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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南理工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定稿)

发布时间:2020-03-02 08:39:4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闽南理工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和《福建省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暂行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学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院学士学位按照工学、理学、管理学、经济学等学科门类授予。

第二章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三条学院成立院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由院长、主管教学工作的副院长、主管学生工作的副院长、教学科研管理部门负责人、各学科具有高级职称的学术带头人组成,人数为13-17人,任期三年。院学位评定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3人,主任由院长担任。

第四条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1、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2、做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

3、研究和处理授予学位过程中有争议的问题和其他事项。

第五条各系成立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分委员会由5-7人组成,任期三年。分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人,分委员会主任由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担任。

第六条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1、审查本系毕业生学士学位资格,提出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

12、研究和处理本系学士学位授予过程中的争议问题和其他事项;

3、协助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好学位授予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教务处,完成院学位评定委员会交办的日常工作。各系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在系办公室中确定专人办理。

第八条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和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决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出席会议成员达到全体三分之二,同意票超出出席成员半数,方为有效决议。凡在学士学位授予工作中有较大争议的事项,须由院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并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

第三章学士学位授予条件

第九条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本科应届毕业生可授予学士学位: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2、较好地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基本技能和专业知识,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3、在允许的修业年限内,完成培养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

第十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科毕业生,不授予学士学位:

1、不符合本章第九条规定的任一条件者;

2、在校学习期间受到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者;

3、在校学习期间经确认有过考试作弊(含协同作弊)行为者;

4、在校学习期间因不及格而重修课程,累计达到或超过该生修读专业最低毕业学分的六分之一及以上者。

第十一条对以下情况,经院学位评定委员会研究可不受第十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限制破格授予学士学位:

1、毕业时综合素质测评成绩排名在本专业前30%者;

2、毕业时综合素质测评成绩排名在本专业前40%并受到院级以上(含)表彰者;

3、毕业时综合素质测评成绩排名在本专业前60%并其学习成果或科技竞赛获得过省部级及以上奖励者;

4、在校期间为社会做出特殊贡献,如见义勇为等受到地(市)及以上政府部门的奖励者;

5、毕业时仅出现第十条第4款情况的,经重新学习取得的学分数超过该生修读专业最低毕业学分的六分之一且超出部分学分在10%以内者;

6、在修业年限内参加研究生考试被录取或参加公务员考试被录用的;

7、毕业当年参加国家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或福建省“三支一扶”计划的。

第十二条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规定,对未获得学士学位而达到毕业条件的学生,只发给毕业证书;获得学士学位的学生,发给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

第四章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程序为:

1、学生根据学士学位授予条件,填写学士学士申请表;

2、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核本科毕业生的鉴定与成绩等材料,提出授予学士学位的建议名单,拟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建议名单与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原因及原始材料复印件;

3、教务处在全面复核“授予学士学位建议名单”、“不授予学士学位建议名单”后,提交院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

4、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对授予或不授予学士学位建议名单进行审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是否授予学位的决议。

5、教务处执行院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议,对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者授予学士学位,颁发学士学位证书,并报省学位办备案。

第十四条凡经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后未授予学士学位者,一律不再补授;

第十五条凡发现不符合院学位授予条件或有舞弊行为,违反学位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情况,经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学位授予决定。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学位证书遗失或损坏,经本人申请,学院核实后由学院出具相应证明书。

第十七条本细则从2013届毕业生起施行。

第十八条经院学位评定委员会授权,本细则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2012-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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