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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小抄·

发布时间:2020-03-02 15:59:3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1、经济法形成的一般原因和规律

1、经济法的产生必须以发达的商品经济为条件

2、经济法的产生只能同社会化大生产相联系

3、经济法是国家自觉发挥组织和管理社会经济职能并使之制度化、法律化的产物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 1成立形式:一为非公司制的“企业”,一为“公司”; 2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上:前者为以投资人的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者为以其投资额承担有限责任(除外情形: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投资人的个人财产时,投资人也要对公司债务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税收方面,前者缴纳个人所得税,后者缴纳企业所得税。

4适用法律方面:前者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后者适用《公司法》及相关配套法规;

5信用方面:前者信用度要高于后者。 6一人有限公司有注册资本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无出资额规定。

3、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的联系与区别

1、联系: (1)、引起产品质量责任的原因即“产品质量不合格”与引起产品责任的原因即“产品存在缺陷”有重叠之处。 (2)、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都可以是生产者和销售者。 (3)、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都可以是损害赔偿责任。

2、区别: (1)、引起两种责任的原因即“产品质量不合格”和“产品存在缺陷”的范围不同。 (2)、产品质量责任是综合责任而产品责任是单一的民事责任。

4、税法的基本原则

(一)、税收法定原则

(二)、税收公平原则

(三)、税收效率原则

(四)、合理负担原则

5、商业秘密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1)、不为公众所知悉 (2)、具有经济价值 (3)、具有实用性 (4)、采取保密措施

6、税收债权与一般债权的联系与区别

税收债权的含义:税收债权是指国家作为债权人享有的要求纳税人给付税款的权利

联系:两者都是请求权;两者都是相对权 *区别: (1)、税收债权是法定债权,私法债权是法定或约定债权; (2)、税收债权的债权人享有实现债权的特别手段或权利,私法债权的债权人则没有; (3)、税收债权的双方当事人地位有平等成分及不平等成分,私法债权的双方当事人地位完全平等。

7、信托的基本法观念

1、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

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正是信托区别于类似财产管理制度的根本特质。

2、信托财产独立性

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独立运作的财产,仅服从于信托目的。

3、有限责任

受托人因信托关系而对受益人所负的债务(即支付信托利益),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度负有限清偿责任。

4、信托管理的连续性(1).信托不因受托人的欠缺而影响其成立。 (2).已成立的信托不因受托人的更迭而影响其存续。(3).公益信托中的“类似原则”。

8、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1)、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2)、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3)、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原则; (4)、国家集中统一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原则。

9、合伙企业法的调整对象

中国的合伙企业法是一个特点鲜明的法律,它不是包罗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统一合伙法,而是在民

法通则规定合伙的基础上专以规定商事合伙为其任务的商事法律。它规定的合伙不是仅有简单的合同关系,而是采用企业形式。当我们运用合伙企业法时,不可将合伙企业关系的调整简单地归于债法,而是要更着眼于团体法。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保持了原合伙企业法关于确认合伙企业的团体性,突出合伙企业的主体地位,调整合伙企业内部、外部关系的基本内容,但同时采用大量突破性规定,发展了中国的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10、分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缺陷并就如何完善谈自己的看法。

1、立法体例上存在过度性、应急性问题。

2、该法的封闭性、原则性并存。

3、执法机构的职权与执法手段不足。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

(一)明确经营者范围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侵权人规定为“经营者”,不利于制止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修订时,应不再将侵权人限于经营者。

(二)重新定义不正当竞争行为

通过重新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使其所具有的概括性更加合理。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可以针对一些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增设一些新的条款,同时因为现实生活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五花八门,难以预料,应该设有一个兜底条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采取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衡量标准是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

(三)剔除《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垄断的内容《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两者的性质不同。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的是具体、单个生产经营者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是商事领域的竞争超出正常竞争所允许限度的一种表现,这种限度由某一社会的一般商业道德和法律规范所决定。因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要旨是静态地保障单个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它是传统民事侵权法在经济市场化后的自然延伸。《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由于我国《反垄断法》已经出台,其中包括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关于垄断行为的内容,由此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应剔除具有垄断性质的垄断行为。

(四)重视法律责任制度建设

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责任体系来看,应高度重视法律责任的建设,应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大责任的层面,努力构建科学合理的责任制度。首先,应进一步加强民事责任。 其次,应进一步完善行政责任制度。 再次,应进一步建立完整的刑事责任制度。

11、我国《证券法》从哪些方面规范了我国的证券市场?这些规定有何积极意义?

1、明确规定了限制和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第73条 )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第77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第78条)

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第79条)

2、规定了上市公司持续信息公开制度

第63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积极意义:

(一)、积极稳妥地推进市场改革创新

(二)、加大了投资者保护力度

(三)、在发行和上市方面作了进一步完善。

(四)、完善上市公司的治理和监管

(五)、对证券公司一章作了全面的调整,对证券公司作了更为严格的详细、具体规定

(六)、完善证券监管制度,增加了监管手段和权限,加强了监管力度

12、分析我国《产品质量法》有何缺陷并就如何完善谈自己的看法。

1、关于产品质量归责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消费者承担严格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似乎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生产者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民法通则》

关于生产者的责任一致。关于销售者的责任,《产品质量法》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却互有冲突。《产品质量法》第42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应当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

2、关于产品缺陷的类型。对于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但仍有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时,生产者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产品质量法没有明确规定。如果产品本身存在不合理的危险,造成了消费者和他人的人身、财产的损害,却因为它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便可免除产品责任,显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这与产品责任制度的立法宗旨也是背道而驰的。

3、关于产品质量责任的认定标准。我国新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必须以满足一定的质量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为前提,但其是否具有某些危险人体健康的危险,却往往要等到使用一段时间之后才可以得到,这样就可能会出现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却不符合一般标准的情况,这就又引发一系列的问题:符合国家强制标准但存在不合理危险,并给消费者或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失的产品,其生产者、销售者应不应当承担责任?是否可以要求免责?如果依法免除其责任,法律背离其立法宗旨;但如果让其承担责任,又应如何寻找法律依据?

如何完善《产品质量法》

1、产品缺陷的重新认定。我国关于产品质量缺陷的立法方向应该侧重于产品缺陷的认定,而产品缺陷的核心是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应将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仍有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产品划归为缺陷产品。

2、产品质量责任认定标准的完善。今后的立法过程中,为达设立产品责任之目的,对产品缺陷认定时,应充分考虑到消费者的利益,实行以人为本原则。

3、产品质量责任赔偿范围的扩大。只要是缺陷产品引起的损害赔偿,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和销售者中任何一方或者双方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4、产品质量责任归责原则的完善。将适用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的情况明确化,对相关条文进行修改,直接使用“严格责任”及“过错责任”一词,使其包含严格责任及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我认为,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两种归责原则相结合的格局更为可取,也即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应为严格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并用,此种模式是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符合产品责任法发展规律的。

13、评析我国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并就后金融危机时代如何重塑我国中央银行的独立性谈自己的看法。

(一)、中央银行的独立性的国际比较

1、中央银行直接对国会负责,具有较强独立性。

2、中央银行名义隶属财政部,但实际上具有相对独立性。

3、中央银行隶属财政部,自主性较小。

4、中央银行隶属于政府,与财政部并列。 我国中央银行独立性评析 (1)、中央银行相对于国务院有一定的独立性1)、拥有相对的人事任免权。

2)、享有一定的货币政策制定权与执行权。 3)、间接向权力机关负责。 (2)、中央银行相对于财政部具有较大的独立性(3)、中央银行相对于国家计划部门有较大的独立性(4)、中央银行相对于地方政府和各级政府部门有较大的独立性

中国人民银行享有的独立性是相对的: (1)职能独立性欠缺(2)组织独立性欠缺 (3)人事独立性欠缺(4)经济独立性欠缺

健全和完善中国人民银行独立性的若干建议 : (1)从立法上确定人民银行独立的法律地位,改变其隶属于国务院的状况。

(2)修改《人行法》的有关规定,改善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和人事制度。

(3)明确规定各种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充分发挥法律制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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