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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05:29:2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XXX乡草原禁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落实国家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政策,保护草原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四川省草原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禁牧活动及禁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禁牧,是指为保护恢复草原植被,在一定时期内对全县草原划为禁牧区实施禁牧封育的管护办法。

第四条 乡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禁牧的组织实施和宣传工作,村民委员会具体落实禁牧工作。

第五条 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人民政府配备专职草原监督管理人员。 实施国家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政策的村可根据草原面积聘用1名草原管护员,为固定公益性岗位,由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统一聘用,一年一聘,统一管理。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草原生态预警监测情况,将以下草原划为禁牧区重点保护:

(一)生态脆弱、生存环境非常恶劣的草原;

(二)草场严重退化、不宜放牧的草原;

(三)位于河流及重要水源涵养区的草原。

第八条 禁牧草原划定后,我乡人民政府根据县政府发布的禁牧令,在禁牧区域的主要出入口、围栏区域、人畜活动区域设立草原保护标志和界桩、护栏、标牌等设施。

第九条 在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养牛、羊等各类草食动物;

(二)破坏、盗窃、擅自移动禁牧标志、围栏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条 将禁牧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乡与村、村与户层层签订禁牧管理责任书。责任书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禁牧草原类型、四至界限、面积;

(二)禁牧期限;

(三)禁牧封育、建设、改良草原的责任和义务;

(四)监督检查职责;

(五)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禁牧区域内的村级草原管护员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宣传草原保护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对管护区草原进行经常性巡查;

(三)监督草原承包户履行禁牧责任;

(四)制止并及时向乡人民政府或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在禁牧区放牧、破坏围栏设施、开垦和非法征占用草原等行为。

(五)制止草原上的各种违章用火行为,发现火情必须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第十二条 实施禁牧的农民享受国家草原禁牧补助,禁牧补助应当按照已承包到户的禁牧草原面积直接发放到户。

禁牧补助资金发放实行村级公示制,公示的内容包括牧户姓名、承包草原面积、禁牧补助面积、补助标准、补助资金数额等。乡(镇)政府组织村级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第十三条 乡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禁牧区域内农民实行舍饲养殖,促进农民增收。

第十四条 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建立固定监测点和典型调查的方式,对禁牧区域内的草原植被恢复效果进行动态监管,并定期向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十五条 禁牧草原植被完全恢复需要解除禁牧时,由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提出报告,经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人民政府发布解禁令,将禁牧草原转为草畜平衡管理。

第三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牧区域的巡查制度、举报制度和情况通报制度,加强对禁牧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受理查处。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并可以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验;

(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停止违规行为,情节较轻的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从禁牧补助资金中扣除一定数额罚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据《草原法》和四川省草原条例》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乡、村草原管护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二)截留、挪用草原禁牧补助资金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在禁牧草原上放牧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使用禁牧草原的;

(四)滥用职权或过失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的。

新格乡草畜平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农业部《草畜平衡管理办法》,结合我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乡境内利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我乡对草原实行草畜平衡制度。

本办法所称草畜平衡,是指为保持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在一定时间内,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通过草原和其他途径获取的可利用饲草饲料总量与其饲养的牲畜所需的饲草饲料量保持动态平衡。

第四条 开展草畜平衡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加强保护,促进发展;

(二)以草定畜,增草增畜;

(三)因地制宜,分类指导;

(四)循序渐进,逐步推行。

第五条 我乡制定当地的草原管理办法,加强草原管理,按时统一转场,通过设卡检查和清理牲畜数量等办法控制超载牲畜头数。

第六条 加强草畜平衡的宣传教育培训,普及草畜平衡知识,推广草畜平衡技术,实现草原资源的永续利用。

第七条 加强草原保护建设,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支持、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实施人工种草,储备饲草饲料,改良牲畜品种,以小畜换大畜,在农区推行舍饲圈养,牧区逐步推行冬季舍饲圈养,夏季放牧。定居牧民的生产母牛可进行舍饲圈养,加快畜群周转,降低天然草原的放牧强度。

第八条 制定草原载畜量标准或者核定草原载畜量时,应当充分听取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确保草原载畜量标准和草原载畜量核定决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九条 建立草畜平衡管理档案,并与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

第十条 牲畜饲养量超过核定载畜量的,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实现草畜平衡:

(一)加强人工饲草饲料基地建设;

(二)购买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

(三)实行舍饲圈养,减轻草原放牧压力;

(四)加快牲畜出栏,优化畜群结构;

(五)通过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增加草原承包面积;

(六)能够实现草畜平衡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我乡应当每年组织对草畜平衡情况进行抽查,主要抽查内容如下:

(一)测定和评估天然草原的利用状况;

(二)测算饲草饲料总量,即当年天然草原、人工草地和饲草饲料基地以及其他来源的饲草饲料数量之和;

(三)核查牲畜数量。

第十二条 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因饲草饲料量增加的,可以在原核定的载畜量基础上,相应增加牲畜饲养量。

第十三条 对实行舍饲半舍饲、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和种草养畜,改良品种、加快周转、增草增畜达到草畜平衡的乡镇或牧户,县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生态建设项目和畜牧业建设项目。完全舍饲圈养的牧户,不限制饲养规模。

第十四条 对积极进行草原保护与建设,转变畜牧业生产经营方式,实行舍饲半舍饲和禁牧、休牧、轮牧,实现草畜平衡的草场承包经营者、草场所有者,,以及在草畜平衡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草畜平衡规定的依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XXXX人民政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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