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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17稿)

发布时间:2020-03-02 23:45:2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泸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服务 第一节 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节 物业服务合同与收费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一节 物业区域的划分 第二节 物业的配置及承接查验 第三节 物业的维护保养 第四节 物业的装饰装修 第五章 监管职责 第六章 激励与考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泸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切实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物业管理工作机构,落实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

第五条 推行绿色物业管理和智慧物业小区建设,探索街区制物业服务模式。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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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业主

第六条 依法登记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因买卖、赠与、继承、诉讼、政府征收等法律关系已经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在物业管理中享有业主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提议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二)推选业主代表,并享有被推选权;

(三)对物业维护、使用等方案进行审议;

(四)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可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二)在转让、出租房屋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

(三)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其他应当由业主共同分摊的费用;

(四)按照有关规定续筹物业维修资金,并对符合使用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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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资金的条件进行确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建立业主诚信机制。业主应当在合同约定或管理规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和其他应当由业主共同分摊的费用(含续筹物业维修资金),逾期未缴纳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催告,经催告30日后仍不缴纳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30日后仍不缴纳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在新闻媒体曝光,并移送不动产登记部门限制其办理不动产转让、抵押登记;

(二)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并由人民法院按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其个人诚信档案;

(三)违约业主是公职人员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函告所在单位,取消其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户数超过三百户,组织召开全体业主大会困难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

公职人员应当积极参加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大会,所在单位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函告后,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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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建设单位或已交付房屋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联名书面申请后15日内,应当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条件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入选条件,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且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二条 首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按以下标准给予保障:

(一)建筑总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含5万平方米)2万元;

(二)建筑总面积5万平方米至20万平方米以下(含20万平方米)3万元;

(三)建筑总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5万元。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前缴存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听取、审查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并监督实施;

(二)听取、审查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收支情况报告;

(三)审定可用于公共收益的设施和场地以及经营所得收益使用方案;

(四)改变、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对业主、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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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或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仍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报请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在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停止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并在15日内与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或5年,由5人以上11人以下的单数委员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管理区域面积大小确定。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没有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工作;

(三)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没有违法建设行为;

(四)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其他应当共同分摊的费用(含续筹物业维修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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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没有不良信用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中有社区干部的,应当进入业主委员会,可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阻挠、抗拒业主大会行使职权;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三)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印章;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

(五)未经业主大会授权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六)擅自动用物业维修资金,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七)超越业主大会赋予的职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90日前,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并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前15日内,将其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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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有关财务凭证、业主清册、会议纪要等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保管。

业主委员会不按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移交;拒不移交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交由辖区公安派出所处理。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备案后15日内,将其保管的物品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经费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交通、通讯和误工补贴等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按每月每平方米0.1元的标准缴纳。由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取物业服务费时一并收取后按实划转给业主委员会,不足部分可以在物业公共经营收益中提取。

业主委员会按照主任每月最高不超过1000元,委员每月最高不超过600元的标准给予工作补贴,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物业管理区域面积大小、经营收益情况等确定具体补贴标准,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向业主公示。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议事活动经费有结余的,应当转入物业维修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将财务收支情况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对每届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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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和离任的业主委员会主任的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专业机构审计费用在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经费中列支。

第三章

物业服务 第一节

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异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泸州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应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登记。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市物业管理协会。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服务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资质等级按以下标准承接物业服务。

(一)一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项目;

(二)二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

(三)三级(含暂定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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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实行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记分管理制度。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监管,并将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情况及时报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信用记分,并每年在媒体上公示一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基础总分值为100分,按记分标准类别予以相应加分、减分。记分周期为24个月,每24个月滚动一次。物业服务企业记分低于80分的,不得参加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考评,不得晋升资质等级,不予开具诚信证明材料;信用记分低于70分的,不得进入市场参与招投标活动;信用记分低于60分的,应当报资质颁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资质降级或注销。

第二节 物业服务合同与收费

第二十六条 住宅物业按服务需求的不同,由高到低设定为一级、二级、三级三个服务等级。各服务等级由基本要求、房屋管理、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协助维护公共秩序、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管理等六大项主要内容组成。

服务等级标准以外的其他服务项目,由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服务等级标准作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测算物业服务价格的指导依据。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资质等级或服务年限提供相应的等级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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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一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或具有二年以上管理住宅小区经历的二级物业服务企业和具有五年以上管理住宅小区经历的三级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供一级服务。

持有二级(含二级)以上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或具有三年以上管理住宅小区经历的三级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供二级服务。

具有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含暂定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提供三级服务。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可以约定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

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是指由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的,用以兑现其依法依约退出住宅项目并移交物业管理相关资料及设施设备承诺的保证金。

保证金标准按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含10万平方米)以下1万元,10万平方米至20万平方米(含20万平方米)2万元,20万平方米以上3万元。

由物业服务企业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后3日内缴存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银行专户。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等级,综合考虑物业的建设标准、配套设施设备、服务功能及业主的居住消费能力等因素,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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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实行最低收费标准制度。有电梯的物业服务费不低于每月每平方米1.0元;无电梯的物业服务费不低于每月每平方米0.6元。

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最低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实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将备案情况抄送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备案合同以外的装修出入证工本费、电梯使用费、楼道维护费、人员和车辆临时出入管理费等。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解除、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提前60日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办理交接手续,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二)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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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四)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利用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广告、车辆临时停放和场地租赁等经营所得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收益分配由业主大会决定。

前期物业经营所得收益由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列账,物业服务企业扣除经营所得收益的百分之四十作为管理成本,剩余部分在业主大会成立后划拨给业主委员会管理。

业主大会成立后经营所得收益由业主委员会单独列账,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成本比例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 已竣工验收但尚未出售或尚未交付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出售房屋交付次日起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承担,建设单位与买受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物业服务费可按月、季度、半年计算,一次性预收物业服务费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第三十五条 业主依法将住宅使用性质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物业服务费应当按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的2倍交纳。

第三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终端用户收取使用费。专业经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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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当签订代收协议并支付手续费。

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未及时缴纳给专业经营单位的,专业经营单位可依法向物业服务企业追收,不得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方式影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

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名目向物业服务企业和用户收取保证金。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一节

物业区域的划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向物业所在地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

第三十八条 分期开发建设或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可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分别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节 物业的配置及承接查验

第三十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符合下列条件,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规划、消防、环境保护、人防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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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完成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建设;

(三)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完成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境卫生、社区服务以及人民防空等公共服务配套建筑及设施建设;

(四)道路、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监控安防等共用设施设备依法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六)按照规划要求完成车位(库)的配置,且车位(库)应按比例配置新能源汽车充电桩;

(七)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资料完整齐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新建住宅物业服务用房应当配置在地面一楼通风、采光、出行便利的位置,面积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二,且不低于100平方米配置。分期建设的,按照不低于分期规划许可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前期物业开办费,开办费按照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划转到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指定账户。开办费专项用于物业服务用房简单装修,购置办公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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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住宅物业实行交付承接查验制度。

前期物业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按照承接查验相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在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15日内,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原物业服务企、业主委员会、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承接查验相关规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三节 物业的维护保养

第四十三条 物业交付使用后,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权属登记用途使用物业。规划用途为住宅楼底层和住宅楼内不得设立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以及有安全隐患等的经营场所。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物业使用巡查、报告制度。

(一)巡查发现乱搭乱建、破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违法建设行为;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等扰民行为的,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城管执法部门处理。

(二)巡查发现有破坏消防设施、占用消防通道等影响消防安全行为的,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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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及时报告消防部门处理。

(三)巡查发现有车辆乱停、乱放等阻碍交通行为的,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交警部门处理。

(四)巡查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电梯维保单位到现场处理。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等终端用户的分户计量表或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前的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维修、更新、养护和管理应当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配)电、二次供水、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

第四十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下列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保修责任:

(一)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

(二)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三)装修工程为2年。

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前,按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的百分之二的比例将物业保修金交存到物业所在地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指定的监管银行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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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

第四十八条 业主应当缴纳物业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限期届满后,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

购房人应当在签订商品房网签合同前缴存;未销售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缴存。

第四十九条 业主分户账面物业维修资金余额不足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指导业主召开业主大会续筹。

第五十条 发生下列危及公共安全情形之一的,应当启用应急程序动用物业项维修资金: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住宅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的;

(四)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安全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应当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改造的;

(七)其它需应急使用物业维修资金的。

第五十一条 对符合应急使用物业维修资金的,县(区)房 —18—

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的书面申请之日起3日内,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核实,并予以审查备案。审查备案后24小时内按工程预算金额的百分之六十将资金划转给维修单位。

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审价报告,并将审价报告和使用维修资金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四节 物业的装饰装修

第五十二条 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主次干道临街两侧的建筑物外立面需要安装防盗防护设施的,不得超出外墙设置,并符合消防安全的相关要求。其他区域设置的挑檐、顶棚、保险窗等防护设施,其伸出墙面长度不得大于0.6米。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统一安装位置、尺寸和色彩。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装修人指定装饰装修企 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五十四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装饰装修资质的企业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并将装修方案、装饰装修企业资质情况报物业服务企业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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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装修人、装饰装修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三方应当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协议中应当明确装饰装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并可以约定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由物业服务企业向装饰装修企业收取。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经物业服务企业查验无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业主自行装修的参照执行。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日开展装饰装修巡查,发现违规装修、违法建设等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 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城管执法部门查处,并可采取停水、停电或限制装修材料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等措施。

第五章 监管职责

第五十七条 建立物业管理投诉、举报受理机制。 房地产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专业经营单位、设施设备维护保养单位等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开受理电话。

建立物业管理活动市、区县、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三级管理机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第五十八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物业监督职责。

(一)负责物业管理相关政策研究,制定物业管理相关配套文件;

(二)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动态监管,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记分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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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负责物业维修资金监督管理;

(四)开展物业管理宣传、培训;

(五)开展物业服务项目评优;

(六)负责异地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入泸登记;

(七)指导和监督县(区)开展物业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九条 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物业监管职责。

(一)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物业承接查验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二)负责物业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的管理;

(三)加强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开展日常信用记分核查和报送工作;

(四)建立物业管理档案;

(五)负责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管;

(六)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七)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考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物业监管职责。

(一)组织召开本辖区内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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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负责业主委员会备案,并抄送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

(三)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物业矛盾纠纷调解处理机制;

(四)负责物业服务企业项目保证金和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的监管;

(五)会同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开展承接查验和业主委员会的考评;

(六)组织本辖区内物业服务项目、业主委员的移交;

(八)对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有异议的调查处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和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第六十一条 相关职能部门的物业监管职责:

(一)发改部门负责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查处物业服务乱收费行为,调解处理物业服务收费的矛盾纠纷。

(二)经信部门负责督促电力、通讯等专业经营单位对终端用户的分户计量表或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前的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维修、更新、养护和管理;协调处理因电力、通讯引起的矛盾纠纷。

(三)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检查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 —22—

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规范居民养犬行为;公安交警负责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乱停乱放等行为;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影响消防安全的查处。

(四)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物业管理工作;依法登记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加强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司法部门负责指导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积极疏导、调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纠纷。

(六)财政部门负责核实、审批物业服务相关补贴奖励经费。

(七)国土部门加强对不动产登记的审查,对违法建设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负责对欠缴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的业主限制其不动产转让、抵押登记。

(八)规划部门督促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完善相关配套设施建设,调解处理因配套设施未完善的矛盾纠纷。

(九)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受理和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行为。

(十)卫生部门负责指导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疾病防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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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食药监部门负责指导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居民过期药品的分类处理。

(十二)环保部门依法处理小区内及周边的噪声、油烟、废气超标等污染行为;

(十三)工商部门在登记办照中对住所(经营场所)的审查,对将住宅、车库及其他附属设施或违法建设改变为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注册的应不予颁发证照等行政许可,并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

(十四)质监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等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督促使用单位做好特种设备的注册登记、定期检验、维护保养和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等工作;对特种设备的维修提出审查意见;查处特种设备在安装、改造、维修和使用中的违规行为;调查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特种设备事故。

(十五)人防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侵占、损害、擅自变更用途或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施设备等行为。

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处理因供水、供电、供气引起的矛盾纠纷。

第六章 激励与考核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县(区)人民政府、市级相关职能部门的目标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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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区)相关职能部门的目标考核。

第六十三条 建立物业服务企业激励机制。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积极参加物业管理优秀住宅物业和优秀公共物业评选。对获得市级、省级、国家级优秀物业服务项目的物业服务企业,县(区)人民政府分别给予1万元、3万元、5万元奖励,同时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10分、15分、25分的信用加分。

对晋升为二级资质和一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市人民政府分别给予5万元和10万元的奖励,同时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15分和25分的信用加分。

第六十四条 建立业主委员会激励机制。

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优秀业主委员会评选活动,对获得优秀业主委员会称号的,给予1万元的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擅自挪用物业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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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物业服务费用和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或者公示信息失实的,由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进行5分至10分的扣分。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未履行巡查、制止、报告义务的,由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进行5分至10分的扣分。

第七十条 装修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规定的,不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由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业主大会决定,给业主、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失的,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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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挪用、侵占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经费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小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更新改造工作,制定老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老旧住宅小区综合环境,逐步由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七十三条 业主委托其他管理人提供物业服务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泸州人民政府2014年7月1日发布的《泸州市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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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17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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