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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办法(定稿)

发布时间:2020-03-04 00:23:3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行为。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是指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含职业健康,下同)监督管理职责的活动,既包括日常监督检查,查处非法违法行为、行政强制、核查投诉举报等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职权法定、程序正当、依据正确、证据确凿。

(二)坚持惩戒与教育、执法与服务相结合,实现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坚持管理权、执法权相互协调促进,实现业务管理与执法检查相对分离。

第四条 根据规定应当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可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对本部门立案查处的重大案件进行集体审议。案审委下设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负责案审委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安全监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同一法律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涉嫌谎报、瞒报的事故和涉嫌非法生产经营造成的一般事故事故、较大事故和重特大事故的行政处罚按照事故调查处理的权限分别由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七条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查处,如发生管辖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了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裁定。 第八条

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将其管辖的案件委托下一级安全监管部门管辖。

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对下级安全监管部门执法工作实行监督指导。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管辖。

下级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监管部门管辖。

第九条

安全监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当依法将案件及查处情况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监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管辖;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移送案件要制作《案件移送审批表》和《案件移送书》,形成书面记录备存。

受移送的安全监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报请共同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裁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监管职责,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按规定时间报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执法计划编制现场检查方案,对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安全监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有两名及以上安全生产执法人员进行,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执法检查内容和要求。

对涉及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并制发《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经安全生产执法人员提出,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同意,应当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扣押易制毒化学品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三)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工具;

(四)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五)其他法律规定的需要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制作强制措施决定书。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部门对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的执行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对整改完毕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复查,发出《整改复查意见书》,并在7日内送达受处理单位。

第十五条

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监督检查,阻碍安全生产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应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的,应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立案

第十六条

安全监管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中,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查处:

(一)依据事故调查批复需要立案的;

(二)从事涉及安全生产有关活动,需要安全监管部门批准、认证而未经批准、认证、未取得相应资格的;

(三)已取得安全生产有关事项的批准、认证,但已不再具备相应的条件的;

(四)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的;

(五)群众举报、投诉,有证据证实存在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六)在行政监督检查中已认定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七)有证据证实有伪造、涂改、非法转让、出租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安全生产有关证照行为的;

(八)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安全生产服务工作中弄虚作假,或出具虚假文件的;

(九)发现有关部门、单位及其人员在申报安全事项中弄虚作假,或有欺诈行为的;

(十)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十一)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安全监管部门有权立案查处的案件。

第十七条

受理的案件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立案手续:

(一)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行为的;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安全监管部门管辖范围。

第十八条 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部门分管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进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九条 对拟立案查处的案件,经办人应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相关的资料,由执法机关分管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经批准之日为案件办理起始时间。

经审批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应确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第二十条

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需要终止或撤销的,要写出书面报告,阐明理由,并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同意。

第五章 调查取证与审查

第二十条

对已立案的案件,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不得以违法方式和手段获取证据,并对收集的证据予以审查、核实,确保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 调查取证应当查明以下事实: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是否存在;

(三)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四)当事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五)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必须全面、公正地组织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检验、检测、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作为证据的其他资料。 调查取证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查取证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

第二十三条 安全监管部门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检验检测(鉴定)以及调查询问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现场检查应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并应当交给当事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现场检查记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因办案需要抽样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开具《抽样取证凭证》,由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其他人见证并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安全监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或其委托的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向当事人下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并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可以扣留、封存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扣留或者封存;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执法人员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审批表》,经批准后,向证据持有人下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决定书》,对先行登记保存证据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场所勘验检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做好《勘验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其他人作证,并应在《勘验笔录》中注明。

对涉及专业问题的,应委托有专业知识、技术能力和相应资格的机构或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向制发《鉴定委托书》,详细、准确地载明委托鉴定物品和鉴定要求。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前应当制发《询问通知书》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询问应按《询问笔录》要求做好笔录。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有权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材料上注明。

第三十一条 案件承办机构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对调查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制作案件调查报告。 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三)现场调查情况,包括现场处理措施和强制措施等;

(四)处理意见及其法律依据。

案件调查报告经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案件有关材料一并移交案审办或者法制机构核审。

第三十二条 案审办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15日内进行核审,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本部门管辖;

(二)违法主体是否准确;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四)证据是否确凿充分,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客观,证据之间能否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得出的结论是否具有唯一性;

(五)定性和适用法律是否准确、自由裁量权适用是否适当;

(六)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案件承办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八)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九)执法文书的使用是否正确;

(十)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案审办或者法制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案件承办人员意见,属于应由案审委集体审议或者安全监管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建议召开会议审议;对不需要案审委集体审议或者安全监管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呈报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审批;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规不当、处理意见不当的案件,建议案件承办人员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案件承办人员补充调查取证;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案件承办人员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案件承办人员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三十四条 案审委集体审理或者安全监管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案由;

(二)案件承办机构介绍案情及提出拟处理意见;

(三)案审办或者法制机构提出核审意见;

(四)与会人员审议案情,形成案件处理意见;

(五)主持人宣布集体讨论意见。

会议记录由案审办或者法制机构负责,经各与会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五条 案审委或者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的集体讨论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议,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委托执法中,受委托单位应按规定和程序办理,并应在案件办结后10日内,将案件处理结果报委托机关。

第六章 处

第三十七条 经立案审理,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根据其情节,依照法定程序,分别给予以下种类的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有关许可证,或其他证件;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六)责令停止涉及安全生产的工程项目建设;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予以处罚。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后应当及时报告,最迟在5日内报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不能当场处罚的,在发出处罚决定之前,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单位),告知拟给予的处罚及事实、理由和依据(标明依据的法律法规的条、款、项、目),及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逾期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或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四十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认真听取,并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制成笔录。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应按相关规定组织听证并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收集听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制作《听证会报告书》,根据听证情况,对拟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作出评判性并提出倾性意见,并报听证机关负责人审核。

第四十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有关资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的材料、《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等进行审查核实。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采纳。

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四十三条 经审核,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可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拍照或者记录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电子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受处罚单位或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安全监管部门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后,必须监督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期满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安全监管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七条 对经停产停业整顿,逾期仍达不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

第七章 结 案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执行完毕的;

(二)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丧失主体资格,其遗产或者权利继受人不具备履行义务条件的。

(四)申请强制执行,且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终结或执行终止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在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下需进一步延长的,应报经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五十条 规定数额的罚款和没收规定数额的违法所得(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处以罚款2万元以上罚款和没收2万元以上违法所得、市(州)级安全监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和没收5万元以上违法所得、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和没收1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证据目录报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对上级安全监管部门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监管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内报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案件办理完毕后,经办人员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报所在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审批结案。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案件材料应按《湖北省安监系统行政执法案卷制作规范》独立归档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 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安全监管部门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监督检查情况予以通报。

第八章 执法纪律

第五十三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履行监督执法职责,并建立执法岗位责任制度,明确本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

第五十四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建立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依法行政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五十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将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执法程序予以公开。

第五十六条 对符合立案要求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按规定应上报的案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上报。

第五十七条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况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其进行调查的部门负责人决定。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不认真履行监督执法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所用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式样,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执法文书的制作,按照《湖北省安监系统行政执法文书制作填制规范(试行)》进行填制。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总局令第15号)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计算。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关于行政执法期间的“7日”、“3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印发的《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鄂安监管法规[2005]73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办法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办法(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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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办法(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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