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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发布时间:2020-03-03 12:14:2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三)吴甲和吴乙为两兄弟,吴甲18岁,吴乙16岁,二人某日到舞厅跳舞,吴甲与郑某发生口角并打了起来,吴乙帮其兄吴甲打郑某。派出所对吴甲、吴乙每人处以罚款50元的处罚。郑某不服,向县公安局申诉,县公安局改处各拘留5日,吴兄弟俩不服。问题:

1.吴兄弟俩可否不经上级公安机关复议直接对县公安局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2.如吴兄弟俩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他们兄弟俩、郑某、派出所、公安局在诉讼中各处于什么地位?

3.吴乙可否委托其兄吴甲为诉讼代理人?

4.本案如可提起行政诉讼,应否公开审理?

5.如果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对吴二人的处罚,郑某可否上诉?

6.如果县公安局撤销了派出所对吴二人的处罚,郑某可否提起行政诉讼?如可以,怎样确定吴兄弟俩、郑某、派出所、公安局的诉讼地位?

1.吴氏兄弟可对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不经申诉而直接起诉。

2.吴甲、吴乙为共同原告,县公安局为被告,郑某为第三人,派出所不是诉讼参加人。

3.吴乙不能委托吴甲为其诉讼代理人,因为吴乙仅16岁,为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诉讼。 4.本案如提起行政诉讼,应公开审理。

5.如果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对吴氏兄弟的处罚,郑某可以上诉。

6.如果县公安局撤销了派出所对吴二人的处罚,郑某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郑某为原告、县公安局为被告,吴氏兄弟为第三人,派出所不是本案当事人。

(四)2003年,A市居民汤某与B市姜某做过一笔生意,姜某尚欠其12万多元的货款未付,自姜某于2004年3月打下一欠条后,就以种种原因迟迟不愿再还所欠款项。2005年12月,汤某得知姜某在A市暂住,遂找到其在市公安局工作的朋友李某,请李某以市公安局的名义帮其催回欠款。12月15日,A市公安局若干干警找到姜某居住的房子,向姜某索要欠款。遭到拒绝后,将姜某强行带回公安局以诈骗罪嫌疑人对姜某给予刑事拘留。两天后,姜某被责令交出5万元现金,其所开的“桑塔那”小轿车也被A市公安局同时扣押,然后才将姜某释放。姜某获释返回B市后,向B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A市公安局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B市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问题:

(1)此案是否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什么?

(2)A、B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是否有管辖权?为什么?

(1)此案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机关以刑事侦查为名,插手经济纠纷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A、B市人民法院对此案都有管辖权。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 “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六)2004年5月20日凌晨4时左右,在西城区招待所住宿的张三突然被楼下“砰”的一声巨响惊醒,他透过窗玻璃看到在他对面十来米远的西城区百货大楼下,雨中有几个黑影正用铁棒撬着一家商店的铝合金卷闸门。张三当即唤醒了同室的李四,后两人一同敲开了2楼值班室的门,并向旅馆老板讲述了情况。老板王五马上拨打“110”报警,而值班民警接到报警后竟不耐烦地说:“下这么大的雨,哪有小偷?多管闲事,睡你的觉吧!”说完就挂断了电话。一分钟后,三人再次拨通了“l10”电话报警,却又一次遭到了拒绝。20分钟后,3名盗贼一趟一趟把东西装上了一辆三轮车,然后向北逃窜。被盗商店店主为下岗女工李一,该商店主要经营文化用品和工艺品,当晚盗走物品共价值5万元。事后,据知情者讲,该“110”对社会公开承诺,城区内接到报警后5分钟内赶到现场。而案发地就在县城中心,如果出警及时,盗贼就不会逃脱。事后,李一多次向西城区公安局索赔未果。无奈之际,便将西城区公安局告上了法庭。

1.该公安局的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说明理由。

2.张

三、李

四、王五以及李一谁有权对西城区公安局的行为提起诉讼? 说明理由。

3.李一向县公安局索赔的请求能否成立? 说明理由。

4.人民法院应该作出何种判决? 说明理由。

(1)该公安局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ll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本案中,该县公安局在接到报案的情形下没有出警致使李一的财产被窃,属于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2)李一作为不作为行为的权益受侵害人具有原告资格;张

三、李

四、王五不具有原告资格。在本案中,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行诉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公安局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侵犯了李一的合法权益,李一自然有权提起诉讼。张

三、李

四、王五因该不作为并未侵犯其权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因而不具有原告资格。

(3)公安局不作为行为给李一财产造成了损失,李一的赔偿请求能够成立。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因此李一可以向公安局申请行政赔偿。

(4)人民法院应该作出确认违法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和《行诉法解释》第57条的规定,确认违法判决是对责令履行判决一个很好的补充,本案中李一的财产已经被窃,公安局此时出警也无济于事,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人民法院只能作出确认判决确认公安局不作为行为违法,对李一给予行政赔偿。

[七]胡某和赵某是邻居,两家为房屋间的通道发生争吵,当胡某拉赵某到村民委员会评理时,赵某在地上大喊“打死人了,打死人了”。张之闻声赶来劝开,在赵的要求下把赵某搀扶回家。之后,赵某告到当地派出所,派出所根据张之“听到喊声赶到,见赵某躺在地上”的证词,对胡某拘留3天。胡某不服,申诉到市公安局,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派出所越权处罚,决定撤销派出所对胡某的处罚。事隔半月,胡某所在地县公安局认定胡某殴打赵某致轻微伤害,对胡某作出拘留5天的处罚。胡某更加不服,再次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审理后认为,县公安局对胡某的处罚偏重,作出变更拘留5天为罚款60元的处罚。胡某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派出所越权处罚,决定撤销派出所对胡某的处罚是否正确?为什么?

(2)派出所对胡某拘留3天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为什么?

(3)市公安局作出撤销对胡某拘留3天的处罚决定后,县公安局又作出对胡某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是否正确?为什么?

(4)胡某应当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1)正确。因为派出所无权对胡某拘留3天。

(2)派出所对胡某拘留3天的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因为派出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没有遵循《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公正、公开原则和查明事实、说明理由、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等制度。

(3)不正确。因为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是派出所越权,而不是胡某违法事实的不存在。县公安局又作出对胡某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既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也构成对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的不履行。

(4)胡某应当以市公安局为被告,因为市公安局变更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虽然是减轻了对胡某的行政处罚,但仍属于变更决定的范围。

[八] 1999的10月9日下午,某县个体出租汽车司机林某的领导某县花边厂职工邹某倒汽车时,不慎将已停在该地的出租汽车擦了一下。为此林某和邹某夫妇发生口角,以致双方互相扭扯。在扭扯中,林某打了邹某妻子一巴掌,致其轻微伤,后被邻居劝解。当晚,邹某召集某县制锁厂职工尤某和妹夫某市港务局职 2 工陈某等人于23时许,持刀闯入林某家,邹某殴打了林某及其丈夫。次日凌晨1时许,邹某、陈某和尤某再次闯进林某家,捣毁林某部分家具。之后,该三人又闯到林某的胞妹家,捣毁其部分家具。1999年11月1日,某倒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23条之规定,以“故意殴打他人”为由,对邹某、林某作出行政拘留10天,对尤某、陈某分别处以治安警告。林某对公安机关仅给邹某10天拘留处罚,对尤某,陈某只处以警告不服,提出申诉。某市公安局维持了原裁决。林某仍不服,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本案的诉讼参加人有哪些?为什么?

(2)对被告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何种司法审查标准?被告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3)根据本案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具体作何种判决?

(4) 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可以依法提起上诉的有谁?

(1)本案的诉讼参加人包括:原告:林某;被告:某县公安局;第三人:陈某和邹某。

因为林某是依照《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的公民。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某县公安局是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邹某、万某和陈某是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2)对被告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司法审查标准。因为在本案中,邹某、尤某、陈某多次进行打砸活动,其行为危害严重,而林某仅仅在扭打中打了邹某妻子一巴掌,被告所给予上述处罚显然与以上各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不相适应,构成显失公正。

(3)根据本案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具体作如下判决:①减轻林某的处罚,不适用限制人身权的拘留,而适用罚款或警告。②加重邹某、陈某、尤某的处罚。陈、尤二人也应给予行政拘留。(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案件时,不宜加重原告的处罚。这是学界和司法界通常的观点,但对这种有两个以上的被处罚人,一方或者多方都认为具体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人民法院则可以对处罚加以平衡,或减轻或加重。)

(4)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可以依法提起上诉的有:原告:林某;被告:某县公安局;第三人:尤某、陈某和邹某。(被处罚人作为第三人时一般会出现法院判决加重处罚的情形,因为原告起诉的原因主要是认为行政处罚对别的被处罚人来说太轻了,显失公正。)

[九]1997年9月7日晚9时许,某铁路公安局民警宋某着便服到某火车站办私事,听见一男青年(李某)喊:“谁要广州的车票”,即上前查问。李某称,“喊着玩呢”,宋某即将李某摔倒在地,李某将宋某穿着的汗衫扯掉。围观群众见二人互相扭打,即向某火车站站前联防办公室报告。值班民警史某带领联防员赶到现场,见李某嘴部出血,宋某赤裸上身,前胸部有抓痕。宋某称:“我是民警,在抓倒票的人。”史某让宋、李二人去联防办公室,宋某不愿去,提出去车站派出所。联防队员王某(本案原告)等人对宋某推搡、踢打。尔后,宋、李二人被带到联防办公室。联防办公室核实宋某民警身份后,由史某陪宋某到医院诊治并送其回去。与此同时,站前派出所查明李某不是票贩子,进行批评教育后让其回家。自1997年9月22日开始,某铁路公安局单方面对王某等人进行调查,并于同年11月28日发出传唤证,对王某传唤审查。12月9日某铁路公安分局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以王某“殴打该局民警”为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8条和第19条规定,给予王某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并赔偿经济损失。王某不服提出申诉。1997年12月17日,某铁路公安局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以王某“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为由,维持某铁路公安分局原裁决。王某仍不服,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本案的被告应当是谁?为什么? (2)宋某的追查倒票行为是否执行公务行为?为什么? (3)宋某的行为有无不当之处? (4)原告王某的行为是否“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为什么? (5)人民法院应当作何判决? (1)本案的被告是某铁路公安局。因为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的、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 3 章的,或者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即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都视为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某铁路公安局的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某铁路公安局是以王某“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为由而不是以王某“殴打该局民警”为由,维持了某铁路公安分局原裁决。

(2)宋某的追查倒票行为是执行公务行为。因为本案中宋某与所属的铁路公安局属于有权实施治安行政管理的人员和行政机关,追查“倒票”行为完全在其职权范围之内,宋某作为人民警察追查违法犯罪嫌疑人,不受时间、地点限制。所以宋某虽然身着便服到火车站办私事,但遇到“倒票”嫌疑人也应当而且有权予以追查,所以宋某的行为是执行公务无疑。

(3)宋某执行公务的行为程序和手段上不完全合法。他没有遵循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说明理由等程序,同时本案中李某并未暴力反抗,只是称“喊着玩呢”,宋某即将其摔倒在地,应属于违法使用行政强制措施。进一步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宋某并未完全依法执行职务。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当同时具备实体合法性和程序合法性。行政主体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据程序法的要求,最起码的要求就是表明身份,说明理由和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和抗辩。

(4)王某的行为不是“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因为王某并不能确定宋某系执行职务,在没有确定宋某身份之前让宋某到联防办公室并没有错,这足以说明王某并没有妨碍执得职务的主观故意,充其量也只能算是过失。而根据法律精神,除非有法律特别规定,对过失行为是不追究责任的。。因此,王某行为不构成妨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当然,王某等人对宋某推搡、踢打的行为是不对的,这可以另外处理。 (5)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对原告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由于王某行为并不构成妨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当然不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8条和第19条规定给予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原告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应判决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

[十]黄春副之妻弟武鼎峙系方城县拐河镇聚合庄聚下组村民。1993年1月5乙武鼎峙与吴丰美结婚,同年2月1日武鼎峙夫妇取得了证号为93316006618的生育证,同年1月4日吴丰美生下一胎取名武海。婴儿出生后,因家庭经济困难,武鼎峙夫妇携子到黄春副所在的庐山县棍子营乡魏冲村,生活约二十几天。1993年12月1I日(农历)庐山县棍子营乡百岭管理区总支书记孔某某等人在没有出具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拉走黄春副家牛3头、猪3头(含黄春副之兄黄照化家2头)等财物。后黄春副去棍子营乡政府处问及此事。棍子营乡政府称有人举报黄春副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

1994年1月,棍子营乡政府下属部门计划生育办公室以黄春副抱养他人之子为由对其作出计生罚字(1994)14号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决定书。同年1月29日棍子营乡政府还给黄春副出具了喂养费、变卖3头牛、3头猪价款共计2080元的两张收据。同年3月6日经群众评议,棍子营乡魏冲村民委员会加章认可,证明棍子营乡政府拉走黄春副家1头猪重75公斤。因黄春副认为自己并没有抱养行为,故多次要求棍子营乡政府公正处理,但棍子营乡政府不予解决。黄春副不服,遂向庐山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

庐山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I月5日作出了庐政行监(1994)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认为棍子营乡政府认定黄春副抱养违反计划生育所作出的(1994)14号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属错案,并撤销了(1994)14号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决定书,责成棍子营乡政府赔偿已经变卖的黄春副家牛3头、猪3头(含黄照化家2头)的相应价款。后经庐山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认定I994年棍子营乡政府拉走黄春副家3头牛总价值4800元,毛猪价格每公斤4·2元。

黄春副认为庐山县棍子营乡政府以违反计划生育为由而拉走他家3头牛、1头猪和其兄黄照化家的2头猪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造成损害,该行为业经庐山县人民政府确认为违法,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黄春副遂向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庐山县棍子营乡政府赔偿拉走的耕牛3头、猪3头(含黄照化家2头)的相应价款5700元。

原告黄春副诉称,本人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和拉走其牛、猪的行为违法,应赔偿其牛和猪的相应价款。

4 (1)该案中引起行政赔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什么?

(2)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为什么?

(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当从何时起算?

(4)原告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为什么?

(5)原告的哪些要求不能支持? (1)起行政赔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拉走原告家2头猪并予以变卖的行为。

(2)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律程序。

(3)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当从1997年1月5日庐山县政府作出被告行为违法、应予赔偿确认书时起算。

(4)原告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为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5)原告要求赔偿黄照化家2头猪的请求不能支持。本案中黄照化没有行使请求权,可以视为放弃,法院不告不理。

[十一]1993年7月30日,某县公安局某乡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某酒家女服务员何某某于6月的一天有卖淫行为。接报后,某乡派出所即于同日立案查处,传唤何某某时,何某某闻风而逃。1994年元月19日,何某某慑于法律的威严,在其舅父陈某某的带领下到某乡派出所投案,交代卖淫行为时供称其中一名嫖客“是二化厂的,人家都喊他夏科长”。“1994年元月30日,何某某对该县第二化肥厂1992年的一张党代会照片进行辨认,在多名人员中指认了夏某。1994年2月1乙派出所对夏某进行讯问,夏某供认了嫖娼经过。

次日,该县公安局以嫖娼为由对夏某作出了第018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罚款3000元。直到1995年6月份,某县纪检委对夏某进行党纪处理时,夏才声称:“没有收到公安局的处罚裁决,所交3000元为押金而不是罚款。”并于同年8月份向某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某市公安局以没有裁决为由不予复议。夏又向法院起诉。法院立案后,某县公安局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经合法传唤不到庭,法院于1996年3月2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48.54条之规定,作出了(1996)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以违反法定程序,撤销某县公安局作出的(1994)0I8号治安处罚裁决。

某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23日收到判决书后,于8月16日以同样的事实重新对夏某作出(1996)第20号警告、罚款3000元的治安处罚,并根据国务院1993年9月发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对夏某作出了(1996)第01号收容教育1年的决定。

夏某不服,于同年8月19日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8月23日作出(1996)第06号复议决定,维持县公安局(1996)第20号警告、罚款3000元的治安处罚和(1996)第01号收容教育1年的决定。

1996年8月30日,夏某不服某县公安局作出的(1996)第20号警告、罚款3000元的治安处罚和(1996)第01号收容教育1年的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本案应当由哪个人民法院管辖?为什么?

(2)原告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I8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所以对他的治安管理处罚已经超过了法定时限。该主张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为什么?

(3)某县公安局在其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后,能否以同样的事实重新作出(1996)第20号警告、罚款3000元的治安处罚和(1996)第01号收容教育1年的决定?

(4)某县公安局的(1996)第01号收容教育1年的决定是否合法?为什么?

(5)夏某能否向人民法院提交国家赔偿请求?为什么? (1)本案应当由某县人民法院管辖。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对原告的治安管理处罚没有超过法定时限。因为虽然夏某的嫖娼行为发生在l993年的6月份,公安机关查获夏某是在1994年元月,中间已经超过了半年,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指的是违法行为被发现而不是 5 违法行为人被发现。夏某的嫖娼行为在何某某的卖淫行为被发现时已经算被发现,并没有超过6个月。 (3)某县公安局在其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后,能够以同样的事实重新作出(1996)第20号警告、罚款3000元的治安处罚和(1996)第01号收容教育1年的决定。

(4)某县公安局的(1996)第01号收容教育1年的决定不合法。因为法不溯及既往,夏某的嫖娼行为发生在国务院1993年9月发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实施之前,所以该收容教育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5)夏某能够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为《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一) 2006年9月20日上午,蒋女在农贸市场与个体户黄女因买卖不成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撕打。此时,路过此地的市公安局便衣刑警见状上前将二人分开,并一手抓一人带他们去派出所,黄女突然大叫“男人打女人啦”,正在附近卸货的某甲(黄女丈夫)闻声赶来,对李某拳打脚踢,致李某身上八处软组织挫伤。9月26日,东城区公安分局认为某甲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某甲行政拘留5天,某甲不服,向市公安局(地处西城区)申请复议,市公安局审理认为某甲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东城公安分局对某甲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某甲仍不服,于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法院应否受理此案?

2、该案被告是谁?

3、哪些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4、该案是否有第三人?

5、法院应当作出何种判决?

(二)宝泉市黑山县农民袁某在阳光市西区某学校卖瓜,学生刁某买瓜要求退换,袁某拒绝,两人发生争执。校卫队员罗某前去制止,并向袁某说明学校不准摆摊设点的规定,要袁某去保卫科,袁某拒绝,并用刀柄击伤罗某后脑。事件发生后,袁某拒绝公安机关的传唤,反诬陷公安人员偷了他1500元瓜钱。阳光市西区公安分局认为袁某的行为已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且态度恶劣,决定给予他治安拘留10天的处罚。袁某不服,向阳光市公安局申诉,市公安局决定给予其5天拘留处罚。袁某仍不服起诉到法院,法院认为袁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情节恶劣,已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处罚。最后,法院判决撤销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给予袁某10天的治安拘留处罚。请分析:

(1)袁某可否不经复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该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是谁?

(3)原告袁某可以向哪几个地方的法院提起诉讼?

(4)如果被害人罗某不服市公安局复议决定,可否提起行政诉讼?

(5)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五)曹某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A区公安分局处以10日行政拘留。曹不服,认为A区公安分局对其处罚未适用听证程序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且处罚太重,遂向A区公安分局的上级机关B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复议决定维持。曹仍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受案后由法官甲独任审判。一审判决维持,曹某依法上诉,二审判决维持。请回答以下问题并简要说明理由:

1、公安分局对曹某处罚没有适用听证程序是否正确?

2、曹某是否只能向B市公安局申请复议?

3、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以谁为被告?由哪个法院管辖?假定市公安局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应以谁为被告?由哪个法院管辖?

4、本案曹某可否不经行政复议直接向法院起诉?

5、本案在审判组织上有何错误?

6、假定法院认为处罚太重,是否有权判决变更,改10日拘留为罚款?

7、假定该案经再审改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而拘留已经执行,曹某可否申请行政赔偿,如何计算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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