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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发布时间:2020-03-02 18:24:4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三、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许可事项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污染防治措施等要求落实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通过现场检查、环境监理(环境影响较大、污染较重或风险较高和涉及敏感区的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等方式,督促建设单位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污染防治措施等要求。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施工期环境监理。对污染较重或环境风险较高、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依法要求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施工期环境监理工作,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出的污染防治措施等开展环境监理。施工期环境监理报告定期报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二)“三同时”监督检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对辖区内的建设项目开展环保“三同时”监督检查,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是否发生重大变动,建设期间是否落实环保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要求,是否存在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三)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建设竣工环保验收监测(调查)文件后,及时组织对建设项目开展竣工环保验收现场检查。检查的内容为项目各项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措施是否按照环评要求予以落实,各项环境保护设施是否运行正常,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设立情况和制度建设情况以及环评要求的其他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依法处理环境违法行为。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擅自变更、环保“三同时”制度落实不到位、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等环境违法行为的建设项目,依法按程序予以处理。

五、监督检查程序

建设项目环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后,依法要求建设单位开展环境监理。项目建设期间进行不定期的现场检查,核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污染防治措施等要求落实情况。项目竣工后,对环保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对项目建设内容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一致的,视情况要求建设单位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报备环境影响后评价。

六、监督检查处理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以罚款。

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按照新环保法要求,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二)排污许可事项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由本级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总量执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时间、排放去向是否符合规定,排污单位的环境管理是否符合有关要求,在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中有无违规行为。

三、监督检查方式

根据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需要,开展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等,对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记录有关情况,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对重点排污单位,采取自动监测和监督性监测检查等方式进行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排污单位违反排污规定,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或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排放量的,按照有关规定增加征收排污费,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检查工作计划;

(二)实施现场检查和台账资料核查;

(三)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上记录检查情况;

(四)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整改;

(五)对拒不整改的,情况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环境违法责任。

六、监督检查处理

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未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落实的,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整改,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对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罚款等处罚;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予以处罚。对违反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提请县人民政府依法关停;对排污单位依法关闭等情况的,依法注销其排污许可证。

(三)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减排监测管理

一、监督检查对象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

二、监督检查内容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建设、自动监控(测)系统建设运行情况、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监督性监测、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企业自行监测监管等。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 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每季度开展一次;

(二) 监督性监测及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

(三)督查企业按照实时报、日报、周报、月报、季报、年报开展自行监测。

(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每月至少开展一次检查。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每月初7个工作日内向环保部门报上月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安装自动监控(测)设备且通过环保部门数据有效性审核的,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计算、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对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排污单位,按照国家环保部规定的物料衡算、排污系数等方法计算、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

(三)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每月初2个工作日内向环保部门上报上个月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情况。

(四)监控值守。建立值守制度,对系统监控报警及时做出响应,按责任分工通知排污单位、运营单位和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五)现场检查。对辖区内的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每月至少进行一次例行检查,如有异常情况,应进行重点检查。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例行检查表或重点检查表报至省环保部门。

(六)异常情况管理。国控企业生产停产、污染治理设施停运、检修、调试的,必须在事前5日内书面向辖区内的环保部门报告。自动监控设备在验收后未开展日常运行监督考核期间、日常运行监督考核不合格限期整改期间、日常运行监督考核过期或设备不正常运行等情况下,县环保部门须责令国控企业或运维单位限期整改,并报送人工监测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 次,间隔不得超过6 小时。必须在3日内上传书面报告、人工监测数据至省环保部门。

(七)企业定期报告。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在线监测设备运营单位每季度初10个工作日内向环保部门上报上个季度自动监控设备日常运行自检情况报告。

六、监督检查处理

监测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按照新环保法要求,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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