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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0-03-03 20:30:0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第一章 国际贸易术语案例集锦

一、FOB合同争议案 案例1 买卖双方按照FOB条件达成一笔大麦种子的买卖合同。合同规定大麦种子的发芽率必须在90%以上。卖方在装船前对货物进行了检验,结果符合合同的规定。然而,货到目的港,卖方提货后由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却发现大麦种子发芽率不到60%。于是,买方要求退货,并提出索赔。卖方予以拒绝,其理由是:卖方在装船前进行检验,证明所交货物是合格的;买方在目的地检验发现质量有问题,说明货物品质的变化是在运输途中发生的。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在FOB条件下,货物在装运港装船时越过船舷,风险转移,运输途中货物品质变化的风险,应该由买方承担。双方协商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庭审理时发现,大麦种子包装所用的麻袋上粘有虫卵,正是这些虫卵在运输途中孵化成虫,咬坏了种子胚芽,造成发芽率降低。但应由谁来承担这一后果,买卖双方仍各执一词。 [案例分析] 本案中的卖方引用国际贸易惯例,以货物越过船舷风险既已转移给买方为由拒绝赔偿,其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货物品质中途发生变化,其损失是由于包装不良造成的,这说明致损的原因在装船前就已经存在,货物发生损失已带有必然性,这属于卖方履约过程的过失,应构成违约。虽然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对FOB的风险转移的解释,如途中由于突发的意外事件导致货物的损失由买方承担,但是本案所说的情况不属于惯例规定的范围,而是包装不良造成的,故卖方拒赔是没有道理的,他应当承担自己违约的后果。 案例2 我方进口商以FOB条件从巴西进口橡胶,但是我方由于租船困难,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到装运港接运货物,从而出现了较长时期的货等船现象,于是巴西方面要求撤销合同并向我方进口商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巴西出口商的做法是否合理? [案例分析] 根据FOB条件成交,要求买方在约定的期限租船到指定的装运港接运货物。我方没能及时派船接运货物,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巴西出口商有权以此为由撤销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案例3 某年某月中国某地粮油进出口公司A与欧洲某国一商业机构B签订出口大米若干吨的合同。该合同规定:规格为水分最高20%,杂质最高为1%,以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单价为每公吨××美元,FOB中国某港口,麻袋装,每袋净重××公斤,买方须于×年×月派船只接运货物。B并没有按期派船前来接运,其一直延误了数月才派船来华接货,当大米运到目的地后,买方B发现大米生虫。于是委托当地检验机构进行了检验,并签发了虫害证明,买方B据

此向卖方A提出索赔20%货款的损失赔偿。当A接到对方的索赔后,不仅拒赔,而且要求对方B支付延误时期A方支付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它费用。另外,保存在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未生虫害。 请简要回答下列问题: 1.A要求B支付延误时期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能否成立,为什么? 2.B的索赔要求能否成立,为什么? [案例分析] 1.能够成立,因为按FOB条件,由买方指定船只并订立运输合同,如果买方指定的船只不能在规定日期到达,则应由买方负担一切由此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在本案中,B并没有按期派船前来接运,造成逾期提货,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应当对延误时期A方支付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负责。

2.不能成立,因为按FOB条件,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买方A只能保证大米在交货时的品质,对运输途中所引起的大米品质变化不属卖方责任,而且合同规定:以中国商检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而保存在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未发生虫害,因此可以肯定卖方A交货时的品质是完好的。 案例4 我国黑龙江某外贸公司某年以FOB条件签订了一批皮衣买卖合同,装船前检验时货物的品质良好且符合合同的规定。货到目的港后买方提货检验时发现部分皮衣有发霉现象,经调查确认原因是由于包装不良导致货物受潮引致,据此买方向卖方提出索赔要求。但是卖方认为货物在装船前品质是合格的,发霉在运输途中发生的,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争议应作何处理? [案例分析] 尽管发霉是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但是产生发霉的原因,即包装不良原因则是在装船前已经存在了,因此是卖方在履约过程中的过失。按照有关FOB的风险转移规定,买方有理由提出索赔要求,卖方的拒绝是没有道理的。

二、CFR合同争议案 案例

中国A公司(买方)与澳大利亚B公司(卖方)于某年3月20日订立了5000公斤羊毛的买卖合同,单价为314美元/KG,CFR张家港,规格为型号T56FNF,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当年6月,我公司于5月3I日开出信用证。7月9日卖方传真我方称,货已装船,但要在香港转船,香港的船名为Safety,预计到达张家港的时间为8月10日。但直到8月18日Safety轮才到港,我方去办理提货手续时发现船上根本没有合同项下的货物,后经多方查找,才发现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在7月20日由另一条船运抵张家港。但此时已造成我方迟报关和迟提货,被海关征收滞报金人民币16000元。我方向出口方提出索赔。 [案例分析] 在船名船期通知错误这一问题上,责任在卖方是不容置疑的。因为根据CFR A7的规定,卖方

有义务将转船的变化情况及时通知买方,以便买方能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来提取货物。可是本案的卖方没有这样做,使得我方不得不设法打听货物的下落甚至支付滞报金之类的额外费用。故仲裁庭裁决出口方赔偿滞报金给我方。

三、CIF合同争议案 案例1 某年某出口公司,对加拿大魁北克某进口商出口500吨核桃仁,合同规定价格为每吨4800加元CIF魁北克,装运期不得晚于10月31日,不得分批和转运并规定货物应于11月30日前到达目的地,否则买方有权拒收,支付方式为90天远期信用证。对方于9月25日开来信用证。我方于10月5日装船完毕,但船到加拿大东岸时已是11月25日,此时魁北克已开始结冰。承运人担心船舶驶往魁北克后出不来,便根据自由转船条款指示船长将货物全部卸在哈利法克斯,然后从该港改装火车运往魁北克。待这批核桃仁运到魁北克已是12月2日。于是进口商以货物晚到为由拒绝提货,提出除非降价20%以弥补其损失。几经交涉,最终以我方降价15%结案,我公司共损失36万加元。 [案例分析] 本案中的合同已非真正的CIF合同。CIF合同是装运合同,卖方只负责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越过船舷之后的一切风险、责任和费用均由买方承担。

本案在合同中规定了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时限条款,改变了合同的性质,使装运合同变成了到达合同,即卖方须承担货物不能按期到达目的港的风险。 吸取的教训:

(1)在CIF合同中添加到货期等限制性条款将改变合同性质。

(2)像核桃仁等季节性很强的商品,进口方往往要求限定到货时间,卖方应采取措施减少风险。

(3)对货轮在途时间估算不足;对魁北克冰冻期的情况不了解。 案例2 某年1月份我国某一进口商与东南亚某国以CIF条件签订合同进口香米,由于考虑到海上运输距离较近,且运输时间段海上一般风平浪静,于是卖方在没有办理海上货运保险的情况下将货物运至我国某一目的港口,适逢国内香米价格下跌,我国进口商便以出口方没有办理货运保险,卖方提交的单据不全为由,拒收货物和拒付货款。请问我方的要求是否合理,此案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 我方的要求是合理的。尽管我方的动机是由于市场行情发生了对其不利的变化,但是由于是CIF贸易方式,要求卖方凭借合格完全的单证完成交货义务。本案中卖方没有办理货运保险,提交的单据少了保险单,即使货物安全到达目的港,也不能认为其完成了交货义务。 案例3 某出口公司按CIF伦敦向英商出售一批核桃仁,由于该商品季节性较强,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买方须于9月底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保证运货船只不迟于12月2日

驶抵目的港。如货轮迟于12月2日抵达目的港.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如货款已收,卖方必须将货款退还买方。问这一份合同的性质是否属于CIF合同? [案例分析] 这一合同的性质不再属于CIF合同。因为合同条款内容与CIF本身的解释相抵触。抵触有二;一是合同在C1F条件下竟规定了“到货日期”.这与CIF价格术语所赋予的风险界限划分的本意相悖,按CIF是装运港交货,货物超越船舷后的一切风险均由买方负责。如果限定到货日期,岂不是要卖方承担超越船舷后的一切风险;二是CIF是“象征性交货”,只要卖方提供齐全、正确的货运单据,买方不能拒收单据,拒付货款。而该合同竟规定‘如货运船只不能如期到达,买方将收回货款,实际上成了货到付款。由此看来,该合同的一些主要条款已与CIF价格术语的本意相抵触。尽管名义上是按CIF成交,但实质上并不是CIF合同性质。

四、DAF合同争议案 案例

我国东北地区某外贸公司某年9月按DAF满洲里条件与某俄罗斯商人签定了一笔矿产品的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的数量为8000吨,可分批装运,交货期限为当年12月底之前.签约后,卖方即开始备货,安排铁路运输,并于12月30日前将8000吨产品分批发运出去.买方在满洲里接受了货物,经检验发现有短量现象,同时发现有一部分货物实是在次年1月份到达满洲里的.于是买方向卖方提出异议,指出卖方违反交货期和短交货物,并就此提出索赔.但卖方以铁路承运人出具的运输单据证明自己按时交了货,并以商检证和铁路运单上所载明的数量说明自己是按量交货的,因此拒绝理赔.[案例分析] 按照DAF条件成合同属于到达合同。在到达合同下,卖方要在规定的交货期内将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运到约定的交货地点,实际交给买方,才算完成交货义务。卖方要承担在此之前的有关风险、责任和费用,其中包括货物损坏、灭失以及短少的风险。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交货条件是DAF满洲里,说明交货地点在满洲里。卖方有义务在12月底之前将8000吨货物交到满洲里,而实际上,一部分货物是在次年1月份到达满洲里的,这就违反了合同规定,构成违约。卖方凭铁路承运人出具的运输单据只是证明自己在12月底之前发运了货物,并不能证明按时完成了交货。另外,货物在到达满洲里时发现了短少,其风险也应该由卖方承担。上述分析表明,卖方拒赔是没有道理的。, 第二章 合同的主体与标的物案例集锦

一、卖方未按约定的品种与数量交货引起的争议案 案例1 自行车是具有不同花色品种的商品。某年初,中国某外贸公司对外成交5000辆自行车,双方约定4000辆为黑色,1000辆为湖蓝色。卖方在备货过

程中发现湖蓝色自行车无货,只有其他颜色的自行车。于是,卖方在未征得买方同意情况下,便擅自将300辆橘红色、300辆纺织绿和400辆银红色的自行车取代原来的1000辆湖蓝色自行车装运出口。由于卖方交付与合同不符的货物,买方遂拒绝付款赎单。后经买卖双方反复交涉,买方仍坚持要求卖方尽快补交1000辆约定的湖蓝色自行车,而对卖方擅自发运的1000辆杂色自行车,只同意按原价降低7%处理。此外,这批货物在目的港存放仓库的栈租费和晚收货款的利息损失,也要由卖方承担。 [案例分析] 在自行车交易的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约定的色泽是说明自行车这一交易标的物的组成部分,因此,在履约过程中,卖方理应按约定的花色品种如数交货。在本案中,卖方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首先卖方未摸清货源情况就盲目对外签约,直到备货时才发现湖蓝色自行车无货,给履约造成实际困难,这是应吸取教训的。

其次,在履约过程中,卖方经办人员发现依约交货确有实际困难时,应及时同买方商议,只有在双方取得一致意见后,才能改变约定条款。卖方经办人员无视合同规定,擅自改变交易货物的花色品种与数量,实属严重违约行为。 案例2 我国某公司A向孟加拉国某公司B出口一批货物,合同价值约为USD20000.00,货物为汽车配件,共有10个型号,其中有四个型号要求根据客户样品制造的。付款方式为,客户先支付定金1000美金,剩余部分30%和70%分别以L/C和T/T支付(在货物生产完毕通知客户支付)。客人随即开来信用证,A公司按合同和L/C要求开始生产货物,但发现其中按客人样品要求订做的货物不能完成。由于客人订货的数量比较少,开发该产品十分不合算。因此打算从其他厂家购进该产品。但遗憾的是,却一直无法找到生产该产品的厂商。而此时已接近装船期了,其他货物亦相继生产完毕。A公司只好告诉B公司上述问题。B公司要求取消所有的货物并退还定金和样品,他的理由是,他要求订做的货物是十分重要的,不能缺少,因A公司没有按时提交货物,错过他的商业机会。A公司也感到无可奈何,确实理亏,只好答应客户的要求,承担一切货物积压的损失。 [案例分析] A公司应反省一下,为什么会造成如此被动局面?

1.对客户的样品没有做仔细研究,就简单地认为自己可以生产或从其他地方购买,以致确认客户的定单。 2.对客户特别重要的货物,应该给予重视。因为客户将样品从国外带到中国交给A公司订做,S公司确认可以生产,最后却没有生产出来,客户当然感到十分失望。要是换成其他产品不能完成,或许客户会勉强答应而不至

于取消合同。

3.根据《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重大违约行为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取消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卖方已构成重大违约(数量不足),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 案例3 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驴肉到日本。合同规定,该批货物共25吨,装1500箱,每箱净重16.6千克。如按规定装货,则总重量应为24.9吨,余下100千克可以不再补交。当货物运抵日本港口后,日本海关人员在抽查该批货物时,发现每箱净重不是16.6千克而是20千克,即每箱多装了3.4千克。 因此该批货物实际装了30吨。但在所有单据上都注明了24.9吨。议付货款时也按24.9吨计算,白送5.1吨驴肉给客户。此外,由于货物单据上的净重与实际重量不符,日本海关还认为我方少报重量有帮助客户逃税的嫌疑,向我方提出意见。经我方解释,才未予深究。但多装5.1吨驴肉,不再退还,也不补付货款。本案说明了什么问题? [案例分析]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海关一般对货物进口都实行严格的监管,如进口商申报进口货物的数量与到货数量不符,进口商必然受到询查,如属到货数量超过报关数量,就有走私舞弊之嫌,海关不仅可以扣留或没收货物,还可追究进口商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由于我方的失误,不仅给自己造成损失还给进口商带来麻烦。 案例4 我某出口公司与匈牙利商人订立了一份水果出口合同,支付方式为货到验收后付款。但货到后经买方验收后发现水果总重量缺少10%,而且每个水果的重量也低于合同规定,匈牙利商人即拒绝付款,也拒绝提货。后来水果全部腐烂,匈牙利海关向中方收取仓储费和处理水果费用5万美元。我出口公司陷于被动。从本案中,我们可以吸取什么教训? [案例分析] 商品的数量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主要条件之一。按照某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卖方交货数量必须与合同规定相符,否则,买方有权提出索赔,甚至拒收货物。此案中显然我方陷于被动,但仍可据理力争,挽回损失。首先应查明短重是属于正常途耗还是我方违约没有交足合同规定数量,如属我方违约,则应分清是属于根本性违约还是非根本性违约一。如不属根本性违约,匈方无权退货和拒付货款,只能要求减价或赔偿损失;如属根本性违约,匈方可退货,但应妥善保管货物,对鲜活商品可代为转售,尽量减轻损失。《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规定:“如果买方已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本公约任何权利,把货物退回,他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卖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

给他为止”。而匈方未尽到妥善保管和减轻损失的义务,须对此承担责任。因此,我公司可与匈牙利商人就商品的损失及支出的费用进行交涉尽可能挽回损失。

二、究竟是凭规格买卖还是凭样品成交引起的争议案 案例1 中国某出口公司曾向西欧某外商出售一批农产品。成交前,该公司给外商寄送过样品。签约时在合同品质条款中规定了商品的具体规格。签约后,卖方经办人员又主动电告买方,确认“成交商品与样品相似”。货物装运前,中国商检机构进行了检验并签发了品质规格证书。但该批货物运到目的地后,买方认为,卖方所交货物品质比样品低,要求减价。卖方则认为,合同并未规定凭样成交,而且所交货物经检验符合约定的规格,故不同意减价。于是买方便请当地检验机构检验,出具了交货品质比样品低7%的证明,并据此向卖方提出索赔要求,卖方拒赔。由于合同中未规定仲裁条款,发生争议后,双方又达不成仲裁协议,买方遂请中国仲裁机构协助解决此案。

鉴于签约前卖方给买方寄送过样品,签约后卖方又主动确认“交货与样品相似”,且存样已经遗失,故在仲裁机构的协助下,以由卖方赔付买方品质差价的办法了结此案。 [案例分析] 本案原来订立的合同,本来是一个凭规格买卖的合同,但是由于签约后卖方又确认所交货物与签约前寄送的样品相似,这可以理解为对原合同品质条款的补充,从而改变了此笔交易的性质,使其变为即凭规格买卖又凭样品成交的交易。按照国际贸易有关法律和惯例的解释,凡是既凭规格又凭样品成交的交易。卖方所交货物,必须既符合约定的规格,又须与样品一致。否则,买方有权要求减价、索赔,甚至拒收货物。 通过本案,我们应当吸取下列教训:

第一, 要正确履行合同并按合同规定办事。

本案合同规定凭规格买卖,履约时,卖方只要按合同的规格及时交货就行,根本没有 必要再确认“交货品质与样品相似”,这是多此一举。此举改变了成交的性质,并增加了卖方承担的责任,给履约造成了实际困难,从而导致不必要的损失。 第二, 要正确理解和运用凭样品交货的做法。

凭样品成交时,要求交货品质与样品完全一致,故履行时容易产生争议,一般不宜轻易 采用此法,特别是与其他表示品质的方法同时并用,更应慎之又慎。当采用凭样品成交时,应保存好样品,以理对照。如只是为了宣传商品而寄送样品,则对成交前寄送的样品应明确表示仅供参考,以免对方产生误解。 第三, 合同条款应当完备。

本案合同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当发生合同争议后,双方当事人达

不成协议,致使解决 争议遇到一定困难。 案例2 我某出口公司与德国一家公司签订出口一批农产品的合同。其中品质规格为: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交货品质以中国商检局品质检验为最后依据。但在成交前我方公司曾向对方寄送过样品,合同签订后又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货物装运前由中国商检局品质检验签发品质规格合格证书。货物运抵德国后,该外国公司提出:虽然有检验证书,但货物品质比样品差,卖方有责任交付与样品一致的货物,因此要求每吨减价6英磅。 我公司以合同中并未规定凭样交货为由不同意减价。于是,德国公司请该国某检验公司检验,出具了所交货物平均品质比样品差7%的检验证明,并据此提出索赔要求。我方不服,提出该产品系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不至于低7%。由于我方留存的样品遗失,无法证明,最终只好赔付一笔品质差价。 [案例分析] 此例是一宗既凭品质规格交货,又凭样品买卖的交易。卖方成交前的寄样行为及订约后的“电告”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商品特点正确选择表示品质的方法,能用一种表示就不要用两种,避免双重标准。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交易,两个条件都要满足。样品的管理要严格。如“复样”、“留样”或“封样”的妥善保管,是日后重要的物证。 案例3 有一年我国外贸公司向德国出口大麻一批,合同规定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但在成交前,我方曾向对方寄过样品,合同订立后我又电告对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货到德国后,买方出具了货物品质比样品低7%的检验证明,并要求赔偿600英镑的损失。我方拒绝赔偿,并陈述理由说:我批商品在交货时是经过挑选的,因为是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也不至于比样品低7%。

问题: 我方失误在哪里?是否可以该商品并非凭样成交为由而不予理赔? [案例分析] 卖方避免对交易货物的品质承担双重担保义务(既凭规格又凭样品);虽卖方电文中告诉对方货物与样品相似,而不是完全相符,但买方有权保留索赔的权利;买出具品质比样品低7%的证明,虽不符合实情,卖方拿不出留存样品,故要赔偿600英镑。 案例4 我出口公司与美商凭样成交一批高级瓷器,复验期为60天,货到国外经美商复验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但事隔一年,买方来电称:瓷器全部出现“釉裂”,只能处理销售,因此要求我方按成交价赔偿60%,我接电话后立即查看留存的复样,发现其釉下也有裂纹。 问题: 我方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 货物与样品关系:货物品质要与样品品质相符。 这批瓷器

出现“釉裂”由配方本身与加工不当所导致。买方收到货物时无法发现,要经过一段时间后才可显露出来;留存样品与出现同样情况,所以要赔偿。

三、卖方违反约定的包装条件致损案 案例1 中国某公司向加拿大某商人出售一批价值128万元人民币的货物,双方在合同包装条款中约定用塑料袋包装,且每件要同时使用英、法两种文字的贴头(粘纸),但卖方交货时却改用其他包装代替,且使用仅有英文的贴头。买方收货后,为了便于在当地销售该批商品,只好改换包装和贴头,随后即向卖方要求赔偿损失。由于确系卖方严重违反双方约定的包装条件,故卖方只好认赔,了结此案。 [案例分析] 交易双方约定的包装条件是说明货物的主要组成部分,卖方擅自更换约定的包装,且未按合同规定使用贴头,是违反了约定的主要交易条件,守约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甚至撤消合同。本案合同项下的买方采取重新更换包装和贴头的补救措施后,既向卖方要求赔偿损失,这样是合理的。本案事实表明,卖方经办人员需要增强重合同、守信用的法律意识,对买卖双方约定的各项交易条件,必须坚决照办,不得擅自变更。否则,不仅会造成经济损失,而且对外会产生不良影响。 案例2 菲律宾客户与上海某自行车厂洽谈进口“永久牌”自行车10000辆,但要求我方改用“剑”牌商标,并在包装上不得注明“Made In China”字样。买方为何提出这种要求? [案例分析] 这是一件对方要求中性定牌包装的一起案例。自行车是美国、欧盟等对我国实施反倾销的商品,对原产地有严格的要求以防转口贸易。 案例3 A出口公司与国外买方订立一份CIF合同,合同规定:“番茄酱罐头200箱,每箱24罐×100克”,即每箱装24罐,每罐100克。但卖方在出货时却装运了200箱,每箱24罐×200克。国外买方见货物重量比合同多了一倍,拒绝收货,并要求撤销合同。请问,买方有权这么做吗?

[案例分析] 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的包装规格明显不符,已构成违约。卖方的做法可能给买方带来意想不到的麻烦与损失,可能影响商品的销售,使买方的原有商业目的落空。在贸易管制严格的进口国,进口商在进口许可证中申报的数量与实际到货不符,会遭到海关当局的质询,甚至被怀疑逃避进口管制、以多报少、偷漏关税等行为而被追究责任。所以,买方有权要求退货并撤销合同。 案例4 某年世界杯期间,日本一进口商为了促销运动饮料,向中国出口商订购T恤衫,要求以红色为底色,并印制“韩日世界杯”字样,此外不需印制任何标识,以在世界杯期间作为促销手段随饮料销售赠送现场

球迷,合同规定当年5月20日为最后装运期,我方组织生产后于5月25日将货物按质按量装运出港,并备齐所有单据向银行议付货款。然而货到时由于日本队止步于16强,日方估计到可能的积压损失,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赎单,在多次协商无效的情况下,我方只能将货物运回以在国内销售减少损失,但是在货物途径海关时,海关认为由于“韩日世界杯”字样及英文标识的知识产权为国际足联所持有,而我方外贸公司不能出具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权证明文件,因此海关以侵犯知识产权为由扣留并销毁了这一批T恤衫。请分析海关的处理是否正确。 [案例分析] 海关处置正确。这实际上是一个定牌中性包装问题,在国际贸易中对于中性包装,尤其是定牌中性包装,在按照买方的要求注明有关商标、牌号外,还应注明以后因此而产生的侵权行为或知识产权纠纷,由买方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 案例5 在荷兰某一超级市场上有黄色竹制罐装的茶叶一批,罐的一面刻有中文“中国茶叶”四字,另一面刻有我国古装仕女图,看上去精致美观,颇具民族特点,但国外消费者少有问津。问其故何在? [案例分析] 问题主要出在文字说明方面。出口商品的销售包装上应有必要的文字说明,如商标、牌名、品名、产地、数量、规格、成分、用途和使用方法等。使用的文字必须简明扼要,并让顾客能看懂,必要时也可中外文同时并用。具体到本案例,当地人除了对仕女图投入一瞥外,不知内装何物。即使消费者知道内装为茶叶,但是红茶还是绿茶?分量多少?质量如何?还是无从知道。因此上述包装不便于消费者了解商品,不了解何谈购买。 案例6 英国穆尔公司以CIF伦敦的条件,从兰陀公司购买300箱澳大利亚水果罐头。合同的包装条款规定:“箱装,每箱30听。”卖方所交货物中有150箱为每箱30听装,其余150箱为每箱24听,买方拒收。卖方争辩说,“每箱30听”字样并非合同的重要部分,不论是24听还是30听,其品质均与合同相符,因此,买方应接受。 [案例分析] 有些国家的法律,把买卖分为两类,一种叫凭样品买卖,一种叫凭说明买卖。后者所包括的范围很广,不仅涉及商品品质方面的问题,也包括数量,甚至包括合同中有关装运期、包装和货物花式搭配方面的陈述。按照英国买卖法的规定,凡合同中一切有关货物“说明”的事项都是合同的要件,如有违反,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并可以提出索赔。本案例中,英国法认为,包装是属于“说明”的组成部分,属于要件,卖方违背合同要件,买方有理由拒收全部货物,也可以接受合乎规定部分,拒收不合规定部分,并提

出损害赔偿。

四、商品质量不符引起的纠纷案 案例1 我生产企业向马来西亚客户出口汽车配件,品名为YZ-8303R/L,但生产企业提供了YZ-8301R/L,两种型号的产品在外型上非常相似,但却用在不同的车型上,因此客户不能接受,要求我方要调换产品或降低价格。我方考虑到退货相当麻烦,费用很高,因此只好降低价格15%,了结此案子。 [案例分析] 商品的质量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主要条件之一,是十分重要的条款。卖方属于严重违约,因此赔偿对方损失是不可避免的。 案例2 某年10月,香港某商行向内地一企业按FOB条件订购5000吨铸铁井盖,合同总金额为305万美元(约人民币2534.5万元)。货物由买方提供图样进行生产。该合同品质条款规定:铸件表面应光洁;铸件不得有裂纹、气孔、砂眼、缩孔、夹渣和其他铸造缺陷。 合同规定(1):订约后10天内卖方须向买方预付约人民币25万元的“反保证金”,交第一批货物后5天内退还保证金。 合同规定(2):货物装运前,卖方应通知买方前往产地抽样检验,并签署质量合格确认书;若质量不符合同要求,买方有权拒收货物;不经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由终止合同的一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外商利用合同中的品质条款进行诈骗的案例。 铸件表面“光洁”是一个十分含糊的概念,没有具体标准和程度;“不得有裂纹、气孔等铸造缺陷”存在的隐患更大,极易使卖方陷入被动。对方的实际目标是25万反保证金。这类合同的特点:价格诱人,工艺简单;技术标准含糊,并设有陷阱;预收保证金等后逃之夭夭,或者反咬一口;被欺诈对象多为合同管理不严、缺乏外贸经验、急功近利的中小企业。 第三章 国际货物运输与交接案例集锦

一、约定装运期时卖方考虑欠周致损案 案例

中国某外贸公司(卖方)曾在广州秋交会上与英国某商人(买方)按CIF伦敦条件签订了一项出口白薯干的合同.由于卖方货源充足,急于出售,所以当月成交时便约定当月交货.后因卖方租不到船,未能按期交货,致使双方产生争议,买方遂提请在中国仲裁,结果,卖方败诉.[案例分析] 根据国际贸易惯例,按CIF条件成交,卖方必须自费洽租船舶,并在约定期限内将其出售的货物装上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舶,且向买方提交有关单据,以履行其交货义务。因此,签订CIF合同时,卖方不能只考虑货源,同时还应考虑船源情况。本案合同项下的卖方在签约时只顾成交,不管运输,只考虑手中有货而不考虑租船是否困难,就采用当月成交、当月交货的做法,这是导致本案争

议产生的主要原因。对此,我们应当引以为戒。

二、因装运批次合同致损案 案例1 我某公司对南非出口一批化工产品2000公吨,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国外来证规定:“禁止分批装运,允许转运”。该证并注明:按《UCP600》办理。现已知:装运期临近,已订妥一艘驶往南非的“黄石”号货轮,该船先停靠新港,后停靠青岛。但此时,该批化工产品在新港和青岛各有1000公吨尚未集中在一起。如你是这笔业务的经办人,最好选择哪种处理方法。为什么? [案例分析] 结论:应选择新港、青岛各装1000公吨。 理由: (1)根据《UCP600》规定,运输单据表面上注明是使用同一运输工具装运并经同一线路运输,即使运输单据上注明的装运日期或装运港不同,只要运输单据注明是同一目的地,将不视为分批装运。

(2)本案中找出口公司如在新港、青岛各装10 0 0公吨于同一船(黄石号)、同一航次上,提单虽注明不同装运港和不同装运期限,则不视作分批装运。因此,这种做法应认为符合信用证的规定,银行理应付款。 案例2 我某出口公司收到一国外来证,货物为 40000只打火机,总价值为4万美元,允许分批装运,采用海运方式。后客户来传真表示急需其中10000只(总数量的1/4)打火机,并要求改用空运方式提前装运,并提出这部分货款采用电汇方式(T/T)在发货前汇至我方。遇到此类问题该怎么办? [案例分析] 收到 T/T后立即空运10000只打火机,然后,在装运有效期前海运剩余30000只打火机,随后递交全套单据向银行议付,单据上的数量与金额分别为30000只与3万美元。因该证规定允许分批装运,银行便认为货物已被分批装运,只要单据与信用证完全相符,根据《UCP600》条款规定,开证行凭单证相符履行付款责任。假如该客户要取消其中10000只打火机,出口商也可采取类似的方法进行处理。如果该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 Not Allowed)或我方没有充分利用“允许分批装运”条款,为解决上述问题,我方只得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以避免给进出口双方带来不必要的银行费用和麻烦 案例3 我方某公司收到一国外来证,货物为 1X20 集装箱各式运动鞋和塑料底布面库存拖鞋,价值分别45154美元和2846美元,允许分批装运,单据要求规定我方必须提供由中国商品检验局签发的品质检验证书(简称质检证)。货物备妥发运前,我方商检局认为该批拖鞋品质未达到国家标准,不能为其签发质检证。为此,我方立即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即删除库存拖鞋的质检证条款),客户以改证费用太高且可能影响交货期为由拒绝改证,但表示只要货物和封样

一致,他仍会接受货物。 [案例分析] 此时,我方采取如下操作:根据信用证要求如期装运货物,并要求船公司出具二套海运提单,分别代表运动鞋和库存拖鞋,然后将其会同各自出口单据,先后(日期差距应稍大,但都应在规定的交单期内)分套向银行议付。因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银行便视每套单据为每批货物单据。经先后分套审核单据,议付行认为运动鞋项下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而库存拖鞋项下的单据缺少质检证。议付行先后向国外寄单,根据《UCP600》条款规定,运动鞋的货款安全收回,而库存拖鞋的货款可能会因单证不符遭到开证行拒付,事实上,该客户还是接受了上述不符点而履行付款。如果该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我方就不可能作出上述处理从而达到安全收汇的目的。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充分利用“允许分批装运”条款对解决上述实际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不仅可以为进出口双方省去修改信用证等诸多麻烦及银行费用(有时进口商会借机要求改变付款方式,如采用装船后T/T或D/P等),而且可以为出口商分散收汇风险。因此,我方在与外商签订出口合同时应尽量争取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这将有利于我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解决一些实际问题。

三、买方对装运港约定不当致损案 案例1 中国某公司曾按FOB条件从北欧进口一批大宗商品。双方约定的装运港原是一个比较偏僻的小港,大船不能直接进港装货。签约后,买方才了解该港条件,便要求变更装运港,但卖方不同意更改。买方只好租用小船,将货物运至汉堡集中,然后再装海洋巨轮运回国内,这不仅延误了时间,而且增加了运杂费用,给国家和企业造成了不该发生的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 导致本案损失的原因是:签约前买方缺乏调查了解,对装运港的规定有盲目性,按FOB条件进口时,应特别注意国外装运港的条件,以免再出现类似事件。 案例2 我某出口公司按CFR条件向日本出口红豆250吨,合同规定卸货港为日本口岸,发货物时,正好有一船驶往大阪,我公司打算租用该船,但在装运前,我方主动去电询问哪个口岸卸货,时值货价下跌,日方故意让我方在日本东北部的一个小港卸货,我方坚持要在神户、大阪。双方争执不下,日方就此撤消合同。

问题: 试问我方做法是否合适?日本商人是否违约? [案例分析] 不合适。选择港的使用;合同中规定的卸货港为日本口岸,按照惯例,进口商在装运前应通知出口商,否则出口商可自行决定,在任何一个港口卸货;我方去电询问纯属多此一举,这种做法不妥当;日方撤消合同没有正常理由

,违约的原因是价格下跌,属正常商业风险,不能作为撤约的理由。

四、卖方盲目接受不准转船条款致损案 案例1 某公司曾按CIF条件通过秦皇岛港口向中东地区出口一批为数几百吨的货物,根据买方要求,在合同中约定了不准转船的条款。因当时从秦皇岛港至中东地区没有直达航线,而单为该批零星货物洽租货轮专程运送,则空仓费的损失比该批货物的出售价款还多,于是卖方便要求买方修改原定不准转船的条款,买方不同意,并以卖方违约为由提出索赔,最后,由卖方赔偿其损失而了结此案。 [案例分析] 在国际贸易中,货物中途转船,既延误时间和增加费用,又容易产生货损货差,故在本案合同的买方要求在合同中订立不准转船条款。据实际情况,中方本来不应当接受此项限制性条件的,但是求售心切,便只顾成交,不管运输,不切实际地对外盲目签定合同,结果不仅给国家和本企业带来了经济损失,而且对外造成了不良影响。 案例2 H进出口公司向泰国巴伐利亚有限公司出口一批电器电料,国外开来信用证有关条款规定:“电器电料100箱,从中国港口至曼谷。禁止分批装运和转运。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注明‘运费已付’,发货人抬头背书K.T.银行,通知买方。 H公司审证无误后,即装集装箱运输,随后备妥各种单据向银行交单,要求付款。但却遭到开证行拒付。其理由是我方提交的是“联合运输单据”,不符合信用证不许转运的要求。 [案例分析] 银行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接受注明货物将转运的提单(而不论其名称如何)信用证未明确规定禁止转运;如果信用证禁止转运,但货物是由集装箱运输,而且同一提单包括全程运输;如果信用证禁止转运,但提单上声明有承运人保留转运权的条款。所以,不成立。 案例4 国内 A公司从香港B公司进口A套德国设备,合同价格条件为CFR广西梧州,装运港是德国汉堡,装运期为开出信用证后90天内,提单通知人是卸货港的外运公司。 合同签订后, A公司于7月25日开出信用证,10月18日香港B公司发来装船通知,11月上旬B公司将全套议付单据寄交开证行,A公司业务员经审核未发现不符并议付了货款。 船运从汉堡到广西梧州包括在香港转船,正常时间应在 45 – 50天内。12月上旬,A公司屡次查询梧州外运公司都无货物消息,公司怀疑B公司倒签提单,随即电询B公司,B公司答复却已如期装船。12月下旬,A公司仍未见货物,再次电告B公司要求联系其德国发货方协助查询货物下落。B公司回电说德国正处圣诞节假期,德方无人上班,没法联络。A公司无奈只好等待。 元月上旬,圣诞假期结束, B公

司来电,称货物早已在去年12月初运抵广州黄埔港,请速派人前往黄埔办理报关提货手续。此时货物海关滞报已40多天,待A公司办好所报关提货手续已是次年元月底,发生的滞期费,仓储费,海关滞报金,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达十几万元。 [案例分析] 造成上述结果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

(1)合同未列明转运港。A公司按经验想当然认为转运港定是香港,卸货港A定是梧州。可德国发货方并不知道香港—梧州有船来往,他们安排了汉堡—香港—广州—梧州的运输路线。而上述路线是合理的。

(2)原合同规定提单通知人为卸货港的外运公司较笼统。货抵黄埔后,黄埔外运不知货主是谁。按原外贸公司进口合同标准合适,提单“收货人”通常为“凭指定”,“通知人”为“目的港外运公司”。A公司认为合同目的港是梧州,因此他们只和梧州外运联系,根本没想到黄埔外运。 解决办法:

今后对采用《 INCONERMS》“C”组(如CFR,CIF,CPT,CIP),即由合同卖方安排运输支付运费条款的进口合同,如目的港是内河或内陆口岸,或装运港与目的港间无直达航线需要周转的:

(1)可允许转船,但要明确规定转船的地点。转船地点的选择要考虑经济和便捷的原则,最好在中国关区以外(如香港,新加坡等),以避免在异地办理报关或转关手续。

(2)合同和信用证最好要求在提单“通知人”栏打上收货人或外贸代理公司的名字,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等,以便联系。

(3)如有可能,进口合同尽可能采用FOB价格术语,由买方自行寻找船公司安排运输。

五、单据纠纷致损案 案例1 某年3月,国内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加拿大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鉴定一设备引进合同。根据合同,甲方于该年4月30日开立以乙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 信用证中要求乙方在交单时,提供全套已装船清洁提单。 该年6月12日,甲方收到开证银行进口信用证付款通知书。甲方业务人员审核议付单据后发现乙方提交的提单存在以下疑点: 1.提单签署日期早于装船日期。 2.提单中没有已装船字样。

根据以上疑点,甲方断定该提单为备运提单,并采取以下措施: 1.向开证行提出单据不符,并拒付货款。 2.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诈骗立案请求。

3.查询有关船运信息,确定货物是否已装船发运。

4.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提出甲方疑义并要求对方做出书面解释。

乙方公司在收到甲方通知及开证行的拒付函后,知道了事情的严重性并向甲方做出书面解释并片面强调船务公司方面的责任。在此情况下,甲方公司再次发函表明立场,并指出由于乙方原

因,设备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到港并安装调试已严重违反合同并给甲方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要求乙方及时派人来协商解决问题,否则,甲方将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解决双方的纠纷。乙方遂于某年7月派人来中国。在甲方出具了充分的证据后,乙方承认该批货物由于种种原因并未按合同规定时间装运,同时承认了其所提交的提单为备运提单。最终,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在总货款12.5万美元的基础上降价4万美元并提供三年免费维修服务作为赔偿并同意取消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货到目的港后以电汇方式支付。 [案例分析] 本案例的焦点在于乙方提交银行的议付单据提单不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已装船清洁提单的要求。由于乙方在实际业务操作已经不可能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向信用证议付行提交符合要求的单据,便心存侥幸以备运提单作为正式已装船清洁提单作为议付单据。岂不知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合同的有关要求而且已经构成了诈骗,其行为人不仅负民事方面的责任还要负刑事责任。作为信用证受益人要从中总结以下经验:

1.在合同和信用证中详细清楚地规定议付单据中的提单必须是全套清洁的已装船提单。 2.收到议付单据后,仔细认真地审核相关单证,确认所有单据符合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要求。

3.仔细审核提单中的每一个细节,确保所收到的提单是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 忠告:

对于备运提单必须特别注意提单中是否有“已装船”字样, 而预借提单因其一般注有“已装船”字样,很难鉴别其真伪,只有通过对照受益人向议付行交单的日期是否早于提单签署日期、装运时间是否晚于提单签署日期、或通过船务公告中的航班时间表来判定,这两种提单也只能通过上述办法从中找出单据的不符点进而拒付,然后通过协商、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倒签提单是“已装船”提单,其与预借提单的根本区别在于其签署行为实施的时间是在货物装船以后,而预借提单是在货物实际装船以前。由于倒签提单实际上是“已装船”提单,承运人只是把货物的装船日期及提单的签署日期提前,在审单过程中很难发现;即使通过船务公告或实际装运船只的航海日志确认该提单属倒签提单,但由于《UCP600》条款中已明确,银行不负责鉴定单据的真伪,开证申请人也无法因此拒付货款。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司法程序向法院申请出具止付令,实施财产保全。只有这样,开证行才有权做出拒付。 案例2 我国某出口公司先后与伦敦B公司和瑞士S公司签订两个出售农产品合同,共计3500长吨,价值8.275万英镑。装运期为当年12月至次年1月。但由于原定的装

货船舶出故障,只能改装另一艘外轮,至使货物到2月11日才装船完毕。在我公司的请求下,外轮代理公司将提单的日期改为1月31日,贷物到达鹿特丹后,买方对装货日期提出异议,要求我公司提供1月份装船证明。我公司坚持提单是正常的,无需提供证明。结果买方聘请律师上货船查阅船长的船行日志,证明提单日期是伪造的,立即凭律师拍摄的证据,向当地法院控告并由法院发出通知扣留该船,经过4个月的协商,最后,我方赔款2.09万英镑;买方方肯撤回上诉而结案。 [案例分析] 倒签提单是一种违法行为,一旦被识破,产生的后果是严重的。但是在国际贸易中,倒签提单的情况还是相当普遍。尤其是当延期时间不多的情况下,还是有许多出口商会铤而走险。当倒签的日子较长的情况出现,就容易引起买方怀疑,最终可以通过查阅船长的航行日志或者班轮时刻表等途径加以识破。

, 第四章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案例集锦

一、关于货轮途中遇险致损案 案例1 “昌隆”号货轮满载货物驶离上海港。开航后不久,由于空气温度过高,导致老化的电线短路引发大火,将装在第一货舱的1000条出口毛毯完全烧毁。船到新加坡港卸货时发现,装在同一货舱中的烟草和茶叶由于羊毛燃烧散发出的焦糊味而不同程度受到串味损失。其中由于烟草包装较好,串味不是非常严重,经过特殊加工处理,仍保持了烟草的特性,但是登记已大打折扣,售价下跌三成。而茶叶则完全失去了其特有的芳香,不能当作茶叶出售了,只能按廉价的填充物处理。 船经印度洋时,不幸与另一艘货船相撞,船舶严重受损,第二货舱破裂,仓内进入大量海水,剧烈的震荡和海水浸泡导致仓内装载的精密仪器严重受损。为了救险,船长命令动用亚麻临时堵住漏洞,造成大量亚麻损失。在船舶停靠泰国港避难进行大修时,船方联系了岸上有关专家就精密仪器的抢修事宜进行了咨询,发现整理恢复十分庞大,已经超过了货物的保险价值。为了方便修理船舶,不得不将第三舱和第四舱部分纺织品货物卸下,在卸货时有一部分货物有钩损,试分析上述货物损失属于什么损失。 [案例分析] (1)第一货舱的货物。1000条毛毯的损失是意外事故火灾引起的实际全损,属于实际全损第一种情况——保险标的实体完全灭失。而烟草的串味损失属于火灾引起部分的损失,因为在经过特殊加工处理后,烟草仍然能保持其属性,可以按“烟草”出售,三承的贬值是烟草的部分损失。至于茶叶的损失则属于实际全损,因为火灾造成了“保险标的丧失属性”,虽然实体还在,但是已经完全不是投保时所描

述的标的内容了。

(2)第二货舱的货物。精密仪器的损失属于意外事故碰撞造成的推定全损。根据推定全损的定义,当保险标的的实际全损不可避免,或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花费的整理拯救费用超过保险标的本身的价值或是其保险价值,就会得不偿失,从而构成推定全损。精密仪器恢复的费用异常昂贵,大大超过了其保险价值,已经构成推定全损。亚麻的损失是在危机时刻为了避免更多的海水涌入货舱威胁到船货的共同安全而被用来堵塞漏洞造成的,这种损失属于共同海损,由受益各方共同分摊。

(3)第三货舱的货物。纺织品所遭遇的损失,是为了方便共同海损修理而被迫卸下时所造成的,也属于共同海损。 案例2 “明西奥”轮装载着散装亚麻子,驶向美国的纽约港。不幸,在南美飓风的冷风区内搁浅被迫抛锚。当时,船长发现船板有断裂危险,一旦船体裂缝漏水,亚麻子受膨胀有可能把船板胀裂,所以船长决定迅速脱浅,于是,该船先后4次动用主机,超负荷全速后退,终于脱浅成功。抵达纽约港后,对船体进行全面检修,发现主机和舵机受损严重,经过理算,要求货方承担6451英镑的费用。货主对该项费用发生异议,拒绝付款。试分析本案? [案例分析] 根据共同海损的含义,货主无权拒付。从案例陈述的过程中可得共同海损成立;为了船、货共同安全而采取的合理措施而引起的损失,应由获救的各方和船方共同承担。 案例3 我国A公司与某国B公司于某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2500吨化肥的CFR合同。A公司开出信用证规定,装船期限为次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B公司租来运货的“顺风号”货轮在开往某外国港口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至次年1月20日才完成。承运人在取得B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致的提单。“顺风号”轮于1月21日驶离装运港。A公司为这批货物投保了水渍险。次年1月30日“顺风号”轮途经巴拿马运河时起火,造成部分化肥烧毁。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化肥湿毁。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延迟,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正遇上了化肥价格下跌.A公司在出售余下的化肥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A公司造成很大损失。请根据上述事例,回答以下问题: (1)途中烧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2)途中湿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3)A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化肥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 [案例分析] (1)属单独海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途中烧毁的化肥属于单独海损,依CFR术语,风险由A公司即买方承担;而A公司购买了水渍险,赔偿范围包含单独海损

,因此由保险公司承担。

(2)属共同海损,应由A公司与船公司分别承担。因船舶和货物遭到了共同危险,船长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又合理地造成了化肥的湿毁。

(3)可以。因为承运人迟延装船,又倒签提单,须对迟延交付负责。 案例4 某货轮从天津新港驶往新加坡,在航行途中船舶货舱起火,大火蔓延至机舱,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往舱中灌水灭火。火虽被扑灭,但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船长决定雇佣拖轮将货船拖回新港修理,检修后重新驶往新加坡。其中的损失与费用有:(1)1000箱货被火烧毁;(2)600箱货由于灌水受到损失;(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4)拖轮费用;(5)额外增加的燃料、船长及船员工资。请指出这些损失中哪些是单独海损,哪些是共同海损? [案例分析] (1)1000箱货被火烧毁,属单独海损;(2)600箱货由于灌水造成损失属共同海损;(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属单独海损;(4)拖轮费用以及(5)额外增加的燃料、船长及船员工资都属共同海损。

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负责赔偿的案例 案例1 某公司向欧洲出口一批器材,投保海运货物平安险。载货轮船在航行中发生碰撞事故,部分器材受损。另外,公司还向美国出口一批器材,由另外一船装运,投保了海运货物水渍险。船舶在运送途中,由于遭受暴风雨的袭击,船身颠簸,货物相互碰撞,发生部分损失。后船舶又不幸搁浅,经拖救脱险。试分析上述货物是否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出口欧洲的器材的部分损失是运输工具发生碰撞造成的意外事故。根据平安险的承保责任,保险公司负责“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冰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而引起的部分损失”。上述货物损失显然属于承保的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失,理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而向美国出口货物的损失,由于是船舶遭受自然恶劣气候全部损失,而不负责部分损失。但是平安险承保责任又规定,对于运输工具曾经遭受搁浅、触礁、沉没、焚毁等意外事故的,在这之前或之后因恶劣气候等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予以补偿。所以,出口美国的货物虽然是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但因载货船舶在该航行中遭受搁浅,且船舶搁浅时货物仍在船上,因而保险公司对美国的货物所遭受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案例2 某年2月,中国某纺织进出口公司与大连某海运公司签订了运输1000件丝绸衬衫到马赛的协议。合同签订后,进出口公司又向保险公司就该批货物的运输投保了平安险单。2月20日,

该批货物装船完毕后启航,2月25日,装载该批货物的轮船在海上突遇罕见大风暴,船体严重受损,于2月26日沉没,3月20日.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就该批货物索赔,保险公司以该批货物由自然灾害造成损失为由拒绝赔偿,于是,进出口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偿付保险金。 问题: 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负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海运货物保险的险别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两大类,基本险是可以单独投保的险种.主要承保海上风险造成的货物损失,包括平安险、水渍险与一般险。平安险对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一般不予负责,除非运输途中曾发生搁浅、触礁、沉没及焚毁等意外事故。平安险虽然对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但对自然灾害造成的全部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进出口公司投保的是平安险,而所保的货物在船因风暴沉没时全部灭失,发生了实际全损,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其提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案例3 有一份CIF合同,卖方甲投保了一切险,自法国内陆仓库起,直到美国纽约的买方仓库为止。合同中规定,投保金额是“按发票金额点值另加百分之十\"。卖方甲在货物装船后,已凭提单、保险单、发票、品质检验证书等单证向买方银行收取了货款。后来,货物在运到纽约港前遇险而全部损失。当买方凭保险单要求保值的百分之十部分,应该属于他,但卖方保险公司的拒绝。

问题: 卖方甲有无权利要求保险公发票总值10%的这部分金额?为什么? [案例分析] 根据本案情况,卖方无权要求这部分赔款,保险公司只能将全部损失赔偿支付给买方。 1.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投保加成是一种习惯作法。保险公司允许投保人按发票总值加成投保,习惯上是加成百分之十,当然,加成多少应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协商约定,不限于百分之十。在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关于CIF卖方的责任有如下规定“自费向信誉卓著的保险人或保险公司投保有投保有关货物运送中的海洋险,并取得保险单,这项保险,应投保平安险,保险金额包括CIF价另加百分之十。

2.在CIF合同中,虽然由卖方向保险公司投保,负责支付保险费并领取保险单,但在卖方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包括提单、保险单、发单等)换取买方支付货款时,这些单据包括保险单已合法、有效地转让给买方。买方作为保险单的合法受让人和持有人,也就享有根据保险单所产生的全部利益。包括超出发票总值的保险价值的各项权益都应属买方享有。因此,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有权拒绝向卖方赔付任何金额,

也有义务向买方赔付包括加成在内的全部保险金额。 案例4 某年,有一进口商同国外买方达成一项交易,合同规定的价格条件为CIF,当时正值海湾战争期间,装有出口货物的轮船在公海上航行时,被一导弹误中沉没,由于在投保时没有加保战争险,保险公司不赔偿。

问题:买卖双方应由哪方负责?为什么? [案例分析] 注意保险责任的范围;由买方自己负责;按照《UCP600》的解释,在买方没有提出特别要求的情况下,卖方投保责任范围最小的险别是合理的。 案例5 国内某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以CIF条件向法国采购奶酪3公吨,价值3万美元,提单已经收到,但货轮到达目的港后却无货可提。经查,该轮在航行中因遇暴风雨袭击,奶酪被水浸泡,船方将其弃于海中。于是我方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请问:保险公司能否拒赔?我方应向何方索赔? [案例分析] 不一定。如果法国方面保的是一切险或者加保了淡水雨淋险,那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如果保的只是最低险别,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三、保险承担责任方 案例1 我国某外贸公司向日、英两国商人分别以CIF和CFR价格出售蘑菇罐头,有关被保险人均办理了保险手续。这两批货物自启运地仓库运往装运港的途中均遭受损失,问这两笔交易中各由谁办理货运保险手续?该货物损失的风险与责任各由谁承担?保险公司是否给予赔偿?并简述理由。 [案例分析] 与日本商人的交易:由卖方办理货运保险手续;与英国商人的交易:由买方办理货运保险手续。在这两笔交易中,该风险与责任均由卖方承担。保险公司对于“与日本商人的交易”应对该货损给予赔偿, CIF条件下由卖方投保,保险合同在货物启运地启运后生效;

保险公司对于“与英国商人的交易”不会对该货损给予赔偿, FOB、CFR条件下由买方投保,保险合同在货物越过船舷后生效。 案例2 中国某外贸公司以F0B价格条件出口棉纱2000包,每包净重200公斤。装船时已经双方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该外贸公司装船后因疏忽未及时通知买方,直至3天后才给予装船通知。但在启航18小时后,船只遇风浪致使棉纱全部浸湿,买方因接到装船通知晚,未能及时办理保险手续,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买方要求卖方赔偿损失,卖方拒绝,双方发生争议。 问题: 该合同中,货物风险是否已转移给买方?应该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 根据国际商会的解释,F0B合同中风险转移的原则是,一般情况下,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风险即由买方承担。但如果卖方未及时履行发出装船通知这一义务,则货物越过船舷后的风险

仍由卖方承担。本案FOB合同中方虽已完成货物装船义务,使货物越过船舷.但由于疏忽或没有及时将装船情况通知买方,耽误了买方投保。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和国际商会的解释,风险未发生转移,仍由卖方承担,因此,本案中应由卖方承担赔偿货物损失的全部责任。 案例3 G公司以CIF价格条件引进一套英国产检测仪器,因合同金额不大,合同采用简式标准格式,保险条款一项只简单规定“保险由卖方负责”。一起到货后,G公司发现一部件变形影响其正常使用。G公司向外商反映要求索赔,外商答复仪器出厂经严格检验,有质量合格证书,非他们责任。后经商检局检验认为是运输途中部件受到振动、挤压造成的。 G公司于是向保险代理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此情况属“碰损、破碎险”承保范围,但G公司提供的保单上只保了“协会货物条款”(C),没保“碰损、破碎险”,所以无法索赔付。G公司无奈只好重新购买此部件。既浪费了金钱,又耽误了时间。 [案例分析] G公司业务人员想当然的以为合同规定卖方投保,卖方一定会保“一切险”或伦敦“协会货物条款”(A),按照《INCOTERMS》的解释,在CIF条件下,如果合同没有具体规定,卖方只需要投保最低责任范围险别,即平安和伦敦“协会货物条款”(C)就算履行其义务。 解决办法:

(1) 当进口合同使用CIF、CIP当由卖方投保的价格术语时,一定有在合同上注明按发票金额的110%投保的具体险别以及附加险。

(2)进口合同尽量采用CFR,CPT等价格术语,由买方在国内办理保险。 (3)根据货物的特点选择相应险别和附加险。 案例4 上海某造纸厂以CIF条件向非洲出口一批纸张,因上海与非洲的湿度不同,货到目的地后因水份过分蒸发而使纸张无法使用,买方能否向卖方索赔?为什么? [案例分析] 买方不能向我方索赔。因为,虽然CIF表明由卖方承担保险费,但是风险划分依然以船舷为界,因此风险由买方承担。再者,卖方承担保险费一般只投保最低险别,除非买方要求加保附加险(受潮受热险)。 案例5 某货代公司接受货主委托,安排一批茶叶海运出口。货代公司在提取了船公司提供的集装箱并装箱后,将整箱货交给船公司。同时,货主自行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收货人在目的港拆箱提货时发现集装箱内异味浓重,经查明,该集装箱前一航次所载货物为精茶,致使茶叶受精茶污染。请问:

(1)收货人可以向谁索赔?为什么? (2)最终应由谁对茶叶受污染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1)可向保险人或承运人索赔。因为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人承保期间和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应承

担赔付责任。因为根据运输合同,承运人应提供“适载”的COC(carriers own container船公司箱),由于COC存在问题,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 由于承运人没有提供“适载”的COC,而货代在提空箱时没有履行其义务,即检查箱子的义务,并且在目的港拆箱时异味还很浓重,因此,承运人和货代应按各自过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如承运人承担60%,货代承担40%的责任。 案例6 某出口公司按CIF条件成交一批货物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水渍险,货物在转船过程中遇到大雨,货到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货物有明显的雨水浸渍,损失达70%,因而向我方提出索赔。

问题:我方能接受吗? [案例分析] 不能接受。货物被雨水浸湿属淡水雨淋险范围;保险公司和卖方对货损都不负责,由买方承担损失。

第五章 进出口商品的价格案例集锦

一、错付佣金案 案例

中国某公司(卖方)曾向西欧某中间商(买方)出售一批货物,合同规定佣金为5%。卖方按合同规定将货物装运出口后,收到了买方全部货款。卖方经办人员竟误将全部货款当作佣金开具佣金传票,以便公司财会人员向中国银行开立汇票,该传票虽然先后经过另一名业务人员和科领导复核,但均未发现错误。中国银行开立汇票时觉得金额过大怀疑有差错。于是中国银行按原货款金额向国外中间商开出了支付佣金的汇票。外商收到该汇票时,吃惊的发现金额过大,实属错汇,乃将原汇票退回。 [案例分析] 本案事实表明,该公司经办人员复合人员工作粗枝大叶,责任心差,特别是该公司财会人员和中国银行工作人员提出质疑后,复合人员还一再坚持并无差错,这件事,幸亏中间商非常诚实,尚未酿成太大经济损失,但对外却造成不良影响。错付佣金此类事件时有发生,值得我们今后注意。

二、发票单价中漏列术语字样致损案 案例

某年10月,中国某出口公司按CIF价格条件和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向中东地区某商人出售一批服装。该公司寄出的结算单据遭开户行拒付,其理由是,在商业发票上所列价格条件仅标明目的港名称,而其前面却漏打“CIF”字样。经与议付行洽商并由议付行向开证行交涉,说明提单上注明“运费已付”,又有保险单证明已投保货运险,就整套单据而言,是符合CIF价格条件的,但开证行仍然坚决拒付,并将不符合点通知开证人。开证人则以市况不佳为由,要求减价15%才接受单据。几经交涉之后,开证行通知议付行称:“买方只能按90%付款赎单。”议付行就此与出口公司联系后,先按90%收汇,未收部分则继续与开证行交涉,但终未成功。 [案例分析] 本案既然是案CIF价格条

件和信用证付款方式达成交易的,则价格条件就是商业发票内的主要项目,贸易术语是商品单价的一个组成部分。制单人不应该在发票的单价项下漏打“CIF”字样。而且在信用证付款条件下,银行是凭单据付款,制单人漏打“CIF”字样,使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规定不符,开证银行有权拒绝付款。 本案商业汇票上漏打“CIF”字样,虽然没有影响开证人的实际利益,但他抓住单证上的问题,有理不饶人,或者拒付货款,或者杀价。由此可见,在制单工作中,必须一丝不苟。

三、实盘价格错报补救成功案 案例

欧洲D公司每年都向我国订购较大数量的纺织品,转销西非,大都以美元或人民币计价、支付,由其西非买主直接向我方开信用证付款,我公司在收取货款后逐笔向该商汇付3%佣金;有时也有由D公司自行向我公司开证,货物由我公司直运西非,采用佣金在信用证中先行扣除的做法。某年2月我出口公司接到D公司以电传发来的询盘,要求提供规格A的印花织物20万米,并告之最快装期、每批起订量与每米德国马克CIF达喀尔价。当时,该品种的内部掌握价格为每米CIFC3%西非口岸0.58美元,按当日中国银行外汇牌价应合每米DMl.22。可是,由于经办人员一时疏忽,把每米0.58美元误为每米0.58人民币进行折算,从而算成每米DM0.78,并按此向D公司发实盘20万米。发盘规定:由厂方选定(适销)西非花型(实际为库存现货)3/4月装船;如由买方指定花型,则8/9月装船。在发盘当天,该商即复电接受厂方选花10万米。接着,该商又发来电传表示接受8/9月装的由该商自选花型的10万米。交易达成后,双方又提出要改按CFR净价条件并相应调整单价,公司经办人员正准备按客户要求,制书面合同时,才发现之前报价由于折算错误,每米报低了DM0.44,而20万米共差外汇DM44,000,约占总值的36%。公司当即发电传更正。为留有余地,更正时,报价偏高了每米DM0.02。但当天就收到对方拒绝更正价格的答复,理由是“已经出售”。次日,我方再去电援引上年实际成交价格,据以进一步说明之前报价格确系计算错误,同时给予2%的减让。但对方又称:“非洲客户已预付货款,若退还他们,势必中断业务关系”。仍然拒绝接受取消合同或更改价格的要求。鉴于对方一再回避我方关于实际客户的名称和地址的询问,所谓“已经出售”,可能只是对方的一个借口。据此,我方提出:“为解除你们的为难处境,请告知你方达喀尔的客户全名和地址,我们可直接向他们解释并表示歉意。”然而,对方迟迟不作答复,直至隔了十余天并经我方去电催促以后才复电表示同意更改10万米现货

合同的价格,并提出了具体更改的意见。以后,在协商调价过程中,我方又主动减让了5%,(按推销印花织物库存现货,当时内部掌握出口价格可有3%折扣故实际减让为2%)同时,还主动提供了一种畅销西非市场的紧俏商品,以表示我方的诚意。最后达成按调整后价格履行10万米现货合同、期货合同不再执行的协议。 [案例分析] 在上例中,我出口公司根据客户要求,发了一个20万米的实盘。对这类商品来说,20万米是一笔不小的交易,对发盘中的出口价格,应更加认真对待。对这个商品,公司原有既定的美元掌握价格,现应客户要求改报德国马克价,则应按中国银行的外汇牌价进行折算。此外,还要考虑德国马克可能趋软的因素再适当加一些价,以避免可能的损失。本案经办人员非但未考虑德国马克可能趋软的因素,而且把内部掌握的美元价误作人民币价,从而导致报低出口价格36%的差错。合同成立后,如果发现这个合同是在一方当事人不慎的情况下订立的,在一般情况下,法律不能因此而解除不慎的一方履行合同的义务和责任,除非经过协商取得对方的同意宣告合同无效,或者采取包括变更合同条款在内的其它补救措施。本案的主动权虽然在对方,但我出口公司在纠正这笔交易的差错时,经过分析,紧紧抓住了对方的漏洞,始终坚持了不卑不亢的态度,最终还是使对方同意了我方变更价格的要求,既挽回了损失,又未影响与客户的正常关系。 几点启示:

(1)抓住问题要害。这笔交易中,对方拒绝改正价格是以货“已经出售”为理由的。所以,及时判断对方是否已将货物出售就成为能否争取改正价格的关键。

(2)巧妙地与对方进行说理斗争。当对方以货“已经出售”为借口,拒绝改正价格时,我方明知这只是对方的一种借口,但我方始终不正面指出,而是顺水推舟,请他代向其客户解释并致歉。当对方又提出“客户已按习惯预付货款”时,我方立即去电请告客户全名和地址,由“我们直接向他们解释并表示歉意”。此时,对方迟迟未能作出答复,后经我方催促,才转变态度,提出了更改价格的意见,从而就变更价格问题开始了具体协商,打破了原先的僵局。 (3)创造良好气氛引导问题顺利解决。双方互作适当的让步,往往是创造良好气氛的标志,适当让步常能促成问题的合理解决。如我方在发现错误提出改正要求时,很快就主动提出“让价”2%,(当时所提的新价有意偏高DM0.02约占2%,为以后让价留了一些余地)对方随后也表示同意对定货的10万米合同另议(实际上是撤销合同);接着,在我方提出要求对方告知客户全名

、地址以便直接进行解释后,对方又表示愿就更改价格进行协商,并提出接受较原成交价格高的具体价格意见。这些在对方来说,都是较大让步。在此情况下,我方又主动让价5%(如扣除现货当时掌握可优惠3%,实际让价2%),加上我方再同时报供一种畅销货,终于在双方各作让步的良好气氛中,顺利地、也较合理地解决了更改价格的问题。

第六章 国际货款的收付案例集锦

一、买方拒绝向银行付款赎单的争议案 案例

中东某商人从西欧购买一项商品买卖双方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并明确分两批交货和分两批开立信用证。第一张信用证开出后,已经顺利结汇。第二张信用证开出后,买方因第一批货物质量有问题,向卖方索赔的事项尚未了结,便通知银行停止使用其开出的第二张信用证,但银行仍凭卖方第二批正确的票据付了款。当银行通知买方对第二批货物付款赎单时,遭到买方拒绝,银行向法院起诉,结果银行胜诉。请分析原因。 [案例分析] 本案合同规定按信用证付款方式成交,而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一种自足的文件,在信用证付款条件下,银行处于第一付款人的地位,他对受益人承担独立的责任。由于银行开出的是不可撤消信用证,而且按一般惯例规定,银行只管单证,不管货物,当银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时,只要单证一致,作为开证申请人的买方就必须付款赎单。本案合同项下的买方,以上一批交货质量有争议为由而拒绝向银行付款赎单,是毫无道理的。因此,法院判决正确。

二、单证不符和信用证有效期已过而遭银行拒付案 案例1 美国某商人按CFR纽约条件凭信用证付款方式向意大利某商人购买一批智利产的金鱼粉,买方通过美国银行开出一张不可撤消的信用证,其中规定:在议付单据中,提单必须是空白抬头并注明运费已付,品质证书必须证明含蛋白质不低于70%。但议付时,受益人却提供不可转让的提单,且无“运费已付”字样,品质证书仅注明蛋白质为67%,发票的商品名称是鱼粉,而不是金鱼粉。由于单证不符,遭开户行拒付。后受益人又补交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并遭到开证银行再次拒受单据和拒付货款。 [案例分析] 信用证项下的交易,单据十分重要。卖方凭单据议付和买方付款赎单,都离不开单据。单据——付款是对流的,银行处理信用证业务,实际上是从事单据的买卖,所以银行议付时必须贯彻单据与信用证“严格相符”的原则。如发现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规定不相符,银行即有权拒受单据和拒付货款。本案受益人第二次补交的单据虽符合信用证要求,但交单时信用证有效

期已过,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开证银行再次拒受单据和拒付货款,也是有理有据的。 案例2 日本某银行应当地客户的要求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的自由议付L/C,出口地为上海,证中规定单证相符后,议付行可向日本银行的纽约分行索偿。上海一家银行议付了该笔单据,并在L/C有效期内将单据交开证行,同时向其纽约分行索汇,顺利收回款项。第二天开证行提出单据有不符点,要求退款。议付行经落实,确定不符点成立,但此时从受益人处得知,开证申请人已通过其他途径(未用提单)将货提走。议付行可否以此为理由拒绝退款? [案例分析] 不能拒绝退款。 理由:(1)L/C业务是纯单据业务,单证不符不能付款,银行仅处理单据,不问货物真实情况。(2)尽管开证申请人将货物提走,但开证行并未将单据交给开证人。 所以,议付行应向受益人追索所垫付的货款,退款给开证行。 案例3 某年8月5日,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买卖以电传方式达成协议,根据协议,卖方发出了已经签署的“售货确认书\",其主要内容为:数量3万套,单价30美元,总价90万美元,价格条件是CIF(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某港交货,并明确要求买方在同年9月5日以前,向卖方开出百分之百的、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可分割的即期付款信用证。8月20日,卖方收到了经过买方签字的确认书,但买方将确认书中的CIF条件改为托盘运输条款。9月2日,卖方收到了经过买方开出的信用证,金额与确认书相符,但信用证种类与价格条款等却与确认书原有规定存在重大差异。其一,信用证并非保兑:其二,确认书原定的CIF价格条件变成了托盘运输条款。据此,卖方于9月下旬电告买方拒收上述信用证,并将信用证退给了开证银行。此后,双方未能就确认书条款与信用证条款的差异达成一致,导致此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因此发生争议。问题: 1.本案中,买方修改了确认书而卖方未及时答复,合同是否成立? 2.本案中信用证是否有效? [案例分析] 1.本案争议焦点是确认书经买方擅自修改后是否成立及确认书与信用证的关系,涉及到涉外经济合同的确认订立问题。根据我国《涉外经济合同》规定;“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采用信件、电报电传方式达成协议后,如果一方在要约或承诺中提出了签订确认书的要求,那么,即使双方已经以要约与承诺的方式协商一致,合同仍未成立,只有在一方将确认书邮寄对方交换签字后,合同才成立。从本质上讲,这种确认行为是一种基于约定而为的要式的承诺。实践中,确认书不能改变来往函电的内容,确认书的答复应在双方约定的

期间内作出。本案中买方事先未与卖方协商而单方面修改了确认书的内容,导致买卖合同成立,是引起争议的主要原因。

2.在本案中,还涉及到信用证问题,信用证是银行根据买方的请求,开给卖方的一种银行保证支付货款的书面凭证。在信用证制度下,买方须履行的对汇票付汇的责任转移给了银行,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通过控制单据达到了控制买方按合同交款的目的,缓解了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信用证是从属于销售合同的,在确认订立涉外经济合同的情况下,由于确认书是作为正式的简单的书面合同。故而只有经过双方承认的确认书有效成立,才能谈得上基于主合同而开立信用证这种支付方式的有效与否。在本案中,买卖合同尚未成立,卖方单方面退回信用证并不是毁约行为。由于买方单方面修改了确认书的内容,开立了不符合确认书内容的信用证,故该信用证无效,买卖合同未成立 案例4 我国 A公司向加拿大B公司以CIF术语出口一批货物,合同规定4月份装运。B公司于4月10日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此证按《UCP600》规定办理。证内规定:装运期不得晚于4月15日。此时我方已来不及办理租船订舱,立即要求B公司将装运期延至5月15日。随后B公司来电称:同意展延船期,有效期也顺延一个月。我A公司于5月10日装船,提单签发日5月10日,并于5月14日将全套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交银行办议付。 试问:我国A公司能否顺利结汇?为什么? [案例分析] 结论:A公司不能结汇 理由:

(1)根据《UCP600》规定,只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必须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中A公司提出信用证装运期的延期要求仅得到B公司的允诺,并未由银行开出修改通知书,所以B公司同意修改是无效的。

(2)信用证上规定装运期“不晚于4月15日”,而A公司所交提单的签发日为5月10日。与信用证规定不符,即单证不符,银行可以拒付。

三、关于银行拒收单据与拒付货款的争议案 案例1 在第二次海湾战争爆发前南京某公司向新加坡某公司出售价值218万美圆的2000吨聚乙烯塑料,双方约定,凭不可撤消的即期信用证付款.合同签定后,卖方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随即按合同规定发运了货物.出人意料之外的是海湾战争并没有使石油产品涨价,反而使价格大幅下降.买方收货后称:产品质量有问题,并要求每吨降价200美圆 ,否则,即拒付货款.卖方发货后向银行交单时,并不存在“不符点”,银行在收单11天后才表示拒受单据和拒付货款。根据上述情况,卖方选择向法院起诉银行,结果,新加坡高等法院判决卖方胜诉。 [案例分析] 本案合同规定凭不可撤消的即期信用证付款,根据《跟

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因此,只要单证相符,银行就应凭单付款。本案合同项下的卖方向银行交单时,并不存在不符点,故银行没有理由拒绝支付货款。

根据一般惯例,凡在单证不符的情况下,银行应尽早通知客户。按新加坡判例,银行拒收单据应在3天——4天内通知客户。本案合同项下的单据,银行收到11天后才表示拒受单据和拒付货款,显然不符和一般惯例和当地判例。

本案需要指出的是,买方当时以货物品质为由要求降价,并表示如不降价便拒付货款。在此情况下,卖方并未表示同买方打官司,而是选择起诉银行。由于原告理由充分,结果胜诉。可见,这一决策是明智的,其做法也是行之有效的。 案例2 某年1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子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支付, 12月马赛港交货。11月15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证行)根据买方指示向卖方开出了金额为2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委托马赛的一家法国银行通知并议付此信用证。12月20日,卖方将200台计算机装船并获得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证后,即到该法国议付行议付。经审查,单证相符,银行即将20万美元支付给卖方。与此同时,载货船离开马赛港10天后,由于在航行途中遇上特大暴雨和暗礁,货物与货船全部沉入大海。此时开证行已收到了议付行寄来的全套单据,买方也已知所购货物全部损失的消息。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拟偿付议付行支付的20万美元的货款,理由是其客户不能得到所期待的货物。根据国际贸易惯例,现问: 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开证行能否由于这批货物全部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依据是什么? 3.买方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 [案例分析] 1.风险自货物交到装运港的船上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开证行无权拒付。根据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交易独立于买卖合同,银行只负责审单.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银行也须承担其付款义务。

3.买方可凭保险单及有关载货船舶沉没于大海的证明到卖方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 案例3 我某外贸公司与外商于某年7月10日以CIF方式签订了一份向对方出口价值150000美元商品的销售合同,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合同中规定我方应在8月份运出货物。7月28日中国银行通知我外贸公司,收到外商通过国外银行开来的信用证。经审核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相符。但在我方装船前又收到外商通过银行转递的信用证修改通知,要求我方在8

月15日之前装运货物。由于我外贸公司已预订了8月25日开航的班轮,若临时变更手续较为繁琐,因此对该修改通知未予理睬,之后按原信用证的规定发货并交单议付,议付行随后又将全套单据递交开证行。但是开证行却以装运单与信用证修改通知书不符为由拒付货款。请分析开证行是否有理由拒付货款。 [案例分析] 开证行没有理由。本案例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对于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有关当事人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面修改或者撤销。由于修改通知是在我方预订了班轮以后到达,达到不及时,我方也未同意对信用证的修改,因此开证行没有理由拒付货款。

四、票据无因性案例 案例1 甲交给乙一张经付款银行承兑的远期汇票,作为向乙订货的预付款,乙在票据上背书后转让给丙以偿还原先欠丙的借款,丙于到期日向承兑银行提示取款,恰遇当地法院公告该行于当天起进行破产清理,因而被退票。丙随即向甲追索,甲以乙所交货物质次为由予以拒绝,并称10天前通知银行止付,止付通知及止付理由也同时通知了乙。在此情况下丙再向乙追索,乙以汇票系甲开立为由推委不理。丙遂向法院起诉,被告为甲、乙与银行三方。你认为法院将如何依法判决?理由何在?

[案例分析]

1、法院应判甲向丙清偿被拒付的汇票票款、自到期日或提示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及丙进行追索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甲与乙的纠纷则另案处理。

2、理由:(1)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因此只要丙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就有权要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款,并且此项权利并不受其前手乙的权利缺陷(向甲交付的货物质次)的影响;(2)丙在遭到主债务人(承兑银行)退票后,即有权向其前手甲、乙进行追索。同样由于票据特性,甲不能以抗辩乙的理由抗辩丙。 案例2 某年6月6日,某托收行受理了一笔付款条件为D/P at sight 的出口托收业务,金额为USD100000,托收行按出口商的要求将全套单据整理后撰打了托收函一同寄给英国一家代收行。单据寄出5天后委托人声称进口商要求托收将D/P at sight改为D/A at 60 days after sight,最后委托行按委托人的要求发出了修改指令,此后一直未见代收行发出承兑指令。当年8月19日委托行收到代收行寄回的单据发现3份正本提单只有两份。委托人立即通过英国有关机构了解到,货物已经被进口商提走。此时,委托行据理力争,要求代收行要么退回全部单据,要么承兑付款,但是代收行始终不予理睬。货款始终没有着落。 [案例分析]

1、对托收的商业信用性质的把握。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的有关规定:只要委

托人向托收行作出了清楚明确的指示,银行对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后果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2、对D/A与D/P之间的法律风险的区分。承兑交单比付款交单的风险大。在承兑交单条件下,进口人只要在汇票上承兑后,即可取得货运单据。

3、此外还存在银行与外商相互串通,造成出口人货款与财务的双重损失。 案例3 中国甲电子公司从日本购进一批电路板,银行A为甲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货物装船后,航运公司B签发了正本提单情况下,向航运公司B代理人出具保函,办理提货手续,银行A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之规定将货款支付给日本卖方通知行,但甲没向银行A付款赎单,于是,银行A以航远公司B无正本提单交货为由提起诉讼。被告认为,甲方已向其出具保函,原告应向甲追索信用证下款项,而不应起诉被告。 问题: 1.提单的法律性质如何? 2.被告应否承担无正本提单交货的责任

3.被告能否以甲方出具的保函对抗原告的诉讼? [案例分析] 1.提单是承运人接受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给托运人的一种书面凭证。国际惯例认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性质。

2.承运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将货物交与向其提示正本提单者,本案被告作为承运人仅凭甲方一纸保函便交货,致使原告提示正本提单并证明自己为提单被背书人而无货可提。被告显然违反了国际惯例,违反了其提单上做的仅向合法持有正本提单之人交付货物的承诺,应承担责任。 3.保函是提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双方民事行为,只约束双方当事人,不得对抗包括提单合法持有人在内的第三人。而且至今未见有国际公约或成文惯例中载有凭保函提货之规定,因此承运人须向正本提单合法持有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4 国外一家贸易公司与我国某进出口公司订立合同,购买小麦500吨。合同规定,某年1月20日前开出信用证,2月5日前装船。1月28日买方开来信用证,有效期至2月10日。由于卖方按期装船发生困难,故电请买方将装船期延至2月17日并将信用证有效期延长至2月20日,买方回电表示同意,但未通知开证银行。2月17日货物装船后,卖方到银行议付时,遭到拒绝。 问题:

(1)银行是否有权拒付货款?为什么? (2)作为卖方,应当如何处理此事? [案例分析] (1)银行有权拒绝议付。理由如下:根据《UCP600》的规定,信用证虽是根据买卖合同开出的,但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银行只受原信用证条款约束,而不受买卖双方之间合同的约束。合同条款改变,信用证条款未改变,银行就只按原信用证条款办事。买卖双方达成修改信用证的协议并未通知银行并得到银行同意,银行可以拒付。 (

2)作为卖方,当银行拒付时,可依修改后的合同条款,直接要求买方履行付款义务。

五、票据欺诈案例 案例1 国内A公司与外商签定了一项进口钢材的合同,货物价值为504万美元,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方式结算。A公司依约对外开出信用证后,在信用证装期内,外商发来传真称货物已如期装运。不久开证行即收到议付行转来的全套单据,提单表明货物于某东欧港口装运,在西欧某港口转运至国内港口。单据经审核无不符点,开证行对外承兑。A公司坐等一个多月,货物依然未到,深感蹊跷,遂向伦敦海事局进行查询,反馈回来的消息是:在所述的装船日未有属名船只在装运港装运钢材。此时信用证项下单据已经开证行承兑,且据议付行反馈回的信息,该行已买断票据,将融资款支付给了受益人。开证行被迫在承兑到期日对外付款,A公司损失惨重。 [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以伪造单据进行的信用证诈骗。

1.核实提单的真实性,尤其是进口一些大宗商品。 首先无论是在签定合同还是开立信用证时,均要求客户在装船之后一定时间(如24小时)内发送装船通知,列明提单号码、装卸港、装船日期、货名、装运数量等内容,以便通过相应机构查询船踪,确定提单内容的真实性。一旦查得提单有诈,即可认真审单以合理拒付。即使单据不存在不符点,也可寻求司法救济。 2.规范好商品检验条款。开证申请人在信用证项下付款赎单的特点要求,在合同签定和申请出具信用证时要规范好进口货物的检验条款,如在信用证中要求客户提交独立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如此可避免货物未装船或装船货物的质量问题。 案例2 南德经济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牟其中等,伙同他人共谋,共同策划以虚构进口贸易的方式,通过对外循环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非法获取银行资金。从某年8月15日至次年8月21日,南德经济集团凭虚构的进口货物合同、交通银行贵阳分行对合同的“见证意见书”,通过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在中国银行湖北分行共计骗开信用证33份,议付31份,获取总金额7507.4万美元,造成中行湖北分行实际损失3549.95万美元。 [案例分析] 1.通过对外循环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有一个较长的时间差,隐蔽性大,不易察觉,能配合其他条件实施诈骗。

2.中外勾结。本案中,国内不法诈骗犯,就是南德经济集团及其总裁牟其中,境外不法外商就是何君和提供假单据并进行贴现的香港东泽科技贸易公司。 3.为掩护实施诈骗,虚构炮制假进口合同。 第七章 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与检疫案例集锦

一、检验机构与检验报告是否有效争议案 案例1 买

卖双方在履行买卖六角螺栓合同过程中,买方认为,卖方交货品质存在严重缺陷,便通告卖方拟聘请国际检验机构,并建议选择劳合社在希腊的代理机构对到货进行检测。在卖方未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买方于某年9月26日擅自聘请劳合社在比雷埃夫斯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该项检测报告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认定货物品质的依据。因此,双方产生争议,买方遂向中国国防大学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庭在查阅双方提供的资料并经开庭审理后,认为申请人单方面对货物进行检验,不符合双方合同的规定,其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货物品的合法依据。 [案例分析] 仲裁庭依据合同规定和具体事实,对其裁定的理由作了如下分析: 首先,本案合同规定:“品质异议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30天内提出,但均须提供已经卖方同意的公证行的检验证明。”经庭审查明,作为买方的申请人委托劳合社设在希腊比雷埃夫斯港的检验机构,并未经过作为卖方的被申请人同意,因而不具有合约的依据。在此应指出的是,当买方提出品质异议时,卖方曾建议由中国商检机构检验,并表示同意全部退货,而买方拒不按合同规定处理品质异议,却坚持擅自找检验机构检测,这是对合同的违反。 其次,根据买方单方面委托的劳合社检验机构对本案合同项下货物进行检测所作的结论是“100%不可议付”。仲裁庭认为,该结论的含义不明确,它并不表示品质的概念。基于上述原因,仲裁庭对买方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有道理的。 案例2 我出口公司A向新加坡公司B以CIF新加坡条件出口一批土特产品,B公司又将该批货物转卖给马来西亚公司C。货到新加坡后,B公司发现货物的质量有问题,但B公司仍将原货转销至马来西亚。其后,B公司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限内凭马来西亚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向A公司提出退货要求。

请问:A公司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案例分析] A公司应拒绝退货要求。马来西亚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无效。新加坡B公司已经转卖给马来西亚C公司,意味着对货物的部分接受,部分接受视同整体接受,B公司已经丧失了对货物的检验权。 案例3 进口方委托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上规定:卖方须提交“商品净重检验证书”。进口商在收到货物后,发现除质量不符外,卖方仅提供重量单。买方立即委托开证行向议付行提出拒付,但货款已经押出。事后,议付行向开证行催付货款,并解释卖方所附的重量单即为净重检验证书。问:

(1)重量单与净重检验证书一样吗? (2)开证行能否拒付货款给议付行? [案例分析] (1)商品净重检验证书是

由商检机构签发的关于货物重量的公证文件,而重量单为发货人所出具的货物重量说明文件,二者是不同的。 (2)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供商品净重检验证书,而议付行误以为重量单即商品净重检验证书,则议付行必须为此过失承担责任。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开证行有权对议付行拒付,而议付行可向出口商追索押汇款项。

二、未按信用证要求提供卫生证明致损案 案例

中国某外贸公司曾按信用证付款方式向荷兰鹿特丹出口一批食品,买方开来信用证中要求提供“货物无病毒,适于人类食用”的卫生证明。货物装船后,卖方议付款时,议付行发现卖方提交的卫生证明中漏写“货物无病毒”字样,实为单证不符,便两次去电开证行征求意见,但开证行始终不予答复。后为了避免开证行拒付。只好由卖方重新按来证要求更换卫生证明,结果,遭受延迟收汇20多天的利息损失。 [案例分析] 在信用证付款条件下,必须严格遵循“单证一致”的原则,如单证表面上出现一字之差或有些微差异,就可能遭到开证行的拒付。特别是在各国对卫生检疫商品要求越来越严格的情况下,卖方提交的卫生检疫证明如果不符合来证要求和进口国家的有关规定,不但会遭到开证行拒付,还有可能不许进口。

三、检验、检疫案例 案例1 进口方委托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上规定:卖方须提交“商品净重检验证书”。进口商在收到货物后,发现除质量不符外,卖方仅提供重量单。买方立即委托开证行向议付行提出拒付,但货款已经押出。事后,议付行向开证行催付货款,并解释卖方所附的重量单即为净重检验证书。问:(1)重量单与净重检验证书一样吗?(2)开证行能否拒付货款给议付行? [案例分析] (1)商品净重检验证书是由商检机构签发的关于货物重量的公证文件,而重量单为发货人所出具的货物重量说明文件,二者是不同的。 (2)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供商品净重检验证书,而议付行误以为重量单即商品净重检验证书,则议付行必须为此过失承担责任。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开证行有权对议付行拒付,而议付行可向出口商追索押汇款项。 案例2 某年11月,我某公司与香港一公司签订了一个进口香烟生产线合同。设备是二手货,共18条生产线,由A国某公司出售,价值100多万美元。合同规定,出售商保证设备在拆卸之前均在正常运转,否则更换或退货。设备运抵目的地后发现,这些设备在拆运前早已停止使用,在目的地装配后也因设备损坏、缺件根本无法马上投产使用。但是,由于合同规定如要索赔需商检部门在“货到现场后1

4天内”出证,而实际上货物运抵工厂并进行装配就已经超过14天,无法在这个期限内向外索赔。这样,工厂只能依靠自己的力量进行加工维修。经过半年多时间,花了大量人力物力,也只开出了4套生产线。 请对该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分析] 该案例的要害问题是合同签订者把引进设备仅仅看作是订合同、交货、收货几个简单环节,完全忽略了检验、索赔这两个重要环节。特别是索赔有效期问题,合同质量条款订得再好,索赔有效期订得不合理,质量条款就成为一句空话。大量事实说明,外商在索赔有效期上提出不合理意见,往往表明其质量上存在问题,需要设法掩盖。如果你只满足于合同中形容质量的漂亮词藻,不注意索赔条款,就很可能发生此类事故。 案例3 日本A公司出售一批电视机给香港B公司,B又把这批电视机转口售给泰国C公司。在日本货物到达香港时,B已发现货物质量有问题但B将这批货物转船直接运往泰国。泰国公司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有严重的缺陷,要求退货。于是B转向A提出索赔,但遭日方A公司的拒绝。问日方有无权利拒绝?为什么? [案例分析] 不一定。B在接受货物时已发现货物有瑕疵,应于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或法律规定的期间内通知A公司,如已过了通知时效,视为承认货物无瑕疵。但是B向C故意隐瞒了瑕疵,C有权要求向B退货。 案例4 合同中的检验条款规定:“以装运地检验报告为准”。但货到目的地后,买方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经当地商品检验机构出具检验证书后,买方可否向卖方索赔?为什么? [案例分析] 不一定。“以装运地检验报告为准”表明:卖方对交货后货物所发生的变化不承担责任,实际上排除了买方的复验权。除非买方能证明,他所收到的与合同规定不符的货物是由于卖方的违约或货物的固有瑕疵所造成的。 第八章 争议的预防与处理案例集锦

一、返还定金与支付违约金争议案 案例1 买卖双方签订一份价款为10万美元的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签约后一周内,买方向卖方支付1万美金定金,卖方在收到定金后4个月内交付约定的货物,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规定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合同价款8%的违约金。合同签定后,买方依约交付了定金,卖方收到定金后,因市场变化和经营状况不佳,不能依约交货,买方遂向卖方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约定的违约金,卖方只同意支付违约金和退回原收入的1万元美金,双方因此产生争议。买方便向某法律专家咨询,准备提前申请仲裁。后经这位专家解释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之后,买方遂改

变了主意,仅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不再提赔违约金的要求,卖方对此表示同意,于是双方友好的解决了该合同项下的争议。 [案例分析] 本案交易双方签定的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约定定金条款是为了对履约提供具体担保,若支付定金的一方违约,他无权收回定金,根据对等的原则,若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他应双倍返还定金,这是公平合理的。收受定金一方双倍返还了定金就对违约方进行了惩罚,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合同还订有违约金条款,违约方也可拒付违约金,这是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合同中同时订有定金和违约金条款时,一方违约只能选择其中之一适用。所以本案合同项下的买方起初的赔偿要求,在法律上是行不通的。后经专家指导解决争议的方法是明智的。 案例2 某贸易商以FOB价向我国某厂订购一批货物,在买卖合同中定明若工厂未能于7月底之前交运,则工厂应赔付货款5%的违约金。后工厂交运延迟5天,以致贸易商被其买方索赔货款的3%。在这种情况下,贸易商是否可向工厂索赔,索赔5%还是3%? [案例分析] 因合同规定工厂如未能于7月底之前交运则应赔付货款5%的违约金,并且工厂交运延迟5天,造成违约,故贸易商可向工厂索赔,索赔5%。

二、合同纠纷案 案例1 买卖双方约定按CIF鹿特丹、即期信用证条件达成交易,在合同和信用证中规定:“不准转船。”卖方按合同和信用证规定,及时将其出售的货物装上直达鹿特丹的班轮,并凭直达提单等装运单据办理了货款的议付。船方为了装载其他货物,中途擅自将货物换装他船运至鹿特丹。因其中转途延误了时间,致使货物晚到1个月,买方便向卖方索赔,卖方拒赔。后买方提请仲裁,结果被仲裁庭予以驳回。 [案例分析] 本案合同和信用证都规定“不准转船”,卖方按此规定及时将货物装上直达约定港口的班轮,并凭直达提单议付了货款,故卖方没有违约。至于船方中途擅自转船造成货物晚到,应由船方承担损失。买方在本案中误向卖方索赔,卖方当然可以拒赔。后买方就此提出仲裁,仲裁庭予以驳回是正确的。 案例2 有一美国公司A向外国一贸易商B购买一批火鸡,供应圣诞节市场。合同规定卖方应在9月底以前装船。但是卖方违反合同,推迟到10月7日才装船。结果圣诞节销售时机已过,火鸡难以销售。因此,买方A拒收货物,并主张撤销合同。请问,在这种情况下,买方有无拒收货物和撤消合同的权利? [案例分析]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贸易商的违反合同构成根本性违约,A公司有权拒收货物和撤销合同。 三

、不可抗力 案例1 我进口商向巴西木材出口商订购一批木材,合同规定“如受到政府干预,合同应当延长,以至取消”。签约后适逢巴西热带雨林破坏加速,巴西政府对木材出口进行限制,致使巴西出口商在合同规定期内难以履行合同,并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我方延迟合同执行或者解除合同,我方不同意对方要求,并提出索赔。请分析我方的索赔要求是否合理。 [案例分析] 按照国际惯例。政府颁布禁令属于不可抗力,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巴西出口商依据合同规定向我方提出延迟或者取消合同的要求,有据可依,我方的索赔要求不合理。 案例2 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与英国某公司以FOB价签定的进口合同,装运港为伦敦。合同签定后不久,英方通知我方货已备妥,要求我方按时派船接货。然而,在我方安排的船舶前往英港途中,突然爆发中东战争苏伊士运河被封锁,禁止一切船舶通行,我方船舶只好改变航线绕道好望角航行,增加航行近万公里,到达装运港时已过装运期。这时,国际上的汇率发生变化,合同中的计价货币英镑贬值,英方便以我方未按时派船接货为由,要求提高货物价格,并要求我方赔偿由于延期接货而产生的仓储费。对此,我方表示不能接受,双方遂发生争议。如你是我方派出的代表,将如何处理这个问题? [案例分析] 中东战争是不可抗力,我方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不付由于延期接货而产生的仓储费。但是我认为依据损益相抵原则,我方可以接受适当提高货物价格。 案例3 广州伞厂与意大利客户签订了雨伞出口合同。买方开来的信用证规定,8月份装运交货,不料7月初,该伞厂仓库失火,成品、半成品全部烧毁,以致无法交货。请问:卖方可否援引不可抗力条款要求免交货物? [案例分析] 首先应认定该伞厂的火灾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事故(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无法控制)。如实为不可抗力,应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出具相关证明文件,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可免除责任。 案例4 国内某公司于某年11月2日与伊朗签定了一份进口合同,交易条件为FOB。后因海湾战争爆发,我方接货货轮无法驶抵伊朗,到次年4月海湾战争结束后,我方方能派船接货,而外商以我方未能按时派船接货为由,要求我方赔偿其仓储费。外商这一要求是否合理? [案例分析] 不合理。因为我方未能按时派船接货是由于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但是,我方有按约定的通知期限和通知方式通知对方的义务,并与对方商定是解除合同还是延期履行。如果没有按时通知,我方对卖方因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

责任。 案例5 国内某研究所与日本客户签定一份进口合同,欲引进一精密仪器,合同规定9月份交货。9月15日,日本政府宣布该仪器为高科技产品,禁止出口。该禁令自公布之日起15日后生效。日商来电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日商的要求是否合理?我方应如何妥善处理? [案例分析] 不合理。该禁令自公布之日起15日后生效,即要到9月30日后才生效,而合同规定在9月份交货,所以日商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案例6 某年我国某公司出口某种农产品1500公吨给英国某公司,货价为348英镑每M/T CFR LONDON,总货款为522,000英镑;交货期为当年5――9月。订立合同后,我国发生自然灾害(水灾)。于是,我方以发生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豁免合同责任,但对方回电拒绝,并称该商品市价上涨8%;由于我方未交货,使其损失15万英镑,并要求我方公司赔偿其损失,我方未同意。最后双方协商并同意仲裁解决。问结果会怎样? [案例分析] 自然灾害属不可抗力,我方可以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豁免责任。对于因我方未交货造成的损失,对方可要求合理补偿。 案例7 某年2月l 3日,中国某公司A和香港某公司B签订了醋酸纤维素板的来料加工和补偿贸易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中方A公司利用港方B公司和另外两家香港的金融机构共同提供的设备为港方B进行来料加工,每生产1吨板材的加工费为1600美元,港方B负责提供给中方A的来料即醋酸纤维素板的数量为:当年不少于80吨,次年不少于150吨,第三年不少于200吨,以后每年不少于200吨。中方A以来料加工费偿还设备的货款的本息。但在实际履行中,港方B仅在当年12月30日提供来料34吨,次年9月4日来料17吨,第三年2月l 6日来料1.1吨,合计来料52.1吨。第三年10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再次规定了港方B提供来料的义务和数量。结果该补充协议仍未履行,致使中方引进的设备无法得到充分利用,只偿还了设备贷款的本息的一小部分。中方提请仲裁,要求港方B赔偿包括设备贷款在内的经济损失。港方B答辩称:B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是因为国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原料价格上涨,数量短缺,无法买到原料所致。最后生产该原料的工厂停产,B更是无法买到。这是不可抗力事故,港方不应承担责任。试分析本案中,港方应不应该承担责任? [案例分析] 港方应该承担责任。因为;

(1)根据买卖合同的有关法律和惯例,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和部分义务时,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出具有关的证明文件。本案中港方并未及时通知对方并出具有关证明。

(2)不可抗力事件必须是

该事件的发生和后果是当事人不可避免的、不能克服的。本案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未规定具体一家或几家工厂提供原料,所以,一家工厂停产不能提供规定的原料,并不能证明其他工厂也无法生产和提供同类的原料。对此,港方所述的理由不充分,不足以证明该事件的发生和后果是不可避免的和不能克服的。

(3)不可抗力事件还必须是事前无法预见的。而本案中,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前、港方已经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港方理应预见在执行补充协议时将存在在签订补充协议前曾出现过甚至还继续存在的不能履行的风险。

由上述分析可知:港方以一家工厂停产买不到规定的原料为不可抗力要求免责的说法是不成立的。本案具有补偿贸易和来料加工的性质,没有港方的来料,中方就没有加工费可以补偿进口设备的价款,就势必影响合同的全面履行,港方应负违约责任并承担赔偿中方的经济损失。

四、仲裁案例 案例1 A国的甲公司与B国的乙公司签订了购销麻纺织品的合同,约定由甲公司于12月底之前交付200吨麻纺织品给乙公司,而当乙公司收到100吨货物后,于5月明确通知甲公司由于麻纺织品销路不畅,不会接收甲公司的继续供货。这时甲公司仓库下存麻纺织品10吨。甲公司为了赢利,在收到乙公司通知后,继续按双方合同约定为乙公司收购了其余的90吨麻纺织品。后因乙公司拒绝接收后100吨麻纺织品,酿成纠纷。

问:本案谁违约?属于哪种违约行为?本案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乙公司是属于违约的一方当事人是毫无疑问的,他的行为构成了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责任。依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在本案中应该要求乙方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但是由于甲方在乙方明确告知即将违约的情况下仍然继续采购了90吨的麻纺织品,扩大了损失的范围,所以甲方在本案中也是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的。 案例2 中国某外贸公司(买方)与日本甲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购买15套A型设备和8台K型仪器的合同,总价值40万美元,价格条件CFR大连,装运期为某年9月底,付款条件是,买方在货物装运前二个月开立货款全额的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当年9月30日买方通过银行开出了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未交押金),卖方于10月9日、31日分二批发运了货物,从议付银行议付了货款,议付行从开证行处获得偿付。10月15

日,第一批货物15套A设备到港,11月8日,第二批货物8台K仪器到港,这两批货物买方都是在未取得正本提单情况下,以副本提单从船公司代理处提取。经省商检局检验认定,15套设备具中有4套不合格,根本不能生产出标准部件,且无法修复。其余11套设备及8台仪器无质量问题。买方认为,所购15套设备系相互配套使用的,4套不合格,则其余11套失去使用价值,遂于次年3月24日向日方发出一份备忘录,要求将15套设备全部退回,日方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答复。买方最终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 (1)将15套A设备作退货处理,卖方返还已收的全部货款并承担全部退货费用。

(2)8台K仪器比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延迟五周到港,卖方应支付延迟到货的罚金4万美元。 (3)买方购买的15套A设备用于出租,由于A设备不合格,买方已向承租用户赔偿损失2万美元,这笔损失应由卖方负担。 问:(1)仲裁庭对上述请求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2)现假设,如在开证行要求买方付款赎单时,买方鉴于货物状况,在单证相符情况下拒绝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开证行会受到什么损失?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 (1)买方只能退还4套不合格的模具,不能退还全部15套模具,因为其余11套模具是合格的,可继续使用。卖方应退还给买方4套不合格模具的货款,应承担4套模具退回的一切费用。 (2)卖方8台检测仪的交付确实在合同规定的期限之后,这种延迟是由于买方开立信用证延迟造成的。合同要求信用证应在交货前二个月开出,买方直到9月30日才开出信用证,按这个日期计算,卖方实际交货期并没有违反合同,买方要求支付延迟到货罚金的请求不成立。 (3)买方将模具出租的事实卖方难以预见,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买方赔偿用户的两万美元损失不应由卖方承担(或答\"买方这一部分请求不成立\")

(4)如买方拒绝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开证行将遭受极大损失,因为他虽持有提单却提不到货物,也没有押金可补偿。开证行可以凭提单要求船公司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或赔偿全部货款,也可依据信用证法律关系要求买方履行单证相符时的付款赎单义务。 案例3 某年12月28日,中国某进出口公司向美国某开发公司订购9000吨钢材,后因美国某开发公司无力履行合同,美方提出由瑞士某公司(下称瑞士公司)供货。这期间瑞士公司曾经几次来电谎称“货已在装船港待运”,“装船日期为次年3月31日”,“所供钢材可能由我们意大利生产厂或西班牙生产厂交货”,诱使中方与其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的购销钢材数量为9180吨,价款229.5万美元。中方即时向瑞士公司汇付了全部货款,但是

中方迟迟未收到订购的钢材。为此中方曾多次向瑞士公司方交涉,但瑞士公司方面或者拒不答复,或者以种种借口托辞搪塞。经中方一再催促之后瑞士公司才于次年9月5日回电称“中国港口拥挤,船舶将改变航线”,“最迟抵达日期预计为次年10月20日”。但届时中方仍未收到钢材,再次去电交涉,瑞方竟然全盘推卸自己的责任。

事后查明,瑞士公司在意大利和西班牙既无钢厂,也无钢材;瑞方所提供的意大利卡里奥托钢厂的钢材质量检验证书重量证书及装箱单均系伪造。瑞方提交的提单上的装运船“阿基罗拉\"号次年根本未在提单载明的装运港意大利接斯佩扎停泊过,从而证明瑞士公司既未将钢材托运装船,所提交的提单也是伪造的意图欺诈中方货款。其所称“中国港口拥挤,船舶将改变航线\"也是虚构的。

第三年3月24日,中方向中国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出瑞士公司侵权,要求其赔偿中方经济损失共计550万美元。起诉的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接到原告起诉及财产保全申请后,首先审查后准许中方的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了瑞士公司在某银行的托收货款440余万美元。被告在答辩的同时提出反诉,要求中方赔偿其货款被冻结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用。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后作出判决:瑞士公司应偿还中国公司的钢材货款2290250美元,并赔偿中方各项损失2846418.60美元;同时驳回被告的反诉。被告不服,向某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根据中国已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国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同时认为中方在不同法院对瑞方提出重复诉讼不当:一审法院裁定冻结与本案无关的货款不当:认定其有欺诈行为无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禁止把间接损失作为赔偿,一审判决损害赔偿数额过高,且无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判决。

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确认:瑞士公司使用欺诈手段诱使中方与其签订合同,之后又在货物未装船的情况下,伪造单据,骗取中方巨额货款,不仅构成了破坏合同,而且还构成了侵权。中方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中方并未在其它法院提出过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原审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因被欺诈而蒙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亦应当赔偿,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并无

不当。据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了瑞士公司的上诉。 问:1.本案中国法院有无管辖权? 2.侵权行为地如何确定? [案例分析] 本案中法院享有管辖权。原因在于中方与瑞士公司之间购销钢材的合同是瑞士公司使用欺诈手段而订立的,该合同自始无效,因此其中包含的仲裁条款也随之无效。其次中方有证据证实瑞士公司在根本无钢材的情况下,谎称“货已在装船港待运\",“装船日期为年3月31日,\"“所供钢材可能由我们的意大利生产厂或西班牙生产厂交货\",诱使中方与其签订合同,并伪造了提单等单据,骗取了中方巨额货款,给中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显然,瑞士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因此,中文选择侵权行为地法院提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瑞士公司在上诉中所称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根据中国已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国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是没有根据的。因此,本案中,中方在查明了瑞士公司是有意欺诈的情况下,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以侵权为理由判决被告瑞士公司向中方赔偿损失是正确的,该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对于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根据我国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选择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瑞士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无钢材,因此,在其签约时就有欺诈的故意,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骗取中方的巨额货款。因此,本案合同的签订地中国某市就是侵权行为实施地。 此外,尽管伪造全套单据的行为发生在国外,但是该套单据的接受地是中国某市,即侵权行为的结果地也是中国某市。中国某市既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也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中国某市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受理此案,不存在管辖上的问题,其管辖权是无可非议的。 案例4 我方某公司与英商签订一笔服装合同。合同按CIF伦敦即期L/C方式付款,合同和信用证中均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船。我方按时将货物装上直达轮,并凭直达提单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银行议付货款。该轮船中途经过某港时,船公司为了接载其他货物,擅自将我方服装卸下,换装其他船舶继续运往伦敦。由于换装的船舶设备陈旧,该批服装比原定时间晚了2个月到达。为此,英商向我公司提出索赔,理由是我方提交的是直达提单,而实际是转船运输,是弄虚作假行为。

问:(1)我方应否赔偿?(2)

如何处理?(3)为什么? [案例分析] 我方不应赔偿。应让买方凭直达提单向承运人交涉,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交涉。因为按CIF条件成交,买卖双方的风险转移以船舷为界,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的风险应由买方承担,所以,船方擅自转船造成的损失也应由买方承担。另外,CIF属象征性交货,只要卖方按合同规定在装运港将货物装船并提交全套合格单据,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而无需保证到货。 案例5 某年9月13日,三洋国际贸易公司(下称三洋公司)与江苏省对外贸易公司(下称江苏外贸公司)在南京市签订一项购销制造乳胶手套合同。合同规定:三洋公司向江苏外贸公司出售一套乳胶手套制造设备,价款CIF南通53万美元,其中75%即397500美元以信用证支付,25%即132500美元以产品补偿。此外,合同中还约定了出现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合同签订后,三洋公司交付了设备,江苏外贸公司支付了75%的货款。后来,双方就设备投产后的产品质量及补偿产品的价格等问题产生争议。为此,三洋公司与该设备的实际用户江苏省滨海合成纤维厂协商,于次年11月26日签订了《备忘录》,对设备投产后的遗留问题做出规定,并将原合同中以产品补偿货款25%的付款方式变更为以现款方式,于第三年3月30日前分两次支付给三洋公司14万美元。江苏外贸公司作为合同的买方和用户的代理人在《备忘录》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付款期限过后,三洋公司在多次催要剩余货款,江苏外贸公司始终拒付的情况下,于第四年1月19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四年11月12日,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江苏外贸公司于第五年1月15日前分两次支付给三洋公司货款132500美元,逾期加计年利率为12.5%的利息。第五年2月21日,因江苏外贸公司未按仲裁裁决履行,三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向仲裁机关所在地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到三洋公司申请执行书后,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决定予以执行。该院首先向被执行人江苏外贸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后于第五年3月1日派员前去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提出,它是代理江苏省滨海合成纤维厂进口设备,该厂是实际用户,产生的纠纷应由该厂承担责任;被执行人并据此拒绝履行裁决中确认的其应当履行的义务。鉴于此种情况,执行人员明确指出:依据双方所签合同,与三洋公司签订购销设备合同的买方是江苏外贸公司,仲裁中的被诉方和裁

决中的义务承担方也是江苏外贸公司,因此,江苏外贸公司应当承担和履行裁决义务;并告知被执行人,如不履行义务,法院将强制执行。3月2日,江苏外贸公司将货款及逾期利息共计138053.96美元和应承担的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693.64元,用支票汇往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4月3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执行的货款及利息交付申请执行人三洋公司。 [案例分析] 本案是因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被执行人)不履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 涉外经济仲裁是终局裁决,即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也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自觉执行;逾期不执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那么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由于本案是在《民事诉讼法》施行期间审结的,申请执行人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执行,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正确的。 第九章 合同的洽商与订立案例集锦

一、合同是否成立和被申请人是否为合同当事人的争议案 案例

某年6月7日,买方接到卖方按FOB条件和信用证付款方式出售菜籽的发盘,即要求卖方将合同和信用证条款传真给买方。卖方于6月9日将盖有公章的SF0610号售货合同传真给买方,买方收到卖方传真的售货合同后,删除了合同中“不接受超过20年船龄的船舶”的要求,并将“运费已付”修改成“运费按租船合同支付”。买方委托意大利米兰公司签字盖章后,于当天立即传真给卖方。后双方对于合同的成立与履行产生争议,经协商未果,买方遂依约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卖方承担因其违约而给买方造成的各种损失。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成员国。

在庭审过程中,作为申请人的买方诉称, 6月9日,买方对合同中关于船龄及运费支付问题的修改与卖方无关,也不构成对合同条款的实质变更,且当时卖方也未立即表示反对,而是拖到6月14日才表示不予确认。6月22日,卖方又致函买方称,双方已达成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买方开出的信用证作废。在卖方违约的情况下,买方为了履行其与下家意大利买方所签订的转售协议,不得不以每吨98.50美元的价格从新加坡某公司处购买替代货物。这些替代货物的品质

与原合同约定的品质相同,而购买价格也低于当时国际市场同类货物的价格,买方所采取的这项措施完全合理。而作为被申请人的卖方答辩称:这笔业务是被申请人代理某委托人出口,被申请人只是代理,与申请人之间没有关系,申请人应直接与某委托人联系,由某委托人出面处理本案纠纷。仲裁庭根据庭审情况和上述事实,认定被申请人与某委托人之间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本案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申请人是本案合同当事人,理应受合同约束,并承担因其违约而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本案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这是因为,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发盘后,已表示接受,并将接受通知立即传真 被申请人;接受通知送达发盘人时,接受生效;接受生效,即表明合同成立。申请人作为FOB条件下的买方,在表示接受的同时虽提到船龄和运费的修改问题,但按国际商会2000年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这一修改并不影响被申请人的权利与义务,也不构成对发盘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何况被申请人收到接受通知时并未立即表示反对。本案被申请人在其答辩中声称自己只是某委托人的代理,而不承认自己是本案合同当事人。这种主张显然不能成立。鉴于被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本案合同上签字,而且被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曾向申请人披露过他与某委托人之间的关系,仲裁庭对被申请人与某委托人之间的关系不予审理,而认定被申请人是本案合同当事人,是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的。

二、引进设备合同的多项条款规定不当致损案 案例

中国某外贸公司曾代国内某用户引进一套榨菜籽油的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4 778 515德国马克。合同规定:“主要设备在瑞士、联邦德国、奥地利、瑞典及其他卖方选择的国家制造。”“卖方保证供应的设备都是新的和现代化的,以及在植物油工业中都达到进技术标准。卖方保证该设备能够达到国际标准。”“保证期限将限于开工后12个月或设备装运后20个月,哪一个发生在先,便以哪一个为准。”在检验、索赔条款中规定:“货物运抵后„„,买方应请求中国商品检验局作初步检验。若买方提出索赔,卖方有权自费指派(国外检验机构)SGS检验员证实有关索赔。检验员的检验结果为最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支付条款中规定:“为了保证××本金和利息的偿还,买方应按卖方指定××形式开出5份本票,应由中国银行无条件并不可撤销的以××形式(保函)给予保证。”在仲裁条款中规定:“执行本

合同发生的一切争执,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任何一方都可提交RD王国国际商会仲裁。仲裁员将采用RD王国实体法。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有约束力。”后来,购进的设备经过安装、调试和试车发现,部分设备不能正常运转。买方即凭中国商检机构出具的品质检验证书向外商索赔,但经过多次交涉,均未获结果,致使买方遭受无法补救的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 本案合同中的多项条款规定不当,是导致买方损失的主要原因。

第一,在设备品质条款中,既未规定设备品质的具体质量指标和具体内容,也未规定卖方在交货品质方面应承担的具体责任。这种对卖方有利的不公正条款,存在很大的片面性、随意性和可变性,给卖方以可乘之机,以致出现设备质量保证期已过而仍不能正常开工的被动局面。

第二,检验、索赔条款中的不合理规定,不公限制了中国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法律效力,使买方失去了凭中国商检局出具的证明向外商索赔的权利,而且还要受外商片面指定的外国检验员检验结果的约束,这明显有失公平原则。 第三,支付条款的规定不合理,它实质上是一种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延期计息现汇付款的支付方式。外商利用此项对其片面有利的付款条件,在推卸其一切责任的情况下,按期得到货款,而我方却难以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四,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内容,无论是就仲裁地点的选择抑或是适用法律的规定,对买方都是不利的。

总之,由于本案合同中的多项条款都规定不当,使我方遭受巨额经济损失。我们一方面应从中吸取深刻的教训,另一方面,要大力提高我国外经贸人员素质,学会做生意,力求约定好合同条款,以维护国家和企业的正当权益。

三、出口合同的签订 案例1 我某公司于7月16日收到法国某公司发盘:“马口铁500公吨,单价545美元CFR中国口岸,8月份装运,即期L/C支付,限7月20日付到有效”。我方于17日复电:“若单价500美元CFR中国口岸可接受,履约中如有争议,在中国仲裁”。法国公司当日复电:“市场坚挺,价不能减,仲裁条件可接受,速复”。此时马口铁价格确实趋涨。我方于19日复电:“接受你方16日发盘,L/C已由中国银行开出。”结果对方退回L/C。合同是否成立? [案例分析] 合同并未成立。我方19日电并不是有效的接受,因为16日的法商发盘经我方17日还盘已经失效,法商不再受约束。我方应接受的是法国公司17日复电。 案例2 某年6月27日,中国甲公司应荷兰乙商号的请求,报出C514某产品200吨,每吨CIF鹿特丹人民币195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但对方接到中方报盘,未作还盘,而是一再请求

中国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还盘有效期。中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吨,价格每吨CCF鹿特丹减至人民币1900元,有效期经两次延长,最后期限为7月25日,荷兰乙商号于7月22日来电,接受该盘,并提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即期装船,按装船量计算。除提供通常装船单据外,需供卫生检疫证书、产地证、磅码单、及良好合适海洋运输的袋装\"。但中方接到该电报时.已发现该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猛涨,于是中方甲公司拒绝成交,并复电称:“由于世界市场的变化,货物在收到电报前已售出\"。可是荷兰乙商号不同意中方的说法,认为他是在发盘有效期内接受发盘,坚持要按发盘的条件执行合同,否则要中方赔偿差价损失人民币23万元,接受仲裁裁决。 问题: 1.中方甲公司6月27日的发盘是实盘是虚盘? 2.中方在荷兰未作还盘但一再请求增加数量和降低价格,延长有效期的情况下,复电称:将C514增加至300吨,每吨CIF鹿特丹价格人民币1900元,有效期延至7月25日的报盘是实盘还是虚盘? 3.荷方于7月22日来电内容,是否可以作为承诺的意思来表示认可?为什么? 4.中方在接到荷方7月22日来电后,于7月24日发出拒绝成交的复电,是否符合国际贸易规则和惯例?为什么? 5.本案应如何解决? [案例分析] 1.中方甲公司,6月27日的发盘是实盘,因为发盘的内容明确,主要条款齐备,并有期限。 2.中方甲公司7月17日复电:同意将C514增至300吨,价格条件为CIF鹿特丹1900元人民币,有效期延至7月25日的重新报盘也是实盘,内容明确,主要条款齐备,有期限。 3.荷方于7月22日来电内容,是对中方复电的完全接受,故属于承诺。

4.中方在接到荷兰7月22日作出的承诺复电后,于7月24日给荷方发出拒绝成交的复电,是违反国际贸易中的“约定信守原则\"的。因为按照国际贸易惯例,无论采用“发信主义”或是采用“收信主义\"原则,荷兰的承诺是在发盘有效期内作出的,中方已经收到,荷方的承诺已经生效,表明合同已成立。中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报价中规定的义务。然而,中方在荷方已作出承诺的情况下,复电拒绝成交,这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5.本案荷方在接到中方拒绝成交的电报后同意中方的说法,并提出“要么执行合同,要么赔偿差价人民币23万元,否则仲裁裁决\"的要求是正当的。为了合理有效地解决纠纷,最好是由中方撤销拒绝成交的表示,双方执行已经成立的合同。 案例3 某年2月10日,中国某粮食出口公司电告日本某商贸公司,欲以CIF条件向日本出口一批丝绸,总价款为50万美元,用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支付价款。2月16日收到日本商贸公司复电,同意购买,但要求降低到48万美元,中国出口公司于2月19

日电告对方同意其要求,日本商贸公司2月20日收到其电报,随后,出口公司将货物运至上海港,交由中国某远洋运输公司承运,整批货物分装在三个集装箱内。3月10日承运船舶在公海航行时,由于船员的疏忽,船上发生火灾,出口公司托运的一个集装箱被火焚毁,其余两个则完好无损。3月15日货物运至东京港,但日本商贸公司拒绝接受货物,并向中国出口公司提出索赔,双方诉至上海某法院。请回答:

(1)双方的合同争议是否可以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决? (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于何时成立?为什么?

(3)该批粮食的运输保险应由哪一方当事人办理?保险费由哪一方负担? (4)根据CIF交货条件,货物的风险在何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5)货物在海上受到损毁,日本商贸公司能否要求中国出口公司给予赔偿? (6)谁是信用证的受益人? [案例分析] (1)可以适用。本案属于《公约》第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2)合同在2月20日成立。根据公约规定: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总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买方2月19日表示承诺,卖方2月20日收到,此时合同成立。

(3)运输保险应由卖方中国出口公司办理,保险费也由卖方支付。根据CIF术语,卖方必须办理在运输途中应由买方承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风险的海运保险。卖方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 (4)根据CIF术语,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货物装船后发生时间所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自货物于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即从卖方转由买方承担。 (5)美国公司无权要求我国出口公司赔偿货物损失。 (6)中国出口公司为受益人。 案例4 某年我某外贸公司出售一批核桃给数家英国客户,采用CIF术语,凭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由于销售核桃的季节性很强,到货的迟早,会直接影响货物的价格,因此,在合同中对到货时间作了以下规定:“10月份自中国装运港装运,卖方保证载货轮船于12月2日抵达英国目的港。如载货轮船迟于12月2日抵达目的港,在买方要求下,卖方必须同意取消合同,如货款已经收妥,则须退还买方。”合同订立后,我外贸公司于10月中旬将货物装船出口,凭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单据(发票、提单、保险单)向银行收妥货款。不料,轮船在航运途中,主要机件损坏,无法继续航行。为保证如期抵达目的港,我外贸公司以重金租用大马力拖轮拖带该轮继续前进。但因途中又遇大风浪,致使该轮抵达目的港的时间,较合同的限定的最后日期晚了数小时。适遇核桃市价下跌除个别客户提供外,多数客户要求取消合同。我外贸公司最终因这笔交易

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问题: (1)我外贸公司与英国客户所签定的合同,是真正的CIF合同吗? (2)是或不是,请说明理由。 [案例分析] (1)分析该案例中,合同条款规定卖方须保证货物抵达目的港的时间,这一规定与CIF术语的风险划分相矛盾,所以不是真正的合同。

(2)合同中规定付款后买方在货物不能及时抵达目的港的情况下,应买方要求,须退款。 这一要求与付款条款的规定(凭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相矛盾,所以在履行合同时买方承担很大风险。

结论:我外贸公司应吸取这次贸易的教训,在今后交易中尽力避免制定此类不切实际合同。 案例5 某年2月1日巴西大豆出口商向我国某外贸公司报出大豆价格,在发盘中除列出各项必要条件外,还表示“编织袋包装运输”。在发盘有效期内我方复电表示接受,并称:“用最新编织袋包装运输”。巴西方收到上述复电后即着手备货,并准备在双方约定的7月份装船。之后3月份大豆价格从每吨420美元暴跌至350美元左右。我方对对方去电称:“我方对包装条件作了变更,你方未确认,合同并未成立。”而巴西出口商则坚持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双方为此发生了争执。分析此案应如何处理,简述你的理由。 [案例分析] 此为国际贸易磋商中的还盘问题。由于包装不属于发盘或还盘实质性条件,因此我方的回复不构成一项还盘,巴方不必对此做出回答,合同已经按照原发盘内容和接受中的某些修改为交易条件成立。所以我方以巴方对修改包装条件未确认为理由否认合同的成立是不正确的。 案例6 中国A公司从德国B公司进口一套大型生产设备,分三批交货。第一批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的要求,第二批交付的货物为该设备的主要部件,其型号、性能与合同不符,无法安装投产。A公司因此提出撤销整个合同,而B公司提出异议。请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分析哪方有理?为什么? [案例分析] 结论:A、公司有理。 理由:

(1)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在卖方分批交货时。如果合同项下的各批货物是互相依存、不可分割的,不能将其中的任何一批货物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则买方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经交付或今后将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即可以宣告撤销整个合同。 (2)本案分批交货的大型生产设备各部件之间是互相依存的,在德国B公司所交第二批货物不符合同规定时,中国A公司有权根据公约规定撤销整个合同。 , 第十章 合同的履行与违约救济案例集锦

一、买方拒收货物是否合理争议案 案例1 在希普顿·

安德逊公司诉威尔兄弟公司一案中,交易双方在履行买卖小麦的合同时,卖方交货重量比合同许可的限度4950吨多出55磅,当时按合同价计算,价款总值为4万英镑以上,而55磅小麦仅值4先令,卖方并未对这4先令提出要求。尽管如此,买方仍以超重为由拒收整批货物,于是卖方便将该批货物赔本出售,然后以买方无理拒收货物为由,向买方提出损失赔偿要求,并诉诸法院。法官根据本案情况,判决买方无权拒收货物,卖方终于胜诉。 [案例分析] 法院受理本案后,法官在分析本案时指出:问题在于是否大幅度地偏离合同。拒收权是建立在卖方不准备也不愿意履行合同或未曾履行合同的假设上的。买方提供错误的数量,是不准备也不愿意履行合同的表现。但法官又认为,那应是指所超过的或短少的重量达到了能够影响买方心理的程度。在法官看来,本案所发生的超重,并没有达到那样的程度。本案超过约定的重量是微不足道的,而且卖方对超过重量的那部分货款并没有提出要求,他基本上履行了合同。因此,买方无权拒收货物。 案例2 有份CIF合同,出售矿砂5000公吨,合同装运条款规定:“CIF Hamburg,1989年2月份:由一船或数船装运。”买方于2月15日装运了3100公吨,余数又在3月1日装上另一艘轮船。当卖方凭单据向买方要求付款时,买方以第二批货物延期装运为由,拒绝接受全部单据,并拒付全部货款,卖方提出异议,认为买方无权拒收全部货物。 [案例分析] 根据合同“由一船或数船装运”的规定,可以认定该合同是允许分批装运的。卖方在履行合同时,分两批装运,第一批货物的装货时间是符合合同规定的,只是第二批货物违反了合同规定的期限。因此,买方不应对符合合同的第一批货物拒收或索赔权力。至于第二批货物,虽然违反了合同,但是,装运时间仅仅超过期限一天,一般不能视为根本性违反合同,因此,买方拒收第二批货物的理由也是不充分的,最多只能要求赔偿。

二、买方对卖方违约采取合理措施争议案 案例

某年8月12日,买卖双方按信用证付款条件签订了两份买卖金属硅的合同。合同订立后,金属硅价格上涨,买方依约开出了信用证,但卖方拒不按约交货。买方见信用证已过期,为减少损失,便从别的公司购买了相同品质的替代货物。之后,买方以卖方违约为由,向卖方索赔差价损失。双方以协商未果,买方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庭开庭审理后,对买方采取的补救措施予以支持,裁定卖方应赔偿买方购买合同替代货物所造成的货物差价损失。 [案例分析] 本案合同项下的卖方,收到买方

依约开来的信用证后,理应履行约定的交货义务,而卖方见其出售货物的市价上涨,即拒不交货,违反了诚信原则,实属严重违约行为。由于卖方未按约定时间交货,导致信用证已过期,在此情况下,为了减少损失。买方采取合理补救措施,从别的厂家购买了合同替代货物,并要求卖方赔偿其差价损失。买方的上述补救措施和索赔请求,是有合同依据的,也符合国际贸易的一般惯例,理应得到支持。

三、卖方对买方违约采取措施不当争议案 案例

某年12月8日,买卖双方签订一份塑胶制品的销售确认书,其中规定:付款条件信用证即期付款;买方进行装运前查验,签署合格证书后,方可装运。合同订立后,买方以“情势变迁”及其所订产品在英国市场销路不好为由,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卖方停止交货。卖方表示不同意,并仍然安排生产和交货。次年2月28日,卖方将确认书项下的货物装运。卖方为了议付收汇,在未经买方检验的情况下自己打印了买方签章的证明。此后,双方在支付货款问题上发生争议,经协商、调解不成,卖方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其裁决结果是:买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而卖方继续安排生产和装运货物属于措施不当,即属于对买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扩大,在卖方不能提供因买方违约而给卖方造成具体损失的有效证明的情况下,故对卖方的请求予以驳回。 [案例分析] 本案交易双方依法签订的销售确认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被申请人的买方,随意解除合同是根本违约行为。众所周知,国际市场变化是正常的贸易风险,而不属于所谓的“情势变迁”,作为贸易商的买方,在签订销售确认书时,应当预见到可能出现的贸易风险,并且应有承担这种风险的准备。买方为了规避市场风险,竟随意取消同卖方签订的确认书项下的订单,其理由不能成立,买方理应承担因违约而给卖方造成的损失。应当指了,在买方无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卖方的正确做法应该是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向对方明确出赔偿损失的具体要求,而不应还继续生产已被对方取消的订单项下的产品,特别是在装运货物方面的做法,更是不当。正是由于作为申请人的卖方在处理买方违约问题上考虑欠周,其采取的措施也不当,致使损失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综上所述,仲裁庭对作为本案申

请人的卖方的全部请求予以驳回,是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第十一章 国际贸易方式案例集锦

一、有关合同性质的争议案 案例

某年10月20日,A公司同B公司签订了委托代销某种电子元器件的合肥市。合同规定:代销产品的价格由A公司确定,开具B公司发票,每季度结算一次,代销费为6%,未售出的货物可以退货,合同期为一年。因当时该元器件销路较好,货物很快销完。次年9月4日,B公司与A公司又签订一份经销合同。该合同规定:A公司向B公司提供2万套元器件,单价86美元,货到付款,10月底之前交货。签约后不久,市场情况发生变化,该产品由畅销变为滞销拖延付款,并要求将存货退回。A公司多次催要,B公司均以货未售出为由拖延付款,并要求将存货退回。A公司予以拒绝,双方多次协商未果,A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结果A公司胜诉。 [案例分析] 本案中,B公司在第二份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因为第二份合同在性质上不同于第一份合同。第一份合同属于寄售合同,货物售出后,由代销人与寄售人结算,未售出的货物可以退回;而第二份合同属于经销合同,A公司将货物卖断给B公司,B公司要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对于未售出的货物则不能退回。B公司到期未能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法院判B公司败诉是正确的。

二、补偿贸易争议案 案例

某年3月,我国内地某乡镇企业通过当地贸易公司的介绍,匆匆与香港某厂商签订了加工生产某种轻工产品的补偿贸易合同。合同规定:由港商提供生产设备,某乡镇企业将利用该设备生产的产品返销给港商,以补偿设备价款。补偿期为五年。合同未明确规定设备的型号、产地、生产年代以及技术性能等方面的指标。后港商按期运到设备,但经检验,该设备是20世纪70年代末的产品,而且是二手货。由于合同对此未加规定,该乡镇企业只得接受并进行加工生产。五年之后,补偿期满,但设备已接近报废,该企业蒙受了巨大的损失。 [案例分析] 本案中,内地某乡镇企业至少在以下两个问题上出现了失误:

第一、选择客户不当。补偿贸易属于一种经济合作方式,对贸易伙伴选择得当与否,直接关系到这项业务的成败。从本案情况看,该企业对于他人介绍的港商事先并不了解,事实证明,这位港商资信很差,利用内地企业缺乏经验和合同上的漏洞,提供以次充好的设备,坑害对方。

第二、合同条款订立不当。合同是确立双方权利与义务的法律文件,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绝不可草率从事,尤其是在补偿贸易合同项下,对于引进设备的具体规定更是关系重大。为了保证返销产

品的质量和维护该乡镇压企业的切身利益,对于所引进设备的型号、产地、生产年代以及技术性能指标等,都必须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且还应约定违约条款。另外,补偿期限不宜过长,否则,不仅会增加引进方的利息负担,而且有可能导致设备款偿还完毕之日即设备报废之时的不良后果。 本案事实表明,该乡镇企业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有待提高,特别是应通过本案吸取下列教训: (1)每笔交易都要首先从调查研究入手,尤其是对客户的资信情况、经营能力和经营作风,应当了解清楚,防止盲目从事。

(2)要增强法律保护意识,约定好合同条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防止上当受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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