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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附答案

发布时间:2020-03-01 20:23:2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2013附答案 案例分析

1.A向B发盘,发盘中说:“供应5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每台CIF香港3500美元,订立合同后两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B收到发盘后,立即电复说:“我接受你的发盘,在订立合同后立即装船。”但A未作任何答复。问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案

合同未成立。

因为合同的成立必须是一方发出实盘(要约),另一方作出有效的承诺。在本案例中,A 发出实盘,但B的承诺不是有效的承诺,B对原发盘作出了实质性的修改,按照公约第19条规定:“表示接受的发盘如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发盘,并构成还盘”,所以,合同不成立。

2.CIF出口合同规定9月份装船,买方开来的信用证规定,装船时间不得迟于9月20日。因船源关系,卖方无法在9月20日以前装船,于是立即去电要求买方将装船时间延长至10月20日,买方来电表示同意,但我方在10月15日装船完毕,持全套单据向银行办理议付时却遭银行拒付,请问这是为什么?

买方同意无效。如 L/C中未规定装运期,则买方来电延长,开证行是否允许,应同时修改信用证。

3.广州伞厂与意大利客户签订了雨伞出口合同。买方开来的信用证规定,8月份装运交货,不料7月初,该伞厂仓库失火,成品、半成品全部烧毁,以致无法交货。请问:卖方可否援引不可抗力条款要求免交货物?

首先应认定该伞厂的火灾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事故(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无法控制)。如实为不可抗力,应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出具相关证明文件,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可免除责任。

4.国内某公司于1990年11月2日与伊朗签定了一份进口合同,交易条件为 FOB。 后因海湾战争爆发,我方接货货轮无法驶抵伊朗,到1991年4月海湾战争结束后,我方方能派船接货,而外商以我方未能按时派船接货为由,要求我方赔偿其仓储费。外商这一要求是否合理? 为什么?

不合理。因为我方未能按时派船接货是由于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但是,我方有按约定的通知期限和通知方式通知对方的义务,并与对方商定是解除合同还是延期履行。如果没有按时通知,我方对卖方应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5.海轮的舱面上装有1000台拖拉机,航行中遇大风浪袭击,450台拖拉机被卷入海中,海轮严重倾斜,如不立即采取措施,则有翻船的危险,船长下令将余下的550台拖拉机全部抛入海中。请问:这1000台拖拉机的损失属于何种性质?

答:1000台 全损 450 单独损失 550 共同损失

6.某货物从天津新港驶往新加坡,在航行途中船舶货舱起火,大火蔓延到机舱,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绝定采取紧急措施,往舱内灌水灭火。火虽然被扑灭,但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船长决定雇佣拖轮将货船拖回新港修理。检修后重新驶往新加坡。事后调查,这次造成的损失有:

(一)1000箱货被火烧毁;

(二)600箱货由于灌水灭火受到损失;

(三)主机和部分甲板烧毁;

(四)拖船费用;

(五)额外增加的燃料和船长、船员工资。从上述各项损失性质来看,各属于什么损失?

答:以上各项损失中的(2)、(4)、(5)属共同海损。因为构成共同海损必须具备几个条件,即共同海损的危险必须是实际存在的或者是不可避免地产生的,而不是主观臆测的;必须是船方自动有意采取的措

施;必须是为船或共同安全而采取的合理的措施;必须是非常性质的损失。案例中的(2)、(4)、(5)符合这几个条件,故属共同海损。

案例中的(1)、(3)由于是承保风险所直接导致的损失,该损失应由受损者单独负担。跟同船其它货主和船东的利益并没有关系。故属单独海损。

7.我国A公司向巴基斯坦B公司以CIF条件出口货物一批。国外来证中单据条款规定:“商业发票一式两份;全套(full set)清洁已装船提单,注明‘运费预付’,作成指示抬头空白背书;保险单一式两份,根据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1981年1月1日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投保一切险和战争险。”信用证内并注明“按《UCP 600》办理”。A公司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内将货物装上船,并于到期日前向议付行交单议付,议付行随即向开证行寄单索偿。开证行收到单据后来电表示拒绝付款,其理由是单证有下列不符:①商业发票上没有受益人的签字;②正本提单是以一份组成,不符合全套要求;③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与发票金额相等,因此,投保金额不足。试分析开证行单证不符的理由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第①个理由不成立。《UCP500》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商业发票无须签字。因此,商业发票上没有受益人签字,应认为单证相符。

第②个理由不成立。《UCP500》规定,全套正本提单可以是一份或一份以上正本提单。因此,本证下正本提单是一份组成,应属单证相符。

第③个理由成立。《UCP500》规定,信用证未规定保险金额。则最低保险金额应为CIF或CIP金额加10%。本案保险金额与发票金额相等,因此,投保金额不足,构成单证不符。 8.我国某出口公司与外商按CIF成交一批出口货物,货物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装运港装船。受载船只在航运途中触礁沉没。当该公司凭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据要求国外进口商支付货款时,进口方以货物已全部损失,不能得到货物为由,拒绝接受单据和付款。请分析出口方有无权利凭规定的单据要求进口方付款。

我国公司与外商是按CIF成交一批出口货物,而依据《2000通则》的规定,当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风险和责任就已经转移给买方了,且受载船只是在航运途中触礁沉没,所以,进口方无权以货物已全部损失,不能得到货物为由,拒绝接受单据和付款。

9.我国某出口企业以CIF纽约与美国某公司订立了200套家具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某年12月交货。11月底,我企业出口商品仓库发生雷击火灾,致使一半左右的出口家具烧毁。我企业以发生不可抗力事故为由,要求免除交货责任,美方不问意,坚持要求我方按时交货。我方无奈经多方努力,于次年1月初交货,美方要求索赔。试分析:(1)我方要求免除交货责任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2)美方的索赔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参考(1)我方要求免除交货责任不合理。企业发生的火灾致使家具烧毁是不可抗力事故,我方可以发生不可抗力事故为由,要求延期履行合同的要求。但不能解除合同要求。 (2)美方的索赔要求不合理。因为发生不可抗力影响交货时间。另外不可抗力是一项免责条款,可免除遭受不可抗力事故一方不能如期履约的责任。美方可以考虑实际情况同意延期履行合同。

10.我国以CIF术语向美国出口一批货物,货物交运前卖方及时投保了一切险和战争险,货物在马六甲海峡附件遭遇海盗抢劫,部分货物被抢走。试分析说明:(1)被抢走的货物属于什么海损?为什么?(2)应该由买方还是卖方向保险公司索赔?为什么?(3)保险公司

是否应该赔偿?为什么? 答:

(1)被抢走的货物属于部分海损中的单独海损。因为整船货物只受到部分损失,因此是部分海损,因为货损直接由风险因素造成,不是救助造成,因此属于单独海损。

(2)应该由买方向保险公司索赔。因为在CIF术语下,风险转移点在装运港,案例中风险已经归于买方,索赔应该由买方办理。

(3)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因为投保了战争险,战争险中包括海盗抢劫风险。

11.我国与美国凭样品成交出口瓷器,复验期为 60 天,货物到美方复验后,未提出任何问题,但是时隔一年,美方来电称瓷器全部釉裂只能削价出售,因此要求我方按成交价60% 赔偿,我方马上察看留存的复样,也发现裂痕,问我方该如何处理?

分析:应该受理,虽然超过了复验的效期,但样品的釉裂足以说明产品的品质有问题,也说明了当初60天的时间过短。另外,从公司的长远利益来看,不受理很可能意味着从此失去了一个客户,也失去了该有的信用。

12.我某出口公司按CIF条件向欧洲某国进口商出口一批草编制品,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并规定用信用证方式支付。我出口公司在规定的期限,指定的我国某港口装船完毕,船公司签发了提单,然后去中国银行议付款项。第二天,出口公司接到客户来电,称:装货的海轮在海上失火,草编制品全部烧毁,客户要求我公司出面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否则要求我公司退回全部货款。问:该批交易按CIF伦敦条件成交,对客户的要求我公司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分析意见:我公司不应理赔。

理由:以CIF条件成交,风险划分以装运港船舷为界,其后的风险由买方负责,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应由买方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13.我某出口公司向外商出口一批苹果,合同及对方开来的信用证上写的是三级品,但卖方交货时才发现三级苹果库存告謦,于是该出口公司改以二级品交货,并在发票上加注:“二级苹果仍按三级计价不另收费”。请问:卖方这种做法是否妥当?为什么? 答:分析要点

首先,在国际贸易中,卖方所交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完全一致,否则买方有权提出拒收或索赔。该公司“以好顶次”的做法,即将三级苹果换为二级苹果,是与合同的明示担保不符的,在出现价格下跌的情况下,买方仍可能提出拒收或索赔。

在贸易实践中,如果出现此种情况,我方应采取主动措施,将实际情况电告对方,与对方协商寻找双方都可接受的解决办法。但需注意无论采取何种解决措施,发货前都要征得对方的同意和确认,以免日后发生合同纠纷。

14.我某公司向日本某商以D/P见票即付方式推销某商品,对方答复:如我方接受D/P见票后90 天付款,并通过他指定的A银行代收则可接受。试分析日方提出此项要求的出发点。

托收属商业信用,对卖方收款有一定的风险。在我方出口业务中,如采用D/P托收结汇方式,应采取即期付款条件,如无特殊情况或对客户资信情况很有把握,一般不应接受远期D/P条件。

15.我某公司与外商按CIF条件签订一笔大宗商品出口合同,合同规定装运期为8月份,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外商拖延开证,我方见装运期快到,从七月底开始,连续多次催外商开证。8月5日,收到开证的简电通知,我方因怕耽误装运期,即按简电办理装运。8月28日,我方才收到信用证证实书,该证实书对有关单据作了与合同不符的规定。经办人审证时未予注意,交银行议付时,银行也未发现,开证行即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你认为,我方应从此事件中吸取哪些教训?

(1)在出口业务中,一般应明确规定买方开到信用证的期限,而在本合同中却未作此项规定,欠妥。

(2)装运期为 8 月份,而出口公司直到 7 月底才开始催证,为时过晚。

(3)8月 5日收到简电通知后,即忙于装船,过于草率。要知道,简电开证是无效的,开证行不受其约束。

(4)以信用证付款的交易,即使合同中未规定开证期限,按惯例买方有义务不迟于装运期开始前一天将信用证送达卖方,而本案的信用证迟至装运期开始后第 28天才送达,显然违反惯例。我出口公司理应向外商提出异议,并保留以后索赔的权利,而我方对此却只字未提。 (5)收到信用证理应认真地、逐字逐句地加以审核,而我方工作竟如此疏忽大意。

(6)发生争议时理应做好货物的保全工作,而本案的货物最后竟然被港口海关拍卖处理,我方对争议的处理工作是如此的不到位,应引以为戒。

16.我某公司与英商按CIF伦敦签约,出口瓷器l万件,合同与信用证均规定“装运期3—4月份,每月装运5 000件,允许转船”。我方于3月30日将5 000件装上“万泉河”轮,取得3月30日的提单,又在4月2日将余下的5 000件装上“风庆”轮,取得4月2日的提单,两轮均在香港转船,两批货均由“曲兰西克”一轮运至目的港。请问:(1)本例做法是否属分批装运?为什么?(2)卖方能否安全收汇?为什么?

(1)本例做法属于分批装运。因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同一船只,同一航次中多次装运货物,即使提单表示不同的装船日期或表明不同的装船港口,只要运输单据注明的目的地相同也不视为分批装运”,但本例中3月30日货装“万泉河”轮,4月2日货装“风庆”轮,即非同一船只,所以,应视作分批装运。

(2)卖方能安全收汇,因为符合信用证装运条款的要求。

17.我一公司接到客户发来的订单上规定交货期为今年八月,不久收到客户开来的信用证,该信用证规定:“Shipment must be effected on or before September,2010”。我方于九月十日装船并顺利结汇。约过了一个月,客户却来函要求因迟装船的索赔,称索赔费应按国际惯例每逾期一天,罚款千分之一,因迟装船十天,所以应赔款百分之一。问:(1)我方为什么能顺利结汇?(2)客户的这种索赔有无道理?我公司是否得赔?

(1)因为信用证是银行信用,是自足的文件,与合同无关。因此,卖方所提交的单据只需“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即可结汇,而与合同相符否无关。我方提单中的装船日期在信用证中规定的装运期中,故我方单证是相符的,故可以顺利结汇。

(2)由于我方违反了合同中有关装运期的规定,故对方提出索赔要求是合理的,但对方的索赔金额是以国际惯例为依据提出的,而国际惯例本身不是法律,而是人们在长期的贸易实践中形成的习惯做法,对交易双方并无约束性,因此,对对方的索赔金额我方可以讨价还价。

18.新疆某公司和日本客商洽谈一项出口合同,计划货物由乌鲁木齐运往横滨,我方不愿承担从乌鲁木齐至出口港天津新港的货物风险,日本客商坚持由自己办理运输,则采用何种贸易术语使双方都满意?为什么?

由于日本客商坚持由自己办理运输,所以采用EXW术语可以使双方都满意.

19.一载货船舶在航行途中不慎搁浅,事后船长下令反复开倒车,强行起浮,但船上轮机受

损并且船底划破,致使海水渗进货仓,造成船货部分受损。该船驶至附近的一港口修理并暂卸大部分货物,共花一周时间,增加了各项费用支出,包括船员工资。船修复后装上原货重新启航后不久,A舱起火,船长下令灌水灭火。A舱原载有儿童玩具、茶叶等,灭火后发现儿童玩具一部分被焚毁,另一部分儿童玩具和全部茶叶被水浸湿,试分析上述各项损失的性质,并说明在投保何种险别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方负责赔偿? 答:搁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以及被水浸湿的玩具和茶叶属共同海损,被火烧毁的玩具属单独海损。投保水渍险情况下,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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