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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法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0-03-03 19:07:3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竞争法案例分析-金笑笑

例一:

甲旅行社的欧洲部副经理李某,在劳动合同未到期时提出辞职,未办移交手续即到了乙旅行社,并将甲旅行社的欧洲合作伙伴情况、旅行路线设计、报价方案和客户资料等信息带到乙社。乙社原无欧洲业务,自李某加入后欧洲业务猛增,成为甲社的有力竞争对手。现甲社向人民法院起诉乙社和李某侵犯商业秘密。 问题1:法院如认定乙社和李某侵犯甲社的商业秘密,须审查什么事实?

答案:甲社所称的“商业秘密”是否属于从公开渠道不能获得;

乙社的欧洲客户资料是否有合法来源;

乙社在聘用李某时是否明知或应知其掌握甲社的上述业务信息。

问题2:如法院判定乙社和李某侵权成立,确定其赔偿责任可以采用何种办法? 答案:两种,

一、按照甲社在侵权期间的利润损失进行赔偿,乙社和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甲社在侵权期间的利润损失无法计算时,按照乙社所获利润进行赔偿,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例二:

安徽省知名制药企业华佗国药厂以吉林一家药业公司使用的“华佗银屑王”商标与其申请注册的“华佗”商标相近似为由,将该企业告上法庭。11月6日,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银诺克药业公司销毁全部的华佗银屑王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告华佗国药厂在安徽省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主营中、成药及保健品制造、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出口业务等。2005年12月, “华佗”商标被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

华佗国药厂称,被告银诺克公司在其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与“华佗”商标相近似的“华佗银屑王”五个字,误导了相关公众,侵犯了“华佗”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使公众误认为“华佗银屑王”是华佗国药厂产品,其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注册的“华佗”药品商标为驰名商标,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问题1:这起案件的纠纷性质是什么?

答案:应是商标名称的侵权纠纷。

问题2:如果你是法官,你会如何审理?

答案:我认为,“华佗”二字是原告注册的,是按照商标法落入保护范围的二字,被告并未正当使用“华佗”二字,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由于商标法在调整商标侵权方面属于市场竞争的行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专门法,按照专门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不能对同一行为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故对原告要求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例三:

8月26日,奇虎公司宣布,就有关损害名誉权事宜,正式起诉瑞星公司和“中关村在线”网站。奇虎认为,长久以来,瑞星持续不断地散布了大量攻击奇虎360的言论。尤其是在奇虎360推出永久免费的杀毒软件之后,在相关媒体上忽然出现大量有组织、有计划地攻击辱骂360的文章和谣言。瑞星公司不但在自己的软件界面上大量推荐和传播此类文章,甚至不惜重金到处购买广告位,在一些大网站或大客户端软件的显著位置,以广告的形式投放这类文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奇虎决定起诉瑞星公司和连续发表攻击奇虎文章的中关村在线网站。 问题1:法人是否与自然人一样享有名誉权?

答案:根据我国现行民事法规的规定,除了公民享有名誉权之外,法人同样享有名誉权。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相较于公民名誉权,法人名誉权更侧重于财产利益。法人名誉受损,可能直接影响权利人的经营收入,但不可能对法人产生精神上的创伤。

应当说,随着市场经济的成熟和商业竞争日趋激烈,法人名誉权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商业诋毁行为也不为正当市场竞争所允许。

问题2:瑞星是否存在捏造或散布虚伪事实以损害奇虎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

答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奇虎与瑞星属于市场同业竞争对手,因此,应优先适用调整经营者竞争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两者关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诋毁具体包括捏造虚伪事实和散布虚伪事实两种行为方式。而奇虎对瑞星的指控,主要在于瑞星“大量推荐和传播”或者通过媒体广告方式散布“攻击辱骂360的文章和谣言”。

问题3:奇虎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受到损害的认定

答案:法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事实一般包括两方面:一是法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二是财产损害。就法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判断标准,目前司法实践中多采取“公开原则”进行判断,即认定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他人的名誉受损,以行为人对受害人施以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否为第三人知悉为标准。只要商业诋毁行为被第三方知悉,就可以认定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权受到侵犯。而“攻击辱骂360的文章和谣言”,显然是为广大第三人所知悉的。

关于财产损害的认定,主要包括受害方为了恢复侵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例如刊登声明以澄清事实等;受害方因名誉损害、社会评价降低所造成的经营收入的减少或者丧失等等。财产损害是法人社会评价降低带来的间接结果,这个问题在实践中很难精确认定,对赔偿数额的确定一般以受害人举证证明的实际损失为限。此次奇虎对瑞星的起诉,奇虎提出了数百万元的赔偿要求,奇虎有必要对因瑞星的不当行为造成的合同解除、交易活动中断等损失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其赔偿请求将不会得到支持。

问题4:相关媒体在此案件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答案:由于奇虎认为中关村在线网站“数次帮助瑞星攻击奇虎”,因此,奇虎同时还起诉了中关村在线。

中关村在线属于媒体,其与奇虎并不构成直接的商业竞争关系,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因此,除非奇虎有证据证明中关村在线与瑞星主观上具有共同对奇虎进行商业诋毁的故意,否则奇虎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等法规来追究中关村在线“侵犯名誉权”的责任。

媒体的行为涉嫌侵权,一般可能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媒体自行采写相关文章,文章内容涉嫌侵权;二是媒体转载文章或者刊发的广告内容涉嫌侵权。对于第一种情况,判断媒体是否侵犯名誉权的关键在于相关文章内容是否失实,如果媒体在采写文章时未能遵循中立、公正等新闻操作准则,文章基本内容失实,则很可能构成侵权。对于第二种情况,除了相关文章或广告内容是否真实的判断之外,媒体还应负有一定的审查责任,特别是对于广告的刊发。

当然,对于媒体涉嫌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应当给予更大的宽容。应当在媒体正当的舆论监督和法律责任承担之间找到一种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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