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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02:55:0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到了1974年,美国国会对于个人信息做了更广泛性的立法规范。在《1974年隐私权法》中,对于行政机关所收集或保存的各类个人信息在程序上和内容上都有较详细的规范。在主体上,其规范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包括一般行政部门、军事机关、政府设立的法人、政府控制的法人和具有管制权的独立机构。保护的客体是个人在“记录系统”中的“记录”,其定义为“某一行政机关所保存有关个人的任何单项性、累积性或集合性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教育、财务、医疗、犯罪或职业经历等,以及其姓名、识别号码、象征或其特定表征如手指指印、声音或照片等资料”。权利的主体则为“美国公民或经合法许可而永久居住的外国人”。在行政机关管理档案记录时,需遵守若干义务,包括其收集和保存行为必须符合国会制定法律或总统的命令。在收集个人信息时必须告知个人即信息主动(1)授权收集的有权机关,(2)使用该信息的目的,(3)可能的例行性用途,(4)不提供该信息的后果。另外,在建立记录系统时,应在联邦公报上刊登正式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记录系统的名称、地点、个人类别、用途、主管机关、个人申请取得记录的程序及资料来源等。在使用个人记录做决定依据时,必须维持记录的正确、相关、及时和完整。除非有该法所列的例外情形,否则其公开或移转需经记录关系人的书面申请或同意。另外,行政机关需设置适当的行政、技术和物理上的安全措施以确保记录的安全和机密。记录的关系人的权利包括,请求阅览和提供复本,对于不正确、不相关、过时或不完整的记录更正的权利等。该法最后还规定有关于记录不正确或泄露的民事和刑事责任。这项立法可以说是隐私权保护的基本大法,在该法案中,不但限制了联邦政府搜集和使用个人资料的权限、范围,并规定政府机关不得在未经当事人的同意下,披露任何有关当事人的资料。这就是说,当事人对其资料享有某种程度的控制权。但这个法律仍有不足之处,即仅限于政府行政部门的记录系统,未包含私人、企业系统,而且保护范围仅限于美国公民和具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不包括临时居留或非法居留的外国人。

1974年美国联帮制定的《隐私法》是一部全面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的专项立法,普洛塞尔教授的上述理论后来被美国的《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所采纳。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是美国法律学会对现存于各级法院的判例中的各种侵权行为法原则、规则进行的系统化整编和条文化方式表述。具体内容如下:

1、一般原则。包括:(1)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就受害人因此而受到之利益损害应承担责任;(2)侵犯隐私权的范围,包括不合理地侵入他人之隐私,窃用他人之姓名或肖像,不合理地公开他人之私生活,使他人有不实形象之公开。

2、四种侵害隐私的行为。具体规定了四种侵害隐私权行为的特点、情形和构成要件。

3、免责的特殊权利。

4、赔偿。明确规定了侵犯隐私权所造成的损失的范围。赔偿包括三个方面,即对隐私利益的损害赔偿、对精神痛苦之赔偿及其他由法律所认可的损害的特别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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