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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0-03-02 07:45:2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案例分析

案例一

甲、乙(本地人,居住在本市胡杨路72号)、丙(是乙的父亲)是工友。一日,甲在工棚内与乙、丙聊武侠片,兴起之时甲站在工棚大门内并背对大门拿起一铁棍比划武侠片中的打斗动作。此时,丁外出归来,一进门被甲手中的铁棍击中头部,丁头部流血并陷入昏迷状态。乙对甲说“你惹麻烦了,快找个地方躲躲,走的越远越好”,乙将自己远房亲戚的姓名、地址提供给甲,丙交给甲3000元作为路费。甲于是坐火车投奔乙的亲戚。后丁经抢救无效死亡。

并州市公安局建阳公安分局幸福路派出所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后口头传唤乙、丙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因乙只有17周岁,遂报建阳公安分局批准将乙监视居住在公安机关指定场所监视居住。在讯问过程中,因乙的母亲在外地,遂让丙作为乙的法定代理人在讯问乙的过程中在场。因乙拒不交代,审讯民警对乙说必须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否则将对其处以重刑。公安机关根据乙、丙的供述通过技术侦查措施将甲抓获。在侦查过程中,在未出示搜查证的情况下对甲乙丙居住的工棚和人身进行了搜查,查获了不少犯罪证据。

侦查人员在决定扣押这些证据时,由于其数量众多,侦查人员会同现场见证人,将其密封袋中,言明到公安机关查验清楚后再打开。同时侦查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的来往邮件、电报很有可能与犯罪有关,遂直接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扣押。甲在接受第一次讯问时发现侦查员王某为丙的近亲属,于是甲提出申请,要求王某回避。但王某表示自己能公正公开的办理案件,因此坚决不回避。甲提出要聘请自己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任庭长的舅舅张某作为辩护人,民警经请示所长后予以批准。

后经建阳分局批准甲被刑事拘留,因派出所年终工作较忙,人手紧张,甲在派出所留置室关押30个小时后被送到看守所羁押。甲的舅舅张某向看守所提出会见甲,看守所民警告知张某,要会见必须经过办案部门批准。后建阳分局同意张某会见,但考虑到张某是中院法官,担心其会见中会诱导甲翻供,便派民警一同参与了会见。

请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回答下列问题。

1、甲、乙、丙的行为如何定性?说明理由。

2、公安机关对乙、丙的口头传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王某是否应当回避?该回避的批准应当由谁做出?

4、在本案中甲是否可以聘请律师?如可以聘请律师,请说明律师在侦查期间的权利。

5、甲能否聘请其在法院刑事审判庭任庭长的舅舅张某担任辩护人?说明理由。

6、如甲为少数民族,在本案的侦查、起诉、审判中应如何处理?

7、审讯民警让乙如实交代罪行,不如实交代就对其处以重刑的做法是否正确?所获取口供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8、在本案中,侦查机关还存在那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1、甲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后果,因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乙、丙劝甲逃跑并为其提供隐匿处所及资金行为,属于明知是犯罪人而予以窝藏的情况,构成窝藏罪。

2、口头传唤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刑诉法规定,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3、王某应当回避,根据刑诉法规定,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侦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但在回避做出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4、根据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法律意见。

5、甲不能聘请张某作为辩护人。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

6、根据刑诉法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7、民警的做法不正确。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严禁以刑讯逼供、诱供、骗供、威胁的方式逼取口供。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是该证据将作为非法证据被予以排除。

8、在本案中,侦查机关还存在以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1)幸福路派出所无权对刑事案件立案。

(2)对乙在公安机关指定场所执行监视居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乙在本地有固定住处,应该在乙的住处执行监视居住。

(3)让丙作为甲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见证审讯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乙、丙是共同犯罪的发罪嫌疑人,应当单独进行讯问。

(4)通过技术侦查措施将甲抓获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5)在执行搜查时,未出示搜查证错误,根据刑诉法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6)扣押证据程序错误,根据刑诉法规定,对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7)邮件、电报的扣押程序错误,根据刑诉法规定,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须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侦查员在未审批的情况下不能直接通知邮电机关执行。

(8)派出所所长无权批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

(9)对甲批准刑事拘留30个小时后才将其送看守所羁押错误。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后应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

(10)看守所民警告知张某会见要经过办案部门批准错误。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才应当经过侦查机关批准。

(11)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派民警在场不当。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案例二:

犯罪嫌疑人刘某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在被公安机关先行拘留时提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公安机关告知刘某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是从第二日起算的,因此刘某只能在被刑事拘留的第二日起才有权委托辩护人。后来刘某委托金律师为其辩护人。因刘某贩卖毒品的上线没有被抓获,公安机关认为拘留后通知其家属会有碍侦查,于是没有通知,但在案卷中予以注明。金律师向公安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公安机关认为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而且金律师不享有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权。金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认为要经过其许可。公安机关将刘某从看守所提解至公安机关的办公地点进行讯问。在讯问时对其刑讯逼供,获得了刘某的有罪口供,经与案内其他证据比较,口供的内容真实,公安机关凭借口供和其他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请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回答下列问题。 问题:

1、本案在程序上有哪些违法之处?

2、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是如何规定的?

1、公安机关告知刘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第二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错误。犯罪嫌疑人在被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2、公安机关认为本案拘留后通知家属有碍侦查而不予通知的做法错误。拘留后因有碍侦查可以不予通知家属的情形只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

3、公安机关认为金律师不享有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权错误。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4、金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认为要经过其许可错误。律师会见要经侦查机关批准的案件类型,只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犯罪案件

5、公安机关将刘某从看守所提解至公安机关的办公地点进行讯问错误。羁押后的讯问地点只能是看守所。

6、对于刘某进行刑讯逼供错误。刑事诉讼法严禁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

7、公安机关凭借口供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错误。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予以排除。

案例三

2012年3月13日晚,王某在喝了半斤白酒后驾驶汽车行驶在A市的城区道路上,因车速较快,王某反应不及时,撞倒了路边正常行驶的骑摩托车的李某,致使李某受伤,王某发现撞到人后犹豫了一下即驾车逃走,后被设卡执勤的民警查获。后经检测发现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50mg/100ml。

【问题】

1、在对王某进行酒精含量检验过程中,王某拒不配合,且行为举止失控,此时可以对王某使用什么警械?若检验过后,王某依然处于醉酒状态,此时应当如何处置?

2、若李某只是构成轻伤,则王某构成什么罪?若李某构成重伤,且经事故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则王某构成什么罪?

3、王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要求委托在市政府法制办工作的舅舅张某作为其辩护人,是否可以?为什么?

1、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

2、若王某依然处于醉酒状态,可以对其采取约束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所属单位或者家属将其领回看管。约束过程中应当注意监护,确认醉酒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

2、若李某只是构成轻伤,则王某构成危险驾驶罪;若李某构成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则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两者竞合,依照处罚较重的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3、不可以。因为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但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王某的舅舅是政府工作人员,不是律师,因此不能在侦查阶段担任其辩护人。

案例四

2011年3月1日,陆某与王某窜至某公司盗窃一堆价值10万元的电子产品,一年后公安机关获取线索破案,将陆某、王某抓获归案。陆某、王某到案后,办案的派出所及时安排民警进行讯问调查取证。在第一次讯问陆某后,陆某即提出要委托其做律师的妹妹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但未获允许,讯问民警的理由是,侦查期间,嫌疑人不能会见家属。后陆某、王某即被刑拘后羁押在本市看守所。羁押期间,王某聘请的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至看守所,要求安排会见王某,三天后看守所给予了安排。在律师与王某会见期间,为了防止律师对王某有不利于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引导,看守所派民警对整个会见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该案后经法院判决,陆某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王某被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一年。

宣判结束后王某即被释放回家,陆某因在服刑期间表现较好在服刑半年后获得了假释。陆某被释放后即向公安局上访,反映其在被公安机关羁押时丢失了一张重要的发票,公安局信访部门受理后即安排调查,经查陆某反映问题不实,信访部门及时给陆某予以答复,但陆某因不服而多次至信访部门缠访。一日陆某又至公安局信访部门大吵大闹,并摔砸信访部门的办公设备。信访部门即与市局指挥中心汇报,指挥中心立即指令附近的巡逻民警处警制止陆某的违法行为。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因发现陆某情绪较为激动,在口头警告无效的情况下,即拔出随身携带的手枪鸣枪警告,陆某听到枪声后逃窜,由于公安局边上即有一所幼儿园,为防止陆某情绪失控后窜至幼儿园滋事,民警紧追后朝陆某腿部开了一枪,陆某跌倒后被控制。

【问题】

1)讯问民警拒绝陆某委托其妹妹提供法律帮助的做法是否正确? 2)看守所在安排王某聘请的律师会见问题上,存在哪些不当之处?理由是什么?

3)对王某在缓刑期间、陆某在假释期间的日常管理工作能否由其户籍地派出所负责?说明理由。

4)巡逻民警在处置陆某上访滋事警情时用枪是否符合规定?为什么?

5)民警向陆某开枪致陆某跌倒受伤后,应该如何处置后续事宜? 6)如果民警开枪事件引起了舆论关注,公安机关应当如何应对?

1、答:不正确。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其妹妹系律师,因此可以被委托为陆某的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2、答:(1)看守所三天后才给予安排会见不当。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但看守所在三天后才给予安排,超过了48小时的最长限度。

(2)在律师与王某会见期间看守所派民警录音录像的做法不当。刑诉法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3、答:刑法明确: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以及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因此王某在缓刑期间、陆某在假释期间,都应该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4、答:不符合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明确规定,公安民警在处置群众上访事件时不得使用武器,虽然规定有除外情形,即如果违法行为人实施危及公安民警或者其它在场人员生命安全行为或者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公安民警可以使用武器,但题中陆某虽有过激行为,但并未危及到人员生命安全,也没有携带危险物品逃跑,不符合可以使用武器制止的对象。

5、答:《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规定,民警应按照以下程序处置:一是立即向所属公安机关口头报告;二是迅速对受伤的陆某采取临时救治措施,并根据需要立即通知急救中心抢救;三是保护现场,寻找相关证人和物证、书证,防止证据灭失。

6、答:《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规定,现场处置过程引起舆论关注等情形的,现场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对现场处置情况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准备新闻发言,做好舆论宣传、引导工作。

案例五

2011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害人赵某向丁市公安机关报警称:当晚10时50分左右,其骑电瓶车经过丁市某地时,被合骑一辆摩托车的三名陌生男子将其脖子中的一根黄金项链(约重20克,价值7500元)抢走后,被赵某发现,就伸手抓住坐在摩托车最后面的一名男子,并将其拉倒在地,另二名男子发现后,就停下摩托车,伙同拉倒在地上的男子对赵某进行殴打,致赵某受伤后(后经法医鉴定,赵某的伤已构成轻伤),三名男子逃走。民警接报后立即赶赴现场,并根据被害人赵某的指认,于2011年11月25日23时10分在案发周围将三名嫌疑人抓获,后经民警出示工作证件后,遂以涉嫌抢劫罪将该三名男子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

经审查发现,三名男子分别名叫甲(15周岁,丁市人)、乙(17周岁,丁市人)、丙(19周岁,丁市人),三人对上述事实供述不讳。2011年11月26日11时许,该案因案情复杂,经领导批准,对三人的传唤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2011年11月27日1时许,该市公安机关以涉嫌抢劫罪对乙、丙二人执行刑事拘留,甲分案另处。在刑事拘留期间,乙、丙二人的家属向公安机关申请对乙、丙取保候审,公安机关在受理申请后的第六天向二人的家属口头答复:乙、丙二人因涉嫌暴力犯罪,不能取保候审。 2011年12月25日,丁市公安局以乙、丙二人涉嫌抢劫罪向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许逮捕,2011年12月31日经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丁市公安局以涉嫌抢劫罪对乙、丙二人执行逮捕。2012年3月1日丁市公安局以乙、丙二人涉嫌抢劫罪向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查起诉。

【问题】

1、该案件中,甲、乙、丙三人如何定性

2、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存在哪些错误?

一、答:甲不构成犯罪,乙、丙二人构成抢劫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二、答:

1、对甲的口头传唤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是错误的。

2、在传唤期限届满后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错误。需要对被传唤、拘传人采取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传唤、拘传期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3、公安机关受理取保候审申请后,未按规定答复申请人是错误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书面)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4、逮捕后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时间超期。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以月计算,不得超过二个月,自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之日起至下一个月的对应日止为一个月;没有对应日的,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截止日。该案中乙、丙二人于2011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该案逮捕后的侦查羁押的最后一日应为2012年2月的最后一日。

5、该案中乙为未成年人,公安机关没有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乙提供辩护是错误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6、该案甲、乙系未成年人,在讯问时,未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是错误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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