抵押向重庆市农业银行贷款50万元,加上卖掉原诊所私房款还清借款,后吴玉华又还清银行贷款。研究所大楼从形式上是贷款修建的,但实际上吴玉华是贷款人,并承担贷款的风险责任,应视为其个人投入。1990年11月,吴玉华申请批准成立\"重庆武医合璧创伤中医院\",后更名为\"重庆市创伤中医院\"。在此之前和之后,其主管部门、其他单位和个人均无资金的投入,只是社会各界资助了少量的医疗设施。审理中,被告亦未提出有集体资金和其他资金投入的证据。因此,建立重庆市创伤中医院的资金是由吴玉华个人投入,其资产应由其个人所有。

二、该院的管理经营方式。研究所、中心、医院的成立、经营各个阶段中,均由吴玉华个人负责管理。其主管部门重庆市中医管理局证实:我局只管他违不违法,收他的管理费,没有任命吴玉华为院长,医院的管理经营由他自己负责。吴玉华参照其他医院的管理方式,制定了院长及医务人员的职责制度;医务人员的聘用、辞退合同的签订和工资资金等均由吴玉华决定;医院的经营、成本核算和医疗器械、设施的购置等亦由吴玉华个人掌握决策;债务及风险责任由其承担。其管理经营方式仍属个人管理经营。

三、该院的劳动用工及分配方式。医院的劳动用工均不通过政府劳动管理部门调任或录用,吴玉华采用企业人员招聘方式与应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所聘用的人员有的属于兼职挂职或退休人员,所有医务人员不享受劳动保险、医疗保健、退休等集体所有制的福利待遇,其用工属个人雇工制度。综上所述,重庆市创伤中医院系名为集体所有性质,实为个人开办的医院,其资产应归个人所有。对于由个人投资、私人经营的企业或有关组织体在开业执照或企业登记中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性质,应如何确认该企业或组织体的所有制性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早在1987年12月11日《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中就明确指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实为个体经营、合伙经营、私营企业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我局《关于印发〈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加以纠正。司法机关在审理刑事案件或者经济纠纷案

件涉及企业性质问题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向司法机关介绍情况,建议是什么所有制性质就按什么所有制性质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也明确规定:\"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上述规定所确立的原则,是普遍适用的,对本案这种经行业主管部门颁发开业执照注明所有制性质与实际不符的,也是适用的。

一、二审法院根据争议的医院的资金投入、经营管理方式、劳动用工及分配方式等,确认其所有制为个人性质,因而资产应归个人所有;原告一方只要求取得折价款,并经二审调解结案,是符合上述原则及有关规定的。

推荐第2篇:离婚财产纠纷

离婚财产纠纷

1、问题

2、离婚财产分割问题

3、离婚财产纠纷

我父母04年离婚,当时写了个离婚协议并办了离婚证,两人写的协议很简单就是家里的房子一人一半,没考虑子女的问题。

房产证上面只有我爸爸的名字,产权证在我妈妈手里,当时没去办理过分割过户。

事情一拖就过了几年,现在妈妈想要爸爸去分割过户,但是爸爸不同意。

问题:

有什么办法能让爸爸过户?如果去法院诉讼要求分割过户是否会得到支持?

回答:

根据离婚协议,房产分割一人一半是会得到支持的,但办两个证的可能性不大,一般会要房子一方,补偿不要房子一方金钱的方式。

4、夫妻离婚财产纠纷

我与丈夫分居已6年,现在丈夫在外欠外债60万元,要我替他还清债务。

目前我又想和他离婚,房子加存款一共是150万,但90%都是我一人这6年辛苦挣来,想咨询这种情况,我们的财产应该怎样分?

首先房产证上如果两人姓名,那就两人共同分割了。

其他的金钱财产,如果你不能证明是你的婚前财产,那么就要两人分割了,不管谁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都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

你丈夫如果是以个人名义在外欠款,你不必负偿还责任,如果是以家庭名义借款,债权人有权向你要求偿还,你必须偿还。

深圳律师:黄华(12年律师经验)

律师咨询:132,4296,6417(免费)

执业律所: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中国首家律所)

律所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海王大厦A座14层

推荐第3篇: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孙某某

住所地:原住即墨市建行家属院,现住青岛市莱阳路

诉讼代理人:

因刘乙诉孙某某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刘乙对房屋无所有权

二.刘甲公证遗嘱有效,孙某某为合法继承人

三.孙某某放弃继承权的保证书无效,孙某某仍有权继承刘甲的遗产

四.刘乙撤销公证遗嘱无效,公证遗嘱仍有效

事实与理由

一.刘甲关于原告所指出的作为房屋所有权来源的“谁出资房屋归谁”之约定,我方对约定是否真实有效存在异议。

经过多方调查,案件事实如下:

刘甲与第二任妻子刘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本单位一套三室一厅楼房,系夫妻共有财产,后其妻死亡,根据继承法第26条规定,刘甲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后,与刘香的子女刘若琳、刘玉萍、刘燕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共同分割共有财产中属于刘香的部分。因此,刘甲对房产财产具有合法权利。购买房屋时,由于刘甲经济状况不佳,由其子刘乙代为缴纳房款30104.973元。这完全属于子女孝敬父母的正常家庭伦理之举。

依原告之言,两者约定“谁出资房屋归谁”,关于此项约定,所谓的见证人刘小光与工人刘亮、刘义学,刘小光未表示作证,工人刘亮、刘义学只是出示了书面证言。据证据法69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单个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再者,从后来刘甲公证遗嘱的行为也可一窥其意思表示,既没有死后将房产过户给刘乙的意思。因此,关于“谁出钱房屋归谁”的约定,我方认为没有有力证据能证明其真实性,是站不住脚的。

二.关于孙某某无继承权的问题,我方认为孙某某所作的放弃继承遗产的保证书不是其真实表示,是无效的。

在原告刘乙的陈述中可得知,刘甲的子女一直把孙某某当做保姆看待,一直在拿有色眼镜来对待孙某某,没有在心里认可孙某某是刘甲合法妻子的事实。且根据刘甲与公证人员的谈话中也可得知刘乙一向对孙某某态度恶劣,甚至拳脚相向。从我方调取的刘乙与孙某某的谈话记录中可得知,刘乙从孙某某处骗取了印有孙某某手印的空白纸张,且孙某某对于手印的用途毫不知情,还再三恳求刘不要闹事,不要找她的麻烦。再者,所谓见证孙某某签下保证书的证人刘亮、刘义学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可信度极低。因此,关于孙某某放弃继承权的保证书不是出于当事人孙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受胁迫、欺诈之嫌。孙某某依然有权继承刘甲的遗产。

保证书有放弃继承权之意。继承法规定,要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做出意思表示。而两张保证书都是在刘甲死亡前立下的。且刘甲死后,即遗产开始分割后,孙某某明确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放弃遗产的保证无效。

三.关于刘甲所立的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

从继承法可知行为人立遗嘱需要满足以下三条要件:

(一)神志清楚,有行为能力;

(二)内容合法,不能剥夺无行为能力或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的继承权;

(三)遗嘱中的财产是合法财产。

1.关于刘甲立遗嘱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问题

根据医生的诊疗记录,刘甲有失眠,疑人害症状,多年医治但效果欠佳。但是据07年6月

9号的诊断证据,其病情已有好转,思维恢复连贯,疑人害间断出现。在12月4日作公证时与公证人员的谈话中,其思维正常,并且在公证人员询问后明确表示本人意思真实。因而我方认为,在公证时,刘甲具有行为能力。

2.关于遗嘱中的财产问题

当事人对申请公证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向公证处如实陈述与公证有关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材料。对此,我方有一点要说明:

关于原告所诉刘甲剥夺了刘若琳等人的继承权问题。

刘甲为年事已高的老人,对法律规定“不明确表示放弃即为接受继承”的规定并不知晓,且其第二任妻子刘香去世后房屋及财产一直在刘甲的实际控制下。据刘若琳陈述,他们也从未对自己应继承的遗产部分做出过明确表示与争取,误让刘甲以为其兄妹三人已放弃继承。对此,属于正常思维的推断,不存在刘甲有意隐瞒、欺骗的问题。而且刘甲本人依法继承了大部分财产及房屋所有权比例。这在前面已论述过。因此,公证遗嘱中对于属于刘甲的财产部分,依然有效,不影响整个遗嘱的效力。

综上所述,刘甲来到公证处立下遗嘱并签名、按下手印,程序正当合法,公证遗嘱中关于刘甲本人的合法遗产的处置,应当认定有效。

推荐第4篇:答辩状

民 事 答 辩 状

案号:

答辩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通讯地址:

被答辩人: ,女/男, 年 月 日出生,住 案由:

答辩主旨

1、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2、判决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答辩理由

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书》为预约合同,且合法、有效。本案案由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之“8

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1)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特请求,贵院在审理及判决中予以明确。

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为将来签订本约即《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预先安排,主要预约事项内容完整。从法律性质而言,签订认购协议书是当事人为将

1 来订立确定本约而达成的合意,认购协议书为预约合同,是独立有效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认购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认购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为“预约”与“本约”的关系,此为广州中院司法审判实践之通说,可参考相关诸多判决。)

既然《商铺认购协议书》为预约合同,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第一级案由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第二级案由为“合同纠纷”;第三级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第四级案由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11〕42号)还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因此本案第四级案由有规定,则本案最为准确的案由应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被告之所以不厌其烦地解析本案准确案由,是因为民事诉讼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有利于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法律,参考相关生效判决,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

二、被告所售商品房属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范围,原、被告据此签署预约合同,为房地产销售之惯例,为司法实践广泛认可。被告只要出示本案讼争商品房之预售许可证,即充分证明被告与原告所签订之《商铺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违法、欺诈行为。

2013年8月13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了编号为:穗房预(网)字第19980106号《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荔鸿商贸大楼地面13层,除首层、二层、七层的部分未纳入本次预售范围外,其余均属可预售范围。既然原告所认购的荔鸿商贸大楼三层11号商铺属于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预售许可范围,当然就不存在原告所谓“不能销售”状况。

长期以来,开发商在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后,即与客户签署认购书之类的预约合同,为房地产销售之惯例。其他地区暂且不论,至少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大量判决中,均认定此类预约合同合法、有效。甚至广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不少判决,对暂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所签署的预约合同,也认定为合法,有效。

被告只要出示本案讼争商品房之预售许可证,即充分证明被告与原告所签订之《商铺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违法、欺诈行为。

3

三、“阳光家缘”网站所显示讼争商品房“不可销售”,其用语并不准确。其实质含义为该商品房暂时不能办理网上签约,并非指开发商不可对外销售房屋签订预约合同(认购书)。我们认定事务性质,当然要看实质,而不应拘泥于表面文字。

“阳光家缘”或许因图示空间有限,其显示“不可销售”其实是意味该商品房,暂时处于抵押状态,暂时不可办理网上签约。而网上签约只是销售的后期环节,暂时不可办理网上签约,表示为“不可销售”,显然是用语不准。

“阳光家缘”只是一个办理网上签约的软件操作平台,其法律效力显然不如政府公文、证书。当《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这一政府颁发的证书明确某商品房纳入预售许可范围,而“阳光家缘”网站上显示为“不可销售”,二者字面意思不一致时,显然应以《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准。

四、先签订认购书(预约合同),然后办理抵押涂销,再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上签约(本约合同),这是长期以来绝大部分开发商进行商品房销售的销售模式和交易习惯。这一销售模式为司法实践所认可,从来未见某开发商因在签订认购书时,所售房屋处于抵押状态,而被认定为违约或欺诈之判决。

房地产开发行业,在很大程度上需要银行抵押贷款。因此,大部分商品房在销售初期都是处于抵押状态,暂时不能办理网上签约。因此长期以来,房地产行业的普遍销售模式为:先签订认

4 购书,进行预约,然后开发商办理相关商品房的抵押涂销,再进行买卖合同的网上签约(本约)。

如果本案形成一个案例:开发商因在签订认购书时,因商品房尚处于抵押状态,就被判令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则很可能引发整个房地产开发行业的反弹,而且会引发某些人员恶意索赔之不良企图。

五、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预约合同之定金罚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即只有签订预约合同后,却拒绝订立本约(主合同)的当事人,定金罚则才可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由上可见,在预约合同中的定金罚,则只有在合同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本约)的情况下,才可适用。本案,被告完全具备签署商品房预售、签订本约的条件,并明确要求原告订立主合同(本约)。因此按照该司法解释,不可对被告适用定金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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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双方在《商铺认购协议书》中的约定:“甲方与乙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乙方按照约定时间交付50%房款于甲方指定账户,甲方保证乙方于交付了50%房款后30天内具备网上签约条件并通知乙方网签,否则甲方双倍赔偿乙方已交定金且退还已付房款”。按照该约定,只有原告交付了50%房款后30天,被告仍不能具备网上签约条件,才存在被告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的可能。

七、真正的违约方是原告自身,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其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此即法律所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根据《商铺认购协议书》,原告应于2013年9月26日缴纳首期购房款,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在9月23日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已提前拒绝缴纳首期购房款之义务,其实质等于原告同时拒绝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因此,由于原告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6

八、被告特别声明:尽管在原告未依约缴纳首期购房款的情况下,被告仍不计前嫌,主动涂销了讼争商品房的抵押,提前具备网上签约条件,同意与原告继续签订讼争商品房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此,被告明确要求原告对被告的要求表态,并且相信法院可以从原告表态中,查明究竟是谁在“拒绝订立主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一十五条之用语)。

九、至开庭时,被告仍未见原告诉请公证费之证据,及相关事实与理由。显然法院对该项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答辩人诉请请贵院支持答辩人答辩请求。 此 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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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5篇: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美印溪谷小区业主委员会

主任:李卫华电话:1550442547

1地址:长春市净月旅游开发区森扬路美印溪谷26栋107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刘采吟提起的返还原物纠纷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自述于2010年10月与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处房屋,创实际公司已为被答辩人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件。这与事实严重不符。

2010年10月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属的阳光物业公司就在该处房屋办公,直到2012年4月份,阳光物业公司弃管美印溪谷小区之前,该处房产一直是物业公司办公场所。该房屋是小区开发商(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物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无偿提供给物业服务的办公用房,而不是商业服务用房。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权变卖。

现在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阳光物业公司仍在该公司开发的“美印雅苑”小区服务。被答辩人与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谋将属于美印溪谷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以大大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进行违法交易,不但侵犯了美印溪谷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而且涉嫌合同诈骗。试想518.26平方米的房屋以不足100万人民币的价格能买到吗?

显然,这比指山卖磨更严重。因此,为查清案件事实,有必要追加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以正视听。

二、根据《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三)的规定:“物业服务用房交付时应当达到正常使用功能。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也就是说,物业现在所使用的房屋,是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偿提供给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的办公用房,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美印溪谷小区全体业主大会的同意,就将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变卖给了被答辩人实属欺诈行为,被答辩人应告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用合同进行诈骗。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购买了不属于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是不合法而且是无效的。被答辩人应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长春市创实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以合同诈骗罪告之。而人民法院应以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美印溪谷小区业主委员会

2014年6月4日

推荐第6篇:答辩状

答 辩 状

答辩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李成山,男,汉族,1947年7月23日出生,曲周县曲周镇麻庄村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机场东平里。

答辩人就上诉人李成全不服曲周县人民法院(2012)曲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上诉一案,现答辩意见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理由如下:

1985年7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父亲李朋志病故。1985年8月21日,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母亲的要求,在村干部及亲戚在场的情况下,将李朋志所留的遗产即两片宅基地分别分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上诉人分得西片宅基地宅基证编号为03—269,被上诉人分得东片宅基地宅基地编号为3-253,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并且签订了分单协议。这表明在遗产分割前双方的母亲已放弃遗产继承,是以行为明确表示放弃。故上诉人提出其母亲拥有宅基证编号为3-253号的土地使用权是与事实不符的。双方所签订的分单协议也是建立在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是合法有效的协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成山 201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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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或委托亲友多次去找被答辩人,但始终找不到被答辩人,只有被答辩人母亲说被答辩人不在家,停几天让她回去。2012农历9月25日(被答辩人离家5个月后)被答辩人和其姐妹三人突然来到家中把女儿抱走,至今下落不明,答辩人又委托亲友去叫被答辩人和孩子一起回家生活,直到2013年春节被答辩人也没有回家过年,被答辩人也从来未说离婚的话。

综上所述,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婚前充分了解,婚后互敬互爱,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并且生有一女儿,虽然被答辩人因家务琐事离家出走,但不影响夫妻感情,感情没有破列,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答辩人:樊朋周 2013年5月20日

- 3

这较为艰难的情况下,答辩人仍要担起一家四口人要吃要花钱的重担,到处借筹资金又干起了养兔这一行业,干了两年效益也不太好;后来我又到外打了两年工,为家里购臵了空调、冰箱及家具供孩子读书花费等。答辩人为家庭的付出,被答辩人却仍不能理解、体谅。有时还是生气,说答辩人用武力打她,答辩人不能象她说的那样过头,俩口子一起过日子,拌嘴是勉不了的。

被答辩人说:分居的事不是事实。事实是:2011年一起到北京打工并租了房子,同吃同住分别挣钱,过年时我们回了老家过年,所以不存在什么分居的问题。

2011年春节过后我们又一起去了北京打工,后来听老乡介绍说沈阳打工工资高,于是答辩人便去了沈阳,第一次工期完工,又转到天津,12月份工期完工便回到了北京。过春节回来后,被答辩人认为我的工钱没交给她,她心里不如意所以没回答辩人家过年。期间答辩人和家父一起去叫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就是不回家。为此事答辩人和家父母都很难过,想想二个儿子,老人又是为咱们付出了那么大的心血,咋能说要离婚?看到二个儿子的份上我不能走离婚这条路,也奉劝被答辩人绝对不能拿婚姻开玩笑,答辩人发誓,今后要更进一步的干,多挣钱为了咱们和孩子的幸福!

此致 曲周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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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讼人:秦焕新 2010年12月17日

答 辩 状

答辩人:白付景,男,现年52岁,汉族,曲周县侯村镇侯村村人。

被答辩人:齐玉空,男,194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侯村镇崔庄村人。

被答辩人:张香玲,女,194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侯村镇崔庄村人。

被答辩人:齐美茹,女,200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侯村镇崔庄村人。

请求事项:

1、驳回三被答辩人的无理诉求。

2、由被答辩人赔偿误工费、租车费、精神损害金,共计5000元。

3、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答辩人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互不相识,2012年1月26日10时许,答辩人邻居赵玉河妻子齐爱秀因生育死亡在魏县大众医院,找答辩人帮忙,答辩人出于好心、出动自驾车赔油不顾风寒拉着赵玉河家人到魏县大众医院协助善后工作;连续在魏县医院呆了6天,给答辩人造成误工费、油料费等经济损失,但为了给邻居帮忙,毫无怨言,至直死者家属与医院达成赔偿协议为止,而被答辩人不理解答辩人的善意,出于不当目的,以索要死亡补偿金为由,将答辩人诉至法院,其谎称:“齐爱秀家属的代表人白付景、赵玉河将199000元拿到手后,仅给付齐玉空9000元,剩余补偿款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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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在医院照顾的,根本不存在感情破裂,确实我们夫妻间不存在任何过节,请求法院做好双方大人工作,让我们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不能因双方大人过节,拆散我们一个幸福的家庭。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很好,所发生的事情都是双方大人矛盾,为了两个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和良好的成长环境,依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曲周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郭建杰 2012年7月9日

推荐第7篇: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姓名XX姓别 男 年龄 25岁 民族布依族 籍贯职业 无业 住址因 同居子女扶养 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1,原告XX,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扶养非婚生子XX,扶养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二条…...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因止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不直接扶养子女的生父和生母,应当负责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根据目物价上涨原因和最低基本生活水平,按照每月500元计算,原被告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未扶养一方向负责扶养一方每月支付扶养费250元,直至XX18岁为止。关于教育费凭入学相关单据未扶养一方向负责一方支付一半的教育费,直至XX学业完成为止。请求给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请求,保护非婚子女XX的合法权益。

2,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作引产术的费用5000元。我与原告,2009年6月经人价绍认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怀上XX,三天二天叫离婚,于农历2010年9月22日生育了王邦凯,生育了XX两个月零五天(2011.1.1日)丢下吃奶的小孩,离家出走半个月后,原告自已拟一份《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答字后,都是我承担扶养XX,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多次出走多次反回。因此,怀孕一事没有相关依据,是否真的怀孕,拉走冰箱、洗衣机后,回来骗钱。如果真的怀孕,经常外出还不一定是我的子女。即使产生费用,是原告被告共同的事,到医院作手续后,各自承担一半即可,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支持。

3,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这不符合情理,是由原告发起的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支持。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2012年2月25日

推荐第8篇: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xxx,男,XXXX年x月xx日生,xx省xx县人,汉族,现住xx省xx县山南镇xx县运输公司宿舍,电话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xxxxx。

答辩人因9〃26交通肇事侵权损害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答辩人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我方全部承担原告医药费3689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害赔偿费用80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59390元;其应当先请求保险公司的赔付,其请求既与实不符,更有违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要求法律驳回其起诉。答辩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2011年9月26日7时许,答辩人驾驶海D-5976牌照的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xx县山南镇山武社区县运输公司门口路段掉头时,与对向超速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作出了xx公交认定字﹝2011﹞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既然,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那么就其损害赔偿而言,原告就不能要求我方承担全部责任,此举于情于理于法不符。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省xx县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代为赔偿的义务。因此,

其应当先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省xx县支公司请求赔偿损失,而不是向我方请求直接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人民法院

2010

附:本答辩状副本2份。 答辩人xxxx 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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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

被答辩人:刘勇,男 1978年生,民族:汉,职业: 答辩人:AIN燕,女 1980年生,民族:汉,职业: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秦燕诉答辩人离婚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主自愿结婚,双方之间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良好的感情基础,应当受法律保护。

在被答辩人地打工期间,经人介绍谈婚,遂与秦燕(被答辩人)相识恋爱,在经历了近半年的自由恋爱后,我们步入了神圣的婚姻殿堂。对于这桩婚姻,双方的亲朋和我们婚姻当事人都十分满意。婚后的感情生活是幸福美满的,秦燕对我工作上的支持,生活上的照顾,让我对生活都充满了信心。虽然生活中难免会出现一些小矛盾,夫妻之间会打打闹闹,但是双方很好的处理了这些矛盾,并加深了彼此的了解。我和秦燕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秦燕诉称双方恋爱时间较短,彼此不了解,生活习惯不同,多年来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是情绪的放大,系不实之言。

二 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收入丰厚,却不尽责任,生活奢靡,并故意与被答辩人分居,是被答辩人误会后的一己之词,是片面化的。

年月日儿子刘浩的出生,给我们的家庭增添了无比的幸福和乐趣,全家都把孩子视为珍宝。做了父亲的我在兴奋的同时也感觉到了作为父亲和丈夫的责任,我在心里告诉自己,一定要更加的努力让家人过上更幸福的生活,但是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在我不断的努力之下,生意却连续的亏损,为此我绞尽脑汁,用尽了办法,仍旧回天乏力,而秦燕此时却听信了我在外沾花惹草的谣言,其实那只是生意场上很一般的应酬,但是任我百般解释,她仍旧充耳不闻,家庭和事业的双重打击之下我开始借酒消愁。前些日子,由于我的酒后冲动,给她带来了深深的伤害。在这段时间里,我常常生活在后悔之中,每次想起,我都羞愧难当,深深自责。 至于分居就更不是我的本意,只是在在当时的环境之下我想让自己安静下来,集中精力度过工作上的危机,为此我深深感觉到对不起秦燕,只能在百忙之中用手机表达我的歉疚和关心,只要有时间我更是在第一时间回到家中弥补我的过失,秦燕在离婚诉讼中提到要求抚养儿子,我十分理解她的心情。我们都是爱孩子的,如果离婚,孩子将是离婚最大的受害者。对于离婚的男女而言,伤痛只是一时的,但确毁了孩子一生的幸福,离婚已经不是男女双方的事情,离婚伤得不只是一家三口,还有为之操劳、担心、痛苦的双方父母,这些都值得我们深思。

如今我的事业已经出新了转机,我只希望秦燕能看在六年的夫妻情分上,给我一次机会,给我一次的抓住幸福的机会,给我一次尽职尽责做丈夫、做父亲和做子女的机会,让我们一起挽救我们的家庭。

此致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刘勇

2010年 10月 25日

推荐第10篇: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XXX,男,19XX年X月出生,汉族,住XXXXXXXX。 被答辩人:XXX,女,19XX年XX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答辩人XXX诉答辩人离婚纠纷一案,答辩人已经收到民事起诉状副本,经认真阅读后,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并没有将案件的真实情况向法院陈述,诉状中多有不实之词。为澄清案件事实,使人民法院能够公正审理本案,答辩人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XXX感情基础稳固,且无《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规定之法定离婚情形,不符合离婚条件。

19XX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XXX经人介绍相识,因双方对彼此都很满意,并于同年XX月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稳固,家庭幸福美满,19XX年XX月迎来了第一个孩子,女儿XXX,孩子的出生,更是给这个家庭带来了无限的生机和欢乐。答辩人与被答辩人XXX为维持生计,在2000年前去XX发展,日子也好起来了,答辩人为使生意更加好,外出联系业务时必然增加一些正常的应酬活动,这都是经营生意的需要。随后在 20XX年,20XX年在XXX分别生育两个儿子XXX和XXX。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二人偶尔因家庭琐事产生摩擦,但这也是夫妻二人相处正常情况,哪有夫妻没有生过气的。

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XXX感情并未破裂,不但未破裂,且感情基础很好;且答辩人品行良好,奋斗上进,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并无《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规定之不良行为及其他情形。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XXX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

二、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双方婚后生于一女二子,三个孩子,其中均尚未成年,女儿在读高中,长子在读初中,小儿子在读小学,急需要稳定、和睦的家庭环境和父母的关爱,幸福和美满的家庭是孩子健康成长必不可少的条件。良好、圆满的家庭环境可一个孩子带来一个健康向上的心态;反之,一个不完整的家庭环境,会使孩子的心灵充满阴霾。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维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XXX的婚姻,才会使这个家庭幸福美满,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XXX在诉状中陈诉不实,既无事实依据,有无法律依据,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且夫妻感情很好,不符合离婚条件,答辩人并坚决不离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XXX诉讼请求。 此致

涡阳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第11篇:答辩状

答 辩 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三门峡市殡仪馆 法定代表人:贾建松,馆长 住所地:陕州区原站镇郭家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商丘市国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木云,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胜利西路215号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上诉称弃土外运所产生的127800元,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未经监理审核签字,不是事实。真实情况是因上诉人第一次选址不当,遭当地群众阻挡后停工,合同签订的原施工违场地不存在弃土外运,停工309天后才又通知被上诉人以下称(施工方)在另选新场址开始施工,因殡仪馆另选的施工地址地基土质发生重大变化,产生了7100m3的弃土外运工程量,需要外运到陕县垃圾场,因陕县垃圾场发现排土量过大,即使付费也不让排放了。因该工程属于殡仪馆的,只能由殡仪馆出面,与郭家村委协商,当时殡仪馆的贾建松馆长委派主管工程的李二敏主任与郭家村干部张建忠协商,殡仪馆给村委说,只有60车弃土 ,后村委派人按实际车数结算,外运数量在结算后,给殡仪馆出具了付款手续,殡仪将付款手续转交给了施工方,施工方按殡仪馆转转交的账号是付的款。殡仪馆说他们不知道此事,不是事实。有施工方给村委的转账佐证。殡仪馆提出监理没有签字的问题,监理本身是殡仪馆聘请的,殡仪馆不让监理签字,签不签字权力在殡仪馆手中,口诉无能无力,弃土外运的事实是存在的。

殡仪馆馆长派负责工程的李二敏与村委协商的事实也是存在的,殡仪馆不知道此事,不是事实。

一审按照三门峡市物价局文件,三市价字(2006)第29号文第十三条规定每立方6元计价为127800元,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二、殡仪馆上诉称施工方对殡仪馆室外路面下降处理及广场石材维修工程价款91255.69元,此工程与本施工合同无关,该工程款不应支付,理由不足。二审应不予支持。篱工方为讨要该工程款,无数次找过殡仪馆法人,贾建松馆长从未说过与本合同无关,贾馆长的理由是说该路面下陷是施荒谬的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贾馆长不让监理签字也是认为是施工方的责任,事实是施工方只是按照施工图纸做的路面施工广场石材层铺设,发包方已按照施工程充逐步对承包方施工工程签字认可,并验收合格,由于殡仪馆回填地基时,该工程的道路及广场基础回填土是发包方自己施工的,没有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处理,造成地基下陷(有施工方反修时开挖的地基探井照片,开挖的断面显示,原地基没有分层碾压,造成地基下沉,怎么能是施工方的工程质量问题呢?如果殡仪馆仍然说是施工方的工程质量问题,那么,施工方请求二审不委托有鉴定权威的河南省工程质量监测单位进行开挖检测(一审法院到施现场看查过了)。是谁的问题谁承担责任,不殡仪馆以该工程量不在合同内不应付款给施工方,属于耍赖行为。因此,被上诉人认为法律是公正的,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给维持。

三、馆仪上诉称合同外工程 万元其中558119.97元签章不全,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确实施不应支付。纯属无无稽之谈。在施工期间,上诉人委派该馆办公室主任李二敏负责工程验收,一审中李二敏到庭,庭审质证中,李二敏承认被上诉人的工程量,且承认在558119.9元的工程量上签字认可。签章不全是上诉人意坑害被上诉人,故意不让监理签字。并且当时贾馆长说这558119.9元另想办法从别的地方解决。

被上诉人一直找上诉方签字,上诉人一直推托,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对该笔工程款进行了部分签字。截止目前仍以种种理由由不让监理签字。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委派的工程负责人李二敏签字,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程认可,判决上诉应付被上诉人该笔工程款,并无不当。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无法因工程量减少2085589元,但在施工过程中,同样给被上诉人增加了合同外的工程,不应支持其6%的利润损失125135.34元。上诉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一审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认定的,既然认定合同有效,就应根据国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但他规范G1350500-2013号文9.3工程变更9.3.3规定:“当发包人提出的工程变更因非承包人原因删减合同的费用或(和)得到的收益不能被包括在基他支付或应支付的项目中,也未被包含 在任何替代的工作或工程中时,承包人有权提出并应得到合理的费用及利润补偿。”

上诉人另选施工场地后,对合同中约定有利润的工程减掉了,而给被上诉人的零星小工得不到,不仅没有利润,而且被上诉人还得是贴钱干,干的多赔的越多,因为当时被上诉人已经投入人力、物业、财力,无奈之下,只有顺从上诉人。这一点,上诉人心里很清楚,因此,一审依据该文件规定,按6%即利利润125135.34元,判决是公平公正的,二审应驳回上诉人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任何证据支持上诉人诉求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一审判决。

答辩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2017年1月 日

第12篇:答辩状

答辩状范文

“民事反诉状”答辩状范文

答辩人:南充市顺庆区城市印象业主委员会。

地址:南充市顺庆区金鱼岭街42号

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李正光。

被答辩人:四川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杨家巷16号2楼。电话:0817-6829***。

法定代表人:王仁果

2012年5月29日,答辩人因收到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转来——四川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因违法阻拦反诉人铺设天然气管道导致反诉人改变原设计方案而造成的损失20000元”一案,现依法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答辩事项: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四川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合理且不合法的反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答辩人未见到所谓的“城市首座项目原铺设天然气管道的设计方案”,四川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事先书面告知答辩人或城市印象业主大会,更不用说,此方案能否获得通过?

二、“城市印象”小区六百多户住户,天然气管道已按照小区户数计算输气管径,并已定型管径。天然气等能源利用配套设施在业主购置商品房时已向天然气公司(其费用已由四川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收)购买天然气使用权。“城市印象”小区规划区域内的用天然气等附属设施自然属于业主共有。

三、如果1000多户的“城市首座”小区要到我小区开天然气接口分流或接已定型管径输送的天然气管道,小区生活用天然气压力必定有影响(因定型管径输送的天然气未增压)。这与《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相违背。

“城市首座”小区最终借道“城市印象”小区23幢旁在市政主天然气管开接口分流或接生活用天然气管道,对我小区的用气质量影响相比较小,答辩人并给予方便。这符合《物权法》第八十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

四、在社区居委会和答辩人建议下,要求南充天然气公司负责人书面承诺公示于我小区:“城市首座”小区要到“城市印象”小区开天然气接口分流或接已定型管径输送的天然气管道后,承诺确保今后“城市印象”小区天然气用户每天高峰用气压力无影响或正常使用,答辩人的合理诉求,南充天然气公司一直不发布承诺书公示于小区。

五、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其中,决定第

(七)项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事实上,过十分之一的业主民意同意都没有,更不用说书面表决过半业主同意“城市首座小区要到城市印象小区开天然气接口分流或接已定型管径输送的天然气管道”。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城市印象小区业委会或业主大会对此事不但未违法,而且是维护了法律的尊严,更不用说承担什么损失费用或诉讼费用。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南充市顺庆区城市印象业主委员会

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

民间借贷答辩状范文

答辩人:李某,女,汉族,年月日生,住小区。

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王某借贷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答辩人已经还完所有欠款,并支付了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的实际借款数额是276万,有银行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借据中所写的借款数额300万元,是被答辩人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所得出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以,答辩人实际借款数额为276万。

二、答辩人已经偿还了所欠款项,共计285万,其中包括违约金9万元。证据如下:

时间

还款人

还款方式

还款数额

还款账户

2011-5-16

答辩人

转账

6万

被答辩人

2011-5-16

答辩人

的弟弟

转账

6万

被答辩人

2011-5-17

答辩人

存款

10万

被答辩人

2011-7-15

答辩人

转账

8万

被答辩人

2011-7-19

答辩人

存款

4万

被答辩人

2011-8-16

答辩人

转账

195万

被答辩人

2011-8-17

答辩人

转账

5万

被答辩人

2011-10-17

答辩人的朋友

转账

30万

被答辩人

2011-10-18

答辩人

第13篇:答辩状

答 辩 状

答辩人:王永安,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货物运输,住银川市金凤区银啤苑5-1-302室。电话:1303799512

5被答辩人:赵佳园,女,2000年6月23日出生,回族,学生,住银川市贺兰县金贵镇保南村三社18号。

法定代理人:马红,女,1978年6月1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银川市贺兰县金贵镇保南村三社18号,系宁AL3476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赵吉春之妻。

被答辩人:赵生海,男,1944年6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银川市兴庆区民乐村9-124号,系宁AL3476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赵吉春之父。电话:13239516568

被答辩人:王凤花,女,1950年8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银川市兴庆区民乐村9-124号,系宁AL3476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赵吉春之母。电话:13239516568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针对被答辩人的起诉,现提出如下答辩:

一、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在2012年1月7日的交通事故中赵吉春、赵博晨二人均已死亡,其二人系宁夏贺兰县金贵镇保南村三社社员,属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即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1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所规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4013.20元/年计算,二人合计为160528.00元,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262元计算,二人合计为39144.00元,以上二项合计为199672.00元。被答辩人均已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答辩人赵佳园与肇事人赵吉春身份关系不明确。

根据公安机关赵吉春的户籍信息显示,赵吉春系户主,妻子为马红,长子为赵博晨,并无赵佳园此人,被答辩人赵佳园自称系赵吉春的女儿,其户口在被答辩人赵生海的户口上,根据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显示,赵佳园系赵生海的孙女,丁旭系赵生海的孙子,赵佳园与赵吉春是否存在父女关系,我们无从得知,应有被答辩人举证进行说明,不能单凭口述来证明其与赵吉春的父女关系。被答辩人赵佳园不能举证证明其系赵吉春的女儿,赵佳园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三、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赔偿比例答辩人不予认可。

赵吉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

后,赵吉春系酒驾,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2毫克。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中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车;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赵吉春每100毫升酒精含量已经超过该规定中醉酒驾车标准4倍。赵吉春已违反《交通安全法》及《刑法》

的相关规定,其严重的违法行为,因在赔偿比例分配上按照八成或九成比例承担责任。

四、该交通事故中,答辩人和其车辆均由损失,被答辩人应予赔偿

答辩人认为赵吉春驾驶赵万福所有的宁AL3476号轻型普通货车,应安全驾驶,而赵吉春醉酒驾驶且越线超速行驶,与答辩人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反诉人车辆受损停运,赵吉春当场死亡。其所造成的损失应有赵吉春的合法继承人依法承担。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赵佳园是否与赵吉春系父女关系无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定赵佳园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此致

兴庆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2年7月18日

第14篇:答辩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3号《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于2003年5月1日起实施,为了贯彻落实《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制定可相关配套文件(卫基处第307号),附件6《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中第三条“超声产前诊断应诊断的严重畸形,根据目前超声技术水平,妊娠16~24周应诊断的致命畸形包括无脑儿、脑膨出、开放性脊柱裂、胸腹壁缺损内脏外翻、单腔心、致命性软骨发育不全”。从上述国家卫生部文件显示中,××畸形不是超声产前诊断必须检出的内容。

检查时保存的图像证据调出,说明产前已经按照规范进行胎儿XX检查,但未能表现出来。

该类畸形的发生发展与转归情况进行说明。

教科书对该类畸形的诊断水平的评价。

国内外文献对该类畸形的诊断水平的评价,检出率等情况。

所有疾病的发生发展,到出现临床症状并被临床诊断需要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没有发展到一定阶段是不能被医学所诊断的,超声医学也是一样,任何疾病在超声图像上没有结构异常表现时同样也不能为超声所发现并被超声显示。

随着超声诊断技术水平的不断发展,人们对胎儿畸形产前超声检查寄予无限期望,这是可以理解的,这也是我们毕生的追求。然而应该客观认识到,超声作为影像学检查具有仪器的局限性及依赖性,再加上胎儿本身,羊水多少、母体方面的许多因素,都会影响胎儿畸形的产前检出。1993年,美国妇产科医师协会反复强调,“不管使用哪种超声设备,亦不管妊娠在哪一阶段,即使让最有名的专家进行彻底的检查,期望所有的胎儿畸形都被检测出来是不现实也是不合情理的”。鉴于胎儿畸形的复杂性和各种特定因素,产前超声不可能将所有胎儿畸形均作出明确的诊断。因此,我们要求所有做产前超声检查的孕妇签署超声检查知情同意书,让孕妇及家属明白目前产前超声检查存在自身的局限性,不可能让所有胎儿畸形均能在一次超声检查中全部被发现。XX女士也不例外,也履行了这一步手续,即签署了产前超声检查知情同意书,表示理解产前超声检查的局限性。

综上所述,XX女士宝宝出生后存在的某某畸形,在产前24周是进行了III级产前超声检查,在检查时间内的超声图像上没有异常表现,所以不能被产前超声所诊断。我们非常理解婴儿父母的心情,但是由于超声技术所限,也受疾病是一个动态发生发展的过程局限,非常遗憾在胎儿24孕周时不能为超声所发现。我们本次超声检查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XX省、XX市诊疗规范,我们真心的希望XX及家属表示理解,也衷心祝愿XX女士宝宝术后能早日康复,健康成长!

第15篇:婚约财产纠纷新探

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探析

从2007年至2009年9月份,我院审理的婚约财产纠纷呈U字形趋势,即2007年和2009年案件数多于2008年。仅以城郊法庭和民一庭受案情况来看,近三年来受理离婚、婚约财产、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合计数为860件,占案件总数1999件的43%。其中涉及返还婚约财产的80多件,未登记结婚要求返还彩礼的51件,婚约财产纠纷和上述三类案件数比近三年分别为24/39

9、10/240、17/221件,各占6.0%、4.2%、

7、7%。案件标的额越来越大,原来是每案最高大约在

四、五万元,现在多的可超过十几万元。婚约财产——就是我们农村常说的彩礼款,在双方解除婚约关系、或者解除同居关系、离婚时应否返还。什么情况下应当返还?什么情况下不应当返还?笔者试就在审判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和处理办法,谈几点粗浅的认识。

一、未婚先孕后又解除婚约或者同居关系的应否退还?2009年9月7号,泰来县和平镇某村的一对母女来到泰来法院咨询:如果被他人起诉婚约财产纠纷,现在女方刚做完引产手术,身体还没有康复,如何应诉?

原来这女孩今年23岁,2009年春,经女方亲属介绍与本屯一个比她大两岁的小伙子订立婚约,男方经媒人给女方过了奶水钱1万元,三金钱1万元,彩礼款4万元,双方约定的彩礼款是8万元,可这彩礼刚过一半,因为男女双方来往

1 比较频繁,感情处得也挺好,两人发生了性关系,女方在8月中旬怀孕了,两家正在商量筹办婚礼的过程中。男方家长见女方怀孕了,原来答应好的彩礼金余欠部分就不同意再给了,女方家长放弃了一些,但坚持让男方再拿一些,结果双方没有谈妥,婚事告吹,可肚子里的孩子怎么处理呢?双方协商做流产不要了,这女方刚做完引产半个多月,就听说男方到女方的亲属介绍人家里去取证,要起诉她,要求返还彩礼款五万多元。女方的母亲说:‚农村都有这个习俗,女人出嫁要彩礼,女人结婚翻一回身,不多要点彩礼哪行呢?现在女儿刚做完引产手术,肚子疼,精神上也受了很大打击,这些钱给女儿做青春损失费都不够!‛法官说:结婚要彩礼,是买办婚姻,这个旧习俗应该摒弃!女人靠结婚要彩礼不能翻身,要靠自己学文化、学技术、靠自尊、自信、自立、自强,才能永远立于不败之地!

法官告诉她们母女:先把女孩身体养好,法院可以动员男方晚些时候再与女方商量退彩礼的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

(二)、

(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

2 条件。‛如果机械地理解该法律条文,本起纠纷中男、女双方确实没有登记结婚,应该返还彩礼款,但立法者却没有想到如果不登记结婚却先同居生活了,造成女方怀孕了,男方可否再主张索回彩礼款了这种情况。现在农村有不少男、女,不到法定结婚年龄就开始处对象,订婚约,甚至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孩子都出生好几岁了,有的还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这种情况如果双方解除婚约或者同居关系的,男方再往回要彩礼款,法院应否支持呢?笔者认为:应当参照婚姻法相关规定,酌情解决。 ‚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这是对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妇女的法律保护,但对未办理结婚登记却以夫妻名义同居或在有婚约的情况下同居怀孕的妇女如何保护却没有明文规定。所以,法官提醒那些善良的女孩们:千万不要早恋、早婚,不要忽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是女性的保护神啊!笔者认为,虽然法院不能强制不办理结婚登记的男方不提出解除婚约,但可以参照此条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先不受理男方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即便女方中止妊娠六个月或分娩一年后,男方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返还彩礼的,只要女方证明,女方的妊娠后果是男方所为,

3 身心受到很大创伤,也没有给男方的家庭生活造成困难的,应该驳回男方的诉讼请求,对于双方同居过,女方未怀孕、未生育子女的可让女方适当少返还些彩礼款!《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一书中也对关于返还彩礼的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掌握做出指导:‚在此不能机械地理解‘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词,比如有的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孩子也生了好几个,在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请求对方返还曾经给付的彩礼。这种情况就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符,该司法解释实际上指的是一方按照习俗收了彩礼,而双方并没有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形。‛

二、返还彩礼的前提条件和标准是什么?

从上述法律条文不难看出,立法的本意是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既有男方的合法财产利益,防止女方利用婚约或婚姻骗取男方的巨额财产,同时也要保护女方的人身健康。防止男方借婚约或者婚姻在给女方造成怀孕或生育子女后不负责任地抛弃女方。是否返还彩礼的前提条件有三个:一双方是否登记结婚,二双方是否同居生活,三是否因此给男方造成生活的绝对困难。如果没有登记结婚、或者登记了但没有同居生活、或者登记了但没有造成男方生活绝对困难的都不予返还。反过来,只要双方同居生活了,双方有了夫妻之实,特别是已经造成女方怀孕或生育子女的均不应

4 返还彩礼款。不论是否已经登记结婚。返还数额的多少应以男女双方的经济实力和是否给女方造成身心损害为标准。对于属于赠与性质的,双方发生过性关系致女方怀孕或生育子女的,可不返或少返,对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婚恋感情,女方仅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双方无性关系的或有过性关系但未造成女方怀孕等身心健康受损害的事实,或造成男方经济困难的,可适当多返还些婚约财产。

供稿;泰来县人民法院张玉英

刘红霞

第16篇:离婚后财产纠纷

诉讼离婚的程序诉讼离婚分为三个阶段:起诉、审理、判决。(1)起诉离婚案件的起诉,是指婚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依法解除与对方婚姻关系的请求。起诉一方当事人就是原告,被诉的一方当事人就是被告,诉讼开始后,当事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案件的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条件。离婚案件也属于民事案件,因此起诉也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条件并具有自己的特色:①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②有明确的被告;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④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离婚诉讼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即要求离婚的一方,必须向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则向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只有具备以上四个条件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才能受理。离婚案件起诉时,起诉者应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和副本。诉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①原告、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工作单位及现住址;②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③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诉讼离婚程序也随即开始。(2)审理审理,是指人民法院接到起诉后,开始诉讼程序,到做出判决前所作的一切调查工作的总和。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分为审理前的准备、调解、开庭审理三个阶段:①审理前的准备。人民法院在收到离婚诉讼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的5日内将诉讼状副本送达给被告,被告在收到诉讼状副本的15日内应提出答辩状;审判人员审阅诉讼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更换不符合起诉或应诉条件的当事人,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依法进行诉讼保全或先行给付。②调解。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后,首先应对当事人进行调解,使当事人消除分歧,互相谅解,从而达成离婚或和好的协议。达成和好协议的,人民法院将协议记录存卷,一般不发给调解书;达成离婚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③开庭审理。人民法院调解不成的,即进行开庭审理。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开庭日期。开庭审理前,由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是否回避;之后,开始法庭调查,询问当事人和当事人陈述;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证人,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询问鉴定人,宣读鉴定结论;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宣读勘验笔录。尔后,开始法庭辩论,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双方互相辩论。(3)判决根据庭审情况,应当再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后,即行宣判。人民法院宣判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判的,应当十日内进行送达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即发判决书。离婚案件的一审程序结束。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进行二审诉讼程序。

第17篇:解除婚约的财产纠纷的处理

解除婚约的财产纠纷的处理

——法学111班 张三1638297685 摘要:

婚约并非婚姻契约,而是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男女预约,订立婚约,收送聘礼(彩礼)作为结婚前奏在许多国家都是普遍的民事习惯,在我国更是根深蒂固,在漫长的古代法制过程中一直受到尊祟和保护。虽然婚约在今天对当事人已没有强制性的约束力,但仍然广泛存在,因解除婚约引发的财产争议仍然市场发生,更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彩礼金额也在不断提高,加之人口流动大,导致因解除婚约而产生的财产纠纷更是屡见不鲜。

关键词:

婚约 解除婚约 彩礼 借婚索财买卖婚姻 财产纠纷

引言: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做出的一致意思表示,即婚姻预约。在一些地方又称为订婚或订媒。婚约成立后,男女双方即为人们俗称的未婚夫妻。发展到近现代的婚约,已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解除婚约时需要解决的问题仅为违约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谓的\"彩礼\"可以是看作是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约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互相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财产往来。同时,借婚索取财物和买卖婚姻的状况也不断出现,影响着“彩礼纠纷”的处理与解决。本文将重点分析最基本的解除婚约的财产纠纷,并将合法婚约与非法婚约予以区分对待。 问题引入:

在现代的婚约中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还相当盛行,已经形成了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甚至还有着比较统一的标准并且礼金数额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我国1950年、1980年、2001年《婚姻法》对婚约问题均未作规定。

我国《婚姻法》体现的是婚姻自由,双方自愿原则,\"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在我国,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婚约的解除也不需经过法定程序。但由于婚约的解除,往往引起给付财物一方与收受财物一方彩礼方面的纠纷,彩礼属于财产的范畴,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是我国民法调整的对象,因此,对于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法院会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

在处理解除婚约的财产纠纷的时候,必须要将作为“非法婚约”的借婚索取财物和以婚约遮掩买卖婚姻的目的这两个行为区分对待。

法律关系分析:

1、婚约财产纠纷问题分析。

婚约财产按其性质应分为两类不同性质的财产。一类是当事人基于订立婚约而由一方赠与另一方或由双方相互赠与的财产,被称为\"赠与财产\",包括食品、烟酒、化妆品、衣物、礼尚往来的数额较小的礼金等。另一类是当事人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而由当事人出于非内心自愿的意思表示而不得不为的一种民事行为,如给付对方大量现金、大量衣物、其他贵重物品等,另一方当事人因该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是一种事实上的占有行为,它并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它在物权法上表现为用益物权,也被称为\"他主占有\"即非所有人占有,这种占有权依据所有人的意思可以消灭,占有权消灭之后,所有人依据返还占有物请求权可要求占有人返还不当利益,财产占有人负有返还不当利益之义务,因此,收受彩礼的一方当事人取得占有的财产应属于\"因不当得利所取得的财产\"。

2、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财产纠纷分析。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一方当事人借助优势地位而不是仅仅依风俗习惯胁迫或欺诈另一方交付一定的财产,方可订立婚约或缔结婚姻,该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也可理解为广义的侵权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侵权行为之债,其法律后果当然是视情形返还全部或大部份财产,不能返还的应赔偿损失。

3、借婚约之名,行买卖婚姻行为的财产纠纷分析。

对于借订立婚约而进行买卖婚姻的财物,其本质上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婚约给付财产只是一种实现买卖婚姻的手段,确保不法分子通过该行为获取物质利益的一种方式,其利益必然不应该受到保护。简单概括其处理结果为:非法所得应追缴;

4、以订婚为名而诈骗钱财的财产纠纷分析。

对于以订婚为名而诈骗钱财的,其性质相比于买卖婚姻更为恶劣。婚姻成为了诈骗犯罪分子获取利益的一种不法手段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于不法所得,应将诈骗所得退还受害人。 证据收集:

首先是: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一般这类证据有身份证、户口薄、出生证明、居住证、驾驶证、军人证、工作证、公安机关的证明、居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

其次:在婚约财产案件中,证明彩礼的有效证据就是媒人的证人证言。因为,经手彩礼,是不可能打条子,而且本身是喜事,参与的也都是亲戚朋友,而且一般都为至亲。这就牵涉到诉讼中的证据效力问题—媒人做证效力问题。而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最有利的证据就是媒人作证和被告自认。

再次:在婚约财产案件中,证明彩礼的有效证据还包括:现金取款记录、物品购买发票、彩礼收据、现场视频资料、当事人录音、证人证言。以上种种仅仅为简单列举,在具体的实践和生活中根据不同情况会有不同的证据,重要的是有保留证据的想法。

法律措施:

1、常见的婚约解决方法

A、对于互赠或赠与对方父母、亲属的某些财物,一般数额较小,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赠与合同来处理,一般不予返还,当事人自愿返还的不受此限制。应当注意的是,婚约财产的赠与应属于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与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同,它必须是实际交付财产,若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口头赠与,并未交付财产,受赠人不得请求交付,赠与人也无交付的义务。因此,婚约的解除也就意味着赠与合同的终止。

B、对于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而由当事人出于非内心自愿的意思表示而不得不为的财产给付。依据传统民法,不当得利人应返还的利益不仅指返还原物或原物价额,还应包括原物所生孳息。但由于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收受财物一方当事人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而取得的财产占有,其并无主观恶意(如非\"索要\")。因此,对于除赠与物外的彩礼除适用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外,同时根据不同的情况,适当考虑适用\"公平原则\"酌情减轻应返还不当利益一方当事人的返还责任,即并非由不当利利人返还全部利益。

2、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财产处理办法

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尽管有很大的不同,但二者是以索取财物为共同特征,其行为都具有违法性,且符合《民法通则》和《婚姻法》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的要件,是无效民事行为。比较起来,处理此类财产纠纷有较可靠的法律原则,解决较为容易。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一方借婚姻向对方索取的财物,另一方可以向对方请求全部或部分返还,同时在一方要求另一方全部返还财物问题上,可以考虑恋爱终止或者结婚时间较短双方离异,或者因索要财礼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等因素,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精神酌情返还

3、以订婚为名而诈骗钱财财产

对欺骗婚约而形成的婚约财产,因该行为无意以婚姻为目的,直接导致另一方财产和精神受损害。因此,对这类诈骗财产的行为,双方解除或离婚后,无过错一方除请求追究对方刑事责任外,还可以附带请求追究其民事责任,如返还被诈骗的财产,请求精神赔偿等。

法条索引:

1、《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2、《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

(二)、

(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18篇:财产纠纷与诉讼实践

财产纠纷与诉讼实践

【摘要】:以民事诉讼档案为中心从法律史的角度展开社会经济史的研究,是社会经济史研究的一种新视野和新思路。法律史和社会经济史结合,给法律研究注入了新的活力;社会经济史和法律史结合,透过法律的维度来看社会经济,可以增强社会经济史的叙事功能、解释功能、人文关怀和整体史追求。以往的研究侧重于宋代、明清时期、民国时期的民事诉讼实践,取得了不少成果。不过,对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至六十年代的财产纠纷与诉讼实践尚没有展开以区域为基础的系统、细致的研究。财产纠纷本质上是财产权利的争议,而财产权利则是由正式的财产制度或非正式的财产制度加以确认和保护的;财产纠纷的诉讼解决,在审理程序上受到国家诉讼制度的约束,在处理依据上受到财产权利制度的约束。因此,财产纠纷及其诉讼实践与财产权利制度以及相关司法制度等密切相关。本文通过对阳泉市法院1950年至1965年民事诉讼档案的解读,并结合其他资料,对财产纠纷与诉讼实践,进行了比较深入的探讨。通过诉讼解决的财产纠纷是众多财产纠纷的一部分,与未进入司法过程的财产纠纷相比较,它们在形成的原因、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以及解决的方法与过程等方面,都有明显的不同。在经济社会变革的特定历史时空中,在没有相对完善的民事法律制度的司法场域中,诉讼当事人是如何表达他们财产诉求的,司法权对财产权利是如何进行确认和保护的,财产诉讼解决过程中各种力量和因素是如何介入和产生作用的,等等,都从不同的方面有效而深刻

地表达着民众之间的财产权利关系,国家权力和民众权利诉求之间的关系,经济社会和法律之间的关系,政策、法律构成的正式制度与以民事习惯为主要表现形式的非正式制度在财产权利保护方面的关系。新中国成立后,中国社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变革时期,经济制度的不断调整和变化、基层社会权力结构的调整、政治运动的频繁交替、随着旧法统的废除而带来的法律制度变革及其相当不完备状态等,都对包括财产纠纷在内的民事纠纷及其诉讼实践产生了影响。同样,财产纠纷及诉讼实践反映着和参与着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变革和权利观念的发展。诉讼档案表明,法院在五十年代至六十年代中期的司法实践中,在法律制度不尽完善甚至有所缺失的情况下,依据既有的法律规定、政策和习惯,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实现了保障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经济制度的功能,其经验对于新时期的社会经济制度完善、法律发展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男女结婚不仅创设夫妻身份关系,在经济生活中也要发生财产关系,财产关系成为婚姻效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障婚姻关系的经济基础和实现婚姻家庭的社会经济功能,有必要对夫其财产关系加以制度化,这就形成了夫妻财产制。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是夫妻财产制的内容之一。诉讼实践表明,离婚时当事人双方在财产权利诉求上有所差异。一般地讲,男方往往表现出对财产的强烈要求,甚至把女方退还财物作为离婚的条件;女方对财产则很少表现出如此执着的态度,而是希望尽快结束难以维持的婚姻关系。法官注意依法维护妇女的财产权利,有时也会考虑到男方的实际情况,以作出合乎法律、政策和实际的处理。离婚时财产纷争所涉及

的财产的多寡、种类等因时代经济发展状况和个人家庭经济状况而异。部分案件反映出建国初期妇女在家庭经济生活中的困境。分家、继承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常见现象,也是重要的社会经济制度。在大多数情形之下,人们已经根据民间的分家习惯,对死者生前的财产进行了分配、占有和使用,同时,也预先按照均分或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死者身后遗产之事进行了安排。只有那些通过和解、调解尚不能平息当事人不满的案件,才不得已诉诸法庭。分家、继承中这些麻烦案例的发生及诉讼过程,集中地反映了新的但是尚不完善的继承制度与旧习俗之间的冲突与妥协、改造与吸纳的复杂关系。在兄弟之间的分家、继承纠纷中,法官依据法律确认的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原则,认可长久以来形成的诸子均分的习惯,并参考各个家庭人口、经济状况以及对大家庭的贡献等,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适当的处理。在妇女作为原告提出的继承纠纷案件中,法官显示出毫不妥协的立场,把保护妇女的财产继承权作为平等、民主的新制度的基本要求和改造社会的重要途径。对待过继问题,则比较谨慎一些,对于那些依据习俗只是为死者“顶盆”、“搭幡”而建立的过继关系,法官不承认过继子的财产继承权。作为稀缺资源的房屋、宅基地是民众日常生活的必需的物质资料,房产权、宅基地权是关于人们相互之间信赖关系和行动选择的制度安排。房屋在人们生活中的重要性与产权在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中的重要性结合在一起,使得房屋产权在个人、家庭、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价值凸显出来。围绕房屋产权的纠纷与诉讼,在产权界定、维护经济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房屋纠纷发生的原因主要在

于住房紧张;产权关系变动而导致产权不明;法律规范缺失而引起产权争执;有的人意图侵占他人财产而致讼。房屋纠纷的主要类型有房屋所有权之争、房屋买卖纠纷、房屋典权纠纷等。国家政策、法律和民间习惯在房屋纠纷的处理过程中互相结合、彼此影响。宅基地纠纷到了1962年之后不再是所有权之争,而是宅基地使用权以及相邻关系的问题。民间因借款、代买物品而欠款形成的债务纠纷,绝大多数都发生在具有亲戚、朋友、邻居、师徒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由当时民众的经济生活水平所决定,借款、欠款数额一般较小,且均属于无息借款和欠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发生往往是因琐事纷争而起,出于过失的居多,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尚属少数。个别案件显示,一些单位或政府机关的不负责任和滥用权力致使公民的财产受到很大的损害。尽管没有一套详细的法律规范来规制借款行为和侵权行为,但“欠债还钱”和“损害东西要赔偿”这种“活的法律”构成了审理债务纠纷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基本规则。法官在查明和确定有无借款、欠款的关系和事实发生,借款、欠款的数额,还款的具体方式,有无侵权行为的发生、责任在谁、损害财物的价值、赔偿的方式等方面都积累了一些经验。诉讼档案记载的民事纠纷与诉讼实践过程表明:除离婚案件外,法院审理了分家、继承、房屋、宅基地、债务、赔偿、买卖、合同、加工、抚养等各类案件,反映了社会经济生活的诸多方面。基于此,将这一特定时期的民事法制归结为主要是离婚法制是不够准确的。民事判决作为一种结案方式,在解决重大财产纷争的案件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因而不宜过分夸大法院调解的意义;民众在诉讼过程中表现出来

的牢固而强烈的私有财产权利观念是由现实经济生活决定的,一些超越特定历史阶段和普遍的私有权利观念的社会变革,往往不能持久和深入人心;政策、法律等正式制度和民事习惯如彩礼习俗、典权交易习惯等非正式制度在财产权利保护上发挥了各自的功能。民众的权利观念,以及在此观念支配下的为维护自己权利而进行的包括诉诸于国家权力介入的诉讼程序等各种形式的斗争,是社会经济变革和法律发展的内在动力,同时,社会经济变革和法律发展也在影响民众的权利观念和行动选择。协调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关系,为权利提供细致周到的和强有力的制度保障,是民众的基本需求,也是中国社会经济变革的内在需求和法律现代化的基本命题。【关键词】:财产权利财产纠纷诉讼实践制度民事诉讼档案 【学位授予单位】:山西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2 【分类号】:D925.1;D923 【目录】:中文摘要10-13Abstract13-18第一章导论:研究的视野、问题与意义18-361.1视野:经济史、社会史与法律史18-231.2问题:财产纠纷与诉讼实践23-301.3意义:历史的追寻与现实的关注30-36第二章离婚诉讼中的财产纷争与处理36-742.1离婚诉讼中财产纷争的概况37-412.1.1离婚诉讼的基本情况37-412.1.2离婚诉讼中财产纷争与处理的基本情况412.2离婚诉讼中财产纷争处理的基本依据41-442.3离婚诉讼中财产纷争与处理的事例44-722.3.1五十年代初期

解除封建旧式婚姻中的财产纷争与处理44-462.3.2离婚诉讼中财产的争执与平衡46-622.3.3“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与财礼问题62-702.3.4对服刑人员离婚案件中财产的处理70-722.4小结72-74第三章分家、继承纠纷与诉讼实践74-1043.1分家、继承纠纷与诉讼的概况75-783.2分家、继承案件审理的基本依据78-863.2.1新中国继承制度形成的历史实践基础78-803.2.2新中国成立后审理分家继承案件的基本依据80-863.3分家、继承纠纷与诉讼的实践分析86-1013.3.1关于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继承权的确认87-893.3.2兄弟之间的分家、继承纠纷与诉讼89-953.3.3妇女继承权的维护95-983.3.4过继引起的继承纠纷与诉讼98-1013.4小结101-104第四章房屋、宅基地纠纷与诉讼实践104-1534.1房屋纠纷与诉讼实践105-1404.1.1房屋纠纷与诉讼的概况105-1074.1.2房屋纠纷审理的基本依据107-1114.1.3房屋纠纷与诉讼的实践分析111-1404.2宅基地纠纷与诉讼实践140-1514.2.1宅基地制度的历史变迁140-1414.2.2宅基地纠纷与诉讼的实践分析141-1514.3小结151-153第五章债务、赔偿纠纷与诉讼实践153-1725.1债务、赔偿纠纷案件审理的基本依据1535.2债务纠纷与诉讼实践153-1605.2.1债务纠纷的概况153-1545.2.2债务纠纷与诉讼的实践分析154-1605.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诉讼实践160-1695.3.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概况1605.3.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诉讼的实践分析160-1695.4小结169-172第六章财产纠纷与诉讼实践的启示172-2046.1财产纠纷及诉讼实践与社会发展变革的关系172-1826.1.1经济制度的变革对民事纠纷与诉讼实践的影响173-1766.1.2基层社会

权力结构对民事纠纷与诉讼实践的影响176-1796.1.3政治和法律因素对民事纠纷与诉讼实践的影响179-1826.2诉讼实践中的财产权利观念182-1926.2.1权利观念的历史发展182-1886.2.2财产权利的重要价值188-1916.2.3认真地对待权利诉求191-1926.3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中的财产权利192-2046.3.1财产纠纷处理依据的多重性192-1956.3.2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与财产权利实践195-204结语204-205参考文献205-215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215-216致谢216-218个人简况及联系方式218-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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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篇:答辩状dinggao

答辩状

被告对原告的请求做出如下答辩:

一、对原告李德霞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李德霞的医疗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

1、李德霞遭受的人身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其本人负担,不属于工伤,且不属于在工作期间完成工作任务所致人身伤害。所以用人单位没有负担医疗费用的责任和义务:

2、综合李德霞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证明是在正常工作期间,因完成工作任务所致工伤或其他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范畴,也不是完成工作任务所致):

3、综合以上两点,用人单位当然不应当承担其医疗费用。

二、关于对拖欠工资5250元的请求,被告不予确认,理由如下:

在2014年2月1日-2014年3月17日,李德霞在职期间的工资,被告并没有拒绝不予支付,理由如下:

1、2014年2月1日-2014年2月28日的工资,在下个月的20日(即2014年3月20日)现金支付,按照公司的统一规定由财务人员发放,在与李德霞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明确写入合同的第三条第三款。

2、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17日李德霞在职期间

的工资应,按照公司对严重违法违纪辞退的处理程序规定,员工在2014年3月20日(在违纪处理决定作出后第二日)通知李德霞受领工资,被告在2014年3月19日就已经向李德霞送达了离职通知书,由本单位人事部经理刘海冬和行政后勤保安员在公司宿舍和车间门岗处向其明确公司的处理意见和最终决定,李德霞本人拒绝接收通知书,而且扬言,我要起诉公司,工资我是绝对不收的,此事实有送达人的书面证词和证人出庭作证。

3、综合以上两点,被告对原告李德霞的请求支付拖欠工资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拖欠李德霞工资的事实,李德霞纯属恶意讹诈!

三、对于原告请求的代通知金,被告不予确认,理由如下:

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第四十条的规定的任何一款,李德霞属于严重违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予任何赔偿的情形,故不符合提前30天通知的规定,被告没有提前30天通知的义务!故被告不予确认。

四、对原告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予确认,理由如下:

1、原告李德霞在2014年3月17日上午10点30分前后与同部门员工利亚带工作期间发生打架斗殴事件,二人互殴不分胜负未果后,在部门管理人员(生产主管曾彦凯和生产助理

胡晓惠)劝阻下不予理会,在责令其到办公室说教时,二人再次发生互殴现象,当场将办公室电脑打翻在地,造成500元直接经济损失。但其违纪违法行为已经符合双方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主张与原告李德霞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不予确认。

五、对原告请求支付两年的周六日加班费差额18560元不予确认。理由如下:

1、公司从未不予支付加班费,员工周六日加班被告按劳动法支付2倍的加班费,且在与李德霞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的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中予以明确。

2、在每月的员工工资发放之日员工工资签收单上已体现了李德霞加班费的支付,且有本人验证无误后签名确认。加班费是不存在任何争议的,被告压根就没有拒不支付加班费的事实。李德霞也就加班事实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举证。

3、综合以上两点,被告对李德霞的支付两年的周六日加班费18560元的请求,不予确认。

六、对原告主张的(平时)加班费不予确认,理由同上!

七、公司福利没有工龄奖的设置,劳动合同法对工龄奖没有强制性规定,深圳市工资支付条例中也没有工龄奖强制性设

置条款。故被告对840元的工龄奖不予确认。

八、对李得霞请求被告支付社保的请求不予确认,社保支付不是劳动争议处理的事项,应当向社保部门提起行政处理程序,故原告的请求被告不予确认。

九、原告请求支付公积金的请求被告不予确认,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先与行政处理,故被告不予确认。

答辩人:

日期:

附证据:6组。

第20篇:故意伤害答辩状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xxx的委托,翻看了卷宗,现在根据本案事实做出如下的答辩意见,供法庭参考:

本人首先对检察机关指控的xxx与受害人互相殴斗的行为没有异议,但是对于xxx致受害人轻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几点看法:

1、从目前所有的证据来看,证人证言、被告人的调查笔录及鉴定结论,均不是直接证据能证明被告人xxx故意伤害的事实。受害人的轻伤结果与被告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卷宗中两位证人都是看到了打斗后的结果,均没有看到受害人的轻伤结果是xxx所为。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直接证据能证明受害人的轻伤结果是xxx所为。

2、从表象看,有殴斗的事实,有轻伤的鉴定结论,有证人证言,似乎形成了一个有力的证据链。但没有一个足够的证据能证明轻伤就是xxx所为。既然是互相殴斗的行为,那么轻伤结果的形成就很可能有多种因素造成。如:有可能是在殴斗中不小心划伤、也可能是殴斗中自己摔倒碰伤、xxx正当防卫等等。但不能推定就是被告人xxx所为,这与我国的立法精神相违背,违背了罪行法定原则的禁止类推原则。

3、在受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所提出的3万多元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没有相关证据,精神损害赔偿费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4、基于本案被告人与受害人是殴斗行为,与主观恶意较深的故意伤害案件有着本质的区别,加之被害人的伤残部位不是被告人直接造成的,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给予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和尊重被告人xxx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要件,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此致

Xxx人民法院

代理人:xxx

财产纠纷答辩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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