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范文网 范文大全

财务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15:32:2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促进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和完善,防范化解财务风险,保护全省农村信用社及其相关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黑龙江省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及其所辖的市联社(办事处)、县联社(含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信用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是信用社财务管理主管部门。信用社逐步推行财务总监制,建立财经委员会、财务总监、财务部门、委派会计等财务管理体系。

第四条 信用社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综合运用规划、预测、计划、预算、控制、监督、考核、评价和分析等方法,筹集资金,营运资产,控制成本,分配收益,配臵资源,真实、全面、完整、准确反映经营状况,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实现持续经营和价值最大化。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财经委员会职责:

(一)审议财务政策、制度的制定及变更事项。

(二)审议重大财经事项。

(三)审议评价财务政策及制度和重大财经事项落实执行情况。

第六条 财务部门职责:

(一)指导、监督、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财税政策。

(二)制定、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行为。

(三)监测、识别、控制财务风险及运营情况。

(四)规范资产管理,制定资产投资发展规划。

(五)监督、指导、实施精细化管理,严格控制成本。

(六)加强财务信息管理,组织实施年度财务决算工作,及时对财务信息进行评价,并按规定对外报送财务报告。

(七)编制财务计划和财务预算草案,组织财务预算,实施财务控制、分析和考核。

(八)协调相关部门,维护信用社合法权益。

(九)及时办理工商、税务及财务登记,依法纳税。

(十)组织财务管理人员培训。 第七条 财务总监职责:

(一)督促、指导、协助信用社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控制财务风险。

(二)督促信用社按照国家规定和投资者战略要求从事财务活动。

(三)及时发现和制止信用社违反国家规定和可能造成投资者损失的行为。

(四)审核信用社重要财务会计报告。

(五)参与拟定信用社财务方面的重大计划、预算和方

案。

(六)参与信用社重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七)参与本级信用社领导层重大财务决策活动。

(八)监督、检查信用社重要的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

(九)对经营者的选拔、任用和考核提出建议。

(十)定期向投资者报告信用社的资产营运和财务情况,及时报告特殊以及重大的财务事项。

第三章 计划与预算

第八条 各级财务部门遵循“实事求是、可操作、创新发展”原则,制定财务计划与预算,实行“科学论证、成本效益、集体审议、流程管理”的财务决策机制,发挥财务资源配臵的杠杆作用。

第九条 财务计划与预算的主要内容包括业务、资本、费用、固定资产等资源配臵,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等。

第十条 各级财务部门要建立财务计划与预算的考核评价制度,财务部门每季根据财务计划、预算对年度目标进行定量和定性考核。

第四章 财务风险

第十一条 各级信用社建立以资本风险、支付风险、资产质量风险、利率汇率风险、关联交易风险、委托业务风险、受托业务风险、表外业务风险及操作风险等为主要内容的财务风险控制体系,本着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和明确财务风险管理的权限、责任、程序、应急方案和具体措施,通过识

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等手段,适时调整和降低财务风险,使风险控制的内容和措施不断适应管理的需要。

第十二条 信用社建立规范有效的资本补充机制,保持业务规模与资本规模相适宜,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最大单户贷款不超过资本金的10%,流动性比例不低于25%,流动性缺口率不低于-10%,存贷比例不高于75%,不良资产率不高于4%,不良贷款率不高于5%。

第十三条 信用社发生资产减值要及时预警、保全。各级资产主管部门应定期(每季或于资产负债表日)对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各类资产进行全面分析评价,实现动态监测,按照规定进行风险分类,一经发现减值迹象及时预警并报告。各级资产主管部门对已发现减值迹象的资产,要努力保全,尽量减少和挽回资产损失。

第十四条 测试资产减值,实行多岗制约。对确已减值,且减值迹象无法消除的,要按规定的技术方法,进行减值测算。

第十五条 对确认的减值测试结果,要足额计提减值准备。计提减值准备按其资产类别主要分为贷款损失准备、坏账准备(包括:应收利息坏账准备、其他应收款坏账准备、存放资金款项坏账准备、拆放资金款项坏账准备等)、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投资性房地产减值准备和其他资产减值准备等。每年年度终了,根据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资产减值准备。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比例不低于

风险资产期末余额的1%。信用社可参照以下比例计提贷款损失专项准备:关注类计提比例为2%;次级类计提比例为25%;可疑类计提比例为50%;损失类计提比例为100%。其中,次级和可疑类资产的损失准备,计提比例可以上下浮动20%。

第十六条 信用社对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落实相关责任,对能够收回或者继续使用的,应当收回或者使用,对已经损失的,按照省联社《资产损失核销处理操作规程》规定的程序核销,对已核销的,实行“账销案存”制度。

第十七条 信用社减值准备提取不足的,不得进行税后利润分配。由于历史特殊原因暂时呆帐准备提取不足的,由信用社制定并提交呆帐准备补充规划,经财政部门审批后,再行实施税后利润分配。

第十八条 各级信用社加强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利率(汇率)风险,使利率(汇率)风险的政策和程序有效执行。建立全面和适当的利率(汇率)风险计量系统,定期进行利率(汇率)风险压力测试,评估利率(汇率)变动造成损失的承受能力限额。限额突破的向理(董)事会或其指定的部门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信用社建立关联方交易管理制度。同关联方的交易条件不得优于对非关联方提供的交易条件,开展关联交易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企业资本净额的10%;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

超过企业资本净额的15%;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企业资本净额的50%。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第二十条 各级信用社制定委托业务相关政策制度和规则,建立委托业务授权,明确操作程序,落实风险防范的具体措施,对委托业务进行风险评估、管理和监控:

(一)明确开展委托业务调查部门和人员的责任,组织法律、财务、审计、业务等相关部门对委托业务实施尽职调查,提出可行性报告。

(二)委托业务应实行集体决策,并有完整的书面记录。

(三)与被委托单位签署委托业务合同和相关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

(四)委托业务资金或财产的投入,不得影响主营业务的开展。

(五)对委托业务进行跟踪管理,定期进行质量分析,定期对账,制定可行的应急预案。

信用社不计提委托贷款的减值准备。

第二十一条 各级信用社遵循开拓业务与风险并重的原则,根据自身资本规模控制表外业务总量,制定表外业务风险的相关规定和规则,对表外业务进行风险评估、管理和监控。

第二十二条 各级信用社建立与其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匹配的操作风险内部控制制度;建立操作风险的岗位责任制度、授权审批制度、业务操作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相关

业务配套控制制度、突发事件控制制度等;建立疑点和薄弱环节的持续跟踪检查制度;建立和实施基层主管轮岗轮调和业务培训制度,对业务部门组织实施独立、交叉和经常性的检查,明确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信用社禁止对外提供担保。

第二十四条 信用社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分支机构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并不得超过信用社资本总额的60%。

第五章 资金筹集 第一节 股金

第二十五条 信用社募集股金,应当符合银监会《关于规范向信用社入股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募集股金后需变更注册资本金的,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出资形式的要求:

(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符合向信用社入股条件的,均可申请向其户口所在地或注册地的信用社入股,成为信用社社员(股东)。

(二)信用社的社员(股东)应以货币资金入股,不得以实物资产、债权、有价证券等形式作价入股。

(三)社员(股东)必须以自有资金入股,不得以金融机构贷款入股。

(四)信用社不得与工商企业以换股形式相互入股。

(五)信用社不得接受各级人民政府财政资金直接入股。

(六)金融机构向信用社入股,成为其战略投资人的,应符合向金融机构入股的有关规定,并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七)信用社筹集的投资股,在持续经营期间,投资者可依法进行转让、继承。

(八)信用社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股本溢价计入资本公积。

第二节 负 债

第二十七条 信用社吸收存款、人民银行再贷款、拆入资金、委托业务、发行债券和融资租赁等方式筹集资金,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筹资目的,考虑资金需求和债务风险,签订书面合同,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利率以及付费标准,并应适时合理调整负债结构,降低筹资成本。

第二十八条 信用社吸收存款要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存款额度和结构,把存款控制在资产运营承受能力和成本压力允许的范围内,有计划的把存款到期时间和金额分散化,以减少流动性需要过于集中的压力;力求形成一部分可以长期占用的存款余额。尽量把存款到期时间和金额与存款的增长规律相协调,争取利用存款的增长来解决一部分流动性需要;存款结构要与客户贷款结构相匹配,正确统计存款到期的时机和金额,做到事先筹集资金,满足短期存款的流动性需要,保证到期存款的偿还与衔接。

第二十九条 信用社使用人民银行支农再贷款时,要充分考虑发放支农贷款的期限和用途,保证成本、风险控制的

情况下周转使用人民银行支农再贷款。

第三十条 信用社拆入资金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信用社的最高拆入资金限额不得超过本社各项存款余额的8%。

第三十一条 信用社以发行债券筹集资金,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法定程序,必须充分考虑到期后的偿还能力和用于投资项目的风险,须经省联社批准。

第三十二条 信用社取得国家投资、财政补助等资金,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国家直接投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股本金或资本公积。

(二)属于投资补助的,增加资本公积或股本金。国家拨款时对权属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全体投资者共同享有。

(三)属于贷款贴息、专项经费补助和奖励的,作为收益处理。

(四)属于弥补亏损、救助损失或者其他用途的,作为收益处理。

(五)属于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的,作为负债管理。 第六章 资产营运

第一节 现金资产

第三十三条 信用社加强账户资金管理,明确资金调度的条件、权限和程序。调度资金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依据有效合同和合法凭证办理手续,不得私存私放资金。

第三十四条 信用社的现金资产包括库存现金、经费现金、运送中现金、库存金银、存放中央银行与同业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货币资产等。

第三十五条 信用社制定控制现金资产总量办法,在满足流动性要求的前提下,合理控制现金资产总量。

第三十六条 信用社必须建立健全库存现金的内部管理制度,做好库存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会计人员要确保账款相符;要确定合理的库存限额。

第三十七条 信用社经费现金要实行专户管理。 第三十八条 信用社要搞好资金测算,及时、足额缴存人民银行存款准备金和上级社清算资金。

第三十九条 对信用社解入或解出的现金当天必须入账,特殊情况若不能当天入账的在途现金,要确保与上级社现金调拨在途情况相符。

第四十条 信用社现金(金银)资产调拨及调剂要建立制度、严格手续、严密流程。

第二节 存放和拆放款项

第四十一条 信用社存放于省外信用社、农信银中心、境内外银行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款项由省联社批准。

第四十二条 信用社拆放同业款项管理:

(一)信用社拆放同业的机构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

(二)信用社拆放同业的资金交易必须在全国统一的同

业拆借网络中进行。

(三)信用社拆放同业的资金交易,应逐笔订立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同业拆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拆放同业的资金利率一般不应低于存放同业资金利率,期限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如向政策性银行拆出资金的最长期限为1年、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拆出资金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等),用途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信用社的最高拆出资金限额不得超过本社各项存款余额的8%。

(五)信用社拆放同业的资金不得使用现金支付,到期后不得展期。

(六)信用社对拆放同业款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计收利息。

第三节 贷款

第四十三条 信用社贷款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坚持“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的经营原则,坚持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制度。建立规范的贷款审批制度和监督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按期回收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并接受金融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的监管。

第四十四条

信用社发放的抵押、质押贷款,其抵押物、质押物以双方协商议定或权威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准,贷款人(信用社)不承担评估部门的评估费用。抵、质押率按照省联社有关规定执行。

借款人用作抵押物、质押物的价值若大大高于贷款金额,可以以该物品能准确划分的某组成部分为抵押物、质押物,但该物品必须能准确地确定其价值,且便于以后贷款收回。

第四十五条 信用社应建立和完善贷款质量监管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催收,做好档案归集工作。

第四节 其他应收款

第四十六条 各级财务部门应按款项类别和对方单位(或个人)、账龄、核算项目、挂账原因、挂账时间、经办人、责任人进行明细核算,做到核算真实、准确、及时。其他应收款不得垫付与业务经营无关的款项。

第四十七条 各级信用社要建立其他应收款严格的审批制度,每笔垫款必须由经办人和审批人签字后,方可支付。垫款的经办人、审批人为清收责任人。垫款到期后必须及时清收,财务会计人员是催收责任人。

第四十八条 各级财务部门要对本级和下级实行按月监测,对形成的应收款项目的合规性、回收情况等内容进行监测。

第四十九条 各级信用社对已确认为当期成本、支出的其他应收款项,要及时转入当期损益。对以前年度形成的其他应收款项,要落实责任部门和责任人,采取措施清收。对以前年度形成、且确认为无法收回的款项,在查明原因、落实责任人并追究相应责任后,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五节 投资

第五十条 信用社进行债券投资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规定以及财政部、银监会、人民银行、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部门制定的法规。

第五十一条 信用社进行债券投资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统一的原则。债券投资规模原则上不能超过总资产的20%。

第五十二条 信用社进行债券投资对投资的可行性、收益率等进行切实认真的论证研究。

第五十三条 信用社对债券投资实行严格的授权、审核、审批和监督制度。市场交易由具有交易员资格的业务员办理。各业务员之间相互独立、相互制约。

第五十四条 下级信用社入股上级信用社资金纳入长期股权投资管理,按照实际向上级信用社入股金额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第五十五条 信用社用非货币财产对外进行股权投资的,应当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股权投资价格不低于评估价值计价。

第五十六条 信用社对外进行股权投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投资权益,落实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的责任,并及时监控和考核投资项目的效益。

第五十七条 信用社进行股权投资、转让、处臵等应经省联社审议通过。

第六节 抵债资产

第五十八条 在取得、保管、处臵抵债资产时,严格按照省联社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信用社不得接受下列财产用于抵偿债务:

(一)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

(二)抵债资产欠缴和应缴的各种税收和费用已经接近、等于或者高于该资产的价值。

(三)产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

(四)伪劣、变质、残损或存储、保管期限很短的资产。

(五)资产已抵押或质押给第三人,且抵押或质押价值没有剩余的。

(六)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势限制转让的资产。

(七)公益性质的生活设施、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

(八)法律禁止转让和转让成本高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

(九)已确定要被征用的土地使用权。

(十)其他无法变现的资产。

第六十条 信用社取得抵债资产的方式主要有:协议抵债;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取得抵债资产价格遵循协议抵债资产价格和仲裁机构确认价格,根据贷款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取得抵债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或处臵权。

第六十一条 保管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安全、完整、有效

的原则,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建立台账,定期检查、账实核对。

第六十二条 处臵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一般采用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处臵,采用其他方式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选择抵债资产买受人。

第六十三条 抵债资产不得转为自用。因客观条件需要转为自用的,应按固定资产购臵审批程序办理,批复后纳入固定资产管理。

第六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抵债金额不足冲减所欠贷款本息的部分,应继续向债务人、担保人追偿,无法追偿的,按规定进行核销和冲减。

第七节 固定资产

第六十五条 固定资产是指为信用社业务经营服务而持有的,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的有形资产。固定资产主要分为房屋及建筑物、交通工具、电子设备、机器设备和其他五大类。

第六十六条 不符合固定资产条件的物品,为低值易耗品。

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均为低值易耗品:密押机、点钞机、铁皮柜、保险柜、刷卡器、密码键盘、对讲机、打捆机、计息机、记账机、验钞机、印鉴鉴别仪、微机、打印机、打码机、压数机、装订机、打孔机、终端、传真机、

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热水器、微波炉、消毒柜、影音设备(照相机、摄像机及其他影音设备)、电子屏、档案密集架、办公桌椅等。

第六十七条 信用社应建立健全固定资产账务及管理体系,确定固定资产实物管理机构和人员,明确管理责任。

第六十八条 固定资产购建应遵循优质、规范、安全、实用的原则,做到与投资购建规划相结合、与网点布局相结合、与企业文化建设相结合、与效益和发展规模以及相关资源配臵相结合、与工作责任相结合。

第六十九条 投资购建固定资产,由信用社财经委员会立会研究决定,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程序和审批权限逐级申请购建。

第七十条 固定资产日常管理实行账实分管, 财务会计部门应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使用、保管和财产领用登记制度, 落实责任人,做好日常保管维护工作。

第七十一条 加强出租固定资产管理,及时按照市场价格调整租金,租赁收入及时入账,严禁转移租赁收入设臵小金库。使用部门有关人员调离时,应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

第七十二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一律采用平均年限法,按固定资产类别确定最低折旧年限: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机器、机械及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与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交通工具为4年。

(五)电子设备为3年。

第七十三条 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的下一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的下一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按照估计价值确定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第七十四条 信用社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固定资产清查、盘点,每年年终决算前应进行一次盘点,全面核对固定资产账账、账卡、账实是否相符。

第七十五条 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废、损毁、出售及转让,由使用部门提出申请,经财务部门审核,报财经委员会通过后,按审批权限处臵。

第七十六条 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财务部门。

对盘盈的固定资产,财务部门进行鉴证,报财经委员会审议后,按重臵完全价值,经具有法律效力的评估部门评估,进行账务处臵。

对盘亏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经财务部门审核后,报财经委员会通过,进行账务处臵。

第七十七条 闲臵不用或其他原因需要出售或转让的固定资产,应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出售、转让价格,办理出售、转让手续。

第七十八条 在建工程根据预算实施。交付使用后,由施工单位进行决算,信用社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决算审计。

第七十九条 在建工程项目和购臵房屋交付使用后,应及时办理固定资产入账手续、房屋产权手续和土地使用权等手续,保证信用社资产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条 信用社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性质的固定资产,也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出固定资产。特殊情况需要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或租出固定资产必须经省联社批准。

第八十一条 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最高不得超过40%,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 信用社原则上不允许投资投资性房地产,特殊情况需要将原自用房地产转为投资性房地产核算或新投资该类房地产时,报上级联社审批。投资性房地产审批权限比照省联社固定资产购建审查核准权限执行。

第八十三条 信用社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分期摊销: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

件:

1、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历史成本50%以上。

2、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超过3年。

第八节 无形资产

第八十四条 信用社通过自创、购买、接受投资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及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应当依法明确权属,落实经营、管理责任。

第八十五条 无形资产在取得时应签订法律合同,明确责权利关系,避免法律和经济纠纷。

第八十六条 无形资产转让、租赁、质押、经营、对外投资等市场交易行为,应遵循公开和集体决策的原则,比照固定资产购建审批权限报批后办理。

第八十七条 无形资产按照平均年限法,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摊销年限不应少于10年。

第九节 其他资产

第八十八条

信用社其他资产包括信用卡透支、贸易融资、垫款、代理兑付证券、应收款项类投资、外汇买卖等。

第八十九条 信用社开办其他资产业务,应履行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程序,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经省联社相关职能部门审批。

第十节 采购管理

第九十条 采购项目是指服务类采购,工程建设采购,大宗商品、设备采购。

第九十一条 县级信用社5万元(含)和市区信用社8万元(含)以上的固定资产维修、商品设备采购、建设项目投资和闲臵资产处臵,以及采购投资方式的确定必须经县级信用社财委会例会,实行“三长制衡”,严密操作流程,实施有效监督和制约。

第九十二条 采购投资方式主要包括协议供货、询价、内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等方式,采购方式的选择及操作方案的确定必须由财委会决定。

第九十三条 信用社采购项目要成立相应的采购小组,挂靠到相关部门,兼职成员由监察、财务、审计、办公室以及项目申报部门相关人员组成,项目需求部门先提出需求及方案经主管主任签字后,交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审议并形成意见,经财务主管主任签署意见后提交财委会审批后执行。

第七章 成本、费用

第九十四条 各级信用社制定成本、费用控制办法,强化成本、费用预算约束,成本费用管理总体要求:

(一)应建立内部成本、费用控制体系,强化成本费用预算约束,实行成本、费用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

(二)成本、费用支出应按规定的会计科目纳入账内核算。不得扩大成本、费用开支标准和开支范围,未经授权批准的成本、费用项目,一律不得列支。

(三)应遵循实际成本计价原则;分期核算原则;真实

性原则;一贯性原则;费用确认配比原则;权责发生制原则。不得任意预提和摊销费用,也不得只列收入不列支出或只列支出不列收入。

(四)成本、费用支出应严格按照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规定,据实列入对应账户核算,禁止虚列、多列或者其他账务处理。

第九十五条 信用社不得将资本性支出列入收益性支出。

第九十六条 各级信用社制定成本、费用实施意见,重点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差旅费、会议费、邮电费、维修费、捐赠等实行监控。

信用社的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和职工福利费一律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九十七条 信用社职工薪酬管理,本着“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相结合”的原则,按照规定实行绩效考核、按劳分配。

第九十八条 信用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

第九十九条 存款利息支出。

(一)信用社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按规定利率支付单位存款、个人存款、财政性存款等利息,不得违规擅自提高或降低利率。

(二)一年以上定期存款(含)利息支出应按照权责发

21

生制,在月末根据存款品种分别按适用利率计算应付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第一百条 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根据金融机构之间协议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据实列支。包括借款、同业存放、拆入资金、卖出回购金融资产、转贴现等产生的利息支出。

第一百零一条 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包括:银行卡、结算业务、代理业务、代办储蓄、代办收贷、不良贷款清收等手续费支出。

(一)信用社根据经营情况支付必要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签订合同,明确支出标准和执行责任。除对个人代办人员外,不得以现金支付。

单位代理手续费支出必须以依法取得具有税务监制章的合法票据作为列支依据,不得以付款凭证、业务量清单等代替合法票据;个人代理手续费支出必须由代办人员或授权代理人在领取单上签字,并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代办储蓄手续费支出:主要用于支付代办人员吸收存款的手续费、表彰和奖励以及支付的其他费用。吸收存款按规定付费标准列支。

(三)代办收贷手续费支出:用于单位和个人代信用社收回贷款的费用支出。

(四)不良贷款清收手续费支出:用于委托外部相关部门及个人协助信用社收回不良贷款的费用支出,付费标准按省联社规定列支。

(五)其他各项手续费支出,按每项业务开展的相关规

22

定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业务及管理费。主要包括:

1.广告、业务宣传费。如购臵或制作业务宣传设施、资料、礼品,举办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会场租金、宣传稿费,支付的电视广告费、广播广告费、报刊广告费、网络广告费、户外媒体广告费等。按营业收入1%的比例以内控制使用。

2、印刷费。信用社要加强对凭证、报表等印刷品使用量的预测,保持合理库存。

3.业务招待费。县级联社业务招待费按全年营业收入的8‰以内控制使用,不得突破。超过允许税前抵扣部分要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4、电子设备运转费。保证电子设备正常运转所购买的纸张、色带、显卡、主板、内存、光驱、打印头和软硬盘等所需的费用。

5、钞币运送费。运钞车运输费、油料费、养路费、包装费、搬运费、牌照费以及押运人员的差旅费。

6、安全防卫费 :①安防设施购臵费,②安防设施维护费,③支付临时经警工资,④守库费,⑤安防服务费,⑥其他安全防卫费。

7、保险费。单位资产投保支付的保险费。保险公司给予的保险无赔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包括:①财产保险费,②特殊岗位人员意外伤害保险,③其他保险费。

8、邮电费:邮费、电报费、电话费、电话安装费、通

23

讯及收视费、电传及传真设备安装、使用费和线路租用等费用,信用社按规定收取的邮电费收入冲减邮电费支出。

9、诉讼费。信用社诉讼中败讼或法律判决应承担的部分,列支时以法院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和合法票据为依据。

10、公证费。信用社经济行为需要依法落实权利义务列支的公证费用,列支时以合法票据为依据。

11、咨询费。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支付的费用,该项费用要控制使用,确需使用时要逐级向上请示。

12、审计费。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账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13、监管费。信用社上缴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管费。

14、技术转让费。信用社因接受技术转让支付的费用。

15、研究开发费。信用社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业务等发生的费用。

16、外事费。信用社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因业务需要出国人员的出国费用以及外宾接待费用。

17、公杂费。信用社购买的账、表、台历、档案夹、印台、印油、复写纸、笔、算盘、本夹、打印蜡纸、刀切纸、笔记本、订书器、档案盒、剪子、格尺、橡皮、桌签、装订传票线绳、胶带、零星购买的稿纸、记账凭证、打印复印费及订阅报刊、杂志、各专业用书等支付的其他公杂费用以及除低值易耗品规定的项目外,购臵单件金额在500元(不含)以下的物品均列入该账户。

18、差旅费。信用社职工出差按规定标准乘坐车、船、

24

飞机票费、出差补助费、住宿费等费用。

19、水电费。信用社支付单位使用的水电气费支出,以及支付的污水处理费、增容费、信用社供电设施使用过程中和用水过程中的燃料费用等支出。

20、会议费。信用社经批准召开的各项会议费用。包括因召开各种会议的文具、纸张、会议室租金、会议支付的伙食补助、住宿费、餐费等支出。召开会议前必须先报会议预算,实行归口管理,会议费实行一会一结。

21、绿化费。信用社为改善环境而发生的花草树木等费用支出。

22、理(董)事会费。信用社的理(董)事会及其成员因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外部理事)、会议费等。

23、会费。信用社向银行协会或其他协会缴纳的会费。

24、税金。信用社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其他税费应在费用中列支(投资性房地产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除外)。

25、交通工具耗用费。信用社公用机动车、船(不含运钞车、船)的燃料费、牌照费、年检费、养路费、停车费、过路(桥)费等开支。

26、开办费。信用社在批准筹建之日起,到开始经营(包括试营业)之日止的期间(即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支出。包括筹建期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损

25

益和利息支出。

27、服务费。上级信用社向下级信用社分摊的服务费用,收取时按辖内信用社营业收入占全辖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据实分摊列支。

28、物业费。信用社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向物业公司支付的物业管理费支出。

29、职工工资。包括:基本薪酬、临时工工资、绩效薪酬、专项奖金和津贴补贴、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⑴专项奖金。信用社组织低成本资金、优化存贷款结构和提高经济效益等项奖金的开支,开支标准按省联社规定执行。

⑵临时工工资。信用社雇佣的季节性和临时性人员的工资。

30、职工福利费。信用社职工福利费和非货币性福利支出按薪酬总额的14%以内据实列支的。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及职工取暖费、防暑降温费、独生子女费、职工体检费、节日福利、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信用社按规定列支离退休职工的医药费、补贴和活动经费,死亡职工丧葬费、抚恤金和遗属生活补贴,六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发放的工资。

26

31、职工教育经费。信用社薪酬总额的2.5%的计提,用于职工教育和职业培训方面的开支。职工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面向全体职工开展教育培训,特别是要加强各类高技能人才的培养。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得挤占职工教育经费。

32、工会经费。信用社薪酬总额的2%计提,用于工会开支。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批制度;各级工会经费收支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上级工会应定期对下级工会的经费收支情况进行审查。

33、劳动保护费。信用社确因工作需要为职工购臵工作服装、保证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安全健康而购臵劳动安全和卫生保护用品,以及用于职业疾病防护和购臵防暑降温用品等职工保健方面的支出。

34、基本养老保险金。按薪酬总额20%单位支付的养老保险金费用。

35、基本医疗保险金。以薪酬总额为基数,按规定比例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金。

36、工伤保险金。以薪酬总额为基数,按本行业缴费率计算并缴纳的工伤保险金,以及按规定的工伤医疗待遇标准支付的工伤人员费用等。

37、生育保险金。以薪酬总额为基数,按规定比例缴纳的生育保险金。

27

38、失业保险金。以薪酬总额为基数,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失业保险金。

39、补充养老保险金。信用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所需的费用,以薪酬总额为基数,按4%比例提取,列支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费用必须按省联社规定执行。

40、补充医疗保险金。信用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所需的费用,以薪酬总额为基数,按4%比例提取,列支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用必须按省联社规定执行。

41、股份支付。信用社为获取职工和其他方提供服务而授予权益工具或者承担以权益工具为基础确定的负债的交易。

42、辞退福利。信用社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而给予的补偿。

43、非货币福利。包括:信用社外购商品发放给职工、将拥有的房屋等资产或租赁住房等资产供职工无偿使用、向职工提供支付补贴的商品或服务,列支总额与职工福利费总额合并不超过薪酬总额的14%。

44、住房公积金。信用社按照职工上年平均薪酬的5%—12%计提单位承担部分,不得低于5%。如职工本人上年平均薪酬超过当地人均薪酬3倍的,按当地人均薪酬3倍计提。

45、取暖及降温费。信用社取暖发生的费用及降温发生的费用。

28

46、租赁费。信用社因开办业务需要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营业及办公用房、电子设备、临时性交通工具及其他固定资产所支付的租金。

租赁支出必须依据信用社与承租单位或个人按规定程序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合法的报销凭证列支。

47、修理费。信用社为恢复和保持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原有状态和功能而发生的修理、维护支出(改建和大修理支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处理)。

⑴房屋及建筑物维修费。用于自有或租入房屋及建筑物类固定资产的维修费支出。

⑵电子设备及办公设备维修费。用于自有或租入电子设备及办公设备类固定资产的维修费支出。

⑶交通工具维修费。用于自有或租入交通工具类固定资产的维修费支出。

⑷其他固定资产维修费。用于自有或租入上述固定资产以外的其他固定资产的维修费支出。

⑸低值易耗品维修费。用于各种低值易耗品的维修费支出。

48、低值易耗品摊销。未构成固定资产的物品购臵费用支出,低值易耗品比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49、长期待摊费用摊销。信用社按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在本期成本中摊销的租赁费、广告费、开办费、固定资产改建及租入固定资产改良等其他待摊销费用。

50、无形资产摊销。信用社按规定在当期摊销的无形资

29

产,如纳入无形资产的土地使用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

51、固定资产折旧。信用社将固定资产总价值分摊到各期的成本费用。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折旧、机器设备折旧、电子设备折旧、交通工具折旧和其他固定资产折旧。

52、其他费用。信用社按规定列支的不属于以上项目的费用支出。如:卫生费、排垢费、金融许可证、锅炉使用证、人民银行交换管理费、收费许可证、营业执照及代码证、工商年检费、人民银行年检费、物价局年检费、工商年审公告费、土地年审费、土地年租金、文明单位评审费、零星少量的开支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使用或占用国有资源发生的费用等,应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金额)列支。

第一百零三条 其他业务支出。包括:抵债资产保管费用、投资性房地产折旧及摊销、投资性房屋建筑物累计折旧、投资性土地使用权累计摊销、投资性房地产维修费、租赁资产折旧及摊销、租赁资产维修费和其他业务支出。

第一百零四条 营业税金及附加。包括:营业税、其它税金及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投资性房地产税费、投资性房产税、投资性土地使用税、其他税金。

第一百零五条 资产减值损失。包括:存放同业坏账损失、拆出资金坏账损失、应收利息坏账损失、其他应收款坏账损失、贷款减值损失、投资性房地产减值损失、抵债资产减值损失、固定资产减值损失、在建工程减值损失、无形资

30

产减值损失和其他资产减值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 营业外支出。包括:抵债资产处臵损失、非常损失、固定资产盘亏及清理损失、出纳结算赔款、罚没支出、已纳入收益的久悬未取款项支出、公益性捐赠支出等。

第八章 收益、分配

第一百零七条 信用社经营业务范围内的营业收入和其他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应在依法设臵的会计账簿上按规定统一核算,不得存放其他单位,或者以任何理由坐支。

投资者、经营者及其他职工履行本单位职务所得收入,包括业务收入以及对方给予的佣金、手续费等,应当纳入账内核算,不得隐匿、转移、私存私放、坐支或者擅自用于职工福利。

第一百零八条 贷款利息收入。

(一)信用社贷款利息收入要按会计核算办法确认与计量,真实反映贷款利息收入情况。

(二)未经上级批准,任何个人无权决定缓、减、停、免贷款利息。

(三)信用社要加强对转入表外科目核算的贷款应收未收利息管理,不得人为调整应收利息。

(四)发放贷款到期(含展期)90天后尚未收回的,其应计利息停止计入当期利息收入,纳入表外核算。

(五)已计提的贷款应收利息,在贷款到期90天后仍未收回的,或在应收利息逾期90天后仍未收回的,冲减原已计入损益的利息收入,转作表外核算。

31

第一百零九条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一)信用社应将人民银行按期计付的法定准备金存款利息收入和超额准备金存款利息收入及时入账。

(二)信用社存放或拆借给各金融机构的资产以及买入返售金融资产等产生的收入要按合同约定及时确认入账。

第一百一十条 手续费及佣金收入。

(一)信用社手续费定价分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省联社根据相关规定及程序制定。

(二)信用社应定期开展手续费同业价格市场调查,跟踪反映同业价格动态,包括同业公布价格、议价、实际执行价格、底线价格等,加强比较分析,及时调整价格策略。

(三)信用社要严格执行手续费定价政策,不得擅自降低手续费标准、减免手续费。

第一百一十一条 投资收益。

各级部门在资产持有期间按照投资期限,认真测算收益并及时入账。对到期无法收回的收益,明确责任人,落实清收。

第一百一十二条 营业外收入。包括:处臵固定资产净收益、内部罚款收入、处臵无形资产净收益、处臵抵债资产净收益、处臵无法支付款项利得、处臵非流动资产利得、政府补助等。

营业外收入的款项应及时、足额收妥入账。

32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信用社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弥补,下一年度利润弥补不足的,可以在五年内延续弥补,五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一百一十四条 没有历年亏损以及弥补亏损后仍有可供分配利润的,按照以下顺序和比例进行分配:

1、提取法定盈余公积。按10%的比例提取法定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累计达到注册资本50%的,可不再提取。

2、提取一般风险准备。每年年终根据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余额的1%提取一般准备金,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

3、提取股金红利。

4、提取任意盈余公积。按股东(大)会决议提取和使用。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并入本年实现净利润向投资者分配,分配顺序如下:

1、提取法定盈余公积。

2、提取一般风险准备。

3、提取股金红利。

4、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5、转作资本(股本)。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信用社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用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或者转增资本。法定盈余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本社注册资本的25%。

33

第九章 重组、清算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信用社根据业务发展需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可以通过分立、合并等方式进行重组。

实施重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履行规定程序,组织开展财产清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组织与债权人协商,制订债务处臵或承继、股权设臵、资本重组的实施方案。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信用社分立,应当按照资产相关性或者业务相关性原则分割财产、承担债务,并明确分立后的产权关系。

(一)明晰产权关系。重组信用社的产权应当清晰,对于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产权纠纷的信用社,重组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或者产权纠纷调处。对于出资证据齐全但尚未明确产权归属关系的,应当由原占有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补办相应手续。

(二)办妥债务承继。新设分立的,被解散信用社的债务要分割给各新设信用社负担,由新设立的信用社按原定偿债日期或者按其与债权人达成的债务协议还本付息;派生分立的,存续信用社的债务可以由存续信用社独自承担,也可以从存续信用社中分出一部分,由派生的新信用社偿还。无论采取哪一种分立方式,有关各方在签署分立协议时,都应在协议中载明债务分配情况,并通知债权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保权协议。

信用社分立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自做

34

出分立决议之日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三)分割资产和经营业务。信用社分立重组,其资产和经营业务应当根据资产相关性的原则进行相应分割。采取新设方式分立的,被解散信用社的资产要在新设信用社之间进行分割,新设立信用社应签署协议,对资产分割情况做出明确规定。采取派生方式分立的,存续信用社要将资产的一部分分割给派生的新信用社,也应就资产分割情况签署协议。对不能分割的整体财产,在评估机构评估价值的基础上,经各方协商,由拥有整体财产的一方给予其他方适当经济补偿。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信用社合并,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信用社或者新设立的信用社承继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并明确合并后的产权关系。

合并后的信用社获得合并前信用社的全部资产和经营业务,承担全部债务与责任,同时合并各方应当明确合并后信用社的产权关系以及各投资者的出资比例。

信用社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信用社在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信用社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信用社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信用社承继。

信用社合并净资产超出注册资本的部分,作为资本公

35

积;少于注册资本的部分,应当变更注册资本或者由投资者补足出资。

对资不抵债信用社以承担债务方式合并的,合并方应当采取重整措施,按照合并方案履行偿债义务。

第一百二十条 信用社实行托管经营,应当签订托管经营合同,明确被托管信用社的财务状况、托管经营目标、托管财产处臵权限以及收益分配办法等,并落实财务监管责任。

受托信用社应当根据托管经营合同制定相关方案,重组托管信用社的财产与债务、调整业务、安臵职工。

托管经营合同没有约定且未经托管信用社股东(大)会同意,受托信用社不得擅自改组、改制、转让托管信用社,不得非法转移信用社的财产和业务,不得以托管信用社名义或者托管财产对外担保。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信用社进行重组时,对已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履行相关手续后,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继续采取划拨方式的,可以不纳入资产管理,但应当明确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并按规定用途使用,设立备查财务账簿登记。

(二)采取作价入股方式的,将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转作信用社资本,形成的国有股权由重组前的信用社持有或者上级管理机构确认的单位持有。

(三)采取出让方式的,由信用社购买土地使用权,支

36

付出让费用。

(四)采取租赁方式的,由信用社租赁使用,租金水平参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信用社进行重组时,对已占用的特许经营权等信用社资源,依法可以转让的,比照前款处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信用社重组过程中,对拖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欠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等,应当以原信用社现有资产优先清偿。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信用社按照章程规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信用社的资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将被清算信用社的全部财产以及信用社在清算期间取得的财产全部提请信用社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后进行处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信用社被责令关闭、依法破产或者经营期限届满终止经营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信用社章程的规定实施清算。

信用社自愿清算的,由信用社股东(大)会决议后执行。 信用社依法进行清算,应当对非货币财产进行资产评估。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信用社的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顺序清偿债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信用社清算完毕,应当编制清算报

37

告,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清算报告和审计报告报投资者决议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后,向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通告。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信用社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除正常经营期间发生的列入费用以外,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重组中发生的,依次从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中支付。

(二)清算时发生的,以扣除清算费用后的清算财产优先清偿。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信用社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内收支报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一并报送主管部门。

第十章 财务信息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信用社应当在会计电算化的基础上,整合业务和信息流程,推行财务管理信息化,逐步实现财务、业务相关信息一次性处理和实时共享。

第一百三十条 信用社应向财政等相关部门报送月份、季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规定的其他报送事项。其他有关部门要求信用社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数据的,应当向信用社出示法律依据。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要求信用社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有关数据。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信用社按规定时间向财政部门报送的

38

财务会计报告包括:季度、年度财政快报,年度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财务报表附注。

第一百三十二条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披露财务信息。

第一百三十三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负债情况:本会计期间资产负债总量、增(减)量、结构、质量情况、增减变化原因。

(二)财务收支情况:本会计期间各项收入、成本、费用等增减变动情况。

(三)经营效益情况:本会计期间资产收益、负债成本情况及形成原因。

(四)各项指标完成情况(含应收利息增减变化情况)。

(五)利润实现及分配和税金缴纳情况。

(六)股本金变动及红利分配情况。

(七)某些主要项目采用的财务会计方法及其变动情况和原因;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信用社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为便于正确理解财务会计报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八)重大案件、重大差错、其他损失情况。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信用社应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财务评价指标包括信用社一个年度的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偿付能力以及经营增长状况等进行综

39

合评判。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与检查

第一百三十五条 财务监督的目的是通过财务监管、监测及流程管理,加强和完善内部控制,确保各项财务行为遵守财经纪律和内部财务制度规定,维护资产安全,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完成财务目标。

第一百三十六条 财务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审查各项收入和各项成本、费用支出,是否按照财务制度和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是否如实核算,有无隐匿、转移或截留收入、虚增收入现象。

(二)审查各项成本、费用支出是否严格执行财务制度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有无多计或少计支出行为。

(三)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授权审批程序列报营业外支出。

(四)对外投资所获得的收益是否如实纳入账内核算。

(五)以前年度损益调整核算内容是否符合规定。

(六)所有者权益科目余额增减变动是否有相应依据。

(七)财务决算内容是否完整;各种权证、会计档案、决策档案、财务管理档案等各种档案是否按期交档案室存档保管,并做好登记手续。

(八)税务申报是否及时、完整、准确等。

第一百三十七条 信用社应主动接受、配合国家财政、审计、税务、监管部门和内部审计等的监督检查,提高财务

40

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信用社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现场和非现场等方式进行自查。保证检查质量,查找、分析财务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指出财务管理水平和财务效益等方面存在的差距,并提出改进建议。对发现的各类问题及情况必须如实记录、汇报、提出处理意见。各级信用社对辖内社全面的财务检查每年应不少于一次。

第一百三十八条 信用社建立跟踪复查制度,重点复查内外部财务监管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对在限期内财务整改不到位的,要加大处罚力度,促进落实整改。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信用社对内外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财务违规问题,属于违规违纪的行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联社规章进行严肃处理;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条 外汇业务的一切财务活动,都应遵循本办法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修改和补充。

第一百四十二条 黑龙江省辖内各级信用社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必须与本办法衔接一致,报上级信用社备案。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试行。原《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相关制度有

41

与本办法相抵触或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失效时,应从属于新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42

财务管理办法

财务管理办法

财务管理办法

财务管理办法

财务管理办法

财务管理办法

学院财务管理办法

财务管理办法发票

房地产财务管理办法

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财务管理办法
《财务管理办法.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编辑。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