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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答案

发布时间:2020-03-03 02:24:0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张某、李某、胡某分别出资1万元、2万元、3万元设立一合伙企业“天地有限企业”,三人同意张某用其劳务折合为1万元出资额。合伙协议作了如下约定:李某执行合伙事务,其他两合伙人负责监督;三人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合伙企业债务。后胡某以“天地有限企业”的名义与A公司订立了原材料买卖合同(A公司为卖方),但当A公司向合伙企业交货时,李某代表合伙企业拒绝接受,理由是协议约定胡某无权对外代表企业订合同。不久,卫某经胡某和李某的同意(张某反对)加入到合伙企业,此时合伙企业欠B公司10万元。半年后,合伙企业亏损更为严重,共欠B公司30万元,而企业的财产只有10万元,尚欠20万元未还。为了方便,B公司要求胡某一人将20万元全部偿还,但胡某以自己的出资额仅为50%为由拒绝清偿全部债务。请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合伙企业的名称和李某的出资有无问题?为什么?

(2)李某可否代表合伙企业拒绝履行胡某以企业的名义与A公司订立的合同? (3)该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方式还可以有哪些?

(4)胡某拒绝向B公司清偿债务的理由可否成立?为什么?

(5)如果胡某清偿了全部债务,他可以采取何种措施减少其损失?

(6)卫某的入伙行为是否合法?假如卫某入伙,其应当对多少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合伙企业的名称存在问题,是不合法的。因为《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名称中不得有“有限”或“有限责任”的字样,应当有“普通合伙”字样。李某的出资没有问题,因为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5分)

(2)不可以,因为《合伙企业法》规定有关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本案中对胡某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本案的A公司)(5分)

(3)还可以约定由三合伙人共同执行,或由李某、张某中的任一人执行,也可以约定由三合伙人中的任两人执行。(5分)

(4)胡某的拒绝不能成立。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一个合伙人或部分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的全部债务,合伙人不能以合伙协议有关债务承担比例的约定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本案的B公司)。(5分)

(6)卫某的入伙不符合要求,因为入伙应当经过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而本案中合伙人张某并未同意;如果卫某入伙合法,其应当对全部2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入伙人应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入伙后的债务就更应承担连带责任了)。(5分)

甲公司是由自然人乙和自然人丙于2002年8月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4月,甲公司经过必要的内部批准程序,决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有关文件,报送文件中涉及有关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上市的方案要点如下:

(1)截止到2005年12月31日,甲公司经过审计后的财务会计资料显示: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资产总额为26000万元,负债总额为8000万元;在负债总额中,没有既往发行债券的记录;2003年度至2005年度的可分配利润分别为1200万元、1600万元和2000万元。

(2)甲公司拟发行公司债券8000万元,募集资金中的1000万元用于修建职工文体活动中心,其余部分用于生产经营;公司债券年利率为4%,期限为3年。

(3)公司债券拟由丁承销商包销。根据甲公司与丁承销商签订的公司债券包销意向书,公司债券的承销期限为120天,丁承销商在所包销的公司债券中,可以预先购入并留存公司债券2000万元,其余部分向公众发行。

要求: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甲公司是否具备发行公司债券的主体资格?

(2)甲公司的净资产和可分配利润是否符合公司债券发行的条件?并分别说明理由。

(3)甲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数额和募集资金用途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并分别说明理由。如果公司债券发行后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期限是否符合规定?并说明理由。

(4)甲公司拟发行的公司债券由丁承销商包销是否符合规定?并说明理由。公司债券的承销期限和包销方式是否符合规定?并分别说明理由。

标准答案: (1)甲公司具备发行公司债券的主体资格。根据公司法,所有公司均可以发行债券。

(2)甲公司的净资产符合发行债券的条件。根据证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6000万。本题中甲公司的净资产为26000-8000=18000万,故符合法律规定。

甲公司的可分配利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证券法,公司发行债券,其最近三年的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本题中,甲公司最近三年的可分配利润

(1200+1600+2000)÷3=1600,大于债券的利息8000×4%=320,故符合法律的规定。

(3)公司发行债券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证券法,公司发行债券累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40%,本题中,甲公司发行8000万的债券,8000/18000=44.4%,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额。

甲公司募集资金的用途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证券法,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本题中,甲公司所募集的债券中,有1000万用于修建职工文体活动中心,属于非生产性支出,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甲公司的债券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证券法,公司债券上市,其债券的期限应当为1年以上,本题中甲公司的债券的期限为3年。

(4)甲公司拟发行的债券由丁承销商包销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证券法,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而本题只有丁一家承销商进行承销。

公司债券的承销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证券法,证券代销,包销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天,而本题中,丁承销商的包销期限为120天。

丁公司包销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2009年11月,某国有企业为增加收益,经企业领导班子决定,将企业所有的流动资金500万元用于证券投资,主要是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来攒取差价收益。企业以职工张某名义在某证券公司开立帐户,并派王某、张某在证券公司操作。某日,该证券公司因自营业务资金不够,私自挪用了客户的资金,被张某发觉。于是,证券公司向张某提出:愿意向张某融资300万元,并许以高利。张某立即报告企业厂长,厂长同其他领导商量后表示同意。3日后,提供了上述资金。

问:以上案例有哪些违反《证券法》的行为?

1.国有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

2.在证券交易中,禁止任何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买卖股票。

3.在证券交易中,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

4.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

5.证券公司不得挪用客户账户上的资金,这是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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