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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发布时间:2020-03-03 11:27:1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1.1

1。买方可以拒绝收货,并主张撤销合同。因为销售包装的变更为货物规格的变更,致使买方商销困难,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2.合同规定水分最高为14%,杂质不超过2.5%,从合同内容看,在这笔进出口交易中,双方以商品的规格作为表示商品品质的方法,并以此作为交验商品的依据,属于凭规格的买卖。只要我方所交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规格,我方就算已经履行了合同。

但是成交前,我方向对方寄送样品时并未申明是参考样品,签约后又电告对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这样对方就有理由认为该笔交易既凭规格又凭样品。

而在国际贸易中,凡属于凭样买卖,卖方所交货物必须与样品完全一致,否则买方有权拒收货物或提出索赔。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方很难以该笔交易非凭样品买卖为由不予理赔

3。合同只规定了对商品品质的减价条款,而没有相应订立商品品质的增价条款 1.3 1.(1)根据《联合国公约》第三十五条(1)款规定,包装净重不符合合同规定,即构成我方违约,俄方有理由提出减价处理的要求。我方可与俄方协商,对短缺部分进行补运,则俄方无权拒收我方货物。

(2)如果本例黄豆不是用袋装而是散装,则要看合同是否订立溢短装条款。如果有,按合同规定溢短装条款内总量短缺,并不构成违约,买方无权减价与拒收。但如果短缺数量超过合同规定溢短装条款,则买方有权对超过部分要求减价处理,并在我方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拒收货物。

2.该批货物最少交货数量为200×(1-4%)=192公吨 合1000公斤×192÷70公斤=2743袋

该批货物最多交货数量为200×(1+4%)=208公吨 合1000公斤×208÷70公斤=2971袋

因此,该批货物交货数量应在2743袋~2971袋之间才不违反合同的交货数量规定。 1.4 (1)根据《联合国公约》第三十五条(1)款规定,如果卖方提供的货物包装与合同规定不符,

卖方即构成违约行为,买方有权提出索赔要求并可拒收;

(2)如果买方索赔,其索赔额为替代包装给买方带来的各笔额外支出与损失,包括由此引起的货物储存、运输、拆装和重装的费用以及买方的销售损失; (3)如果出现包装材料不足,我方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补救:

A、延期交货;B改变包装材料;C减少交货数量;D分批发货;E改为散装形式; 以上措施都必须征得买方同意,见于文字并修改合同与信用证。 2.4 1.(1)在CIF大阪价的基础上去掉运费与保险费,即为FOB大连价;

(2)如果最后按FOB条件签订合同,卖方租船订舱与投保的责任与相关费用转移至买方,但风险转移点未变。

2.A公司提出FCA北京价的原因是把风险转移点提前由新港转移至北京,以减少我方风险,并少支付费用,提早收汇。B公司提出按FOB新港条件成交,原因相反。

3.美方要求合理。因为贸易术语的解释通则作为国际惯例,并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国际货物买卖双方有权自愿选择与采用,并在合同中作明确的规定。由此,按《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规定,只有在买方提出请求,并由买方负担费用的情况下,FOB Veel的卖方才有义务协助买方取得由出口国签发的为货物出口或在目的地进口所需的各种证件,并且,出口税和其他捐税费用也需由买方负担。 4。由泰方承担责任。因为,在CFR术语下,卖方必须给予买方关于货物已按规定交至船上的充分的通知。卖方必须对因遗漏或不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而使买方未能及时办妥货运保险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违约责任。

5.(1) 我国公司的交货地点在上海港码头的承运船舶。因为,CIF术语规定,当货物在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

(2) 我国公司的交货时间是2003年4月15日。因为,CIF术语是装运合同,卖方按合同 规定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但他不保证货物必然到达和何时到达目的港,也不对货物装上船后的任何进一步的风险承担责任 3.1 1.(1) 应改成以CIF贸易术语成交;

(2) 单价应在FOB贸易术语基础上加上保险费与海运运费; (3) CIF价格=(FOB+F)∕(1-投保加成×保险费率) =(1200+15)∕【1-1.1×(0.0062+0.0004)】 =1215∕【1-1.1×0.0066】 =1215∕【1-0.00726】 =1215∕0.99274 =1223.89美元∕公吨

2。CIF5%价格=CFR∕(1-投保加成×保险费率)∕(1-佣金率) =2500∕【1-1.1×(0.5%+0.04%)】∕(1-5%) =2500∕【1-1.1×0.0054】∕0.95 =2500∕【1-0.00594】∕0.95 =2500∕0.99406∕0.95 =2647.30 3。CIF =CFR∕(1-投保加成×保险费率) =2000∕(1-1.1×5%) =2000∕(1-0.055) =2000∕0.945 =2116.40 3.3 1。盈亏率=(盈亏额/出口总成本)×100% ={【出口外汇净收入(FOB价外币折算成本币)-出口总成本(本币)】/出口总成本(本币)}×100% ={【8.3×80000-520000】/520000}×100% ={144000/520000}×100% =27.69% 外汇增值率=(外汇增值额/进口原料外汇支出)×100% ={【成品出口外汇净收入(FOB价)-进口原料外汇支出(CIF价)】/进口原料外汇支出(CIF价)}×100%;={【80000-56000】/56000}×1;={24000/56000}×100%;=42.86%;2。FOBC3=【CIF×(1-投保加成×保险费率)-F】/(1-佣金率) =【60×(1-1.1×1%)-60×2%】/(1-3%) =【60×(1-0.011)-1.2】/0.97 =【60×0.989-1.2】/0.97 =【59.34-1.2】/0.97 =58.14/0.97 =59.94美元 3。换汇成本=出口总成本(本币)/成品出口外汇净收入(FOB价外币) =(380+15)/(59.94-60×1.1×1%-60×2%-59.94×3%) =395/(59.94-0.66-1.2-1.7982) =395/56.2818 =7.018人民币/美元

盈亏率=(盈亏额/出口总成本)×100% ={【出口外汇净收入(FOB价外币折算成本币)-出口总成本(本币)】/出口总成本(本币)}×100% ={(8.2736×56.2818-395)/395}×100% ={70.6531/395}×100% =17.89% 4。人民币佣金=含佣价×佣金率×成交数量×外币买入牌价 =450×2%×500×8.0145 =36065.25人民币元

外汇净收入=( CFRC2-运费-佣金)×成交数量 =(450-29-450×2%)×500 =(450-29-9)×500 =412×500 =206000美元 4.3 1。银行有理由拒付。

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第四十三条规定,银行不接受迟于装运日期21天后提交的单据。因此,此案例卖方必须在8月23日前交单。

2。此为典型的倒签提单。倒签提单从表面上来看是无法看出的,所以一般情况下银行议付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买方如果他有真凭实据或者真正造成了他的损失的话,可以去法院申请止付令而令银行拒付货款。

买方去法院申请止付令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 赔偿损失。 我方失误:

(1) 不能倒签提单,可延期装运同时向买方申请修改信用证并支付罚金;

(2) 不能在8月7日同船又装运50公吨。因为,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

第四十条规定,运输单据表面上注明同一运输工具、同一航次、同一目的地的多次装运,即使其表面上注明不同的装运日期及/或不同的装运港、接受监管地或发运地,将不视作分批装运。 4.6 1。如果不以联运方式承办运输则不能报CIF维也纳价。因为接受内陆城市为目的地,需要卖方承担进口国内陆运输的责任并负责保险。 处理:此案例可报CIF汉堡或CIF维也纳价。 2。议付行拒付理由不成立。

因为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第二十三条b款规定,转运意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港和卸货港之间的海运过程中,货物从一条船只卸下,再装上另一条船只的行为。本案例货物用火车运至装运港装船出运并不违反合同与信用证规定:多式联运,禁止转运与分批。 5.2 1.根据各国《保险法》与《海商法》规定,共同海损是指载货的船舶在海运途中遭到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船长为解除船与货的共同危险使航程得以继续,有意而合理地做出的特殊牺牲,或采取合理救难措施而引起的特殊损失和合理的额外费用。构成共同海损应该具有以下条件:

(1) 船舶确实遭遇危险;

(2) 采取的措施必须是合理的、自动的和有意识的; (3) 牺牲和费用支出是非常性质的; (4) 牺牲和费用支出最终必须是有效的。

本案例美国海事法院判决“福罗里达”轮败诉。因为: (1)“福罗里达”轮并非确实遭遇危险;

(2)“福罗里达”轮损失属于救他损失而非自救损失。 正确处理:

“福罗里达”轮救助损失应由“天惠”轮承担,并作为该轮的共同海损而由该轮各方承担。 2。以上损失,共同海损由船舶方、货方和运费方按最后获救价值的比例分摊;单独海损由由受损方单独负担 5.3 1。保险公司不理赔。因为:

(1) 投保罢工险,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修订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罢工险条例,保险公司只对因罢工造成的直接损失赔偿,而花生糖潮解软化为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

(2) 投保一切险,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修订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主要险别除外责任第4条规定,由于被保险货物的特性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不在赔偿范围之中,而花生糖潮解软化为货物特性所致;

(3)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六十七条(1)款规定,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由此,该损失由买方负责。 2.保险公司不理赔。因为: 投保水渍险,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修订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水渍险条例,其承保范围除全部损失外,还包括由于意外事故与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而载运该批货物的海轮在航行中遇到大雨,而使货物遭到水渍损失,不在其承保范围内。 4。不能答应。因为: (1) 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修订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基本险别条例规定,FOB进口,我方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起讫期限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启运港装上海轮或驳船时生效,直至该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不包括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启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至启运港装上海轮或驳船时的风险。

(2) FOB进口我方保险公司采用预约保险形式,保险生效时间,从我方转发卖方装船通知至保险公司时开始,由此,我方保险公司无法承保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启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至启运港装上海轮或驳船时的风险。 5.4 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因为: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修订的《航空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投保航空运输险,其承保责任范围不包括被保险货物由于一般外来原因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而空运途中遭遇暴风雪,飞机激烈颠簸,致使精密仪器多台损坏为一般外来原因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6.1 我公司应该选择汇票。因为:

根据《日内瓦统一法》与我国《票据法》第73条和第82条规定,本票为自付票据,支票为他付票据,我方银行难以对本票、支票进行真假辨别,并难以防止外方恶意透支。

根据《英国票据法》与我国《票据法》第二章规定,商业汇票为自制与自我签发票据,可以承兑、背书、转让、贴现、拒付与追索,不用进行真假辨别,没有恶意透支,最能反映票据的性质、特征和规律,最集中地体现票据所具有的信用、支付和融资等各项经济功能,从而成为票据的典型代表,成为国际贸易双方进行货款结算的首选。 6.2 2.(1) 根据付款交单托收程序,付款交单60天到期时票据应在代收行,此时货物所有人仍为出口人,出口商应立即通知银行将提单交予我方代理人,我方代理人提货后应立即对货物进行存仓、转售或拍卖,以尽量收回货款,减少损失。

(2) 如果此时票据不在代收行,而被进口人借走,此为银行自我风险,与出口人无关。此时,出口商应向代收行提出交涉,即可获得索赔。 6.3 1。(1)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第3条a款规定,信用证按其性质与凭以开立信用证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均属不同的业务。即使信用证中援引这些合同,银行也与之毫无关系并不受其约束。由此,信用证付款,应执行单证相符原则,与合同无直接关系。因此,香港B公司以货物没套麻包为理由要求退货,实为无礼要求。

(2)由于货物价格中包含有麻包的费用,货物没套麻包,上海A公司应退回香港B公司麻包费用。

2。此案例必须结合双方签订的贸易合同来裁决:

(1)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因此,如果信用证条款与原合同吻合,则进口商有权拒绝修改信用证。 此时,出口商延误交货或拒绝交货,则为违约,必须理赔。

(2) 如果信用证条款与原合同不吻合,则出口商没有强迫接受的义务,而进口商则无拒绝修改信用证的权力。如果进口商拒绝修改信用证,出口商可以所开信用证与贸易合同不符为由拒赔。 6.4 (1)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第九条d款规定,信用证修改是否有效的决定权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因此,买方未能如约开出令卖方满意的信用证,卖方有权拒交货物。

(2)国际商会自1983年起,就将备用信用证确定为一种信用证,并明确可以适用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因此,卖方开出一份其金额为合同金额10%的备用信用证后,如果卖方拒交货物,备用信用证开证行必须支付金额为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3)教训:卖方不该单方开立备用信用证,而应该同;第五节;我国出口方出售一批货物给外国进口方,合同规定的支;(2)教训:;A、同规定的支付方式错误;不全额付款的现象;;B、信用证付款,信用证开证银行的信誉是能否安全收;证开证银行的信誉,对于我方不能接受的信用证开证银;对信必须支付金额为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

(3)教训:卖方不该单方开立备用信用证,而应该同时让买方也开立不开证即罚合同金额10%的备用信用证,这样,就不会出现以上结果。 6.5 (1)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第二条规定,信用证开证银行的付款责任不仅是首要的而且是独立的、终局的。因此,当A银行宣布破产,已承兑的汇票在到期向其提示遭到退票后,我出口方无权以货物已被进口方全部收取为由,向进口方追偿尚余的原信用证项下的50%的货款。 (2)教训:

A、同规定的支付方式错误。不同结算方式的结合使用,付款日期应该相同,否则就会出现交单不全额付款的现象;

B、信用证付款,信用证开证银行的信誉是能否安全收汇的关键。因此,我方必须严格审查信用证开证银行的信誉,对于我方不能接受的信用证开证银行,或者要求进口商撤换,或者要求对信用证进行保兑。 6.6 不管合同中是否有开证日期,在这笔交易中是进口方违约。因为: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四条规定,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包括根据合同或任何有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步骤和顺序,以便支付价款。因此,在信用证付款条件下,按时开立信用证,是买方在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所谓按时开立信用证,一是指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开证;二是如果买卖合同未规定开证时间,买方也必须在装运期的第一天以前一个充裕的时间内开证。据此,如果买方不按时开证并送达卖方,即构成买方的违约,卖方有权撤销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教训:出口方应该把开证时间明确写入合同,并规定违约责任,或要求买方开立不开证即罚合同金额10%的备用信用证。 7.1 1.卖方拒赔合理。因为:

合同商品检验条款中规定以装船地商检报告为准,即装船地商检报告为交货质量与数量的最后依据,买方无复验权。 2。买方无权索赔。因为: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买方做出任何与卖方对货物的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即表明买方已接受货物。而马来西亚客商将货物转销美国,美国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提出索赔已与卖方无关。 7.2 1。买方无权利拒收货物。因为: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买卖双方只有在对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才可以宣告合同无效。而买方实际交货的重量比合同规定的许可限度少了55公斤不是根本违反合同。买方只能要求卖方补交55公斤货物。

2。我方是否应该接受理赔要看具体情况分析而定:

(1) 如果双方检验差异是由于检验机构、检验标准、检验方法不同而产生,双方应根据合同规定裁决;如果买方在复验期过后提出索赔,我方可不予理赔; 向约定检验机构核实买方检验证书的真伪; 如果货物质量问题是由于运输途中装卸、不适航原因所致,买方应向承运人索赔; 如果货物质量问题是由于自然灾害、外来风险所致,买方应向保险公司索赔; 如果货物质量问题是由于货物自然变化而变质,应由买方自负; 如果货物质量问题是在买方做出任何与卖方对货物的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后发生,我方可不予理赔;(8) 只有排除以上因素,货物质量问题是由于货物本身或包装不适合所引起,我方才可接受理赔。 为了防止此类事件的发生,卖方应该做到: (1) 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货物质量∕数量∕重量的检验机构、检验标准、检验方法与复验期限;

(2) 重视货物包装,保证货物安全; (3) 尽量投保一切险。 8.1 1。外方向A公司索赔违约损失成立。因为: (1)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九条规定,合同签约前存在的意外事件,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而且不考虑当事人在订约时是否知道该事件。河南省大面积遭受 旱灾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而不是之后,因此此事件不在不可抗力范围之内;

(2)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九条规定,即使发生不可抗力,如果是提交货物,而且标的物是特定物品,又发生灭失,卖方才可以解除合同。而100吨香油不是特定物品。

2。出口方不可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银行付款。因为:

(1)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第四十四条规定,最迟装运日期不能根据装运日期后的交单期间的理由而展延; 8.2 1。我方不予理睬。因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2(1)在签订大宗交易合同之前,必须对英国B公司资信情况进行缜密调查;

(2)一旦对方违约,应该及时通过合同约定方式解决争端,不能拖延时间以给对方从容应对的机会;

(3)申请仲裁后,我方仲裁机构应该及时通知英方法院对英国B公司进行资产冻结,以防止对方转移财产。 9.2 1.合同不成立。因为: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九条(1)款规定,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本案例A向B发盘:订立合同后两个月装船。B向A复电:接受发盘,在订立合同后立即装船。为无效接受,有效发价。 2.B可以向A索赔违约金。因为合同已成立。根据:

(1) B7月22日复电:接受发盘,50%即期信用证50%D/P付款。更改付款方式,为无效接受,有效发价。法律依据同上;

(3) A如果以此为理由拒绝,合同即不成立;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六条(2)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

撤销:(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A7月25日复电,以价格变化为由而撤盘为非法, 所以合同成立。

3。合同成立。因为:

(1)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八条(2)款规定,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10月15日,B收到A的撤回通知,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后,因此撤回无效。 4。(1)如果马上发现。应该立即以电传发出撤回通知,使其同时到达美方,以阻止发价生效。法律依据同上;

(2)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六条(1)款规定,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因此,如果下午发现,客户尚未接受。应该立即以电传发出撤销通知,以解除发价效力;

(3)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八条(2)款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因此,如果第二天发现,客户已接受并回复,则合同已成立,双方都应该承担履约的法律责任。但我方可与客户协商,允许我方改正错误,但是如果客户拒绝我方请求,则我方只能以此价格出口,否则要赔偿客户一切损失。 5。少不成立多成立。

(1)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九条(3)款规定,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因此,如果进口商B向出口商 A订购6000吨的货物,是对原发价的拒绝,是新的发价,合同并不成立,B向A提出索 赔无理。

(2)按国际惯例,如果B订购8000吨的货物,其中,7000吨货物合同成立,而另外1000吨作为进口商B的新发价,出口商A有权接受或拒绝,因而,合同成立,B向A提出索赔有理。

6。合同成立。因为:

(1)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四条(1)款规定,一个发价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本案例标的物为设备,数量可为一套;价格可以按类似价格结算。因此,本案例发价为有效发价; (2)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八条(1)款规定,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B收到A发价后立即装运,即以行为表示接受,合同成立。

7。合同不成立。因为: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八条(2)款规定,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 8。合同不成立。因为: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因此,只有在A接受订货单后,合同才成立。 9。H公司必须赔偿第一纺织厂损失。因为: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条(1)款规定,发价人在电报或信件内规定的接受期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上载明的发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日期起算。发价人以电话、电传或其他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接受期间,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时起算。本案例4月4日H公司人员将信件投出,加H公司限定的15天有效期,发价截至日期应为4月19日;而第一纺织厂将接受并发货电报于4月19日送达H公司,接受有效,合同即成立。 10。合同不成立。因为: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九条(3)款规定,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本案例美国A公司在表示接受的同时,同时指出:“凡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此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因此,美国A公司的接受为无效接受、有效发价。

11。此笔交易是否达成,要看市场行情的变化。 (1)如果市场行情对我方有利,我方可以认定国外客户于5月24日复电有效,合同即成立。法律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八条(1)款、(2)款。

(2)如果市场行情对我方不利,我方可以认定国外客户于5月23日复电有效,合同即不成立。法律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九条(3)款。 12。美商B的要求无理。因为: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四条(1)款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旨意,即构成发价。本案例,我方是向特定的人——香港中间商A发价,A接受合同才生效。而美国B商人按我方发盘条件开来的信用证是无效的。

13。合同是否成立,要看航空特快专递发出接受通知哪天到达A公司,同时A公司如何应对。因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条(1)款规定,发价人以电话、电传或其他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接受期间,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时起算。因此,如果航空特快专递发出接受通知于6月20日当天到达A公司,合同即成立;

同时,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一条(2)款规定,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因此,如果接受通知于6月20日后到达,A公司回复接受逾期,合同即不成立;如果A公司没有回复,合同即成立。 14。合同成立。因为: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一条(2)款规定,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本案例外商于17日上午发出电传,但该电传在传递中延误,21日才到达我方。我公司以对方答复逾期为由,不予置理,没有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接受逾期。因此,合同成立。 15。合同成立。因为: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一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 16。我方的做法有理。因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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