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范文网 范文大全

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0-03-01 19:52:0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1991年春节期间,曲作家兼剧作家赵某听老友钱某谈其赴某海岛采风收获后,为钱某采录的当地民间传说和民谣曲调所陶醉,顿生灵感,遂以钱某采录的民谣曲调为基础,又根据钱某采集的民间传说,写成了大型歌剧《长岛渔歌》 (下文简称“岛剧”)。在编剧过程中,赵某曾多次借用钱某采录的民谣录音磁带,后为方便,遂自行复制了一套。赵某的女友、A省艺术学院音乐系主任、著名歌唱家孙某教授,在岛剧编定过程中,给予赵某热情鼓励,并提了一些有益建议。岛剧写成后,赵某在剧本手稿封面写上“谨以此剧献给阿芳”(孙某的呢称),并邀孙某领衔主演。孙某不负重托,经反复排练,于1991年5月31日进行最后彩排,听取有关专家意见,以便早日公演。A省艺术学院电化教育馆对彩排的全过程做了录音录像。钱某作为专家,应邀观看彩排。他看后即抗议该剧剽窃了他的创作成果。并为赵某擅自复制其采风民谣磁带的行为与赵发生争执。彩排后赵陪孙回家,遭遇车祸,二人同时罹难。 一年后,A省文联举行“孙某教授周年祭”活动,A省文化厅组织省内外艺术家联袂演出岛剧,由孙某的学生李某领衔主演。为更好地宣传党的政策,演出组织者对剧本和曲谱作了必要修改。演出前,全体演职员一致决定,不收取报酬,演出收入用来建立“孙某音乐教育基金”。首次公演大获成功。在省城连演数场后,又赴首都和邻省巡演。共获收入30万元。基金会遂告成立。A省电视台从省文联获得专有性广播权,现场直播了岛剧首场演出实况。主演李某抗议A省文联无权许可电视转播,并要求A省电视台赔偿损失。S、H、T三省电视台也作了岛剧的转播。经查,除T省电视台是由A省艺术学院电化教育馆提供的孙某彩排演出实况录音录像资料外,S省H省电视台均系自行录制A省电视台节目而转播的。此外,A省艺术学院电化教育馆在教学中,曾多次播放其电化教育馆录制的岛剧彩排的全部实况。 [问题]:

(1)赵某复制钱某采风录音带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 如赵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说明理由;如赵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请说明侵犯了何种具体的权利。

(2)赵某在岛剧创作中对钱某采风资料的利用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如赵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说明理由;如赵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请说明侵犯了谁的哪些具体的权利。

(3)赵某“谨以此剧献给阿芳”的题词是否表示将《长岛渔歌》的全部著作权转移给孙某?为什么? (4)A省艺术学院电化教育馆录制孙莱主演的岛剧彩排实况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如不构成侵权,请说明理由;如已构成侵权,请说明侵犯了谁的哪些具体的权利? (5)A省艺术学院电化教育馆在教学中多次播放已故孙某主演的《长岛渔歌》彩排录像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请说明理由。

(6)A省文化厅组织演出《长岛渔歌》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如不构成侵权,请说明理由;如已构成侵权,请说明侵犯了谁的哪些具体的权利。 (7)李某等表演者演出(长岛渔歌)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如不构成侵权,请说明理由;如已构成侵权,请说明侵犯了谁的哪些具体的权利。

最佳答案

1.(A)是(或构成)(0.5分)

(B)钱某的许可复制发行权(0.5分)和获酬权(0.5分)。 2.(A)否(0.5分)

(B)钱某对所采集的民间艺术无著作权(0.5分)。 3.(A)否(0.5分)

(B)依诚实信用原则解释意思表示,赵某献辞无非表明\"该剧系为阿芳而作\"之义,而非转移著作权(0.5分)。 4.(A)是(0.5分)

(B)孙某对其表演的许可录音录像权(0.5分)。 5.(A)是(0.5分)

(B)所播录音录像制品本身即属侵权作品 6.(A)是(0.5分)

(B)赵某继承人的发表权(0.5分)、许可权(0.5分)和获酬权(0.5分)。 7.(A)是(0.5分)

(B)赵某继承人的发表权(0.5分)、许可权(0.5分)和获酬权(0.5分)。 8.(A)是(0.5分)。

(B)赵某的修改权(0.5分)和保护作品完整权(0.5分)。 9.(A)是(0.5分)

(B)赵某继承人的发表权(0.5分)、许可权(0.5分)和获酬权(0.5分)。

(加答\"李某等表演者的现场直播许可权\"者减0.5分,因为李某等人的表演本身即属侵权行为,故无表演者权利可言) 10.(A)是(0.5分)

(B)赵某继承人的发表权(0.5分)、许可权(0.5分)和获酬权(0.5分)。 11.(A)是(0.5分)

(B)赵某继承人的发表权(0.5分)、许可权(0.5分)和获酬权(0.5分)。 12.(A)是(0.5分)

(B)赵某继承人的发表权(0.5分)、许可权(0.5分)和获酬权(0.5分);孙某继承人的转播许可权(0.5分)和获酬权(0.5分)。

甲、乙两人共同创作一部长篇小说。初稿完工后,两人都不满意,打算抽时间再作修改。乙几次与甲商量尽早修改,甲一直抽不出时间。过了一段时间,甲再未问过此事。于是,乙请丙帮助共同修改完稿,期间丁曾帮助收集过一些资料。稿件在未经重大修改基础上进行了润色和文字性修改,后予以发表,署名乙、丙,出书后受到社会各界的好评。某剧作家A根据某制片人王某的要求将其改编成电影剧本,但未征得小

说作者的同意。王某拿到剧本后聘请著名导演张某将其拍成电影,放映后引起轰动,其中片头曲和主题歌分别由李某和吴某创作。陈某和周某随即将作品译成朝鲜文,在国内出版,但事后也未征得原著作者的同意。其录像制作公司看到电影这样受欢迎,又将其拍成录像带准备向海外发行。在此期间,因这部小说获得如此大的成功,某报社发表了一篇评论员文章,称其为“新世纪”开山之作,这篇文章被许多家报刊和杂志转载。与此同时,某音像出版社看到电影主题歌这样流行,就将其收录进一盘言情歌曲磁带中出版发行,并将其作为主题歌曲。小说原著也被多家图书馆收藏,某大学中文系从该校图书馆中复制了15本作为教学之用。

现问:

(1)若甲认为其也参加了创作,而且小说也确实和初稿绝大部分相同,因此也要求享有著作权,其要求是否合法?

(2)若丁也要求享有著作权,丁的要求是否合法?

(3)剧作家A是否侵权?

(4)假设王某(制片人)征求了原著作者同意后将其摄制成影片,请问王某享有著作权吗?若有,是什么样的权利?

(5)导演张某认为其也应享有著作权,因此对电影发行后获得的利润其也有份,张某的看法是否正确?

(6)陈某和吴某各享有哪一部分作品的著作权?

(7)陈某和周某是否侵犯了原著作者的著作权?

(8)假设录像制作公司根据原著拍成录像,虽征求了原著者的同意,但称该作品已经发表,可以不支付报酬,对吗?

(9)报刊和杂志转载某报的评论员文章,是否须事先征得该报同意,支付报酬?

(10)音像出版社发行包含影片片头曲的磁带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

(11)某大学图书馆复制原著是否侵权?为什么?

[答案]

(1)甲的要求是合法的。

(2)丁的要求是不合法的。

(3)A侵害了原著作者的著作权。

(4)王某享有著作权。

(5)张某的看法不完全正确。张某作为影片的导演,享有署名权,应予保护。但是,张某无权分享电影发行后所获利润。

(6)李某享有插曲署名权,吴某享有主题歌署名权。

(7)陈某侵犯了原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周某不视为侵权。

(8)不对。应取得原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9)无需征得同意,也不需支付报酬。

(10)侵犯了他人著作权。

(11)此为合理使用他人作品,不构成侵权。

案情简介:原告山东省残疾人剪纸艺术家阎铁鲁,诉称其于03年创作完成“十二生肖花瓶”,对此项作品享有著作权,而被告闫某利用互联网销售“十二生肖花瓶剪纸”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因此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各项费用八万余元。被告辩称十二生肖剪纸花瓶并非为原告阎铁鲁独创完成,其货源来自别处,并无侵权之故意,且获利微小,故不同意原告高额的赔偿请求。海淀区法院通过审理,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综合各种因素,包括作品的独创性、类似美术作品的通常许可使用费、被告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和侵权情节等,最后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各项费用三千元。

该案由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作为向残疾人剪纸艺术家提供法律援助,律师所未向原告收取律师费。本案向我们提出的一个重大问题就是著作权侵权赔偿的范围及量化问题,即如何确定著作权侵权赔偿的数额? 编辑推荐:

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备考专题

司考指导:2011年司法考试学习经验交流篇 司考综合知识辅导之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

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侵权赔偿的方法规定有两种,一种是实际损失赔偿法,另一种是法定赔偿法。即实际损失能确定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再适用法定赔偿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六条中对此做了进一步明确适用的情形,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可以基本查清,或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充分证据,运用市场规律,可以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的,不应直接适用法定赔偿方法。关于实际损失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对于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也列入侵权人的赔偿范围之内。

对于本案,法院最终做出被告闫某停止销售十二生肖花瓶,赔偿原告阎铁鲁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费用的判决是符合法律一般规定的,而对于具体赔偿的数额却引起了我们的关注,毕竟原告主张的数万元赔偿与法院判决的三千元差距有近30倍。此案中,被告提供的侵权数额的证据充分,其侵权赔偿数额是可以基本确定的:进货100套,单价7.20元,金额720元,银行转账金额2000,可见其营业利润为2000-720=1280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权人对于权利人的合理开支也要赔偿。因此,本案中的公证费1090元,购买侵权剪纸费用125元,被告亦应支付。因此如果按照侵权获利赔偿方式赔偿的方法,被告应支出2500元。

本人认为法院对此案的判决,从赔偿数额上来看是很低的。但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了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侵权的对象是十二生肖花瓶剪纸,不像一些畅销书籍一样经济价值大,而且被告销售量也不大,并且法院考虑到被告为再就业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不大,赔偿能力有限。从这些方面来看,法院的判决也算合情合理,兼顾了权利人、侵权人和社会利益的平衡,是一个比较成功的判例。这个案例也让我们的当事人和律师对审判机关掌握的著作权侵权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有了更深入的认识和把握,高额的索赔得不到法院支持。

河南桐柏与泌阳相邻,分别被中国民间艺术家协会命名为“中国盘古之乡”和“中国盘古圣地”,两地学者为盘古神话著作权打起了官司。日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素有“中国盘古第一人”之称的桐柏马卉欣状告泌阳县文化局原副局长张正与县史志办副主任王瑜廷抄袭一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二被告抄袭了马卉欣8篇文章,判令二被告赔偿马卉欣经济损失8000元。

2008年3月,南阳中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盘古神话》直接抄用了原告《盘古之神》15篇文章的内容,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张正、王瑜廷不服原判决,以马卉欣不享有盘古神话著作权等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

上诉。

河南高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马卉欣编著的《盘古之神》出版发行,平装印数2400册,定价每本6.5元,精装印数300册,定价每本9.3元。2006年6月,张正、王瑜廷编著了《盘古神话》,并由古籍出版社出版,印数4000册,定价20元。张正、王瑜廷编著的《盘古神话》一书中的15篇文章与马卉欣编著的《盘古之神》一书中的相关内容比较,《盘古开天辟地》、《滚磨成亲》等8篇文章与《盘古之神》一书中的内容相同。《盘古是龙生的》、《猴子做媒》等7篇文章与《盘古之神》文字内容不相同,或者语言风格不同、故事情节有差异。

法院审理认为,马卉欣将流传于民间的不完整的盘古神话民间故事进行收集、整理,编著了《盘古之神》一书,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具有文字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亦具备作品所要求的可复制性,构成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张正、王瑜廷编著的《盘古神话》中的《盘古开天辟地》、《滚磨成亲》等8篇文章内容与《盘古之神》中的相应内容完全相同,侵犯了马卉欣《盘古之神》一书相关章节的著作权。而《猴子做媒》、《要岁数》等6篇故事,张正提供了他创作时的采录稿及修改稿等一系列证据,证明是其自己搜集、整理的民间神话故事,该部分内容与马卉欣《盘古之神》相应内容比较,有的故事情节相同,有的故事情节有差异,但在语言风格及文字表达上不相同,是作者根据自己的理解进行加工、整理而成,在表现形式上区别于已有作品马卉欣的《盘古之神》,因此不构成对马卉欣著作权的侵犯。《盘古神话》中《盘古是龙生的》一文与《盘古之神》“龙生盘古”一文故事情节、语言风格、文字表达上不相同,该文也不构成对马卉欣著作权的侵犯。

根据二审查明事实,《盘古神话》使用了《盘古之神》中的8篇文章,约5200字,书籍发行量不大,销售范围也主要在泌阳县地区,且主要用作宣传品,法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作品的市场价值、发行量、销售范围、使用原作品的字数及权利人可能遭受的损失、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变更赔偿额为8000元。

据此,二审法院判令张正、王瑜廷停止《盘古神话》一书中的《盘古开天辟地》、《滚磨成亲》等8篇文字内容侵犯马卉欣《盘古之神》一书相应内容著作权的行为,并在省级报纸上公开向马卉欣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由张正、王瑜廷赔偿马卉欣经济损失8000元。

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须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马卉欣将流传于民间的不完整的盘古神话民间故事进行收集、整理,编著了《盘古之神》一书,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具有文字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亦具备作品所要求的可复制性,构成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张正、王瑜廷编著的《盘古神话》中的《盘古开天辟地》、《滚磨成亲》等8篇文章内容与《盘古之神》中的相应内容完全相同,部分文章在结尾注明上增加了流传地区为泌阳县,删掉了采集人马卉欣的名字,侵犯了马卉欣《盘古之神》一书相关章节的著作权。关于争议

的《猴子做媒》、《要岁数》等6篇故事,张正二审中提供了他创作《猴子做媒》、《要岁数》等6篇故事的采录稿及修改稿等一系列证据,证明是其自己搜集、整理的民间神话故事,该部分内容与马卉欣《盘古之神》相应内容比较,有的故事情节相同,有的故事情节有差异,但在语言风格及文字表达上不相同,是作者根据自己的理解进行加工、整理而成,在表现形式上区别于已有作品马卉欣的《盘古之神》。因《盘古之神》与《盘古神话》均取材于民间流传的盘古神话,二者故事情节等基本内容存在相同或近似,并不构成对马卉欣著作权的侵犯。

金正公司关于金正VCD的广告1977年6月开始在中央电视台连续播放了11个月,并在《中国青年报》《足球》《读者》《经济时报》等报刊上发布了以“真金不怕火炼”为广告语,配以熊熊燃烧的烈火平面广告,印制了大量同样内容的广告宣传画。被告摩托罗拉公司1998年4月在《广州日报》等报纸上发布了“摩托罗拉GP88无线对讲机”的广告,广告中使用了“真金不怕火炼”的广告语和“火焰”的图形。原告认为,被告这则广告的广告语和画面与自己的VCD产品广告如出一辙,广告创意和表现手法均属抄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禁止被告再使用侵权广告,在《广州日报》和《深圳特区报》上登报向原告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00

万元人民币。

被告认为,原告根本不具有提起本次诉讼的主体资格,也不具有提起本次诉讼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这则广告是由广州一广告公司创作的,原告不享有著作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一审判决:原告金正诉讼请求被驳回,并且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在审理中,将摩托罗拉公司刊登在报纸上的摩托罗拉GP88无线对讲机的平面广告和金正公司的上述作品相比较,虽然都有熊熊燃烧的烈火,但两者在火焰形状、图案、广告语的字体、排列以及所做广告的产品名称及图案等方面都有较大区别,两者的表达形式差异较大,并且“真金不怕火炼”这句广告语业作为成语被《汉语成语词典》、《中华学生词典》和《辞典》等各类词典收录。因此,摩托罗拉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金正公司作品抄袭、剽窃。

问题:(1)、金正VCD整体的广告内容属于何种著作权法规定的哪一类作品?

(2)、在我国,广告语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保护的标准是什么?“真金不怕火炼”、“喝了娃哈哈,吃饭就是香”(娃哈哈广告语)、“到处逢人说汉斯”(汉斯啤酒广告语)、“世纪风采东方情”(上海东方商厦广告语)、(横跨冬夏,直抵春秋“(春兰空调广告语)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3)你认为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4)、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为什么? 原告金正公司关于金正VCD的广告1977年6月开始在中央电视台连续播放了11个月,并在《中国青年报》《足球》《读者》《经济时报》等报刊上发布了以“真金不怕火炼”为广告语,配以熊熊燃烧的烈火平面广告,印制了大量同样内容的广告宣传画。被告摩托罗拉公司1998年4月在《广州日报》等报纸上发布了“摩托罗拉GP88无线对讲机”的广告,广告中使用了“真金不怕火炼”的广告语和“火焰”的图形。原告认为,被告这则广告的广告语和画面与自己的VCD产品广告如出一辙,广告创意和表现手法均属抄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禁止被告再使用侵权广告,在《广州日报》和《深圳特区报》上登报向原告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人民币。被告认为,原告根本不具有提起本次诉讼的主体资格,也不具有提起本次诉讼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这则广告是由广州一广告公司创作的,原告不享有著作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一审判决:原告金正诉讼请求被驳回,并且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在审理中,将摩托罗拉公司刊登在报纸上的摩托罗拉GP88无线对讲机的平面广告和金正公司的上述作品相比较,虽然都有熊熊燃烧的烈火,但两者在火焰形状、图案、广告语的字体、排列以及所做广告的产品名称及图案等方面都有较大区别,两者的表达形式差异较大,并且“真金不怕火炼”这句广告语业作为成语被《汉语成语词典》、《中华学生词典》和《辞典》等各类词典收录。因此,摩托罗拉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金正公司作品抄袭、剽窃。问题:(1)、金正VCD整体的广告内容属于何种著作权法规定

的哪一类作品?(2)、在我国,广告语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保护的标准是什么?“真金不怕火炼”、“喝了娃哈哈,吃饭就是香”(娃哈哈广告语)、“到处逢人说汉斯”(汉斯啤酒广告语)、“世纪风采东方情”(上海东方商厦广告语)、(横跨冬夏,直抵春秋“(春兰空调广告语)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3)你认为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为什么?

(二)案例评析“真金不怕火炼”作为成语,早已被《汉语成语词典》、《中华学生词典》和《辞典》等各类词典收录,而作为一句俗语,也早已广泛流传使用,进入了公有领域,任何人使用该语无须授权,因此,金正也不是“真金不怕火炼”的著作权人。况且,金正并不是将“真金不怕火炼”作为广告语和用于广告创意的第一人。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来看,“真金不怕火炼”的广告创意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并不是保护作品的思想、创意等内容本身。法院认为,原告在电视、杂志、户外广告牌等为金正VCD产品所做的广告,分别属于电视作品和美术作品,其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但我国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作品的思想。案例二某电影制片厂与作曲家王某签订的一份合同约定,将该厂正在摄制的一部影片的插曲的曲谱交由王某来完成.由制片厂付给王某一定的报酬.王某依约定谱好曲并交给电影制片厂使用后,制片厂按约定向王某支付了报酬.后王某将其为该影片创作的插曲授权某音像出版社在电影公演后出版发行.电影制片厂得知此情况后,遂取消了该影片字幕上王某的署名.试问该纠纷如何解决?案例三1995年12月至1997年12月间,某剧团一名专职编剧根据剧团的安排完成了一部剧本的编写任务,后因该剧团经费紧张未能及时排演该剧.该编剧于1999年11月应外地一剧团的要求,将该剧本提供给其上演,该剧团付给了这位编剧一定的报酬.当该剧所在的剧团于2000年初准备上演这个剧目时,却发现外地一剧团正在上演此剧.经向该编剧了解,该编剧承认剧本系其提供.剧团以编剧所完成的作品属法人作品为由,要求追究编剧与外地剧团的侵犯其著作权的责任.试问某剧团的要求是否应予支持?案例四1950年,赵某将其为乡里所普遍传颂的以某人作模特所创作的小说投寄给某杂志社,该小说发表时赵某已死亡,稿酬由赵某之子领取.时隔50年后,一位剧作者征得赵某之子的同意并付给其一定的费用将该小说改编为剧本.根据小说改编的剧本.其主人公的形象由原来的正面人物变成反面人物.剧本发表后,赵某的 子亡故,无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后一剧团征的剧作者的同意排练上演了该剧.该剧上演后,在原小说主人公模特所在地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请 问该问题应如何处理? 案例五李龙系一文学爱好者,生前创作过一部小说.李龙死后其女儿李凤在整理其父遗物时,发现小说稿复写有两份,遂将第二份作为废纸卖掉.张某在废纸中发现该小说稿后,仅作个别文字改动,附上其名在一杂志上发表,获得稿酬1000元.李凤发觉其父作品为张某发表,遂要求张某承担侵犯其著作权的侵权责任.试问,张某应不应当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案例六某剧院仅约定付给约定的报酬由剧作者张某为其创作一部剧本.张某创作完成剧本后,将其交给该剧院排演,剧院依约定给付了张某报酬.张某又将该剧本交给其好友李某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该剧演出后,引起轰动,该剧团应外地一剧院的要求,许可外地剧院使用该剧本.该剧院发觉该剧本一少数民族文字发行后,要求追究李某的侵权责任.张某得知该剧院许可其他剧院使用该剧本后,要求追究该剧院的侵权责任.试问该著作权纠纷应如何处理?案例七原告郭某,工程师;第一被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仿古迎宾入城仪式”(以下简称“入城仪式”)的制作承办单位,第二被告某旅游开发总公司,“入城仪式”的主管部门。原告诉称: “仿古迎宾入城仪式”由原告具体设计、策划、并负责演出,因此自己是“入城仪式”的作者,二被告未经授权,将此仪式进行商业性演出,至今已经演出9场,并且未支付报酬,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0.2万元,并在当地两份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第一被告文化传播公司辩称:“入城仪式”是市政府用来迎接重要宾客的礼仪,曾经为接待外国政要、体育、艺术类明星而表演,该表演属于公益性演出,因此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第二被告旅游开发总公司辩称,“入城仪式”的创作是在当地市政府的组织下,为了启动该市旅游业的目的而进行的,具体由当时的

环城建设委员会(后组建为本案的第二被告旅游开发总公司)集体创作的,是集体智慧的结晶,有多个作者构思创作,包括原来的负责人和具体的筹备者,原告只是其中之一;该作品从立项、创作完成到最后的表演均为政府行为,因此“入城仪式”应当是法人作品,著作权归当地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旅游开发总公司仅是第一被告的股东之一,从来没有以本公司名义演出“入城仪式”,所以不构成侵权。经法院查明,“入城仪式”是市政府自1991年开始实施的包括剧本、音乐、布景、舞蹈等部分组成的系统方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入城仪式”的著作权人,其参与其中的部分工作,是职务行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案情分析下列问题:(1)、试比较“入城仪式”与 民间文化中的民俗礼仪。我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如何保护?(2)、“入城仪式”是否构成作品?如果认为构成作品,则属于何种作品?(3)、分析“入城仪式”的著作权归属。

(4)、试比较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并对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作以评析。(5)、你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案例八“女子十二乐坊”是一种将传统的古筝、扬琴、琵琶、二胡、竹笛、萧等乐器组合演奏现代流行音乐的一种新的表演形式。2004年7月,原告张铁军指控“女子十二乐坊”侵犯了著作权。被告“女子十二乐坊”所在的经纪公司及经纪人——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公司和王晓京。原告诉称,经过两年多的思考,他于98年初形成《中华女子乐坊创意策划文案》和《北京中华女子乐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整合报告》,99年初,王晓京主动与其接触并骗取了《策划文案》和《整合报告》,王晓京对中的片断经过选择或者编排,对文字顺序加以前后调整,对个别表达加以扩展介绍和缩写,形成了《女子十二乐坊实施计划》。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对其享有著作权的《整合报告》进行改编,且没有署名,侵犯了对《整合报告》享有的署名权、改编权、和汇编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在有关刊物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是 《整合报告》的著作权人,也不能证明涉案的《实施计划》剽窃了《整合报告》。在庭审中被告没有对原告系《整合报告》的著作权提供相反证据。一审法院查明,《整合报告》一文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被告的《实施计划》和原告的《整合报告》内容完全不同,二者的篇章结构和具体表达形式也不相同,《实施计划》并非改编《整合报告》而成。故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至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实施计划》和《整合报告》所涉及的演出模式包括创意和操作方法,总体上属于创意、构思或理念的范畴,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注:因原告只是《策划文案》的合作作者之一,不能单独主张权利,故进行分案处理。根据案情分析:(1)、“女子十二乐坊”是否构成作品?其演形式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2)该案的原告应寻求法律保护什么?(3)、按照国际公约、我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创意”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4)不保护“创意”的立法是否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试设计对“创意”法律保护的模式,即如何保护“创意”。案例九原告摄影师王某,被告《爱人》杂志社,原告诉称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其拍摄的某模特肖像的摄影作品,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被告辩称,《爱人》杂志使用的这幅摄影作品系李某提供给杂志社,并且李某自称是自己拍摄的,自己的使用经过著作权人同意。经法院查明,登载于《爱人》杂志的争议作品,确属王某拍摄,著作权应当归王某。根据案情分析下列问题:(1)、李某、《爱人》杂志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2)、该摄影作品的肖像权人某模特享有什么权利?能否在争议案件中主张权利?案例十雕塑家何鄂1984年设计创作的大型花岗岩城市雕塑《黄河母亲》,是甘肃省兰州市的标志性雕塑,2002 年9月陕西合阳县洽川黄河风景区也出现了一座《黄河母亲》雕塑,创建人为卢忠敏,落款为“洽川黄河风景名胜区旅游航运中心”,该航运中心为此设有一个售票点,票据10元,对《黄河母亲》雕塑收费展出。何鄂以被告侵犯了她对《黄河母亲》雕塑的复制权、展览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署名权,将合阳县洽川黄河风景区旅游航运中心和卢忠敏起诉至渭南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展出并销毁非法复制品,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损失105万元。法院审理

查明,被告的《黄河母亲》与 原告的《黄河母亲》的表达形式有十多处相似,甚至连原告的缺陷之处也相似,并且被告的仿制品人物神态失常,对原作的丑化和歪曲,损害了原作17年来的影响及原告的声誉;被告由此作为境地收费来谋取非法利益,损害了原告的著作财产权。经专家鉴定,涉案的雕塑系抄袭、仿制。遂依法判决: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应立即停止展出并销毁仿制品《黄河母亲》雕塑,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形成影响,赔偿损失10万元。根据案情分析:(1)、《伯尔尼公约》及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的方式包括哪些?是否包括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将二维作品复制成一件或数件三维作品,如以各种不同的平面图表示一幢建筑物)、立体到平面的复制(将三维作品复制成一件或数件二维作品,如雕塑作品的照片)、立体到立体的复制?(2)、被告的复制属于何种形式的复制?(3)、在计算机的CD_ROM等存储器、在线浏览或下载到计算机硬盘中的临时复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复制?(4)、一般链接与超链接那种构成复制?链接案例原告日本圆谷株式会社,诉称其是系列影像剧《宇宙英雄奥特曼》的著作权人,被告上海某购物中心擅自销售以“奥特曼”形象为外观造型的商品“天美时”牌闹钟,“奥特曼”影像剧中的科幻人物,属于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5万元。被告辩称:“奥特曼”与已有的“超人”形象类似,不具独创性;闹钟为工业品,不属著作权法调整;被告是销售商而非生产商,不知原告享有著作权,无主观过错,不承担责任,并且销量不大。法院判决被告未经授权,侵权成立,其主张无有证据支持,判决赔偿1000元。问题;(1)、《宇宙英雄奥特曼》属于何种形式的作品?影视剧中的人物如何保护?(2)、在日本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能否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3)被告的复制属于何种形式的复制?(4)、本案中认定侵权的归则原则是什么?(5)、《伯尔尼公约》与我国著作权法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遵循的原则是什么?案例十一 王 某的网络原创小说《浪漫的日子》授权新华网站发表.维族编辑库尔班将该小说翻译成维语在《民族之声》期刊上连载,但 未 指明原作者姓名 和作品出处。文艺出版社擅自以维语和汉语对照形式出版《浪漫的日子》,署名原作王某,译者库尔并支付报酬。.阳光书店购进200本该图书, 已经销售了90本。王某和新华网站知晓后与《民族之声》杂志社、阳光书店以及库尔班交涉,杂志社认为,连载《浪漫的日子》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文艺出版社认为,出版《浪漫的日子》已经对原作者和译者署名并支付报酬,不构成侵权;阳光书店认为,不知该书是未经许可出版的,所以 不构成侵权。如果通过大洋网站的搜索引擎看到了《浪漫的日子》一书的名称,继续点击就进入到了新华网站的“小说一族”可以全文阅览该书。根据案情分析下列问题(1)、《民族之声》杂志社、文艺出版社、阳光书店 的主张能否成立?说明理由。(2)、库尔班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3)、大洋网站是否构成侵权?案例十二某歌曲的词作者甲、乙在浏览A网站时,通过搜索引 看到了自己曾发表在期刊上的歌曲名称,继续点击后进入到B网站的“新歌天地”栏目,同时在B网站上播出由 歌手丙演唱的该歌曲,甲乙认为丙未经其同意演唱了该歌曲侵犯其著作权,认为AB网站未经许可播放其创作的歌曲侵犯了其著作权,遂与丙交涉提出著作权侵权警告,与AB网站交涉,要求关闭该歌曲所在网页及搜索功能.丙认为其演唱甲乙已经发表的歌曲不需要许可,支付 报酬是 录音公司义务,故认为其没有侵犯甲乙的著作权;A网站称其没有登载和播放此 歌曲而 仅仅是通过搜索引擎检索到该歌曲的目录,没有实施复制行为也没有实施 其他使用行为,不存在住宅区侵权问题;B 网站称该歌曲是在其所开设的”音乐天地”专栏中 由网民自行上载而来,B 网站自接到甲乙的通知后删除了该歌曲,当发现随后又 被网民贴上,由于”音乐天地”专栏每天都要大量歌曲上载,B网站无法随时进行审查和删除,也不能为 一首歌而删除整个专栏,B网站对该歌曲的著作权保护无能为力,不再 采取措施.甲乙 两人再与AB网站交涉未 果时 遂将丙和AB网站告 上 法庭。

根据案情分析:(1)、丙是否构成对甲乙著作权的侵害?为什么?(2)、A网站是否 构成侵权,为什么?(3)、B网站是否构成侵权,为什么?(4)、AB网站如果 构成侵权应 承担什么责任?(不构成侵权则不用回答)(5)、如果甲乙或AB网站查出在B网站上载其歌曲的网民是丁,丁的行为是否

构成侵权?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编辑。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