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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教案

发布时间:2020-03-02 06:55:4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第二章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基本原则的功能 第二节 基本原则的内容 第一节 基本原则的功能

一、指引功能

立法阶段,整个法律部门法律体系的建构、一部法律的草拟、一个具体条款的确定:确定方向。

二、解释功能

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执法者和司法者。

三、补充功能

法律规范体系构建得再周密也难免漏洞。 直接援引法律原则的情况存在。 第二节 基本原则的内容

一、合法行政原则(最重要)

核心强调形式上的合法性。

(一)法律保留,指所有行政活动都只能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进行。

1.依法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行政机关除非获得授权,否则不得作出任何规定;

2.在没有立法文件进行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

所有行政活动都不得违背现有法律的规定。 1.行政机关指定的任何文件、作出的任何决定都必须符合现有法律的规定,不得与其相抵触 2.对于法律授予的职权,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使;

3.对于法律规定的义务与职责,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有效地履行或执行。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应当能够通过一定的机制给予合法性上的审查。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二、合理行政原则(是合法性原则的进一步要求)

强调行政行为实质上的正当性,指所有行政活动,特别是行政机关根据裁量权作出的活动,都必须符合基本理性。

符合比例原则。适合性、必要性、均衡性。(最小必要伤害原则等)

三、程序正当原则

程序正当保证实体公正。

(一)信息公开

基于公民的知情权,行政机关应向社会公众公开其活动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二)公众参与

行政机关作出重要规定或决定时,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尤其是直接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

(三)公务回避

中立原则。公务利害关系;其他利害关系。

四、高效便民原则

行政机关的成本(税收);当事人成本

(一)行政效率:积极、迅速、及时履行职责

(二)便利当事人:窗口服务、一站式服务等

五、诚实守信原则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基于保护私人正当权益的考虑,行政主体对其在行政过程中形成的可预期的行为、承诺、规则、惯例、状态等因素,必须遵守信用,不得随意更改,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如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变更时也必须作出相应的补救安排。

(一)诚实:信息真实

(二)信用:信赖保护

行政机关的规定或决定一旦做出,就不能轻易更改。

如确因法律变动、情势变更、公共利益等原因必须改变它时,除了要有法定依据、遵循法定程序,还应给予权益受损人一定补偿或采取补救措施。

六、权责统一原则

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一)行政效能:行政活动应达到既定目的,保证目标顺利实现。

(二)行政责任: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行使职权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章 行政主体

(一)行政主体

1.行政机关:国家依法设立行使行政权的、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组织。 2.被授权的组织:本无行政职权,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就特定事项实施行政管理的非政府组织。

3.行政机构:法律上,机关和机构同义。

行政法语境下:行政机构是行政机关的一部分,其职权来源和依附于其所在的机关,其行使职权的法律后果也归于其所在行政机关,不具备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

(二)其他相关概念——行政相对人

1.概念: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行政主体在特定事项中管理的对象。

2.权利和义务的相对性: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享有或承担着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权利和义务。

3.在实体法中的表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公民:包括本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4.是地位而非资格: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都有可能成为行政管理的对象从而成为行政相对人。

二、行政主体的判断标准

独立拥有行政职权、能有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活动,独立承担法律后果

1.权:内在标准。权力的拥有者而非实际行使者。 2.名:外在标准。一个行政行为以谁的名义作出。 3.责:实质标准。独立承担行政活动引起的法律责任。

?权名不一致时怎么办?行政诉讼:名,行政复议:权。困扰之处,今后完善之处。 第二节 行政主体的类型

一、中央行政机关与行政机构

中央人民政府,是全国最高行政机关,当然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俗称中央部委。包括外交部等25个。组成部门履行国务院基本行政管理职能,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与部委相似,但地位上略低于部委。分为三种。 1.直属机构:俗称直属局。包括海关总署等16个。

主管国务院的某项专门业务,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但是,国务院参事室没有对外行使的职权。 2.直属事业单位:新华社等13个。

大部分没有行政主体资格,但个别单位因获得了法律法规的授权而具备了行政主体资格,如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

3.直属特设机构:1个,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4.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机构:俗称部管局。包括信访局等19个。

在体制上隶属于部委或直属单位,但本身有一定职权。有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职权,有时则代表主管部门行使职权。 5.国务院办公机构:

即国务院办公厅,负责国务院的日常事务,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对外以国务院名义作行政行为。 6.国务院办事机构:

与办公机构类似,无行政主体资格。包括侨务办等7个。

7.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

目前共28个。主要处理某些在权限、职能上跨部门的业务,起沟通、协调作用,一般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但个别因获得特别授权而成为行政主体,如国务院学位办、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抗震救灾指挥部等。

8.国务院部门的内设机构:

数量多,设立于国务院组成部门、直属单位、办公机构、办事机构内部,一般不是行政主体。

有些获得特别授权成为行政主体。如国家知识产权局内设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获得《专利法》授权。 补充:国务院组成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须经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决定。

国务院其他下属单位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国务院可自行决定,不须经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同意。

二、地方行政机关与行政机构

(一)地方各级政府

1.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 2.地级(设区的市、自治州)

3.县级(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 4.乡级(乡、民族乡、镇)

总结:各级政府均是行政主体。

(二)地方各级政府的工作部门与直属单位

与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及直属单位基本对应

县级以上政府设工作部门,乡镇政府不设工作部门。

(三)地方各级政府的派出机关

出于方便行政管理的需要,地方政府可能在自己辖区内画出一定范围,派出一个分支性质的机关代表自己行使职权。

与政府不同,它不是一级真正的地方政权,其行使的是上级政府的管理权。

1.地区行政公署:省级政府的派出机关

(其设立应经国务院批准)目前仅存在于边疆省份。

2.区公所:县级政府的派出机关

(其设立应经省级政府批准)

3.街道办事处:市辖区或县级市政府的派出机关

(须经其上一级政府批准)

(四)地方政府办公机构、办事机构、议事协调机构

设立上与国务院类似,一般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五)中央在地方上的派出机构与分支机构

如中国人民银行在地方上设立的分行、支行 银监会在地方上设立的银监局等

(六)地方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与内设机构

是该机关的组成部分,一般不具有独立职权,不能成为行政主体。

有一些获得授权的,在其权限内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常见如:派出所(警告、500元以下罚款) 税务所(2000元以下罚款)

工商所(对个体户或集市贸易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等) 公安消防、公安交管、公安出入境等

三、被授权的组织

(二)法律优先原则

(三)合法性审查

(一)公平公正对待,禁止明显偏差或歧视。

(二)考虑相关因素,裁量应符合法律目的

(三)

(一)国务院

(二)国务院组成部门

(三)国务院直属单位 本无行政职权,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就特定事项实施行政管理的非政府组织。

(一)国有企业

例如国有商业银行根据《人民币管理条例》的任何委托。 乡科级正职(如科长、乡长、镇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期为1-5年,可约定试用期为2.依据不同。 ————主任科员 1-6个月。

(1)行政授权的依据有限: 乡科级副职(如副科长、副乡长、副镇长)———

三、兼任职务

可能是法律、法规、或规章 ————副主任科员 1.定义: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可以在机关外兼职,但授权,对假钞有没收权。

(二)事业单位

1.专门执行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其在设立之初就获得了单行法的授权在特定行业领域内行使行政管理权。

如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等

2.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一般不具有行政管理权,但在特定领域内经授权可以成为行政主体。

如高等学校等。

(三)社会团体

有些社会团体根据授权获得一定的行政管理权。例如:

《体育法》授权单项体育协会(足协、篮协等)对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

《注册会计师法》授权注册会计师协会颁发注会证书。

(四)基层自治组织

村委会和居委会

它们在实施自治管理之余,也履行某些被授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如调节民间纠纷、协助治安管理、协助灾害救助等。

第三节 行政授权和行政委托

一、概念

(一)行政授权

法律、法规、规章对一个本无独立行政职权的机构或组织,授予行政职权,从而使其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行为。

(二)行政委托

行政主体委托其他机关、机构、组织或个人代理其实施行政活动、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

(二)二者区别 1.对象不同。

(1)行政授权:对象是本无行政职权的机构或组织。

被授权的机构: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或内设机构

被授权的组织:企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

(2)行政委托:对象十分广泛,既可委托给某些机构或组织,还可委托给个人,乃至另一行政机关。

当然,对特定事项,能委托给何种对象要遵循单行法上的专门规定。

例如:行政处罚只能委托给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行政许可只能委托给另一行政机关;行政强制禁止 (2)行政委托的依据广泛:

可能是法律、法规、规章,甚至是其他规范性文件。 3.结果不同。(最重要的差别)

(1)行政授权:被授权者获得行政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2)行政委托:被委托者没有获得行政主体资格,其实施的行为在法律后果上仍归属于委托者。 第四章 公务员 第一节 概述

一、公务员的范围

(一)定义:《公务员法》中公务员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二)包括: 1.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的全部公职人员。 2.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中国共产党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政协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公职人员。 3.参公人员:(准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二、分类

(一)职位分类 1.综合管理类(大多数属于此类) 2.专业技术类 3.行政执法类

(二)职务分级 1.领导职务 2.非领导职务 注意:并非领导职务的级别必然高于非领导职务的级别 领导职务序列 非领导职务序列 国家级正职(如总理) 国家级副职(如副总理、国务委员) 省部级正职(如部长、省长) 省部级副职(如副部长、副省长) 厅局级正职(如司长、厅长、市长)——————————巡视员 厅局级副职(如副司长、副厅长、副市长) ——————副巡视员 县处级正职(如处长、县长) ————————————调研员 县处级副职(如副处长、副县长) ——————————副调研员 科员、办事员 第二节 公务员职务的取得

一、任职条件

(一)积极条件:担任我国公务员应当具备 1.中国国籍 2.年满18周岁 3.拥护宪法 4.具有良好的品行 5.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6.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7.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消极条件: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务员 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开除公职的 3.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二、任职方式 下列途径可以成为公务员

(一)录用——委任 1.这是担任公务员的最主要方式。 2.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采取录用方式,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 3.中央公安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 地方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 4.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1年,试用期满合格后委任到某一职位;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二)选任 1.定义和范围:适用于领导职务,即通过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的方式任免领导职务公务员。 2.选任生效:选举结果生效时即当选职务,其任期届满不再连任的,或者任期内辞职、被罢免、被撤职的,所任职务同时终止。

(三)公开选拔 1.定义和范围: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即正厅级至副科级),或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即正厅级至副处级)出现空缺的,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中公开选拔。 2.特点:相对于录用委任方式而言,公开选拔的职务或级别比较高,条件也更高。

(四)聘任: 1.定义:经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但涉及国家秘密的职位除外。 2.特点:签订书面合同确定其权利义务,实行协议工资制。聘任合同签订、变更或解除报同级公务员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2.限制:但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不得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组织中兼任职务。 例如某些具有业务专长的领导职务公务员经常在高校、科研机构中担任兼职教授、兼职研究员等。 第三节 公务员职务的履行

一、公务员的考核 点考核工作实绩。 考核方式: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相结合,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作用:定期考核的结果是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连续2年不称职的,应当辞退。

二、公务员的奖励 1.奖励对象:既包括对公务员个人的奖励,也包括对某个单位公务员集体的奖励。 2.奖励形式:包括精神奖励,也包括物质奖励,但以精神奖励为主。 3.奖励等级: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一次性奖金或其他待遇。

三、公务员的处分

法律、法规、法规和国务院决定。

违反法律或纪律。 同时,公务员有错误命令抵抗权。

从轻到重为: 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记大过(18个月)、降级(24个月)、撤职(24个月,同时降级)、开除(永久)

1.多种处分的适用:(公务员有多种应处分行为的) 1)多种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 2)多种处分种类相同的,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下和以下执行该处分。 3)受处分期间又受新处分的,处分期为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2.共同行为的处分

(一)考核内容: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重

(二)

(三)考核结果: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

(四)

(一)处分的设定:

(二)处分的事由:

(三)处分的等级

(四)处分的适用(((公务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的,根据各自承担的几率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3.已退休人员的处分

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

但依法应当降级、撤职、开除的,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取消其享受的退休后待遇 4.从重处分:包括以下情形

(1)2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2)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3)串供或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4)包庇同案人员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节

5.从轻处分

(1)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2)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3)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6.减轻处分

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晚会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7.免予处分

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情形的,免予处分。

(五)处分的实施

由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决定

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任免机关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办理退休手续。

处分应在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遇有特殊情况的,办案期限可以延长至12个月。

(六)处分的后果

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还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但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四、公务员的交流

离开原来的工作岗位,到其他岗位工作。既可以公务员队伍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交流。

(一)调任

从国家机关之外调入国家机关担任公务员。

调任的公务员来源于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

调入后担任领导职务或副调研员(副处级)以上的非领导职务。

(二)转任 公务员在国家机关内部不同职位之间的调动,转任前后其公务员身份没有任何变化,改变的只是具体的工作岗位。

(三)挂职

公务员在不改变与原机关人事关系的前提下短时间实际担任其他职务。

可以在上下级机关之间挂职,也可以在国有企事业单位挂职。 挂职是双向的。

五、公务员的回避

公务员基于某种原因不担任某一职务或者不从事某一工作,具体包括任职回避、执行公务回避与离职回避三种情况。

(一)任职回避

公务员在特定条件下不得担任某一职务的情况。 1.近亲回避:

(1)适用主体: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

(2)回避内容: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

不得担任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

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特殊情况下,经省级以上人事部门同意,可以变通。 2.地域回避:

(1)适用主体: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

(2)内容:不得在本人所在乡镇、所在县担任有关职务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主要领导职务:党委负责人(书记)、政府负责人(县长、镇长、乡长)以及纪检书记、组织部长等重要职务。

(3)例外:实行民族自治的县应当由该民族的公民担任县长。《民族区域自治法》。

(二)执行公务回避

公务员在特定条件下不得执行某一工作的情况。 1.涉及本人利害关系

2.涉及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的利害关系

3.涉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况

(三)离职回避

公务员辞职或退休,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3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2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相关的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即:在该公务员的职务影响力还存在的特定时期内,禁止其利用原来的职务影响力为自己谋取经济利益。

第四节 公务员职务的丧失 辞职、辞退、退休、开除

一、公务员的辞职

(一)定义:自愿辞去公职,应向任免机关提出申请,由任免机关在30日内审批(领导成员辞职申请90日内审批)。

(二)自愿之外的两种情形例外 1.愿意辞职而不得辞职的:

(1)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2)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离开上述岗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3)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本人继续处理的 (4)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2.公务员不愿辞职而必须辞职的

即引咎辞职:领导成员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如果本人不提出,有关机关应当责令其辞职。

二、公务员的辞退

(一)应予辞退的情形:

1.在年度考核中,连续2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2.不胜任现职工作,但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3.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织员额需要调整工作,但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4.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5.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二)不得辞退的情形

1.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被辞退者,可领取辞退费,或根据国家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三、公务员的退休

(一)定义:公务员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二)提前退休: 1.工作年限满30年的

2.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

3.符合其他法定情形的 第五节 纠纷解决机制

《公务员法》创设了两种纠纷解决机制

一、申诉制度

(一)适用范围:一般公务员对处分、辞退、取消录用,降职、定期考核不称职,免职,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等人事管理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诉。

(二)程序

1.公务员自知道上述行为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期限为30日。

2.对复核结果不服,可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事部门或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行为之日起30日内直接申诉,申诉处理期限为60日,必要时可延长不超过30日。

3.对省级以下机关所作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还可向作出该决定的上一级机关再申诉。

(三)效力

公务员对人事处理决定不满,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原人事处理的执行。

二、人事仲裁

人事仲裁适用于聘任制公务员。

(一)仲裁委员会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任制公务员的代表、法律专家组成

(二)程序

1.与所在机关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仲裁裁决生效后,义务方当事人不履行的,权利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行政法上最核心的概念,整个行政法学的知识体系大多就是围绕这个概念构建起来的。 第一节 行政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行为,指的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

指虽然由行政主体所实施,但并不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或者虽然引起了某种法律效果,但这种法律效果的产生只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并非出于行政主体意思表示的行为。 第二节 行政行为的分类

一、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为的适用对象是否特定)

(一)抽象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制定的具有普遍适用力、适用于不特定对象、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包括:1.行政法规

2.行政规章

3.一般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规范性文件)

特点:适用对象不特定。这个对象可能多数、少数、没有。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依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者应当缴纳检索、邮寄、复制等费用。

(二)具体行政行为

定义:行政主体针对特定对象的权利义务作出的一次性的决定。实际上是行政主体执行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在内的各种规范的过程。

例如: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李某向县政府申请公开一项政府信息,县政府向其收取复印费2元,这便构成了一个具体行政行为。

二、单方行政行为和双方行政行为 (绝大多数是单方行为)

(一)单方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一般由行政主体的单方意志所决定的,即单凭行政主体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足以使这个行为产生效力,而不需要行政相对人的合意。

(二)双方行政行为

个别情况下,行政行为也可以是双方行为,主要指行政协议。(公法私法化)

行政协议,指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前提下,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协议方式,使双方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

典型如特许经营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等。

三、依职权行政行为和依申请行政行为

区分标准:行政行为作出是否需要以当事人的申请为作出条件。

(一)依职权行政行为

指行政机关直接依职权便可主动作出,无需当事人申请的行为。

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

(二)依申请行政行为

需要当事人的申请,行政机关才能作出。如行政许可。

四、羁束性行政行为和裁量性行政行为 (区别标准:行政行为受法律拘束的程度与行政主体的裁量空间有所不同)

(一)羁束性行政行为

法律对行为的范围、方法、手段等作出了严格规定,行政机关基本没有选择余地的行为

(二)裁量性行政行为

法律给予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以一定裁量余地的行为。

五、受益性行政行为和负担性行政行为

(区别标准在于行为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影响不同)

(一)受益性行政行为

是为当事人授予权利、利益或免除负担、义务的行为。

如行政许可、行政给付

有些时候可以对法律保留原则有所突破。

(二)负担性行政行为

是为当事人设定义务或剥夺利益的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

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保留原则,没有法律依据,行政机关不得剥夺相对人的利益。

六、要式行政行为和不要式行政行为 (区别标准在于:是否需要具备法定形式,如书面等)

(一)要式行政行为

要求行政行为需书面方式作出。

大多数的行政行为为要式行政行为。

形式要件是行政行为生效的条件之一,不符合条件的被视为无效。

(二)不要式行政行为

不要求书面形式作出的行政行为。

如口头的行政指导、即使的行政强制措施等。 第三节 行政行为的成立、效力与合法

成立:一个行政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具备之,行政行为产生并存在。

效力:行政行为产生后如何在法律上产生其所期望的效果,如何对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合法:一个效力的行政行为需要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能继续存续,才能继续有效下去。

一、行政行为的成立

应具备以下要件

(一)主体要件

必须是行政主体作出的行为,即作出这个行为的主体应当具备行政职权,否则决不能被称为行政行为。

(实施者是行政主体,且该主体必须合法、有权。)

例如:某工商部门将制售假药的商人予以拘留。工商部门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行为成立,但由于其没有拘留权,所以该行为违法。

(二)意思要件

行政主体必须向特定或者非特定的相对人作出有效的意思表示,一个行政行为才能成立。

即:必须有明确的、有效的方式将意思表达出来,否则行为不能成立。

形式:书面或口头,动作、符号等。

如交警指挥手势、交通红绿灯信号等,都是意思表示。

(三)送达要件

行政主体必须使行政行为的内容被其所适用的对象知晓。

抽象行政行为:公布

具体行政行为:送达

如果一个行政行为作出后没有相对人知晓,那么该行为不能成立。

总之:一个行政行为成立,证明其已存在,但并不当然意味着合法、有效。成立+合法=一个标准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行为的内容

一个行政行为成立之后,绝大多数情况下同时生效。例外:1.附有条件或者附有期限的,条件还没成就或期限还没届至的。

2.行为存在明显重大违法情节,视为自始无效。

生效后,行政行为将具备:

拘束力、确定力、执行力

(一)拘束力

是一种法律推定的效力。

行政行为一旦生效,无论是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还是其他机关、组织或个人,均应遵守的效力。 1.行政主体: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

2.行政相对人:对该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应当履行;

3.其他国家机关和组织:也不得对该事件作出其他处理。

(二)确定力

一种最终确定的效力。即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最终地、实质地被确定下来,从而不再更改的效力。

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争议期 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 确定不变更

过后 行政赔偿的请求时效

(三)执行力

是一种将权利义务转化为事实的效力。

指国家使用强制力将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转化为现实的效力,该行为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限不履行义务的,国家有权使用强制力对其义务的履行进行落实。

一般通过强制执行或法院的非诉执行来实现。

三、行政行为效力的消灭

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与废止,就是对其效力的消灭。

1.无效 2.撤销 3.废止

(一)无效

1.定义:明显重大违法,或者说存在严重合法性缺陷的行政行为,构成无效。 2.常见的无效行为:(1)要求当事人从事犯罪的行政行为;(2)行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或根据的事实纯属主观臆想的。(3)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3.后果:

自始不具有法律效果。即从该行为作出之日起从来没有产生过任何效力。

当事人可以拒绝履行义务,不受时间限制的主张其无效,或要求有权机关宣布其无效。遭受损害可要求国家赔偿。

(二)撤销

一般违法或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是可撤销行政行为。

1.一般违法:除了构成无效的明显重大违法之外的其他违法情形。 2.明显不当:虽合法,但存在明显不合理因素。 否定其效力:须经较为严格的法定程序,由有权机关撤销。

后果:该行为溯及地从其作出之日起丧失效力。

相对人可要求国家赔偿。

(三)废止

某些合法且适当的行政行为,由于特定的原因必须被废止。

1.法律变更,作出行为时的法律规范后来被修改、废止或撤销,使该行为失去了继续存在的合法性基础。

2.情势变更,行政行为作出时的客观事实已经不复存在,或虽然存在但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该行为也就丧失了继续存在的事实根据,必须废止。 3.目的实现,该行为所期望的目的已经达到,没有必要再存在下去。

4.公共利益,有的行为作出后,落实后会损害公共利益,也可能被废止。

后果:自废止之日起丧失效力,废止前效力仍在。

相对人可要求补偿而非赔偿。

四、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

判断行政行为合法的要件有五个 1.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法律适用正确 3.符合法定程序 4.不得超越职权 5.不得滥用职权 第六章 行政立法

第一节 行政立法的制定

一、行政法规的制定

(一)主体

国 务 院

(二)权限

1.为执行法律的规定

2.为执行宪法规定的国务院自身职权 3.为执行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授权的事项

(三)立项

1.国务院各下属单位有权报请国务院立项制定行政法规。

2.国务院法制办汇总各立项后,于每年初拟定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报国务院审批后实施计划。 3.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中的法律项目应当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四)起草 1.主体:可以国务院一个或几个部门负责,也可以由国务院法制办负责。

公布后30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1)省级政府(2)设区的市政府(3)自治州政府

(二)权限

一、批准

是一种对立法的事前监督方式,某些立法文件 注意:重要的行政法规应当由国务院法制办组织起草。

2.署名:向国务院提交的送审稿,应由部门负责人签署,或几个部门负责人共同签署。

3.听证: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4.形成初步的草案:注意,此时的文件为初步草案

5.征求意见:形成草案后,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经国务院决定不予公开的除外。 6.报送审查: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审查,同时报送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其他相关资料。

1.审查主体:送审稿由国务院法制办负责审查。 2.征求意见:将送审稿和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必要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开可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3.正式草案形成:审查后的版本为正式草案 4.审查结果:

(1)送审稿不符合条件的,法制办可缓办或退回起草部门;

(2)送审稿符合条件的,一般情况下由法制办主要负责人提出建议,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

(3)送审稿符合条件的,特殊情况下,采用传批方式,由法制办直接提请国务院审批,不召开常务会议。

两种方式

1.采用建议送审方式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和秘书长组成。

审议时由国务院法制办或起草部门作说明。 2.采用传批方式的草案,由国务院审批。

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施行。

有关国防建设的行政法规,可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委主席共同签署,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

签署公布后,应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国务院法制办网站以及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行政法规应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但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于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解释

1.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补充规定的: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级政府可以要求解释

国务院法制办拟定解释草案

报国务院同意

后由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公布

此类解释有法律效力,等同于行政法规 2.对工作中具体应用的问题:

国务院各部门法制办和各省级政府法制办可要求解释

原则上由国务院法制办答复

重大问题由法制办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答复

此类解释无法律效力,可供行政机关工作参考。

二、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

《立法法》第8条:有11项事项由法律保留,仅能制定法律。

第9条:11类事项中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根据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就属于授权立法。

此类立法受到严格控制。

(一)授权立法的范围

犯罪与刑罚、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四项不能授权立法——

绝对的法律保留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二)授权立法的义务

国务院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行使被授予的权力,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根据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应及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授权立法的终止

授权立法的期限不超过5年,另有规定的除外。 1.国务院应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律的意见;

2.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

3.经实践检验,制定法律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及时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行政法规和授权本身终止。

三、规章的制定

行政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两类。

(一)主体 1.部门规章

(1) 国务院组成部门(2)国务院直属机构;(3)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即国资委; (4)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即三监。 2.地方政府规章 1.部门规章

只能规定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一个部门单独制定的规章无效。 2.地方政府规章

可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2)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3)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不成熟的,因需要可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2年如果需要继续实施,应提请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限制:市州地方在横幅规章的立法事项仅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的内设机构或其下属机构报请立项;

地方政府规章由地方政府下属部门或其下级地方政府报请立项。

部门规章经其制定部门的部务会议或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由制定它的地方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

行政规章由其制定主体的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公开刊登。

规章应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主体的法制办报请有关机关备案。 第二节 各种立法的效力等级 第一,宪法与法律:最高 第二,行政法规: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高于其他。

国务院根据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效力实际高于其他行政法规。当其与法律抵触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第三,地方性法规:地级市州和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 第四,部门规章: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在效力上平行,无高低之分。

第五,地方政府规章: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级和本级以上地方性法规、上级地方政府规章。

第三节 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只有事先获得特定机关的批准方能生效。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必须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方能生效。

(二)省级人大常委会

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旗制定的单行条例与自治条例,以及市州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必须经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方能生效。

二、备案

(一)备案找上级

找到立法文件制定主体的上级机关。

例如:成都市地方政府规章,成都市地方政府的上级为: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四川省人大、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四川省政府、成都市人大、成都市人大常委会共8个。

那么,要排除一些上级,参照如下规则。

(二)人大不备案

各级人大均不接受立法文件的备案。

成都市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因此排除人大后,剩余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四川省政府和成都市人大常委会5个。

如果某个立法文件事先已经获得了上级机关的批准,就无须再备案了。

例如:云南省大理自治州制定的单行条例,由于已经获得了云南省人大常委会的批准,因此不须再向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及比之更高的机关备案了。

行政规章无须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即其最高备案机关只是国务院。

成都市地方政府规章的例子,排除后备案机关只有:国务院、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四川省政府、成都市人大常委会4个。

三、立法的撤销与改变

有权机关对立法文件加以审查之后的处理方式。 有以下规律:

两个机关存在领导关系,领导机关有权撤销,有权改变下级机关的立法文件。 1.各级人大领导其常委会 2.上级政府领导下级政府 3.各级政府领导其所属部门

两个机关存在监督关系,则监督机关有权撤销,但无权改变被监督机关的立法文件。 1.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监督本级政府

2.上级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下级国家权力机关

(五)审查

(六)决定

(七)公布

(八)实施

(九)备案

(三)立项

(四)决定

(五)公布

(六)备案

(三)批准当备案

(四)规章有例外

(一)领导关系下的处理

(二)监督关系下的处理

(三)授权关系下的处理 两个机关之间存在立法授权关系,则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的立法,乃至撤销其授予的权限本身。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特殊的行政法规

2.全国人大授权经济特区所在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经济特区法规。

(四)批准关系下的处理

某个立法文件是经过批准方能生效的,则在此将视为批准机关的立法来处理即可,处理的结果是是部门规章之间还是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都由国务院裁决。

(四)省级地方政府规章与市州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冲突

《立法法》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法律原理,

省政府规章和省内市州地方性法规之间效力平行;

发生纠纷时找立法主体的共同上级机关裁决——只能是该省人大常委会。 第七章 行政许可

(四)兼有羁束性和裁量性的行政行为

在特许的部分,行政机关对特许的实施具有一定的裁量权。特许实际上是权利所有者将权利让渡于他人的过程,被许可人本没有该权利。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实施特许时拥有裁量空间,对于让渡与谁,有一定选择余地。当然,公平公正的进行是原则。

三、行政许可的分类

《行政许可法》12条采用五分法

(一)一般许可

12条

(二)可以不设定许可的事项

13条:可以不设定许可的事项包括 1.当事人能够自主决定的; 2.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3.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4.采用事后监督等措施能够解决的。

注意:是可以不,而不是不可以。

要根据实际情况考虑综合因素来确定是否设定许可。 撤销。即经批准的立法视为批准者的立法。

(五)对立法文件审查的启动方式

1.主动启动:有权审查的机关通过某种方式发现下级立法文件存在合法性或适当性问题,主动启动审查程序。

2.要求启动:有限的特定机关可以向审查机关提出审查要求,审查机关一经收到要求就必须启动审查程序。

(中央军委、两高、省级人大提出)

3.建议启动:其他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向审查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或向国务院/上级政府提出)第四节 立法的冲突与适用规则

一、由同一机关制定的立法文件

它们在位阶上平行,并适用如下规则: 1.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

2.新法优于旧法,法不溯及既往,有利的溯及除外。

3.新的一般性规定与旧的特殊规定相矛盾时,应当裁决

人大为制定机关时,由该人大常委会裁决

二、由不同机关制定,且效力等级不同的立法文件

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

三、由不同机关制定,但效力等级相同的立法文件

应当裁决

(一)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之间的冲突 1.国务院根据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

2.经济特区所在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授权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

具有准法律地位,应当由授权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的冲突

二者效力平行,但冲突时应区别情况

1.首先国务院处理,国务院认为应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即作出决定;

2.国务院如果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则无权处理,应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三)行政规章之间的冲突

当效力平行的行政规章之间发生冲突的,无论第一节 行政许可概述

一、性质

绝大多数的行政许可为一般许可,其性质是一种无害性审查;

极少数的许可是特许,其性质是一种特权的赋予。

(一)一般许可

社会个体虽然拥有宪法、法律、法规赋予的许多权利,但其中某些权利的行使需要具备一定能力、条件或资格,否则容易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国家有必要对该能力、条件或资格进行审查,以确定其行使这种权利的行为是无害的。

例如:公民有驾驶机动车的权利,但如未真正拥有合格的驾驶技能,必将危害交通安全。因此,国家通过颁发驾照的许可加以考试、审查,条件合格者方有资格驾驶机动车。因此,是一般许可,是无害性的审查。

(二)特许

特许是例外。

指政府将国有的自然资源让渡给私人开发、将公共资源让渡给私人使用、将公营的公共事业让渡给私人经营的行为。 性质上:

(1)实际上是赋予了被许可人一种他人所没有的特权。

(2)为公平起见,特许的实施应当平等竞争,最终获得许可的人也应当为此付出公平的代价。

二、行政许可的特征

(一)依申请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的决定的作出,必须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而后才能对其条件、资格、能力等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许可。

(二)授益性行政行为

一旦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就意味着准许当事人从事某种特定活动,扩大了其行为自由。

(三)要式行政行为

无论行政机关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决定,都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应当发放加盖公章的证书,或者在特定物品上使用某种符号标记。

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一般无数量限制,只要符合条件即可。

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如:采矿许可、国有土地使用许可、航线使用许可、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市政公用事业如水电、公交、移动通信等经营权的许可。

指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一般来说不应有数量限制,但不排除一定时期、条件下实行阶段性数量控制。

如:律师职业资格许可、医师执业许可、建筑企业等级资质等。

指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核实的是相关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等是否达到有关标准,达到就应准予许可,不应有数量限制。如:各种药品批文、各种产品合格证等。

指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企业、各种组织的设立由法律法规设置了条件,对于申请人是否具备了条件,其审查工作通过登记来完成。登记没有数量限制。

例如:工商营业执照、社团设立登记等。 第二节 行政许可的设定

一、行政许可设定的范围

解决的是行政许可的边界问题。属于该范围的可设定许可,此外则属于社会自治范畴,不可设定许可。

二、行政许可设定的权限

三个重点问题:第一,创设许可的权限;第二,规定许可的权限;第三,禁止设定许可的事项

(一)创设行政许可的权限

简称:许可创设权,即创造一项本来并不存在的许可事项的权力。

1.经常性许可的创设权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均有权创设经常性许可。

遵循原则:上位法优先原则。即只有在上位法没有创设许可的前提下,下位法才能创设。

注意:任何规章都没有许可创设权。 2.非经常性许可

(1)定义:由行政机关在特殊情况下创设。

(2)主体:国务院和各省级政府。

(3)存在样态:实施一段时间后,要么终止实施,要么由有权机关转化为经常性许可继续实施。

(4)情形:两种

A.国务院在必要时采用决定的方式设定,属于临时性许可,在其实施期限届至之后自然终止。若转化为经常性许可,则须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为法律,或由国务院制定为行政法规。

B.升级政府在必要时采用规章的方式设定,其实施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满1年后继续实施的,应提请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转为经常性许可。

(二)规定行政许可的权限

1.定义:对一项已经创设的许可加以具体规范的权力。

2.有权主体: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各种规章均可对上位法已创设的许可作进一步详细规定。 3.限制:遵循上位法优先原则,不能增设许可,也不能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许可条件。 4.注意:其他规范性文件,既无创设权也无规定权。

(三)禁止设定许可的事项

地方政府不得设定以下三种许可: 1.不得设定全国统一的认可事项。

地方上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资格、自治许可。

例如:通过司法考试来实施的法律职业资格许

(二)特许

(三)认可

(四)核准

(五)登记

(一)行政许可法的五类许可可,就不能由各地分别设定。

2.不得设定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许可。

前置性许可?如注册公司,必须先进行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这个核准登记就是公司营业执照的前置性许可。

3.不得设定限制外地的生产、经营、服务、商品进入本地的许可。

被委托者义务:以委托者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不得转委托。

3.注意:委托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受委托者必须是行政机关,而不能是其他。

(四)集中实施

1.定义:经国务院批准,省级政府可以决定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多个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2.目的:便利当事人、减轻其程序性负担,落 行政机关应履行以下义务

1.核实义务:行政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报送义务:主要针对需要跨级审查的许可事项,应由下级行政机关先予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3.告知义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事项,或涉及公共利益而须听证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2)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此权利。

2.听证期限:

(1)依职权组织:应在20日内组织听证。

(2)依申请:自知道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 即: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的市场。

三、行政许可设定的程序

通过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方式来实现的。

1.听取意见的义务: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

2.说明义务:起草单位应当向制定机关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关于评价行政许可设定必要性的程序。

1.设定机关的评价:设定机关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如果认为已设定的许可能够通过该法第13条规定的自主决定、市场调节、行业自律、事后监督等方式解解决,应对该许可及时修改或废止。

2.实施机关的评价:可以对已设定的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其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许可设定机关。 3.修正性程序

在不废止、修改或撤销设定许可的立法文件本身的情况下,通过变通方式对其加以修正,使其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发展。 第三节 行政许可的实施

一、实施主体

行政许可原则上应由行政机关实施,绝大多数情况如此。

某些获得法律、法规授权的社会公共组织,也可以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许可。

这种授权必须有法律和法规的明确授予,规章的授权无效。

1.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2.过程中,委托者与被委托者都必须承担一定义务。

委托者义务:委托内容公告、监督、承担后果。 实高效便民的行政法原则。

(五)办公方式改革

1.由一个行政机关内设多个机构办理的,该机关应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申请,统一送达许可决定。

2.由地方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实施的,该级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许可,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二、实施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

1.行政机关义务:

(1)提供文本义务:格式文本,免费提供。

(2)公示信息义务: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材料目录等,申请书等,公示出来。 (3)解释说明义务: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进行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有此义务。

(4)推行电子政务的义务。 2.申请人权利和义务

(1)委托代理人申请,但该许可应当事人亲自到场申请的除外。

(2)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3)义务:对材料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 1.受理:当事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

(1)申请事项确实需要获得行政许可

(2)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3)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 2.补正后受理:

(1)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当场可以改正的,应允许其当场改正;

(2)申请材料存在错误,但当场无法补正或更正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其补正全部内容,当事人补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3.不受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

(3)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存在缺失或错误,行政机关告知其补正后,仍未依法补正或更正的。

(三)审查 将其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四)决定

准予许可或不准予许可

1.决定的时限:许可的决定期限自许可申请受理之日起计算;以数据电文方式受理的,自数据电文进入行政机关指定的系统之日起计算;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自申请人收到收讫确认之日起计算。

第一,当场决定。材料齐全,法定形式符合,行政机关能够当场决定的。

第二,一个主体实施许可的决定。不能够当场决定的,由一个机关单独实施的情形,该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可延长10日。延长理由要告知相对人。

第三,平级多个主体实施许可的决定。

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由多个主体一同实施的,应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作出许可决定,最长可延长15日,应经本级政府负责人批准,并将理由告知相对人。

第四,跨级多个主体实施许可的决定。对于需要跨级审查的许可事项,其最终做出许可决定的总时限仍依照上述规定处理,并无特殊之处。

2.决定的形式:要式行政行为,书面形式做出准予或不准予的决定。 3.决定的效力:

(1)全国有效:法律和行政法规设定的

(2)在一定地域内有效:地方性法规与省级政府规章设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也可以设定某许可在一个特定区域内生效。

三、实施的特殊程序 是一般程序的延伸或变更

(一)变更与延续程序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变更或延伸申请的处理,都经过类似于一般程序的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过程,无特殊之处。

但,规定被许可人如需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应在该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机关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该行政行为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延续。

(二)听证程序

1.启动:主动启动与被动启动。

(1)主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请;

告知期限: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还要公告。

3.听证主持人的回避

听证主持人不能与许可事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4.听证笔录的效力

应当对听证过程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在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由其在上签字盖章。

行政机关应依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体现出行政程序法上的案卷排他性原则。 5.其他:

听证公开:应当公开举行; 听证免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该法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四、针对特定事项的特别程序

原则上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行政机关应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向其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法的,相对人可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进行救济。

赋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特定行业、职业的资格、资质的许可。

1.这对公民的认可,一般需要组织国家考试,由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许可认定。

公开考试:公开报名条件、报考方法、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等,不能强制性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其他助考教材。

2.针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认可,一般需要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管理水平等,由行政机关根据考核结果做出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对特定产品、物品、设施、设备的检验、检疫、检测。

行政机关对一定物品实施核准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核准,不需要对核准结果作进一

(一)形成性规定

(二)评价性程序

(一)行政机关实施

(二)授权实施

(三)委托实施

(一)特许的程序

(二)针对认可的程序

(三)针对核准的程序步技术分析即可得出结论的,应当当场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做出许可决定。

(四)针对登记的程序

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行政机关主要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只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就必须当场予以登记。特殊情况下,对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五)有数量限制的许可

除特许之外,也有其他类型的许可可能有数量限制。

多个申请人均符合条件和标准的,行政机关应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节 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监督检查内容: 第一,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对许可行为本身的监督检查

第三,对被许可行政实施条件的监督检查 从监督检查结果来看: 第一,对被许可人责令改正 第二,撤销许可 第三,注销许可 第四,撤回许可

一、责令改正

概念:责令被许可人改正其实施被许可行为时的一些违法事实。这些事实主要违反了行政许可的附加义务。

包括:

(一)对资源利用特许的责令改正

当其没有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公共资源义务时

(二)对市场准入特许的责令改正

市政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因特许而获准经营特定行业被许可人对其营业负有多项特殊义务:

服务质量+服务价格+服务范围+服务时间

(三)对重要核准事项的责令改正

经行政机关检验、检测、检疫而获准使用的设施、设备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人身健康或者生命财产安全等重要问题。

设计、建造、安装、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等。

二、撤销许可

(一)概念:撤销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其法律后果是原有的许可决定自其作出之日起完全丧失效力。

(二)撤销原因:许可作出的过程中存在某种违法行为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对不符合资格和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许可;等。 2.被许可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形。

(三)注意问题

1.撤销主体:作出许可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或者被越权机关也可。

2.许可撤销后的处理:

如因工作人员违法导致:赔偿

如因相对人自己违法导致:不予赔偿 3.许可不撤销的例外:

虽有违法事由,但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4.申请人以欺诈、贿赂方式申请许可的法律责任:

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给予警告;

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

已获取:行政处罚

已获取且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领,刑事责任。

三、注销许可

把一项曾经存在的许可在形式上完全消灭的手续。

1.因时间原因而消灭:期限届满后不申请延续或申请延续未获批准

2.因被许可人原因而消灭: 3.因违法等原因而消灭: 4.因不可抗力而消灭:

四、撤回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废止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一)补偿程序

申请,法定期限内或合理期限内答复;若不予答复或当事人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二)补偿标准

1.法定标准 2.实际损失标准 3.实际投入标准

(三)对补偿的调解

参照行政赔偿案件调解进行 第八章 行政处罚

第一节 行政处罚概述

一、性质:

行政处罚,就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法律责任进行追究。

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行政处罚 第二节 行政处罚的设定

一、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的目的是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一定权利,其种类即以当事人被剥夺或限制的权利类型为划分标准。

2.被授权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其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如中国足协,根据《体育法》授权,可对有违规行为的俱乐部或球员实施处罚。

注意:规章不得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3.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有权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具有一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注意(1)以委托者名义实施 (2) 必须具备若干条件

3)行政处罚不能委托给个人

行政处罚由哪一级别、哪一地方的行政机关主管某一行政处罚案件的问题。 1.级别管辖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地域管辖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包括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相关行为实施地、直接违法结果发生地。 3.指定管辖

多个行政机关对处罚案件发生管辖权争议的情况。

均应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指定管辖。

二、行政处罚的实施规则

行政主体如何适用行政处罚的一系列原则。

1.无责任能力者不罚

(1)公民不满14周岁的

(2)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注意: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仍应处罚 2.情节轻微者不处罚

情节轻微并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过时未罚者不处罚

(1)一般时效: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2)特殊时效:治安处罚时效为6个月。

指的是对于某些情况下的违法行为不予重罚,而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从轻处罚:在法定的处罚类型、处罚幅度之中选择较轻的类型和幅度加以处罚;

2.减轻处罚:在法定的处罚类型、处罚幅度之外,适用更轻的处罚。 3.具体情形:

(1)未成年人不重罚:14-18周岁

(2)悔改者不重罚:对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者

(3)胁从者不重罚:受他人胁迫

(4)立功者不重罚:配合查处,有立功表现

(三)一事不再罚原则 1.一事不再罚:

(1)如果当事人实施的一个违法行为只触犯了一个法律规范,就只存在一个处罚事由,对此行政机关不得给予多次处罚

(2)如果当事人实施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多个法律规范,此时存在多个处罚事由,行政机关不得给予多次同一种类的处罚。

例如:某人在没有办理任何证照的情况下擅自开办参观,这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了卫生管理、工商管理、税务管理等多方面法律规范,几个部门都有行政处罚权。——均可行使处罚权,但不能为同一种类处罚。

2.行政处罚与刑罚相折抵

当事人已经被处以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被执行之后,发现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最后又判处了刑罚。那么,行政处罚应该与要执行的刑罚相抵。

(1)行政拘留折抵拘役或有期徒刑 (2)罚款折抵罚金 第九章 行政强制 第一节 行政强制概述

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两者都是行政机关运用强制手段实施的行为,在外观上具有相似性,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本质上,二者有区别。

一、行政强制措施

指行政机关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1.预防性: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而采取的措施。

如交警部门对于醉驾者采取约束其人身的强制措施,目的是为防止行为人醉酒后仍驾车危害公共安全。

如,地方政府对传染病人或疑似病人进行隔离观察,目的是为防止传染病进一步扩大,危害公共卫生安全。 2.暂时性

对人身或财产的暂时性控制,一旦其预防的目的达到了就应当予以解除。

如:交警队醉驾者采取的约束人身的强制措施,

(二)管辖规则

(一)不处罚规则

(二)不重罚规则行为人一旦酒醒就应解除这种约束。 3.非惩罚性

尽管对当事人的人身或者财产进行了限制,但它既是对尚未发生的违法行为或危险后果的控制与预防,就必然不同于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的惩罚。

二、行政强制执行

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其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

其本质是国家运用强制手段实现另一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适用于当事人对先在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不履行的情况。 1.间接强制执行

分为:执行罚与代履行。

执行罚: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按日加处一定强制金,以迫使其尽快履行义务的措施。

代执行:行政机关自己或委托他人代替义务人履行相应义务,并在履行后向义务人收取一定费用的强制方式。 2.直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动用国家强制力直接实现具体行政行为所设定之权利义务的行为,如强制划拨、强制拍卖、强制拆除、强行销毁等。 第二节 行政强制措施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1.针对人身的强制。即短暂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如强制隔离、约束人身、留置盘问等。

2.针对财产的强制。包括查封、扣押、冻结(存款、汇款)等。

3.针对场所的强制。包括查封场所、强制进入场所(如住宅)等。

4.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

(一)创设

1.法律可以创设各种行政强制措施

2.行政法规:可以创设除限制人身自由、冻结和其他法律保留事项之外的行政强制措施。

3.地方性法规: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创设查封和扣押。

(二)规定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对法律创设的行政强制措施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扩大其对象、条件和种类。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

(一)行政机关实施

(二)授权实施

(三)绝对禁止委托实施

四、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一般程序

(一)一般规定

1.报批:执法人员实施强制措施之前须向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表明身份: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证件。

3.通知:通知当事人到场。

4.告知:当场告知当事人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复议权和起诉权等。 5.听取: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6.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二)例外规定

1.紧急情况:紧急情况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实施后24小时内向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强制措施的应立即解除。 2.强制人身:

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场(或实施后立即)向当事人家属通知实施的机关、地点和期限。

3.紧急情况下强制人身:

紧急情况下当场对人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在返回行政机关后应立即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五、查封、扣押的程序

(一)对象:

限于涉案场所、设施或财物,但以下对象不得查封、扣押:

1.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2.当事人及其家庭的生活必需品

3.已经被其他国家机关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二)查封、扣押的程序

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三)期限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不超过30日的时间,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技术鉴定的,其所需时间另行计算,但应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

(四)费用

均由行政机关承担

(五)后续处理

具有暂时性特征,不能长期持续。行政机关应在法定期限之内,对查封、扣押的对象作如下两种处理:

1.没收或销毁: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依法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 2.解除强制措施:应当解除的情形包括:

(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2)查封、扣押的对象与违法行为无关

(3)对违法行为已经做出处理,无需继续采取强制措施

(4)查封、扣押期限已满。

解除查封、扣押后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变卖的应退还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给予补偿。

六、冻结的程序

(一)实施主体:

只能由法律设定,只有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才能实施冻结的强制措施。

(二)实施对象:

是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的存款、汇款,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三)期限: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

作出冻结决定的机关应当在3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

冻结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延长30日。

(四)冻结的后续处理

1.划拨:对违法事实清楚,且被冻结款项依法应当予以收缴的,予以划拨。

2.解除:下列情况应当解除冻结:

(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

(2)冻结的款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

(3)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的。

(4)冻结期限已经届满的。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解除冻结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直接解除冻结。 第三节 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间接强制执行

1.执行罚(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2.代履行。

(二)直接强制执行 1.划拨(存款、汇款)

2.拍卖或变卖(财产、场所、设施)

3.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如清理、拆除等) 4.其他直接强制执行方式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

只能由法律进行设定,且不存在例外。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主体

绝大多数行政机关具有间接强制执行的权力,少数行政机关具有直接强制执行的权力,如公安、国安、工商、国税、海关和县级以上政府等机关。

没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机关只能申请法院非诉执行。

四、一般程序

(一)启动

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强制执行。

(二)催告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之前,应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三)陈述申辩

当事人受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并进行记录、符合。当事人理由、实施、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做出书面的强制执行决定。注意在催告期间,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转移或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立即决定强制执行。

(五)中止和终结执行 1.中止执行:

(1)当事人履行确有困难或暂无履行能力的

(2)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3)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4)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2.终止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2)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3)执行标的灭失的;

(4)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5)其他。

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装货返还财物,不能恢复或返还的给予赔偿。

(七)对强制执行的比例限制

手段与性质相匹配,尽可能采取成本低、损害小的手段实现行政管理目的。

五、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程序

金钱给付义务如纳税、收费、缴纳罚款等,都按照先间接、后直接的方式强制执行,即先处以执行罚,仍不履行的对财产予以划拨或拍卖。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依法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四)决定强制执行

(六)执行错误的处理

(一)执行罚 其标准应通知当事人,但其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二)划拨或拍卖

处罚款或滞纳金超过30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可以直接划拨款项或拍卖财产用于抵缴。划拨的款项和拍卖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划入财政账户,行政机关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

六、代履行的程序

适用于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义务的强制执行,如拆除违章建筑、清楚障碍物等。

代履行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己代履行为例外。

(一)适用条件

行政机关作出要求当事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委托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二)适用程序

1.送达:代履行前应先送达代履行决定书。

2.催告:代履行3日前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即停止代履行。 3.派员监督:代履行时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4.签章确认: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盖章。

5.收费: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节 法院的非诉执行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复议、不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管辖

非诉执行向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申请。

在级别管辖上,应先向基层法院申请。

二、受理

法院接到强制执行申请,应当在5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15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后者应自15日内作出裁定。

三、审查和裁定

法院对申请非诉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审查合法性,但原则上只做形式审查,例外情况下才转化为实质审查。

(一)形式审查

法院对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形式要件、具备执行效力、没有明显违法的情形,应当自受理后7日内裁定予以执行。

(二)实质审查

1.条件:法院发现强制执行的申请明显违法,包括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或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即转入实质审查。

2.时限:法院在实质审查中,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裁定是否执行。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5日内将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不服裁定的,可以在15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后者在30日内作出裁定。

(三)紧急情况

紧急情况下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立即执行。经院长批准,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5日内执行。 第十章 行政程序

第一节 行政程序概述

一、行政程序

指的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过程、步骤、顺序、方式、形式和时限。

(一)行政程序的概念

行政程序指的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程序。

包括行政行为的程序;以及行政规划、行政指导、内部管理等一系列活动的程序。

即:行政管理活动=行政行为+其他行政活动

(二)行政程序的功能

法律设置行政程序的目的,是希望通过贯彻程序正义导向实体正义,通过对行政活动过程的控制使这些活动中的当事人、甚至普通公众可以了解行政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从而有条件对此进行监督,使行政机关实施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可能性大大减少。

二、行政程序法

即调整行政活动实施的过程、步骤、顺序、方式、形式和时限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的总和。

(一)一般的和特殊的行政程序法

1.一般:指适用于全部(或多数)行政活动的程序性制度。

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

2.特殊:适用于一种或者一类行政活动的程序性制度。

(二)单独的和混合的行政程序法 1.单独的行政程序法:

指的是一部法律当中只包含了程序性规范,没有实体性规范或者实体性规范很少。 2.混合的行政程序法:

指的是一部法律当中同时包含程序性和实体性的规范。实际上,绝对单独的行政程序法几乎是不存在的。

《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

(三)综合的和单行的行政程序法 1.综合的行政程序法:

在一部法律中统一规定了各种主要的行政程序制度的,较为完整的法典。

美国、日本、韩国、德国等国均有综合的行政程序法

2008年湖南省政府颁布《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2.单行的行政程序法:

目前国家层面只有一套:《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节 一般行政程序

一、启动

(一)依职权启动

当事人无需申请,行政机关即可作出的行为。 1.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认为有必要实施某一行为,向行政机关负责人申请,经过后者批准即可启动程序。

2.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或集体决定)实施某一行为,指示具体工作人员启动程序。

3.在紧急情况下,如果不立即实施特定的行政行为(如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等)将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不经批准先行启动程序,事后按法律规定补办手续。

(二)依申请启动 1.申请

申请形式:通常以书面提出。紧急状况下口头 申请书:申请人情况、依据、理由等 申请材料:应当在法定时间内一并提交。 2.受理

收据: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书、申请材料、证据后,应当出具收据。 受理:不予受理——

受理——

补正后受理——

二、调查与证据

行政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对事实进行调查。 “先取证、后决定”的原则。

(一)调查

1.执法人员一般不得少于2人,并应表明身份。

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还要提供相应文件。

(二)证据 1.证据种类: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九类。

2.证据内容:围绕案件相关事实客观、全面地搜集证据。

当事人有权发表意见,提出异议。

3.证据的获得: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前收集证据,作出决定之后补充收集的证据不得用于证明该决定的合法性。

行政机关取得证据应当程序合法。 方式如下:

(1)询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制作笔录交被询问人可对无误后签字。

可在行政机关办公场所、被询问人的住所或营业场所及其他合理地点进行。

(2)审查和检查:

为了调查证据,可依法调阅行政相对人的账册、营业记录等资料并进行审查,调取上述资料应出示法律文书并出具收据。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可采取抽样取证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3)当事人提供证据

申请启动行政程序的,当事人应依法提供证据和相关资料。

(4)证据的认定

行政证据在诉讼的情况下可以转化为行政诉讼证据。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告知与陈述申辩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的不同环节都有义务向当事人告知一些必要事项,以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同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一)事前告知

主要发生在依职权启动的行政程序中。

行政主体应向当事人告知即将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当事人提供证据表明行政主体掌握的主要信息有误,应及时终止该行政行为。

(二)事中告知

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决定,应当告知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参与行政程序的权利,以及参与的途径、方法和获取有关行政信息的途径和方法。

(三)事后告知

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决定,应当告知相对人对该决定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权在知悉该信息后提出陈述、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将该信息记录并归入案卷。

四、决定

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决定;重大事项的决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决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载明: 1.当事人基本情况 2.实施与证据

3.适用的法律依据

4.决定的内容 5.履行的方式和时间 6.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7.行政机关的印章与日期 8.其他

五、时限制度

指的是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及其他主体作出一定行为的时间限制。

我国有关行政主体时限的规定散见于各单行法律、法规当中。

原则上,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事项,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之后,期限可以被延长一次,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本来的期限。

超过期限的后果:

1.构成不作为2.推定为对相关行政事项作出否定性结论。

3.法律有规定的,可以规定推定为肯定性结论。

六、送达与费用

(一)送达

1.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本人不在,成年家属签收;法人或其他组织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有代理人的可由代理人签收。

2.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群众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向其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证明拒收的事实和日期,签名盖章后留置送达。

3.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邮寄送达。

4.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被羁押场所的管理单位转交。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行政文书后,应立即交送达人签收。

5.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上述方法均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行政机关应在行政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行政活动应当实行无偿原则。

七、案卷制度

行政案卷,就是记录行政活动的事由、内容和结果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三类: (1)调查笔录:即在行政活动的调查环节所形成的对案件事实、执法过程、相关人员意见等内容的记录。 (2)听证笔录:即在行政听证中形成的对各方意见、辩论过程、认定结果等内容的记录。

(3)综合案卷:即包括一个行政事项的调查笔录、听证笔录、主要证据、决定文书及其他相关内容在内的总的案卷。

案卷排他性原则:从程序正当的角度来看,行政案卷应当具有排他效力,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或者司法机关、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决定,都只能以案卷中所记载的内容为准,不得考虑案卷之外的其他事实。

作用:保证行政程序权威性,增强可预期性。

使行政活动具有可追溯性、可追责性。 第三节 行政听证

定义:指的是行政机关作出重大决策或作出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较大利益的行为之前,通过陈述、辩论、质证等方式听取相关利益主体意见的一种程序。

意义:吸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充分参与行政程序,增强行政过程的正当性;引导各方利益主体以制度化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促进社会公正;通过听证过程的公开增强政府透明度;使当事人和公众更加深入了解行政决策或行政决定过程。

一、行政决策的听证

(一)适用范围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和公共政策,内容涉及广泛的公众利益的,应当依法召开听证会。

(二)主持人

听证会由行政首长或行政首长指定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主持。

回避

(三)参加人

公众代表由公众推举产生;公众推举有困难的,由行政机关指定。可邀请学者、专家参加。

(四)听证过程

主持人对听证过程拥有指挥权,听证参加人应按照主持人决定的顺序发言。主持人和参加听证的专家、学者可以对其他听证参加人发问;其他听证参加人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对参加听证的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发问;其他参加人之间原则上不相互发问和答问。

(五)听证笔录及其效力

应由工作人员作详细记录,并在会后据此整理出听证纪要。

听证记录和纪要均应由听证主持人签字后报送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和公共政策应当考虑听证参与人员的相应建议和意见。对不予采纳的,应通过一定方式予以解答。

二、行政决定的听证

指的是行政机关为了作出针对特定对象权利义务的行政决定或阶段性的决定而举行的听证。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行政机关即将作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事项中。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听证。

(二)主持人

由行政机关指定的工作人员担任,同时适用回避原则。

(三)参加人

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公众代表、调查人员、证人、专家、记录人等

(四)听证过程

1.通知:应提前合理时间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以便后者进行准备。听证应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2.开始:主持人宣布,记录人查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参加人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内容和纪律。

3.发言: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发言。

4.质证和辩论:各方参加人出示证据进行质证,并对争议问题进行辩论。

5.最后陈述: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最后陈述。 6.宣布结束。

(五)听证笔录

当场阅读听证笔录,经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认为记录有误的,有权提出修改意见。

过程中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可提出相依你的建议,附于笔录之后。

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笔录拟定行政决定的方案,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听证笔录具有排他效力,行政机关只能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

三、书面听证

是行政决策听证的一种变通形式。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或公共政策,内容涉及广泛的公众利益,但法律没有要求召开听证会的,可以进行书面听证。 案例讨论题:

某市原有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屠宰许可证等证照齐全。1997年国务院发布《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该市政府根据其中确认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规定发出通告,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据此,市工商局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营业执照吊销,卫生局也将卫生许可证吊销。乙、丙、丁三家屠宰场对此不服,找到市政府,市政府称通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需遵守执行。三家屠宰场遂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

(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何种类型的行政行为?理由是什么?

(2)谁是此案的被告?理由何在?

(3)此案乙、丙、丁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什么?

(4)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属于何种性质的行为,工商局、卫生局能否据此吊销乙、丙的执照许可证? (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市政府发布的通告,明确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而该市原仅有甲、乙、丙定点屠宰场,这就意味着剥夺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的屠宰资格。可见,该通告是针对定点屠宰这一特定的事和甲、乙、丙特定的人作出的, 侵害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的公平竞争权, 属于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

(2)市政府、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均可成为本案的被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对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诉讼, 由于市政府的行为是具体行政接侵犯了乙、丙、丁的利益,故乙、丙、丁均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以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依讼法》第11条第1款第

(一)项规定,乙、丙、丁可以市工商局、市卫生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3)乙、丙、丁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上题所述。

(4)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是行政许可行为,具体而言是属于资格许可行为,即赋予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的许可。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为是资格许可行为,未获得该牌的企业就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的经营活动, 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就有权据执照与许可证。 但本案中, 由于市政府的行为违法, 所以, 工商局、卫生局就不得据此吊销乙、丙、丁的执照与许可证

[考点集成]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 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具体处理决定,并对其权利义务产生针对特定对象即特定的事和特定的人作出的行为, 这点是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重要区别所在。 而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不特定的人或事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适用的行为规则的行为, 它一般不针对特定对象, 而是规定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关和被管理一方的行为规则和权利义务关系, 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是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对象现实生活中区分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案例2

李某系从事饮食业的个体工商户,出售自制的蛋糕,李某蛋糕未经有关部门进行检验。这一行为被某工

(二)费用 商所查获。根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对此类违法行为,应予以警告、没收违禁区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在工商所查获前李某出售蛋糕共获利590元。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工商所没收了李某尚未出售的蛋糕,没收其违法所得590元,并且工商所认为李某曾因伤害罪而被判刑3年,一年前刚出狱,因此要重罚,又处以李某1500元的罚款。 [问题] 工商所对李某的违法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适当?是否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工商所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合法的,但不合理,违背了行政合理性的原则。主要表现在对李某的罚款行为上。本案中,根据法定的罚款幅度的规定,工商所对李某处以1500元的罚款属于法定的幅度内,其行为没有超越法律,不与法律相抵触,是合法的。但工商所在法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不恰当,对李某进行1500元的罚款,除以其违法事实情节等为依据外,于一种不正当的考虑而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背了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属不合理的行为。

行政处理

(一)依申请行政行为 行政处理

(一)依申请行政行为 依申请行政行为概述

依申请行政行为概念:

指行政主体只有在相对人申请的条件下方能作出,没有相对人的申请,行政主体便不能主动作出的行政行为。

1.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是以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的。 2.依申请行政行为是授益性行政行为。 3.依申请行政行为的目的在于抑制公益上的危险,抑制影响公共利益的因素。 4.依申请行政行为必须依法作出。 5.依申请行政行为是要式行政行为。 依申请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 程序:

1.提出申请 2.申请的要件审查与受理 3.审核 4.批准(或者拒绝批准) 5.对不予以批准的救济程序。 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类型: (1)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行为。 (2)行政给付。是指行政主体在公民失业、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或其他特殊情况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规定,赋予其一定的物质权益或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3)行政奖励。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表彰先进,激励后进,充分调动和激发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为国家、人民和社会作出突出贡献或模范地遵纪守法的行政相对人,给予物质的或精神的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 (4)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5)行政裁决。是指依法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行为。

行政救济概述

行政及救济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受到了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影响,从而向特定机关人民法院、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寻求救济的制度总称。

包含三大制度: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 行政复议:指行政机关依照行政程序受理和处理行政争议案件的制度。

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依照司法程序受理和处理行政争议案件的制度。

(一)复议和诉讼的关系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1、选择型的关系

出现争议,既可以选择复议,也可以选择诉讼 如果选择复议,又出现两种情况: A、复议终局《复议法》14条 B、诉讼终局

2、复议前置型(复议法第30条)

争议发生后,必须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法院起诉;或复议机关不受理或受理了逾期不作决定,再向法院起诉。 如,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

复议选择兼终局型――在复议和诉讼之间自由选择,但选择复议后不得提起诉讼。包括:《中国公民处境入境管理法》、《外国人入境处境管理法》 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

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二)赔偿和复议的诉讼关系

1、单独程序

先向侵权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要求,不满意再向法院提起诉讼

2、一并程序

行政赔偿可以在复议或诉讼中提出 行政复议概述

第一节 行政复议概念与特征

行政复议: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及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该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上级对下级的监督)

行政复议的行政性决定了其有可诉性:

(1) 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2) 行政复议逾期不作决定

(3) 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范围 范围:

(一) 行政处罚

(二) 行政强制措施

(三) 行政许可变更、中止、撤销行为

(四) 行政确权行为

(五) 涉及经营自主权的行为

(六) 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行为

(七) 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八) 没有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

(九) 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法定职责的行为

(十) 行政给付的行为

(十一) 具体行政行为

可一并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规定的范围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7条和第26第一次用“规定”指代抽象行政行为中除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并确立了对规定的行政审查制度。 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规定的法定条件

(1) 申请行政复议针对的规定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某一具体行为的依据。

(2) 行政相对人在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复议时应当一并提起对该规定的复议请求。 排除行政复议的事项

一、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内部行政行为

三、居间行为 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主体 行政复议的参加人

一、申请人

指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 申请人必须是行政相对人

(2) 申请人是认为被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人

(3) 以自己名义提出

二、被申请人

指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指控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并由行政复议机关通知参加复议的行政机关。

(1) 申请人对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申请复议的,该行政主体是被申请人

(2) 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申请人

(3)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复议,该组织是被申请人。

三、第三人

指因与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者复议机关通知,参加复议中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人主要有:

(1) 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被处罚人或者权益受被处罚人侵害的人。

(2) 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共同被处罚人。 (3) 其他与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对人。

(四)复议机关

(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法》---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某一个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行政机关。

四、复议机关的确认规则 (行政复议的管辖)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白云区公安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高领导机构为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全国海关目前共有46个直属海关单位(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41个直属海关,2所海关院校)如广东省内有7个直属海关,均直接受海关总署领导,相互之间平级。

广州海关、深圳海关、汕头海关(汕头、潮州、揭阳、梅州、汕尾)、拱北海关(珠海、中山)、黄埔海关、江门海关、湛江海关

第十三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广东省人民政府—广州市人民政府—白云区人民政府---钟落潭镇人民政府 ---人和镇人民政府 2015年3月和4月,国务院先后批复同意西藏林芝地区和新疆吐鲁番地区撤地设市,林芝地区和吐鲁番地区的行政公署随着两地地级市挂牌成立将退出历史舞台。

新疆(自治区)—吐鲁番地区---鄯善县

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五条 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吐鲁番行政公署) 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公安派出所)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中国足协)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白云区公安局和工商局)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的程序

一、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条件:

(1) 申请人合格

(2) 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3) 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4) 属于受理复议机关管辖 (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期限: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应当在知道相应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天内提出复议申请,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了“就长不就短”的基本原则(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申请人)

1.法律法规规定超过60天的从其规定; 2.法律法规规定不足60天的按60天计算。

二、行政复议的决定 1.维持决定 2.履行决定 3.撤销、变更和确定违法决定 4.驳回复议申请决定 5.行政赔偿决定 6.对行政规定的处理决定 行政诉讼概述

行政诉讼: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发生争议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行政相对人的主张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然后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 特征:

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诉讼活动,是行政争议的行政相对人一方,请求与纠纷双方没有利害关系的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依照司法程序解决与对方当事人行政主体一方行政争议的诉讼活动。 行政诉讼的原告职能是行政相对人,即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对受案范围的总体划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几类不可诉行为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

(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四)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五)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六)刑事司法行为;

(七)行政指导行为

(八)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九)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三、起诉期限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行政诉讼的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诉讼中以复议机关为被告的情形主要包括: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四、诉讼当事人

(一)原告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二)被告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诉讼中以复议机关为被告的情形主要包括哪些?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告错了”与“告漏了”的处理

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三)第三人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行政诉讼的管辖 级别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1.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2.海关处理的案件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4.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地域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18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

(一)

(二)

(三) 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特殊地域管辖:

(1)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行政拘留)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所在地指: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2)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

新法第十九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不动产:指产权归属提起的诉讼

因不动产返修、改建、扩建、拆除提起诉讼 因征地引起的行政诉讼处罚或行政强制 裁定管辖:

裁定管辖指法院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以裁定的方式确定行政案件的管辖法院,裁定管辖是法定管辖的补充。

新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管辖权异议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行政诉讼证据 证据种类: (1)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先取证 后决定”原则

第三十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负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义务,如不能提供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新法第三十二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由被告一方负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原告一方的诉权

有利于发挥行政主体的举证优势

有利于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 举证责任的范围

(一)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举证范围不限于事实根据,而且还包括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及行政规范依据。

1.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一切事实都负有举证责任,而只是确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必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1)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被诉行为违法不负举证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原告不负任何举证责任。 原告的主张权利 原告要证明: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2.该行为与自己的利益有关系 3.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证据不成立,不免除被告对被诉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举证时限

被告的举证时限: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和第67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供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36条,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条第3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交在一审过程中应当提交而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质证内容:

(1) 客观真实性

(2) 和案件的事实具有关联性

(3) 合法性(证据的来源、内容、形式及取得证据的方式和程序都必须合法)

(4) 证明力(各种证据可靠程度及证明作用的大小)-交叉讯问

七、争议结论

1.维持判决2.撤销判决3.限期履行判决4.变更判决5.确认判决

6、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7、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判决 一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可以作出七种类型的判决,即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确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判决: 1.维持判决。

即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作出的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人民法院才能作出维持判决:一是证据确凿。

二是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三是符合法定程序, 2.撤销判决。

即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作出的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撤销判决分为判决全部撤销、判决部分撤销及判决撤销并责成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种情况。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作出撤销判决:

(1)主要证据不足。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3)违反法定程序。 (4)超越职权。 (5)滥用职权。 3.限期履行判决。

即人民法院经过对行政案件的审理,认定被告具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作出的要求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判决。 此类判决适用于下列情况:

(1)符合法定条件,向被告申请颁发许可证或者执照,被告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

(2)被告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用及社会保险金。

(3)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被告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人民法院作出限期履行判决,应具备以下条件(1)被告对行政相对人依法负有履行职责的义务。(2)须由原告向被告依法提出申请,被告有拒绝履行、拖延履行的行为,或者对原告的申请置之不理,不作答复。(3)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应当符合法定条件。(4)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明确指出所履行职责的内容和履行的期限。

4.变更判决。即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人民法院作出的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法院判决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是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所谓“显失公正”,是指具有通常法律和道德认识水准的人均可以发现和确认该处罚明显地失去了法律的公正性。

5.确认判决。即人民法院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确认相应行为合法或者违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1)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4)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6、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的判决形式。

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1)起诉被人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如行政机关无作为的法定职责等。(2)被诉具体行政行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虽然从学理上看,这种情况也可以做出维持判决。但维持判决一经做出,行政机关日后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进行修正时,就要收到判决既判力的约束。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则可以较好地避免适用维持判决可能给修正工作带来的障碍。(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此时,法院至多只能以思凡建议的形式,建议行政机关调整被诉的行政行为。(4)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7、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判决

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期限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八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行政诉讼法》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案

[法学]宪法、行政法教案

行政法

行政法

行政法

行政法

行政法

行政法

行政法学习心得

行政法考题A

行政法教案
《行政法教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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