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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发布时间:2020-03-02 10:42:0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教育法学5 案例

【案例一】教师末位淘汰制的案例分析。 优:1实行层层聘任,优化了教师队伍结构。

2引入了的竞争激励机制,大大增强了教师的危机意识、竞争意识,强化了教师的责任心、敬业和奉献精神,提高了教职工的工作热情。

3完善岗位责任制,促进了学校管理水平的提高。在实施末位淘汰制过程中、要决定教职工能否被学校聘用,今后能否续聘,必须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科学的考核。为此,形成了较严密的目标责任体系.使学校的管理工作逐步走向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 缺:1,“末位淘汰制”意在引入竞争机制,但实际上这一制度真正触动的只是学校排名靠后的极少数教师,竞争面过于狭隘,起不到激发学校全体教师工作积极性的作用。

2“末位淘汰制”中待岗人员的固定比例缺乏科学性。一是优秀教师惨遭淘汰而“末尾”的教师却高枕无忧。二是在所有教师都尽职尽力的情况下,必须有人被淘汰出局。那么,这一“幸遇”究竟应该给谁?

3 “未位淘汰制”人为地加剧了人才闲置与师资紧缺这一矛盾。

4“末位淘汰制”错误地导致了教师对学生的迁就。在教师考评中,学生评教是重要的一环。5“末位淘汰制”不利于新教师的培养和成长。缺乏教学经验,其教育教学能力还亟待提高。末位淘汰制违背了教师考核的发展性意义,没有法律意义。对教师的考评应坚持发展性的评价目标,决不能动辄威胁其待业下岗。教师尤其是义务阶段的教师从事的是公务性质比较强的国家教育事业,教师的教育教学权非经法定程序不能任意剥夺。且教书育人是一项很难完全量化的工作,考核最主要的是促进教师自身的发展,不能随意剥夺教师的教育教学权。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并没有明确将学校等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纳入到调整范围内,且实践上劳动仲裁部门也以“教师人事纠纷属于教师系列的员工纠纷”而不予理睬。聘任期内对中小学教师实行告诫制度,对不能履行聘用合同的教师首先进行告诫,要求限期改正,告诫期满还不能达到合同要求的予以解聘。

【案例二】家长迫使学生辍学案

【案情】李某有一女李霞14岁,系农村初二年级学生。李某认为女孩上学无用,还不如早出去赚钱,遂于2006年暑假将李霞送到一个体户处打工。开学一周后,学校老师、领导、村干部多次家访,李某拒不说明其女去向,有时还恶语相报——多管闲事。 试分析:

1.本案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

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

答:

1、本案涉及的法律主体有李霞的家长——李某;女学生李霞;

2、(1)李某违反了《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妇女儿童保护法》。 《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李霞作为初中二年级在校学生,家长未能保证其完成国家规定的九年义务教育,损害了其受教育权,违反了《义务教育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李霞只有14岁,属未成年人,李某让其外出打工,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 《妇女儿童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2)李某应当承担的责任:《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妇女儿童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3、通过对本案的分析,我们知道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不容侵犯;男女平等,不能因为是妇孩子就侵害其受都育权。作为孩子的父母和监护人,有让未成年少年儿童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义务,和保护其人身安全的义务。

【案例三】教师挖苦学生,学生被迫辍学

某校初二(3)班的班主任齐老师讲课很认真,但为人十分傲慢,对学生更是不客气,讽刺、挖苦学生是常事。该班一女生徐莲平时学习很刻苦,但脑子反应比较慢。一次,她被齐老师提问,未能回答上来,齐老师当场就是一顿讽刺:“哼,象你这样的还想上大学? 我看你就能上家里蹲大学,修理地球系,拉锄钩子专业„„”。惹得全班哄堂大笑,而徐莲却抬不起头来。一时间,齐老师的话被同学们竞相传开了。徐莲成了众人的笑柄。她丧失了继续学习的信心,回到家又哭又闹,死活也不肯再上学了,一周后,徐莲退学了,而齐老师却在班上公开讲:“她早就该回家,再学也是白废!” 试分析:(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 (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

答:1.本 案 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教师、学生和学校。 2.齐 老 师的言行违反了《教师法》、《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徐莲的受教育权和人身权。(1) 《教 师 法》中明确规定:教师应当履行“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的义务。而齐老师则缺乏教师应有的职业道德和遵纪守法的观念,未能履行教师“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的职责和义务,给徐莲的心灵造成了极大伤害。(2 )《 义 务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为此,齐老师不应妨害徐莲作为公民行使这一正当权利,不得因其学习有困难而进行讽刺挖苦,迫使其提早辍学,从而剥夺了她的受教育权。(3 )《未 成 年人保护法》中明确规定:“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教职员应当尊重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而齐老师的言行显然是对徐莲的歧视和人格侮辱,侵犯了她的人身权。 本 案 中,齐老师应承担主要的行政法律责任,向徐莲赔礼道歉,并劝其返校复学。而学校对教师管理不善,未能及时发现与制止齐老师的不良行为,因而对本案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行政责任。为此,学校应及时对齐老师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纠正错误,向徐莲赔礼道歉,并从此杜绝讽刺、挖苦学生等违法行为。同时,学校也负有动员徐莲返校复学的义务,以保证其继续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习。

3.由 本 案引发的思考为:(1 )教 师 应切实履行《教师法》中所规定的义务,加强自身的道德修养;尊重学生的人格以及各项合法权利。(2) 学 校 应加强对教师的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个别老师的不良行为,确保学生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3 )当 学 生的合法权利受到 2

侵害时,应勇于正确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案例四】学校能否拒收家境贫寒的学生入学?

去年7月,12岁的刘鹏毕业于某工业大学附属小学,经某市招生办分配到该工大附中,并下发了入学通知。但工大附中拒绝无条件接收刘鹏入学,校方的理由是:去年6月17日,工大校长办公室根据校长的报告出台了“校长会议决定”,其中规定,像刘鹏这样的工大第三代子弟升入初中,需要交费3000至3200元.并决定举行初中招生考试。刘鹏同学由于家境并不富裕,交不起这笔钱,被迫在家失学达一年之久。

今年4月30日,小刘鹏拿起了法律武器,捍卫自己享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权利,起诉至该市人民法院.受案后,法院行政审判庭给予了高度重视,办案人员从保护和关心少年、儿童成长和发展的角度出发,积极找有关部门调查、走访。他们了解到,该市1995年初中、小学和特殊教育学校招生工作意见中曾明确规定:“对企业、事业办学单位读书的非子弟升入初中,可根据本人意愿,要求升入子弟学校就读的,不能收取费用;普通初中招生不准举行招生考试,凡小学毕业考试中语文、数学和综合成绩都及格的,都准予毕业,升人初中。”而工大附中的这一决定则违反了此招生规定。

法院采取先防预后执行等措施,令被告工大附中立即接受刘鹏入学。

就在开庭的前一天,工大及工大附中的领导在充分认识自身错误的基础上,真诚、无条件地接受了刘鹏入校.考虑到问题已圆满解决,刘鹏也主动地撤回了起诉。

试分析:

(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

(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 答: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学校和学生。 2.本案是一则侵犯学生受教育权案。学校及有关领导应承担相应的行政与民事责任。(1)《宪法》申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据此;学校不得妨害刘鹏作为公民行使这一正当权利,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学生人校学习。(2)《义务教育法》中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中规定:“„„其他行政机关和学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制定收费的项目及标准;不得向学生乱收费用。” 因此可知,该校的收费规定违反了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3)《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由此,刘鹏状告工大附中的侵权行为符合我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在本案中,工大及工大附中的领导虽然认识到了自身的错误,并真诚、无条件地接受了刘鹏入学.但其侵权行为已造成刘鹂失学达一年之久,理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而学校有关领导也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

3.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1)学校应正当行使自身的权利,依法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向学生乱收费。并应对自身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当学生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勇于正确地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案例五】班干部应如何对待违纪的学生?

【案情】某小学的一位学生家长向记者反映了他上小学二年级的孩子刘某被班干部惩罚的经过:

5月15日午后3点整,这个班在教室外排队,由于他的儿子刘某在站队时出了怪态,被一名班干部叫了出来,当众罚刘某下蹲35次(没有老师在场)。

当学生们回到教室以后,班干部觉得罚得还不够,于是又叫刘某再次当众下蹲50次,还必须继续做不能停,如果停一下就加罚20次,于是刘某又做了50个下蹲。这名班干部认为刘某下蹲得不合格,又继续加罚刘某下蹲90个。

刘某回到家后,感觉双腿蹲得酸疼,头昏眼花,更严重的是刘某感到当众受到侮辱,第二天说什么也不去上学了。

次日,刘某的家长找到学校,班主任态度很好,表示事发时他正外出开会,不知道发生了这种事,教师从来也没给过班干部处罚学生的权利,并表示对此事一定要处理好,要对班干部进行教育,等等。

分析:1.本案的涉案主体主要有:主要有学生、班干部及其监护人、班主任、学校。 2.本案是一起由班干部体罚违纪学生造成的学生伤害事件,侵犯了学生刘某的人身权。.(1)《教育法》规定,学校应“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利”。《义务教育法》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由此可知,对违纪学生,教师有批评帮助的义务,但没有体罚的权利。本案中,当教师不在时,其可以暂时将维护班级纪律的职责交给班干部负责,但这不意味着班干部可以粗暴对待、甚至体罚违纪学生,这种行为显然是违反《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的。(2)《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由此可知,作为一名班干部,应依法维护其他未成年同学的合法权利,依法行使老师赋予自己的维护班级纪律的权利,对违纪学生应当耐心批评教育,而不应采取体罚手段侵犯其人身权。 3.(1)《教育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或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民法通则》中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班干部侵犯了刘某的人身权,对刘某的身心造成了伤害,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其尚未成年,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而,其本人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承担责任的方式应以赔礼道歉为主,其它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可以酌情处理。而学校则可对这名班干部进行批评教育,并可根据学校的有关规定给予其适当的纪律处分。(2)学校是学生学习的地方。对于未成年的中小学生而言,学校应对其负有保护责任。由于事情发生在上课过程中,学校的教师本应负有责任,但该教师不是外出办私事,而是因公外出(开会),这是由于学校本身的管理失误造成的。因此,学校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在此,我们应该分清的是,学校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失职,承担的责任不是连带责任。 4.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

(1)应当说,当班主任不在时,班干部维持班级纪律的行为是正当的,但其必须依法进行。(2) 学校和班主任应加强对班干部的法制教育,使其能正确行使教师赋予的管理班级纪律的权利,在对违纪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同时,不得侵犯他们的人身权。(3)刘某违反班级纪律,是本案的始因,学校也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使其加强组织纪律性。

【案例六】学校停电造成学生拥挤死伤案

【案情】

某镇实行限电减负荷,规定每晚8时停电一周,并已通知该镇的一所初中。这所学校学生人数严重超标,每班超出标准30人。

就在停电期间的某晚8时以后,学校下晚自习,学生从教室蜂拥而出。因没有电,楼道也没有备用灯,而整栋教学楼的楼梯结构为一楼到二楼只有一个楼梯通道,到二

楼后又分为两个楼梯通道,到三楼后又合成一个楼梯通道。 当众多学生都挤到一楼的时候,一名学生恶作剧地减了一声“地震了”。结果造成学生严重拥挤,有些学生被挤倒,受到踩压。而学校也没专人负责及时疏通。这次事故造成3人死亡,8人重伤。 【答案要点】1.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学校和学生。

2.本案是一起由于学校管理疏忽而导致的学生伤亡事故,侵犯了学生的生命健康权。 (1)《教育法》规定,学校“必须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而该校教学楼内却没有备用灯,学生人数又严重超标,这些都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2)《义务教育法》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而本案中,学校在接到镇政府的停电通知后,并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排查安全隐患,以避免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此外,当学生挤到一楼时,如能有人及时进行管理疏通,也不会造成如此重大的事故,说明学校既缺乏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也没有建立相应的应急机制,以应对突发的安全事故。(3)《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本案中,学校的安全制度不健全,安全教育不到位,教学设施也存在不安全隐患等,均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4)《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规定,“学生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晚自习学生没有离校之前,学校应当有负责人和教师值班、巡查。”显然,该校未能按照此办法的规定去做,安全管理不到位。

3.本案中,学校应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 (1)《学生事故伤害处理办法》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本案中,正是由于学校的设施不安全和不作为导致了这场事故的发生,为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① 学校负有行政责任。如上所述,学校的不作为违反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此,学校的行政主管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其主要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② 学校负有民事责任。学校是对未成年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有保护未成年学生不受人身损害的责任和义务。本案中,由于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此恶性事故的发生,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③ 学校的主要负责人应负有刑事责任。这起事故造成了3人死亡、8人重伤,是一起由于学校过错致使学生死伤的重大恶性事故,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相关责任人已触犯了《刑法》,并构成渎职罪。(2)喊“地震了”的学生应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如果这个学生不喊“地震了”,就不会造成其他学生的恐慌,这场恶性事故就可能不会发生。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学生也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学校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予以相应的纪律处分。 3.本案对我们的启示有:(1)学校要加强对教育设施的规范管理,应尤其注意到通道和楼道的路面是否平整、照明设施是否齐备、正常。学校领导应高度重视校园安全,提前排除可能发生的事故隐患,避免类似事故的发生。(2)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如:进行预防突发事故的演练等,提高学生的自救能力。(3)学生应自己遵守学校纪

律,增强安全和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自救能力。

【案例六】假期排练:学生殴斗致残案

【案情】寒假期间,某乡镇中学初三(1)班的数名学生根据老师的安排到学校进行腰鼓排练。

上午排练刚一结束,学生李道与王磊因琐事在教室内发生争斗。同学们看到恼怒已极的王磊用铁簸箕扔打李道,便急忙将王磊拉出教室,不曾想王磊的好友张海“路见不平,拔刀相助”,顺手拎起落在脚边的铁簸箕砸在李道头上,致使其颅脑损伤,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头皮血肿、撕裂,经鉴定为10级伤残。

李道的父母向学校索赔不成,便诉至法院。

庭审中,学校提出:虽然腰鼓排练为学校安排,但系假期,殴斗又发生在排练结束之后,与学校的管理活动无关,而且教师事先已将注意事项交待给学生,为此,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试分析:

1.本案的涉案主体有哪些?

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

【答案要点】1.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学生李道、张海、王磊(及其他们监护人)和学校。 2.本案是一起因学生在教室内发生欧斗而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侵犯了学生的生命健康权。 (1)《教育法》规定,学生应“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而学校的规章制度中,是禁止学生在校园内进行打架斗殴的。本案中,学生李道、王磊和张海在学校排练结束后发生殴斗,显然违反了学校的管理制度。(2)《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规定,“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而上述3位学生在学校排练结束后发生殴斗,不仅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也侵犯了对方的生命健康权。

3.本案中,学生李道、王磊、张海,以及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本案中,学生李道、王磊和张海在排练结束后发生殴斗,三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为此,他们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学校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可根据其违法和侵权行为的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2)学生张海殴打李道致残,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支付相应的赔偿费。(3)因本伤害事件发生在校内,且腰鼓排练为学校所安排,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学校也存在对限制行为能力学生教育、监管不力的过错,也应适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

3.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1)学生应加强自身修养,提高自身素质,自觉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相互礼让,团结互助,不打架斗殴。(2)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教育和监管力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类似事件发生。(3)对校园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严格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增强法律意识,勇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加大防范力度,确保学生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4)当学生的人身权受到侵害时,可通过 6

有效途径寻求法律救济。

【案例七】教师的教育权能否自行放弃 【案情】

2004年,某中学青年教师薛明,因学校分给其新住房以及在同年的职称评定中没能晋升中学一级教师,思想上想不通,觉得自己受到排挤,因而对在该校工作失去了信心,于是向学校提出了请调报告,要求立即调走。

当时学校正值学期中间,工作非常紧张,并且薛明担任的课程还未结束,其与学校签订的聘任合同也还未到期。因而,经研究,学校决定暂不考虑薛明的调动问题,并派人做他的思想工作,劝其认真考虑,最好还是能继续留校任教。

薛明却认为学校这样做是有意拦阻不放其走,因而,拒不上课,致使其所担任的语文课被迫停课。学校领导多次找薛明做工作,但其仍不去上课,并声称:“教师有教育权,权利可以放弃,因此,我不上课并不犯法”。

试分析:

1.本案的涉案主体有哪些?

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

【答案要点】1.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教师薛明、学校和学生。

2.本案是一起由于教师违约而导致的学生停课事件,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1)我国《宪法》和《教育法》中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而《教师法》在规定教师享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教育教学权)等相关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其应当履行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等各项义务。由此可知,本案中,薛明作为一名教师,在享有教育教学权的同时,也应履行教师的各项义务。而其在与学校签订的教师聘任合同尚未到期,请调报告未获批准、所任课程还未结束的情况下,就拒不为学生上课,致使他所担任的语文课被迫停课,这是一种严重的失职行为,其不仅违反了《教师法》,也违反了《宪法》和《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2)本案中,薛明声称:“教师有教育权,权利可以放弃,因此,我不上课并不犯法”,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其将教师的教育权等同于一般的公民权。我们知道,教师作为一名普通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与个人利益相关的基本权利,如:选择职业、调换工作、依法签订或解除聘约等。但与此同时,其作为国家的一名教师所享有的教育权则是与教师的职业密切相关的,它是国家赋予教师的特有的职务权利。而教师的公民权和职权是有本质区别的,公民权的行使代表的只能是个人利益,而教师职权的行使其所代表的则是国家利益,是其作为一名国家教师的职责。公民权可以放弃也可以不行使,因为放弃公民权并不侵犯他人的利益,而职权却必须履行而不能放弃,如若放弃职权,不履行职责,则必然要侵犯他人的权益,因而放弃职权就等于失职,当事人必须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可知,本案中,薛明认为自己有权放弃自身的教育权,但实际上其所放弃的是他作为一名国家教师所应尽的职责,其致使学生的语文课没人上,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3)根据《教师法》中的有关规定,学校应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学校和教师应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签订教师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本案中,学校与薛明已签订了聘任合同,当合同尚未解除时,薛明单方提出解除聘约而不去上课的做法是不合法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和民事法律责任。(4)根据《宪法》、《教育法》、《教师法》的相关规定,学校应责成薛明及时纠正自身的违法行为,自觉履行聘约,必要时应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 3.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1)教师在聘期间,应严格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教师的职责,按时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确保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受侵犯。(2)教师既享有普通公民的一般权利,也享有国家赋予教师特有的职务权利,其应弄清两者之间的界限,不能 7

随意放弃教师的职权。(3)学校与教师签订的聘任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有关规定,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思想、心理和法制教育,客观、耐心、公正地对待每一位教师,使其认真履行教师的职责,并应认真对待教师的合理要求,依法保证教师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案例八】学生被老师殴打罚站 回家后喝下农药

【案情】2004年12月,某中学初一学生张鹏因没完成作业,被班主任张兴阳打了一顿,说是不让张鹏上学了,并没收了他的凳子。张鹏回到家后,父亲张思文发现儿子的脖子、脸和手上均有伤痕。第二天早上,张鹏去学校给张老师交完期末试卷费后,又被张老师骂了回来。

次日早上,张思文让孩子再去上学,但就在全校出早操时,张兴阳看见张鹏后,又揪住张鹏的耳朵将他从学生中拉了出来,并骂道:“张鹏,我不想看到你,我不希望你在这个班上上学。”无奈孩子又回到了家。张思文看到孩子又被赶回来后,便领着孩子去学校找张老师,张老师说让孩子把作业补完后再来。下午,当孩子去学校补交作业时,却不知什么原因又被张老师打了一顿,并且还不让他进教室上课。当日下午,孩子再次伤心地回到了家里,随后,其母亲又将张鹏领到学校去见张老师。

在张老师宿舍里,张兴阳用木棍点着翻看了一下张鹏的作业,便让张鹏到宿舍外面去,孩子不情愿地出了门,在凛冽的寒风中站着。

当张鹏母亲和张老师交谈一会儿出来后,却不见了张鹏,张母以为孩子去了教室,便回了家。走到家时,张鹏母亲发现孩子坐在碳房门旁,身上一股浓浓的农药味,便将孩子送到海原县兴仁乡卫生院进行抢救。

试分析:

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

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

【答案要点】1.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学生张鹏及其家长、教师张思文、学校。 2.本案是一则由教师体罚学生引发的学生伤害事件,侵犯了学生张鹏的人身权和受教育权。 我国《宪法》和《教育法》中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义务教育法》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教师法》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本案中,教师张思文违反了《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不仅对张鹏进行体罚,还不让其继续上学,使其在绝望中喝下了农药,严重侵犯了张鹏的人身权和受教育权。 3.(1)《教师法》中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由此可知,学校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教师张思文进行批评教育,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 8

他有关规定的;”“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本案中,学生张鹏不堪忍受教师的殴打、歧视、体罚,直至喝下农药,为此,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可向教师张思文追偿。

4.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1)教师应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应正确行使教育权,关心、爱护每一个学生,应尊重学生的合法权益,不能随意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更不能体罚、殴打、谩骂学生。(2)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师德教育和管理力度,使其关心、爱互每一个学生,真正成为学生的良师益友,避免类型事件的发生。(3)学生应当努力学习,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按时完成作业,尊敬教师。当自身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因寻求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而不应消极被动地挨打,更不能轻生。

【案例九】学校为啥拒收学生 【案情】

李女士怎么也没想到,因出车祸而休学的女儿王聪,今年9月份去原学校报到时,学校却把她拒之门外,直到现在,王聪还在家里靠请来的家教维持学业。

李女士告诉记者,王聪今年16岁,在呼市某初中二年级上学。

3月28日早上,王聪在上学途中走到车站十字路口时,被2路公交车撞伤,当时昏迷不醒,七窍出血。在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被抢救过来后,王聪的面部神经全部瘫痪,被转入中蒙医院接受治疗。在医院住了140多天后,9月6日,王聪基本痊愈出院了,只是眼睛还没好利索。

出院后,王聪就嚷嚷着要去学校,李女士领着女儿去找班主任要求继续上课,但让她没想到的是,班主任却以王聪当时没办休学证,误课太多为由,让王聪转学。

之后,李女士多次去找校长,要求让孩子继续上学,但校方一直没有答复。

李女士无奈地告诉记者,当时孩子出事后,她都吓蒙了,根本顾不上去学校办休学手续,只是向班主任请了假,况且学校也知道孩子出了事,孩子的许多同学都来看过王聪。

试分析:

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

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

【答案要点】 1.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学校、学生王聪及其家长李女士。

2.本案是一起由学校拒收因车祸而休学学生所引发的法律纠纷,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1)我国《宪法》和《教育法》中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教育法》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义务教育法》中规定,“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本案中,学生王聪已基本痊愈出院,只是眼睛还没好利索,但其已能在家靠请来的家教维持学业了。而该校的做法违反了《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王聪的受教育权。(2)《义务教育法》规定,“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本案中,王聪因车祸住院治疗而忘记办理休学手续,是违反了学校的管理制度,但其家长多次要求补办休学手续,而学校却执意不肯,则违反了《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

3.《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义务教育法》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9

少年失学、辍学的”。据此,该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并尽快让学生王聪返校上课。

4.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1)接受义务教育是每个适龄儿童、少年的合法权利,学校应增加法制意识,应平等地对待每一个学生,不能因为学生受伤休学养病而剥夺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随意开除学生。

(2)当学生的受教育权受到侵犯时,应寻求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加以解决,如:可向学校所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等,以保证自身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案例十】教师发怒使两学生头撞头受伤案

[案情] 1999年4月8日,某中学语文教师张运晓正在讲台上批改作业,这时,14岁的叶与同桌因为座位谁用得多少发生争吵,继而又动起手来。张老师很恼怒,在把他们推往教室外面的途中,二人的脑袋撞在了一起。放学回家后的叶,精神即出现异常现象,目光呆滞,不与别人说话。夜间哭醒,并胡说一些惊恐害怕的话,一直持续到天亮。第二天在叶氏夫妇和校方的帮助下,叶先后被送往几家医院看病,但病情一直未能好转,期间一直未到校上学。1999年11月5日,叶被送往市第二精神病医院,被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脑血管痉挛。由于多次向张讨要医药费未果,家长一纸诉状将校方和张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被告学校承担为女儿治病支付的医疗等各种费用35881元,另要求精神抚慰金25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被告不当的教育方式导致的原告受伤的后果,因被告张是在教学活动中履行教学职责时发生的侵权行为,故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决被告法人单位学校负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陪护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杂支费、鉴定费52.5元,及精神抚慰费共计45000元。 [分析]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张老师的行为是正常的教育方式还是不当的教育方式?二是如果是不当教育方式与原告受到伤害的结果有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显然,张老师的教育方式是不当的,当他发现叶与同桌发生争吵后,采用极其简单粗暴的态度,让两个学生站在讲台上,并用手揪住两学生的头发,使两学生的头相撞,并反复的训斥,没有注意到原告完全没有考虑到她的承受能力情绪的变化,对两个学生体罚一直持续到下午放学。由于原告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心理上也受到极大的伤害,无法到学校读书,一直在家靠药物稳定情绪。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产生精神疾患,被告张的行为与原告受到伤害有着直接的因果联系或者谙导致原告产生这种心理疾病的直接诱因。当然,叶患病并非全部由张的行为所导致,因为据法院调查得知,原告心理承受能力差,一贯厌学,早已存在诱发精神病的隐患。故法院判决张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由于张是在教学活动中履行教学职责时发生的侵权行为,故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启示:教师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仅违背了职业道德,也是违法行为。体罚是我国有关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多项法律都明令禁止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不论教师出于什么动机或目的,都不得实施这种手段。对于体罚学生并造成学生伤害的教师,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将给予行政、民法、刑事处罚。

【案例十一】大学生因考试作弊受学校处分案

[案情] 某大学女学生严某考试时在试卷下面放有写着公式的纸条,被监考老师发现并予没收。后学校认为严某考试作弊,态度恶劣,于是对其做出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严某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向校方提出申诉,但校方至今未给予任何书面答复。 [案例分析]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学校和学生。

2.本案是一起学校侵犯学生受教育权案。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1)《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 10

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 本案中,严某因违反了考试纪律,学校应根据其违纪程度给予其相应的纪律处分。(2)《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据此,学校对严某的纪律处分应当适宜,而不应随意剥夺严某作为公民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严某。(3)《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四)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为此,严某向学校提出申诉是合法的,学校应及时受理学生的申述。 3.本案引发的思考:

(1)学生应加强自身的道德修养,诚实守信,自律自爱,严格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与考试纪律,坚决抵制考试作弊行为。(2)学校应积极维护考场纪律,依法对考试违纪或作弊行为进行相应惩处。(3)学校应正当行使自身的权利,依法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对学生的纪律处分应证据确凿,恰如其分,依法进行,不得随意开除学生,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相关责任人应对自身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4)当学生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应正确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5)学校应遵守相关的法律程序,及时受理学生的申诉。

【案例十二】9岁学生上课讲话被老师用胶带封住嘴巴

[案情] 2001年12月19日下午,某小学三(1)班学生在学校的音乐教室里上音乐课。 音乐老师丁某弹钢琴时,坐在下面的王同学一直在说话。丁老师开始“警告”王同学:在课堂上不要讲话了,如果再讲话,就用胶带纸把嘴巴封起来。但9岁的王同学没有听老师的话,又开始自言自语。这回,丁老师火了,立刻站起来,走到王同学跟前,掏出一段封箱胶带纸贴在了他的嘴上。在场所有的学生一下子哄堂大笑,而此刻的王同学却大哭起来,但丁老师见状,没有理会,继续上课。就这样,王同学被封住嘴巴上完了大半截音乐课,在同学们的笑声中一路哭回了教室。

[案例分析] 1.本案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为:丁老师、王同学和学校。

2.这是一起由教师体罚学生造成的侵犯学生权益案,教师丁某违反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和人身权。《教育法》中规定:受教育者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义务教育法》中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教师法》中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应当“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由此可知,尽管学生王某上课说话,未能很好地履行学生的义务方面,但作为教师应当依法采取积极的教育措施,而不应采取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侵害学生的权益。丁老师将学生嘴巴封住,限制了学生上音乐课的自由,使学生无法参加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这种做法不仅是体罚学生、侮辱学生人格、侵犯学生人身权的行为,同时也是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

3.《教师法》中规定:“教师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

(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知,教师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应向学生赔礼道歉,并杜绝此类行为再次发生。 11

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对于教师用胶带封学生嘴巴的做法应当坚决制止,并可根据教师的态度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理。

4.本案为我们带来的启示:(1)教师应加强法律意识,认真履行教师的义务,不得滥用国家赋予的教育权(主要是教育教学权和管理学生权),不得体罚学生,不得侵犯学生的权益。并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学生应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遵守课堂纪律,对自身违反纪律,影响他人学习的行为应予改正。也有权对教师的侵权行为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3)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法制教育和监管力度,对教师的违法行为坚决制止,并依法进行相应处理。与此同时,也应加强对学生的教育,使其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

【案例十三】教室伸懒腰,铅笔戳伤同学眼

[案情]王某和陆某是某小学六年级同班同学。某日下午放学前的自由活动时间,在教室里的王某因数学老师要他订正作业,就从自己座位走上讲台拿作业本,在经过坐在前排的陆某身边时,陆某伸了个懒腰,手中的铅笔尖正巧戳进了王某的左眼。当时,王某因痛揉了揉眼睛,没在意,回去也没告诉家人。第二天上课时,班主任发现王某频繁揉眼睛,问了问王某得知他左眼被戳的事,但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次日晚上,王某爸爸在家发现王某左眼红肿、流泪,一问才知真相,即带儿子到医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后,王某双眼又并发交感性眼炎,视力急剧下降。医院鉴定王某的左眼视力为0.06,右眼视力为0.2,且不能矫正,左眼角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双眼交感性眼炎,已达六级伤残。王某病情虽稳定下来,但随时可能发作,最终可能导致双目失明。王某在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将同学陆某和学校告上了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11.9万余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学校和致害学生对王某受伤均有过错,判决两被告赔偿受伤人王某各项损失74200元,其中陆某承担90%的责任,学校承担10%的责任。

[案例分析] 本案中,所涉及的教育关系主体有学校、学生陆某、王某及其监护人。该小学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因为事情发生在下课自由活动时间,且事件的发生纯属意外。但学校在知情后善后处理不当,存在过错。作为一个老师,应当意识到铅笔尖扎进眼睛后可能会产生的严重后果,听到学生的反映后,应当立即送受伤学生到校卫生室由保健医生检查后视情况进行救治,同时应当通知家长请家长协助。但该学校老师在得知王某眼睛受伤后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仅仅过问了一下却没有采取措施,客观上延误了受伤学生治疗的时间。学校作为正常管理人,对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有关情况具有注意和及时向监护人报告的义务。学校在王某眼睛被戳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就知晓王某眼睛受伤,却未及时将事故告知双方监护人,也没有当即采取相应处理措施,致使王某因未及时就诊而使病情有所加重,对治疗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所以,该小学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陆某作为民法上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在班级有学生的情况下手挥铅笔可能产生的后果,由于他的疏忽大意而造成王某眼睛受伤。故陆某对造成王某的伤残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鉴于陆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负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本案启示:学生属于未成年人,对于任何意外事故都缺乏应对能力。作为学校,应加强学生的安全教育;作为学生的监护人,也应该注重堆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以防止不应有的事故发生,造成不对学生不可弥补的侵害。

【案例十四】教师侵犯学生权益的案件

某中学初二(1)班学生薛某,因平时学习成绩不太好,上课总是不遵守纪律,老师们都不太喜欢他,尤其是语文老师。这天,语文讨论课上,老师让同学们自由发言进行争论。薛某起身回答问题时,由于他的观点与老师的观点不一致,因此老师很不高兴,并用刻薄的语言 12

训斥薛某,说他“笨得像猪”。薛某听了以后很不服气,就顶了老师一句,说“你才像呢”。老师一气之下就把薛某赶出了教室,并说,“既然我像猪,以后你就不要再来上我的课了!”。

试分析:1.本案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

案例分析:1.本案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有语文老师和学生薛某。

2.这是一起中小学广泛存在的教师侵犯学生权益的案件。案例中的语文老师将学生赶出教室是剥夺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学生有“参加教育、教学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课堂教学是教育教学的主要活动,教师将学生赶出教室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是违反教育法的行为。另外,语文老师让学生在教室门口罚站,说他“笨得像猪”,这既是对学生的一种变相体罚,又侮辱了学生的人格尊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第四款关于教师义务的规定:“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同时也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语文老师应该向学生薛某道歉,并及时改正自己的行为。

3.由本案例我们可以得到启示:中小学教师要加强对教育法律法规的学习,增强教育法律意识,自觉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案例十五】扣留学生信件引起的自杀

高三班主任发现女生早恋,并扣留信件,家访当面拆信,学生遭老师、家长辱骂;老李扣住其高校通知书,该女生认为什学无望,服毒自杀。 分析:(1)隐匿、毁弃或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不够刑事处罚的人,处于拘留、罚款或警告。(2)根据上述法律条文,教师无权私自拆阅学生信件,张老师扣留黄某的信件,虽是出于教育目的,但却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应予以批评制止,必要时给予治安管理处罚。(3)老李出于私愿,扣留黄某通知书,导致该生自杀,已造成严重后果,应追究刑事责任。(4)学生的通讯秘密也要得到尊重,教师处理早恋的问题,应采取耐心输导的方式进行,不应侵犯学生的隐私权。

【案例十六】小李失学谁之过

小李男,12岁,小学五年级学生,居住地规划,全转到实验小学附近,城北小学开出转学证,实验小学声望较高,以爆满为由将小李举止文外,教育局调节,二学校均不收。 分析:(1)义务教育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合理设置学校,让适龄儿童就近入学,使地方政府应尽的法律义务。(2)本案中城北小学无责任,小李应在实验小学就学,就近入学是义务教育的法律规定,实验小学拒收小李属违反行为,学习领导所提的学生超编的理由,不属正当理由,因为超编的事实早已存在。(3)学额爆满若是非正常复学引起的,则责任完全由实验小学承担,若校内学生均为正常入学,则说明地方政府没有进行合理投入,未能履行好法律义务。(4)市教委有关人员对小李失学也负有责任,小李在两个小学间被推来推去,教委应尽快解决问题,责成实验小学接受小李,必要时还应追究实验小学领导的行政责任。

【案例十七】某小学拒收残疾人案件

某县村民的男孩幼时患病,腿脚不方便,学校拒绝招收,弄清:一学生是否有资格入学;二,家长是否有资格申诉;三,学校是否可以不收。

分析:(1)《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小学拒绝招收残疾儿童入学,学生监护人可以依法申诉,请求解决我国教育法,宪法有关规定说明,残疾人和健康人同校享有受教育权,两个小学决绝招收残疾儿童已构成违法。(2)在本案中龙门镇小学提出该生不属于本学区、故不能参加入学,该观点是不正确的。本案中德尔他腿有残疾,更应考虑他的就近入学问题。(3)在本案中黄家屯小学的有关人员,违反了我国有关的法律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黄家屯小学拒收残疾儿童属于违法失职行为,损害了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坚持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案例十八】未成年学生救火案

1994.4.23 六(1)班,当天无人管,2点30分发现山沟浓烟滚滚,多人要学赖宁,学徐洪刚,最终死8人(12—14岁),7人回校上课,1人烧伤较重。(在德育过程中讲究方法)

分析:本案中六(1)班学生属于无人监管状态,他们冲出学校救火,没有受到有关老师的劝阻,说明学校对学生监管不严。(2)从精神上我们应表彰救火少年,但在行动上,我们不应提倡让未成年学生救火。(3)学校在面临火灾时,首要任务时保护好未成年学生迅速组织学生逃离或远离现场,有效的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案例十九】某小学刘某不注意遵守学校规章制度,经常迟到,一天迟到,被教导主任发现,罚该生打扫卫生,半天没上课,家长告至教育局。 分析:(1)三法规定了禁止教师体罚的规定,根据情况给予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应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2)本案在上课时间打扫卫生剥夺了学生的受教育权,《教师法》以《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

【案例二十】MBA考生状告暨南大学案

一位达不到MBA分数录取线的考生以自己符合破格录取条件为由,将暨南大学推上被告席,要求判令被告破格录取原告。

2001年9月,原告邹先生由单位推荐,经广东省经委培训处审核,被同意参加当年11月中旬举行的全国统一组织的工商管理硕士(MBA)学位入学考试,考分为296.5分,面试为75分。因录取标准为“总成绩300分以上,政治理论和综合素质及嫩能够里面试合格”,邹没有达到录取要求,未被暨大所录取。但录取工作又有个补充规定:“对个别未达到正常标准,但工作业绩显著,确有培养前途的国务院重点联系或省属国有大中型企业的管理骨干,可以破格录取,标准为面试成绩必须在及格以上及总成绩高于270分”。邹认为自己符合以上条件,而且经广东经委、省学位委严格审定后,正式书面推举保荐,但被告录取了其他5人,而没有录取自己。于是原告人将被告诉至广州市天河人民法院。 那么,你认为邹先生的行为是否合法?暨南大学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分析:邹先生的行为合法,暨南大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教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邹先生具备暨南大学录取的补充规定的条件,具有入学的平等权,因此,暨南大学只录取其他5人而不录取邹先生,是侵犯了他的平等入学的权利。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起诉的法定条件是:(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示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案例中,邹先生向广州市天河人民法提出诉讼是具备条件和符合法律程序的。

【案例21】学校泄露隐私,造成学生精神分裂案

几年前,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桩民事案件。

一位学生的母亲在起诉中称,儿子1990年就读于丰台某小学,1994年7月因考试分数低,未能升入中学,而后在该校留级。为了能让孩子继续升学,母亲应学校要求到医院给孩子开了一张“中等智力低下的证明”,并向学校申请儿子年龄已大,不适宜留级,希望让他升入初中。

然而,她没有想到,这张证明给孩子带来了长达两年的精神伤害。学校很快把这个秘密公之于众。课上,个别老师当着众多学生的面多次侮辱他是“弱智、白痴、大傻子”;课间,个别同学还轮流打他,让他喊自己是“大傻子”。1998年2月6日,她的儿子被医生诊断患了精神分裂症。她认为是学校的部分老师和学生长时间持续地对孩子打骂侮辱,才导致了这种可悲的结果。为洗,她提出了巨额的赔偿要求。 答:上述案例中,学校侵犯了学生人身权中的身心健康权、隐私权和侮辱了学生的人格尊严。同时,学校又侵犯了该学生的受教育的平等权利。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案例中,学校人个别教师当众多次侮辱该学生是“弱智、白痴、大傻仔”,这严重侵犯了他的人格尊严权,由此而导致他患上精神分裂症,又是对他身心健康权的侵犯。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人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案例中,学校把学生的隐私公布于众,这是对他隐私权的严重侵犯。 《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案例中的学校以各种理由,企图剥夺该名学生接受适当的教育的权利,这也是对他受教育权的侵犯。

由此案例,我们可以得到启示:学校、教师都应该加强法律意识,增强职业道德,关心、爱护学生,学校应该依法进行教育教学管理活动,教师应该依法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和教师都应该增强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意识。

【案例22】这五名学生该不该收

1990年8月,某校刚录取的高一新生中有五名男同学因初中时参与社会盗窃而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这些学生都很害怕,有的想逃避,有的不敢承认犯罪事实,有的不敢揭发检举。学校得知这一消息后,立即派人与学生家长取得联系,并同家长一道做学生的工作,动员他们主动向公安司法机关坦白交待问题,争取从宽处理。学校还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案情。

因案发时这五个学生年龄都较小(均在十五六岁),犯罪情节不很严重,所以公安司法部门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学校允许这些学生继续回校学习。对此,学校争议很大。不同意他们回校学习的干部、教师的理由是这些学生在初中时就有劣绩,参与盗窃时也不是自己学校的学生,这个包袱不能背。再说,他们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他们又是高中生,将其开除既不违反上级的有关规定,也不算过分,否则,以后对学校的荣誉影响很大(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有规定:学生中如有被刑事处分则年底该校将不能被评为文明单位)。 答:该接收这五名学生入学。《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教育法》第九条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权首先是人应有的权利,其次是法定权利。《教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教育者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有接受教育创造条件”,况且,案例中的五名学生案发时年龄较小,犯罪情节也不很严重,公安司法机关部门对他们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学校允许这些学生继续回校学习。因此,学校不应害怕影响学校的评先进问题而拒绝这五名学生入学而接受应有的教育。

【案例23】能否将学生撵出教室

因为不守纪律、不完成作业等原因把学生撵出教室、停他们课的事在中小学里时有发生,许多教师对这种做法似乎并不觉得何不妥。下面就是发生在某市重点中学里的一件事。

一天,上课铃响过后,邵校长和往常一样,在教学大楼内巡视,当他走到一楼时,看见一个初一的男同学低着头,默不作声地站在教室门口。“不去上课,怎么站在外边?”,“不,是李老师让我出来的。”“为什么?”“因为我没完成作业。”邵校长把这个学生带到了教务处,先是对其不完成作业的行为进行了批评,随后又让他补上未完成的作业。 下课了,李老师来见邵校长,谈起没让学生进教室上课一事。邵校长说:“不准随便停学生的课,这是学校的规章制度,你怎么忘了?”李老师笑了:“校长,你讲得很对,我也知道不该这么做,但个别学生上课爱讲话,不按时完成作业,如果不吓唬一下不行,所以我就在班上宣布了这条纪律,谁违反了谁出去,再说……”,“再说什么?”,“这个学生是我亲戚的孩子,一来可用他教育其他学生,二来落下的功课晚上我可以给他补上。”校长听后,思索了一会儿说:“你这种做法,听起来似乎有力理,实际上是错误的。不管哪个学生,老师都无权停他的课。对学生的管理教育决不能采取与学校规定相背的做法,再说,这种做法也达不到教育的目的。这个学生,你还是先把他安排到班里去。”

你认为李老师和邵校长谁做得对?请依法分析上述案例的侵权性质,对此我们应哪些思考? 答:邵校长做得对,李老师做得不对。这是一起中小学广泛存在的教师侵犯学生权益的案件。案例中的李老师将学生赶出教室是剥夺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学生有“参加教育、教学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课堂教学是教育教学的主要活动,教师将学生赶出教室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是违反教育法的行为。另外,李老师让学生在教室门口罚站,这是对学生的一种变相体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第四款关于教师义务的规定:“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也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由本案例我们可以得到启示:中小学教师要加强对教育法律法规的学习,增强教育法律意识,自觉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案例24】小学生鼓乐队被“出租”了 【案情】

某厂欲为其新产品在省里获奖而召开庆祝会,为增添喜庆气氛,特地花5000元租用了明光小学的学生鼓乐队为其演奏。会后,又让这些小学生们身披印有该厂广告的绶带,走街串巷,吹吹打打,为获奖的新产品进行宣传。时逢6月天,两个小时走下来,学生们个个汗流浃背,小脸通红。然而,这些耽误了功课、吹奏了一上午的小学生们,每人只得到了厂家的一块雪糕和一个笔记本,拖着疲惫的脚步回到家中。一个小学生说,刚开始参加这样的活动时,他们觉得好神气、好风光,以后次数多了,有时连续几天为工厂、商店的庆典、开张去助兴,随之才发觉是学校把他们出卖了。好多次在会场上,他真想大声喊:“我要回校读书!” 试依法对本案进行分析。

答:1.本案是一起由于厂家和学校违法而导致的学生停课参加厂方庆祝活动并作广告的事件,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和人身权。(1)我国《宪法》和《教育法》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中规定:“校 16

长要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教学计划,建立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不经批准,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组织学生停课参加社会活动”。《教育法》中还规定:学校享有“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权利。本案中,厂家在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时间里“租用”学生的鼓乐队参加厂里的庆祝活动,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而学校没有拒绝厂家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而是擅自让鼓乐队的学生停课去参加厂里的庆祝活动,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2)我国《义务教育法》中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而该厂让学生身披绶带,走街串巷地为其获奖新产品作宣传广告,则是一种变相使用童工的严重违法行为。不仅影响了学生们的正常学习,干扰了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而且有损于学生的身心健康。而学校为增加创收把鼓乐队“租用”出去的行为,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和人身权。

2.根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上级和有关部门应依法追究厂家和学校的相关法律责任,给相关责任人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没收学校的非法所得,并予厂家和学校以相应的经济处罚。与此同时,学校还应及时为鼓乐队的学生补课,并给予他们一定的经济补偿。

3.由本案引发的一些思考:(1)学校应依法行使自身的教育权,不得随意占用学生上课时间进行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应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确保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受侵犯。(2)学校应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法律保护,确保教育的公益性,不得通过出卖未成年学生劳动力的手法进行创收。并尽快完善相关制度,杜绝此类事件的再度发生。(3)相关厂家、商店和社会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法律保护,不得变相使用童工,不得干扰、破坏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不得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和人身权。(4)学生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当自身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勇于正确地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例25】教师能否让学生“牢记”答案

【案情】

河北省某县小学期末统考前,该校三年级某教师竟设法弄到了试卷,并做出答案后,让学生“牢记”,此举引起了学生家长的极大不满。

据某家长反映,2月2日下午,已到放学时间了,而孩子们却都没有回家,家长们都十分着急。直到晚上7时30分许,孩子们才回到家,并告诉家长,因为“老师搞到了卷子”,并做出答案后,让他们抄下来“牢记”。次日早上临考前,这位老师竟然又“加班”,给学生们又抄了一道“写作题”。

家长们说,这位老师是公办教师,去年10月份才来该校执教。由于会驾驶,他经常晚上加班开车“挣外快”,甚至有时白天也不能正常为孩子们上课。因他如此不负责任,使得孩子们的成绩急剧下降,原来数一数二的优等生在大型抽考中竟然不及格。为了让学生们“考个好成绩”,这位老师竟然采用了“偷考题”的手段。家长们认为,教师除了教书之外,还要育人,而这位老师却如此“做手脚”,只会教给孩子们学会“不劳而获”,又谈何很好地“育人”呢?

这位老师的作法严重影响了人民教师的形象,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后果。据了解,某县教育局已委派专人去调查此事。

分析:1.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该教师、学生及其家长、学校。 2.本案是一起由教师漏题而造成的考试舞弊案,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1)《教师法》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 17

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本案中,该教师身为公办教师,却违反未能很好地履行自身的义务,其为追求个人利益,利用晚间开车,致使白天不能正常上课,学生成绩急剧下降,未能很好地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这是一种失职和违法违纪行为,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2)《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中规定:教师应“爱岗敬业。忠诚于人民教育事业,志存高远,勤恳敬业,甘为人梯,乐于奉献。对工作高度负责,认真备课上课,认真批改作业,认真辅导学生。不得敷衍塞责。”而本案中,该教师为了让学生考好,竟采用偷考题、让学生背答案的手段,一方面,说明他对工作和学生不负责任,敷衍了事;另一方面,也说明他未能真正做到教书育人,而是引导学生弄虚作假,因而,其缺乏作为人民教师所应具备的基本素质,违反了教师的职业道德规范,滥用了自身的教育权。

(3)考试是学生的知识和能力进行的测定和评价,也是为学生提供一个公平竞争的机会。为此,教育部特意颁布了《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以进一步规范国家考试行为。而各个学校也都制定了相应的考试工作规程,以保证考试的公正性。而该教师的做法则属于引导学生作弊行为,严重违反了学校关于考试工作的有关规定,破坏了考试的公正性与公平性。 3.(1)《教育法》规定,“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本案的考试随不属于国家教育考试,但也可以此为参考,给予相关责任人(该教师和泄题者)以一定的行政处分。 (2)《教师法》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本案中,该教师不能很好地完成教学任务,又引导学生作弊,影响恶劣。学校可酌情对其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

(3)由于学校对该教师平时的教学工作管理不善,监管力度不够,对其教学质量不高也未能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及时处理,最终导致该事件的发生,并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为此,学校的有关领导也应承担一定的行政法律责任。 4.由本案引发的一些思考:

(1)教师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确保教学质量;

(2)学校、教师、及相关教育部门均应严格遵守国家和学校的考试工作规定,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

(3)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教学管理和师德教育,严格考试制度,及时发现、纠正和处理教师的不良或违纪行为,确保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受侵犯;

(4)学生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对教师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及时提出批评意见或上报学校主管部门;

(5)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教师在高质量地完成本职工作之余,如有余力,是可以通过额外劳动取得符合规定的额外报酬的,但前提必须是做好本职工作。只有那些不劳而获,或置本职工作于不顾,以权谋私,损公肥私的人,才是应该受到道德和法律谴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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