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单元辅导
(三)
(第九章——第十章) 第九章 宋元的法律制度
一、宋刑统及其他法律形式
1.宋太祖建隆四年编成《宋建隆重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它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所谓“刑统”,是按照新的体例编纂的刑书,一般以刑律为主,而将其他刑事性质的敕、令、格、式分载在律文之后,依律目分门别类地加以汇编。
2.其他法律形式有:
(1)敕,皇帝特定的事或人随时颁布的诏令。
(2)令,关于约束禁止的规定。
(3)格,有关吏民等级及论等行赏的规定。
(4)式,有关体制楷模的规定。
(5)断例,即判案的成例。
(6)指挥,指尚书省和中央其他官署对某事所作的指示或决定,对以后的同类事件有约束力。
(7)申明,中央主管官署就某项法令所作的解释。
(8)看详,中央主管官署根据过去赦文或其他案卷所作出的决定。
二、“重法地”法和“盗贼重法”
1.“重法地”法,即凡在所谓的“重法地”犯罪,加重处罚。开始以开封府诸县为重法地,以强化首都的治安。以后逐渐扩展,河北、淮南、福建等地皆用重法。
2.“盗贼重法”,即对盗贼犯罪实施加重处罚的有关规定。
三、宋朝的租佃关系和典卖制度
1.法律规定的租佃关系。租佃关系是地主阶级剥削农民的基本形式。宋朝初年出现了官府承认土地私有权的凭证-红契。红契是地主占有土地进而剥削农民的法律依据。当时地租采取“对分制”或者“四六分成”。
2.法律规定的典卖制度。中国古代土地的买卖始于西周末年。唐中叶零星出现土地的典卖,到了宋朝典卖已成为普遍现象,并且被制度化。典卖是活卖,在一定时期内可以收赎,典价比一般的卖价低得多。
四、“折杖法”和“凌迟”入律
1.“折杖法”,就是用脊杖和臀杖代替流刑、徒刑、杖刑、笞刑的办法。
2.“刺配之法”,赦免死刑反的代用刑,即以流刑为主,兼施刺面、决杖等附加刑的刑罚。刺配刑中刺面的实施,实际上是古代墨刑的复活。
3.采用“凌迟”刑处罚危害封建统治的反逆等重大犯罪。宋代正式入律。
五、宋朝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
宋朝初年,为了加强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在中央设刑部和大理寺分掌司法之外,于建隆年间设置审刑院。规定:全国奏报的重大案件,大理寺审判,刑部复核后,再由审刑院评议,上中书省送请皇帝决定。宋神宗元丰三年(公元1080年)撤消审刑院,其职权又归大理寺和刑部。
六、元朝的主要立法及其主要特点
(一)元朝的立法概况 1.《至元新格》,元朝统一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典。 2.《风宪宏纲》,关于纲纪、吏治方面的法典。 3.《大元通制》,元朝统一以来法例的汇纂。 4.《大元圣政国朝典章》,即《元典章》。 5.《至正条格》,系增删《大元通制》而成。
(二)元律的主要特点
1.实行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 2.残暴镇压农民阶级的反抗。
3.维护地主对农民的残酷剥削和压迫。
4.确认蓄养奴婢的合法性。 5.保留了蒙古族的习惯法。
七、元朝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元朝的司法机关设置繁杂,职掌混乱,互不统摄。 元初,中央审判机关是宗正府,宗教机关宣政院掌僧侣的狱讼。
(二)诉讼制度:大体采用唐、宋制。
(三)监察机关:中央为御史台;地方设行御史台。
第十章 明清的法律制度
一、大明律与大诰及其他条例
1.《大明律》--明代最主要的法典,洪武年间更定颁行。其篇目为名例、吏、户、礼、兵、刑、工七篇,隋唐以来沿袭已久的封建法律篇目至此一变。《大明律》增加、充实了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内容,是一部比唐律有所发展的封建法典。
2.明《大诰》--明太祖朱元璋亲自制定,与《大明律》一样,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大诰》共4编,汇集了当时用严刑峻法惩治官民犯罪的典型案例,制定了新的法律规范,兼有朱元璋对臣民的训诫。是朱元璋重典治世的刑事特别法。
3.例--判例或事例。明朝有多部条例,如《问刑条例》、《充军条例》等。
二、《大明会典》
仿照《唐六典》制定而成,是明朝调整封建国家各机关权力职责的行政法典。
三、明律与唐律的比较
明律与唐律相较,大为严苛,所谓“轻其轻者,重其重者”,即贼盗及官吏贪污等行为明律比唐律的处罚要严酷的多;有关礼教风化方面犯罪的处罚要轻于唐律。原因有三:
1.明朝处于中国封建社会后期,广大农民的反抗斗争更加激烈,统治者不得不诉诸刑事镇压。这是明律严苛的根本原因。
2.朱元璋以“重典治乱国”为指导思想制定明律,明律不能不是重典。
3.宋元以后商品经济的刺激,封建官吏更富有贪婪性、掠夺性,因而激化了地主阶级与农民阶级的矛盾,侵犯了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尤其是皇权利益。
四、大清律的制定及各部则例
1.《大清律例》--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其结构形式与《大明律》相同,律后分别附以奏准的“条例”。
2.各部则例--主要有:《刑部现行则例》、《钦定吏部则例》、《钦定户部则例》、《钦定礼部则例》、《钦定工部则例》、《理藩院则例》等。
五、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律
清朝相继制定、颁布《苗例》、《蒙古律》、《回疆则例》、《西宁番子治罪条例》等,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管辖。
六、严禁臣下结党和内外官交结
《大明律》专设“奸党”条,以防止臣下结党营私。凡犯此罪者本人处斩,妻子为奴,财产没官。
七、严厉惩治贪官污吏
《大明律》规定:对受财枉法的“枉法赃”从严惩处;对于监守自盗,不分首从,并赃论罪;对于执行监察职务的“风宪官”,若犯贪污罪比其它官吏加重二等处刑。此外,明大诰也侧重打击贪官污吏。
八、清律的主要特点
1.以严刑峻法推行政治、思想高压政策--扩大反逆罪的范围及其株连范围;以“文字狱”(指因文字著述而被罗织罪名所构成的冤狱)推行文化专制政策。
2.维护满族享有更大特权的封建等级制度--良贱同罪异罚;保护贵族官僚特权;赋予满族人更大特权(减等、换刑)。
3.保护满汉地主阶级的财产所有权--如:禁止民人典买旗地。
4.反映了封建社会后期经济关系、阶级关系的变化。
5.建立了更加严酷的刑罚制度--在封建五刑基础上,又增加了迁徙、充军、发遣、凌迟、枭首、戮尸等刑罚。
九、明清法律对资本主义萌芽的摧残
1.推行“禁榷制度”,限制商业发展。 (1)明清统治者扩大禁榷的范围。
(2)统治者以极严酷的刑律保护他们的禁榷制度。
2.奉行海禁政策,阻挠对外贸易。 (1)明朝把“禁海”定为基本国策
(2)清朝颁布禁海令,进而颁布迁海令。
3.加强对矿冶业的监管,限制民间自由开矿。
4.重征商税,压制私人商业的发展--广设钞关、重征商税。
十、明清的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 (1)中央司法机关--大理寺(掌复核)、刑部(掌审判)、都察院(掌监察)
(2)地方司法机关--知县、知州、知府都亲掌审判。明代在省专设提刑按察使,清代各省巡抚也有审判权。
(3)三法司会审--对重大案件的会审制度。有小三法司会审、大三法司会审。
(4)九卿会审--特别重大案件,由三法司会同吏、户、礼、兵、工、各部尚书及通政使共同 审理,是中央最高审级,但判决仍须奏请皇帝核准。 2.诉讼审判制度
(1)秋审--清朝三法司会同其他官员于每年秋季复审各省监候死刑案件的制度。
(2)朝审--清朝三法司会同其他官员于每年霜降后复审刑部或京师附近监候死刑案件的制度。
经过秋审和朝审的案件,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四种结果。
(3)热审--指每年小满后10日至立秋前1日,由大理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审理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的审判活动
3.监察制度
(1)明朝都察院是监督法律执行、维护封建吏治的最高监察机关;同时,依当时省制将全国划分为13道,设13道监察御史110人,分别掌管地方的监察工作。另设六科给事中于六部,监督各部工作。 (2)清朝监察制度的一个重要发展,就是将六科合并在都察院内与15道监察御史合称“科道”。从而提高监察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